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陳惠亮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6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惠亮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60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惠亮為洪建任之母,李佩怡、林晏榕之婆婆,緣洪世隆(已歿)所經營之勝惠開發興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惠亮,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勝惠公司)於民 國102年間經營不善,為免公司倒閉,遂請求陳惠亮向其友 人方龍借款,陳惠亮遂多次向方龍借款。嗣陳惠亮向方龍借款時,因方龍要求開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陳惠亮明知其未得洪建任、李佩怡、林晏榕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8月24日,在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上填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32萬元、發票日為105年8月24日,除在本票發票人欄簽立陳惠亮、勝惠公司為發票人外,並在本票發票人欄偽造李佩怡、林晏榕、洪建任之署押各1枚,並於「洪建任」簽名 旁偽造洪建任之指印1枚,以虛偽表彰李佩怡、林晏榕、洪 建任為共同發票人,嗣交付予方龍而行使之,以上開本票作為擔保,使方龍陷於錯誤,誤信李佩怡、林晏榕、洪建任願對上開本票負擔發票人之責任,而同意借款32萬元予陳惠亮,足生損害於李佩怡、林晏榕、洪建任、方龍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二、案經方龍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與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77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下稱前案)並非同一案件 ㈠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規定。旨在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 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此所稱案件,係指同一案件,於前後不同訴訟(即數訴)經比較後,被告相同,其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即屬之。至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包括事實上同一及法律上同一,事實是否同一,委以其基本社會事實(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內容是否相同)判斷;法律上之同一,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如集合犯、接續犯)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因實體法上作為一罪,刑罰權祇有一個,仍屬同一之犯罪事實。縱使因為先後起訴而成為兩訴之訴訟標的,仍為同一案件。惟若特定被告之前後不同訴訟,基本事實不同,復無法律上之同一,縱兩訴之間存有某部分之關連性,其犯罪事實既不相同,則非此所謂同一案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 ⒈被告因於102年6月至同年11月前持以洪悅展、洪悅倫、洪依汝、洪建任等人名義偽造支票及背書向告訴人方龍借款,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7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條件緩刑5年,於109年9月12日確定,此有前案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前案確定判決中已經認定,被告除同一天偽造洪建任之支票2張交給告訴人外,其他偽造支票都是不同次之借款,主觀上並非出於同一決意。 ⒉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05年8月24日,距離前案之犯罪時間已將近3年,且被告偽造名義人為李佩怡、林晏榕、洪建任,而前案之偽造名義人則為洪悅展、洪悅倫、洪依汝、洪建任,除洪建任外,其餘遭偽造之名義人並不相同,又本案本票係因於105年8月24日向告訴人借款32萬元款項始簽立,與前案各次借款並不相同,亦無相關,則前案與本件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時間、情節既不相同,基本事實已然不同,並非同一案件。則本案為獨立之犯罪,與前案無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應為免訴判決,尚非可採,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159條之2 、159條之3 、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就下述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同意作為證據,至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12514號偵查卷一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111至117頁),且有本案本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34號、106年度北簡字第9273號民事判決、被害人洪建任、李佩怡、林晏榕107年2月1日、108 年4月29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等件在卷可參(見前 揭偵查卷一第2至7 頁、卷二第8至10、18至21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將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 ,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萬元)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本件被告偽造本票1紙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9273號洪建任、李佩怡、林晏榕等 人對方龍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中,已於106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中自陳偽造本案本票一事;且被告因於102年7月至同年12月間以洪悅展、洪悅倫、洪依汝、洪建任等人名義偽造支票及背書向方龍借款,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已於108年1月10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7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附條件緩刑5年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足見被告確已坦承犯行,惟其未於前案中就本案犯行自首,造成其於本案中因告訴人提出告訴而遭檢察官偵查起訴,錯失自首之機會,且被告亦已取得被害人洪建任、李佩怡、林晏榕之原諒,是本院因認客觀上被告之犯行尚堪憫恕,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依被告行為所侵害法益之程度,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認: ⒈審酌被告: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因其夫經營之公司經營不善,為向告訴人借款,在未經同意之情形下,以其兒子及媳婦之名義,而偽造本案之本票1張,嗣因無力負擔,經告訴人對其兒子及媳婦 聲請支付命令,之後為本院判決債權不存在,惟於前案中漏未就本案犯行自首,經告訴人另行提出告訴。 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助餐工作,小孩已長大,無人需要扶養;又被告曾於102年7月至12月間以洪悅展、洪悅倫、洪依汝、洪建任等人名義偽造支票及背書向方龍借款,經前案判決確定。 ⑶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其兒子洪建任及媳婦李佩怡、林晏榕和解,取得其等之原諒,惟與方龍調解不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⒉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之本票上關於共同發票人「李佩怡、林晏榕、洪建任」部分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認:被告於102年下旬開始陸續以洪悅倫、洪悦展、洪依汝、洪建任、李佩怡及林晏榕為票據背書或發 票人之盜蓋、偽簽之行為,其於108年1月10日具狀向檢察署自首,目的係為承認在108年1月10日前所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僅因被告無法具體陳述本案之本票,然其原因事實屬同一,且遭偽造之名義人均為被告之親人,時間係102年下 旬開始之行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屬接續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一犯罪行為,而該行為前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 第1477號判決確定在案,就本案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應符合同一案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就本案仍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如能成立和解,量刑應有不同,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 ⒈被告上訴主張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惟本件與前案並非同一案件,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分別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