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聚紡股份有限公司、陳國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6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聚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欽 選任辯護人 金玉瑩律師 楊薪頻律師 被 告 蔡秋雄 選任辯護人 金玉瑩律師 楊薪頻律師 被 告 李義仁 選任辯護人 連復淇律師 被 告 陳俊杰 選任辯護人 黃育玫律師 被 告 余奕明 選任辯護人 范綱祥律師 劉宗源律師 被 告 蕭燕兒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 洪榮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被告聚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紡公司)、蔡秋雄、李義仁、陳俊杰、余奕明、蕭燕兒(下稱被告等6人)無罪 部分提起上訴,被告等6人、被告簡進亮均未提起上訴,是 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被告等6人無罪部分。至上揭上 訴書當事人欄贅載「被告簡進亮」,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上字第129號上訴理由書更正在案,合先陳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秋雄於民國108年9月10日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聚紡公司之負責人(108年9月10日後改任 聚紡公司之總經理乙職),從事印染整理業,被告李義仁於106年9月起任職聚紡公司之副總經理,職司環工業務,被告陳俊杰於107年5月28日任職聚紡公司之環工課長,職司聚紡公司廢棄物產出及申報作業,被告余奕明於107年7月9日任 職聚紡公司,職司負責聚紡公司廢棄物分類作業,被告蕭燕兒則於96年起迄今任職聚紡公司擔任倉管作業人員。被告蔡秋雄明知大中桶行(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樓,營 業場址為桃園市○○區○○路00號)之負責人王茂生(涉犯廢棄 物清理法之犯行,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280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竟與王茂生共同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起迄107年8月10日止,將殘留二甲基甲醯胺(DMF)30%以上(廢棄物代碼R-2503)、異丙醇(閃火點低 於60度C,廢棄物代碼C-0301)及其它不詳化學溶液之屬有 害事業廢棄物之鐵桶、塑膠桶(廢棄物代號B-0399,以下均以廢棄物代碼稱之),分以A級桶單價為新臺幣(下同)80 元、B級桶單價40元、塑膠桶單價45元之價格,販售大中桶 行,再由大中桶行進行清洗後,載運至資源回收廠,以每公斤5至8元不等販賣加以牟利,以此方式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被告李義仁、陳俊杰、余奕明及蕭燕兒亦明知上開情事,竟共同基於與被告蔡秋雄、訴外人王茂生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7日經桃園環保局稽 查告知應依規定分開貯存有害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後,仍接受被告蔡秋雄之指示,於107年8月份某日,被告李義仁、陳俊杰指揮被告余奕明依據二甲基甲醯胺(DMF)含量30%以上為 B類、含量30%以下為D類,進行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分類作業,並堆置於聚紡公司倉庫旁,再由被告蕭燕兒聯繫大中桶行前往被告聚紡公司倉庫旁,將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鐵桶、塑膠桶,以上開價格販售大中桶行,經由上開方式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因認被告蔡秋雄、李義仁、陳俊杰、余奕明及蕭燕兒(上5人,下稱蔡秋雄等5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被告聚紡公司則應依同法第47條科以罰金刑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秋雄、等5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託 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1紙、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6月4日函1份、聚紡公司對應大中桶行出廠明細表4本、聚紡公司對應大中桶行販售鐵桶發票1本、聚紡公司對應出廠 大中桶行發票明細1本、李義仁與LINE暱稱「Jerry 蔡秋雄 」之對話、LINE暱稱「環安衛改善項目(12)」群組對話、「聚紡組級以上主管群組(13)」對話、「聚紡主管討論室」對話截圖各1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107年2月7日稽察工作紀錄表稽字107-H02245號暨現場照片、107年10月4日稽察工作紀錄表稽字107-H18279號暨現場照片、聚紡公司現場堆置廢棄物情形相片黏貼單及廠區平面配置圖各1份、行政 院環保署環保稽查處分管制系統之聚紡公司總稽查紀錄表、被告陳俊杰甲級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合格證書1 份、聚紡公司106年起至107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各1份 、聚紡公司107年第2次主管會議紀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五、訊據被告等6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均辯稱:並無與大 中桶行王茂生有何犯意聯絡行為。被告聚紡公司、蔡秋雄之辯護人為其等辯稱:本案之起因係大中桶行負責人王茂生於0年前經被上訴人聚紡公司時,由其主動進來聚紡公司詢問 是否有空容器可供其處理,大中桶行才是實際處理廢棄物的人。被告聚紡公司、蔡秋雄並非處理廢棄物業務者,當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範主體,非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所規範對象等節。被告李義仁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李義仁在聚紡公司任職期間,並未參與聚紡公司生產部門販售空鐵桶、空塑膠桶與大中桶行之情形,也完全不知情,且即使大中桶行所為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行為,被告與大中桶行之間也屬於 對向關係,並不構成刑法第28、31條共犯等節。被告陳俊杰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陳俊杰於107年5月28日至107年8月10日止之任職聚紡公司期間,係擔任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職司空氣污染防制業務,所參與環安衛部門廢棄物相關工作,係將製程產出之有料(廢樹脂等)鐵桶及塑膠桶,依據鐵桶及塑膠桶上之標籤上DMF成分,分類B類與D類,均與生產部門 販賣A級、B級空鐵桶及塑膠桶予大中桶行之行為無關,且當時聚紡公司正與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清除、處理業者接洽與簽訂契約,委託清理廢棄物種類及代碼B-0399、D-0202、C-0301,被告陳俊杰自不可能參與生產部門販賣A級、B級空鐵桶及塑膠桶予大中桶行之行為。被告陳俊杰完全不知情聚紡公司生產部門有販賣A級、B級空鐵桶及塑膠桶予大中桶行,且本案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 裁定之基礎事實相佐等節。被告余奕明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余奕明屬於環安衛,與處理本案系爭空桶部門為生產部門,截然不同,且本案發生時才到職1個月,從事之工作為有料 桶之分類,與空桶之處理從未參與任何討論,亦未有任何處理之行為,亦不該當本罪,且本案係屬對向犯之性質,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空間等節。被告蕭燕兒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蕭燕兒係以再利用的主觀意思來處理本件的廢鐵桶、廢塑膠桶,而這些廢鐵桶跟廢塑膠桶均可以回收再利用的物品,也因此蕭燕兒他以這樣的主觀意思來將廢鐵桶、廢塑膠桶販售予大中桶行為合法的行為,並無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犯行等節。經查: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所稱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而言,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5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若原盛裝之內容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規範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則該空桶應依所認定有害項目認定。盛裝二甲基甲醯胺(DMF)30%以上之物料,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公告之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經直接接觸該毒性化學物質之廢棄盛裝容器,屬毒性有害廢棄物(即本案所稱之B-0399有害事業廢棄物),有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08年6月4日桃環稽 字第1080046806號函在卷可查(見107偵字第30260號卷二第184頁及其反面),被告蔡秋雄於107年期間所經營之被告聚紡公司係從事印染整理業,原料使用後會產出B-0399有害事業廢棄物,最遲於106年9月15日即可因桃園環保局之稽查而知悉,業如前述,是依照前開規定,B-0399有害事業廢棄物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無訛。又被告聚紡公司經環保稽查人員查緝有於107年8月10日將6桶屬B-0399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棄鐵桶賣予大中桶行,而將其載離被告聚紡公司,有107年8月1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在卷可查(見107年偵字第22806號第20至21頁),但被告聚紡公司並非係以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為業,由是可知,被告等6人縱令均 知悉上情,然至多僅能認定有以清除、處理B-0399有害事業廢棄物為目的,單純委由大中桶行清除、處理之,而未實際從事或參與大中桶行,及其負責人王茂生所為之清除、處理B-0399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等情至明,是實難認定被告蔡秋雄等5人與大中桶行,負責人王茂生有何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之行為。 (二)又按學理上所謂之「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犯在學理上, 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行者,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之適用,後者指須有二人以上參與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必要共犯,尚可分為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及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當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7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論最高法院前揭諸多判決意見,應係認為共同正犯雖以犯意聯絡為其成立要件,然須區別犯罪參與者是否具有「同向」或「對向」之關係,以決定有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不能僅因知悉他人有意從事犯罪而與之交易,即將共同正犯之範圍擴及在交易關係上相互對立之他方。 (三)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所謂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云者,係指事業機構上開人員,對其事業本身所產生之廢棄物,因執行職務未依廢棄物處理法所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而言,與同條第1項第4款所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者,係指未經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及無法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卻實際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7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法文既言「機構」,並定 明「業務」,則所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係欲以持續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為其目的者,始須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之內容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科 以刑事責任。因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處罰之 主體,應為未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及法人),故如一般個人、家庭、機關、學校或公司團體雖有偶一棄置自家或他人產生之廢棄物等妨害環境衛生之行為,而非以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為其「業務」,或係處理自己土地或建築物內之廢棄物,尚難認係同法第41條第1項第4款前段所稱之從事清理、處理廢棄物「業務」,自非同法第46條第4 款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81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處理等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應受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處罰;如 非屬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而係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對其事業本身所產生之廢棄物,因執行職務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則應視是否另構成污染環境之情形,而屬同法第46條第2款規定之範疇。 (四)綜上可知,對大中桶行而言,係屬非法業者為圖獲取變賣廢棄鐵桶等容器之利益,而對被告聚紡公司而言,將屬B-0399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棄鐵桶交由大中桶行清除處理,則是為節省交由合格清除業者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費用,並藉此規避環保機關對其廢棄物產出、貯存等數量資訊之稽查,各有其目的而為行為之兩端,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對向犯之性質,自不得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針對清除、處理業者所 為之規定,強加適用於係屬事業端之被告聚紡公司,及所經辦處理之各被告身上。是以被告蔡秋雄等5人縱令均知悉大 中桶行及其負責人王茂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仍委託大中桶行及其負責人王茂生處理被告聚紡公司產出之B-0399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棄鐵桶,然被告蔡秋雄等5人均非以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為業務之人,實難認其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處罰對象。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有明訂,惟因被告聚紡公司及上 開被告,與大中桶行及其負責人王茂生分別係基於其各自之目的,並處於委託行為之對立兩端,逵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核屬「對向犯」,無從依刑法第28條或第31條規定成立共同正犯,故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秋雄等5人將被告 聚紡公司產出之B-0399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棄鐵桶賣予大中桶行之行為,與大中桶行及其負責人王茂生均成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告蔡秋雄等5人尚難認其係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所欲處罰之對象,揆諸上揭法條意旨,上開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應 不成立,是故被告聚紡公司亦無由成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責,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聚紡公司、蔡秋雄等5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其等無罪之 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蔡秋雄等5人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不應擅 自從事廢棄物之清理工作,且其等明知大中桶行之負責人王茂生,亦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理工作,卻將聚紡公司所產出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鐵桶(廢棄物代號B-0399)販售予大中桶行,再由大中桶行進行清洗後,載運至資源回收廠販賣牟利。然原審卻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處罰之主體,應為未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即係欲以持續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為其目的者之法律見解,認定上開被告均非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務之人,而排除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處罰對象範圍,顯然未以文義解釋及立法目的解 釋認定該款之處罰對象範圍,且亦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規定相違。(二)被告蔡秋雄、 陳俊杰及余奕明均為專業從業人員,對於聚紡公司所產出之廢鐵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並應委由合法廠商清除一節,當有所知悉。然被告等人竟與王茂生共同謀議以支付A級桶單 價為80元、B級桶單價40元價格、未訂契約、未申報之方式 ,將廢鐵桶王茂生非法清除等節,是雙方並非具有不同之目的,亦非基於相互對立之意思,故尚非「對向犯」可比擬,足見被告蔡秋雄等5人與另案被告王茂生係基於共同犯意聯 絡所為之行為分擔等語。惟查: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 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要旨。該裁定認為其所稱「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係指行為人未領有許可文件 而言,非謂該罪處罰對象僅限於廢棄物清理業者,否則,廢棄物清理業者,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第46條第4款規定論處;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 非業者,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卻未令其負擔罪責,顯然失衡,與廢棄物清理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規範意旨不符。又該裁定之基礎事實為:上訴人張○龍、陳○廷均非廢棄物清理業者,未領有許可文件,明知堆置在○○企業社之廢泡棉等物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竟基於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張○龍與○○企業社之經營者接 洽,約定以每公噸6,000元,合計29,400元之代價,清除前 開廢棄物。張○龍即於107年1月16日僱用不知情之司機駕駛貨車前往該企業社,由上訴人等共同將廢棄物移至貨車上,載運至張○龍向不知情之地主所承租之土地上貯存堆置。由該裁定之基礎事實可知,該裁定之本案行為人為未領有許可文件之非業者,但係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認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犯行。查本案證人即大 中桶行負責人王茂生於警詢時證述:因為我本身工作就是買賣空桶,案發前3年,因我經過聚紡公司,我主動進去詢問 該場内有人說有桶子可以販售,這幾年都是我在載運(見107年偵字第22806號卷第8頁),可知本案從事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處理者,為另案被告大中桶行負責人王茂生,被告等人並非處理廢棄物業務者,當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範之主體範圍。是被告等人將聚紡公司事業活動所產生之廢鐵桶、廢塑膠桶販售予大中桶行之事實,核與上開大法庭裁定所規範: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者,認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犯行 之範疇,並非相同。 (二)又公訴人所提出之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1紙、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6月4日號函1份、聚紡公司對應大中桶行出廠明細表4本、聚紡公司對應大中桶行販售鐵桶發票1本、聚紡公司對應出廠大中桶行發 票明細1本、李義仁與LINE暱稱「Jerry 蔡秋雄」之對話、LINE暱稱「環安衛改善項目(12)」群組對話、「聚紡組級以 上主管群組(13)」對話、「聚紡主管討論室」對話截圖各1 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107年2月7日稽察工作紀錄 表稽字107-H02245號暨現場照片、107年10月4日稽察工作紀錄表稽字107-H18279號暨現場照片、聚紡公司現場堆置廢棄物情形相片黏貼單及廠區平面配置圖各1份、行政院環保署 環保稽查處分管制系統之聚紡公司總稽查紀錄表、被告陳俊杰甲級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合格證書1份、聚紡 公司106年起至107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各1份、聚紡公 司107年第2次主管會議紀錄1份等證據,亦僅可證明被告等 人有將聚紡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出售給大中桶行王茂生之事實。又本案聚紡公司生產部門販賣A級、B級空鐵桶及塑膠桶予大中桶行,由大中桶行支付價款給聚紡公司,聚紡公司與大中桶行係有其各自之目的,是本案聚紡公司為生產廢棄物的生產端,其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的從事廢棄物之貯 存、清除、處理的主體是對向的關係,即販賣者與買受者之交易行為屬於對向犯。再者,綜觀全部卷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確實與另案被告王茂生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犯行。 (三)綜上各節,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所涉上開犯行,除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上開犯行為真實。原審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案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且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有起訴所載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