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張語扉、鄭蒲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語扉 輔 佐 人 鄭蒲銳 即被告之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 訴字第2427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玉環(已改名為甲○○)與其夫鄭勇偉(已改名為丁○○)於民國 106 年10月4 日許,向乙○○承租新北市○○區○○路○○ 號之○○ 、○○號房,並由鄭勇偉於同日與乙○○簽立租賃契約,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租賃期限自106 年10月4 日起至107 年10月9日止。張玉環明知其任職之力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副總經理丙○○(起訴書誤載為劉濬偉)未同意擔任上開契 約中鄭勇偉之連帶保證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丙○○之名義,而於上開租賃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 署「丙○○」,並向乙○○提出,而虛偽表示丙○○同意擔任上開 契約中鄭勇偉之連帶保證人,足以生損害於丙○○、乙○○。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其輔佐人鄭勇偉於上開時地,向乙○○ 承租新北市○○區○○路○○號之○○ 、○○號房,丙○○是其當時任 職力麗公司的副總經理,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也有向檢察官及法官坦承有在上開契約上簽丙○○的名字等語(本院卷第69至7 0頁),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丙○○的簽名是誰簽的我不記 得了。我只記得我給乙○○一張紙條,上面是丙○○的資料;當 時我不記得了,因為我長期失眠在吃藥,我在原審之所以認罪,是因為我被通緝到案,心生恐懼云云。本院經查:㈠被告與其夫即輔佐人鄭勇偉確有於上開時地,向乙○○承租新 北市○○區○○路○○ 號之○○ 、○○號房,並由鄭勇偉於同日與乙 ○○簽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新臺幣7500元,租賃期限自106 年10月4 日起至107 年10月9日止;又被告當時任職力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丙○○為其副總經理。再上開契約書上確有 丙○○之簽名,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亦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在卷可參(偵查卷第33頁),首堪認定。 ㈡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丙○○」之簽名,並非丙○○本人所親 簽,丙○○也不認識輔佐人鄭勇偉,只認識被告,因為被告在 伊公司上過幾天班,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卷第1 6、95頁)證述明確。證人乙○○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鄭勇偉 來看房子,我出租兩間套房給他,我契約書給他,他再補簽給我,因為鄭勇偉說要帶回去給被告看,簽約時「丙○○」的 名字是被告簽的等語(偵查卷第93頁)。又證人即輔佐人鄭勇偉亦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丙○○」 的名字是我太太簽的,當時我太太在丙○○的公司上班,所以 就簽丙○○的名字(偵卷第97頁);再被告於偵查中也坦承,契 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丙○○」的名字是我簽的(偵卷第97 頁),而偵查中被告認罪,並非經通緝到案才認罪,而是經 檢察官傳喚而與其夫鄭勇偉到庭時,在鄭勇偉陪同之下,就已經坦承上情。此外,被告在原審審理時也向承審法官坦承有在契約書上簽「丙○○」的名字,也承認有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並認罪(原審卷第114至115、126、133頁)。是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在原審認罪是因為被通緝到案,心生恐懼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㈢依上開證據足見,證人丙○○並未在上開契約書上親自簽名, 也沒有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在上開契約書上簽名,而當時被告在丙○○的公司上班,知道丙○○的名字及公司名稱,因而未獲 得丙○○的授權,即擅自冒用丙○○的名義,在上開契約書上連 帶保證人欄簽署「丙○○」的名字無誤。況且,被告在本院審 理中也坦承「我只記得我有寫過」等語(本院卷第70頁),更益見本件上開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署「丙○○」的名字, 確實是被告在未經徵得丙○○本人的授權之下,擅自冒用所簽 無訛。 ㈣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我不記得了,因為我長期失眠在吃藥云云,顯無理由,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丙○○」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 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既已持交告訴人收受,自非屬被告所有,且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之「丙○○」署名1 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所據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均無違誤。本院審酌原審判決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之時為順利租得房屋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為之,竟未取得被害人丙○○之同意,即擅自在本件 房屋租賃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內,偽簽被害人署名,提出予告訴人乙○○之犯罪手段,所為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權益 ,實有不該。又兼衡被告之素行良好,自述教育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為低收入戶,與配偶同住,且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亦屬妥適。 ㈡再原審判決在被告認罪之基礎下,審酌被告本件以前並無任何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以彰顯其素行良善,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目前有正當工作,復有前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如其因前述宣告之罪刑而入監,無從與配偶共同扶持並照料幼子,恐令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雪上加霜,且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知所悔悟,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堪信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認除宣告緩刑之外,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4 小時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勵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亦屬妥適。 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