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家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家斐 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律師 黃博聖律師 參 與 人 日盛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家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家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日盛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因蘇家斐之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2之房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家斐為蘇祥遠(業於民國105年2月5日死亡)之四子,其 兄長為蘇家鑫、蘇家海及蘇家堃。蘇家斐明知其父於98年間罹患老人失智症,於101年3月24日住院前,已神智不佳,長期臥床,無法自行處理生活事務,於101年10月4日時有辨識障礙,已不識家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蘇家斐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其父蘇祥遠並無將名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之1 房屋(面積85.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地下室(面 積1587.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8/99989)暨所坐落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569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968/99989)(上開房地以下簡稱信義路房地)出售 或贈與予蘇家斐之意,竟未徵得蘇祥遠同意或授權,將信義路房地之所有權狀、蘇祥遠印鑑證明交付予不知情之代書王宏仁,委託王宏仁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信義路房地移轉登記,而利用不知情之王宏仁或其代理人宋麗華偽造蘇祥遠於101年11月9日將上開信義路房地,以土地售價新台幣(下同)721萬3932元、房屋售價42萬3795元之價格出 售予蘇家斐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1份,及填具所有權移轉原因為「買賣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均於上開文書上盜蓋蘇祥遠印鑑章後,由宋麗華於101年11月28日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將上開偽造之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予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以買賣為原因,將信義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蘇家斐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核,認無不合,在101年11月30日將 上開虛偽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蘇祥遠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蘇家斐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其父蘇祥遠並無將名下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 之3房屋(2層面積117.23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0.76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另共有部分○○段0小段0000建號,面積7 01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86/100000)及所坐落位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86/100000)( 上開房地以下簡稱延壽街房地)出售或贈與給由蘇家斐擔任負責人之日盛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之意,竟未經蘇祥遠同意或授權,將延壽街房地之所有權狀、蘇祥遠印鑑證明交付予不知情之代書莊景文,委託莊景文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延壽街房地移轉登記,而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莊景文偽造蘇祥遠於104年8月27日將上開延壽街房地以土地售價1456萬6487元、房屋售價99萬7100元之價格出售予日盛公司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2份,及填具所有權移轉原因為「買賣」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並均於上開文書上盜蓋蘇祥遠印鑑章後,於104年10月2日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將上開偽造之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予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以買賣為原因,將延壽街房地移轉登記予日盛公司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核,認無不合,於同月29日將上開虛偽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蘇祥遠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蘇祥遠之子蘇家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77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家斐坦承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為事實欄一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98年間因要請外勞,而帶蘇祥遠去三總看診,當時父親蘇祥遠並未失智,父親確實有要將信義路房地移轉到我名下,因為父親有交代要用信義路房地的租金收入來維持延壽街房地,我們四兄弟對此件事情均有共識,所以在父親往生前,均無人異議云云。辯護人則以:蘇祥遠雖經醫院診斷於98年間罹患失智症,但實係因當時為申請外籍看護,而請醫生寫嚴重一點,不能據此認定蘇祥遠已失智;又蘇祥遠曾於100年間擔任信義路房地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為對保, 可見當時蘇祥遠意識正常;再依三軍總醫院之護理紀錄、回函及證人邱天玉之證詞,可知蘇祥遠於101年11、12月間意 識清楚,有辨別、溝通能力,蘇祥遠於101年間因擔憂被告 其他兄弟無法守護他名下房地,而將信義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期盼被告能為他守住家產等語置辯。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一第121頁、卷二第63頁,本院卷第71、250頁),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18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630282700號函暨所附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等資料在卷可考(見調偵卷一第211-213、227-257頁)。又蘇祥遠於98年間罹患老人失智症,於101年10月4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回診時,辨識力障礙,已不識家人,於101年3年24日住院前,已神智不佳,長期臥床,應無法自行處理生活事務,於101年10月27日 、同年11月1日先後住院,同年12月2日移入呼吸照護中心,次日進行氣管插管使用呼吸器,意識呈現嗜睡狀態,102月1月16日轉至呼吸照護病房,意識混亂,已接受氣切,無法表達,且長期使用呼吸器等情,亦有三軍總醫院106年3月14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03060號函附卷足稽(見調偵卷一第295-296頁),故蘇祥遠於104年間早已辨識力障礙,無處理財務之能力。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委託代書王宏仁辦理信義路 房地過戶事宜,由王宏仁或宋麗華製作上開信義路房地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填具所有權移轉原因為「買賣」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後,再由宋麗華持上開文件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原因將信義路房地移轉予被告,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核後,於101年11月3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18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630282800號函暨所附異動索引、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等件在卷可考(見調偵卷一第161-205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查中先供稱:我父母親跟我說,要把父親名下二棟房子(即信義路房地、延壽街房地)交由我處理,希望我去做公益,基於我父母親同意,我才陸續把房屋過戶到我名下,我當時答應我母親,一定幫她達到做公益的目的,延壽街房地因屬眷村改建,有5年閉鎖期,所 以直到104年才過戶云云(見調偵卷二第13、14頁),隨即改稱:三哥蘇家堃以我名義買了日盛公司牌照,拿信義路房地及延壽街房地去融資貸款,但經營不善,母親希望我能盡量幫自己兄弟,所以我才把延壽街房地過戶給日盛公司(見調偵卷二第14頁);又於原審供稱:我父親說信義路房地不要分給子女,要把這房地過戶給我,由我負責管理,當時我父親是說延壽街房地及信義路房地都過戶給我,用信義路房地出租收入去養延壽街房地,支撐延壽街房地的開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63頁);復更異前詞:信義路房地是我向父親購買,有給父親5、6百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21頁);再 於本院稱:信義路房地及延壽街房地我均係無償取得(見本院卷第78頁)云云。由上可知,被告就取得信義路房地與延壽街房地之原因先後所述不一,說法有:父母希望其做公益、母親希望其能幫忙兄弟、父親希望由其負責管理,以信義路房地出租收入去養延壽街房地、信義路房地係購買取得;而就有無給付價金,亦說詞反覆,可見其所述父親蘇祥遠有同意將信義路房地過戶至被告名下乙事,應係憑空虛捏,導致其說詞反覆不一、前後矛盾。 ㈣證人即被告之表姊邱天玉雖於原審證稱:伊常常去姑丈蘇祥遠家,姑丈每次都認得伊,會跟伊聊天,伊跟姑姑比較有話講,跟姑丈比較少講話,伊跟姑丈打招呼,姑丈會說你來了呀或天玉你來了,有1次姑姑與伊聊天講到將來要把房子給 被告時,姑丈及被告也在旁邊,伊不記得該次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123、126、127頁),依據證人邱天玉上開 證詞,可知說要把房子給被告之人係其姑姑,並非姑丈蘇祥遠說,且其不記得對話時間,然信義路房地係蘇祥遠所有,其姑姑無權決定要給誰,故無從以其證詞證明蘇祥遠於101 年11月間有將信義路房地贈與或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況且證人蘇家海於原審證稱:蘇祥遠於98年間經三軍總醫院診斷有失智症,之後失智症情形越來越嚴重,常坐在那不講話,家人跟他講話他好像不清楚問題是什麼,也無法答覆,他自98年以後幾乎不講話,我沒聽他說要把信義路房地賣給被告,我母親也沒提過或同意將信義路房地過戶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3-157頁);證人蘇家堃於原審亦證稱:父親 蘇祥遠自98、99年間身體就不太好,有癡呆、尿道感染、腎臟病及高血壓,我跟他講話,他都不回答,於100年間我們 兄弟開家庭會議時,我父母親也在場,我覺得他當時已無法正常意思表示,因我跟他講話,他都不理我等語。復參以蘇祥遠於98年11月30日經三軍總醫院診斷為老人失智症,於101年10月4日至三軍總醫院回診時,辨識力障礙,不識家人等情,有上開三軍總醫院106年3月14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03060號函足佐(見調偵卷一第295頁),則證人邱天玉所述蘇 祥遠均認得伊云云,應非事實,縱然屬實,亦應係在101年10月4日以前之事,故無從依其證詞認定蘇祥遠於101年11月 間有判斷能力,並同意將信義路房地過戶予被告。 ㈤再者,三軍總醫院雖未曾就蘇祥遠罹患失智症是否導致其心智缺陷而有辨識力不足或無法處理財務等事務進行相關評估,然依據蘇祥遠於該院門診及住院之身體狀況,認為蘇祥遠於101年10月4日神經內科回診時,其時辨識力障礙,已不識家人,於101年3月24日住院前,已神智不佳,長期臥床狀態,應無法自行處理生活事務,於101年10月27日因泌尿道感 染合併神智不清及二氧化碳過高住院,應無法處理生活事務,於101年11月11日復入院,入院評估記錄其完全無法自行 活動,長期臥床,須由外傭協助日常事務,但於101年11月22日仍能表達拒絕氣切,於101年12月2日住院呼吸照護中心 ,次日因衰竭進行氣管插管使用呼吸器,當時意識呈現嗜睡狀態,102月1月16日轉至呼吸照護病房,當時意識混亂,需進行保護管束,已接受氣切無法表達,且長期使用呼吸器等情,有三軍總醫院106年3月14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03060號函附卷足稽(見調偵卷一第295-296頁);復觀之三軍總醫 院護理紀錄(見調偵卷一第351-371、381-435頁),可知蘇祥遠於101年10月27日因叫不醒送急診,出現呼吸困難,需 使用呼吸輔助肌,同月28、29、30日均仍呼吸困難,並使用呼吸輔助肌,至同年11月6日出院前均使用呼吸輔助肌協助 呼吸,於同年11月11日喘、發燒、下肢水腫送急診,醫師評估蘇祥遠意識狀況不好,之後多呈現呼吸困難情形,可見蘇祥遠在101年3月間已神智不佳,同年10月4日辨識障礙,不 識家人,於同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1日身體狀況更加惡化,出現呼吸困難,需使用呼吸輔助肌協助呼吸,均足證蘇祥遠於101年10月間即已辨識障礙,無處理日常事務之能力, 自不可能向被告交代要用信義路房地的租金收入來維持延壽街房地,故要將信義路房地移轉登記到被告名下。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取。 ㈥況且,被告於原審明確供稱:用一部分買賣、一部分贈與方式辦理信義路房地過戶,是代書評估後之建議,並不是蘇祥遠的指示,是為了避免被課徵贈與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頁);又信義路房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時,辦理移轉登記所檢附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所載房地買賣總價金共計763萬7,727元(土地價金721萬3,932元,房屋價金42萬3,795元),而被告 於本院自承係無償取得信義路房地,且蘇祥遠之帳戶亦無上開款項匯入等情,有蘇祥遠之各金融機構帳戶明細附卷可參(見他卷一第83-91頁,原審卷二第297-309頁),足佐被告上開所述蘇祥遠並無出售信義路房地予被告等語,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既明知蘇祥遠並未指示或同意以買賣方式辦理信義路房地過戶事宜,卻委任不知情之代書製作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持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其所為即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甚明。 ㈦至辯護人辯稱:蘇祥遠於100年11月15日擔任其子蘇家堃向華 泰商業銀行南京分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借據上親筆簽名,並經銀行徵信程序為對保,可見其仍有財產事務之處理能力,另依上開三軍總醫院回函,蘇祥遠於101年11月22日仍 能表達拒絕氣切,益徵蘇祥遠當時意識清楚,有同意將信義路房地過戶予被告云云。然被告委請代書辦理信義路房地過戶事宜所製作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所記載立約日期為101年11月9日(見調偵卷一第177、185頁),與辯護人上開所述蘇祥遠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時間已相距近1年,縱使蘇祥遠於100年11月15日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亦無法證明蘇祥遠於101年11月9日仍有處理財產事務之能力。至三軍總醫院前揭回函雖記載蘇祥遠於101年11月22日仍能表達拒絕氣切等語,然「是否同意 做氣切」乃簡單之問題,且醫護人員亦可佐以動作為詢問,蘇祥遠也可以點頭、搖頭方式回答,或簡單回答「要」或「不要」,故能表達拒絕氣切與有無能力處理一般日常事務,顯屬二事,尚難以蘇祥遠能表達拒絕氣切,而憑此認定其斯時能向被告交代其因擔憂被告其他兄弟無法守護其房地,要將信義路房地移轉登記到被告名下,以信義路房地的租金收入來維持延壽街房地等語,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雖經總統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罰 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予以明文化,不涉及犯罪範圍或刑之加重或減輕,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214條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利用不知情之王宏仁、宋麗華為前揭犯行,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莊景文為前揭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於上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偽造私文書上,盜蓋蘇祥遠印鑑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時間已相隔約3年,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延壽街房地,除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外,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0月2日,利用其負責管理蘇祥遠財產之機會,未經蘇祥遠同意或授權,擅自指示不知情之莊景文,持蘇祥遠之印鑑、印鑑證明,製作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偽以表示蘇祥遠於104年8月27日將其所有之延壽街房地出售予由蘇家斐擔任負責人之日盛公司之意,據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行使之,將上開延壽街不動產登記為日盛公司所有而侵占入己,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104年10月26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 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蘇祥遠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之管理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我是因要照顧父母親,而自99年8月18日起與他們一起住在延壽街房地,跟他們 同住到他們往生,目前仍住在那裏,並無侵占之意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蘇祥遠真意係將延壽街房地贈與被告,指示被告將信義路房地出租,將延壽街房地作為家族聚會場所,此為房地之使用方式,與將延壽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日盛公司之所有權狀態係屬二事,被告並無侵占之事實,不構成侵占罪等語。 ㈢查蘇祥遠自91年6月7日將戶籍遷入延壽街房地,為戶長,其於105年2月5日死亡,由被告繼為戶長,蘇祥遠之配偶蘇邱 懷珍係於104年1月15日死亡,被告則係在99年12月8日將戶 籍遷入延壽街房地等情,有蘇祥遠除戶戶籍謄本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7、61頁)。證人蘇家海於警詢中證稱:我父母原住信義路房地,於99年4月搬 遷到延壽街房地等語(見他卷第44、45頁),證人蘇家堃於原審亦證稱:父親住在延壽街房地,被告回台後與父親同住,說要照顧父母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頁)。顯見延壽 街房地本為被告父母親居住使用,並由被告父親蘇祥遠擔任戶長,被告於99年間返台後,亦與父母親同住該處,故被告在延壽街房地登記移轉予日盛公司之前,係因為戶長蘇祥遠之子,而與蘇祥遠同住該處,尚難認延壽街房地係在其個人持有支配之下,況被告係將延壽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日盛公司名下,並非其個人名下,而日盛公司係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雖為日盛公司負責人,但仍有他人持有公司股份,有日盛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67頁),故 難認其此部分所為係易持有為所有,構成侵占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因犯罪而取得信義路房地之所有權, 以該房地位於臺北市信義路之精華地段,及依卷附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他卷第58頁)上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高達3120萬元,可見信義路房地價值數千萬元,然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顯屬過輕。且原審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 信義路房地,漏未諭知沒收,亦有不當。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所為不另構成侵占罪,原審認為被告 亦涉犯侵占罪,自屬違誤。 ㈡檢察官以原審就事實欄一㈠部分量刑過輕,就漏未沒收犯罪所 得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上訴否認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並主張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不構成侵占罪,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其中被告執前詞否認事實欄一㈠犯行部分,業據本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信義路房地、延壽街房地價值甚高,在移轉登記前各設有抵押權3120萬元、480萬元,有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可佐(見他卷第58頁、調偵卷一第213、223頁),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事後坦承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否認事實欄一㈠之犯行,雖曾於105年4月8日與蘇祥 遠之其他繼承人蘇家海、蘇家鑫及蘇家堃協議將本案2房地 均過戶予日盛公司,每人則各取得1/4日盛公司股份等情, 有家庭會議紀錄附卷為憑(見他卷一第59頁),惟被告於偵查中拒絕履行(見他卷一第113頁),於原審亦未履行,雖 於本院表示願意履行,然告訴人蘇家海認為協議迄今已逾5 年,日盛公司狀況是否仍與5年前相同,且被告於108年7月 間又以信義路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2358萬元,認日盛公司狀況不明,不同意再依上開協議履行;被害人蘇家堃亦稱:被告應依105年4月協議時之狀況履行,被告已將房地貸款,其亦不知被告有無掏空日盛公司,在未查帳之狀況下無法依上開協議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顯見被告事發後未 盡力與告訴人蘇家海等人溝通,以妥適處理其等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復酌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手段相同,被告第1次趁父親蘇 祥遠身體狀況不佳之際,以上開手法取得價值菲薄之信義路房地後,竟相隔約3年,再以相同手法為第2次犯行,以取得價值更高之延壽街房地,造成蘇祥遠財產上之損失非輕,迄今亦仍未與蘇祥遠其他繼承人達成和解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與犯罪所得沒收有關之刑法條文先後於104年12 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亦同: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查信義路房地已於110年6月24日移轉登記予參與人日盛公司,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33頁),故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信義路房地 、延壽街房地現均登記為日盛公司所有,且被告均係無償取得上開房地,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因此參與人日盛公司顯係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信義路房地、延壽街房地,依前揭規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信義路房地、延壽街房地仍屬因被告之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本院已裁定日盛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見本院卷第242頁),並由身兼日盛公司代表人之被告就沒收部分表示意 見,併予敘明。 ㈡至被告利用代書偽造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1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2份及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因均已交予地政機關,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文書上所盜蓋蘇祥遠印鑑章之印文,因均屬真正,非偽造之印文,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房地之門牌號碼及坐落地號 1 信義路房地: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之1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地下室(權利範圍968/99989)暨所坐落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68/99989) 2 延壽街房地: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之3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另共有部分○○段0小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1186/100000)及所坐落位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86/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