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康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8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康偉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黃國益律師 莊景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559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康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康偉前為皕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 0巷000號2樓之2,下稱皕瑞公司)總經理(已於民國108年4月25日離職),綜理皕瑞公司業務、財務,負責皕瑞公司之資金調度及匯款事宜,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應妥善為皕瑞公司處理財務事宜,不致使皕瑞公司受有財物損失,其另為廣州百祥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廣州百祥公司)、廣東百瑞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廣東百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7日前不詳時間,指示皕瑞公司不知情之出納兼採購人員葉惠仙(其所涉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477號為不起訴處分)製作如附表所 示之「協議合約書」、「協議書」,且明知未得皕瑞公司同意,而擅自以皕瑞公司名義,簽署如附表所示之「協議合約書」、「協議書」,表明沈康偉先前借款人民幣100萬元予 廣州百祥公司、借款人民幣94萬2,586元予廣東百瑞公司, 而由皕瑞公司代廣州百祥公司、廣東百瑞公司償還該等款項予沈康偉之意,並將之交給葉惠仙以行使,葉惠仙則憑該等文書製作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並自皕瑞公司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皕瑞公司帳戶)轉出新臺幣(下同)9百萬元(即463萬3千元+436萬7千元),至沈康偉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以此違背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皕瑞公司之財務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皕瑞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同年月18 日施行,修正施行前該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 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 ,修正施行後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第3項)」,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則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 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本案係於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110年5月3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5月28日北院忠刑新109訴559字第110000655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可參(見本院卷 第3頁),上訴之效力及範圍即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檢察官、被告沈康偉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沈康偉雖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惟於本院審理中則坦認不諱,復有證人白正明、伍必霈、葉惠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559號卷【下稱原 審卷】二第135頁至第138頁、第142頁至第144頁、原審卷三第40頁、第44頁、第19頁、第26頁至第27頁)、證人即廣州 百祥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黃蘭生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20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2頁)。而被告於108年4月17日指示葉惠仙製作附表所示之協議合約書、協議書,並持其所保管之皕瑞公司公司章於附表所示之之協議合約書上用印,復請廣州百祥公司、廣東百瑞公司人員持其等所保管皕瑞公司於大陸地區所使用之公司章用印於附表所示之協議書上,另由葉惠仙自皕瑞公司帳戶匯款9百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帳戶,且以附表所示之協議書為附 件而製作皕瑞公司轉帳傳票等情,業據證人葉惠仙於警詢、偵查、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0頁至第21頁、第25頁 、第32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38頁),且有附表所示之協 議合約書、協議書、皕瑞公司轉帳傳票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明細查詢結果(皕瑞公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9頁 至第31頁)。又皕瑞公司、廣州百祥公司、廣東百瑞公司乃 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就皕瑞公司是否同意替廣州百祥公司、廣東百瑞公司清償被告所出借之款項,仍應經皕瑞公司之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並依此決議進行後續核撥流程,然被告未經皕瑞公司之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亦未告知皕瑞公司董事長白正明,而得皕瑞公司之授權,即逕自指示葉惠仙製作附表之協議合約書、協議書,並請葉惠仙自皕瑞公司帳戶,將本屬皕瑞公司資產之9百萬元現金,轉帳至被告自己帳戶 ,致皕瑞公司受損,自應構成背信犯行。 二、另按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觀諸附表所示協議合約書、協議書,均係表彰皕瑞公司願意替廣州百祥公司、廣東百瑞公司清償被告所出借之款項之意,且該等文書上亦有皕瑞公司、廣州百祥公司、廣東百瑞公司之用印,實已具備文書性質。又按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 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定之;而公司法第8條第2項則明訂: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所謂會計憑證,有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之分。前者係證明事項之經過,而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包括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後者係會計人員根據審核無誤之原始憑證,按照事項內容加以分類,並確定會計分錄後所填製之憑證,包括收入憑證、支出憑證、轉帳憑證,此觀商業會計法第15條至17條規定甚明。查被告係皕瑞公司之總經理,平日掌管皕瑞公司之財務、資金調度及匯款,屬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附表所示之協議合約書、協議書內容不實,仍請葉惠仙擬具,並以之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以行使,是其所為,顯然已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構成要件。 三、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以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然按侵占罪係指行為人持有他人之財物,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支配,是行為人和所侵占之財物間,需具有一定之持有關係。惟查被告係皕瑞公司總經理,雖綜理皕瑞公司業務,然依皕瑞公司現金支出流程觀之,皕瑞公司現金係存放於皕瑞公司本身帳戶內,如需動用帳戶內之現金,必須經由出納葉惠仙填製傳票並蓋用公司章始得從銀行領出,是該公司現金難認係由被告個人所持有,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被告業務侵占皕瑞公司之現金,容有誤會。又按侵占係特殊之背信行為,而背信則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故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若因處理他人事務,違背任務,將持有他人之物予以侵占,除成立侵占罪外,不另成立背信罪。但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之利益,則應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為皕瑞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之利益,自應成立背信罪。起訴書所指,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為實質辯論,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至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所為亦可能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惟此部分業經本院 於審判程序中告知權利(見本院卷第258頁),並給予當事人 就此部分陳述及辯論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權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使不知情之葉惠仙完成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未經皕瑞公司授權,而蓋用皕瑞公司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此外,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並據以行使,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與背信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同一,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應論以被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以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並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業如前述,原審論以被告業務侵占罪,尚有違誤。又被告於本院宣判前,業已返還告訴人皕瑞公司9,744,658元,有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中山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73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被告犯後態度予以量刑, 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犯後飾詞狡辯,詐取告訴人公款,造成告訴人資金短缺,面臨倒閉風險,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量刑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坦承犯罪,且欲返還皕瑞公司損失款項,請求就原審認定之刑期再予減輕,並給予緩刑等語。查原審判決有前述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請求再予從重量刑,並無理由,而被告請求從輕判決,核有理由,故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皕瑞公司之總經理,未能忠實履行其職務責任,為圖一己之私而將皕瑞公司資金轉入自己帳戶,且以附表所示之內容不實之文書製作會計憑證,損害皕瑞公司之財務,並造成皕瑞公司帳務管理之混亂及經營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審究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利得、其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54頁),以及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返還 犯罪所得併加計利息9,744,658元,及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 即使坦承犯行或返還款項,也不能認為犯後態度良好或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惟本件被告最初移轉皕瑞公司資金至自己帳戶9百萬元,金額龐大。 導致皕瑞公司周轉困難,受有損害,於宣判前雖已全數返還皕瑞公司,然仍應給予非難。又本件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審酌被告之健康情形及生活狀況等,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故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上揭犯行所得之款項為9百萬元,固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已全數返還告訴人皕瑞公司,業如前述,爰依上揭規定,不另宣告沒收。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協議合約書、協議書,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行使而提出給皕瑞公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至附表所示文書上之皕瑞公司、廣州百祥公司、廣東百瑞公司、王雅慧及黃蘭生之印文,依葉惠仙所言,該等印章乃係公司之公章或便章,且無證據證明該等印章係經偽造,故該等文書上之印文,既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則無需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同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印文 卷證出處 1 被告沈康偉偽造之皕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廣州百祥電子有限公司108年4月17日借款協議合約書1份 「皕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廣州百祥電子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蘭生」印文1枚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206號卷第19頁 2 被告沈康偉偽造之皕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廣東百瑞電子有限公司108年4月17日借款協議合約書1份 「皕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廣東百瑞電子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雅慧」印文1枚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206號卷第21頁 3 被告沈康偉偽造之皕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廣州百祥電子有限公司108年4月23日借款協議書1份 「皕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廣州百祥電子有限公司」印文1枚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206號卷第23頁 4 被告沈康偉偽造之皕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廣東百瑞電子有限公司108年4月23日借款協議書1份 「皕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廣東百瑞電子有限公司」印文1枚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206號卷第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