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王語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8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語瞳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區○○○○○)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審訴字第2352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005號、第15992號、 第16406號、第25947號、第26597號、第27813號、第31476號、 第31477號、第31494號、第32962號、第33321號、第33861號、 第37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二、六所示詐欺取財部分、附表編號七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語瞳犯如附表編號二、六、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六、七「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之附表編號二、六部分與上訴駁回之附表編號一、三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上訴駁回之附表編號四、八至十三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王語瞳明知其無完成後述買賣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或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3時2分許,以臉書帳號暱稱「顏仲彥」 向吳肇哲私訊,佯以欲出售手機遊戲「急速領域」帳號為由,要求吳肇哲以購買遊E卡點數之方式給付對價,暨告以需 先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回傳云云,並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肇哲連繫,致吳肇哲陷於錯誤而付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購買前開遊E卡點數後,依指示將遊E卡之序號及密碼傳送予王語瞳。嗣因王語瞳將上開點數儲值至「星城online」角色暱稱「板橋老王16」後,未依約給付,且避不見面並封鎖吳肇哲帳號,吳肇哲始悉受騙。 ㈡於108年10月12日16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GASH、MyCa rd、貝殼幣嚴格篩選人頭帳戶」見黃偉倫貼文表示欲出售GASH點數卡,旋於同日16時2分許以臉書帳號暱稱「王語瞳」 ,向黃偉倫佯稱:欲購買GASH點數卡3000點1張,但黃偉倫 需先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回傳云云,致黃偉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3000點GASH點數卡(價值3000元)之序號及密碼傳送予王語瞳。嗣因王語瞳將該等點數儲值至GASH會員編號EZ0000000000號後,未依約給付價金,且避不見面並封鎖黃偉倫帳號,黃偉倫始悉受騙。 ㈢於108年11月2日13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遊戲點數交易區GASH MyCard貝殼幣」見李居彥貼文表示欲出售GASH點數卡,旋以臉書帳號暱稱「王語瞳」,向李居彥佯稱: 欲購買GASH點數3500點,但李居彥需先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回傳云云,致李居彥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之價值3500元之GASH點數序號及密碼傳送予王語瞳。嗣因王語瞳將該等點數儲值至GASH會員編號EZ0000000000號後,未依約給付價金,且避不見面並封鎖李居彥帳號,李居彥始悉受騙。 ㈣於108年11月10日18時許之前某時,以臉書帳號暱稱「王語瞳 」,在臉書社團「急速領域(台服交易社團)」貼文表示欲出售手機遊戲「急速領域」帳號,經陳寶仁於108年11月10 日18時許私訊王語瞳上開帳號,王語瞳隨即向陳寶仁佯稱:需以購買遊E卡點數之方式給付對價,並先將點數序號及密 碼拍照回傳云云,暨提供其身分證影本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陳寶仁陷於錯誤而付款2500元購買前開遊E卡 點數後依指示將遊E卡之序號及密碼傳送予王語瞳。嗣因王 語瞳將上開點數儲值至「星城online」角色暱稱「五年紀元」後,未依約給付,且避不見面並封鎖陳寶仁帳號,陳寶仁始悉受騙。 ㈤於109年1月3日2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第一體停車 場西門停車場繳納停車費後,欲駕駛其胞妹之男友洪志穎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部分所涉侵占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9年度偵字第159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出場時,因故未能順利出場,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下車徒手將該停車場柵欄機欄杆向場外方向推至車輛可通行之位置,旋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致令該停車場負責人金星宇所管領之上開欄杆變形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金星宇。 ㈥於109年3月30日11時30分許,在8591交易平臺見蘇昶璇(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20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貼文表示欲出售「星城online」遊戲幣,遂先於同年4月12日13時44分許,以臉書帳號暱稱「王語瞳」,向陳盈軒佯稱:欲出售MY CARD點數,價 金8000元云云,繼而於同日14時41分許以Line暱稱「Tung(Enjoy晴天)」,向蘇昶璇表示欲以8000元之價格購買遊戲 幣云云,而以三方交易之方式,致陳盈軒陷於錯誤而依王語瞳指示付款8000元至蘇昶璇之第三方支付平臺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戶。嗣蘇昶璇在「星城online」遊戲內將上開遊戲幣交付予角色名稱「Enjoy晴天」後,陳盈軒因未取 得遊戲幣而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訴,該公司隨即圈存保留蘇昶璇上開虛擬帳戶款項,王語瞳則避不見面並封鎖蘇昶璇、陳盈軒之帳號,蘇昶璇、陳盈軒始悉受騙。 ㈦於109年4月6日17時50分許之前某時,以臉書帳號暱稱「Weih oa Pan」在臉書社團「免費點數、遊戲買賣」貼文表示欲出售遊戲點數卡,經黃琮皓於109年4月6日17時50分許私訊王 語瞳上開帳號,王語瞳隨即向黃琮皓佯稱:先繳費,才給點數卡云云,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身分證影本,致黃琮皓陷於錯誤而付款2545元至第三方支付平臺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戶(代碼號NW1Z000000000000)。嗣因王語瞳未依約給付點數卡,且避不見面並封鎖黃琮皓帳號,黃琮皓始悉受騙。 ㈧於109年4月7日12時43分許之前某時,以臉書帳號暱稱「Weih oa Pan」在臉書社團「遊戲點數交易區GASH MyCard貝殼幣 」貼文表示欲購買GASH遊戲點數卡,經時鴻源於109年4 月7日12時43分許私訊王語瞳上開帳號,王語瞳隨即向時鴻源佯稱需先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回傳云云,並提供其身分證及駕照影本、郵局存摺封面,暨與時鴻源網路視訊確認身分相符,致時鴻源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之價值1萬元之GASH點數 序號及密碼傳送予王語瞳。嗣因王語瞳未依約給付價金,且避不見面並封鎖時鴻源帳號,時鴻源始悉受騙。 ㈨於109年4月25日19時12分許之前某時,以臉書帳號暱稱「Wei hoa Pan」在臉書社團「新楓之谷-愛麗西亞(藍寶)」貼文表示欲出售遊戲道具,經張君豪於109年4月25日19時12分許私訊王語瞳上開帳號,王語瞳隨即向張君豪佯稱需先付款云云,致張君豪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同日21時50分許、22時4 分許匯款2000元、100元至第三方支付平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虛擬帳戶,並轉換為MyCard遊戲點數,旋儲值在芬格國際有限公司遊戲帳號。嗣因王語瞳未依約給付遊戲道具,且避不見面並封鎖張君豪帳號,張君豪始悉受騙。 ㈩於109年5月1日9時25分許之前某時,先以臉書帳號暱稱「Wei hoa Pan」在臉書社團「全新&二手手機買賣交易中心」貼文佯稱欲出售iphone SE 64G智慧型手機,經李奕頡於109年5 月1日9時25分許見該貼文後,私訊王語瞳上開臉書帳號,雙方達成買賣交易合意,王語瞳旋以Line暱稱「Enjoy晴天.板橋老王8888」,向謝家玲表示欲購買星城遊戲幣點數換算1 萬元(外加手續費45元)云云,而以三方交易之方式,致李奕頡陷於錯誤而依王語瞳指示付款1萬45元至謝家玲之第三 方支付平臺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戶(對應實體帳戶為謝家玲申設之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謝家玲在「星城online」遊戲內將上開遊戲幣交付予角色名稱「Enjoy晴天」後,李奕頡因未取得遊戲幣 ,且王語瞳避不見面並封鎖李奕頡、謝家玲帳號,李奕頡始悉受騙。 於109年5月5日5時30分許之前某時,先以臉書帳號暱稱「Wei hoa Pan」在臉書社團「楓之谷M台版/討論/攻略/交易/交流」貼文佯稱欲出售楓幣,經陳瀚文於109年5月5日5時30分許見該貼文後私訊王語瞳上開臉書帳號,雙方達成買賣交易合意,王語瞳旋於同日某時以Line暱稱「Enjoy晴天.板橋老王8888」,向謝家玲(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3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表示欲購買星城遊戲幣點數換算4900元(外加手續費45元)云云,而以三方交易之方式,致陳瀚文陷於錯誤而依王語瞳指示付款4945元至謝家玲之第三方支付平臺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戶(對應實體帳戶為謝家玲之友人徐凡凱所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謝家玲在「星城online」遊戲內將上開遊戲幣交付予角色名稱「Enjoy晴天」後,陳瀚文因未取得遊戲幣,且王語瞳避不 見面並封鎖陳瀚文、謝家玲帳號,陳瀚文始悉受騙。 於109年6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6月5日)11時54分許之前某時,以臉書帳號暱稱「Weihoa Pan」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貼文佯稱欲出售iphone SE2智慧型手機,經黃佩 涵於同日11時54分許私訊王語瞳上開帳號,王語瞳隨即向黃佩涵佯稱:前開手機價金為遊E卡點數卡8500點,需先將點 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回傳云云,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黃佩涵連繫,致黃佩涵陷於錯誤而付款8500元購買前開遊E卡點數後依指示將遊E卡之序號及密碼傳送予王語瞳。嗣因王語瞳未依約給付手機,且避不見面並封鎖黃佩涵帳號,黃佩涵始悉受騙。 於109年7月5日18時55分許之前某時,以臉書帳號暱稱「YuTu ng Wang」在臉書社團「QQ飛車手遊社團」貼文佯稱欲出售APP STORE點數卡,經宋煒賢於109年7月5日18時55分許私訊 王語瞳上開帳號,王語瞳隨即向宋煒賢佯稱:欲出售APP STORE點數卡4張,每張1500元,約定面交云云,並於同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舊社門市與宋煒賢會面,宋煒賢因而陷於錯誤,付款6000元予王語瞳,王語瞳則交付無法使用之APP STORE點數卡予宋煒賢。嗣因宋煒賢發現上開點數卡無法 使用,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偉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盈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佩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陳瀚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李奕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黃琮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時鴻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居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君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陳寶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肇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金星宇、宋煒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語瞳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吳肇哲、黃偉倫、李居彥、陳寶仁、陳盈軒、黃琮皓、時鴻源、張君豪、李奕頡、陳瀚文、黃佩涵、宋煒賢於警詢時指述、證人蘇昶璇及告訴人金星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證人洪志穎、陳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謝家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相關書證」欄所載證據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㈣、㈦至部分,被告均係利用網 際網路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再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告訴人陳寶仁、黃琮皓、時鴻源、張君豪、李奕頡、陳瀚文、黃佩涵、宋煒賢續行施用詐術,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所為,自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至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㈥部分,被告均係以私訊方式,對告訴人吳 肇哲、黃偉倫、李居彥、陳盈軒實行詐騙,而非利用網際網路為之,則此部分詐欺行為,自難認有何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㈡核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㈣、㈦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共8罪),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㈥所為,均係犯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罪),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㈤ 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1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㈥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容有誤會,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㈣、㈦ 至所為,固已損及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然其犯罪手法均係獨自1人在網路社團刊登不實之商品販售訊息而 為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之情事,且各該次犯罪所得尚非至鉅,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動輒百萬元以上鉅額利益之情形相較,顯屬有別,且其行為時年僅22歲,難免思慮不周,對行為應負之結果,亦未能深刻了解,致犯重典,事後又已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告訴人黃琮皓達成和解,賠償2000元並獲告訴人黃琮皓宥恕,此有卷附原審和解筆錄、轉帳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29至131頁、本院卷一第53、275頁),從而就其所為前揭 犯罪事實欄一、㈣、㈦至之犯罪情狀觀察,如科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同法第59條規定,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㈣、㈦ 至部分,均減輕其刑。 ㈤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一、三至五、八至十三所示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毀損部分(即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㈤、㈧至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所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均係犯普通 詐欺罪(共2罪),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㈣、㈧至部分,均係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7罪),前揭犯 罪事實欄一、㈤部分,係犯毀損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於網際網路刊登不實之商品出售訊息,致令告訴人吳肇哲、李居彥、陳寶仁、時鴻源、張君豪、李奕頡、陳瀚文、黃佩涵、宋煒賢受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另僅因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能順利離開停車場,即徒手毀損告訴人金星宇管領之停車場欄杆,造成前揭告訴人等均受有財產上損失,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時薪165元、需撫養47歲之母及18歲之 弟、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前揭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五、八至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編號一、三、五所示罪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復敘明:被告向告訴人吳肇哲、李居彥 、陳寶仁、時鴻源、張君豪、李奕頡、陳瀚文、黃佩涵、宋煒賢分別詐得之價值4000元之遊E卡遊戲點數、價值3500元 之GASH遊戲點數、價值2,500元之遊E卡遊戲點數、價值1萬 元之GASH遊戲點數、款項2100元、1萬45元、4945元、價值8500元之遊E卡遊戲點數、款項6000元,均未扣案,俱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又均未實際賠償該等告訴人之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一、三至五、八至十三所示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毀損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合。 ⒉被告就前揭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意,無態度不良情事,且僅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非佳,尚需扶養母親及胞弟,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期能於上訴期間與尚未達成和解之被害人續行和解事宜,如能成立和解,請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不僅始終未能提出其已與告訴人吳肇哲、李居彥、陳寶仁、時鴻源、張君豪、李奕頡、陳瀚文、黃佩涵、宋煒賢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甚且自承需待其執行完畢出監後方能實際履行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二第22頁),則其上訴空言和解賠償云云,已難採信。而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內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原審就附表編號四、八至十三所示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僅 略高於法定最低度刑,另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示詐欺取財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附表編號五所示毀損部分,則 量處拘役30日,亦均難謂有何失之過重。前揭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摘原審就其附表編號一、三至五、八至十三部分量刑不當,自不足採,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二、六、七所示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部分、暨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向附表編號二、六所示告訴人黃偉倫、陳盈軒詐欺取財、暨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向附表編號七所示告訴人黃琮皓詐欺取財,事證明確,而予分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依其分別與告訴人黃偉倫、陳盈軒、黃琮皓於原審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條件(即依序賠償3000元、8000元、2000元),如數履行賠償完畢,並獲該等告訴人宥恕,此有原審和解筆錄、轉帳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21至131頁、本院卷一第53、55、57、275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而 為科刑並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自有未當。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二、六、七部分上訴,指摘原審於量刑時未斟酌其已於110年3月25日依和解條件向告訴人黃偉倫、陳盈軒、黃琮皓清償完畢等情,為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二、六、七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連同定應執行刑部分(包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錢財,竟以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㈥、㈦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黃偉倫、陳盈軒、 黃琮皓詐取財物,兼衡其有多項詐欺前科等品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承原從事時薪165元之工作、有母、弟賴 其扶養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4頁)、各該次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前揭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履行賠償完畢並獲宥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二、六、七「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編號二、六所示罪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編號七部分,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附此敘明)。 ⒊再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八至十三所示數罪之行為期間非長,犯罪手法類似,惡性雖非輕微,然若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執行刑,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適當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前開撤銷改判之附表編號二、六部分與上訴駁回之附表編號一、三部分所處之刑(即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前段所 示,就前開上訴駁回之附表編號四、八至十三部分所處之刑(即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 ⒋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其業因數件另案詐欺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⒌被告向告訴人黃偉倫、陳盈軒、黃琮皓分別詐得之價值3,000 元之GASH遊戲點數、款項8000元、2545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黃偉倫、陳盈軒、黃琮皓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如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68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惟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六所示詐欺取財部分及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不得上訴。 附表編號五所示毀損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相關書證 主文 一 前揭犯罪事實欄一 、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詐騙告訴人吳肇哲部分)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流向、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通聯調閱查詢單、購買遊E卡點數全家超商收據、告訴人吳肇哲與被告網路私訊對話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王語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E卡」遊戲點數(價值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前揭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詐騙告訴人黃偉倫部分) 臉書暱稱「王語瞳」帳號基本資料、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訂單查詢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臉書對話及網頁翻拍照片、GASH點數卡購買收據 (撤銷改判) 王語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前揭犯罪事實欄一 、㈢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詐騙告訴人李居彥部分)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李居彥與被告網路私訊對話及網頁翻拍照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王語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ASH」遊戲點數(價值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前揭犯罪事實欄一 、㈣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詐騙告訴人陳寶仁部分) 告訴人陳寶仁與「 王語瞳」私訊對話翻拍照片、購買遊E卡點數超商收據、「星城online」角色暱稱「五年紀元」帳號交易紀錄及通話紀錄、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流向、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WHOIS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王語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E卡」遊戲點數(價值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前揭犯罪事實欄一 、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毀損部分) 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王語瞳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前揭犯罪事實欄一 、㈥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詐騙告訴人陳盈軒部分) 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申請資料(Enjoy晴天)、IP歷程、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蘇昶璇虛擬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及網頁翻拍照片、告訴人陳盈軒付款之7-11超商收據 (撤銷改判) 王語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前揭犯罪事實欄一 、㈦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詐騙告訴人黃琮皓部分) LINE對話翻拍照片 、繳費收據 (撤銷改判) 王語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八 前揭犯罪事實欄一 、㈧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詐騙告訴人時鴻源部分) 被告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郵局存摺封面、被告與告訴人時鴻源網路視訊及LINE對話翻拍照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王語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ASH」遊戲點數(價值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前揭犯罪事實欄一 、㈨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詐騙告訴人張君豪部分) 買賣Mycard點數及儲值交易資料、簡訊認證碼及IP位址、大大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 、「Weihoa Pan」與告訴人張君豪網路私訊對話及網頁翻拍照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王語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 前揭犯罪事實欄一 、㈩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詐騙告訴人李奕頡部分) 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謝家玲虛擬帳戶明細、王語揚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謝家玲之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申請資料(Enjoy晴天、板橋老王8888)、IP歷程、交易歷程、儲值歷程、全球WHOIS查詢IP所屬地區、通聯調閱查詢單、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大大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109年1月電信費繳款通知、行動電話停機申請書、購買點數及與臉書帳號暱稱「Weihoa Pan」對話內容、與LINE暱稱「Enjoy晴天、板橋老王8888」對話翻拍照片、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王語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 前揭犯罪事實欄一 、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騙告訴人陳瀚文部分) 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陳瀚文與臉書帳號暱稱「Weihoa Pan」對話及網頁翻拍照片、告訴人陳瀚文付款之7-11超商店子發票、謝家玲與「星城online」角色名稱「Enjoy晴天」之交易清單、與LINE暱稱「Enjoy晴天、板橋老王8888」對話翻拍照片、訂單管理維護資料、王語揚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王語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 前揭犯罪事實欄一 、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騙告訴人黃佩涵部分) 告訴人黃佩涵付款之7-11超商電子發票、收據、臉書對話及網頁翻拍照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王語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E卡」遊戲點數(價值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三 前揭犯罪事實欄一 、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騙告訴人宋煒賢部分) APP STORE點數卡影本、臉書帳號暱稱「Yu Tung Wang」照片、臉書社團「QQ飛車手遊社團」網頁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王語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