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9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鄭翔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9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翔文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21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201號、109年度偵字第29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聰田(綽號「田哥」,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通緝)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雄哥」之成年人,知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 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 境內,於民國109年8月26日上午11時前某日時,佯以光洋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下稱光洋 公司)之香港總公司客戶名義,欲運送如附表一所示夾藏於 高嶺土中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下稱本案貨物,驗前毛重共計100.408公斤)入臺,並透過光洋公司香港總公司指定收件人為不知情之光洋公司,利用不知情之國泰航空班機,自香港運輸而於109年8月26日寄送抵臺。而本案貨物進入我國海關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察覺有異,而會同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將本案貨物扣案送鑑,發現本案貨物含有愷他命成分,並派員跟監、埋伏以追緝貨主等共犯,而本案貨物遂於員警控制下交付、運送至香港方寄件人所指定之新北市○○區○○○道0段00○0 號捷樂米行銷有限公司倉庫(下稱泰山倉庫)存放(此部分無證據證明李裕仁、鄭翔文與之就本件本案貨物進口部分有所參與,詳見後述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本案貨物運抵臺灣後,林聰田、「雄哥」等人為避免遭查獲而不願出面領取,遂先與李裕仁(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由林聰田先交付IPHONE手機1支(即附 表二編號A-7-1,內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李裕仁,於109年9月18日下午3時15分許,由林聰田指示李裕仁 駕駛貨車至泰山倉庫,欲提領本案貨物,然因無提貨單而未果。復於109年9月23日下午3時25分許,由「雄哥」以新臺 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委託鄭翔文領取本案貨物,而鄭翔文 雖非確知受託領取之貨物內含有愷他命成分,但對於貨物內可能含有第三級毒品管制物品一事有所預見,仍因貪圖上開報酬而允諾,基於運輸之貨品縱屬第三級毒品,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雄哥」、林聰田、李裕仁等人同具運輸第三級毒品及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由其駕駛林聰田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至泰山倉庫,簽領本案貨物,李裕仁則在旁監視,並持 行動電話與林聰田聯繫。待鄭翔文將本案貨物放置於本案車輛後,即以其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即附表三編號B-1,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回報「雄哥」,並駕駛該車將本案貨物載往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2段80巷內之露天停車 場(下稱成泰路停車場),李裕仁則騎乘機車沿途跟隨於後,鄭翔文駛至目的地後,將本案車輛鑰匙放置於車內,李裕仁續依林聰田指示將本案車輛駛至新北市五股區工商路之立體停車場(下稱五股停車場)時,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人員即依法拘提李裕仁,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循線拘提鄭翔文到案,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三重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受「雄哥」委託,駕車前往泰山倉庫提領本案貨物,再將之運往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2段80巷內之露天 停車場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運送走私物品等犯行,辯稱:「雄哥」說他的香港友人要寄化妝品原料過來,我幫忙去領貨,即可獲得報酬,我第一次去時,因為貨物太大,車輛放不下,所以才跟「田哥」借車領貨,領完貨後,我跟「雄哥」說肚子餓要去吃飯,「雄哥」問我車鑰匙及車輛停在哪裡,我想說「雄哥」擔心貨物,我才將車鑰匙放在車內離開去吃飯,「雄哥」沒有說有人要來開本案車輛,我不認識李裕仁,也不知道「雄哥」與「田哥」是否彼此認識,我只是單純受人指示前往領貨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第一次是開普通轎車要去載運貨物,後來發現載不下才更換車輛,倘被告知悉要載運貨物為何,應該一開始時即駕駛足以載運的車輛前往載貨,且被告並未使用俗稱「工作機」,若其知悉要從事犯罪行為,理應不會以自己平常使用的手機而為本案犯行。再依據被告手機內的對話內容可知,其係受「雄哥」友人的委託,幫忙提領滯留倉庫的化妝品原料,並擔任送貨角色,被告應係遭毒品上游利用而提領、運送貨物,難認與其他共犯有運輸毒品、運輸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本案貨物係林聰田、「雄哥」等人,佯以光洋公司之香港總公司客戶名義,透過光洋公司香港總公司指定收件人為不知情之光洋公司,利用不知情之國泰航空班機,自香港起運而於109年8月26日寄送抵臺。而本案貨物進入我國海關後,經臺北關會同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將本案貨物扣案送鑑,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並在員警控制下運送至香港方寄件人指定之泰山倉庫存放。嗣由同案被告李裕仁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18日下午3時15 分許,依林聰田指示前往泰山倉庫,欲提領本案貨物,因無提貨單而未果等事實,業據李裕仁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6201號卷【下稱偵字第26201號卷】第253頁、原審卷第143頁、第297頁),並有證人即光洋公司負責人葉威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6201號卷第187頁至第193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 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關109 年8月26日北業一移字第1090101291號函及檢附進口報單、 臺北關109年8月27日北業一移字第1090101292號函及檢附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照片、李裕仁所持用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提貨單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109年9月18日、9月23日)、領 貨收據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6201號卷第49頁至第61 頁、第67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83頁、第119頁、第133頁至第141頁、第195頁至第201頁、第313頁至第333頁,臺北 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9005號卷【下稱偵字第29005號卷】 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又本案貨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檢出愷他命成分(共4袋,驗餘淨重約100,019公克,空包裝總重約620公克,純度2.87%,純質淨重約2,870.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9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9年9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9005號卷第9頁至第11頁),且有扣案之本案貨物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係受「雄哥」委託,於109年9月23日下午3時25分許,駕 駛本案車輛前往泰山倉庫領取本案貨物後,將載有本案貨物之本案車輛駛至成泰路停車場之事實,業據李裕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6201號卷第11至13 、24至26、255至256頁、原審卷第280至283頁),並有被告所持用之手機對話紀錄、提貨單、通聯記錄及翻拍照片、領貨收據、法務部調查局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109年9月23日)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6201號卷第77至83、101至113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受託領取之貨物內含有管制物品之愷他命具有不確定故意: ⒈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分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條文,均未規定「明知」,顯然 該等條文規範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雄哥」於109年9月20日到酒店找我聊天,我向「雄哥」表示自己最近缺錢,看「雄哥」是否需要幫忙,「雄哥」說自己有香港朋友有批化妝品的材料要幫忙提領,看我有無意思幫忙,我問「雄哥」這批化妝品是不是違法的,「雄哥」說不是,我問「雄哥」報酬,他說有5萬元,租車費用另外計算;109年9月21日「雄哥」又到酒 店問我車子租好了沒,我告訴「雄哥」我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車輛,之後「雄哥」叫我翻拍他手機內的英文提貨單;109年9月22日「雄哥」到酒店叫我翻拍泰山倉庫取貨單資料,並要我於翌(23)日到泰山倉庫領貨,我因此於23日至泰山倉庫領貨等語(見偵字第26201號卷第85至97頁)。而被 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提示其手機內與門號000-00000000號之對話擷圖(見偵字第26201號卷第111頁)質之被告,供稱:我手機內電話000-00000000號就是「雄哥」的朋友,對方要我將貨物送到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等語(見偵字第26201 號卷第91頁),可見被告僅是單純自泰山倉庫領取貨物後,短途運送至上址臺北市區之行為,即可獲取與一般運輸、宅配業者相較高達5萬元的報酬,顯與常情不符,參以被告自 陳其國中肄業,曾擔任酒店經紀人,案發時從事自營業務銷售等工作(見偵字第26201號卷第87頁、原審卷第297頁),又其於本院自承並無考領駕駛執照,從未有宅配快遞或酒後代駕相關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20頁),則依其智識程 度、工作經驗、社會資歷,倘本案貨物僅是單純化妝品原料,非如毒品等這般刑責及違法情形甚為嚴重之違禁物或管制物品,「雄哥」大可委託民間貨運宅配業者提領運送至指定地點,何需支付異於一般行情之高額報酬,委託無駕駛執照又毫無運送經驗之被告領取貨物並短途載運?又「雄哥」之手機內既有提貨單、領貨單等資料,本能自行取貨,何需以此輾轉迂迴多層方式提領?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貨物內容物有極高之可能性為毒品違禁物乙節應有預見。參以販毒者為逃避查緝,輾轉迂迴多層委託他人代為收受或領取毒品,再給付高額報酬之新聞案件,於電視媒體報章報導屢見不鮮,被告於原審訊問中亦供承:我曾經懷疑過「雄哥」要我領的貨物可能涉及不法,就單純領貨並將貨物送到指定地點,報酬超過一般正常上班族的薪水,確實是不合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3、47頁),益徵被告於受託之時,即可預見所欲領取之貨物內藏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不得持有、運輸或運送之毒品違禁物,然為圖高額不法報酬,猶出面領取,則其主觀上具有運輸管制走私物品之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㈣辯護人雖稱:被告僅與「雄哥」有使用手機聯繫,與林聰田聯繫係借用本案車輛,無從認定其與李裕仁、林聰田如何形成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09年9月23日,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泰山倉庫領貨,過程中因發現車輛空間不足載運本案貨物,旋聯繫林聰田,並立即取得本案車輛再度前往領貨,待其領得貨物即將本案車輛駛至成泰路停車場停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李裕仁於原審中亦證稱:當天我接到林聰田的電話要我過去泰山倉庫看看本案貨物有無領回去,我等了大約半小時,林聰田說車子太小沒辦法放,要換車,所以要再等一下,林聰田有跟我說會用他的000-0000號休旅車去載,我才會跟著車子走,林聰田也有說車子是要到成泰路停車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80至282頁),對照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領完貨後我有跟「雄哥」回報,領到本案貨物後,「田哥」也有打電話問我車況,要我小心開車等語(見偵字第26201 號卷第89頁至第93頁),可見被告提領本案貨物至將本案車輛駛至成泰路停車場停放之過程,其行蹤、進度均在林聰田之掌握監控之中,苟非被告與林聰田或林聰田與「雄哥」間有所聯繫,被告豈會在發現車輛空間不足裝載本案貨物後,隨即可向林聰田借得本案車輛?林聰田又豈會在事前即要求李裕仁前往泰山倉庫監看提領貨物情形,並在被告領取貨物後即打電話確認車況?再者,被告既因貪圖高額報酬而受託領取、運送本案貨物,且載運之本案車輛又係向林聰田借用,然其卻毫不在意其向林聰田借用之車輛及其上載運之本案貨物是否可能遭竊或遺失,逕將車輛鑰匙放置車內即行離去,顯然悖於常理,益徵被告應知悉會有他人接手將本案車輛駛離,其始會將車輛鑰匙放在本案車輛內。故被告將本案車輛駛至成泰路停車場,與隨後李裕仁接續將本案車輛自成泰路停車場駛離,二者間顯有連動關係,被告前開辯詞,不足採信。 ⒉李裕仁固於原審時稱其係在五股區成泰路2段80巷靠近露天停 車場的門口向「阿易仔」拿到本案車輛鑰匙云云(見原審卷第276頁)。然查,成泰路停車場所在之成泰路2段80巷實屬一死巷,此有GOOGLE地圖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5頁),且依法務部調查局之行動蒐證作業報告顯示:案發當日下午4時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進入成泰路停車場,李裕仁亦 騎車進入,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被告步行離開,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李裕仁駕駛本案車輛離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之行動蒐證作業報告附卷可佐(見偵字第26201號卷第77至78頁),以成泰路停車場所在巷道為單一出入口,期間又僅 歷時不滿5分鐘,倘李裕仁確係自「阿易仔」處取得本案車 輛鑰匙,則尾隨跟監之員警豈可能未見聞此情?足認「阿易仔」應屬虛構,起訴意旨關於「阿易仔」參與分工之記載,應屬誤認。 ⒊綜上,被告為獲取代為領取、運輸本案貨物之報酬,基於縱使本案貨物內含愷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雄哥」指示前往泰山倉庫領貨,並借用林聰田之本案車輛將本案貨物載運至成泰路停車場,再由李裕仁換手將本案車輛駛離,以製造斷點,規避警方之追查,其與「雄哥」、林聰田及李裕仁等人,就前往泰山倉庫領取含有愷他命之本案貨物,渠等運輸愷他命以及運送走私物品之行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等情,亦堪認定。辯護人所稱被告僅與「雄哥」有聯繫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與乙有直接意思聯絡而丙與乙有聯絡,縱甲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仍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要旨參照)。「雄哥」、林聰田及李裕仁間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關涉聯繫情形,業如前述,被告縱與李裕仁間並無直接犯意聯絡,仍無礙渠等共同正犯之成立。 ㈤辯護人復以被告於案發當日有更換載運貨物之車輛、過程中係使用自己名下之手機,而非使用工作機,認被告僅係遭人利用而提領、運送貨物云云。然被告於案發當日提領貨物過程中固有更換車輛之情事,惟依其於警詢中之供述可知,其與「雄哥」接洽時,「雄哥」曾於109年9月21日詢問其是否租車,其告知「雄哥」其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雄哥」即要其翻拍「雄哥」手機內之英文提貨單,109年9月22日「雄哥」又要其翻拍手機內之泰山倉庫之取貨單等情(見偵字第26201號卷第89頁),而李裕仁亦於警詢中曾供稱: 林聰田有說領貨時要報車牌號碼及公司名字,泰山倉庫公司人員也要求要有提貨單等情(見偵字第26201號卷第21頁) ,復比對李裕仁所持用手機內林聰田所傳送有關提領貨物之訊息照片(見偵字第26201號卷第68頁),其內提及前往泰 山倉庫提領貨物時,必須要有提貨單,且要事先提供車號、司機姓名等情,再參諸被告手機內其所翻拍之泰山倉庫取貨單照片、「雄哥」友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6201 號卷第107頁、第111頁),於取貨單照片上之品名欄位明確記載「提貨司機鄭翔文、車牌號0000000」等資訊,而被告 與「雄哥」之對話中,對方亦要求被告提供車牌號碼等情,堪認被告前往泰山倉庫提領貨物時,倉庫人員必須核對提領人員姓名、車牌號碼、提貨單等資訊以核實身分,方能提領本案貨物,而被告既已於109年9月23日領貨前,已告知「雄哥」及其友人將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雄哥」及其友人並已據此製作提貨單,則被告為求能夠順利領取貨物,當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泰山倉庫領貨。又依被告自述與「雄哥」接洽之過程,因「雄哥」未告知其貨物之大小,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泰山倉庫後,始發現車內空間不足裝載,而更換成本案車輛載運,亦非不合常情,故尚難僅因被告於提領本案貨物過程中曾更換車輛,即認被告自始無運輸管制物品之愷他命之不確定故意。另辯護人所辯倘被告知其行為涉及犯罪,當不會使用登載自己名下之手機遂行犯罪,據以推知被告並無從得知本案貨物為毒品云云,但犯罪者使用何手機聯絡並無固定模式可循,憑此推論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運送走私物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一切轉運 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輸出國外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運輸至異處均屬之。申言之,所謂「運輸」之行為,即係指自甲地運送至乙地,不以出入國境為必要,其既、未遂之標準,係以所欲運送之客體是否已經起運為區分,如已運離原出發地,即已著手並充足運輸行為,達於既遂程度,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且行為人基於運輸意思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命令第1項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此為本院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本案貨物檢出愷他命成分,又係利用國際班機運輸之方式,自香港起運本案貨物運抵入臺,均已見前述,自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無誤。 ㈡又本案貨物於進口我國海關時已遭警查獲,被告仍依「雄哥」指示領取並運送本案貨物,而著手運輸、運送行為,然於事實上已不能完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 例第3條第2項、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公訴意旨雖 就被告此部分所為(即關於國內運輸愷他命、運送走私物品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辯論,就被告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又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起訴之既遂犯行而改認僅成立未遂犯行,並無起訴法條變更之問題)。另本案貨物內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是被告運輸愷他命前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㈢被告與李裕仁、林聰田、「雄哥」等成年人間,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運送走私物品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泰山倉庫人員運輸、運送本件管制、走私物品,為間接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雖已著手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本案貨物於其所參與之運輸、運送前,已為調查人員查獲,而不可能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李裕仁、林聰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雄哥」、「阿易仔」之人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 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 竟共同基於運輸、私運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26日上午11時前某日時,由光洋公司之香港總公司客戶,以不詳對價,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毛重共計100.408公斤) ,夾藏於高嶺土中,透過光洋公司香港總公司指定收件人為不知情之光洋公司,並利用不知情之國泰航空班機,自香港運輸而於109年8月26日寄送抵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走私、準走私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倘事前與私運進口者,無犯意之聯絡,僅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為運送、藏匿之行為,則應僅成立同條例第3條之運送、藏匿走私物品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李裕仁之供述、證人葉威杰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109年9月4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9580號、109年9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貨物簽收單影本、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港澳新聞、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私運愷他命入臺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貨物進口的情形,我只是來幫忙領取本案貨物等語。經查: ⒈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中之同謀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以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成立犯罪之要件,故就其參與謀議之事實,自須以積極證據加以嚴格之證明,始足以共謀共同正犯據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夾藏愷 他命之本案貨物,係於109年8月25日由光洋公司總公司客戶之名義,自香港透過國泰航空班機空運進口,於同日抵達臺灣,並於同年月26日遭臺北關查扣,而依證人葉威杰於警詢中證稱:本案貨物是光洋公司總公司所接的貨,由香港公司空運部主管Louis與光洋公司海運部主管郭惠琳聯繫,因為 本案貨物在臺灣沒有進口商及收貨人,所以要借公司的牌代為進口,因為本案貨物是香港總公司的貨,如果放到光洋公司簽約的鴻洋物流倉庫,我要付倉租,如果進口之後,先放到與我有合作關係的方俊樹之倉庫,我就不用付倉租,所以本案貨物進口後,就載到方俊樹的倉庫,等待香港總公司通知,看是貨主來領貨或是我們轎車送去給貨主等語(見偵字第26201號卷第190至191頁),則依其所述可知,本案貨物 係透過光洋公司香港總公司接貨,且借用光洋公司名義進口,而無從確認本案貨物之進貨人、收貨人為何人。且觀諸本案貨物進口報單(見偵字第26201號卷第47頁),其上之納稅 義務人為光洋公司,賣方則為「TALAN HEALTH CHENICAL CO.,LTD」,則依證人葉威杰之證述及進口報單資料之進貨人 及收貨人,均非被告。 ⒉再依被告前揭於警詢時關於「雄哥」如何與之接洽之供述(見偵字第26201號卷第89頁),其係於109年9月20日方與「 雄哥」有所接觸,則在此之前被告是否參與本案貨物自國外運輸入臺,實非無疑。 ⒊觀諸卷內被告持用手機內與本案運輸毒品相關之訊息內容(見偵字第26201號卷第109至113頁),時間為109年9月23日 ,已晚於本案貨物進口抵臺之日期,內容亦至多僅在確認提領本案貨物之提領人資訊、貨物資訊,均未談及本案貨物之進口時間等細節,則依上開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知悉並參與將本案貨物自國外進口抵臺,自亦無從佐認被告就運輸第三級毒品入境臺灣及私運管制物品等部分,與「雄哥」、林聰田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知悉並參與將第三級毒品自國外進口抵臺,而與「雄哥」、林聰田等人有私運第三級毒品至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應對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如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刑 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懷疑本案貨物內裝有違禁毒品愷他命,仍因受金錢誘引,前往領取本案貨物,所為亦不可取,且本案愷他命淨重100,019公克,純度2.87%,純質淨重約2,870.6公克,數量非微,潛在之危害性甚 大,幸本案貨物於抵達臺灣後,即遭查獲,並持續於員警監控下,始未生鉅大損害;兼衡酌被告之參與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生活(見原審卷第298頁)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另就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自香港地區運輸第三級毒品入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就與被告所犯罪刑相關之沒收部分說明: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 ,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 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 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經查,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4桶(驗餘淨重約100,019 公克,空包 裝總重約620公克,純度2.87%,純質淨重約2,870.6公克) ,核屬違禁物無疑,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而直接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諭知宣告沒收,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㈡本案貨物之外包裝桶4個,均係被告與 「雄哥」、李裕仁、林聰田等人用以運輸第三級毒品時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與「 雄哥」聯繫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予以 宣告沒收。㈢至被告雖使用本案車輛為運送毒品之犯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項(105年6月22日修正移 為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 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 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始得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並非本案車輛之所有人,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5頁),揆諸前揭說明,無庸諭 知沒收該車輛。㈣另除附表三編號B-1以外之扣案物,因無證 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故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均屬妥適。被告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其不足採憑之理由,業據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貨物4桶(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及桶子各4個) 共4袋,驗餘淨重約100,019公克,空包裝總重約620公克,純度2.87%,純質淨重約2,870.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之種類與數量 所有人 備註 A-1 新臺幣仟元鈔24張 李裕仁(林聰田)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李裕仁犯行具關聯性 A-2 林聰田卡片1張 李裕仁(林聰田)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李裕仁犯行具關聯性 A-3 鑰匙4支 李裕仁(林聰田)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李裕仁犯行具關聯性 A-4 林聰田中華民國護照1本 李裕仁(林聰田)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李裕仁犯行具關聯性 A-5 札記1本 李裕仁(林聰田)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李裕仁犯行具關聯性 A-6 林聰田健康檢查報告1本 李裕仁(林聰田)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李裕仁犯行具關聯性 A-7-1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李裕仁 李裕仁用於聯繫林聰田所用之手機,係林聰田交付予李裕仁,供其聯繫之用。 A-7-2 SONY手機1支 李裕仁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李裕仁犯行具關聯性 A-8-1 IPHONE手機1支 李裕仁(林聰田)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李裕仁犯行具關聯性 A-8-2 IPHONE手機1支 李裕仁(林聰田)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李裕仁犯行具關聯性 A-9 NISSAN廠牌,車牌號碼(BEH-1685)車輛1台 李裕仁(林桂芬) 本案運毒車輛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之種類與數量 所有人 備註 B-1 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鄭翔文 用於與其他共犯聯絡之工具 B-2 簽收單1張 鄭翔文 本案領貨之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