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文發、林楷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0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發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被 告 林楷昇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785、2151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發、林楷昇(下合稱被告2人)均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第 一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文發與毒品上游聯繫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臺灣乙事,被告林楷昇則提供其姓名、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基隆市○○區○○街 ○○○○○○○○○○○○○○街○000號為毒品收件地址,復由在馬來西亞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夾藏在 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內後,於報單號碼CX09680XF008號進口報單上記載被告林楷昇之收件人資料後投遞至臺灣,並由不知情之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佳羿公司)辦理報關事宜,以此方式於民國109年6月30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旋於109年7月1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倉儲,發現 本案包裹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偵辦,嗣被告林楷昇因故無法收受本案包裹,遂委託不知情之周健翔【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代收,周健翔於109年7月2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 00號前簽收本案包裹後,為桃園市調處調查官逕行拘提,周健翔供稱係受被告林楷昇委託收受本案包裹,待被告林楷昇抵達基隆市○○區○○街000號附近時,桃園市調處調查官隨即 逕行拘提被告林楷昇,被告林楷昇復稱本案包裹係委託被告陳文發訂購,遂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發拘票逕行拘提被告陳文發,並扣得被告2人用以聯繫、收受包裹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因認被告2人均涉 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 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 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析。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無非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周健 翔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被告陳文發之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關109年7月1日北機核移字第1090101249號函、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本案包裹照片、桃園市調處蒐證照片、本案包裹派送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7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2400號鑑定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被告陳文發辯稱:我沒有運輸毒品,我們沒有做,那不是我們做的,我們沒有做這種事等語;被告林楷昇辯稱:我真的沒有做,我也不知道為何收件人是我的地址跟名字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臺北關於109年7月1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倉 儲,查獲由佳羿公司承攬報關之快遞貨物內有食品數包並夾藏3包粉末(即本案包裹),而本案包裹自馬來西亞運抵臺 灣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載進口貨物名稱為「HANDBAGS」、收貨人為「林楷昇」、收貨人地址為「嘉義縣○○鄉○○ ○000號0樓」、收貨人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本案包裹運抵臺灣後,係由達裕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達裕公司)處理清關、派件事宜,寄件人提供予達裕公司之收貨人為「林楷昇」、收貨人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收貨人地址為「基隆市○○區○○街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00000 00000」,其後由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貓宅急便 )運送;又被告林楷昇平日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確為「0000000000」,其身分證統一編號為「0000000000」,且「基隆市○○區○○街000號」為被告2人所任職東奕有限公司(下稱東 奕公司,原判決誤載為東弈有限公司)地址等節,此據被告林楷昇坦認在卷(見重訴字卷第122頁),並有臺北關109年7月1日北機核移字第1090101249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物照片、簡易進口報單統計作業資料查詢清表(見他字卷第5至13頁、偵字第20785號卷第33至41、246頁、偵字第21517號卷第37至45、73至81、219頁)、派件貨物明細、黑貓宅急便託運單據(見偵 字第20785號卷第43、79頁、偵字第21517號卷第47、83頁)、佳羿公司109年12月18日回覆函及所附原始貨物明細、達 裕公司110年2月3日110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合約、進 口報關明細(見重訴字卷第153至155、193至201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本案包裹運抵東奕公司時,被告2人均不在東奕公司,被告林楷昇遂委請同事周健翔代 收,且周健翔已簽名代收等節,業據被告陳文發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見偵字第20785號卷第11至22、159至163頁、重 訴字卷第59至69頁)、被告林楷昇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見偵字第20785號卷第47至60、235至240頁、重訴字卷第119至131頁)供陳不諱,並經證人周健翔於調詢及原審證述明確 (見偵字第20785號卷第83至91頁、重訴字卷第263至266頁 ),且有卷附宅急便簽收單(見偵字第20785號卷第103頁、偵字第21517號卷第107頁)、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1517號卷第147頁)、桃園市調處109年12月22日園緝字第1095763066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重訴字卷第167至173頁)等可考;再本案包裹內所夾藏粉末3包,經送鑑驗後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2,110.72公克,純度63.29%,純質淨重1,335.92公克),亦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7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24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字第21517號卷第211頁) ,且有桃園市調處蒐證照片(見偵字第20785號卷第147至150頁、偵字第21517號卷第137至140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依上開事證,雖可認寄送予被告林楷昇之本案包裹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依卷內事證綜合判斷結果,仍無法憑此認定本案包裹係由被告2人與在馬來西亞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共同運輸來臺,說明如下: (一)本案包裹自馬來西亞運抵臺灣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載進口貨物名稱為「HANDBAGS」、收貨人為「林楷昇」、收貨人地址為「嘉義縣○○鄉○○○000號0樓」、收貨人電話號碼 為「0000000000」;嗣本案包裹運抵臺灣後,寄件人提供予達裕公司之收貨人為「林楷昇」、收貨人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收貨人地址為「基隆市○○區○○街000號」、身分 證統一編號為「0000000000」,此二者除收貨人姓名均為「林楷昇」外,關於收貨人地址、電話號碼均不相同,先予敘明。 (二)本案簡易申報單上所載收貨人地址「嘉義縣○○鄉○○○000號3 樓」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均非被告林楷昇住處及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業據被告林楷昇於原審供述明確(見重訴字卷第280頁)。雖本案包裹運抵臺灣後,寄件人 提供予達裕公司之收貨人姓名、電話號碼、身分證統一編號確為被告林楷昇之資料,且地址為被告2人所任職公司地址 ,惟卷內既無此等收貨人資料係由被告2人提供予販毒集團 寄送貨物之積極證據,徵諸現今個人資料外洩情形實有所聞,顯無法排除被告林楷昇之個人資料遭他人盜用,而該他人於待被告林楷昇成功收取本案包裹後,再以本案包裹寄錯為由取走本案包裹,以製造斷點,躲避檢、警查緝之可能,亦無法排除被告林楷昇之個人資料遭他人誤用之可能。自無從僅因本案包裹之收貨人姓名、電話號碼、身分證統一編號均為被告林楷昇所有,且收貨人地址為被告2人所任職公司等 節,即認本案包裹係由被告2人運輸入臺。 (三)被告林楷昇於偵查供稱:我與被告陳文發共同訂購汽車鍍膜劑,我使用被告陳文發之行動電話時在某拍賣網站看到有人賣汽車鍍膜劑,並非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看到,我覺得功能不錯,遂委託被告陳文發訂購,該汽車鍍膜劑是我自己要用的,我確定廠牌是中文,價格約新臺幣(下同)900元, 有訂購成功,且是貨到付款等語(見偵字第21517號卷第156至157頁);被告陳文發於偵查供稱:我在FACEBOOK上看到 汽車鍍膜劑之廣告,拿廣告影片給被告林楷昇看,感覺很有用,遂決定買來一起用,我記得廠牌是英文,價格約500至600元,有訂購成功,且是貨到付款,然我並未留存任何訂購資料等語(見偵字第21517號卷第198至199頁),其等對於 被告陳文發以被告林楷昇名義訂購汽車鍍膜劑,且付款方式為貨到付款等重要事項之供述大致相符。參諸被告林楷昇於偵查時曾具狀表示:其於檢、調查獲本案包裹後之109年7月7日已收受被告陳文發代為訂購之汽車鍍膜劑(見偵字第21517號卷第181頁),並提出包裹外觀照片為證(見偵字第21517號卷第191頁),且有天馬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09年8月13 日函及檢附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1517號卷第191頁、偵字第20785號卷第247至251頁),是被告2人於原審供稱被告陳文發曾以被告林楷昇名義上網訂購汽車鍍膜劑等節,並非全然無據,亦即本案無法排除被告陳文發曾以被告林楷昇名義上網訂購汽車鍍膜劑之可能。據此,被告林楷昇所稱其於接獲黑貓宅急便人員之電話通知,因而誤認被告陳文發代其訂購之汽車鍍膜劑已到貨,始撥打電話告知被告陳文發等語,即非全不可採。 (四)卷附其他事證亦均無法明確證明被告2人有本案犯行 1.檢察官雖主張:實務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之納稅義務人資料往往失真,而國內快遞公司則依國外集貨商或貨運業者提供之派件送貨明細表作為寄送貨物之依據,實無從認定派件送貨明細表所載收貨人之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會虛假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33、34頁檢察官上訴書理由一、㈡所載】。查本案包裹運抵臺灣後,寄件人提供予達裕公司之收貨人姓名、電話號碼及身分證統一編號雖為被告林楷昇之個人資料,且收貨人地址為被告2人所任職公司地址,惟 卷內既無此等收貨人資料係由被告2人提供予販毒集團寄送 貨物之積極證據,業如前述,縱令實務上確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之納稅義務人資料失真,而國內快遞公司依國外集貨商或貨運業者提供之派件送貨明細表作為寄送貨物之依據等情況,仍無法排除被告林楷昇之個人資料遭他人盜用、誤用之可能,自難執此推論被告2人確有本案犯行。 2.檢察官雖又主張:本案所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335.92公克,有相當市價,實難想像販毒集團成員會盜用不知情之人之個資,使之代為收受包裹,以達運輸第一級毒品目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檢察官上訴書理由一、㈢所載】。查本案包裹內所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335.92公克,價值甚高,販毒集團理應盡量避免遭查獲始符常情,然本案卻有自馬來西亞運抵臺灣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載資料(收貨人地址、電話號碼)與本案包裹運抵臺灣後,寄件人提供予達裕公司之資料(收貨人地址、電話號碼)不符之上開突兀情事,徒增遭他人察覺本案包裹可能為違禁物之風險。反之,因本案包裹內所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眾多,如遭查獲,將面臨重刑,則運輸毒品之人以不知情之他人資料製造斷點,縱令他人遭查獲,亦無法追蹤到真正運送毒品之人,非無可能。據此,縱令本案包裹內所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高達1,335.92公克,價值不菲,無從執此推論收貨人即被告林楷昇必定係真正參與本案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管制物品進口之人。 3.再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無真實陳述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得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檢察官雖稱:被告2人始終無法提出汽車鍍膜 劑之網路訂單,或當庭展示以手機訂購汽車鍍膜劑之過程,以核實本案包裹並非其等於網路上所訂購,則該汽車鍍膜劑究竟是否為被告2人於本案東窗事發後才匆忙訂購以混淆視 聽,亦未可知云云【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檢察官上訴書理由一、㈣所載】,惟縱令被告2人無法提出網路訂單,或當庭展 示以行動電話訂購汽車鍍膜劑之過程,亦無從逕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況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2人係於事後方予訂購汽車鍍膜劑之證據,是檢察官此節所指,顯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4.至被告2人所供陳上網訂購汽車鍍膜劑部分,其等對於所訂 購網站、汽車鍍膜劑廠牌及價格等節所述雖有不一,然衡以不熟悉網路購物者,確有可能無法正確分辨FACEBOOK購物與拍賣網站之不同;且依被告2人前開供述,其等應係偶然看 到汽車鍍膜劑廣告,始臨時起意訂購該商品,則其等對於該商品廠牌、價格等相關內容應不甚熟悉,於訂購汽車鍍膜劑後,可能因此無法正確記憶該物之廠牌或價格,甚或可能因被告林楷昇並非實際操作購物程序者,故於檢、調訊問時無法正確說出該汽車鍍膜劑之廠牌或價格等資訊,而導致其等對於此部分事項有供述不一之情,自難憑此而為被告2人不 利認定,附此併敘。 5.被告林楷昇雖曾於偵查供稱:送貨人員要到之前有打給我,我有詢問多少錢,惟送貨人員說不用錢,我有覺得怪怪的等語(見偵字第21517號卷第157頁),且被告林楷昇前又供稱所訂購汽車鍍膜劑乃貨到付款,是被告林楷昇於詢問送貨人員後知悉本案包裹無庸付款,此即與汽車鍍膜劑為貨到付款不同,固可推測本案包裹可能並非被告陳文發代為訂購之汽車鍍膜劑。然被告林楷昇與黑貓宅急便人員於109年7月2日10時34分許之確認地址首通通話,以及其後黑貓宅急便人員 抵達東奕公司後之同日11時21分許再次與被告林楷昇之通話中,被告林楷昇曾先後詢問「多少錢」、「你說不用付錢嗎」等語,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重訴字卷第169至170頁),可證被告林楷昇於與黑貓宅急便人員通話後,仍無法確認該包裹付款方式,因而無法確實知悉該包裹並非被告陳文發所訂購汽車鍍膜劑,是被告林楷昇於黑貓宅急便人員電話詢問其寄送地址後,誤認被告陳文發代為訂購之汽車鍍膜劑已到貨,而撥打電話告知被告陳文發,亦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況一般人於懷疑送貨人員運送貨物非自己所訂購商品,雖有人可能會拒收,然於收到包裹前,因無法排除該包裹為自己所訂購之物,甚或無法排除該包裹雖非自己所訂購之物,惟可能係經他人贈與或因其他緣故所寄送物品,故亦有人會先行收受,待確認非自己所訂購商品,或確係他人所誤寄物品後再行退貨,均有可能,是被告林楷昇委由周健翔代收包裹之原因甚多,無法僅因本案包裹無庸付款,此節與被告陳文發所訂購汽車鍍膜劑為貨到付款不同,卻仍委託周健翔收貨乙節,即認被告林楷昇必知悉本案包裹內容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6.再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查被告林楷昇曾以行動電話傳送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被告陳文發,此觀被告陳文發所持用行動電話內之照片垃圾筒翻拍畫面自明(見偵字第20785號卷第27至31頁 、偵字第21517號卷第31至35頁)。就此部分,被告陳文發 於調詢及偵查供稱:被告林楷昇有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我,待確定可出海釣魚時,我會將被告林楷昇之身分證照片傳送予友人以申請出海許可,惟我並未告知被告林楷昇該身分證照片之用途云云;被告林楷昇則於調詢及偵查供稱:被告陳文發詢問我是否欲加入工會之勞健保,我遂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被告陳文發云云(見偵字第21517號卷第21至22、58至59、158、199至200頁),二人供述縱有不一之情,然卷內既無事證顯示運輸本案包裹入臺,需由被告林楷昇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是縱使被告2人對於被告林楷昇提供 身分證予被告陳文發之原因供述不符,此等供述尚難遽採,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不論其等究係基於何原因而為不實供述,仍不能據此推認被告2人有罪。 7.另被告2人於本案包裹遭查獲後,確有刪除2人相互間LINE對話紀錄乙情,此據被告2人供陳明確,且有扣案之被告2人行動電話可證。就此被告陳文發於本院供稱:上訴書寫我刪除LINE對話部分,我是怕抽K菸被別人發現,我才刪除對話內 容,我是故意刪的,因為怕警察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被告林楷昇於本院供稱:刪除LINE對話的部分,因裡面有我們抽K菸的部分,我當時緊張,不小心就把它刪除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其等均供稱刪除此等對話紀錄 係因怕抽K菸被發現等語。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將扣案之被 告2人所持用行動電話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還原此等 行動電話內之LINE對話紀錄,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10年9月17日刑研字第1108001764號函檢附110年9月14日數位鑑識報告及數位鑑識隨身碟(見本院卷第161至170頁,隨身碟附於本院卷末證物袋內)函覆本院,本院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閱卷後,本院於110年10月21日及11月4日準備程序詢問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於上開鑑識檔案有無要提 出作為參考之特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回答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37頁),足見被告2人於本案 包裹遭查獲後,雖有刪除其等相互間LINE對話紀錄之情,但此LINE對話紀錄並無可供本案參考部分,無論其等所陳刪除對話原因是否屬實,均無法因被告2人上開刪除對話紀錄行 為,即認其等有為本案犯行。 8.據上,本案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充其量均僅能證明本案包裹收貨人係被告林楷昇,然是否係由被告陳文發負責與毒品上游聯繫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管制物品入臺,由被告林楷昇提供資料擔任收貨人,再由馬來西亞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夾藏在本案包裹內,並寄送來臺等節,均無從以檢察官在本案所舉各項事證得證,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本案犯行。 三、綜上,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某些快遞貨物進口人為逃漏進口稅費,會以不實之納稅義務人及貨物品項等相關資料,申報進口快遞貨物(簡易)報單,財政部關務署就此亦曾發布新聞稿,說明海關已積極就快遞申報單申報進口人等資料加強查核,並呼籲民眾及報關業者切勿為規避次數頻繁課稅制度而虛報或冒用其他進口人資料,故實務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之納稅義務人資料往往失真,而國內快遞公司則依國外集貨商或貨運業者提供之派件送貨明細表作為寄送貨物之依據,實無從認定派件送貨明細表所載收貨人之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會虛假不實。本案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載收貨人地址為「嘉義縣○○鄉○○○000號0樓」、電話為「0000000000」,派件送貨明 細表則記載收貨人地址為「基隆市○○區○○○○○○○○○○○○街000 號」、電話為「0000000000」,兩者固有不同,然該收貨人地址為被告陳文發任職之東奕公司所在地(基隆市○○區○○街 000號),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實質上為被告林楷昇 所使用,是本案就收貨人資料而言,並無誤載之疑慮,本案包裹確係要交由被告林楷昇收受,原判決認為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派件送貨明細表所載之收貨人地址及電話不相符,即認派件送貨明細表所記載之地址、電話是否正確無誤已有可疑等情,並不足採信。 (二)本案所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335.92公克,有相當市價,販毒集團成員為運輸毒品,必與特定人士聯繫妥當,決定運輸取貨之明確方式,若以盜用他人資料,使不知情之人代為收受包裹之方式為之,則當不知情之人發覺該包裹非其所有之後,究竟會作何處置,販毒集團成員完全無法掌控,若試圖與該不知情之人接洽,亦徒增遭檢警查獲之風險,實難想像販毒集團成員會以盜用不知情之人之個資,使之代為收受包裹,以達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目的,是原判決認為無法排除被告林楷昇之個人資料係遭他人盜用,而他人乃計畫待被告林楷昇成功收取本案包裹後,再以本案包裹寄錯為由,收走本案包裹,以躲避檢、警查緝等情,論理顯然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三)被告林楷昇雖提出109年7月7日已收受由被告陳文發代為訂 購之汽車鍍膜劑,並提出包裹外觀照片及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為憑,然被告2人始終無法提出汽車鍍膜劑之網路訂單, 或當庭展示以手機訂購汽車鍍膜劑之過程,以核實本案夾藏海洛因之包裹並非其等於網路上所訂購,則該汽車鍍膜劑究竟是否為被告2人於本案東窗事發後才匆忙訂購以混淆視聽 ,亦未可知,此作為本案無罪判決之依據,尚嫌遽斷。 (四)此外,於本案事發後,被告2人即分別刪除彼此間LINE對話 紀錄,被告陳文發辯稱係擔心被發覺在抽K菸云云,被告林 楷昇則辯稱不小心刪除云云,於原審審理中才翻供改稱係因抽K菸怕被發覺等情,而若要刪除LINE對話紀錄,必須先以 手指長按該筆對話紀錄,出先選單後,再按壓「刪除」選項,接著出現確認視窗,必須再按壓「是」按鈕,才得以刪除該對話紀錄,被告林楷昇辯稱係不小心刪除LINE對話紀錄,顯然與實情不符,則被告2人是否果真擔心抽K菸之事遭人發覺才刪除LINE對話紀錄,亦啟人疑竇,而原判決既認本案卷證至多只能證明本案包裹之收貨人係被告林楷昇,無法證明被告2人是否與馬來西亞不詳人士聯繫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 入臺,則被告2人案發後刪除之LINE對話紀錄可能為本案關 鍵證物,自應將本案被告2人遭查扣行動電話送交鑑識單位 進行數位鑑識以還原被告2人當初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以 釐清事實,竟捨此不為,遽認無法認定遭刪除之對話必與運輸本案包裹入臺有關等情,顯然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五)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難以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對被告2人為無罪判決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2人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至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39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事實完全相同,本院已一併審酌,自無庸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併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2人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