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侯嘉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054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侯嘉禎 自訴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陳敦豪律師 被 告 侯尊中 選任辯護人 林宜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自更一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侯尊中前為自訴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富驛公司)董事長,因台灣富驛公司為金門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門渡假村公司)之股東,被告因而以台灣富驛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當選為金門渡假村公司董事。而台灣富驛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15日改選董事長為侯嘉禎,且完成變更登記,並以存證信函通知金門渡假村公司改派黃繼儂律師擔任法人代表董事,惟因被告不甘喪失台灣富驛公司之董事長職務及經營權,藉由金門渡假村公司杯葛台灣富驛公司,金門渡假村公司遲未配合法人代表董事之變更登記。被告明知上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5月24日,冒用台灣富驛公司名義出具辭任書(下稱本案辭任書),虛偽表示以台灣富驛公司負責人身分辭任金門渡假村公司董事,交予金門渡假村公司而行使之。 (二)又金門渡假村公司之107年5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下稱本案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出席人員為董事長即被告之兄侯尊仁、黃子慧、陳冠宇及被告,由侯尊仁擔任主席,討論事項為該公司107年董事會改選被告為董事長,以及105年度營業報告書、合併財務報表等決算表已編制完成,經會計師查核完成後,送監察人查核,並提請股東會承認,決議結果均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然該日董事會簽到簿上出席人員之記載,卻係被告為董事長,另有董事黃子慧、陳冠宇及劉薇簽到出席,侯尊仁則未簽到,則本案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即有內容不實,屬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被告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年6月8日填載金門渡假 村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檢附偽造之本案辭任書及登載不實之本案董事會議事錄,向臺北市政府行使,致臺北市政府於107年7月4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750177210號函核准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台灣富驛公司於金門渡假村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席次變更為缺額之不實登載。 因認被告就(一)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二)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之事實一部得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條之 情形者,不再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被害之是否直接,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若國家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同時被侵害,因國家社會與個人均為直接被害人,個人自得提起自訴。復偽造文書罪,於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外,倘又同時對他人個人法益有所侵害,該他人當然得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所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已就單一性 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定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而為規範,即自訴案件,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如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反之,如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部得自訴;至於得自訴之罪與不得自訴之罪法定刑相等時,應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就犯罪 情節比較其輕重,再適用上開規定,以決定案件得否自訴。又依程序事項優先原則及不合法之起訴僅生形式訴訟關係之法理,如認該單一性案件不得提起自訴,自應就全部予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認得自訴,則應就自訴效力所及之各部分事實為實體上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0號、87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被告持本案董事會議事錄向臺北市政府行使以辦理變更登記之行為部分,雖自訴人認將使本案董事會議事錄內容登載不實而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台灣富驛公司並非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原不得提起自訴,但依自訴意旨之記載,被告係於107年6月8日同時向臺北市政府行使偽造之本案辭任書、內 容登載不實之本案董事會議事錄,而使臺北市政府承辦之公務員將台灣富驛公司於金門渡假村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席次變更為缺額之不實登載,其中被告持偽造之本案辭任書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部分,使台灣富驛公司因董事席位改為缺額此內容不實而受有損害,台灣富驛公司自得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而提起自訴,故原不得提起自訴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得提起自訴且屬較重之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依前開說明,台灣富驛公司自得就全部提起自訴,本院應就全部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 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是自訴人 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台灣富驛公司、金門渡假村公司、中聯資本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及中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逸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臺北市政府106年9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8588020號函暨所 附台灣富驛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及回執、臺北市商業處106年11月23日北市商二字第10636608300號函、106年11 月30日北市商二字第10636627900號函、106年12月15日北市商二字第10637013600號函、107年2月12日北市商二字第10710659800號函、107年8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1615100號函、107年11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5593200號函暨所附107年8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1933800號函、107年8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1615100號函、金門渡假村公司變更登記表、公 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本案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法人代表改派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本案辭任書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其前為台灣富驛公司董事長,台灣富驛公司為金門渡假村公司股東,其以台灣富驛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為金門渡假村公司董事,並於107年5月24日向金門渡假村公司出具本案辭任書,辭去金門渡假村公司董事,且於同日參與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所召開之金門渡假村公司 董事會,經選任為金門渡假村公司董事長並有製作本案董事會議事錄,後於107年6月8日填載金門渡假村公司公司變更 登記申請書,檢附本案辭任書及本案董事會議事錄向臺北市政府行使,臺北市政府於107年7月4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750177210號函核准變更登記,並將台灣富驛公司於金門渡假村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席次經變更登記為缺額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原本就是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開曼富驛公司)董事長,台灣富驛公司為開曼富驛公司的子公司,我被指派為台灣富驛公司的董事長,後因與開曼富驛公司有經營權糾紛,在一審民事判決敗訴後,我就以個人身分辭任金門渡假村公司董事,想說再以我名下其他公司代表身分當選為金門渡假村公司董事,才會出具本案辭任書,我是有製作權的人,並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107年5月24日金門渡假村公司的董事會過程有個兩階段,前階段因侯尊仁欲辭任董事長,我便以中聯公司代表身分當選為董事,並經改選為董事長,後階段則是針對金門渡假村公司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進行決議,故該日董事會中分別以中聯公司及中逸公司代表身分當選為董事之劉薇及陳冠宇便在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本案董事會議事錄並無登載不實之情;公司登記事項尚需經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故我亦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六、本院認: (一)被告前為台灣富驛公司董事長,台灣富驛公司為金門渡假村公司股東,被告係以台灣富驛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為金門渡假村公司董事;後被告於107年5月24日向金門渡假村公司出具本案辭任書,表示辭任金門渡假村公司董事,於同日在金門渡假村公司董事會中,被告係以中聯公司代表身分經選任為金門渡假村公司董事長,劉薇及陳冠宇則各以中聯公司、中逸公司代表身分當選為董事,會後製有本案董事會議事錄,嗣於107年6月8日填載金門渡假村公司 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檢附本案辭任書及本案董事會議事錄向臺北市政府行使,經臺北市政府於107年7月4日以 府產業商字第10750177210號函核准變更登記,台灣富驛 公司於金門渡假村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席次經變更登記為缺額等事實,為被告自始承認在卷,並有台灣富驛公司、金門渡假村公司、中聯公司及中逸公司登記資料、臺北市政府106年9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8588020號函暨所附 台灣富驛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及回執、臺北市商業處106年11月23日北市商二字第10636608300號函、106年11月30日北市商二字第10636627900號函、106年12月15日 北市商二字第10637013600號函、107年2月12日北市商二 字第10710659800號函、107年8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1615100號函、107年11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5593200號函暨所附107年8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1933800號函、107 年8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1615100號函、金門渡假村公 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本案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法人代表改派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本案辭任書等(見原審自字卷第29頁至第92頁、第125頁至第181頁,原審自更一字卷㈠第277頁至第284頁)在卷可據,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於107年5月24日、107年6月8日先後向金門渡假村公 司及臺北市政府所出具之本案辭任書,非偽造之私文書:1.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 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為「法人董事代表」,當選為董事者為法人股 東本身,自然人僅係經法人股東指派代表行使職務,故僅有法人股東得辭任董事職務;而後者(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前段)則為「法人代表董事」,係指自然人自己當選為董事,故該自然人不欲再擔任董事時,除可向法人股東辭任,再由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改派另名自 然人擔任董事外,解釋上該自然人亦非不得自行向擔任董事之公司表達辭任之意。 2.觀諸本案辭任書,其上雖以電腦繕打「辭任人:台灣富驛酒 店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侯尊中」、「統一編號:00000000」等文字(見原審自字卷第177頁),但僅由被 告於「負責人:侯尊中」後親自簽名,並未加蓋台灣富驛公司大小章,則從整體文意以觀,因被告係台灣富驛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身分,解釋上可以認為該辭任書係由被告以自身名義所出具,向金門渡假村公司表達辭任法人代表董事之意,而非係以自訴人即台灣富驛公司名義所製作,自無何冒用他人名義出具私文書之行為可言。況台灣富驛公司本身非金門渡假村公司之董事,被告當無從以自訴人名義出具辭任書之必要,此情核與經濟部108年1月9日經 訴字第10806300280號訴願決定書認:台灣富驛公司並非 以法人股東身分當選為董事,而係所指派之代表人侯尊中當選為董事等情相符(見原審自更一字卷㈠第299頁至第30 4頁),足見被告係以個人名義提出向金門渡假村公司提 出本案辭任書。 3.被告因經營權問題,與開曼富驛公司間有多起民事案件,就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部分,係於107年8月31日經原審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4224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就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部分,則係於107年5月24日經原審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2231號、第2860號、第2861號判 決駁回被告之請求(現由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上更一字 第67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各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自字第97頁至第120頁),而後者之判決日期恰與被告向 金門渡假村公司出具本案辭任書為同一日,此與被告辯稱其係因得知民事庭做出對其不利之判決結果,才會出具本案辭任書之辯解相符(見原審自更一字卷㈡第54頁),然被告曾於106年5月16日經原審以106年度全字第208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供擔保後,開曼富驛公司不得妨害被告行使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職務(上開裁定嗣因開曼富驛公司不服提起抗告,先後經本院106年度抗字第746號、107年度抗 更一字第1號、107年度抗更二字第34號民事裁定撤銷原裁定,惟分別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73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65號民事裁定廢棄發 回,再經本院108年度抗更三字第25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 而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自更一字卷㈠第9 3頁至第128頁);上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231號等請求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之民事判決,被告雖係主張開曼富驛公司106年3月28日董事會改選董事長決議無效,其與開曼富驛公司間第三屆董事長委任關係至106年9月15日仍繼續存在(見原審自字卷第107頁至第120頁),然被告所爭執者乃其仍為開曼富驛公司董事長,而非如台灣富驛公司所指限第三屆董事會任期,不及於106年9月15日改選後之笫四屆董監事選舉期間,則被告主觀上認其於本案發生時仍為開曼富驛公司之董事長,並非毫無根據。 4.又台灣富驛公司為開曼富驛公司所全額投資之公司,有台灣 富驛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自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開曼富驛公司得指派人員擔任台灣富驛公司之董事長,且被告先前曾同時為上開二公司之董事長等節,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亦為自訴人代理人陳述在卷(見原審自更一字卷㈠第132頁),而被告在前開定暫時狀態之民事裁 定時仍認自己除為開曼富驛公司董事長,亦為台灣富驛公司之董事長,故台灣富驛公司雖另於106年10月27日以台 北建北郵局第2278號存證信函向金門渡假村公司表示欲改派黃繼儂為台灣富驛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見原審自字卷第49頁至第55頁),然被告主觀上既仍認自己始為台灣富驛公司之董事長,上開存證信函並無改派董事之效力,其仍為金門渡假村公司之董事,有權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 規定改派人員擔任董事之職,而於107年5月24日以自己名義向金門渡假村公司出具本案辭任書,自難謂有何台灣富驛公司所稱被告已非法人代表董事而冒名辭任或被告僅主張為開曼富驛公司董事長而非本案之台灣富驛公司董事長之情,且因有上開經營權糾紛仍存在,復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自己非台灣富驛公司董事長,卻仍以董事長名義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5.綜上,本案辭任書非被告所偽造,且其主觀上並無以偽造私 文書之意,持以先後於107年5月24日、107年6月8日向金 門渡假村公司及臺北市政府行使,自無從以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相繩。 (三)被告於107年6月8日向臺北市政府所出具之本案董事會議 事錄,非偽造之業務上文書: 1.自訴人雖以本案董事會議事錄上記載出席者為侯尊仁、黃子 慧、被告及陳冠宇,並以侯尊仁擔任主席,討論議案為改選董事長及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之決議(見原審自字卷第161頁),然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到出席人員卻為被告、 黃子慧、陳冠宇及劉薇,並以被告為董事長(見原審自字卷第163頁),二者並不相符,可見本案董事會議事錄上 關於出席人員記載之部分為不實,乃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云云。 2.證人黃子慧於原審證稱:我這場是這樣,我記得侯尊仁有提出要退出董事長,還有提名侯尊中接替,因為侯尊仁說他不要當董事長,然後改選為侯尊中擔任,「(依照被告及辯護人先前所述,107年5月24日下午的董事會實際上有開了兩個部分,前半段是侯尊仁要辭任董事長,選任侯尊中擔任董事長,後半段還有第二部分董事會的召開,會議經過是否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述?)對,侯尊仁辭任了董事長,當初有提名由侯尊中接任董事長。」侯尊仁辭任之後,那個部分的董事會召開就算結束了,侯尊仁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自更一字卷㈡第266頁至第267頁、第269頁至第270頁),核與證人陳冠宇於原審證稱:當侯尊仁卸任他說他不要當董事長的時候,侯尊仁和我都有在場,「(是否記得那次會議是只有一個人當主席,當天還有再召開另外一次會議,當天主席是只有侯尊仁還是其實侯尊中也有擔任主席?)應該是侯尊仁說他要辭任,後來侯尊中擔任主席。」等語(見原審自更一字卷㈡第273頁至第274頁)大致相符。上情並與劉薇於原審證稱:當天開會的經過,應該就是很單純一個辭任,一個要上任吧,應該就是改選而已,我對侯尊仁辭任的部分記得好像有這件事情,雖然我沒有很確認誰在現場,但是我記得確實是有卸任跟改選的事情等語(見原審自更一字卷㈡第283頁至第284頁、第289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合,黃子慧、陳冠宇及劉薇三人均明確提及107年5月24日金門渡假村公司董事會確有發生侯尊仁辭任董事長,並改選被告為新任董事長乙事,而與本案董事會議事錄記載討論事項第1點:「案由:本公司民國107年度董事長改選」、「說明:本公司民國107年度董事會改選侯尊中為董事長,提請決議。」、「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之內容完全相合。 3.又陳冠宇於原審復稱:我107年5月24日之前還不是金門渡假 村公司董事,但因為後面有改派書,所以我就去參加董事會,劉薇也是法人指派董事,我們一起去現場等語(見原審自更一字卷㈡第277頁、第279頁至第280頁),所證核與 劉薇於原審證稱:我是當天會前知道被指派為法人代表,我有去開會等語(見原審自更一字卷㈡第283頁)相符。查 ,陳冠宇及劉薇二人係分別經中逸公司、中聯公司指派擔任金門渡假村公司之董事,並於107年7月4日完成變更登 記,有金門渡假村公司變更登記表、中聯公司、中逸公司法人代表改派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等在卷可參(見原審自字卷第165頁、第167頁、第173頁、第175頁,原審自更一字卷㈠第277頁至第281頁),顯見金門渡假村公司董事會於107年5月24日召開前,陳冠宇及劉薇均尚非董事,然其等係接獲改派擔任董事通知,始前往現場,董事會召開後侯尊仁表示辭去董事長職務,進行改選,並選任被告為董事長,且改派陳冠宇、劉薇擔任新任董事,始繼續召開董事會討論其餘事項,被告、陳冠宇及劉薇因當場參加會議而在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有金門渡假村公司107年5月24日董事會簽到簿在卷可稽(見原審自字卷第163頁),則 該份董事會簽到簿上之簽名應係在改選董事長、改派董事後所簽立。被告所辯當天董事會係分前後兩階段進行等節,顯非無據。至該日董事會前階段有關侯尊仁擔任董事長時之簽到簿雖有缺漏,然此僅屬處理議事記錄在程序上之疏漏,無從反推本案董事會議事錄有登載內容不實之情。4.有關本案董事會議事錄,出席欄位雖有登載「陳冠宇」之姓 名,並未記載「劉薇」(見原審自字卷第161頁),然如 前所述,陳冠宇應係當日在侯尊仁辭任董事長後,方經指派為法人代表董事,有未盡相合之處,因本案董事會議事錄之記載方式,係將第一階段之改選董事長與第二階段之討論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決議皆記載於同一份議事錄上,以致呈現出之外觀容有使人誤會陳冠宇除有參與第二階段董事會外,亦有參與第一階段董事長改選部分;又劉薇於出席欄位雖未記載,然其實際上有參與後階段之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決議部分。是,本案董事會議事錄之記載方式雖有不精確之處,然陳冠宇、劉薇確有依其董事之資格而參與會議,尚難依上開不精確處逕謂被告係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為內容不實之記載;又本案董事會議事錄既難認係被告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所製作,嗣向臺北市政府持以行使之行為,亦無從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責相繩。 5.至台灣富驛公司雖自訴稱劉薇指其只能依照老闆的指令去做 事,則被告應有指示劉薇偽造侯尊仁在場之會議紀錄云云,然侯尊仁確曾一度在場等情,業經黃子慧、陳冠宇及劉薇證述如前,劉薇復於原審就當時是否有請律師事務所協助關於董事會議事錄及開會部分證稱:律師事務所即羅斯福路三段那個地方我也去過蠻多次,每一次當然就是跟律師在諮詢訴訟進行的一些流程,以及一些說明、建議,我不確定當天我們有沒有做這樣的事,但是據我的記憶,我們可能每一次去都應該有順便再提到這樣的事情,既然去了那個地方,就是要順便跟律師討論到接下來的訴訟怎麼進行比較好等等,依照我的想法的話,既然我們會去借用律師事務所裡面的會議室來使用,應該就是因為有先跟律師諮詢過該怎樣進行會比較好,會比較公開公正,不然其實我們自己公司也有會議室,不需要去外面開等語(見原審自更一字卷㈡第290頁)。而律師係通過國家高等考試, 為法律專業人員,被告如欲假冒、偽造本案董事會議事錄之出席情形,選擇自己公司會議室召開即可,何必特別至律師事務所會議室開會,被告與侯尊仁、黃子慧、陳冠宇、劉薇等人特別在羅斯福路三段之律師事務所召開董事會議,足見其等係冀由律師專業輔助、確認董事會之合法性,被告應無刻意指示劉薇為虛偽登載之情。 6.綜上,被告所辯107年5月24日召開的董事會有兩階段,以致 有本案董事會議出席人員與董事會簽到簿略有出入等節,尚非無據,被告持之向臺北市政府行使以辦理變更登記,非屬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 (四)被告於107年6月8日填載變更登記申請書,檢附本案辭任 書及本案董事會議事錄,向臺北市政府行使以辦理金門渡假村公司之變更登記,使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將台灣富驛公司於金門渡假村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席次變更為缺額部分,亦難認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 1.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稱公司登記事項需經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核云云,固屬無稽。 2.然被告與開曼富驛公司間有經營權糾紛,縱經台灣富驛公司 以存證信函表示欲改派黃繼儂為台灣富驛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然被告主觀上仍認自己為開曼富驛公司及台灣富驛公司二間公司之董事長,業經說明如前,則被告於107年6月8日填載變更登記申請書,以本案董事會議事錄之出席 人員,即被告自己為董事長,黃子慧、陳冠宇、劉薇為董事,另將原台灣富驛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席次變更為缺額(見原審自更一字卷㈠第281頁),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逕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依自訴人所舉之證據,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出具之本案辭任書、本案董事會議事錄係其偽造,又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意,於107年5月24日、107年6月8日持以向金 門渡假村公司及臺北市政府行使,使臺北市政府公務員因而變更台灣富驛公司董事席次之心證,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核無不合。 七、自訴人雖不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指稱:本案辭任書上記載辭任人為台灣富驛公司,足見被告非以個人名義辭任,其上未蓋公司大小章,係偽造印文署押問題,不能反推被告未冒用自訴人名義;被告於原審110年1月25日訊問時坦承提出本案辭任書時已知其經營權糾紛敗訴,故其應已知悉台灣富驛公司於106年10月27日已改派他人擔任法 人董事代表,卻仍冒用台灣富驛公司名義出具辭任書,顯然觸犯偽造私文書罪;黃子慧、陳冠宇、劉薇三人於原審均稱記憶模糊,無法明確說明有二階段開會之細節,被告明知侯尊仁辭任後即離開現場,卻指示劉薇偽造侯尊仁在場之會議紀錄,觸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出具偽造之辭任書,假以金門渡假村公司董事長地位,向臺北市政府辦理金門渡假村公司變更登記,使臺北市政府誤將台灣富驛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席次登記為「缺額」,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云云。 八、惟查: (一)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者乃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係以自己名義提出本案辭任書,又本案董事會議實應有二階段,前階段為侯尊仁辭任金門渡假村公司董事長,而改選被告為董事長乙事,後後階段則由被告擔任董事長討論營業報告書、合併財務報表等決算表等,有關出席人員記載雖有瑕疵,然不能證明本案董事會議事錄有登載內容不實之情,被告持前揭資料行使並使臺北市政府變更台灣富驛公司之董事席次等事實,本件無法單憑自訴人所持前揭本案辭任書、本案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及相關臺北市商業處函文等證據,遽以推論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 (二)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證據之取捨 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自訴人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以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認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