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合群開發有限公司、曾明喜、林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0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合群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曾明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立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603號、108年度偵 字第10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明喜、林土部分撤銷。 曾明喜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林土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背景說明 ㈠林土原為重測後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實際所有權人(借名登記在陳蕊、林邱秀華2人名下), 並自民國95年間起,將系爭土地以每月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價格出租予郭清芳,由郭清芳與郭清來於系爭土地上經營「勝芳理貨行」。期間,於97年3月6日,內政部警政署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會同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北市環保局),當場查獲案外人何冠賢運載含有混凝土塊、磚頭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及紙屑等一般廢棄物欲傾倒於系爭土地上,因認⒈郭清芳、郭清來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及⒉地主林土涉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惟郭清芳、郭清來、林土等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後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第一案」)。而臺北市政府於98年間公告系爭土地辦理區段徵收,並於99年4月間通知借名登記人陳蕊、林邱秀華2人所申請抵價地補償已核定照准,真正所有權人林土就系爭土地之法律上之權利即已終止,惟於徵收機關通知搬遷以前,原權利人林土仍可繼續使用被徵收之系爭土地,故林土即以實際占有人之出租人地位按月向承租人郭清芳收取租金。嗣郭清芳於103年5月1日起,以福順行有限公司名義,將上開土地使用權 利暨土地上現有設備之使用權均轉讓予潘金鎮(已殁),由潘金鎮於其上經營合群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合群公司),潘金鎮每月支付租金10萬元予郭清芳,郭清芳將其中9萬5,000元支付向林土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合群公司就使用郭清芳原設置之現場貨櫃屋等設備,每月支付5,000元租金予郭清 芳),潘金鎮並在系爭土地設置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下稱「合群處理場」) 。 ㈡曾明喜於103年9月間受僱於合群公司擔任挖土機司機,雖合群公司於103年上半年間,有向臺北市環保局申請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該局於103年4月21日核發北市府(環)廢乙清字第00475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予合群公司(負責人為潘金鎮 ,效期為103年4月21日至108年4月21日)。惟於104年3月9 日14時25分許,臺北市環保局衛生稽查大隊會同員警至上址處理場稽查,當場發現該處堆置有摻雜塑膠廢棄物之營建廢棄物,認潘金鎮、曾明喜2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移送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4年8月1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3869號就2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嗣後潘金鎮又於104年9月18日自行向臺北市環保局提送合群公司停止營運廢棄物清除業務,並經曾明喜之同意,自104年11月18日起由員工曾明喜擔任合群公司之董事對 外代表公司,惟潘金鎮仍為實際經營者。潘金鎮於該期間清理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後,即指示曾明喜於104年12 月9日重新辦理合群公司之乙級廢棄物許可,經臺北市環保 局審核後准許,合群公司自105年1月間起復領有北市府(環)廢乙清字第00520號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負責人為 曾明喜,效期為105年1月30日至110年1月30日)。迄至105 年2月底,潘金鎮無意再繼續經營合群公司,曾明喜即自105年3月1日起,自潘金鎮處受讓合群公司,而曾明喜因欠缺資金,又找來黃哲政入股,曾明喜、黃哲政各出資50萬元、100萬元,共同在上址經營合群公司,由曾明喜負責對外向業 者招攬業務回收一般事業廢棄物,且在上址分類處理場負責現場之廢棄物分類、清理,黃哲政則擔任總務及會計工作。至於系爭土地使用權部分,則仍以相同方式,透過郭清芳支付每月9萬5,000元之租金予出租人林土。 二、犯罪事實經過 詎曾明喜、黃哲政2人於上開時地共同經營合群公司,均明 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而合群公司自105年1月30日起,僅領有上開臺北市環保局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依所許可之事項,合群公司僅得從事關於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已,2人竟 基於擅自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黃哲政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自105年3月1 日起迄至107年1月17日被警查獲時止,由曾明喜以每車次2,000至3,500元不等之代價,對外以合群公司清除營建廢棄物之名義,向不知情之業者招攬生意,收受業者所交付之含有泥土、磚塊、木板、紙屑、塑膠等營建廢棄物,長期大量非法堆置、貯存在上址合群處理場;曾明喜並僱用不知情之臨時工楊政仁(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系爭土地上駕駛挖土機,就現場之廢棄物進行堆置、分類;黃哲政則負責總務、會計等其他事項,2人以此方式共同經營合群公司 ,在上址處理場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理。而系爭土地雖經政府徵收,惟於105年2月以前,臺北市政府尚未通知被徵收人、利害關係人限期遷移(本件被徵收人係借名登記人陳蕊、林邱秀華,故原真正地主林土應係利害關係人),林土係原真正地主亦係實際占有人,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予他人違法堆置、貯存廢棄物,且於104年間即已 知悉郭清芳將系爭土地轉租予合群公司經營合群處理場,其每月自郭清芳處所收取之租金實際上係合群公司所支付,猶基於縱合群公司於系爭土地上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曾明喜於105年3月1日正式 接手經營合群公司後,仍按月以每月9萬5,000元之代價,經由郭清芳之轉租,將系爭土地提供予合群公司使用(林土出租系爭土地予合群公司所為,此部分並不成立刑法上之竊佔罪,理由詳如下述),任由曾明喜、黃哲政2人以前開方式 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理、分類工作。復於106年6月間,因曾明喜、黃哲政2人向郭清芳反應 租金過高,林土同意調降租金,並與郭清芳終止租約,自106年7月起調降租金為每月6萬元,直接出租系爭土地予合群 公司使用。嗣於107年1月17日14時許,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下稱保七總隊)會同臺北市環保局環保稽查大隊當場查獲系爭土地上堆置有大量木材、塑膠、磚瓦、廢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總面積達4112.4平方公尺、總堆置容量約9,850立方公尺,而查悉上情。林土 則自105年3月起迄至106年12月止,因提供系爭土地供合群 公司堆置廢棄物,合計收受之租金共188萬元。 三、案經保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曾明喜、合群公司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曾明喜兼合群公司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稱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0~2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㈡林土部分 ⒈供述證據部分 ⑴被告林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稱:爭執全部證人之警詢陳述,其餘不爭執等語(本院卷一第97頁、卷二第10、11頁)。故以下就證人警詢中之陳述均不引為被告林土不利之證據。至其餘被告林土以外之人於偵查及法院中之陳述(包含具結及未具結部分),被告林土既不爭執,且核無任何不法或顯不可信情事,本院即引用之。 ⑵至共同被告曾明喜之警詢陳述部分,查:曾明喜亦係本案被告,被告林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就「全部證人之警詢陳述」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97頁),並未爭執共同被告曾明喜之警詢陳述,且曾明喜於原審時亦以證人身分作證行交互詰問程序(詳原審110年3月16日審判筆錄),已足保障被告林土對共同被告之證人詰問權。故被告曾明喜於警詢之陳述,本院於有必要時得引為對被告林土論罪之證據。 ⒉被告林土及其辯護人就以下書證部分,均以與被告林土無關而爭執證據能力(詳本院110年8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分 述如下: ⑴偵查卷附合群公司103年2月7日至107年1月間之稽查狀況一覽 表部分(他字第634號卷一第79、200~201頁),此係臺北市 環保局關於合群公司歷年查緝經過之書面說明,被告既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即不引用為本案證據。惟本院審理時另以公文函詢臺北市環保局關於合群公司歷年之查緝情形,該局於110年11月11日以北市環稽字第1106069702號函覆本院(本 院卷一第193~207頁),被告林土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此係公務機關之正式公文,故本院得引為本案證據,併此敘明。 ⑵卷附關於合群公司營運之相關文件,如合群公司與業者間之契約書、相關金融帳戶往來憑證(含存摺、存款憑條等)、轉租協議書等。此部分與合群公司有關之文件資料,被告曾明喜均不否認文件之真實性,已如上述,且部分內容與本院認定被告曾明喜、合群公司有違反本案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有關。而被告曾明喜、合群公司有違反本案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自與本院認定被告林土有無提供土地之違反本案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有關,本院自得引為本案證據。被告林土及其辯護人徒以此部分文件與其無關,空言否認證據能力,自不足採。本院以下論述於有必要時對被告林土仍採為本案證據。 ⑶卷附關於臺北市環保局於107年1月17日查獲本案之相關函文說明(含會勘紀錄)、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函文等公務機關正式函文,另檢察官之現場驗筆錄等,係偵查機關依法製作之文書,就以上文件內容所表彰之客觀事實部分(如現場情形、機關辦理本案經過等),均與本院認定被告曾明喜、合群公司有違反本案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有關。而被告曾明喜、合群公司有違反本案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自與本院認定被告林土有無提供土地之違反本案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有關,本院自得引為本案證據。同上理由之說明,被告林土及其辯護人空言否認以上證據之證據能力,自不足採。 二、審判範圍之說明: 檢察官起訴被告曾明喜、林土2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之記載及原審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所述,被告曾明喜、林土2人於本案被訴之行為時間係105年3月1日起迄至查獲時107 年1月17日止(詳起訴書事實欄二第8行以下、原審訴字卷一第119頁)。及合群公司於104年3月9日為警查獲現場堆置廢棄物部分,經檢察官於104年8月11日對曾明喜及潘金鎮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前案),本院自受拘束,且被告曾明喜亦係105年3月1日以後始為合群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詳如下述 ),故就本件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認定範圍,即以檢察官起訴之「105年3月1日起迄至查獲時107年1月17日止」為準, 合先說明。 貳、被告曾明喜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明喜固承稱自104年11月間起擔任合群公司之負 責人,及合群公司自105年3月1日有對外招攬生意,向業者 收取廢棄物堆置、貯存在上址合群處理場,而於107年1月17日下午遭保七總隊會同環保局人員在現場查獲有堆置大量木材、塑膠、磚瓦、廢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等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伊只是合群公司的人頭負責人,收取一個月3萬元的人頭費而已, 伊原本在公司擔任保全、司機,幫忙看管土地,是黃哲政找伊當人頭,所以伊也了解合群公司業務,合群公司領有合法執照,可以做清除廢棄物的業務,包括把廢棄物載回來做初步的分類處理,只是暫時放置在處理場,而107 年1 月17日在現場查到的大片廢棄物,很多是在伊擔任公司負責人以前堆置的,那是郭清芳、潘金鎮當負責人的階段,與伊也無關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曾明喜自104年11月18日起即擔任合群公司之公司董事, 該公司僅設董事1人,由被告曾明喜執行該公司業務並對外 代表公司,並於104年11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 ,被告曾明喜為公司法上之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合群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45~146頁)。又於107年1月17日14時許,保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會同臺北市環保局環保稽查大隊至合群公司上址稽查,當場查獲系爭土地上堆置有大量木材、塑膠、磚瓦、廢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總面積達4112.4平方公尺、總堆置容量約9,850立方公尺等事實,為被告曾明喜所是認,並 有臺北市環保局環保稽查大隊於同日所製作之工作紀錄單(被告曾明喜在場簽名)、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105年至107年之空照圖等件在卷為證(他字第634號卷一第5~22頁)。且現場堆置之廢棄物,經臺北市環保局環保稽查大隊人員檢視,其態樣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土石磚角)與營建廢棄物(廢木頭、塑膠、廢水管、廢寶特瓶)混雜之營建混合物,依行政院環保署97年9月18日環署廢字第0970072029號釋示 :「…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於管理上歸屬營建廢棄物範疇…」,亦有該局107年1月18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10730140900號函在卷可參(他字 第634號卷一第84~85頁)。又合群公司對外招攬清運廢棄物 ,亦有合群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清運車輛進場運送文件、曾明喜以合群公司名義與業者所簽之「營建廢棄物代清運三方合約書」等件在卷可憑(他字第634號卷一第23~65頁)。 是合群公司確有對外招攬清運廢棄物生意,主要為營建廢棄物,而堆置於系爭土地上等事實無誤。被告曾明喜對此部分客觀事實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曾明喜就合群公司有對外招攬清運廢棄物生意,並堆置於系爭土地上遭查緝之事實,雖不爭執,惟否認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7年1月間被查獲時係實際負責人及經營者,辯稱 係黃哲政之人頭云云。經查:被告曾明喜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雖一再否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惟細繹被告曾明喜歷次所述,乃爭執合群公司領有執照得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之適法性,並不爭執其為合群公司負責人及實際經營者之情,內容如下:①107年2月14日第1次警詢時稱:環保局在 107年1月17日辦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會勘的紀錄內容簽名的人是我本人,合群公司負責人是我本人,合群公司目前經營者是我本人…合群公司資本額是新臺幣200萬元整,我出 資50萬元黃哲政出資100萬元,現場怪手及剷土機都是黃哲 政購買並以每月2萬元出租給公司,黃哲政負責平日公司會 計及經營現場入場費收納…(你及黃哲政等2人如何經營合群 公司之廢棄物分類處理場?)將原為空地之地貌,提供給臺北市不特定各建築工地傾倒堆置廢棄磚石、瓦片、木材及廢棄土等營建廢棄物的收納…(你至何處收受這麼多的一般廢棄物?以何方式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我提供上開土地供不特定人傾倒、堆置建築工地或工程之建築廢棄物,供不特定人駕駛大貨車,載運自不詳業者處收受無產生來源證明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包括因建築拆除所生之廢鋼筋磚塊等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而堆置存放於上開土地上。公司黃哲政負責在場內路口經營收費,我及黃哲政僱用楊政仁在現場從事駕駛機械(含剷土機、挖土機等)工作…(郭清芳與曾明喜,跟地主林土承租土地之間,有何關係?)郭清芳是二房東,提供土地給我使用,我自105年3月1日起以每月10萬元向郭 清芳承租上開土地,租期至106年6月30日止…(106年7月1日 轉租協議書,又發生了什麼事,請你解釋?)因為我經營合群公司虧損,與郭清芳約期到106年6月30日止,本想不租了,郭清芳跑去跟地主林土講,林土自動降價以每月6萬元出 租上開土地供本人使用等語(他字第634號卷二第22~25頁) ;②107年3月1日第2次警詢時稱:我是延續郭清芳跟潘金鎮在103年5月1日所簽訂的契約,之後在105年3月1日郭清芳在106年7月1日我們有簽約議定概括承受經營,有105年3月1日(註:筆錄誤載為5月1日)轉讓書及106年7月1日轉租協議 書可以證明…(郭清芳知道你在從事設置轉運站收受處理分類營建廢棄物使用事實?)沒有錯,我是延續他的作法,一直做到遭警方查獲時止…(你說有時要倒土或廢棄物的人會找你,你再向外承攬廢棄物嗎?)有倒廢棄物需要的人,就會跟我電話聯絡…(1台2噸8或3.5噸車入場,你收多少處理費?)平均都會收取2,000元…(誰決定車入場收費的多寡? )是我曾明喜以目視來決定收費的等語(他字第634號卷二 第76~78頁);③107年3月6日偵查中供稱:「(警局筆錄是 否實在?)實在」、「(合群公司是何人在負責的?)工作的實際執行是我,公司內的事由黃哲政管會計、財務」、「(之前合群公司的廢棄物清除執照不能做貯存及處理廢棄物的工作,意見?)這是模糊地帶…」、「(107年1月17日環保稽查大隊去辦理會勘,現場有許多的營建廢棄物及垃圾,有何意見?)當時是因為我的怪手壞了,沒辦法清理,才會堆置那麼多」等語(他字第634號卷二第82、83頁);④108年1月25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稱:「潘金鎮欠我錢,把 合群公司讓給我做…每人出資150萬元,我的資金不夠,黃哲 政先幫我墊100萬」、「(你接受合群公司的經營權轉讓時 繼續上址土地堆置廢棄物?)是」、「(廢棄物是你招攬業務載來上址堆放的?)招攬也有,跟合群公司簽合約」、「(103年5月22日起,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堆置、儲 存廢棄物?)這是潘金鎮那時開始,有清一堆掉,清掉了環保局才發許可證,我是105年開始」、「(是否承認犯廢棄 物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不承認」等語(偵字第10603號卷第273、275 、281、283頁);⑤原審109年7月2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你對於起訴書記載合群公司在北投區洲美段85-87地號土 地設置廢棄物中途轉運站,堆置營建廢棄物並且從事分類,有何意見?)確實有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分類」、「(為何要在該土地放置廢棄物?)我之前接收時就已經有放了,我接了以後繼續,我有申請清除許可證,繼續從事清理及分類」、「(營建廢棄物從何處來?)與客戶簽合約,我們派車接回來或他們自己送過來」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286頁)。 ㈢及證人黃哲政於偵查及原審亦證稱與被告曾明喜係股東關係,共同經營合群公司非法收受、堆置廢棄物,內容如下:①1 07年8月20日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合群公司擔任總務、會 計工作」、「很早之前是郭清芳在做,後來是換曾明喜的叔叔潘金鎮在做,後來潘金鎮身體不好,就換曾明喜在做。後來曾明喜資金不夠就叫我在金錢上支援他,…曾明喜是負責外面的進貨、出貨」等語(他字第634號卷二第110~111頁) ;②108年1月8日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合群公司擔任總務兼 會計,人手不足時偶爾會在門口收進貨單,價錢是曾明喜決定的」、「先前是潘金鎮在經營,身體不好沒做,交給曾明喜經營,曾明喜資金不夠找我出資」、「郭清芳轉給潘金鎮,潘金鎮再申請合群開發有限公司…潘金鎮轉給曾明喜後,土地原本就有堆置廢棄物了,就照原來的狀態繼續使用」、「(合群公司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經營廢棄物堆置 儲存分類場,收納廢彈簧床、廢木板、廢塑膠、廢磚塊土石等廢棄物品,均落地放置?)是」、「(曾明喜在臺北市○○ 區○○街00巷0號入口處樹立招牌,提供電話,供欲傾倒廢棄 物者聯絡用?)是,電話是留公司的市話」、「(105年3月1日起,曾明喜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入口處,目視入場 車,進行估價,告訴你,由你在事務所向貨車司機收錢?)人手不足,我有收進貨單,曾明喜有交代我要收多少錢」、「(一台貨車傾倒廢棄物,收費約2,000元?)有2,000元,也有1,000元,因為量的大小不等」、「(你再將錢存入合 群開發有限公司在陽信銀行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錢都是曾明喜在存的」、「(你與曾明喜僱請楊政仁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駕駛機械怪手,堆置、分類廢 棄物的起、迄期間?)106年中旬開始到107年1月」、「(105年3月1日起至107年1月15日止,曾明喜在臺北市○○區○○街 00巷0號,駕駛機械怪手,堆置、分類廢棄物?)他會開, 但那是偶爾人數不足,或沒有怪手司機時,他會開」、「(傾倒廢棄物的貨車司機,電話聯絡曾明喜,通知會到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傾倒無產生來源證明的廢棄物?)這都是 曾明喜在承攬的」、「(至103年5月22日起,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堆置、儲存廢棄物?)我是105年3月參與, 之前是潘金鎮在做」、「(至105年6月間起,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堆置、儲存廢棄物?)這是曾明喜在處理的 」、「(是否承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三款之未 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我願意認罪」、「(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原堆置、貯存的廢棄物,是你 出資清理、運走?)是…從1月到4月陸續清走,我總共花了4 00多萬元」等語(偵字第10603號卷二第228~235頁);③110 年2月5日原審時證稱:「(跟合群公司是何關係?)曾明喜當時財務有狀況,請我出錢購買機器」、「合群公司之前的負責人是曾明喜的親戚」、「(提示他卷二第15頁,此份106年7月1日的轉租協議書,是否為你所簽的?)是因為郭清 芳跟林土簽約叫我見證變成曾明喜在營業,因為以前是潘金鎮在做,郭清芳說他要轉租給曾明喜,於是叫我見證」、「郭清芳本來是讓合群公司的潘金鎮做,潘金鎮做不下去、經營不善,後來要結束公司,曾明喜覺得這公司不做蠻浪費的,於是後來改曾明喜在做,只是叫我見證現在換曾明喜在做而已」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55~56頁)。 ㈣可知,被告曾明喜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階段,均不否認其自105年3月1日起即正式接手合群公司之經營,為負責人及 實際經營者,股東尚有黃哲政,2人分工共同經營合群公司 ,對外招攬事業廢棄物,且與證人黃哲政所證大致相符。況經原審調查證據後,於原審110年1月26日、110年3月16日審判程序時,被告曾明喜均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不諱(原審訴字卷一第419頁、卷二第93、126頁),均未爭執其係合群公司負責人及經營者,則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黃哲政之人頭,實際領取月薪而已云云,顯係脫罪卸責之詞。又依卷附合群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所示,被告曾明喜係自104年11月18日起即擔任合 群公司之董事並對外代表公司,惟104年間合群公司之實際 經營者仍係潘金鎮,被告曾明喜係105年間始自潘金鎮處接 手經營,已如上述。而被告曾明喜於105年間接手經營之確 實期間,依卷內被告曾明喜及相關人士黃哲政、郭清芳等人歷次所述,或稱105年1月間起,或稱105年3月1日起,或稱 潘金鎮死亡後起,前後並非一致,而卷內亦無被告曾明喜與前手潘金鎮間簽立之書面合約可查,惟對照①卷附被告曾明喜(乙方)於106年7月1日,與郭清芳(甲方)所簽轉租協 議書上(見證人為黃哲政),其上第1點載明「甲方於民國103年5月1日將北市○○○○段○000號15坪、103號631.6坪以下房 屋均為空地,轉讓給乙方潘金鎮經營,爾後負責人更改為曾明喜,於民國105年3月1日概括承租經營」,有轉租協議書 影本1紙在卷可稽(他字第634號卷二第15頁);及②證人郭清芳於原審作證時,經提示上開106年7月1日轉租協議書後 證稱:「在合群公司簽的,是雙方要簽的,好像大家都有一個共識,是我跟合群公司的曾明喜、黃哲政在講說要簽一個協議書」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51~52頁)。本院即據此認定被告曾明喜自前手潘金鎮處接手合群公司經營之確切時間點為105年3月1日起,特此說明。 三、被告曾明喜自105年3月1日起,與黃哲政在上址合群處理場 共同經營合群公司,堆置、貯存大量建築廢棄物,迄至107 年1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惟被 告曾明喜復以合群公司領有合法許可證為由云云,而否認有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查: ㈠關於合群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過程,經原審函詢臺北市環保局,函覆內容說明如下:合群公司第一次向臺北市環保局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經該局於103年4月21日核發北市府(環)廢乙清字第00475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予合群 公司(當時登記負責人為潘金鎮,效期為103年4月21日至108年4月21日);嗣該公司於104年9月18日自行向臺北市環保局提送停止營運廢棄物清除業務;後於104年12月9日重新辦理乙級廢棄物許可,臺北市環保局核准,合群公司復領有北市府(環)廢乙清字第00520號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登記負責人即為被告曾明喜,效期為105年1月至110年1月);後臺北市環保局於107年1月17日發現合群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即本案),於107年1月18日廢止該許可證,後又發現撤銷許可證之公文有誤,該局於107年1月22日更正撤銷公文,有臺北市環保局109年7月17日北市環廢字第1093017860號函在卷可憑(原審訴字卷一第141頁),並有上開北 市府(環)廢乙清字第00475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當時登 記負責人為潘金鎮,效期為103年4月21日至108年4月21日)、北市府(環)廢乙清字第00520號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登記負責人即為被告曾明喜,效期為105年1月至110年1月)之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一第151、196頁) 。是合群公司於被告曾明喜實際經營之105年3月1日起至107年1月17日止,確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府(環)廢乙 清字第00520號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合先說明。 ㈡合群公司於上開期間雖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已。則合群公司於收受事業廢棄物後,長量、大量於上址堆置之作為,顯非該法令所指之廢棄物「清除」業務。再依該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第2條第3款規定:【處理】,係指下列行為:〈中間處理〉:指事業廢 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 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 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可知,合群公司僅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能從事者限於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已,根本不能載運至自行設置之「廢棄物處理場」堆放。且廢棄物落地處理,依上說明,有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等三種程序,且須符合相關法令規範,始不會造成環境污染,自不待言,合群公司卻將大量建築廢棄物堆置於上址,未為任何物理、化學方法之處置,依卷附現場查緝照片觀之,現場即係一大型垃圾場而已(他字第634號卷一第5~7頁彩色照片),自非合群公司所取得乙 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業務範圍甚明,合群公司所為顯係以合法掩護非法,被告曾明喜猶辯稱合群公司有許可證,沒有違法云云,乃脫罪卸責狡辯之詞,自不可採。 ㈢至合群公司於104年3月9日亦遭臺北市環保局稽查,當時被告 曾明喜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土地進行營建混合廢棄物之分類處理,經移送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前案之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869號不起訴處分)。稽之前案不起 訴處分之理由,無非以:「合群公司於103年1月16日向臺北市環保局函詢有關擬在前開土地將承攬拆除之營建混合物進行分類篩選工作事宜,臺北市環保局函覆內容提及『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6月18日環署廢字第0920039349號函,拆 除業者於工地現場或自有場地對承攬拆除所產生之營建混合物進行分類之行為,得視為自行處理。…貴公司若符合上揭要件,請逕依相關規定辦理』,有臺北市環保局103年2月7日 北市環三字第10330605600號函在卷可稽,又證人即臺北市 環保局衛生稽查大隊職員林芳正到庭證稱:合群公司有廢棄物清除執照,但沒有廢棄物處理執照,故只能將廢棄物送到焚化廠或處理廠,合群公司曾向臺北市環保局申請為自行拆除業,臺北市環保局函覆若合群公司確為自行拆除業,即可將承攬拆除工程所運回之廢棄物自行分類處理,伊去現場稽查時,因被告潘金鎮無法提出承攬拆除工程之契約書,方認定現場之廢棄物非屬合群公司承攬之拆除工程所產生等語。足見若合群公司進行分類處理之廢棄物,係於自行承攬之拆除工程所產生,依主管機關之認定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證人雷震宇到庭證稱:伊受被告潘金鎮之託協助合群公司向臺北市環保局申請合群公司為自行拆除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廠,臺北市環保局於103年2月7日有回函,當時申請之 目的是要向臺北市環保局說明,合群公司有在針對自行拆除之廢棄物進行分類處理,希望臺北市環保局能夠列管及監督;一般小型承攬之拆除工程,通常簽訂廢棄物清理契約來替代拆除契約,合群公司確實係載運承攬拆除工程之廢棄物回來分類處理等語。再證人即合群公司會計郭清來到庭證稱:合群公司承包拆除工程及廢棄物清運會簽訂契約書,伊負責保管該等契約書,臺北市環保局人員進行稽查時,伊正在請無薪假,故未提供契約書等語。又合群公司與承永企業社、雙圈建材行等簽訂廢棄物清運契約書,有契約書8份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潘金鎮辯稱稽查現場之廢棄物係源自合群公司承攬之拆除工程所產生乙節,洵屬有據,是依前開主管機關之認定,難認被告2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擅自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再者,合群公司倘有違法清運廢棄物以營利之意圖,焉有於103年1月16日主動函知臺北市環保局將於上開土地分類處理承攬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之理,且尚乏證據可供認定合群公司於上開土地所堆置之廢棄物有何污染環境之結果」,而認被告曾明喜及當時合群公司之負責人潘金鎮均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因此予以不起訴,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他字第634號卷一第80~83頁) 。 ㈣被告曾明喜於本案亦援用前開不起訴處理之理由否認本次查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惟查:該不起訴處分之主要理由,係援引臺北市環保局103年2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10330605600號函之內容(此公函見偵字第10603號卷第405~407頁) ,認合群公司為自行拆除業,故可將承攬拆除工程所運回之廢棄物自行分類處理。惟該不起訴處分之法律上理由,對本院並無必然拘束力。且如前述,依卷證所示,被告曾明喜於上開經營合群公司期間,長期、大量堆置在上址合群處理場之事業廢棄物,係自其他業者處收受來源不明之廢棄物,根本不是合群公司自行承攬拆除工程而來,故上開臺北市環保局103年2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10330605600號函見解,與被告曾明喜及合群公司所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無關。況依前開函示見解,其第四點指明:若業者係於自有場地對自行承攬拆除工程廢棄物進行分類,亦仍須自行判定是否屬列管之建築拆除業或營造業,若符列管門檻者,應依規定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審及辦理廢棄物網路申報作業;第五點再指明:屬自行承攬拆除工程廢棄物之營業方式,不得對外收受經營,若經查有收受其他來源營建事業廢棄物(混合物),將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 以下略)。可知,自行承攬拆除業者所收取之建築廢築物固可進行分類,惟此僅係暫時之處理,並非最終處理甚明,且亦受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此情形,亦與本案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合群公司是否可以大量、長期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根本係屬二事。而被告曾明喜於本案查獲之第1次警詢時即自承:自103年9月間起即受僱於合群公司擔任 挖土機司機,我領有廢棄物清除技術員執照,對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業務有熟悉等語(他字第634號卷 二第21頁)。是其對廢棄物清理相關法令有一定熟悉度;而其於104年3月9日遭環保局查獲移送士林地檢署偵辦(即前 案),經不起訴處分後,又依潘金鎮指示擔任合群公司負責人,並於104年底、105年初辦理合群公司第2次核發乙級廢 棄物清除許可證業務,且自105年3月1日起自潘金鎮處接手 合群公司之經營,則被告曾明喜對合群公司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依法令僅能從事關於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自不可能諉為不知或有何誤認可能,猶為貪圖私利,以每車計算費用為代價,收受來源不明建築廢棄物,長期、大量堆置、存放於系爭土地上,其主觀上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故意。 ㈤又本院認定合群公司係被告曾明喜與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黃哲政2人共同經營,2人係股東關係,被告曾明喜並非黃哲政之人頭,被告曾明喜確有違反本件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已經詳敘理由論述於前。至曾明喜、黃哲政2人間之內部 關係為何?孰為大股東、小股東?每月利潤如何分配?何人有領取月薪?2人間有無支配關係?等各節,因被告曾明喜 否認為經營者,及黃哲政於偵查、原審作證時亦多避重就輕,此部分事實實已難查知確認,且對本院認定被告曾明喜、合群公司有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並不生影響。故本院認定合群公司係曾明喜、黃哲政2人共同經營,由被告曾明 喜擔任負責人,2人間就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併此敘明。 四、綜上論述,被告曾明喜及合群公司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其等有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林土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係出租土地給郭清芳從事合法分類場使用,從未同意使用人可以在土地上堆置廢棄物、轉租他人。之前98年間出租本案土地予郭清芳,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規定,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判決無罪確定,所以伊確實認為土地使用並無違法。伊也不知道後來合群公司或潘金鎮、曾明喜、黃哲政等人有在土地上作非法處理廢棄物使用。郭清芳於103年5月1日將其所經營之福順行有限公 司轉租予合群公司,沒有經過伊同意,伊事前並不知情。而合群公司104年間遭警查緝堆置廢棄物一事,伊也不知道, 都沒有人問伊或告訴伊這件事。況且合群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潘金鎮、當時員工即被告曾明喜遭移送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4款罪嫌,亦經士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3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中士林地檢署認合群公司於 本案土地上所為,係進行廢棄物分類處理之自行承攬拆除工程所生,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這件案子,伊並未遭提告、移送,對該案偵查程序及結果均不知情,伊工作很忙碌,伊有自己之事業,土地出租給郭清芳,他都有按時付租金,伊很忙,從來沒有去看過土地做何使用,對合群公司、曾明喜在系爭土地上的使用現況,伊確實不知情,而且伊是針對郭清芳,伊不是出租土地給合群公司或曾明喜,沒有提供土地給合群公司堆置廢棄物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林土原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於區段徵收前借名登記在陳蕊、林邱秀華名下,自95年6間起,以每月9萬5,000元之價格,出租予郭清芳經營勝芳理貨行。其後,郭清芳 結束營業,自103年5月1日起由潘金鎮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合 群公司,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部分,由潘金鎮按月支付租金9萬5,000元予郭清芳,由郭清芳交由被告林土收執等事實,為被告林土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系統地政資料、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 他字第634號卷一第95~118、135~150頁)、甲方福順行有限 公司(負責人郭清芳)與乙方合群公司(負責人潘金鎮)於103年5月1所簽轉讓書影本(他字第634號卷二第30~31頁)、出租人林土與承租人郭清芳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 份(偵字第10603號卷第353~367頁〈租期為95年6月15日至97 年6月14日止〉、455~465頁〈租期為101年6月15日至103年6月 14日止〉)等件在卷可稽。又共同被告曾明喜自105年3月1日 起,與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共犯黃哲政,於上址合群處理場共同經營合群公司,堆置、貯存大量木材、塑膠、磚瓦、廢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總面積達4112.4平方公尺、總堆置容量約9,850立方公尺,迄至107年1月17日為警 查獲時止,共同被告曾明喜此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已經本院說明理由詳敘 於前認定如上,茲不再重複論述,即引用之。以上事實均堪認定,合先說明。 ㈡關於被告林土出租系爭土地及如何收取租金之經過,證人郭清芳證述如下:①107年8月20日偵查中證稱:94年開始我向林土承租土地,從103年林土跟我說可以做到土地被徵收為 止,我在103年間有將土地轉租給合群公司等語(他字第634號卷二第101頁);②108年2月27日偵查中證稱:我是福順行 有限公司負責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土地地主是林土 ,103年5月間我以福順行有限公司名義,將上址土地轉讓給合群公司做,當時負責人是潘金鎮,…105年間我沒有與林土 簽約,仍向合群公司收租金每月10萬元,我把土地的租金9 萬5,000元給林土,我留5,000元,因為我有三個貨櫃屋在這個地址,…後來沒有簽約,因為我不想租了,林土叫我用120 萬元押金抵租金…104年間我將租金給林土時就有口頭跟林土 說土地轉租的事,他如果有不同意就要跟我說,但他都沒有講,還是向我收租金,他不向合群公司收等語(偵字第10603號卷第295、299、301、305、307頁);③110年2月5日於原 審證稱:我自94年4月起至103年6月向被告林土承租系爭土 地,…(提示偵卷第455~466頁租約,此份101年6月15日起至 103年6月14日止的租約,是否是你最後一次跟林土訂的紙本契約?)是,此後均無訂定租約…我不是最早向林土承租土地的,我之前是屈原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屈原公司),好像80幾年就承租了,我頂下屈原公司來做…系爭土地上的建物也是屈原公司興建的,我向屈原公司頂下來,就算我的…我後來在103年5月1日將土地轉租給合群公司的潘金鎮,合群 公司付我租金10萬元,其中9萬5,000元拿給林土,剩下5,000元是地上設備租給合群公司使用,我轉租給合群公司租至106年6月14日,合群公司本來就知道地主是林土,…106年6月 以前付租金給林土,都是一次開12張我個人的支票,但105 年間好像是用押金120萬元抵租金,…我確定106年6月15日我 開給林土的支票全部到期,合群公司便要求降租,我有帶合群公司的人去林土的公司,由他們自己去跟林土談,他們談好之後,這租約就跟我完全無關…(提示偵卷第457頁租約, 第2條下方手寫「至徵收日止林土」,「林土」二字是否他 本人親自簽名?)是。(為何將租賃契約從2年延長至徵收 日止?)因為林土說政府雖然要徵收,但還沒有徵收,所以叫我要付租金。(你的意思是103年6月14日租約到期後繼續延長?)對。(林是何時跟你說要把租賃延長?)他說因為政府何時要徵收他也不知道,所以我就再付給他1年的租金 。…我103年轉租給合群公司的潘金鎮,104年我就口頭跟林土說現在是合群公司在做.我有告訴林土現在已經是別人在做了。(你有無告知林土合群公司是將系爭土地做何用途?)一樣的。(林土的公司就在系爭土地附近,他有無到你的廠房附近看過?)有。(林土是否經常去你的廠房?)我不曉得,但是他有來過。(林土是否知道你們在做廢棄物的堆置跟分類?)是。(林土知道你們在做廢棄物的堆置跟分類後,有無說何話?)沒有。…(你方稱林土的公司在系爭土地的隔壁,是否如此?)不是隔壁,是附近,走路約5-7分 鐘。(林土的公司是從事何業?)紅木家具,是一家工廠。(林土是否都會去自己的公司上班?)是,他每天都會去,我不知道他家住何處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28、29、30、33、34、39、41、43、44、50、51、52頁)。 ㈢自以上郭清芳之證言及對照卷附上述103年5月1日轉讓書(他 字第634號卷二第30~31頁)、租賃契約書(偵字第10603號卷第353~367頁〈租期為95年6月15日至97年6月14日止〉、455 ~465頁〈租期為101年6月15日至103年6月14日止〉)可知,被 告林土所有之系爭土地,於郭清芳95年間向其承租前,該址即經營相類業務(即屈原環保公司),而郭清芳承租土地後迄至103年6月間,雖租約到期,因土地已被徵收,故雙方不再重新訂立租約,由被告林土在上開〈租期為101年6月15日至103年6月14日止〉之第二份合約上親筆註明「至徵收日止」(按雙方當事人之真意應係至政府收回土地時止);而103年5月間,郭清芳復將現址轉讓予潘金鎮經營合群公司,仍在同址利用相同設備,從事向他人收受廢棄物之相類業務(惟至前案之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前,即104年8月間以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且郭清芳於104年間有明白告知被告 林土,土地轉租予合群公司經營同業務之情事,合群公司於潘金鎮及曾明喜2人擔任負責人期間(即103年5月起至106年6月間止),均按月支付每月9萬5,000元之租金由郭清芳轉 交予被告林土,迄至106年6月間,因合群公司要求降租,被告林土即與合群公司之股東(曾明喜或黃哲政)商談租金調降一事,而降為6萬元,由合群公司直接支付予出租人即被 告林土。則被告林土於104年間,即因郭清芳之告知,知悉 系爭土地於103年中已為合群公司在使用,其所收取每月9萬5,000元之租金實際係合群公司所支付,而被告林土係以「 地主」身分自居(按系爭土地於99年5月18日已非登記在原 權利人名下,惟因徵收程序進行中,臺北市政府未令所有權人及土地使用人搬遷前,原地主即被告林土可繼續使用原土地,詳如以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理由說明),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已非原締約相對人郭清芳,且未為轉租之反對表示,其焉可能對合群公司如何利用系爭土地一情漠不關心?毫無所悉?被告林土辯稱:伊只有收租金,完全不知道合群公司如何使用土地云云,空言否認犯行,自不可採。況依郭清芳所證,其之前承租人係屈原公司自80幾年即開始承租,也從事環保事業,其頂下屈原公司經營勝芳理貨行;再依卷證所示,臺北市環保局於97年3月6日,當場查獲案外人何冠賢運載含有混凝土塊、磚頭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及紙屑等一般廢棄物欲傾倒於系爭土地上,被告林土及業者郭清芳並因此遭移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檢察官起訴後經法院判決無罪(即第一案),有本院被告林土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縱於該案被告林土於99年間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被告林土身為「地主」及出租人,衡諸常情,對於承租人承租土地做何使用一途,不可能長期毫不知情,且被告林土於97年間既曾經移送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更不可能對在郭清芳之後、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合群公司經營何種事業完全不關心、不過問。至被告林土雖否認知悉轉租一事,一再辯稱:是106年6月,郭清芳帶曾明喜他們來講要降租金,伊才知道郭清芳把土地轉租給合群公司云云。惟此與證人郭清芳於偵查、原審時所證104年間即有告知林土轉租一節,並不相 符。衡情,若郭清芳未於104年間即已告知被告林土關於轉 租之事,焉可能忽然於106年6月帶同曾明喜等人去找被告林土談要降租,且被告林土即直接同意降租?再本案於107年1月17日遭查獲之堆置廢棄物總面積達4112.4平方公尺、總堆置容量約9,850立方公尺,且現場即係一大型垃圾場,已如 前述,如此大量廢棄物係長期、經年累月堆積而來,自不待言。復對照卷附106年8月7日所拍攝系爭現場之航照圖顯示 ,系爭土地已堆置相當數量之廢棄物(他字第634號卷一第13頁彩色圖片),故被告林土與曾明喜等人於106年6月談降 租之事時,現場顯已堆置相當數量之廢棄物。則被告林土若係於106年6月間來談降租時始知悉系爭土地於103年5月間已經合群公司轉租之事,其以地主身分自居並為出租人,自會去現場瞭解合群公司究竟作何使用,再決定是否續租或調降租金,焉可能根本沒有去看現場,也不關心現場情形,就直接同意大幅調降每月租金達3萬元之多?本院綜合以上卷證 ,仍認郭清芳所證於104年間即有告知被告林土其土地已轉 租予合群公司,並有告訴被告林土是「做一樣的」,被告林土都沒有說話或為反對表示一節,應為事實,可以採信。故被告林土於104年間即知悉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為合群公 司且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相關業務,被告林土空言否認於104 年間即知悉郭清芳轉租土地予合群公司使用一節,係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林土原係出租系爭土地予郭清芳,103年5月間起,郭清芳復轉租予潘金鎮之合群公司,且郭清芳於104年間有將 轉租一事,告知予被告林土知悉,並有就合群公司仍從事相類之廢棄物清理業務一情,亦一併轉知被告林土知悉,已如前述。另臺北市環保局於104年3月9日14時25分許,於系爭 土地查獲該處堆置有摻雜塑膠廢棄物之營建廢棄物,認潘金鎮、曾明喜2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移送士林地檢署偵辦, 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4年8月11日以104年偵字第3869 號就2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前案」)。而本院亦認定 曾明喜係自105年3月1日正式接手合群公司之經營業務起, 始與共犯黃哲政於上址合群處理場共同經營合群公司,堆置、貯存大量木材、塑膠、磚瓦、廢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而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犯行。是被告林土雖自103年5月間起以轉租方式提供土地予合群公司使用,惟合群公司並非自始即違法經營,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認定合群公司乃自105年3月曾明喜接手經營以後始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已如前述。故雖被告林土提供土地在先(即同意由郭清芳轉租予合群公司),合群公司違法經營在後,惟被告林土為收取租金,乃基於不確定之故意,縱使合群公司於系爭土地上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上犯意,自105年3月1日起為本件提 供土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自堪認定。 ㈤又臺北市環保局函覆本院,該局自95年起迄今未曾對林土實施稽查、取締或告發之紀錄,有該局110年11月11日北市環 稽字第1106069702號函在卷(本院卷一第193頁)。被告林 土及其辯護人並據此辯稱:104年查獲之事,林土並不知悉 ,環保局也未有裁罰,林土不知土地上有違法使用情事云云。惟查:被告林土於區段徵收前係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借名登記人陳蕊、林邱秀華2人對系爭土地無任何權利, 仍由被告林土實際管領、使用收益,均為被告林土所是認,並有其與借名登記人因系爭土地徵收之原審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5~101頁)。是不論徵收前後,被告林土均以「地主」之身分自居出租土地、收取租金,其焉可能長期、完全不關心、不知道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已經本院說明如上,被告林土空稱:只負責收租金,不知道合群公司堆置廢棄物云云,自不足採。再雖依「第一案」無罪判決、「前案」不起訴處分等訴訟資料顯示,於104年9月以前,系爭土地上未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之相關犯罪,惟自不能以此無罪判決、不起訴處分,即推認系爭土地自104年9月以後,在其上堆置廢棄物亦不會成立犯罪。故不論被告林土是否確實知悉關於「前案」之查獲經過及不起訴處分結果,或合群公司於103年5月起至105年2月止營業期間,被告林土亦無遭警查獲或經裁處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事證,惟其於104年間即知悉郭清芳將系爭土地轉 租予合群公司,且知悉合群公司亦從事相類之廢棄物清理業務,而合群公司亦自105年3月1日起有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犯行,被告林土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提供土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之犯行甚明,自與其是否知悉前案經過及本人有無遭查獲、裁處等各節無關,被告林土此部分否認犯罪之辯解,亦不足採。至被告林土及其辯護人復辯稱:合群公司領有證照,非違法業者,地主不可能知悉合群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云云。查:雖合群公司自105年1月間起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曾明喜、黃哲政等人係以合法掩護非法,依合群公司所領之清除許可證,僅能從事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已,曾明喜、黃哲政竟以每車收費方式向不特定之業者收取建築廢棄物,長期堆置、貯存於系爭土地上,曾明喜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詳理由貳、三、㈡、㈢部分) 。再對照卷附107年1月17日現場查獲之彩色照片顯示(他字第634號卷一第5~7頁),現場堆置大面積之廢棄物,就是一 大型垃圾場,根本不可能是合法之清理廢棄物業者在經營。而依卷證顯示,被告林土自身經營公司即在系爭土地附近,縱使系爭土地已經在進行徵收程序中,被告林土仍以地主身分自居,亦一再向本院稱臺北市政府令其搬遷以前,其有權利繼續使用土地等語(詳如下述),則其自不可能對土地現況毫無所悉,惟其為貪得每月之租金,以不過問、不干涉之心態,容許合群公司長期對外收取事業廢棄物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主觀上自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之未必故意。被告林土以上否認犯罪之辯解,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土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其有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理由 一、法律修正部分 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本案被告曾明喜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7年1月17 日為警查獲止,持續實行非法貯存廢棄物之行為,被告林土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7年1月17日為警查獲止,持續提供土 地供被告曾明喜、合群公司堆置廢棄物,雖均跨越廢棄物清理法於106年1月18日修正施行前、後,惟上開被告曾明喜、林土之犯行係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揆諸上揭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不生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合先說明。 二、法律之適用 ㈠核被告曾明喜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其與黃哲政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明喜係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7年1月17日為警 查獲時為止,收受不知情業者之營建廢棄物,清運到系爭土地,從事堆置、貯存行為,係於該期間內反覆持續為之,所為應具有反覆從事性及延續性,應以集合犯論以一罪。 ㈡被告合群公司係法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曾明喜,因執行業務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對合群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罰金。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核被告林土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土原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 00地號(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下稱系 爭土地)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自95年間起,以每月9萬5,000元之價格,出租予郭清芳,郭清芳遂在其上搭設貨櫃屋辦公室及鐵板圍籬經營勝芳理貨行,郭清芳於103年5月1日, 再將102等地號土地及其上之貨櫃屋以每月10萬元之價格轉 租予曾明喜任職之合群公司。詎林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於104年11月24日已 經臺北市政府依法進行區段徵收,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管理之國有土地,未經管理人土地開發總隊之同意,不得任意占有、使用,竟未經土地開發總隊之同意,亦無任何權源,仍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居,按月向郭清芳收取10萬元之租金。嗣曾明喜於105年3月1日承接經營合群公司 ,並擔任合群公司負責人,與林土商議系爭土地租金事宜,林土即自106年7月1日起按月向曾明喜收取6萬元之租金,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排除土地開發總隊之使用支配權。因認被告林土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且「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係指乘所有人或占有人不知之際,占有不動產而言。所稱占有自須客觀上已將他人之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38號判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土犯竊佔罪,無非以共同被告曾明喜、被告林土之供述、證人黃哲政、郭清芳之證言、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系統地政資料、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29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730225300號函覆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轉租協議書影本、轉讓書影本、證明書影本、發票人為合群公司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影本6 紙、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查獲照片、系爭土地航空照片、GOOGLE地圖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土固承認系爭土地於徵收前其係真正所有權人,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有出租系爭土地予郭清芳,及郭清芳於103年5月間有將土地轉租予合群公司使用等事實,惟堅決否認犯竊佔罪,辯稱:伊自95年間起即出租土地予郭清芳,雙方於101年5月18日簽訂最後一份租賃契約書,租期至103年6月14日屆滿,因為土地已經徵收,所以之後未再簽立書面契約,但郭清芳願意繼續承租,並以120萬元之押租金抵償租約 期滿後之不當得利租金。而押租金於106年6月14日抵償完畢,郭清芳帶合群公司之人來找伊談降租,伊才知道郭清芳之前已經轉租之事,土地之實際占有人係合群公司,合群公司願意繼續承租土地,伊和郭清芳、合群公司均未簽訂任何租賃契約,伊遂與郭清芳終止租賃合約,後續由郭清芳給付自106年6月起半年、每月6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 款項由合群公司開立每月面額6萬元支票,並由郭清芳背書 。伊於106年6月14日租賃契約關係終止後,向郭清芳所收取每月6萬元係不當得利償金,伊不認為係出租,伊沒有竊佔 ,伊係地主,臺北市政府也沒有要求地主要立即騰空交還土地,臺北市政府104年11月11日以北市○○區○○00000000000號 函表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規定,所有權人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又本總隊前已簽奉本府99年2月23日核可上開區段徵收第2期工程範圍土地改良物於限期自行拆遷之日前,所有權人得於市有土地上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但不得有違法行為,故本土地地上物所有權人於該土地上繼續為從來之使用無須經本總隊同意…」;及1 06年11月23日以府地發字第10630495900號函通知:「說明 :…四、…如有租賃或寄居者,亦請轉告當事人於前開所定期 限前搬遷…」。伊就是被徵收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即使土地被徵收,於臺北市政府要求遷出土地之前,伊仍然可以占有使用土地,故伊向郭清芳收取租金或向實際使用人合群公司收取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代價,並非刑法上之竊佔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林土原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因被告林土當時不具自耕農身分,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陳蕊、林邱秀華名下,惟實際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等權均由被告林土處理;而被告林土自95年間起,以每月9萬5,000元之價格,出租予郭清芳;系爭土地於98年間經臺北市政府公告進行區段徵收,並經臺北市政府以99年4月23日府地發字第09930536000號(陳蕊部分)、00000000000函(林邱秀華部分)核准發 給抵價地,惟99年4月23日以後,被告林土仍出租系爭土地 予郭清芳持續使用等情,均為被告林土所是認,並有臺北市政府以99年4月23日府地發字第09930536000號、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原審訴字卷一第477~479頁)、原審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原審訴字卷一第95~99頁)、被 告林土與證人郭清芳所簽租賃契約書2份(偵字第10603號卷第353~367頁〈租期為95年6月15日至97年6月14日止〉、455~4 65頁〈租期為101年6月15日至103年6月14日止〉)等件在卷可 憑。 ㈡被告林土所有之系爭土地,於區段徵收時,係以發給抵價地之方式為補償,已如上述。而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發給抵價地者,對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接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時終止,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復對照卷附原103地號臺北市 士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原審訴字卷一第495頁),系爭 土地103地號部分,自99年5月18日起,權利人即自陳蕊變動為臺北市政府。可知,縱然被告林土與借名登記人陳蕊就抵價地之權利有所爭議(上開民事判決亦認定林土係真正權利人,判決其勝訴),惟系爭土地自99年5月18日起,依土地 徵收條例第40條第1項、第3項前段等規定,所有權利義務即歸由徵收機關臺北市政府所有,而因被告林土係原真正權利人,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已經終止。惟依前說明,被告林土原係所有權人,因土地徵收之故,其所有權雖有變動,但其占有之狀態,並未改變。換言之,其雖喪失所有權,惟並未同時脫離占有狀態,其占有土地之客觀事實(包括直接占有、間接占有),並未變動,即使喪失所有權後之繼續占有,其「占有」狀態非純由犯罪之結果而來至明。則被告林土於系爭土地被徵收後,就系爭土地為出租之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判要旨,自不成立刑法上之竊佔罪。被告據此否認犯罪,洵屬有據。 ㈢至公訴意旨以系爭土地於104年11月24日已經臺北市政府依法 進行區段徵收,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林土未經管理人土地開發總隊之同意,不得任意占有、使用一節。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 「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是被告林土於徵收機關臺北市政府核准發給抵價地後,雖其對土地之權利義務已經終止,仍得繼續使用至徵收機關限期遷移為止。且臺北市政府於106 年11月23日以府地發字第10630495900函,通知相關之土地 被徵收人應配合於107年4月30日前將用地範圍內之土地改良物自行搬遷完畢(詳原審訴字卷一第513頁),及臺北市政 府地政局於107年4月24日以北市地發字第10731299200號函 通知被告林土就所配得之抵價地進行點交作業(詳原審訴字卷一第293以下答辯三狀之理由說明暨附件)。可知,徵收 機關自核准發給抵價地,至被徵收人即原所有權人實際取得抵價地間相隔數年之久,於該期間,予被徵收人得就原土地繼續為使用收益,始合乎公平原則。另參酌卷附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4年2月5日、104年11月11日,關於系爭土地上堆置營建廢棄物清除及是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事項,二度函覆臺北市環保局衛生稽查大隊,均提及系爭土地尚未辦竣拆遷補償作業,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規定,所有權人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無須經該總隊同意等語,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4年2月5日北市○○區○○00000000000號、104年11月11日北 市○○區○○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偵字第10603號 卷第417~418、425~426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實有 誤會。綜上,被告林土辯稱:伊土地被徵收,在還未取得抵價地及政府令搬遷前,地主可以無償使用被徵收的土地一節,尚非無據。 ㈣另被告林土之辯護人以本案所涉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3項, 認有牴觸憲法,聲請釋憲並裁定停止訴訟部分云云,本院認與本案案情無關,故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土雖於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准許核發抵價地之後,依法已無法律上之權利,惟於臺北市政府令其搬遷以前,仍得繼續使用原土地並使用收益,此為法所允許,且適足彌補其實際取得抵價地前先喪失原土地所有權之損害,更合乎公平原則。公訴意旨指被告林土自104年11月24日 以後,須得到當時管理人土地開發總隊之同意,不得任意占有、使用云云,顯有誤會。況被告林土原即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於徵收前後,其占有狀態並無改變,更無有以犯罪手法竊佔他人土地可言。檢察官指被告林土出租土地收取租金所為係犯刑法上之竊佔罪,容有誤認。被告林土否認犯本案竊佔罪,應屬可採。又雖被告林土於本案之出租行為,並不成立刑法之竊佔罪,惟其不能為違法使用,乃當然之理,故其以出租方式提供系爭土地予共同被告合群公司、曾明喜等人所為,依上述理由說明,仍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併此指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 定被告林土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犯嫌,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林土被訴此部分犯罪不能成立,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駁回理由(被告合群公司部分) 原審以被告合群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曾明喜,因執行業務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應對合群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罰金,依法論究其責,判處合群公司罰金200萬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本 院審酌合群公司違反之情節非輕,認原審之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合群公司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撤銷改判及科刑、沒收理由(被告曾明喜、林土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曾明喜、林土2人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曾明喜部分漏未認定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黃哲政為共犯,即有未合;又被告林土被訴竊佔部分,並不成立犯罪,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已經本院論述於前,原審未察認被告林土犯竊佔罪,並與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一併論述處罰,亦有未洽。被告曾明喜、林土上訴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固無理由,惟被告林土上訴否認犯竊佔罪,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曾明喜、林土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明喜、林土2 人之品行,被告曾明喜明知合群公司只領有乙級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未申請設定貯存場,僅可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工作,不得為貯存、堆置之處理行為,竟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所堆置廢棄物之數量甚鉅,破壞環境衛生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林土身為地主,雖於徵收程序進行中可以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惟為圖得每月收取之租金,基於不在乎、放任之心態,長期提供土地予合群公司用以堆置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妨害國民健康,可責性非低;又被告曾明喜於原審曾坦承犯行,上訴本院後又否認犯罪,及被告林土均否認犯罪等之犯罪後態度,暨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方法、所生危害,兼衡以被告曾明喜及林土於原審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被告林土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曾明喜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79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念及被告曾明喜原係合群公司之員工,一時思慮欠週始接手經營而犯本罪,且犯後對大部分犯罪事實均不爭執,於原審亦曾坦認犯行不諱,非全無悔意,而合群公司所堆置之本案廢棄物,已由共犯即合群公司之另股東黃哲政出資清除,此經證人葉彥廷、戎建州證述在卷(原審訴字卷一第442、446、44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 查大隊107年5月1日會勘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字第10603號卷第92~95頁),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 使被告曾明喜能記取教訓,不會再犯相類犯罪,本院認本件緩刑宣告有附條件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令其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00萬元。 二、沒收: ㈠被告曾明喜於警詢中曾自承其經營合群公司期間,合群公司獲利約540萬元(偵字第10603號卷第17頁),而合群公司所堆置之廢棄物,已由共犯黃哲政支出498萬4,700元清理完畢,業據黃哲政於偵訊及原審時證述明確,並有黃哲政所提107年1至5月間清運記事簿計8頁在卷可佐(偵字第10603號卷 第247~265頁)。考量黃哲政可能就上開清除費用再向被告曾明喜或合群公司追索,而合群公司之犯罪所得扣除黃哲政所支出清運費用,尚餘約41萬5,300元(計算式:5,400,000-4,984,700=415,300),併審酌被告合群公司因本案所受罰金刑數額為200萬元,其數額已足以涵蓋被告合群公司上開 犯罪所得,如再對被告曾明喜或合群公司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林土所為本案犯行有收取如事實欄所述之租金,已如前述,故其犯罪所得係①105年3月至106年6月間(共16個月)、每月9萬5,000元之租金,②106年7月起至106年12月間(共 6個月)、每月6萬元之租金(說明:黃哲政於偵查證稱確有支付該6個月、合計36萬元之租金予林土,詳偵字第10603號卷第231頁。另黃哲政於原審作證時稱107年1月被查獲後, 林土有退支票,詳原審訴字卷一第59、61頁。故林土並未收取107年1月份之租金)。以上合計188萬元【計算式:95,000×16+60,000×6=1,880,000】。被告林土於本案之此部分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