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趙旻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旻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本院已於民國95年4月26日以9 4年度上字第852號民事判決確認其並非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之台視套房投資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台 視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該判決業於95年6月16日確定,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台視大廈管委會之授權,偽以該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於96年11月23日,在其位於上址2樓之住處,於飛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鷹公司)之 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駐衛服務契約)上盜蓋其保管台視大廈管委會之印章,以此方式偽造台視大廈管委會同意與飛鷹公司簽訂駐衛服務契約,並交付該契約予飛鷹公司承辦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台視大廈住戶及飛鷹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則以:被告前未經台視大廈管委會之授權,偽以該管委會主任委員名義,盜用台視大廈管委會之印章,於96年12月20日,偽造管委會公告「…主旨:公告本大廈清洗水塔時間。…」之私文書,並張貼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台視大廈管委會乙節,業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迭經本院以99年度 上訴字第125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677號 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0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偽以台視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名義,於96年11月23日與飛鷹公司簽訂駐衛服務契約之犯行(下稱本案),與前揭已判決確定之96年12月20日偽造管委會清洗水塔公告以行使之犯行,均係被告僭冒台視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於1個月之內 在台視大廈之內所為,核其前案及本案所為既係於密切之時、地先後實行該管委會主任委員之事務,顯係本於單一整體之故意,各為其偽以主任委員身分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二者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僭冒台視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所為本案及前案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或不同性質法益,數次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間可以獨立成罪,自非接續犯或集合犯,而應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被告涉犯本案犯行,與前案非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判決逕認二案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案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云云,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被告偽以台視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名義與飛鷹公司簽訂駐衛服務契約,係被告基於台視大廈管委會之決議為之,與前案被告偽造管委會清洗水塔公告以行使之犯行,被告係基於該管委會之職權得自行為之不同,且上開服務契約真正簽約之時間應係103年4月16日後至103年10月1日間,亦非於密切之時、地下所為,是被告顯非本於單一整體之故意,各為其偽以主任委員身分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原審逕為相反之認定,已有認定事實之違誤。 ㈢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而言。案件是否同一,係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斷,而所謂事實同一,乃指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 同此。是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與其他確定判決非屬同一案件,自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次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或出於單一犯意及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反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號、第1229號判決意旨 亦同此理。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則行為人先後數行為,若侵害不同法益,自無足論以接續犯。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罪,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6號判決意旨復亦同此。 五、原判決以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係被告僭冒台視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於1個月之內在台視大廈之內所為,係於 密切之時、地先後實行該管委會主任委員之事務,顯係本於單一整體之故意,各為其偽以主任委員身分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二者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㈠前案事實認定被告未經台視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授權,偽以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盜用其保管台視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印章,於96年12月20日,在台視大廈之址偽造管理委員會公告之私文書,並張貼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台視大廈管理委員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07號、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77 號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89至310頁)。是以前案係認定被告於96年12月20日,偽造管委會公告並張貼而行使之,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於96年11月23日,偽以台視大廈管委會同意而與飛鷹公司簽訂駐衛服務契約,並交付該契約予飛鷹公司承辦人而行使之,前後犯行相距近月,兩案犯罪時間顯有所間隔,並非密接,就行為數而言,依社會通念亦非不可分之單一行為;且被告前案張貼公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為閱覽公告之台視大廈之住戶,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則為飛鷹公司,是2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亦有所出入 ,本案之被害人更兼及該駐衛服務契約之當事人之一即飛鷹公司,而非同一法益,是前案與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是否不可分而具同一性,其訴之侵害性行為的內容是否同一,顯有再予釐析究明之必要。 ㈡再者,前案認定之被告犯行係偽造管委會之洗水塔公告並張貼而行使之,該公告僅係大廈一般日常事務之進行;而本案被告偽造台視大廈管委會同意與飛鷹公司簽訂駐衛服務契約,對台視大廈全體住戶而言,與飛鷹公司簽署駐衛服務契約涉及大樓與全體住戶一定期間之保全服務事項,其所提供之保全服務內容、人員、應支付之費用等,顯與前述一般日常事務之公告事項不同,是縱認被告前後2次犯行均為僭冒台 視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執行該管委會主任委員之事務,然其前後犯行之內涵亦顯有不同,其2次犯行所涉之公告程 序、以台視大廈管委會名義簽署契約之程序是否相同,更屬有疑,是難以遽認被告必係本於單一整體之故意,該2次犯 行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為之行為與前案犯行是否屬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之接續行為,仍存有上述諸多疑義尚待釐清,原判決未詳加說明,逕以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所為均係冒用台視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於1個月內之時間先後實行該管 委會主任委員之事務,顯係本於單一整體之故意,各為其偽以主任委員身分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遽認本案被告被訴事實之犯罪時間、行為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犯行具密接性與連貫性,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本案即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為免訴之判決,是否合於刑法適度評價原則,尚非無研求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案並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指摘原判決諭知免訴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應認為有理由,且為維護被告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檢察官上訴依告訴人刑事上訴理由狀而指本案被告偽造駐衛服務契約時間應為103年4月16日至103年10月1日之間某日,並非檢察官原起訴之契約記載的簽署時間96年11月23日乙節(參偵卷第105至117頁駐衛服務契約),兩者關係為何?自應於發回後由原審法院調查釐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