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宋浤銘、黃孝均、林育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浤銘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孝均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佑 呂濬鑫(原名呂學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原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86號、108年度偵字第6838號、108年度調偵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有罪部分、未扣案乙○○及丙○○之犯罪所得未予沒 收部分均撤銷。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 年。 未扣案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鴻盛機車行」之負責人 ,丁○○係新北市○○區○○街00號「銘晟車業行」(即廿一世紀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特約廠商)之負責人。 ㈠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據原審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因與其不知情之配偶林文德有資金需求,透過丙○○介紹,得知乙○○所經營之鴻盛機車行得以辦理車貸方式培 養融資信用,再辦理信用貸款取得現金,明知自己實無意願繳納分期給付之機車貸款為自己購車使用,且丙○○、乙○○、 丁○○亦知悉庚○○並無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意願,庚○○、丙○○ 、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丙○○與庚○○於民國105年12月8日至鴻盛機 車行,由乙○○聯繫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丁○○攜帶廿一世紀公 司之制式「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甲申請書)至鴻盛機車行,並由乙○○在甲申請書中填寫相關資料,及在「 聯絡人資料」、「親屬姓名」之「行動電話」欄位中填入自己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佯裝庚○○父親之行動電話 號碼後,庚○○於「申請人正楷簽名」欄位中簽名,再交由丁 ○○向廿一世紀公司遞件申請貸款,佯裝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 買機車,並以庚○○名義,向銘晟車業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約定甲車分期總金額(起訴書誤載為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5,428元,由庚○○自10 6年1月21日起,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4,746元,共18期分期付款方式清償,且分期付款期間不得過戶或轉讓。經廿一世紀公司人員於105年12月8日撥打乙○○所留前述行動電話 號碼進行照會時,乙○○佯裝庚○○父親接聽電話,並稱知悉庚 ○○購買機車等語,致廿一世紀公司審核人員誤認庚○○有購車 及依約繳納分期付款之真意,而同意核貸73,000元,及代為撥付至丁○○之帳戶內作為購車款項。嗣甲車於105年12月16 日領牌登記,並由乙○○取得後,再交予丁○○轉賣給不知情之 第三人林承緯,並於106年1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月19日)辦理過戶登記,丙○○則依乙○○指示,分別於105年12月 22日、105年12月30日、106年1月4日、106年2月6日,各匯10,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至林文德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林文德帳戶)內予庚○○。因廿一世紀公司發現 僅繳納18,984元即未再繳納,而悉受騙。 ㈡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據原審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因有資金需求,透過丙○○介紹,得知乙○○所經營 之鴻盛機車行得以辦理車貸方式培養融資信用,再辦理信用貸款取得現金,明知自己實無意願繳納分期給付之機車貸款為自己購車使用,且丙○○、乙○○亦知悉戊○○並無分期付款購 買機車之意願,戊○○、丙○○、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戊○○與丙○○於 105年12月28日前某日至鴻盛機車行,由乙○○聯繫不知情之 丁○○(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 無罪確定)攜帶廿一世紀公司之制式「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乙申請書)至鴻盛機車行,並由乙○○在乙申請 書中填寫相關資料後,戊○○再於「申請人正楷簽名」欄位中 簽名,復交由丁○○向廿一世紀公司遞件申請貸款,佯裝欲以 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並以戊○○名義,向銘晟車業行購買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約定乙車分期總金額(起訴書誤載為價金)為75,960元,由戊○○自10 6年1月28日起,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6,330元,共12期分期付款方式清償,且分期付款期間不得過戶或轉讓,致廿一世紀公司審核人員誤認戊○○有購車及依約繳納分期付款之 真意,而同意核貸69,000元,及代為撥付至丁○○之帳戶內作 為購車款項。嗣乙車於105年12月23日領牌登記,並由乙○○ 取得後,再轉賣給不知情之張金水,並於106年2月9日辦理 過戶登記。後來廿一世紀公司發現僅繳納18,990元後即未再繳納,而悉受騙。 ㈢甲○○(原名呂學霖)為分擔家計,透過丙○○介紹,得知乙○○ 所經營之鴻盛機車行得以辦理車貸方式培養融資信用,再辦理信用貸款取得現金,明知自己實無意願繳納分期給付之機車貸款為自己購車使用,且丙○○、乙○○亦知悉甲○○並無分期 付款購買機車之意願,甲○○、丙○○、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甲○○與 丙○○於105年8月1日前某日至鴻盛機車行,再由乙○○帶甲○○ 一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廿一世紀公司 特約廠商川鋐車城機車行(下稱川鋐機車行),由甲○○填寫 廿一世紀公司之制式「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丙申請書)後,交由不知情之川鋐機車行向廿一世紀公司遞件申請貸款,佯裝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並以甲○○名義 ,向川鋐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約定丙車分期總金額為(起訴書誤載為價金)78,120元,由甲○○自105年9月8日起,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 納6,510元,共12期分期付款方式清償,且分期付款期間不 得過戶或轉讓,致廿一世紀公司審核人員誤認甲○○有購車及 依約繳納分期付款之真意,而同意核貸68,900元,及代為撥付至川鋐機車行負責人己○○之帳戶內作為購車款項。嗣丙車 於105年8月3日領牌登記,並由乙○○取得後,再轉售予不知 情之黃俊傑,並於105年10月4日辦理過戶登記。後來廿一世紀公司發現僅繳納26,510元後即未再繳納,而悉受騙。 二、案經廿一世紀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上訴人即被告丁○○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上訴人即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上訴人即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1罪),乃提起公訴,原審審理後,就乙○○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丁○○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罪),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均判處罪刑,就丁○○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涉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則為無罪之諭知,乙○○ 、丁○○、丙○○、甲○○等4人均就原判決有罪部分表示不服, 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本院僅就原判決判處乙○○、丁○○、丙○○、甲○○等4人有罪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乙○○、丁○○及其等之辯護人、丙○○、甲○○等人對本院提示之 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丁○○、丙○○部分: ⒈前述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丁○○、丙○○坦承不諱(見原審卷四 第89、102頁;本院卷二第178頁),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 第2331號卷【下稱他2331卷】第51、52頁;106 年度偵字第31743 號卷【下稱偵31743卷】第41至44、53至56頁;新北 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838號卷【下稱偵6838卷】第33至39 頁;原審卷三第125至12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6838卷第33至39頁;原審卷二第267至285頁)及證人林文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6838卷第33至39頁)大致相符,復有甲申請書、甲車行照、甲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廿一世紀公司授信內容及部分催收紀錄、鴻盛機車行營業登記資料、鴻盛機車行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搜尋資料、鴻盛機車行之GOOGLE街景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林文德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甲車車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板橋監理站)106 年5月12日北監板站字第1060145988號函附汽(機)車過戶 申請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板橋監理站監理代辦人資料表、林文德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合庫106年12月11日合金 羅東字第1060006146號函附林文德帳戶交易明細、廿一世紀公司照會錄音內容、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機車買賣訂購書、廿一世紀公司轉帳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09年4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91223號函附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甲車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份附卷可佐(見他2331卷第9至24、26、29、33至35頁;偵31743卷第5、8至9、34頁;新北地檢署107年度 偵字第16409號卷【下稱偵16409卷】第15頁;新北地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90號卷【下稱調偵90卷】第57頁;原審卷二 第21、91至131頁;原審卷三第90頁)。是依上述補強證據 已足資擔保丁○○、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此部分事證明確,丁○○、丙○○確實有為事實欄一㈠所載 之犯行,堪予認定。 ⒉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均據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四第89、102頁;本院卷二第178頁),並有乙○○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6838卷第33至39頁;原審卷二第267至285頁)、證人即共同正犯丁○○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見偵6838號卷第33至39頁;原審卷三第191至213頁)、證人即共同正犯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7820號卷【下稱偵27820卷】 第55至59、181至187頁;原審卷二第286至299頁)、證人即共同正犯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7820卷第5 5至59頁;原審卷二第300至312頁)、證人即川鋐機車行負 責人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三第214至225頁) 在卷可查,以及丙申請書、丙車車籍查詢、甲○○催收紀錄、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乙申請書、乙車行照、戊○○催收紀 錄、乙車車籍查詢、中信銀行107年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05144號函附客戶資料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2份 、板橋監理站107年10月30日北監板站字第1070240304號函 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各2份、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年10月31日北監車字第1070244369號函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證件影本1份、機車買賣訂購書2份、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廿一世紀公司轉帳明細2份、乙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乙車異動歷史查 詢、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丙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27820卷第15至49頁;偵31743卷第12至13頁;他7184卷第57至59、65至75頁;調 偵90卷第15頁;偵6838卷第15頁;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續 字第86號卷【下稱偵續86卷】第95至103頁;原審卷二第25 、29頁;原審卷三第93、94、95、97、100頁),是依上述 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丙○○確實有為事實欄一㈡、㈢所載之 犯行,堪予認定。 ㈡甲○○部分: ⒈訊據甲○○固不否認並無使用機車之需求,當初是為了培養銀 行融資之信用,才與丙○○接洽,並配合乙○○向廿一世紀公司 申請機車貸款購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他人的意思等語。 ⒉經查: ⑴甲○○為培養融資信用與丙○○接洽,並於105年8月1日前某日時 許,與丙○○前往鴻盛機車行,再由乙○○帶往川鋐機車行簽寫 丙申請書後,向廿一世紀公司遞件申請貸款,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丙車,並約定丙車分期總金額為78,120元,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6,510元,由甲○○分12期清償,且分期付款 期間不得過戶或轉讓等情,業據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9至140頁;原審卷四第91、9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見偵27820卷第183至184頁;原審卷二第59頁;原審卷四 第49、51至54、66至68頁)、乙○○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證述(見他7184卷第482至483頁;調偵90卷第41頁;原審卷一第235、239至240頁;原審卷二第267至268、273至274、276至278、280頁;原審卷四第93至96頁)、己○○於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三第214至225頁)大致相符,並有丙申請書、丙車車籍查詢、甲○○催收紀錄、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中信銀行107年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05144號函附客戶資料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份、板橋 監理站107年10月30日北監板站字第1070240304號函附汽( 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份、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年10月31日北監車字第1070244369號函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證件影本1份、機車買賣訂購書1份、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廿一世紀公司轉帳明細1份、丙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各1份(見偵27820卷第15至35頁;偵31743卷第12至13頁;他7184卷第57、65至68、71至75頁;調偵90卷第15頁;偵續86卷第95至103頁;原審卷二第29頁;原審卷三第97、100頁)在卷可證。 ⑵廿一世紀公司受理丙車貸款之申請後,乃同意核貸68,900元,代為撥付至己○○之帳戶內作為購車款項,丙車於105年8月 3日領牌登記,由乙○○取得後,再轉售予黃俊傑,並於105年 10月4日辦理過戶登記,嗣經廿一世紀公司發現僅繳納26,510元後即未再繳納等情,經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2 7820卷第184、186頁;原審卷二第59頁;原審卷四第47、49至55、59至60、66至68頁)、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 他7184卷第482至483頁;調偵90卷第12、41頁;原審卷一第239至240頁;原審卷二第267至268、275至277頁;原審卷四第93至96頁)、己○○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三第217至219 、223至224頁)證述在卷,並有丙車車籍查詢、甲○○催收紀 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信銀行107年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05144號函附客戶資料各1份、板橋監理站107年10月30日北監板站字第1070240304號函附汽(機)車過 戶申請登記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107年10月31日北監車字第1070244369號函附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證件影本1份、機車買賣訂購 書1份、廿一世紀公司轉帳明細1份、丙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丙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丙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27820卷第17至35頁;偵31743卷第12至13頁;他7184卷第65至68 、71至75頁;調偵90卷第15頁;原審卷二第29頁;原審卷三第97至100頁)。 ⑶從而,如事實欄一㈢所載、甲○○透過丙○○介紹,偕同乙○○辦理 丙車借貸過程,及經核貸撥款後,旋即轉手出售,實際上僅繳納廿一世紀公司26,510元之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⒊再查,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沒有使用丙車的需求,因 丙○○跟我說藉由購買機車分期的方式,可以增加銀行要作信 貸評比的分數,他會繳分期付款,我只是相信丙○○所說的話 ,為了養信用,才用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丙車,之後廿一世紀公司通知我貸款都沒有繳,我因為沒有錢就沒有繳,我連丙車都沒有看過,也不清楚丙○○如何繳交分期付款,繳款單地 址是留鴻盛機車行的地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9至140頁;原審卷四第91至92頁),經核與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有向甲○○介紹並提議用分期付款方式買機車,培養銀行信用 ,才要辦分期付款買機車之事,甲○○是因欠錢,一開始在買 丙車時,就是要賣掉變現,所以甲○○去找乙○○買車時,我就 說甲○○要用分期付款買機車,然後馬上就要把機車賣掉變現 ,乙○○也知道並說可以,沒有銀行設定的話就可以賣掉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51至53、58、66至68頁),大致相符,足見甲○○實際上並無繳納分期給付之機車貸款為自己購車使用之 真意,詎甲○○仍填寫丙申請書,向廿一世紀公司傳達欲申請 辦理機車貸款購車及願意按期繳交分期付款之訊息,就此等廿一世紀公司審核是否准予貸款之重要事項,猶刻意為虛偽之表示,衡情廿一世紀公司如知悉甲○○無購買丙車及償還分 期付款之真意,當無可能同意其貸款之申請,則甲○○此舉在 客觀上核屬施行詐術之行為,且其對於廿一世紀公司因此認為其有意申請購車貸款及同意分期清償貸款,因而陷於錯誤予以核貸乙節,主觀上自然有所認識,顯然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思,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仍與丙○○、乙○○等人共 同為之,甚為明確。至於甲○○辯稱:我只是為了培養銀行融 資信用云云,然此僅是其內心動機問題,仍無解於其主觀上確實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故其所為上開辯解,亦無足採。⒋綜上所述,甲○○自始即無購買機車及償還分期付款之真意, 仍刻意隱瞞此情,填寫丙申請書向廿一世紀公司申請丙車貸款,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廿一世紀公司誤認其有購買丙車及償還分期付款之真意,准予貸款後核撥款項,因而購得丙車,不久旋即由乙○○轉售過戶予他人,致廿一世紀公司受有 財產損害,故甲○○確實有如事實欄一㈢部分所載詐欺取財之 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㈢乙○○部分: ⒈訊據乙○○固承認其為鴻盛機車行負責人,庚○○、戊○○、甲○○ 均經丙○○介紹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由其填寫甲申請書 、乙申請書相關資料,由庚○○、戊○○在申請書上簽名後,交 由丁○○持向廿一世紀公司送件申請貸款,且甲申請書記載之 庚○○父親電話號碼實際上為其行動電話號碼,廿一世紀公司 人員來電照會時,亦由其接聽答覆;其亦曾偕同甲○○前往川 鋐機車行,由甲○○填寫丙申請書後,交予川鋐機車行持向廿 一世紀公司送件申請貸款,廿一世紀公司核撥貸款後,其有取得甲車、乙車、丙車,分別交由丁○○或自行轉售予第三人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詐騙廿一世紀公司的意思,而甲車、乙車、丙車都是丙○○要賣 給我,我有詢問丙○○是否繳清分期貸款,丙○○稱有繳清,我 才同意購買云云。辯護人則為乙○○辯護以:⑴乙○○僅是代庚○ ○、戊○○填寫甲申請書、乙申請書、帶甲○○至川鋐機車行填 寫丙申請書,至於簽名均是由庚○○、戊○○、甲○○親自為之, 並非乙○○代簽,符合一般機車行業界習慣,且依庚○○、戊○○ 、甲○○等人之證述,足徵乙○○向廿一世紀公司辦理甲車、乙 車、丙車之貸款手法,並無任何不法意圖,亦未施用任何詐術,且庚○○、戊○○、甲○○等3人未繳分期付款債務,廿一世 紀公司可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庚○○、戊○○ 、甲○○等3人請求給付,若有損害亦可請求賠償,對於廿一 世紀公司債權之保障毫無影響;⑵廿一世紀公司同意甲車、乙車、丙車核貸的金額低於該等車輛買賣價金,且可獲得利息,顯見該公司之財產根本沒有受損,該公司為了拼業績,疏於對購車者之經濟狀況詳加調查之徵信責任,且所收貸款之利息較一般銀行貸款之利率為高,並與戊○○、甲○○各達成 以10萬元、8萬元和解之條件,不但未承擔出借款項之風險 ,反而提起本案告訴,更因此獲得更多之利益,實無受不法損害可言;⑶廿一世紀公司在甲申請書、乙申請書、丙申請書所蓋日期,應係其結案後所蓋,並非庚○○等人實際申請貸 款日期,蓋機車行須待廿一世紀公司核准貸款之後,才會通知經銷商前往監理站辦領車牌事宜,否則機車行將冒自行吸收機車價款之風險,且甲車、乙車、丙車請領車牌時間均分別早於乙○○與丙○○簽訂「機車買賣訂購書」之日期,應可認 為合於一般經驗法則,又乙○○將甲車、乙車、丙車過戶他人 ,並無急於轉售之情,可認乙○○所稱要等到前述3輛機車有 開始給付分期付款後,才同意前述3輛機車過戶他人之作法 可以採信,並無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向廿一世紀公司施用詐術、獲取不法利益;⑷乙○○並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依法應 無犯罪所得可言,原判決事實欄亦未認定乙○○有任何犯罪所 得,原判決理由欄參沒收部分竟載明:「是本院認若對前述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見原判決第39頁第3至5行),顯有認定犯罪事實與理由之敘述有理由相互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 ⒉經查,乙○○係鴻盛機車行之負責人,庚○○、戊○○、甲○○等3人 經丙○○之介紹,分別前往鴻盛機車行欲辦理下述分期付款購 車事宜: ⑴甲車部分,庚○○有向廿一世紀公司申請機車貸款,以分期付 款方式向乙○○購買甲車,且在甲申請書上,除簽名欄部分由 庚○○親簽外,其餘部分均由乙○○所填寫,且在甲申請書「聯 絡人資料」關於庚○○父親之「行動電話」欄位中填寫乙○○之 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後再由丁○○送件申請貸款,廿 一世紀公司曾按前述電話號碼撥打照會,由乙○○接聽,之後 乙○○與丙○○有簽訂甲車之「機車買賣訂購書」,由乙○○將甲 車交予丁○○後,再由丁○○轉售予林承緯,另丙○○有將總額25 ,000元之款項,分次匯入合庫之林文德帳戶內予庚○○。 ⑵乙車部分,戊○○有向廿一世紀公司申請機車貸款,以分期付 款方式向乙○○購買乙車,且在乙申請書上,除簽名欄部分由 戊○○親簽外,其餘部分均由乙○○填寫,再由丁○○向廿一世紀 公司遞件申請貸款,之後乙○○與丙○○有簽訂乙車之「機車買 賣訂購書」,由乙○○自行將乙車轉售過戶予第三人。 ⑶丙車部分,乙○○有被告甲○○前往川鋐機車行向廿一世紀公司 申請機車貸款,由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丙車,甲○○自行 填寫丙申請書,交由川鋐機車行向廿一世紀公司遞件申請貸款,之後乙○○與丙○○有簽訂丙車之「機車買賣訂購書」,由 乙○○自行將丙車轉售過戶予第三人。 ⑷上開事實,業據乙○○供承在卷(見偵31743卷第27頁反面至第 29頁;他7184卷第188至191、482至483頁;調偵90卷第12至13、27至29、41頁;原審卷一第235、237至240頁;原審卷 四第92至96頁),核與庚○○、丙○○、戊○○、甲○○、丁○○、林 文德、己○○等人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甲申請書、甲車 行照、甲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廿一世紀公司授信內容及部分催收紀錄、鴻盛機車行營業登記資料、鴻盛機車行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搜尋資料、鴻盛機車行之GOOGLE街景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林文德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甲車車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板橋監理站106年5月12日北監板站字第1060145988號函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板橋監理站監理代辦人資料表、林文德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合庫106 年12月11日合金羅東字第1060006146號函附林文德帳戶交易明細、廿一世紀公司照會錄音內容、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機車買賣訂購書、廿一世紀公司轉帳明細、中信銀行109年4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91223號函附存款交易明細及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甲車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份、丙申請書、丙車車籍查詢、甲○○催收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乙申請書、乙車行照、戊○○催收紀錄、乙車車籍查詢、中 信銀行107年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05144號函附客 戶資料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2份、板橋監理站107年10 月30日北監板站字第1070240304號函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各2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107年10月31日北監車字第1070244369號函附汽(機 )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證件影本1份、機車買賣訂購書2份、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廿一世紀公司轉帳明細2份、乙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乙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丙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各1份 附卷可佐(見他2331卷第9至24、26、29、33至35頁;偵31743卷第5、8、9、12、13、34頁;偵16409卷第15頁;調偵90卷第15、57頁;偵27820卷第15至49頁;他7184卷第57至59 、65至75頁;偵6838卷第15頁;偵續86卷第95至103頁;原 審卷二第21、25、29、91至131頁;原審卷三第90、93、94 、95、97、100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關於庚○○辦理甲車貸款之緣由及過程,業據庚○○分別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其歷次證述內容如下: ⑴於106年10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本來是要辦理信用貸款,但是不知道為何被帶去分期購車,機車過戶的事情我也不知道,是乙○○跟我說,「你辦這臺機車只是要培養融資信 用,你不用繳交一毛錢」,並說只要拿到機車帳單就交給他處理,他一直慫恿我,我就相信他不用繳錢就可以辦理信用貸款,我就填寫甲申請書,只有簽名是我自己寫的,其他的欄位包含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都是乙○○填寫的,乙 ○○說甲車是丙○○在處理,且都是丙○○轉帳給我,並說我有收 到錢,理所當然就可以賣車等語(見他卷2331卷第51至52頁)。 ⑵於107年4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我本來沒有要辦甲車的貸款,會去辦甲車的貸款的原因,是乙○○跟我說,我如 果沒去簽甲申請書的話,我會有什麼責任,我就找時間北上簽,我當時根本就沒有要甲車,在填寫甲申請書當天,乙○○ 有跟我說以後甲車就是丙○○去處理,就是辦理貸款,我不用 支付一毛錢,甲申請書上所留電話號碼「0000000000」是乙○○寫的,我當時沒有要求乙○○出具前述電話號碼,我或丙○○ 也沒有要求乙○○提供他的門號作為甲申請書上我父親的聯絡 電話,是乙○○說就當作是我父親用來跟銀行照會的電話號碼 ,甲車辦下來後,我想要把甲車牽回來,打電話問乙○○,乙 ○○有說被告丙○○要來牽甲車,問我可不可以,之後我接到丙 ○○的電話說他要把甲車牽走並賣掉,我有收到丙○○所匯的25 ,000元,但我不知道賣掉甲車是誰的意思,我只有接到丙○○ 電話說要賣甲車等語(見偵31743卷第41至44頁)。 ⑶於107年7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知道甲車核貸下來之事,乙○○有告訴我,並通知我要領牌,我的雙證件就放在乙 ○○那裡,乙○○在我簽立甲申請書時及甲車核貸下來時都有跟 我說,甲車就交給丙○○去處理,就是我不要付錢,貸款他們 付,我沒有要買甲車的意思,只是要培養信用,丙○○為了甲 車過戶的事情斷斷續續跟我聯絡,要我簽名,我有拿到丙○○ 所給的25,000元,乙○○通知我甲車核貸下來後,我並沒有跟 乙○○要車等語(見偵31743卷第54至55頁反面)。 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辦甲車貸款時,是要養信用的,乙○ ○、丙○○說我沒有跟銀行往來的紀錄,是「小白」,要用機 車分期,有1個跟銀行往來的紀錄來養信用,我不用付貸款 的錢,貸款下來後,他們會去繳貸款的錢,所以我就辦了甲車分期貸款,我並無購買甲車的意思,因為乙○○打電話給我 說我若不補簽甲申請書,我會被告詐欺,所以我又去他的鴻盛機車行填寫甲申請書,是乙○○幫忙申請的,當天丙○○也有 在場,但我只有簽名,我簽名時說貸款不要讓我父親知道,沒有要求乙○○提供其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乙○○就說他幫我填 寫他的電話號碼,廿一世紀公司打來照會時,乙○○有教我要 怎麼說,當初申請貸款時,乙○○就說丙○○會處理繳納分期付 款甲車貸款之事,我是將證件放在鴻盛機車行,乙○○也在, 甲車核貸後,丙○○說要幫我牽車,但沒有把甲車給我,我不 知道甲車是誰取走,我沒有牽到甲車,丙○○有匯款25,000元 給我,這筆錢是我向丙○○索取的,因為乙○○說甲車是丙○○處 理的,叫我聯絡丙○○,所以我就找丙○○,我不知道要拿甲車 ,只有向丙○○要貸款的錢,沒有同時問他甲車下落,我沒有 同意他們把甲車轉賣出去,也不知道甲車有無轉賣出去,我沒有見過「機車買賣訂購書」,後來丙○○與乙○○開車下來羅 東找我簽牽甲車的單子,我就簽,他們只說核貸下來,剩下機車貸款的錢他們會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5至190頁)。 ⑸經核庚○○證述其於辦理甲車貸款之初,並無購買甲車之意願 ,僅是聽從乙○○、丙○○等人所稱辦理機車貸款可以培養融資 信用,才配合在甲申請書上簽名,向廿一世紀公司申請機車貸款,並由乙○○、丙○○負責處理繳納分期付款;且乙○○主動 於甲申請書上留存乙○○之行動電話號碼佯為庚○○父親之行動 電話號碼;丙○○有分次匯款共25,000元至林文德帳戶;庚○○ 實際上並未取得甲車,亦不知悉或同意甲車過戶等情,前後大致相符,核與丙○○所證(丙○○證述內容詳如後述)互核相 符,並有甲申請書、甲車行照、甲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廿一世紀公司授信內容及部分催收紀錄、鴻盛機車行營業登記資料、鴻盛機車行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搜尋資料、鴻盛機車行之GOOGLE街景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林文德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甲車車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板橋監理站106年5月12日北監板站字第1060145988號函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板橋監理站監理代辦人資料表、林文德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合庫106年12月11日合金羅東字第1060006146號函附林文德帳戶交易明細、廿一世紀公司照會錄音內容 、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機車買賣訂購書、廿一世紀公司轉帳明細、中信銀行109年4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91223號函附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甲車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 ⑹關於甲車申請貸款送件、領車、過戶等節,則據丁○○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因乙○○並沒有與廿一世紀公司配合貸款業務, 而我與廿一世紀公司有配合貸款業務,需要透過我完成機車交易,所以乙○○請我將空白之甲申請書交給他,由乙○○、庚 ○○填寫及簽名完後,交給我回傳給廿一世紀公司遞件申請貸 款,嗣核貸金額下來作為購車款項後,我再將甲車交給乙○○ ,隔約1週後,我再向乙○○買回甲車,並由我出售、辦理過 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1至213頁)。由丁○○所證,可知廿 一公司就甲車貸款核撥、交車,由丁○○交予乙○○,相隔1週 後,旋即將甲車出售之情,核與庚○○所證其實際上並無購買 甲車之真意,亦從未見過甲車等情,互核相符。 ⑺從而,由庚○○所述與上開人證、書證互核相符,且庚○○於原 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亦無為卸免自己責任而故為不利乙○○ 證述之動機,益徵庚○○所證上情,應屬真實非虛。 ⒋關於戊○○辦理乙車貸款之緣由及過程,業據戊○○分別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其歷次證述內容如下: ⑴於106年10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一開始我想要提高信用 ,因為我想要跟銀行貸款,丙○○就跟我說貸款買機車,機車 貸下來之後,分期價金每一期他們都會繳,我不用繳貸款,我沒有實際購買乙車,我只是出名去辦貸款買車,我有去過鴻盛機車行,並在乙申請書上簽名,我沒有拿到乙車,我去鴻盛機車行詢問時,乙○○說乙車早就被牽走等語(見偵2782 0卷第57至58頁)。 ⑵於107年10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一開始丙○○是說要幫我 提高信用,要貸款買機車,他說貸款他要繳,不是我要繳,丙○○只繳了兩期貸款我就聯絡不上他了,後來我有去鴻盛機 車行,乙○○跟我說乙車後續處理是我跟被告丙○○談,他都不 知道,我每次跟乙○○見面時,丙○○都在場,乙申請書的簽名 係我自己簽的,內容都是乙○○寫的,乙○○或丙○○沒有因為我 辦車貸而給我錢,我的信用卡、身分證都是交給丙○○,但我 在鴻盛機車行的桌上有看過我的前述證件,我根本沒有拿到乙車,也沒有同意丙○○或乙○○自由處分乙車或賣給別人等語 (見偵27820卷第182、184、186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跟友人談到我想要增加信用評比,他說我現在是「小白」,即我的信用是零,要跟銀行有借貸關係去提升信用,並建議我去辦機車分期是最快的方法,也可以直接跟銀行有借貸關係,所以請他引薦我認識丙○○, 丙○○跟我說去鴻盛機車行辦理機車分期,這樣就可以增加信 用評比,所以我於105年12月28日前有去鴻盛機車行購買機 車,填寫乙申請書辦理機車分期貸款,現場有我、乙○○、丙 ○○等人,乙○○有講車子貸款部分要寫資料及買車部分,我只 知道我跟乙○○的互動都是寫合約,上面資料是乙○○填寫,我 只有簽名而已,丙○○則坐在旁邊,車貸核可後,我都沒有看 過乙車,我有去鴻盛機車行問,乙○○說丙○○已經把乙車牽走 ,我不知道乙車轉賣給乙○○之事,也沒有看過乙車的「機車 買賣訂購書」,分期付款繳款單是我到鴻盛機車行1次拿給 丙○○,乙○○並沒有說丙○○把乙車賣給他,只有說丙○○把乙車 牽走,我去鴻盛機車行辦理機車貸款時,就知道是以我為借款人,借1筆買機車的錢,之後我要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貸 款,但當時我只是想要提升信用評比,實際上沒有想要買機車,我跟丙○○並沒有簽書面契約擔保他會幫我還貸款,我在 鴻盛機車行辦理機車分期時,就有將我的印章、身分證、信用卡、健保卡等證件交給丙○○,因為丙○○說這些證件洗信用 時會用到,後來他沒有還前述證件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6至299頁)。 ⑷經核戊○○前述其並無購買乙車之意願,僅是聽從丙○○所稱辦 理機車貸款可以培養融資信用,才配合乙○○在乙申請書上簽 名,向廿一世紀公司申請機車貸款,並由丙○○負責處理繳納 分期付款;其並未取得乙車,亦不知悉或同意乙車過戶之事等情,前後大致相符,復與丙○○所證(丙○○證述內容詳如後 述)互核相符,並有乙申請書、乙車行照、戊○○催收紀錄、 乙車車籍查詢、中信銀行107年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05144號函附客戶資料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份、板 橋監理站107年10月30日北監板站字第1070240304號函附汽 (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份、機車 買賣訂購書1份、廿一世紀公司轉帳明細1份、乙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乙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2 份在卷可證(見偵27820卷第37至49頁;偵31743卷第12至13頁;他7184卷第57、65、69至70頁;偵6838卷第15頁;原審卷二第25頁;原審卷三第93、94至96頁)。 ⑸從而,由戊○○所述與上開人證、書證互核相符,足見戊○○所 證上情,應與事實相符。 ⒌關於甲○○辦理丙車貸款之緣由及過程,業據甲○○分別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其歷次證述內容如下: ⑴於106年10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沒有實際購買丙車, 從頭到尾我都沒有拿到丙車,當初是我想要貸款,但因為沒有信用紀錄,銀行不會借我錢,後來經朋友介紹認識丙○○, 丙○○說要幫我洗信用,他的作法是要幫我辦貸款,然後機車 辦下來以後,每1期貸款他說他們會繳,所以我就同意他, 公司的人拿買賣及貸款文件給我簽名,我也是自己簽的,之後我也沒有看到車子,是廿一世紀公司通知我,說我分期付款未繳納,還告訴我丙車已經被賣掉,我才知道此事等語(見偵27820卷第57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需要錢幫忙負擔家計,並不是想要買車,丙○○就帶我去鴻盛機車行,說先辦機車貸款洗信 用,分期付款的款項是丙○○要幫我繳款,當時乙○○在場,丙 ○○跟我講時,我不相信,乙○○就跳出來,說丙○○說的是真的 ,要我相信,乙○○說要去另1間機車行,然後他就騎機車載 我去川鋐機車行寫丙申請書,我簽丙申請書沒有真的要買車、真的要還錢,是丙○○表示要幫我付分期貸款,我才聽從他 的這樣做,我有將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交給丙○○,他說之 後銀行要用,我沒有去川鋐機車行牽丙車,連看都沒有看過,我也沒看過丙車的「機車買賣訂購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0至312頁)。 ⑶經核甲○○前述其並無購買丙車之意願,僅是聽從丙○○所稱辦 理機車貸款可以培養融資信用,且乙○○從旁慫恿要其相信下 ,才配合前往川鋐機車行簽立丙申請書,向廿一世紀公司申請機車貸款,並由丙○○負責處理繳納分期付款;其並未取得 丙車,亦不知悉或同意丙車過戶之事等情,前後大致相符,核與丙○○所證(丙○○證述內容詳如後述)互核相符,並有丙 申請書、丙車車籍查詢、甲○○催收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中信銀行107年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05144 號函附客戶資料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份、板橋監理站107年10月30日北監板站字第1070240304號函附汽(機)車 過戶申請登記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份、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107年10月31日北監車字第1070244369號函 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證件影本1份、機車買賣訂 購書1份、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廿一世紀公司轉帳明細1份、丙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 ⑷從而,由甲○○所述與上開人證、書證互核相符,足見甲○○所 證上情,應非虛妄。 ⒍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介紹庚○○、戊○○、甲○○用分期 付款方式買車,他們3人都有欠錢,想把車子辦出來、買出 來之後賣掉轉成現金,不是真的想要買車,他們3人在去找 乙○○要買車時,就說他們要現金,我有親自聽到,乙○○也知 道他們3人要買車換現金之事,庚○○、戊○○、甲○○一開始在 買前述各該機車時,就是要賣掉、變現,而甲車、乙車、丙車辦下來後,都是放在鴻盛機車行,庚○○、戊○○、甲○○的身 分證件也都是放在鴻盛機車行,我不知道庚○○、戊○○、甲○○ 有無同意把甲車、乙車、丙車過戶給別人,乙○○有拿25,000 元給我,並叫我將25,000元匯給庚○○,我並沒有接聽廿一世 紀公司的照會電話,我有看過甲車、乙車、丙車的「機車買賣訂購書」,但乙○○交給我時都是空白的,要我填寫,並說 這是他要保護他自己,乙○○的意思就是說如果他要賣掉甲車 、乙車、丙車時,就叫我寫,所以我只有在前述「機車買賣訂購書」的「賣方」、「電話」、「住址」等欄位填寫資料,其他如「金額」、「牌照號碼」等欄位都不是他填寫的,我簽前述「機車買賣訂購書」時,知道是要出售機車給乙○○ 的意思,我有提議要用分期付款買機車,然後把機車賣掉拿現金,我就跟乙○○講庚○○、戊○○、甲○○是要用分期付款買機 車,之後馬上就要把機車賣掉,乙○○說如果沒有銀行作設定 的話,就可以賣掉,所以本案機車就放在鴻盛機車行,讓乙○○處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4至68頁)。 ⒎從而,由庚○○、戊○○、甲○○、丙○○等4人上開證述之情節以觀 ,就庚○○、戊○○、甲○○等3人當時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目 的僅在藉此換取現金,並增加銀行融資之信用,乃經丙○○介 紹前往乙○○經營之鴻盛機車行,互核大致相符;復參以,乙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庚○○、戊○○、甲○○都是丙○○帶來的, 要跟我辦理分期付款買機車,但因為我沒有跟分期公司配合,所以庚○○、戊○○購車部分,我是請丁○○拿申請書來鴻盛機 車行,給庚○○、戊○○填寫,再由丁○○送件,而甲○○部分,我 帶甲○○去川鋐機車行填寫丙申請書,由川鋐機車行送件,甲 申請書上庚○○父親的電話是留我的手機號碼,我也有接聽廿 一世紀公司人員撥打前述電話號碼之照會電話,我於照會時有表示我是庚○○之父親,我將甲車、乙車、丙車都是交給丙 ○○,丙○○牽走後,大約隔10幾天、1個月或1個多月左右時間 ,再把前述3輛機車先後賣給我,丙○○表示這3輛機車都已繳 清貸款,是庚○○、戊○○、甲○○賣給他,我也查無設定動產擔 保,所以我就同意購買,由丙○○將庚○○、戊○○、甲○○之身分 證件交給我辦理過戶,但我沒有向庚○○等3人確認是否要賣 前述機車,我知悉車主是庚○○、戊○○、甲○○,並非丙○○,我 與丙○○有簽訂本案3輛機車之「機車買賣訂購書」,因為是 丙○○將前述機車賣給我,在簽訂前述「機車買賣訂購書」時 ,車主都沒有與丙○○同行,丙○○也沒有提出車主的委託書, 且丙○○將本案3輛機車賣給我時,都距離庚○○、戊○○、甲○○ 等3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的時間很接近,丙○○並未提出任 何繳清貸款之證明,我也沒有向廿一世紀公司查證是否繳清貸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7至285頁;原審卷四第93至96頁)。 ⒏再者,乙○○自承甲申請書上庚○○父親之電話號碼係其手機號 碼,且廿一世紀公司人員撥打前述電話號碼進行照會時,亦是由其接聽並表示係庚○○之父親等節,亦有前述廿一世紀公 司照會錄音內容、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而 甲車、乙車、丙車分別於105年12月16日、105年12月23日、105年8月3日請領牌照及登記,之後廿一世紀公司各於105年12月21日、105年12月28日、105年8月8日撥款至丁○○、川鋐 機車行負責人己○○之帳戶,嗣乙○○與丙○○再簽立日期各為10 5年12月20日、105年12月25日、105年9月30日之「機車買賣訂購書」,其後甲車、乙車、丙車分別於106年1月9日、106年2月9日、105年10月4日過戶登記予他人等情,亦有卷附「機車買賣訂購書」3份、甲申請書、乙申請書、丙申請書各1份、廿一世紀公司轉帳明細3份、甲車、乙車、丙車之領牌 、機車異動歷史查詢、過戶等資料各1份可參(見調偵90卷 第57頁;偵續86卷第83至85頁;原審卷二第19至29頁;原審卷三第89至100頁)。 ⒐則由乙○○所供稱關於庚○○等3人前往鴻盛機車行辦理機車貸款 之經過、如何向廿一世紀公司申辦貸款購車之過程及之後轉售變現等節,亦核與庚○○、戊○○、甲○○、丙○○等人所述情節 相符,復有與甲車、乙車、丙車相關之各該書證(詳如理由欄三㈢⒊⑸、三㈢⒋⑷、三㈢⒌⑶、三㈢⒏所載),相互印證,足證庚○ ○、戊○○、甲○○、丙○○之證詞非虛,均堪採信。 ⒑由上所述,可知乙○○不僅參與庚○○、戊○○、甲○○等人申請機 車貸款購車之過程,復於廿一世紀公司人員撥打電話進行照會時,假冒庚○○父親身分,並佯稱知悉庚○○購車,更於甲車 、乙車、丙車取得各自牌照後,明知該3輛機車車主為庚○○ 、戊○○、甲○○,並非丙○○,且知悉庚○○、戊○○、甲○○購入該 3輛機車未久,其全然未向車主或廿一世紀公司查證確認有 無出售機車或繳清貸款,即自行或透過丁○○將該3輛機車轉 售過戶予他人,由其交易模式以觀,可徵購車者通常無購入機車使用之意思,否則豈有未在繳清貸款,甫取得機車隨即低價轉售之必要,而乙○○開設鴻盛機車行,並從事機車買賣 、維修為業,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且廿一世紀公司人員在進行電話照會時,尚有配合為不實陳述行為之舉,自難諉為不知。足見乙○○知悉庚○○、戊○○、甲○○自始即無購買本案3輛 機車之真意,僅係以此作為向廿一世紀公司申請貸款之名目,其等目的僅在藉此換取現金及增加融資信用,猶為圖己利,為其等辦理本案3輛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再與丙○○配合收 購「因庚○○、戊○○、甲○○實際並無購入機車使用之意,卻以 分期付款方式貸款購得機車後,再以低價轉賣變現」之獲利模式,轉賣後賺取差價。否則,乙○○既無配合之貸款公司可 供申辦貸款,何須如此積極介入庚○○、戊○○、甲○○之購車過 程,甚至假冒庚○○父親身分,接聽廿一世紀公司人員之照會 電話,佯稱知悉庚○○購車之舉,並在知悉丙○○並非車主,復 未經確認本案3輛機車是否繳清分期付款及車主是否確有出 售意思之情形下,即在本案3輛機車領牌後不久,予以轉售 過戶他人。由此益徵庚○○、戊○○、甲○○、丙○○所證乙○○知悉 庚○○、戊○○、甲○○並無購買本案3輛機車及償還分期付款之 真意,僅係轉售換取現金之情形,應屬真實。 ⒒從而,乙○○知悉庚○○、戊○○、甲○○等人並無購車及償還分期 付款之真意,僅係換取現金及培養融資信用之目的,即以協助辦理分期付款購車方式,向廿一世紀公司申請貸款,甚至在廿一世紀公司人員按甲申請書上所留庚○○父親之電話號碼 進行照會時,虛偽表示其係庚○○父親,知悉庚○○欲購車等語 ,衡情廿一世紀公司如知悉庚○○、戊○○、甲○○無購買甲車、 乙車、丙車之真意,當無可能同意各該機車之貸款申請,乙○○刻意隱瞞前述與締約相關之重要事項,甚而以其自身行動 電話號碼佯為庚○○父親之行動電話號碼以進行照會,以此等 方式施用詐術,使廿一世紀公司誤信庚○○、戊○○、甲○○有購 車及償還貸款之意思,而准予貸款,復在本案3輛機車領牌 後,廿一世紀公司實際撥款之前,與丙○○相互配合簽訂「機 車買賣訂購書」,隨即將本案3輛機車轉售過戶他人,亦未 向車主或廿一世紀公司徵詢或確認,致廿一世紀公司受有財產損害,乙○○確實有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且與庚○○、丙○○、丁○○就甲車部分,與戊○○、丙○○就乙車部 分,與甲○○、丙○○就丙車部分,分別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⒓乙○○與其辯護人前述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乙○○雖辯稱:我沒有詐欺故意,本案3輛機車是丙○○賣給我的 云云。乙○○知悉庚○○、戊○○、甲○○並無購買本案3輛機車及 償還分期付款之真意,僅係轉售換取現金之情,業據庚○○、 戊○○、甲○○、丙○○等人證述如前,是乙○○所辯,已難採信。 再者,質之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3輛機車是丙○○賣 給我,我知悉車主是庚○○、戊○○、甲○○,並非丙○○,我與丙 ○○有簽訂本案3輛機車之「機車買賣訂購書」,因為是丙○○ 將前述機車賣給我,我當然要給他簽前述「機車買賣訂購書」,不然後續有問題或發生爭執時,我找不到是誰賣給我的,在簽訂前述「機車買賣訂購書」時,車主都沒有與丙○○同 行,丙○○也沒有提出車主的委託書,且丙○○將本案3輛機車 賣給我時,都距離庚○○、戊○○、甲○○等3人以分期付款方式 購車的時間很接近,丙○○並未提出任何繳清貸款之證明,我 也沒有向廿一世紀公司查證是否繳清貸款等語,亦如前述。參諸常情,此類涉及汽機車相關事宜向貸款公司詐貸者,多係車行或代辦者配合需款孔急、夙債窘迫之借款人為之,彼此同惡相濟,方得遂行,乙○○既以從事機車買賣為業,且與 丙○○並非親朋故舊,對於丙○○並非本案3輛機車車主或得其 等授權之人,卻自行予以出售,如此違反常情之舉,自當提出質疑並詳加確認,甚至直接向車主或廿一世紀公司求證有無同意出售之意或繳清全數貸款,實無全盤接受丙○○片面所 述之信賴基礎可言。 ⑵乙○○之辯護人辯稱:乙○○是按照業界習慣辦理本案3輛機車的 貸款業務,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云云。然觀諸甲申請書、乙申請書、丙申請書之文件,除於正面均以明顯星號及粗大字體標示「分期付款期間請勿過戶或轉讓,以免觸法」之文字外,其等背面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條更明載:申請 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同意商品經銷商不另書面通知得將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約定書約定所有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轉讓與廿一世紀公司及其帳款收買人,帳款受讓人廿一世紀公司對於分期付款買賣案件擁有核准與否同意權,並無異議帳款收買人將分期付款總額或核准金額,逕行扣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撥付與商品經銷商及帳款受讓人廿一世紀公司指定銀行帳戶,以作為收買本分期付款之應收帳款債權,相關手續費金額之約定則按商品經銷商與廿一世紀公司所簽訂相關之合約約定之;復於同約定書第3條亦明載:申 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對前開消費性商品同意依「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承買,於契約成立後,消費性商品雖「借名登記」於申請人名下,實際所有權仍歸廿一世紀公司所有,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僅得先行占有消費性商品;全部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完成履行清償前,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須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僅為先行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將消費性商品遷移、讓與、移轉、質押、典當或其他處分,違反本條款將依刑法詐欺罪或侵占罪,追究相關刑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0、23、24、27、28頁)。則依上開分期付款約定書所載約款內容,買車者向廿一世紀公司之經銷商申請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經廿一世紀公司審核同意後,由廿一世紀公司將實際核貸款項撥付予經銷商,經銷商則將其對買車者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予廿一世紀公司及其帳款收買人,在買車者未將全部分期價款繳清前,機車實際所有權仍屬廿一世紀公司所有。是廿一世紀公司既係受讓本案3輛機車之經銷商對庚○○、戊○○、甲○○之應收帳款債 權之人,則庚○○、戊○○、甲○○有無買車及清償分期付款之真 意,實攸關廿一世紀公司之應收帳款得否如數收回,此亦為廿一世紀公司與機車經銷商約定其擁有分期付款買賣案件之核准同意權,以及在全部分期價款未繳清前,機車實際所有權仍屬廿一世紀公司所有之原因,益徵買車者之買車真意確為廿一世紀公司決定是否核准分期付款買賣之重要因素,且涉及應收帳款之債權讓與及機車實際所有權之歸屬,乙○○對 此自當知之甚詳。然乙○○不僅知悉庚○○、戊○○、甲○○無購車 及償還分期付款之真意下,積極參與本案3輛機車之申請貸 款事宜,並於本案3輛機車領牌後不久,未清償全部分期價 款前,猶將本案3輛機車出售過戶予他人,顯見乙○○自始確 有與庚○○、戊○○、甲○○等人,利用以分期付款方式申請貸款 購車之名目,及將本案3輛機車出售換取現金,而參與本案 詐欺犯行及分工,以圖取不法利益,苟縱乙○○有詢問丙○○是 否繳清分期付款,仍無解於其實際上知悉庚○○等人欲為本案 犯行,並有共同謀議而形成犯罪計畫之行為,是以上開辯解,顯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⑶按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而此事實上之欺瞞對他人智識決定發生一定效果,影響他人對事實之主觀判斷與評估,以致產生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認知,進而同意為財產處分者而言。是倘行為人負有告知義務,惟因不予告知或刻意隱匿必要資訊,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至是否負有告知義務尚非以法律明文規範為限,苟依一般交易習慣足認行為人消極不告知已逾越社會上可認相當之範疇,且性質上屬於交易重要事項者,即屬之。茲以分期付款購車交易為例,此類交易模式雖使債務人無庸一次提出大筆款項,得改以分期、小額給付方式獲取占有使用買賣標的物之權利,然而債權人在整體交易過程中,乃本諸債務人現時資力暨未來清償能力加以綜合評估,並權衡個人承擔風險之能力,俾以決定適當交易條件(例如是否要求提高擔保物價值或提供保證人、調高借款利率、縮短借款期限等),且在併予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情況下,債權人固無從限制債務人使用方式,仍可合理期待債務人購入車輛目的係作為個人或日常生活使用,一旦債務人未依約按期給付,仍可實行抵押權藉此降低不獲清償之風險,是倘債務人自始有意將所購車輛另行轉售牟利,勢將影響債權人日後實現抵押權、甚至衍生與第三人訴訟之額外支出,客觀上自屬影響風險評估之重大事項,倘債務人刻意隱匿此情或消極不為告知,仍屬施用詐術而該當詐欺罪構成要件甚明。經查,乙○○知悉庚○○、戊○○、甲○○等 3人並無意願繳納分期給付之機車貸款為自己購車使用,購 買本案3輛機車目的僅在於換取現金及培養融資信用等情事 ,猶偕同庚○○、戊○○、甲○○等3人購買機車,並各於前揭時 地,填寫甲申請書、乙申請書、丙申請書等文件,再向廿一世紀公司遞件申辦分期付款事宜,甚至於廿一世紀公司進行照會時,假冒庚○○父親身分,諉稱知悉庚○○欲購車之事,復 於取得本案3輛機車後,再轉售牟利,此等舉止顯足以影響 廿一世紀公司對本案3輛機車分期付款交易之風險評估,廿 一世紀公司亦因其等未能誠實告知上情,以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撥款予丁○○、己○○,而得以購得本案3輛機車,遂行其 等詐欺取財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刑法詐欺罪責。是乙○○及其辯護人所辯:本件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不得 僅因債務人嗣後未能依約按期支付,即以詐欺取財罪相繩云云,亦非有據。 ⑷再依所謂犯罪同時性原則,行為人於為構成犯罪行為時,具備有為該犯罪之主觀故意,則已構成該犯罪,不因事後被告之犯意變動或者另為其他補救行為而更異前已成立犯罪行為之事實,是乙○○既知悉庚○○、戊○○、甲○○自始即無購買本案 3輛機車之真意,僅係以此作為向廿一世紀公司申請貸款之 名目,其等目的僅在藉此換取現金及增加融資信用,猶為圖己利,為其等辦理本案3輛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再與丙○○配 合低價轉賣變現,以賺取差價,已如前述,則乙○○協助庚○○ 、戊○○、甲○○向廿一世紀公司遞件申請貸款,而實施各該詐 欺犯行時,即已具有圖取不法利益之詐欺故意,不因庚○○、 戊○○、甲○○與廿一世紀公司達成和解而有異,縱然庚○○等3 人因和解而賠償之金額高於本案廿一世紀公司當初核貸之數額,此僅是雙方經磋商協調後之合意內容,究與乙○○確有實 施本案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涉,是乙○○與辯護 人所辯,要無可採。 ⒔綜上所述,乙○○確實有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乙○○及其辯護人所辯上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乙○○之犯行均堪認定。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⒈庚○○、丙○○與丁○○等3人彼此間雖互不相識,亦無接觸,分據 庚○○、丙○○供述在卷(見他2331卷第52頁;偵31743卷第50 頁)。然據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庚○○確實有來簽甲 申請書購買甲車,我再把資料交給丁○○送件給廿一世紀公司 ,辦理機車貸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7至238頁);復據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知道庚○○有辦理廿一世紀 公司的貸款,因乙○○的鴻盛機車行沒有與廿一世紀公司簽約 ,我的車行有與廿一世紀公司簽約,乙○○叫我幫他向廿一世 紀公司送件申請貸款,所以我有幫庚○○遞送甲申請書,以分 期方式辦理廿一世紀公司的貸款買甲車,本案需要透過我完成機車的交易,由我領車,領牌跟貸款申請書我要傳給廿一世紀公司,而廿一世紀公司核貸下來後,是把錢撥至我的帳戶,我先將甲車交付給乙○○,再向乙○○買回甲車,期間相隔 約1個多禮拜,由我辦理過戶,我並未確認本案機車的分期 付款是否繳清,我知道分期付款契約書上,廿一世紀公司在收取全數款項前,車子還是屬於廿一世紀公司等語(見調偵90卷第41頁;偵31743卷第54頁;原審卷三第192至213頁; 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則庚○○並無意願繳納分期給付之 機車貸款為自己購車使用,而丙○○、乙○○亦知悉其並無分期 付款購買機車之意願,透過丁○○送件向廿一世紀公司申請貸 款,而丁○○知悉本案需要透過其方能完成機車交易,亦知悉 分期付款尚未繳清前,甲車仍屬於廿一世紀公司所有,卻仍配合將甲車轉賣過戶予第三人,最終遂行整體犯罪計畫,致使廿一世紀公司陷於錯誤而准予撥貸,並於取得甲車後,將之變現獲利。由此可見,庚○○與丙○○、乙○○、丁○○基於自己 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前述事實欄一㈠詐欺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牟利之目的無訛。庚○○、丙○○與丁○○間雖未必直接聯 絡,惟其等分別負責前述事實欄一㈠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分擔,其等既以前述事實欄一㈠之分工方式,各自分擔整體詐欺犯行過程中之填寫甲申請書、向廿一世紀公司送件申請貸款購車再予轉賣等行為,是依前述說明,庚○○、乙○○、丙○○ 、丁○○對於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前述事實欄一㈠部分自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戊○○與乙○○、丙○○亦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 ,共同參與該部分詐欺犯行之分工,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牟利之目的,其等自應對於該部分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部分亦應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⒊事實欄一㈢部分,甲○○與乙○○、丙○○亦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 ,共同參與該部分詐欺犯行之分工,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牟利之目的,其等自應對於此部分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部分亦應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四、論罪 ㈠乙○○、丁○○、丙○○如事實欄一㈠所為,經核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乙○○、丁○○ 、丙○○等3人與庚○○之間,就此部分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 ㈡乙○○、丙○○就事實欄一㈡所為,經核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2人與戊○○就此部 分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又其等係透過不知情之丁○○,遞送乙申請書向廿一世紀公司申請貸款 ,以此方式向廿一世紀公司施以詐術,使廿一世紀公司審核人員陷於錯誤,據以核撥貸款,應屬間接正犯。 ㈢乙○○、丙○○、甲○○就事實欄一㈢所為,經核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3人就此部分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又其等係透過不知情之川鋐機車行己○○,遞送丙申請書向廿一世紀公 司申請貸款,以此方式向廿一世紀公司施以詐術,使廿一世紀公司審核人員陷於錯誤,據以核撥貸款,核屬間接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敘及此,應予補充。 ㈣乙○○、丙○○各就前述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㈤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 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經審酌被告甫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其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旋再為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3次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 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上訴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乙○○、丙○○罪刑部分【均不含沒收】及甲○○ 部分) ⒈原審關於此部分,本於同上見解,審酌甲○○僅為辦理車貸方 式培養融資信用,再辦理信用貸款取得現金,均明知無意願繳納分期給付之機車貸款為自己購車使用,丙○○、乙○○亦知 悉庚○○、戊○○、甲○○並無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意願,貪圖不 法利益,分別以前述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分工方式,向廿 一世紀公司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3輛機車而詐辦 貸款,均致廿一世紀公司審核人員誤信其等確有支付機車分期付款款項之意,因而核准貸款,並分別代為撥付至丁○○、 己○○之帳戶內,作為各該購車款項,乙○○並於取得甲車、乙 車、丙車後,交由丁○○或自行轉售變現,不僅使廿一世紀公 司受有損害,更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等行為均屬可議。再者,考量丙○○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幡然悔悟,坦承犯行 ;乙○○、甲○○均矢口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參以甲○○與廿一 世紀公司以80,000元達成和解,甲○○亦已清償完畢丙車車款 債務,有卷附甲○○於108年3月1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廿一世 紀公司於109年2月13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可佐(見調 偵90卷第12至13頁;原審卷二第15至17頁)。復審酌乙○○自 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開設機車行、需扶養小孩及家人同住情形;丙○○自述其高中畢業、目前從事中古車行工作、 需扶養配偶、子女及家人同住情形;甲○○自述其高職畢業、 目前從事禮儀師工作、無須扶養他人及獨自居住之情形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四第98頁),暨衡以乙○○、丙○○ 、甲○○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各該詐欺犯行之 犯罪情節、分工方式、詐取財物金額及廿一世紀公司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乙○○、丙○○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2月,復就甲○○沒收部分說明:查 甲○○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詐貸取得之犯罪所得,經甲○○與廿一 世紀公司成立和解,並已清償完畢,若對甲○○犯罪所得仍宣 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等語。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及就未扣案甲○○之犯罪所得部分不予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⒉乙○○、甲○○仍執前開情詞,空言否認犯行,所辯均無可採, 業據本院論駁如前。故其2人提起本件上訴,契置原判決明 白論斷於不顧,仍持以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故就乙○○罪刑部分 (不含沒收)、甲○○部分應予駁回。 ⒊丙○○則以: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 刑云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查: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查丙○○於案發時正值青壯,賺取金錢之正當管道甚多,卻 為貪圖報酬而介紹庚○○、戊○○、甲○○至乙○○經營之機車行, 共同詐騙廿一世紀公司財物獲取不法所得,致廿一世紀公司受有財產損害,並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衡酌其生活、經濟狀況相較其犯罪情狀,實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本件應無情輕法重之憾,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並不相符。 ⑵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業已論述如上,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⑶從而,丙○○提起本件上訴,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 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故就丙○○罪刑部分(不含 沒收)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丁○○有罪部分、未扣案之乙○○及丙○○犯罪 所得未予諭知沒收部分) ⒈丁○○有罪部分: 原審就丁○○有罪部分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科刑判決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78頁),且與廿一世紀公司達成 和解,並依約賠償60,000元予廿一世紀公司等情,有和解書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87頁)。原審未及審酌丁○○至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廿一世紀公司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等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顯有未合。 ⒉未扣案之乙○○、丙○○犯罪所得未予沒收部分: ⑴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乙○○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關於庚○○、戊○○和甲○○部分,我各賺2、3 ,000元等語,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庚○○、戊○○和甲○○這 中間我忘記賺多少,應該有1,000至5,000元之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頁),證明乙○○、丙○○因參與本案而獲有所得 ,惟因其等犯罪所得之數額尚非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規定及有利被告之原則,估算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為6,000元(事實欄一㈠至㈢之犯罪所得各以2,000元估算,計 算式:2,000元×3=6,000元),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則為3 ,000元(事實欄一㈠至㈢之犯罪所得各以1,000元估算,計算 式:1,000元×3=1,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詎原判決就上開未扣案之乙○○、丙 ○○犯罪所得均未為沒收之諭知,亦未說明未予沒收之理由, 容有未洽。 ⒊丁○○提起上訴之初,否認犯罪,固無足採,惟其嗣後於本院 審理時,以其坦承犯行,並已與廿一世紀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為由,請求從輕量刑,則屬有理由,另乙○○、丙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部分,然 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丁○○有罪部分、未扣案之乙○○、丙○○犯罪所 得未予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審酌事項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丁○○為貪圖不法利益,以前述 事實欄一㈠所示分工方式,向廿一世紀公司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甲車而詐辦貸款,均致廿一世紀公司審核人員誤信庚○○確有支付機車分期付款款項之意,因而核准貸款,並 撥付至丁○○之帳戶內,作為購車款項,並於取得甲車後轉售 變現,不僅使廿一世紀公司受有損害,更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可議;然考量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廿一世紀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60,000元,有前開和解書1份可佐,足見其確有悔意,並努力 彌補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工程師、已婚、需扶養配偶及3 名未成年子女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79頁 ),暨衡以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犯罪情節 、分工方式、詐取財物金額及廿一世紀公司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丁○○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廿一世紀公司達成和解,業已全額賠償等情,已如前述,顯有悔悟之意,足見丁○○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 七、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 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乙○○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6,000元,丙 ○○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則為3,000元,詳如 前述,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㈢丁○○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業據丁○○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8頁),丁○○已與 廿一世紀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60,000元,已如前述。故此部分顯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丁○○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被告乙○○、丁○○、丙○○、甲○○均 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虹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事實欄一㈡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事實欄一㈢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