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榮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榮杰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 度審訴字第1120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為合群開發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合群桃園分公司 )之經理,於民國106年1月6日以其個人名義向不知情之甲○ 承租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 興建廠房(門牌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下稱 和平路廠區)供合群桃園分公司使用。乙○○明知從事廢棄物 之貯存、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明知自己未領有貯存、處理及堆置廢棄物之相關許可,竟基於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及貯存、處理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單一犯意,自106年2月1日起, 將合群開發有限公司所收集他人裝潢所餘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木材及廢塑膠混合物,堆置貯存於上開和平路廠區後,再將廢木材以破碎機破碎並以篩選機篩選處理,擬待加入助燃劑製成燃料棒。嗣於106年7月10日,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據報派員到場稽查,查獲該廠區內堆放廢木材約350公 噸、裝有木屑之太空包裝200袋(每袋重約400公斤)、數量不詳之廢塑膠混合物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就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67至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08年度偵緝字第1082號卷第32至33頁,原審卷第68頁 、第75頁,本院卷第67頁、第134頁、第14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他字卷第5至7頁、第8至12頁、第20至21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7年9月19日 拍攝現場照片(他字卷第45至46頁)、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2月21日桃環稽字第1070108930號函暨環境稽查工 作紀錄表及其附件(他字卷第60至62頁)各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稱:其係將上開廢木材以破碎機破碎並以篩選機篩選處理,加入助燃劑製成燃料棒再利用;本案遭稽查後,合群桃園分公司曾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通過等語(本院卷第142 頁),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 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 ,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雖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第39條第1 項、第2項),非可任意處置,易言之,若有違反,依同法 第39條第1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 於本案之和平路廠區遭稽查後,合群桃園分公司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於同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下 稱楊湖路廠區)從事廢木材再利用檢核,雖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可在案(檢核期限為107年3月6日至119年3月6日止),惟該公司取得再利用檢核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規定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取得核准,故該局尚未開通其再利用申報權限(即不得收受廢棄物從事再利用),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月21日桃環事字第1080005545號函在卷可憑(他字卷第88至89頁),是被告所屬之合群桃園分公司有關廢木材再利用之申請係在本案行為之後,且處理廠區地址不同,最終亦未經開通權限而不得收受廢棄物從事再利用,被告此節所辯,無從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被告於本案中未領有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相關許可,而非法從事廢棄物及貯存、處理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事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觀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構成要件。所謂「貯存」係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1、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 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堆置廢 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檢察官漏載前段)之非法貯存、 處理廢棄物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之成 立既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卻未取得許可文件即擅從其事為前提,不法內涵顯具反覆為同種行為之本質,而為集合犯,從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於本案期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行為,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4年5月26日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6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 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 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 物罪處斷。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為尚包含未經許可之清除行為,但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稱所堆置之廢木材均為合群開發有限公司自不詳之人收集取得裝潢所餘之廢木材、廢塑膠混合物後運送至和平路廠區,合群開發有限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語,並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市府(環)廢乙清字第520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附卷可參。是以有 關收集、運輸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與被告無涉,被告所違反者,應係未經許可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貯存行為,然此部分因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段有關查獲過程所載稽查人員於107年10月24日於現場尚見以貝克桶所裝之助燃 劑20桶等情,訊據被告供稱:該助燃劑為合群桃園分公司以廢木材製作燃料棒時使用等語(108年度偵緝字第1082號卷 第32頁背面),是否屬廢棄物,並非無疑,且本案起訴違法遭堆置貯存、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為廢木材、廢塑膠混合物,未及於此部分,非本院審究範圍,附此敘明。 ㈢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所為應係未經許可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貯存行為,不包括清除行為,原審引用檢察官起訴事實而認被告所為尚包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及此,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至於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主張從重量刑,被告請求從輕量刑部分,詳後述)。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猶提供向不知情之地主所承租之土地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過程中之堆置、貯存及處理,嚴損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理業者以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再者,所堆置、貯存之廢棄物數量頗多,對環境衛生潛生之危害甚重,且事後雖與地主成立和解,允諾騰空返還土地,但迄今均未能履行而未妥善清理其上堆置之廢棄物,間接造成地主無法利用該土地,且需耗費巨資清除廢棄物而蒙受損害,但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貨車司機經濟勉持、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2頁)及其素行,並認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未依約履行騰空返還土地之犯後態度不佳,造成地主鉅額損害,非無理由,但亦考量被告本案違法行為不包括非法清除,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有誤,所為刑之量處即有未洽。本院審酌上述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紀錄,素行不佳,應從重量刑等語,但查被告於106年8月起以合群開發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從事廢木材再利用,於同年月3 1日遭查獲(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02號判決參照),其於偵查中也供稱係因本案和平路廠區遭稽查之後,才租楊湖路的廠房等語(108年度偵緝字第1082號卷第46頁背面),故 該案發生於本案之後,不能因先行審結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紀錄,故檢察官及告訴人此節所指,容有誤會。 ㈤經堆置之廢木材350公噸、裝有木屑之太空袋200袋(共8,000 公斤)、數量不詳之廢塑膠混合物等各類廢棄物,非屬被告個人所有之物,且既為須依法處理之廢棄物,自有妥適清除,並循合宜且親善環境之途為最終處理俾維護環境衛生之必要,故需有相當之專業設備及處理技術,始能依法妥適處理,適宜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依法逕處,是以前揭各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