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詩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詩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詩林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事 實 一、陳詩林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竟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8日5時5分 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以打火機點燃吳邁在上址所搭 蓋鐵皮棚架內之稻殼堆之助燃方式,使該鐵皮棚架燒燬坍塌,並致生公共危險。 ㈡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08年6月8日18時15分許 ,在宜蘭縣○○鄉○○路00○0號磚砌水泥豬舍內,以打火機點燃 王秋祥放置在該處之木材及雜物,使上揭木材及雜物燒燬,並致生公共危險。 ㈢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於108 年6月8日20時17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蘭城路河堤旁靠新城橋以北300公尺處,以打火機點燃吳福成在上揭處所搭蓋之 鐵皮工寮,燒燬工寮內所放置農具等物品,工寮亦因火苗延燒坍塌而燒燬,並致生公共危險。 ㈣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08年6月8日23時25分許 ,在宜蘭縣○○市○○路000號西側旁,以打火機點燃陳凌峯所 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座位,使該部貨車 燒燬,並致生公共危險。 ㈤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08年6月9日4時49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前,見李長鉷所有8U-1918號貨車 停放在上址且無人看管,以打火機點燃廢紙放置在該車前輪旁之助燃方式,燒燬該部貨車,並致生公共危險。 ㈥陳詩林在前開犯罪未為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8年6月10日親往宜蘭縣政府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向所內員警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放火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即上訴人(下稱被告)陳詩林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168、169、174、175頁,原審卷第115至119、277頁,本院卷第120、178、184頁),核與證人張正昌、吳俊福、李長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吳邁、王秋祥、吳福成、陳凌峯、李長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10、11至13、14至16、17至19、20至22、23至25、26至31頁,偵卷第161、162、170、171頁),並有宜蘭縣○○鄉○○路00號火災現場照 片16張、員山鄉新城路52之5號火災現場照片12張、宜蘭新 城橋堤防火災現場照片9張、環河路393號火災現場照片6張 、環河路393號監視錄影畫面10張、車號00-0000號貨車照片15張、登峰企業社商工登記資料、員山鄉枕山路67號火災現場照片及車號00-0000號貨車照片共12張、被告受傷狀況照 片4張(見警卷第32至41、50至74頁、偵卷第179頁)、內政部消防署108年6月21日消署調字第1080900249、1080900250號函暨函附鑑定報告、同署108年6月18日消署調字第1080900246、1080900247、1080900248號函暨函附鑑定報告、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08年6月21日宜消調字第1080008722號、108 年6月26日宜消調字第1080008928、1080008929、1080008930號函暨函附調查鑑定書、同局108年7月29日宜消調字第1080008974號函暨函附調查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6至90、92至104頁,偵卷第33至52、54至65、67至79、81至107、109至15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故意以打火機點火引燃火苗,致事實欄一㈠、㈡、㈣ 、㈤所載物品均燒失、事實欄一㈢所示建築物燃燒坍塌,堪認 前開物品、建築物已嚴重受燒燒熔,而喪失其使用之效能,顯已達「燒燬」之程度甚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就事實欄一㈠、㈡、㈣、㈤之部分: 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固 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公共危險,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㈣、㈤所載放火之地點旁,均 鄰近草地或公路、房屋,為公眾往來之處所,有前揭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自客觀事實及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若該火勢未及時撲滅,確有再延燒週邊雜草、樹木或附近建築物之可能性,客觀上已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縱經人及時發現而滅火,始未釀成鉅災,仍屬致生公共危險無訛。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 ㈡就事實欄一㈢之部分: 查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工寮,係證人吳福成所有,平日供堆放農具使用,無人在內居住等節,經證人吳福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162頁),足見上開工 寮確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又被告放火行為,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且原即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故被告對上揭工寮放火,損及工寮內之農具等物品,自無兼論毀損罪與放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被告事實欄一㈡部分誤載為刑法第174條 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誤載為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均有未洽,惟此業經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115、265頁),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當事人,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上 易字第647號、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 刑7月、6月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53、1752號、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上 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092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2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犯行,雖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惟被告甫於108年2月6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僅相隔約4個月期間,旋即再犯本案各罪,足見前揭刑之執行並未對其產生警惕作用,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所犯各罪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9號公共危險案件,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陳員(指被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合併強力膠及安非他命等物質使用,於規則接受藥物治療時可維持情緒穩定,反之若未規則接受治療或頻繁使用強力膠、安非他命等物質時,便會情緒不穩定、強化其疑心被害感,導致暴力及混亂行為出現」、「於該案行為時,因其精神病況不穩,其知覺、理會和判斷作用明顯較常人為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08年4月26日北總蘇醫字第108050023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原審卷第221至233頁)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該案件與本案同為放火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於該案精神鑑定之時間係於108年4月間,與本案發生時點相近,且係由專業醫療機構依嚴謹之鑑定程序,綜合被告之個人發展史、疾病史、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及本案發生經過等各項資料,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另參酌被告對於其騎乘機車作案、並以打火機點燃稻殼、廢紙、雜物或農具、農藥等方式縱火等情,於警詢、偵查中均能陳述(見警卷第2至7頁、偵卷第174頁),並於偵查中供稱:「我都是用同一支 打火機,那支打火機已經被我丟掉了」、「我都不認識那些被害人,也沒有糾紛或仇恨,只是因為我心情不好、精神不好」等語(見偵卷第174頁),足見其對於本案行為時之行 為及周遭之人、事、物尚有記憶,並非全然不能認知。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於108年6月間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因罹有思覺失調症,又因施用毒品,導致其精神狀態不穩定,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較常人為低,但應仍有相當能力辨識其放火行為違法且不得為該違法行為,自應控制其行為,但因其該等能力已降低,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自當仍具可責性,殆屬無疑。從而,被告於本案各次行為時,因其精神病況不穩,其知覺、理會和判斷作用明顯較常人為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就其所犯之各罪,均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在前開犯行遭警方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此見被告108年6月10日之警詢筆錄即明(見警卷第1至7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37頁),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就其所犯 上開各罪,均依刑法第62條規定遞予減輕。 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酌本案被告5度縱火,導致被害人等人財物焚燬,若非 消防單位及時撲滅火勢,災情恐非僅此,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是被告放火行為之不法內涵顯非輕微,依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狀,均無足堪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固非無 見。惟查,經本院審酌各情,認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為適當(詳後述),原審 所為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內容,自非允當,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即為有理由。又因保安處分與罪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罪與刑又不能割裂為二事,第二審法院如認第一審判決對於被告諭知保安處分為不當,即應將罪刑與保安處分一併撤銷改判(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14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判決所諭知之保安處分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罹有思覺失調症,身心狀況不佳,導致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較常人為低,竟恣意縱火,倘若火勢蔓延未及時撲滅,恐造成更多生命、財產之嚴重損失,其無視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不宜寬貸;兼衡被告燒燬財物、建築物之價值,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人之損失,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在家裡幫忙務農(見本院卷第185頁)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 四、諭知監護處分部分: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 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即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經查,被告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合併強力膠及安非他命等物質使用,依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知,被告於規則接受藥物治療時可維持情緒穩定,若未規則接受治療或頻繁使用強力膠、安非他命等物質時,便會情緒不穩定、強化其疑心被害感,導致暴力及混亂行為出現。被告對住院治療無法配合,四次住院治療都是外出後自行離院,門診治療也斷斷續續,家屬對被告多採包容態度,對住院治療的規範也難以配合,明知被告會利用請假外出時不回到醫院接受治療,仍執意替被告辦理請假外出,也無法有效督促被告接受門診及藥物治療,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 (見原審卷第221至23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與家人對精神疾病治療均採消極之態度。再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8年6月間有吸食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278頁), 則依被告自陳其早自當兵時即罹有精神分裂症,然被告罹病迄今,竟多次使用毒品,顯未能自我約束控制病情,再涉犯毒品、竊盜、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等多項犯罪,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次又再為5次放火犯行,依其犯罪情狀,非於限制性或有監督之情境下持續接受精神藥物治療,難以預防再犯。據上,堪認被告確因精神障礙影響而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期被告能獲得適當之治療,建立其病識感,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㈢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21號案件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該案業已確定,被告目 前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執行該案之監護處分,執行期間自110年4月26日起至112年4月25日,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院上開判決各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至165頁)。另被告除前開公共危險案之有期 徒刑6月刑期有待執行外,其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待接續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於本案確定之前,已有2年監護處分、2年在監執行有期徒刑之期間,合計共為4年期間可對被告施以監護治療及適當看管,從 而,本案對被告諭知監護處分,尚無於刑之執行前實施之必要,且監護處分之期間亦毋庸過長,原審判決對被告諭知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處分之最長期間5年,顯屬過長,且原 審諭知於刑前執行監護處分,亦非妥適,本院經審酌上開各情後,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 期使被告接受適當看管、治療,以收治本之效。又被告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倘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及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向法院聲請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 五、沒收: 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所使用之打火機1個並未扣案,經被告供 稱犯案用之打火機業已丟棄(見原審卷第280頁),因無證 據證明該打火機現仍存在,且亦非違禁物,並衡量該打火機之一般市價,價值應不高,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併送執行,現正執行監護處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並未確定,且尚有可能與其所犯他案合於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8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 行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鐵皮棚架,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木材及雜物,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事實欄一㈢部分 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事實欄一㈣部分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貨車,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5 事實欄一㈤部分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貨車,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