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家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豪 林灝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6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豪、林灝璥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分別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由被告陳家豪於民國107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被告林灝璥則於107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將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12月6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羅彩綦,對其佯稱:可投資 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云云,致羅彩綦陷於錯誤,而於108年3月12日下午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6,000元至A帳戶、於108年5月30日下午2時54分許,匯款7萬元至B帳戶、於108年5月31日上午9時13分許,匯款7萬元至B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 上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當之。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羅彩綦之證述、A、B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均辯稱 :伊等固均有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惟係委託該人操作股票使用,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分別於前揭時、地,將所申設之A、B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告訴人於107 年12月間,接獲不知名人士推銷購買未上市股票之電話,經相約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愷齡」之成年女性見面詳談後,遂於107年12月至108年5月間,先後匯款共54萬2,000元至「李愷齡」指定之帳戶(其中107年12月11日匯款8萬6,000元、108年3月11日匯款7萬6,000元至A帳戶;108年5月30日匯款7萬元、108年5月31日匯款6,000元至B帳戶), 購得未上市櫃之輝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城公司)股票共7紙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A、B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李愷齡」名片、輝城公司股票影本7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購買輝城公司股票,係受「李愷齡」詐欺所致。惟查: ⒈告訴人所購得之輝城公司股票7紙,確為輝城公司所製發而屬 真實,並均已轉讓予告訴人所有,有輝城公司股票影本7紙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8日元證字第1110006472 號函及所附輝城公司出讓人過戶清冊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99至334頁)。 ⒉告訴人固指稱:伊於107年12月6日接獲不知名人士撥打之電話,而於同年月10日與對方即「李愷齡」見面詳談,並於107年12月11日匯款8萬6,000元買了1張輝城公司股票;嗣「李愷齡」於108年3月間又來電稱輝城公司股票有買一送一的紅利,伊便於108年3月11日買了第2張,但發現並無買一送一 ,經伊詢問「李愷齡」復稱將於5月中實現,且該公司將於6月上市,伊便陸續匯款購買,然對方仍繼續拖延並未履行該買一送一紅利,輝城公司亦未上市,經伊撥打對方電話變成空號,上網查詢輝城公司資訊才知受騙等語(見偵卷第39至45頁)。然購買未於公開交易市場流通之未上市櫃股票具一定潛在風險,本為一般股票交易人所明知,而輝城公司於108年3月19日即於網路公告發佈「輝城電子目前並未有任何上櫃或上市申請IPO計畫,也未曾委託任何機構或坊間財顧或 投顧公司兜售本公司股票。若有上述不實報導或宣傳均與本公司無關,特此說明。本公司相關之銷售業務資訊或相關增資財務規劃及IPO進度規劃概以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為主 。」,有輝城公司網路公告可證(參偵卷第79至81頁),告訴人既稱有上網查詢輝城公司資訊,當即知悉該重大訊息。且依告訴人上開所述,其於107年12月11日所購買之第1張輝城公司股票,並未受有何等詐欺情形,而其於108年3月間購買第2張股票時,即知「李愷齡」並未如期發放所稱紅利, 惟仍陸續向對方購買輝城公司股票,則告訴人所購買輝城公司股票之行為,是否非出於評估投資風險後之自我決定,而確係受「李愷齡」詐欺陷於錯誤始為之,當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既確如數取得所購買之輝城公司股票,且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足證明告訴人確因「李愷齡」之行為陷於錯誤始購買該股票,無法使本院形成告訴人確受有詐欺之心證,則被告2人所為,自亦無從構成幫助詐欺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行,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2人無罪 之諭知。而本案既就被告林灝璥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21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395號所移送併辦之案件,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而判決被告2人無罪,核其認定於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告訴人確受有詐欺始購買輝城公司股票等語,然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罪,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慧玲、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