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林倉平(原名:林博森)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倉平(原名林博森)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56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1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倉平並無以新臺幣(下同)58萬元購買賴駿樺(起訴書誤載為「賴俊華」)出售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係登記於賴駿樺之配偶劉芮伶名下,下稱本案車輛)之真意,僅係為詐得本案車輛用以轉售,並藉此取得轉售之部分車款,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林倉平於民國107年12月6日某時許,向賴駿樺佯稱:願以58萬元向賴駿樺購買本案車輛云云,使賴駿樺陷於錯誤,而於翌日(即107年12月7日)中午12時許,和林倉平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商談本案車輛買賣事宜。雙方碰面後,林倉 平復向賴駿樺稱:因客戶要看車,需將本案車輛留下,會先支付43萬元作為本案車輛之定金云云,致賴駿樺陷於錯誤,而將本案車輛交付予林倉平。嗣林倉平向賴駿樺稱:需翻拍證件照片,以核對車主身分云云,賴駿樺遂提供車主劉芮伶之證件資料予林倉平翻拍。林倉平取得本案車輛後,旋於同日即107年12月7日以43萬元之價格,將本案車輛出售予不知情之群馬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群馬公司),群馬公司即依林倉平之指示,於同日匯款30萬元至賴駿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另交付現金13萬元予林倉平。 ㈡林倉平提供車主劉芮伶之證件翻拍資料予群馬公司,以辦理過戶本案車輛,群馬公司遂透過不知情之國誠企業社代辦,不知情之國誠企業社員工以不詳方式偽刻「劉芮伶」之印章,並於同日即107年12月7日下午5時4分許,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下稱桃園監理站),由不知情之國誠企業社員工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位上,偽造「劉芮伶」之署押1枚,並持上開偽造之「劉芮伶 」印章用印,而偽造「劉芮伶」之印文1枚,偽以表示劉芮 伶本人同意將本案車輛過戶予群馬公司,復將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連同劉芮伶之證件翻拍等資料,一併交付予桃園監理站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劉芮伶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賴駿樺發覺本案車輛遭過戶予群馬公司,且林倉平遲未依約給付剩餘之尾款28萬元,始悉受騙。 二、案經賴駿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賴駿樺、證人許立朋於警詢中所述之證據能力;另爭執證人賴駿樺、許立朋、劉芮伶、王長龍之對質詰問權乙節(見本院卷第102頁),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賴駿樺、證人許立朋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林倉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各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前揭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賴駿樺、許立朋、劉芮伶於偵訊中證述,業經合法具結證述(見桃檢108年度偵字第4022號卷《下稱偵4022卷》第73 至75頁,桃檢108年度偵緝第1175號卷《下稱偵緝1175卷》第3 9頁),復查其等證述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該證人於偵訊中所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認證人賴駿樺、許立朋、劉芮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 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參照)。徵諸上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及辯護人於偵查中未經對質詰問,固得以聲請對質詰問,尚不得憑此爭執偵訊中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敘明。 ㈣又證人賴駿樺、許立朋、劉芮伶、王長龍於原審審理中均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業經被告、辯護人行對質詰問權(見原審108年度易字第95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61至310、417至4 47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對質詰問權,顯有誤會,併此指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除前開爭執部分外,其餘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得以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倉平與告訴人賴駿樺於107年12月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商討本案車輛買賣事宜,被 告以留車供客戶賞車為由,致使告訴人交付本案車輛、鑰匙予被告。嗣因被告以核對車主身分為由,翻拍劉芮伶之身分證件資料,且於同日將本案車輛以43萬元出售予群馬公司,並由群馬公司透過國誠企業社將本案車輛辦理過戶予群馬公司,並經桃園監理站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本案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群馬公司匯款30萬元至告訴人之中信帳戶,交付現金13萬元予被告等事實,業經被告不否認上開客觀事實,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駿樺、證人即群馬公司負責人許立朋於偵查及原審、證人劉芮伶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車輛過戶訊息通知、被告與群馬公司間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9年5月28日竹監桃站字第1090151905號函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過戶登記資料(見偵4022卷第18、22至54、76頁,原審卷第191至203頁),是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談妥以58萬元購買本案車輛乙節,經查: ⒈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駿樺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時要賣 本案車輛,被告與我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說要看車, 之後以買家要賞車為由,騙我將本案車輛留給他,我和被告約定以58萬元出售本案車輛,定金43萬元,交車當天就要付了,尾款則是107年12月8日要付,但被告未依約交付剩餘款項,我只在當天拿到定金30萬元,匯款人是許立朋等語(見偵4022卷第71頁);當時被告向我購買本案車輛時,並沒有說要檢查車況才能決定買賣價金,被告就是直接跟我說,要用58萬元買車等語(見偵緝1175卷第38頁)。⑵於原審具結證稱:107年間,我要出售本案車輛,當時 透過朋友認識被告,之後和被告相約在介壽路附近碰面討論賣車事宜,已先談妥是用58萬元成交,才和被告相約碰面看本案車輛,而107年12月7日碰面後,被告說要把本案車輛留下給客人看,我就把本案車輛、鑰匙交給被告,當天下午我就收到群馬公司匯的30萬元,當下我有疑惑為何是群馬公司匯錢給我,我有問被告,被告說這30萬元是本案車輛之定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63至271 頁)。由上可 知,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與被告談妥以58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車輛等情,前後證述相符、一致。且此部分核與證人劉芮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和被告約定之本案車輛交易金額就如同賴駿樺所述等語(見偵4022卷第71頁背面);於原審具結證述:當時與被告講好,本案車輛要賣58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82頁)相符,是認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 證述,具憑信性。 ⒉告訴人於107年12月7日後,向被告追討本案車輛之尾款為2 8萬元之事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 偵4022卷第22至54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告訴人曾向被告提及「你趕快請公司匯款13萬元,下禮拜一要轉15萬給我喔」、「大哥~你是不是答應我要先付43萬?結果才 進來30」、「是剩餘的尾款28萬元全部喔!」、「中國信託帳號於107/12/07(五)已收頭款30萬,尚餘28萬未入 帳」、「週五早就要轉的尾款28萬元呢」、「12/10(一 )今天19:30準時在這間7-11把尾款28萬元結清」等語(見偵4022卷第25、27、31、39、44頁),顯見本案車輛之交易價格確係為58萬元,告訴人收受30萬元後,始向被告追討尾款28萬元。另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就告訴人所稱尾款尚欠28萬元部分,均未見被告有所爭論或駁斥,反而向告訴人表示「我師父叫我說,你早上看就有了…… 我 叫他打20」,經告訴人回以「打20?」、「那剩8萬週一 匯款嗎?」、「好!我明天早上看」等語後,被告再稱「對啊」、「我給你」等語(見偵4022卷第28頁),可見被告就尾款28萬元之數額,為肯認之表示。從而,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足以佐證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車輛,確有談妥58萬元之交易價格,應屬真實。 ⒊再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當初在網路上有和告訴人談妥58萬元之價格等語(見原審108年度審易字第1692號卷第75頁)。 ⒋綜合上開證人賴駿樺、劉芮伶之證述,並與前揭Line對話紀錄、被告一度自白等事證相互勾稽之結果,被告與告訴人談妥以58萬元購買本案車輛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並無以58萬元向告訴人購買本案車輛之真意,其目的係在向告訴人詐騙本案車輛,以取得轉售本案車輛後之部分車款乙節,經查: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賴駿樺於原審證稱:被告說他是車行的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265頁)、證人劉芮伶於原審證述: 被告當時說他是車商等語(見原審卷第290頁),核與證 人許立朋於原審證稱:被告的角色是屬於仲介者,就是賺價差,所以我只會和被告確認我自己的購買價格,至於被告和別人買多少錢,我不會知道,基於職業道德,我也不會去問被告購入之價格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94頁), 另據被告於原審供陳:我在本案行為時之工作,係從事車輛仲介買賣等語(見原審卷第445頁)。堪認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係以車輛仲介買賣為業,而被告既身為買賣車輛之仲介者,無非買低、賣高以賺取差價,固有仲介者先出資買入車輛,待高價而出售之操作模式,然依本案之時間點觀之,被告於107年12月7日之同一日內,急於取得本案車輛、出售、過戶、取得現金13萬元之模式,顯然被告自始並無以58萬元購買本案車輛之真意。 ⒉又證人許立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時被告是一個人開本案車輛到群馬公司,我請公司同事鑑定,我決定43萬元之金額,被告也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94、299至300頁) ,堪認被告明知告訴人之賣價為58萬元,竟對於群馬公司提出之43萬低價,竟無議價、磋商之行為,甚且未知會告訴人或車主,旋即交出本案車輛、提供車主證件資料以供過戶,顯然被告自始即無給付58萬元予告訴人之真意。參以證人許立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確認本案車輛過戶後,被告叫我匯款30萬元,被告要拿現金13萬元,被告說他與告訴人是朋友,告訴人要借他13萬元周轉等語(見原審卷第303至304頁),可知群馬公司係按照被告要求之方式,分2筆、不同方式給付43萬元之車款,被告因而取得13萬 元之不法利益,應堪認定。 ⒊由上可知,被告向告訴人佯稱以58萬元購買本案車輛,自屬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交付本案車輛,被告旋即轉售群馬公司以獲取13萬元之不法利益,該當於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亦堪認定。 ㈣被告未經告訴人或劉芮伶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之國誠企業社將本案車輛過戶予群馬公司乙節,經查: ⒈本案車輛係透過群馬公司配合之國誠企業社代為辦理,而將本案車輛自劉芮伶名下過戶至群馬公司之事實,業經證人許立朋、證人即群馬公司員工王長龍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95、430至431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9年5月28日竹監桃站字第1090151905號函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證證明書、國誠企業社會員證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1至20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本案車輛之過戶程序,未經車主劉芮伶之同意、授權,係遭偽造簽名、刻印、用印而過戶本案車輛之事實: ⑴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駿樺於原審具結證述:我當天沒有簽任何買賣契約書,也沒有同意被告辦理本案車輛之過戶,我收到群馬公司匯款30萬元後,很疑惑為何是群馬公司匯款給我,後來我就收到本案車輛已經過戶完成之通知,經我聯繫被告,被告說那不是辦理過戶,但我事後向監理站確認,監理站說本案車輛確實已經被過戶,是在我沒有簽合約書,也未授權被告的情形下,本案車輛被過戶了;107年12月7日我沒有同意被告將本案車輛過戶,我沒有看過「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面的「劉芮伶」簽名、印文,都不是劉芮伶的簽名、印章,我沒有授權、同意被告可以簽名、刻章等語(見原審卷第271至272、276頁)。核與證人劉芮伶於原審具結證 稱:「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劉芮伶」的簽名和印章都不是我的,當時有和被告約定,一定要我確認,才可以過戶,但當天下午就收到通知說本案車輛已經過戶,我覺得很奇怪,想說我還沒有要過戶,也沒有簽任何文件,怎麼會過戶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84至285頁)。 ⑵參以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07年12月 7日下午5時38分許,先傳送桃園監理站通知本案車輛已過戶之相關訊息擷取圖片予被告後,復向被告稱:「尾款都沒有付就給我過戶,我還交車了,太扯啦」等語(見偵4022卷第25頁),可見告訴人對於本案車輛莫名遭過戶之事,明顯感到疑惑、不悅等情緒。 ⑶由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及告訴人事後反應之對話內容, 是以證人劉芮伶證述:未經同意、授權,遭偽造簽名、刻印、用印而過戶本案車輛,堪予採信。 ⒊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國誠企業社為本案車輛過戶行為之事實: ⑴觀諸證人許立朋於原審證稱:當天是被告開本案車輛來,表示要賣,就和被告談好價格,後來發現資料有短少,所以有告知被告,被告就請我同事跟他一起去載告訴人,之後就由業務、被告和告訴人、劉芮伶一起去監理站,我當時不知道告訴人、劉芮伶沒有要賣本案車輛,因為當下被告、告訴人和劉芮伶都出現,我認為這是合理的買賣,且基於職業道德,我也不會去質疑告訴人是否有要賣本案車輛之真意;就我認知,我就是和被告購買本案車輛,賣的人也是被告,不會先將本案車輛過戶給被告,再由被告過戶予群馬公司,一般買車都會有仲介,我就是接觸仲介這個中間人,我會和仲介寫合約書,至於仲介中間賺多少價差,我不會去干涉,我不是和原車主買車,是和仲介買車,這在車界其實很正常等語(見原審卷第294至297、305頁)。堪信就群馬公司而 言,被告向告訴人購入本案車輛後,群馬公司再向被告購入本案車輛,由原車主劉芮伶直接過戶予群馬公司等行為,核屬車界常態之交易流程,且因群馬公司係與被告接洽、簽立買賣契約,故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交易過程並不了解,亦非其關心之事項,更不會質疑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買賣關係,抑或告訴人是否尚未同意辦理移轉過戶等情。 ⑵群馬公司本於其與被告所簽訂之本案車輛買賣合約,依約支付43萬元買賣價金,進而透過配合之國誠企業社辦理本案車輛過戶,並由國誠企業社員工於過程中偽造如附表所示「劉芮伶」之印章、署押及印文,以及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行為,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犯罪之意圖。然被告既明知未經告訴人或劉芮伶之同意、授權而得過戶本案車輛,卻仍利用不知情之國誠企業社為上開行為,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行為負擔刑責。 ㈤被告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並未與告訴人談妥58萬元購買本案車輛,且經調查後發覺本案車輛有瑕疵,已和告訴人表示只願意以40幾萬元購買云云。惟查: ⑴證人許立朋於原審證述:我接到同業電話表示本案車輛要賣,之後被告就開本案車輛來給我看,我當時沒有在公司,是請公司的人員處理這件事情,當時請公司同事做鑑定,看有沒有事故或是狀況發生,判定是沒有,之後就和被告談好價錢;本案車輛事後再出賣予第三人之過程中,都沒有發現瑕疵等語(見原審卷第293至294、304頁)。至被告辯稱:經群馬公司之協助查詢「CARFAX」網站,始發覺本案車輛曾發生事故而有瑕疵云云( 見原審卷第178、220至221頁),惟始終未提出所謂「CARFAX」網站所得之相關資料為憑,是認被告辯稱事故 車、因瑕疵而減價云云,認屬無據,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⑵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當時我有確定要向告訴人購買本案車輛,只是金額尚未確定,就是要約看本案車輛之車況,再決定要用多少錢購買,107年12月7日碰面洽談時,我記得還沒和告訴人談好交易的價格,我只記得後來發現本案車輛有瑕疵時,我就有和告訴人說,以多少錢賣給群馬公司,就以多少錢和告訴人購買本案車輛,是在107年12月7日當天晚上,發現本案車輛有瑕疵云云(見原審卷第172至180頁)。惟觀諸被告與告訴人自107年12月7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間之對話紀錄內容(見偵4022卷第22至54頁),均無被告向告訴人反應本案車輛具有瑕疵之相關對話。再者,告訴人後續向被告追討本案車輛之尾款28萬元時,亦未見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因本案車輛曾發生事故具有瑕疵,交易價格應予修改、尾款應不及28萬元等語。參以證人賴駿樺於原審證稱:本案車輛被過戶後,被告遲遲不付尾款時,被告才說車子有瑕疵等語(見原審卷第278頁),是認被告所稱 本案車輛有瑕疵云云,應係為減免給付尾款28萬元予告訴人之託詞,而非事實。 ⒉被告固辯稱:若要詐騙告訴人,毋庸要求群馬公司匯款30萬元至告訴人之中信帳戶,可直接要求群馬公司將43萬元全額交予被告云云。然查,被告自始之犯罪計畫即意在詐騙本案車輛用以轉售,藉此取得部分轉售之車款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要求群馬公司將其中30萬元之匯項至告訴人之中信帳戶,本即屬其為遂行犯罪計畫,用以取信告訴人之手法之一,無從以被告事實上曾要求群馬公司將30萬元匯予告訴人等舉動,推翻本院前述關於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認定。 ⒊另被告辯稱:告訴人有同意要將本案車輛過戶,也有和群馬公司的人一起去桃園監理站云云。然查: ⑴證人賴駿樺於原審中證稱:當天被告有帶我去桃園監理站申辦一個車籍資料,但我不了解流程,不知道為何要如此等語(見原審卷第268至269頁);證人劉芮伶於原審證稱:當天被告、還有一位不認識的人(指王長龍)載我和告訴人去監理站,說要辦車籍資料,如果之後有買家要看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82至283頁);證人王長龍於原審證述:107年12月間我在群馬公司任職,從 事車輛買賣,當天(指107年12月7日)我載被告、告訴人及劉芮伶去監理站,去的目的是要辦理補發牌照登記書等語(見原審卷第420至424頁)。由上可知,告訴人、劉芮伶與被告、王長龍,於107年12月7日,至桃園監理站補辦本案車輛之牌照登記書之事實。 ⑵證人王長龍於原審證述:我的認知是在要過戶的情形下才需要辦理牌照登記書,但是我並無特別和告訴人交談,只有在車上閒聊;我把相關資料交給代辦公司時,有和代辦公司說這是劉芮伶要過戶給群馬公司,但我實際上並未和劉芮伶、告訴人確認本案車輛車輛就是要賣給群馬公司,以及目前是要辦理本案車輛過戶等動作,因為我不會去講這個,我只是理解跑證件就是為了要過戶,但我在現場並未明確和告訴人、劉芮伶確認說是要做過戶;當天不是辦理牌照登記書的時候同時辦理本案車輛過戶,而是把牌照登記書補出來之後,我先拿回群馬公司,之後請代辦公司的人員來收,代辦公司才去做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425至426、431至434頁)。佐以證人賴駿樺上開證述:不清楚辦理牌照登記書之用意等語;及證人劉芮伶證稱:辦理牌照登記書係供作日後買車之買家觀看所用等語。可見證人賴駿樺、劉芮伶並未意識到補辦牌照登記書,就是要辦理本案車輛過戶予群馬公司之前置作業。 ⑶此外,被告既已偕同告訴人、車主劉芮伶到桃園監理站補辦本案車輛之牌照登記書,竟未同時辦理本案車輛過戶,反而另透過國誠企業社辦理本案車輛過戶事宜,以防告訴人與車主劉芮伶當場知悉並阻止之,被告事後徒以告訴人、車主有到桃園監理站之客觀事實,作為其辯解之佐證,自難採信。從而,尚難以告訴人、劉芮伶有一同前往桃園監理站補辦牌照登記書之事實,逕認其等已同意或授權被告將本案車輛過戶予群馬公司,是認此部分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刑法第214條原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刑法第214條於72年6月26日後未經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 定,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係表示汽(機)車之原車主與新車主,就該申請登記書所載汽(機)車為所有權移轉之合意,請求監理機關為過戶登記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國誠企業社人員,以不詳方式偽刻「劉芮伶」之印章,進而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劉芮伶」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並將偽造之「汽(機)車過戶 登記書」交予桃園監理站之承辦人員而行使,其偽造印章、署押、印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國誠企業社人員遂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罪計畫,旨在詐得本案車輛用以轉售,並藉此取得部分車款,是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意在完成本案車輛之過戶移轉登記,方得以達成其取得部分轉售車款之目的,堪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故從其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然此部分與本案前科論科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之範圍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名(見本院卷第133頁),已保障其防禦權,併此敘明。 ㈦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107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前已因故意犯罪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數月內,再犯本案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之詐欺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 第210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以前述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復未經告訴人或劉芮伶之同意或授權,即以劉芮伶之名義將本案車輛移轉過戶予群馬公司,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亦生損害予劉芮伶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尚未彌補告訴人損害;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再參以告訴人於原審陳稱:希望不要讓被告覺得騙完別人之後,易科罰金就沒事,所以希望能判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446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汽車買賣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45頁),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說明⑴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劉芮伶」署押、印章及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至被告透過國誠企業社人員所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既已交付予桃園監理站承辦人員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⑵群馬公司交付現金13萬元予被告,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沒收及追徵亦於法相合,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案110年10月21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10年9月15日送達予 被告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至被告於庭後陳報其於110年10月21日陪同其 子就醫、未攜帶手機出門等情狀,本院認此非被告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出處 1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劉芮伶」署押 1枚 見原審卷第197頁 2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劉芮伶」印文 1枚 偽刻之「劉芮伶」印章(未扣案) 1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