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美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2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万 選任辯護人 程蘊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333、29920號、110年度偵字第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美万於民國109年11月9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附近,邀約甫從他處飲酒後步行至該處且因曾手 術而長短腳致行走不便、年已70歲之陳○順一同飲酒,遭陳○ 順拒絕,竟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與華西街交岔路口處,先後以徒手阻擋、施力 拉扯陳○順並致陳○順跌倒,陳○順因而受有鼻樑挫傷(約0.5 乘0.5公分)、右膝挫傷(約5乘5公分)、左膝挫傷(約3乘1 公分)、左手拇指挫傷(約7乘1公分)等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美万以上開強暴方式攔阻陳○順離去,計剝奪其行動自由達數分鐘之久。嗣因陳○順始終拒絕黃美万並趁隙離開現場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證人陳○順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供證可信性,此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觀諸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審酌證人陳○順陳述本案情節,係依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且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陳○順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利,參諸前開法條及說明,本案引用證人陳○順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資為認定被告黃美万犯罪與否之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該證據具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證人陳○順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㈡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6至209頁、第223至232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是陳○順要拿塑膠管拿不出來跌倒,我沒有去扶是因為手腳沒有力氣,但是陳○順爬起來以後,我有去牽陳○順,不是我讓陳○順跌倒 受傷;陳○順說給他新臺幣(下同)100元,我戴口罩還有聞 到酒的味道,我說你有喝酒喔,就沒有給他,我手腳都沒有力,怎麼可能拉他,我沒有阻擋他,那裡那麼寬;我沒有強拉或擋路等語。經查: ㈠按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其行為之強度,以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證人陳○順攀談,發覺證人陳○順散發酒味及 腳步不穩之狀態,過程中陳○順跌倒並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勢,2人間亦有肢體接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29920號卷第17、18頁;原審卷第46、118頁),核與證人陳○順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29920號卷第225至228頁;原審卷第212至216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29920號卷第45至50、53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證人陳○順行走緩慢,並有以右腳邁出、左腳拖行之方式行走之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證人陳○順證稱:當天伊走路回家經過巷口,被告就靠近說要請 伊到她家喝酒,伊說不要,被告2隻手拉伊的手臂硬要拉伊去 她家,一直拉扯不讓伊離開且阻擋伊離去,後來伊就跌倒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9920號卷第225、226、227頁);而經原 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證人陳○順曾以手比向畫面下方人行道方向,被告則以手比向畫面左上方方向;嗣證人陳○順數次欲往人行道方向移動或做出欲移動離開現場之動作時,被告均隨即以徒手拉扯陳○順衣物、雙手,揮打證人陳○順致證人陳 ○順跌倒而無法自由行動離開現場等情,有勘驗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130至134頁),堪認證人陳○順前揭所述為真;再者,證人陳○順年已70歲,已屆老年,跛行明顯,行動不便,且屬酒後,旁人皆可輕易發覺,被告亦是心知肚明,仍以手揮擊、拉扯證人陳○順甚且致其跌倒等方式,對證人陳○順實施強暴 行為,使證人陳○順因而於該數分鐘內,雖數次欲離開現場卻均因此而受制無法任意行動,足見被告之行為強度已達證人陳○順行動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程度之事實;又被告主觀上因欲使證人陳○順前往其指定方向,然證人陳○順不願而欲往不同方向 離去,被告乃以上開不法方法剝奪證人陳○順行動自由犯行,主觀上具有剝奪證人陳○順行動自由之犯意甚明。被告以前揭各詞置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顯為推諉之詞,不足採信。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㈡起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基於強盜之犯意,以強暴手段致使證人陳○順不能抗拒數度跌坐在地後,自證人陳○順長褲左側口袋內強盜取得現金2,000元、1串鑰匙(共3支)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訊據被告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未拿證人陳○順之財物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勘驗畫面無法得知被告有無將2,000元取出,倘若當時被告有取得2,000元,應會先於證人陳○順離開現場等語。經查: ⒈證人陳○順於偵查中證稱:伊當下沒有發現錢不見,事後走一段 路才發現少2,000元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9920號第226頁);於原審審理中先證稱:被告有將手伸進其右側褲子口袋,伊覺得是要看伊口袋有沒有錢,被告手拿出來時沒看到有拿錢等語,又稱:忘記當天把錢放在哪邊口袋等語,經詢問「是否忘記當日錢放何處」,復稱:平日係將錢放在左側褲子口袋內等語,然經詢問「如錢在左側口袋,則被告如何從右側口袋拿錢」,再改稱:當天買食物後有將錢改放右側褲子口袋等語(見原審卷第214、216頁),足見證人陳○順於案發當時遭被告拉扯之際,並未發覺被告有拿取財物之動作,而係事後發覺財物遺失,始推測遭被告取走財物。 ⒉另依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詳如附件),尚難認被告有明 顯拿取證人陳○順財物之動作,也未見被告與證人陳○順拉扯時 有物品掉落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筆錄第4點顯示:(播放時間00:09:38至00:10 :42)甲女(即被告)上半身趨前貼向乙男(即證人陳○順)並朝乙男身體伸出雙手,乙男身體微縮稍微向右閃躲,甲女右手約在乙男身體左側至乙男背部位置,左手則在乙男身前處置乙男身體右側位置,乙男身體扭動,甲女後退並將手收回(左手收回時左上臂先向上舉後收回身前,左手腕收回時狀呈握拳狀,左手上背包晃動)雙手均置於身體前方等情,與證人陳○順所述被告曾伸手進入其口袋之情相符,因認被告斯時應有伸手進證人陳○順褲子右口袋,將2張折疊後的1,000元紙鈔取出之情。惟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攝得被告手中有何物品,亦未見被告有從證人陳○順處取得何物品,已如前述,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伸手「進入證人陳○順『右口袋』」,亦無法以此認被告有 「將2張折疊後的1,000元紙鈔取出」之舉,檢察官上開主張,難認有據。況倘被告於上訴意旨所指時點即已得手財物,衡情其已無久留現場之動機,但被告仍繼續有如附件原審勘驗結果所示妨害證人陳○順自由之行為,直至播放時間00:14:31有其他男性行人出現為止,歷時達數分鐘始罷手,則被告是否真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有強行取得證人陳○順2,000元現金甚至1串鑰匙等財物之行為,即非完全無疑。 ⒊依本案事證,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強盜證人陳○順之犯行, 尚有相當之合理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難遽以強盜罪責相繩,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既屬同一,並經法院諭知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罪名(見原審卷第200頁、本院卷第203、222頁),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訴訟上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302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上揭徒手施以強暴手段剝奪被害人陳○順行動自由及造成被害人陳○順行動自由受限數分鐘之損害程度,犯罪情節非輕,兼衡被告僅具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對證人陳○順所為應該當強盜既遂罪,原審 判決此部分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然原審於調查被告供述、證人陳○順證述、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等證據後相互勾稽而為綜合論斷,認為尚難遽認被告確有於對證人陳○順施強暴時,另為強行取財之行為,業經原審於理由中詳述其依據,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提起上訴,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強盜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就此部分另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以下行徑:㈠於109年3月27日凌晨1時45分許,騎乘電動代步車行經臺北市萬 華區西園路1段與廣州街交會口時,與獨自坐在靠近臺北捷運 龍山寺站1號出口處休憩之告訴人謝○憲攀談,假裝願意陪酒而 帶往自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4留宿處,待告訴人謝○ 憲酒後失去意識,隨即下手竊取其3,600元現金、國民身分證 、悠遊卡(內含餘額380元)等物,再將人棄置在同市區華西街29巷附近。嗣告訴人謝○憲甦醒後發現身上僅賸300元,其餘不翼而飛,意識昏沉中勉力返家休息,再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㈡於109年11月1日夜間10時29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佯冒陪酒搭訕路過之告訴人許○煌,使告訴人許○煌不疑有他,偕其 回到同街5樓居所(地址詳卷),隨後再由被告於當晚10時48 至58分許外出備置啤酒、滷味等物。惟告訴人許○煌不知引狼入室,酒後隨即不省人事,任被告搜刮住處,竊取其所持用行動電話(時價6,000元)、共計300元之香菸約2至3包、現金500 元得手後,於是夜11時50分許揚長離去。嗣告訴人許○煌於翌( 2)日一覺醒來,赫然發現上開財物失竊,經報警查得上情。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2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 、偵訊供述、證人謝○憲及許○煌之指證、證人黃○蘭陳述、 證人即楓葉卡拉OK服務員鄧○慧警詢證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語音通訊紀錄翻拍照片2張 、案發招待所現場照片2張、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廣州街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刑案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與謝○憲見面後,只是從住處拿酒給謝○憲,之後由另一位妹妹帶謝○憲離開,伊 沒有竊盜;伊經過西昌街時遇到許○煌,當時許○煌手上拿著 2包剩下的菜,伊等聊天時有經過許○煌住處,許○煌說他住 這間5樓,伊並沒有進到許○煌的住處,伊沒有竊盜等語。辯 護人則以:謝○憲供述前後矛盾,未有相關補強證據以實其說;許○煌陳述有受酒類影響而誤記之虞,監視器畫面亦未可證被告有進入許○煌家中;被告所涉前案與本案無關等語辯護。經查: ㈠起訴意旨一㈠部分(告訴人謝○憲部分) ⒈被告於上揭時間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憲在廣州街附近見面,並曾 一同至被告華西街住處外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5頁),核與證人謝○憲證述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1 1333號卷第93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為憑(見109 年度偵字第11333號卷第31至33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證人謝○憲於109年3月27日晚間7時49分許在板橋分局後埔派出 所證稱:我因為身上物品遭竊,所以至所報案;我在龍山寺捷運站1號出口休息,突然有1名女子過來搭訕我並詢問我說要不要去唱歌,我回她說唱歌都很貴而且你歲數又比我大,後來她就拜託我去捧她場,做個朋友,後來她又說龍山寺1號出口這 裡太引人側目,於是就把我帶去龍山寺正門旁邊(廣州街上) ,我們就在那裡聊天,這時候時間大概是4時30分至40分左右 ,之後在5時許我們就前往華西街29巷內的卡拉OK唱歌,到了 店內,店家他們表示卡拉OK包廂低消是1,000元,但是會贈送1瓶小高梁;之後帶我來的小姐就倒了1杯250CC的高梁給我,但此時我人前往廁所,回來包廂後,帶我來的小姐表示喝高梁要乾杯,於是我就將她所倒的高梁一飲而盡,但在喝完這杯高梁過了約30分鐘後我就不省人事,之後我醒來後發現人不是在卡拉OK店內,是在華西街29巷附近,經檢視身上的財物都遭搜刮;該女子特徵大約50歲左右,騎乘黑色電動自行車,前方有黑色菜籃,菜籃內有深色安全帽;我高梁喝約250CC,高梁2分、水8分;我唱歌的卡拉OK在華西街29巷內,但我不知道詳細地 址;我109年3月27日1時45分許到龍山寺1號出口時沒有喝酒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1333號卷第15至19頁);嗣於偵查中證 稱:我回到龍山寺捷運1號出口坐在那邊,被告騎電動腳踏車 從廣州街過來找我,跟我搭訕半小時,問我要不要唱歌或跟她做愛,叫我給她捧場,我說不要,我說我只想要喝酒,他就跟我談價錢1,000元,我給她現金,接著我們去勝利雜貨店買高 梁2瓶共300元,酒錢是算在1,000元內,酒買好後她就帶我到 她的招待所,地址在華西街17之4號,我到招待所後她第一杯 原本倒在500CC公杯沒有稀釋,被我拒絕,所以她倒酒水比例37分,喝第一杯時她叫我喝大口點,第二杯喝到一半我就不省 人事了,我的酒量不可能那麼差;27日早上我就被丟包在29巷攤販附近,當時攤販還沒開,我皮包內原本有現金3,900元, 她有留300元給我,身分證和悠遊卡都被拿走;我醒過來後眼 睛前白茫茫無法站立,頭很痛,過5、6分鐘才有辦法慢慢起身;我沒有去醫院驗毒物反應;我醒過來有先打LINE給被告,她後來有接,跟我說我不省人事後她有找一個小姐來招待所,三個人一起去卡拉OK唱歌,後來被告酒醉就中途離開,所以我才會這樣轉述給警察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1333號卷第93至94頁),嗣於原審證稱:那天晚上9點多,我在我的住所附近的 派出所報案,因為我回去的時候,一直在睡覺,睡醒時回想整個晚上的情形,覺得不對才去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報案;案發之後,我在萬華區華西街整個人醒來之後,我一直打電話連絡被告,她都沒有接,案發當天我回到板橋之後,我報完案之後又打給被告,她有接,我問她說我明明在你的工作室喝酒,為什麼我喝到第2杯還沒有喝完就不省人事,我就被人家丟在華 西街,被告說你不記得嗎,我有叫一個小姐來陪你,事後我們有去我的工作室樓下隔壁的蘭姐卡拉OK唱歌,被告說她喝醉了,她先走,她有叫那個小姐把我顧好看好,我說我從頭到尾都在你的工作室,我沒有見到你所說的那個小姐,我只記得我醒來被丟在蘭姐卡拉OK外約80公尺的巷子,我因為相信被告所述,所以才會去龍山派出所製作筆錄的時候說不要對被告提告,因為我以為偷我東西的人不是她;那時候我整個人頭很暈,我想要先回家睡個覺,醒來之後,想一想,覺得不對,我有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沒有接,但我報案之後,我有傳二聯單的相片給被告,被告就有接電話;那時候在龍山寺被告跟我搭訕的時候,我們有互相加LINE,所以當時我沒有被告的行動電話號碼,我只有被告的LINE。後來我報案後,被告有來我家,她就有留她的電話號碼給我,但我們還是都用LINE連絡等語(見原審卷第202至205頁),是證人謝○憲就當日曾否與被告前往卡拉 OK飲酒、向警報案前曾否與被告以LINE取得聯繫等節,前後陳述不一,非無瑕疵。倘依其於原審所述,其第1次警詢(即板 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詢)前未能聯繫上被告,則該次警詢所述應未受被告影響,然其該次警詢卻明確陳稱其與被告於同日5 時許前往華西街29巷內的卡拉OK唱歌飲酒,並經店家表示卡拉OK包廂低消1,000元等情,綜上各情勾稽,即無法完全排除被 告與證人謝○憲當日真有前往卡拉OK飲酒之情。 ⒊至證人黃○蘭即蘭姐卡拉OK(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店長雖 於警詢時證稱:未見被告與謝○憲至店內等語(見109年度偵字 第11333號卷第117頁),然查證人謝○憲於原審時固稱被告事後告知其等有去蘭姐卡拉OK唱歌,其只記得醒來被丟在蘭姐卡拉OK外約80公尺的巷子等語,然證人謝○憲初次警詢係稱在華西街29巷內的卡拉OK,不知詳細地址;於109年5月12日警詢時則稱:被告來搭訕我後,便去她的私人招待所,1個小套房, 在蘭姐卡拉OK店附近的樓上,後面就跟被告在裡面喝酒等語(109年度偵字第11333號卷第107至108頁),而被告警詢則係稱:與證人謝○憲一起走去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及三水街內的阿公店飲酒(見109年度偵字第11333號卷第8頁)、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我不認識黃○蘭,我不是帶謝○憲到黃○蘭那邊,我跟 「小芳」說你把這個男生帶去你的店消費等語(見原審卷第217至218頁),均未陳稱其等2人曾有至蘭姐卡拉OK飲酒情事,而證人謝○憲於原審所稱被告事後告知其等係去蘭姐卡拉OK乙節,亦乏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以證人黃○蘭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依本案事證,並無法完全排除被告與證人謝○憲當日真有前往卡 拉OK飲酒之情,又警方依檢察官指揮派員勘察臺北市萬華區華西街29巷內附近,查無裝設有監視系統,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9年5月2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09609號函附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1333號卷第135頁),是證人謝○憲究係於何情況下倒臥在華西街29巷附近,即乏監視錄影證據可資查明;本案復無法完全排除證人謝○憲在酒後意識不清倒臥路邊期間,財物係因其他因素喪失或遭他人竊取之可能性, 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將證人謝○憲帶往自己在華西街17號2樓之4留宿處,趁其酒後失去意識行竊財物再棄置市區行為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起訴意旨一㈡部分(即告訴人許○煌部分) ⒈被告於上揭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與許○煌見面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6頁),核與證人許○煌證述大致 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492號卷第95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為憑(見110年度偵字第492號卷第45至53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證人許○煌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上午、中午及晚間6時至9時 許,伊分別有在不同店家飲酒,晚間10時許遇到被告,被告說要伊捧場,陪她喝酒就好,後來被告拿酒到伊住處,伊喝了1 小杯就不勝酒力睡著了,翌日上午8時許伊醒來時就發現手機 、香菸及現金500元遭竊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92號卷第25 至28頁)。是依證人許○煌證述,可知其並未見聞被告為本件起訴所指之竊盜犯行,而被告是否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仍應依卷內證據綜合判斷。查證人許○煌報案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至證人許○煌住處勘察,勘察結果略以:「現場為5層樓公寓式住宅,為屋主隔成數間雅房出租於不特定人, 出入人員複雜」、「現場無明顯翻動之現象」、「屋內可疑觸摸處施於粉末法(黑色鐵磁粉)亦未發現可疑跡證。收集現場飲酒之塑膠杯、啤酒1瓶,以氰丙稀酸脂法實驗,未發現痕跡 性跡證」、「未發現可供比驗之(生物性)跡證」、「未發現可疑鞋印」等,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1至101頁),是依現場勘察結果並無證據可資 認定被告當日確有進入證人許○煌住處。至證人即楓葉卡拉OK服務員鄧○慧於警詢時固證稱:當日曾在楓葉卡拉OK內見到證人許○煌,被告坐在許○煌對面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92號卷 第36頁),然得否據以即認定被告當日有進入證人許○煌居處, 仍非無疑,不足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證人許○煌當日頻繁在外轉換地點持續飲酒之情狀,亦不能排除其手機及現金於其他飲酒地點遺失、或對居處現金金額、香菸數量存有記憶錯誤之可能性。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僅能證明案發前被告曾與證人許○煌見面等情,然無從僅以曾見面即據以為被告有為上揭竊盜犯行之認定。 ⒊綜上,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公訴意旨所指2竊盜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經核此部分認事用法 、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有關與被告飲酒及陷入無意識之情,證人謝○憲歷次證述大致一 致,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又證人謝○憲偕同被告自龍山寺捷運站1號出口處離開乙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現場監視 器畫面擷圖足以補強;證人黃○蘭於警詢證稱:案發當日沒有見過被告與告訴人謝○憲前往渠店內消費等語,足見被告於案發後向證人謝○憲所述並非屬實;甚而,被告於原審得知證人黃○蘭證詞後改稱:案發當日並非與告訴人謝○憲前往蘭姐卡拉 OK店,而係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芳」的店云云,足見其於案發後刻意捏造事實,使證人謝○憲誤信被告與其財物遭竊無涉,倘非被告恐竊盜乙節東窗事發,自無須虛捏事實取信證人謝○憲,復於偵審過程中一再變異其詞。 ⒉證人許○煌歷次證述一致,核與證人鄧○慧證述情節相符,另有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資補強,應堪可採信。被告雖辯稱:腳受傷不可能爬5樓樓梯到證人許○煌家中云云。惟證人許○煌於 原審證稱:(問:被告案發當天走路是否正常?)正常,她可以爬樓梯,我的住處要爬樓梯,她跟我一起爬樓梯到我5樓的 住處等語,又查被告住所即位在5樓,亦查無電梯,自需爬樓 梯方可正常出入等情,有卷內被告戶政役資料可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觀諸原審勘驗109年11月9日現場監視畫面,並未見諸被告有何行動不便、跛腳,而未能行動自如之情,此監視器畫面與證人許○煌遭竊之109年11月1日相隔8天,難認有何被告 所述無法爬至5樓之情形。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知被 告在證人許○煌家待了1小時方離去,並非僅寥寥數分鐘,衡情 應不至於在1樓樓梯間停留如此長的時間而均不上樓。原審判 決以萬華分局勘察結果,認現場出入複雜,不能排除證人許○煌意識不清時另有他人犯案之可能性,惟證人許○煌警詢時證稱:(問:家中除了住你還有誰?)我自己而已等語,又觀諸勘察結果記載:「現場無明顯翻動之現象」、「屋內可疑觸摸處施以粉末法(黑色鐵磁粉)亦未發現可疑跡證。收集現場飲酒之塑膠杯、啤酒1瓶,以氰丙烯酸脂法實驗,未發現痕跡性 跡證」、「未發現可疑鞋印」等,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證,由是可見,證人許○煌住處內並無不明之他人入侵之跡象。原審論斷不能排除另有他人犯案之可能,顯屬驟斷,且與證據不符,自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⒊被告前有多起類似手法之強盜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有罪,被告前於106年間,遭查獲將具安眠、鎮定等作用之藥劑摻入飲品 後,在臺北市萬華區一帶,藉攀談、招攬人客之機會結識路邊落單之中、老年男性,引誘被害人飲用摻有藥劑之飲品而陷於意識不清而無法抗拒之際,取走被害人所攜財物,並以此手法強盜高達8名被害人財物,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判決有罪,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復於109年間,再以相同手法鎖 定相同類型之被害人,同在臺北市萬華區一帶,以藥劑強盜2 名被害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8號判處罪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可參,足見被告慣在臺北市萬華區一帶,藉攀談、招攬人客之機會結識路邊落單之中老年男性,引誘被害人飲用摻有藥劑之飲品而陷於意識不清而無法抗拒之際,取走被害人所攜之財物,並以此手法強盜財物。本件案發後,雖囿於告訴人等或未能於案發後立即報案,或於報案時受理報案之員警依據告訴人等指訴未能連結至藥劑犯強盜罪之可能性等原因,而錯失對告訴人等採檢尿液以檢驗有無藥毒物反應之機會,進一步未能確認告訴人等是否有遭下藥而不能抗拒之情形,因卷內未見以藥劑犯之證據,而僅以竊盜罪起訴被告。然細繹被告所涉幾件案件之情節,可歸納出以下雷同之處。案發時間均發生在晚間10時至凌晨5時許之區間,被告鎖 定之被害人均為路邊結識之獨身中老年男性,亦均有飲用被告所提供之飲品,強盜之財物亦均為被害人之隨身物品,本案告訴人謝○憲、許○煌於案發時均陷於意識不清、不省人事之狀態 ,案發後清醒時,亦均有頭很暈、異於一般酒後不適感的症狀,均與前案被害人遇害情形相雷同。足見被告於本案中,乃延續先前慣用之手法取得他人財物,雖查無施用藥劑之證據,而僅經以竊盜罪嫌起訴,然其犯罪模式、手法、對象挑選、告訴人案發後身體狀況等,既概與前案類似,其前案紀錄自足以資為證明被告之品格特徵及犯罪模式,並作為本案中認定被告犯罪行為之補強證據,原審漏未審酌此補強證據,而未能綜合一切證據詳加審酌,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改判等語。 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證人謝○憲前後陳述不一,非無瑕疵可指,且尚難以證人黃○蘭 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均經說明如上,檢察官雖認與被告前案有雷同之處,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帶同證人謝○憲至被告實際居處、事前已與證人謝○憲互留LINE軟體聯繫方式、暨有無藥劑下藥證據、證人指述有無瑕疵及補強證據可佐等,顯均與前案情節迥異,自不能逕予比附。 ⒉又公訴意旨固指證人許○煌事後發現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時價6,0 00元)、香菸約2至3包、現金500元失竊,然證人許○煌於警詢詳述其當日上午、中午及晚間頻繁在不同店家飲酒之情狀,從而不能完全排除其因酒醉致手機及財物遺失或有記憶錯誤之可能性,再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並未攝得證人許○煌住處門口情狀,僅足證明被告在西昌街一帶停放其機車至騎乘其機車離去相隔約1小時,警方現場勘察結果亦未採得被告曾進 入證人許○煌居處之生物跡證,遑論警方並未針對證人許○煌身 體有無遭下藥、現場飲料有無藥物反應等為蒐證,自不能僅以被告前案手法,替代本案舉證上之不足。 ⒊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剖析,仍未能獲被告犯竊盜罪之確切心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原審認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2竊盜犯行 ,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勾稽,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竊盜罪,難認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珮儒提起上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原審法院110年3月26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27至135頁,甲即被告,乙即證人陳○順) 一、勘驗標的:109年度偵字第29920 號光碟存放袋內0000000 黃美万準強盜現場影像光碟中,「監視器影像」資料夾內監視器影像檔案。 二、檔案名稱:2020NOV00000000_CH6_0 三、檔案總長:40分1秒。 四、勘驗時段:錄影畫面右上方顯示時間西元2020年(以下以民國109年記載)11月9日03:57:01至04:05:22止(即檔案播放時間00:07:00至00:15:20止) 五、勘驗內容: ⒈播放時間00:07:00 檔案無聲音,畫面無色彩。畫面由左下至右側為磁磚鋪成之人行道,人行道左右兩側(即畫面上方與畫面右下方)均為店面(均未見有人在場營業,人行道上亦無桌椅)。畫面中間上方有一與人行道垂直連接之柏油路面巷道(下簡稱巷道),該巷道兩側均畫設邊線。畫面上方由左至右依序為:掛有「當歸豬腳」之攤位、擺放數盆盆栽(盆栽前方放有記載「九龍回春丹」之帆布看板、巷道、巷道右側邊線外之其他店面。監視器鏡頭朝向前開巷道與人行道拍攝。 畫面上方即該巷道右側有一身著深色上衣及長褲、左肩背一淺色肩背包(左手臂夾住背包)、淺色鞋子之人(下稱甲) (此時鏡頭僅拍攝到其肩膀以下部位)站立在邊線外牆邊。⒉播放時間00:07:01至00:08:15 甲站在原地,面朝畫面上方(此時鏡頭僅拍攝到其肩膀以下部位),右手往前揮動數次。 播放時間00:07:10時,一身穿白色衣服及淺色長褲之人從畫面上方走入面朝甲(此時鏡頭僅能拍攝到該人胸部以下部位),甲(背對鏡頭) 手部做出往前伸的動作, 該人腳步後退(往甲右前方方向)至鏡頭無法拍攝處,甲(背對鏡頭)左腳前踏後收回,左手往身體外側揮舞。 播放時間00:07:31 甲沿著巷道往畫面上方前進2 步後,又緩慢後退回原站立處,持續站立(並不時在原地移動腳步)。⒊播放時間00:08:16至00:09:37 畫面上方出現一人穿淺色長褲之雙腳(下稱乙)(畫面中可見巷道地面上出現該人之影子)站在甲身前右側處。 播放時間00:08:18 甲左手做出前伸後收回之動作,乙向右後方退數步至巷道中間處,往甲方向靠近(靠近時可見甲及乙雙方均有朝對方方向揮動手臂之動作),又後退數步(甲仍站在原地),乙伸出右手往巷道右側牆面靠近(腳步緩慢,以踏右腳後左腳併到右腳處之方式移動)並將右手扶在牆面上(此時畫面中可見乙全身,為一短髮、身著白色短袖上衣、淺色長褲及深色鞋子之男子,以下將乙改稱為乙男),甲面朝乙男移動至巷道中間。 播放時間00:08:27 甲朝乙男走去,乙男後退數步並將背靠在牆面上,甲伸出左臂靠在牆上,朝身體右側揮動右手一下(此時畫面中可見甲全身,可見為一女子,短髮,以下將甲改稱為甲女),乙男則伸右手指向甲女後放下,甲女朝乙男右手臂處伸出右手(身體微前傾),乙男揮動右手做出甩開的動作,甲女再次往乙男右前臂方向伸出右手,乙男隨即將右手收回貼在胸前。 播放時間00:08:42 甲女將原背在左肩之肩背包改以右手手提,並將左手前伸後收回,乙男背部持續倚靠牆壁並往甲女方向靠近進二小步(背部仍貼在牆面上),甲女將肩背包換至左手並後退一步,乙男以右手指向甲女,並持續以右手在空中往左比劃後再指向甲女(狀似在講話),乙男再往甲女方向靠近二小步(背部仍靠在牆上),右手比向甲女,左手插腰,甲女亦後退一步將左手靠牆,將腳步重心往左而右手插在腰上(此時乙男與甲女間仍有一大步左右之距離)。甲女右手往右方比,乙男右手則比向甲女。甲女將左手離開牆面站直,乙男將雙手手掌向後扶著牆面(背部離開牆面)緩步向左移動數步(遠離甲女方向),甲女走向乙男左側,乙男在原地(背靠牆)不時將右手前伸在空中比劃(狀似在講話)。 ⒋播放時間00:09:38至00:10:42 甲女背對鏡頭(其左手臂上仍掛著肩背包),乙男先往其右方移動一步(遠離甲女方向)上半身微前傾(背部離開牆面),往前(畫面左側方向)走一小步,畫面中可見甲女右手有從左至右(往牆面方向)揮拍一下之動作(甲女左手肘亦抬起),甲女上半身趨前貼向乙男並朝乙男身體(自乙男左前方處)伸出雙手(畫面中可見甲女雙手手肘抬起,手腕部位則遭身體擋住未拍攝到,左手上之背包亦因伸向乙男位置),乙男身體微縮稍微向右閃躲,甲女右手約在乙男身體左側至乙男背部位置,左手則在乙男身前處至乙男身體右側位置,乙男身體扭動,甲女後退並將手收回(左手收回時左上臂先向上舉後收回身前,左手腕收回時狀呈握拳狀,左手上背包晃動),雙手均置於身體前方(肩背包遭身體擋住)。 播放時間00:09:42,乙男以右手指著甲女,甲女左手前臂往前平舉(此時可見肩背包掛在左手),甲女右手伸向肩背包後畫面中可見背包晃動,再將左手前臂收回貼在身體前側,乙男伸右手拉自己身前衣物。 播放時間00:09:53至00:09:59 一行人自畫面右側往左側 ,沿人行道直行行經人行道與巷道交會處(以下簡稱巷口),甲女先轉身看向後方行人,該行人亦轉頭向右看向甲女後繼續沿人行道往畫面左下方步行離開。 乙男背靠牆壁站在原地,左手臂向下伸直貼在牆壁上,甲女仍背對鏡頭站在乙男左前側,乙男伸手比向人行道方向,甲女則伸左手比向畫面左上方方向,乙男頭部微動(狀似講話)。 播放時間00:10:10,乙男身體右側離開牆面(左側仍靠牆)朝甲女與牆面之間的空間往畫面下方(人行道所在方向)移動,甲女伸出右手(自甲女右方往左方)迅速朝乙男右肩處揮打1下,乙男復將身體靠回牆面,乙男低頭站立,甲女持續面朝 乙男站立於乙男身體左前側並將雙手手臂置於身前。乙男伸手比向畫面上方,甲女伸手比向畫面左上方。 播放時間00:10:28,乙男伸右手比向畫面下方方向,並將身體轉面向巷口方向稍微移動,甲女隨即舉起右手揮擊乙男右手,乙男右手因遭揮擊而向後擺動,乙男後退背部緊貼牆壁向左(畫面下方)移動,甲女隨即移動身體及腳步靠近右側牆面阻擋在乙男身體左側旁,右腳並踩在巷道右側邊線上。 ⒌播放時間00:10:43至00:11:23 乙男轉頭向右,甲女將右手伸往乙男處,乙男往畫面上方移動一步,右手向後扶牆面,甲女亦往乙男靠近。乙男往前即巷道中間移動,甲女雙手伸向乙男做出拉乙男上半身之動作,乙男做出雙手向上而上半身挺直之閃躲動作,同時腳步往前移動至巷道左側,乙男轉身面向畫面下方行走兩步,甲女隨即趨前且伸出雙手抓住乙男左手,乙男轉頭伸右手欲將甲女拉住其左手之雙手揮開,身體同時往畫面下方移動,甲女持續上前並以右手拉乙男左手,拉扯間乙男向後跌坐在巷道左側外空間之盆栽花盆邊緣。乙男以右手指甲女,乙男站起身。甲女上半身向前微彎並伸右手揮擊一下,乙男雙腳靠著的花盆隨即向後傾倒,乙男亦跌坐在花盆上,乙男雙手向後抓住花盆內之植物(植物較乙男身高為高)後站起身(花盆底部同時扶正貼回地面),並以右手指向畫面右方沿人行道走來之行人(女子),該行人行經巷口時轉頭向右看向甲女方向,甲女將雙手垂下放在身前並微低頭,行人持續往畫面左下角步行離開。乙男面朝甲女、雙腿微彎後站直,身體往右側(畫面下方)橫移。一左手持手機之行人(男子)自畫面左下角走出並經過巷口。 ⒍播放時間00:11:24至00:12:00 行人走過巷口後至畫面右側後,甲女向前一步靠近乙男,並伸出右手揮擊乙男身體左側,行人自畫面右側轉頭看向左後方甲女及乙男所在方向,甲女右手再度伸向乙男拉住乙男衣服,乙男伸右手揮自己左肩部位,甲女放開右手,乙男隨即背部向後跌在花盆旁邊地面上,甲女站在巷道左側邊線旁,臉部看向地上之乙男。行人轉頭持續直行向右步出畫面。乙男坐起左手往前指。甲女轉身看向右後方(畫面上方)後,移動至巷道路面中間,身體面向畫面下方,臉部看向地面上之乙男。乙男右手撐地、左手扶花盆並起身坐在花盆邊緣,身體微微起伏(喘氣狀)。乙男轉頭看向畫面左下角方向後看向甲女。 ⒎播放時間00:12:01至00:13:30 乙男站起,甲女立刻快步走向乙男,甲女右手伸向乙男,乙男以雙手阻擋後以左手阻擋在左側身前並再次坐回花盆上,乙男右手比向畫面下方,持續在身體左側(甲女所站方向)揮動左手,一行人(女子)自畫面上方出現沿該巷道往畫面下方人行道方向走來,該行人步行至巷口時,乙男朝該行人揮動其右手數次,該行人看向乙男但未停留即右轉沿人行道往畫面左下角走去離開畫面。乙男起身,甲女隨即伸右手抓住乙男左側衣袖並以雙手向後扯,腳步同時後退,乙男身體隨即往甲女方向傾倒,骨盆處因而跌坐在地,甲女鬆手並後退一步。乙男跪在地面上,以左手扶盆栽、右手抓帆布看板,乙男左手抓住盆栽植物後站起面向畫面下方,有一男性行人行經巷口,甲女看向該男性行人,待男性行人經過帆布看板(持續往畫面左側直行),甲女隨即靠近乙男,拉住乙男後持續用力前後來回拉扯,乙男手抓盆栽植物(該盆栽亦同時劇烈晃動)(另一女性行人自畫面右側直行行經該巷口後自畫面左側離開),甲女鬆手並後退,乙男站在盆栽與帆布看板後方之間,右手抓住盆栽植物,左手不時向甲女揮動。乙男移動至盆栽與帆布看板前方之間,看向畫面左方並揮動其右手後,一名行人(女子)自畫面左下角沿人行道往畫面右方步行經過巷道,甲女即後退數步並移動至巷道路面中間,行人持續直行朝畫面右方離開畫面。 ⒏播放時間00:13:31至00:15:20 乙男看向甲女,又左右轉頭看前方人行道左右,乙男小步併腳移動至盆栽前方坐在花盆邊緣,甲女亦前進數步站在乙男旁邊之路面。乙男看向甲女後轉頭直視前方。甲女看向畫面右側人行道方向(畫面右上角之人行道旁店家前有一人影)後,再看向乙男,乙男以右手比一下甲女方向,又以右手比一下前方(畫面下方)然後轉頭看向畫面左側,甲女看向畫面右上角後看向乙男,乙男仍坐在盆栽上並以右手抓住盆栽。 播放時間00:14:13 甲女走向乙男所坐的盆栽後方,甲女伸出右手(背包掛在左手處)彎腰將乙男所坐的盆栽向後拉,乙男身體重心不穩晃動往前起身,並以右手扶著身體右側的帆布看板欲往畫面左方移動,甲女隨即趨前以右手拉住乙男衣服,乙男以右手抓住帆布看板上方身體前傾欲往畫面左方移動未果,乙男腳步晃動屈膝呈接近跪姿狀態掙扎,並伸左手欲抓住帆布看板未能抓住;播放時間00:14:25,甲女身體趨前(右手持續抓住乙男衣服)並同時伸左手施力拉乙男衣服往自己方向,甲女並將雙腳向後蹲施力,乙男左手伸向地上欲抓住空心磚未能抓住,嗣乙男右手脫離帆布看板後全身即遭甲女往後拖行,乙男身體撞到後方盆栽,乙男向後跌坐地面同時將身體後方之盆栽撞倒,甲女鬆手站在乙男後方(甲女身體左側背包之短提帶從左手臂上滑落,背包口張開,此時可見該背包尚有長肩帶背在甲女肩上,甲女將左手伸手背包內)。 播放時間00:14:31 此時有二名行人(男子)自畫面右方走來沿人行道經過巷口處,乙男向行經巷口之二名男子招手,該二人看向乙男後仍持續往畫面左下角步行離開。 乙男以右手扶後方已傾倒之花盆、左手撐地後蹲起,再伸手扶著帆布看板前地面上之空心磚,甲女隨即趨前伸右手抓乙男右手,乙男揮動右手躲開,甲女轉身沿巷道往畫面上方走去,乙男站起身,甲女移動至畫面上方時停止並轉身看向乙男。乙男緩步往畫面左方走去,乙男移動至「當歸豬腳」攤販旁後,雙手抱住該攤位右側柱子並看向甲女。甲女轉身往巷口(畫面下方)方向移動,乙男繼續往畫面左方移動至該攤販前方。甲女站在巷道上看著乙男方向,乙男將背部及雙手倚靠攤位看往甲女方向後,往畫面左方步行離開,甲女則先沿巷道往畫面上方移動,再往左走至該巷道左側並穿越「當歸豬腳」攤販後方至鏡頭無法拍攝到之處。 (檔案為連續錄影,勘驗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