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瀚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2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瀚平 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4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瀚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至6月19日前之某日,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07年6月初透過臉書帳號「林雪兒」及通訊軟體LINE(ID「aelly800602」)結識告訴人蔡 世瑛,於同年月19日向告訴人謊稱遭男朋友扣留私人物品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旋分別於同年月19日及22日,依對方指示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30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告訴人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調閱本案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以下其餘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黃瀚平涉犯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世瑛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與「林雪兒」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瀚平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而本案帳戶確於上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從事詐欺之人利用為收取及提領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我為了要去『茶自點』工作而申辦,申辦之後我就將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謝哲庭,謝哲庭是我國中學弟,當時一起工作,也與我同住,他表示要幫我存錢怕我亂花錢,我很相信他,所以我就將本案帳戶交給他,對於本案帳戶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用,我沒有意見,但與我無關,我並不知情,洵無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而臉書帳號「林雪兒」之人(下稱「林雪兒」)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後,「林雪兒」即於107年6月間透過臉書與告訴人蔡世瑛聯繫,「林雪兒」明知其並無借款及還款之真意,竟向告訴人佯稱因遭男友欺騙需款孔急欲向告訴人借款、日後必定歸還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乃於107年6月19日、107年6月22日分別匯款20000元及30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世瑛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頁),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歷 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與「林雪兒」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至11、14頁;偵緝字卷第71至73頁),足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知悉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刑法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相關規定,並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基此,於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知悉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倘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或預見收受其帳戶之人將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工具者,則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至於交付帳戶而成立洗錢罪,亦必須行為人於交付帳戶之時,知悉其行為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始克當之。而我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帳戶之可能方式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洗錢或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為之。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洗錢或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而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帳戶持有人是否確實具備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審慎而為認定。 ㈢證人謝哲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以前學校學長,先前於107年間曾與我同住於桃園市桃園區之租屋處,他申辦本 案帳戶係做『茶自點』使用,後來做臨時工,當時有一段時間 我們都是做臨時工,都是領現金,我們的錢都是統一放我房間抽屜,他有需要會自己拿。」等語(見偵緝卷第54頁),經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可以採信。衡諸證人謝哲庭與被告2人於案發時係同居一處,被告信賴證人謝哲庭,而將所 賺得之薪資共同放在同一抽屜自行拿取,顯見被告辯稱於案發時因信任謝哲庭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由謝哲庭保管等情,實有可能。檢察官雖以證人謝哲庭於偵查中證稱其並未自被告收受本案帳戶之證述,推論本案帳戶應係被告自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然證人謝哲庭於108年4月10日偵查中證稱:「我從沒拿過他的存摺、提款卡」等語(見偵緝卷第54頁),嗣於同年6月19日偵查中卻又改口證 稱:「被告先前有將存摺交給我,他去『茶自點』工作,叫我 找地方放而已。」等語(見偵緝字卷第64頁),先後所述已有矛盾不符之處;又證人謝哲庭於偵查中證稱:「後來被告搬家時,我有看到從沙發掃出被告之存摺」等語(見偵緝字卷第54、64頁),此與卷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所顯示本案帳戶係被告於107年6月12日申設,並於短短7日後即107年6月19日即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收取告訴人 匯入款項用途之客觀情事,亦不相符。參之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者,可能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等相關犯罪而經檢察官偵查、訴追,此為稍具社會經驗之一般人均能認識,且本件證人謝哲庭於接受檢察官訊問前,曾先以涉嫌人之身分接受警方詢問是否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8年3月8日警羅偵字第1080003539號函暨所 附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45至49頁),是證人謝哲庭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述,雖係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訊問,然亦有潛在被告之身分,其本有較大之動機否認涉案以卸免其可能之罪責,則其所為前揭證述,本應更嚴格檢視其憑信性。是綜合前揭情事以觀,證人謝哲庭前揭證稱其並未自被告收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情,是否與事實相符,實屬有疑,尚難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益見本件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推定檢察官所指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密碼予對方之洗錢、幫助詐欺犯行。 ㈣本件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其注意力、衝動控制有明顯缺損,本件尚難僅以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上之通常認知,遽為推斷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已具備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1.被告前因罹患精神疾病,於104年起即曾先後於臺北榮民總 醫院員山分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羅東博愛醫院就醫,並先後被診斷為「其他藥物所致之精神異常」、「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情感疾患」等症狀,此有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104年5月15日員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同醫院106年8月2日員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同醫院107年9月20日員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6年7月25日羅博醫診字第1707055071號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57頁)。 2.原審依職權送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認知狀況,鑑定結果略以:「依據目前所有的證據,雖然無法明瞭被告於107年6月案發時的精神狀況,然而從病歷紀錄顯示,被告當時已經開始接受精神科的治療,在壓力情境出現時,傾向以簡化方式處理外界訊息,判斷力顯有不足…目前被告的認知功能處於明顯缺損的狀態,過去即使在精神科藥物規律治療下,其注意力、衝動控制仍有明顯缺損等語,此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9年8月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3頁),由此可見被告之認知功能較常人為缺損,則本件 縱如公訴意旨所謂,係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可否僅以一般人之常識均能認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財產犯罪之工具等為由,推論被告具有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仍屬有疑。 3.又被告前於107年6月1日起至107年6月8日止受雇於秋水堂有限公司(下稱秋水堂公司)於「茶自點」餐廳工作,並以本案帳戶作為其薪資轉帳之帳戶等情,有秋水堂有限公司110 年1月14日函暨所附員工資料表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7至161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情詞相符。而對照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日期(107年6月12日)係晚於其自秋水堂公司離職之日(107年6月8日),堪信被告應係於離職後,因結算 在職期間薪資之需求,始應秋水堂公司之要求而申辦本案帳戶供匯入其薪資之用。且自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亦可見秋水堂公司係於本件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之107年6月23日始將被告之薪資匯入本案帳戶,嗣亦經提領一空(見偵緝字卷第73頁),是被告於秋水堂公司工作之薪資,亦應係遭詐欺集團提領花用。本件縱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主觀上亦顯然並未認知到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否則,被告苟已知悉收受帳戶者為詐欺集團成員,卻又於領得秋水堂公司匯入之薪資前,即將薪資轉帳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無異於主動將辛苦工作所得之薪資拱手讓人,顯不合理。綜前所述,本件尚難僅以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上之通常認知,遽為推斷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已具備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且公訴人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本件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固足證明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林雪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金錢匯入及提領之用。惟本件尚無法排除係由謝哲庭取得本案帳戶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可能,亦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本院自難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說明,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對於有無將該帳戶交予謝哲庭乙事,於107年 12月29日供稱『之前伊在桃園上班時,辦了帳戶簿子後,簿子有暫時交給學弟謝哲庭保管,後來他跟伊說他把簿子弄丟了,叫伊辦遺失。』,於108年1月15日供稱:『伊當時是因為 工作需要辦理新轉帳戶,辦完開戶當天交給謝哲庭,伊交給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後告訴他,他說要繳房租,問伊密碼,伊就當面告訴他,因為伊在宜蘭沒工作,謝哲庭介紹伊到桃園茶自點工作,所以伊到桃園後先開帳戶,謝哲庭說怕伊領薪水後亂花錢,說要幫伊保管,渠等當時一起住,謝哲庭領錢出來在給伊零用錢,謝哲庭有領零用錢給伊,每天給伊幾百元,煙錢、油錢等。他大概領1、2個月。之後伊就受不了,就搬回宜蘭,伊沒有把本子要回來,當時伊月收3萬 元,伊算一算謝哲庭差不多都有給伊,伊想說帳戶裡面剩沒甚麼錢,就沒跟他拿。』等語。然經證人謝哲庭於偵查中否認有拿取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存摺,而被告於偵查中前後供述不一,且於原審又改稱,則被告對於是否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交予謝哲庭、交付原因為何、有無告知密碼等事項,其先後之供述已互有出入。被告雖曾在茶自點任職,但其華南銀行開立本案係在離職之後,該帳戶除於開戶時存入之1千元外,至本案告訴人受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匯入金錢之前,並無其他存提領紀錄等情。另被告有八德區農會及郵局帳戶,在107年5月至7月間並無提領紀錄,則 被告前開辯稱,應屬臨訟卸責之詞。㈡審酌被告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係供公司匯入薪資之用,然被告並未向公司表明薪資帳戶不能使用,且被告另案於107年7月12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報案遭人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時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所示,被告與謝哲庭似有債務糾紛,則被告縱有將其帳戶交予謝哲庭,因被告交付後,並無將該帳戶掛失或採取其他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則被告應有榮認謝哲庭或其他取得其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而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㈢至羅東博愛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並非認定被告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形,且審酌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時及其另案報案供述情形,難認被告之認知與理解能力均顯著弱於一般人,故被告於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之遇見可能性。原判決遽為被告無罪,自難認為允當。」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不能證明係因被告曾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予證人謝哲庭保管,而認其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罪心證,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依罪疑惟輕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上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