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傳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傳華 選任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6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傳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被繼承人林傳湖(歿於民國108年6月30日)生前獨居在新北市三峽區中山路住處,於74年5月24日離婚,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所育一女林怡姿(72年出生),約定由其前妻行使負擔權利義務。詎林傳華於108年6月30日晚間8時39分許前往 其兄林傳湖住處,發現林傳湖死亡,明知林傳湖死亡後,遺產即由唯一繼承人林怡姿全部繼承,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前往三峽區農會橫溪分部,擅自持林傳湖所開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帳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冒用林傳 湖之名義填寫而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偽造取款憑條1張,持向該農會承辦人而為行使,以此方式領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12時26分許,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三峽分行,擅自林傳湖持所開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帳號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冒用林傳湖之名義填寫而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方式偽造存摺類取款憑條各1張, 持向該銀行承辦人而為行使,以此方式領得現金45,000元、717,000元;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 時53分許,前往三峽橫溪郵局,擅自持林傳湖所開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帳號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冒用林傳湖之 名義填寫而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方式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 款單1張,持向該郵局承辦人而為行使,以此方式領得現金65,000元,以上均足以生損害於法定繼承人林怡姿,及上開 農會、銀行、郵局存款管理作業之正確性。 二、嗣經警於108年7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將林傳湖死亡之事實通知林怡姿,林傳華遂於108年7月3日晚間7時許,將林傳湖上開三峽區農會橫溪分部、土地銀行三峽分行、三峽橫溪郵局之存摺暨印鑑章2個,與土地權狀3張連同現金135,000元交 付林怡姿,嗣林怡姿於108年7月5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 辦勞工保險喪葬補助,始發現林傳湖生前在土地銀行三峽分行另有勞保專戶存款717,000元,業由林傳華領出用於支付 如附表二所示費用及清償林傳湖生前之債務,因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怡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林傳華(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7至103頁 ),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持林傳湖上開存摺、印鑑章,分別前往三峽區農會橫溪分部、土地銀行三峽分行、三峽橫溪郵局,偽以林傳湖之名義、蓋用林傳湖之印鑑章,偽造各該取款憑條、提款單,持以向各該承辦人行使而領得上開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經林傳湖生前之授權,協助林傳湖以遺產償還債務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明知林傳湖已經死亡,生前育有一名女兒林怡姿,分別於108年7月1日上午8時55分許、中午12時24分及26分許、12時53分許,各前往三峽區農會橫溪分部、土地銀行三峽分行、三峽橫溪郵局,在空白之取款憑條或提款單上填載提款金額、蓋用林傳湖之印鑑章,以林傳湖名義而臨櫃提領現金25,000元、45,000元及717,000元、65,000元等事實,業據被 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偵字第32198號卷第209、211頁,原審卷一第50頁,本院卷第96至97、206頁),核與證人即三峽區農會橫溪分部經辦人員蘇雅鈴、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經辦人員蘇恒君、黃鳳美,及三峽橫溪郵局經辦人員溫智峰,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氏秋、女兒林沛緹於偵訊時所證情節相符(偵字第32198號卷第124至127、213、215 頁),且經原審勘驗被告前往三峽區農會橫溪分部、土地銀行三峽分行、三峽橫溪郵局臨櫃取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08至113、135至144頁),並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三峽區農會取款憑條、三峽區農會存摺及內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往來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存摺及內頁、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內頁等件可憑(偵字第32198號卷第77至97、25至47、53至57頁)。此外,被告於108年6月30日上午8時22分許撥打電話至林傳湖住處無人接聽,遂於晚間8時39分許前往林傳 湖住處查看,並報警處理,經警會同消防人員爬窗進入,發現林傳湖側臥客廳地板已無生命跡象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受理相驗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在卷足稽(偵字第32198號卷第67至68頁),而告訴人係於警方報請檢 察官完成相驗程序後始於108年7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經警告知林傳湖死亡之事實,嗣於108年7月3日晚間始與被告見面 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述明確(偵字第32198號卷第15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雖被告辯稱:林傳湖生病,伊有帶林傳湖到三峽恩主公醫院看診,回家後林傳湖就把存摺、印鑑章、密碼、身分證等物交予伊處理債務云云。惟查,林傳湖於死亡前1個月,僅曾 於108年6月26日、108年6月28日因腹痛,前往慶霖診所就診,此有該診所病歷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7頁);又林傳湖 前係因胸部斷斷續疼痛之症狀,於107年6、7月間及9月前往門診6次,此外尚無前往恩主公醫院看診之紀錄,亦有恩主 公醫院110年10月1日函文所附就醫病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9至169頁),由林傳湖上開病歷,其並無嚴重之健康問題,上開身體不適症狀,亦於門診即可治療,並無難以自理日常生活之情形,已可見被告辯稱林傳湖因病而將存摺、印鑑章等物交予其代為處理債務云云,並非可信。況被告於108 年6月30日晚間8時39分許甫報警發現林傳湖死亡,竟旋即於翌日即108年7月1日上午8時55分、中午12時24分、12時53分許前往三峽區農會橫溪分部、土地銀行三峽分行、三峽橫溪郵局等金融機構提領款項,倘如被告所辯林傳湖係於前往恩主公醫院看診後,即將存摺、印鑑章等物交予其處理債務,對照林傳湖最後一次前往恩主公醫院門診係於107年9月間,距林傳湖之死亡相距長達9個月餘,何以被告於此期間從未 處理,反於林傳湖死亡後翌日立刻提款?亦顯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辯稱係經林傳湖生前之授權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一度辯稱,林傳湖與告訴人已30年沒有聯絡,寫信也都被退回,伊不知尚有告訴人為林傳湖之繼承人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姿於原審證稱:89年初祖父過世時,林傳湖有打電話告知,後來伊於100年間結婚,林傳湖於同年11月底亦有寫信到伊舅媽家與伊聯絡,知道伊在臺北生活, 伊也知道林傳湖在三峽清潔隊上班,後來的信件伊就沒有收到,但100年收到信後,伊有打電話到三峽清潔隊問到林傳 湖的電話,曾與林傳湖電話聯絡等語(原審卷一第115至120頁)。且被告於原審供承:伊知道林傳湖有結婚,74年5月 間離婚,當時有小孩,大約2、3歲,伊有看過幾個月,是伊告訴警察林傳湖尚有1個女兒,但伊不知下落等語(原審卷 一第48、261頁),可見被告的確知悉林傳湖育有1女。況告訴人尚能指出祖父係於89年間過世,及於結婚後仍有收到林傳湖之來信等情,衡諸臺灣民間禮俗,林傳湖確有可能因其父親過世而需聯繫通知孫女即告訴人之狀況,是被告辯稱林傳湖離婚後即未曾與告訴人聯繫云云,顯不足信。此外,被告於原審更自承,伊與林傳湖共7名兄弟姊妹,5個兄弟,還有1位大姊,二姐則過世了等語(原審卷一第130至131頁) ,可見縱使林傳湖並無第一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作為繼承人,亦應由第三順位之兄弟姐妹共同繼承,被告亦顯非林傳湖遺產之唯一繼承人,竟於林傳湖死亡之翌日即前往上開金融機構以林傳湖名義提領各該帳戶內款項,足見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此節所辯自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於林傳湖死亡後,擅自以林傳湖之名義,提領其上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之款項,已損及繼承人遺產分配之權利,且害及各該金融機關對於存戶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甚明。 三、從而,被告上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事證已臻明 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 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故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參照)。 二、是核被告分別前往三峽區農會橫溪分部、土地銀行三峽分行、三峽橫溪郵局提領款項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基於提領林傳湖土地銀行 三峽分行帳戶內款項之單一犯意,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而於108年7月1日中午12時24分、12時26分之密接時間 填寫取款憑條2張交由銀行承辦人員提領款項,乃時空密接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分別在取款憑條、存摺類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使用林傳湖之印鑑章而盜蓋印文,分別為各該偽造取款憑條、存摺類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向三峽區農會橫溪分部、土地銀行三峽分行、三峽橫溪郵局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前往三峽區農會橫溪分部、土地銀行三峽分行、三峽橫溪郵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上開3罪應論以接續犯1罪,自有未洽。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其所保管林傳湖之三峽區農會橫溪分部、土地銀行三峽分行、三峽橫溪郵局存摺及印章,冒用林傳湖之名義,將林傳湖之印鑑盜蓋在取款憑條、存摺類取款憑條、郵政存不儲金提款單上,使承辦人員誤認被告係受林傳湖委託而同意其自各該帳戶內提領25,000元、45,000元及717,000元、 及65,000元等款項,因認被告就此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又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繼承人代墊之喪葬費、辦理繼承程序所繳納規費等,均屬遺產管理之費用,得依前揭規定自遺產中扣除。查:被繼承人張傳湖死亡後,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費用及債務,依照上開規定,本應由繼承人以遺產先行給付清償。而被告所提領之款項,除其中135,000元已於108年7月1日交付告訴人外,其餘款項則用於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3、4之喪葬費用及清償如附表 二編號2之債務,有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收據及清償證明等 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所先行提領之款項合計852,000 元,已全數用於支付喪葬費、林傳湖租屋處清潔費及償還林傳湖生前債務,被告對於所提領之款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何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雖以冒用林傳湖名義填寫取款憑條等不正方法,使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交付林傳湖帳戶內款項,然就所得款項既無不法所有意圖,依照上開說明,自難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相繩。既然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應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構成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始終未主動將林傳湖生前欠款6 0萬元之事告知告訴人,且證人洪耀宗所述林傳湖借款之情 節,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可見其證言不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之60萬元款項乃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查,證人 洪耀宗於偵訊時已證稱:林傳湖於105年5月間向伊借了60萬元,是由被告當連帶保證人,林傳湖有簽發本票,付了2個 月利息,每月15,000元,後來就沒有還了,據伊所知是林傳湖要用錢,當時是約在三峽橫溪的某7-11超商交付款項,林文郁、被告都在場;後來林文郁先代為清償,伊就先將本票交給林文郁,但林文郁請伊不要讓被告跟林傳湖知道此事,以免很難要到錢;後來被告於108年12月1日來找伊,說林傳湖過世,伊又已將本票撕掉,需要伊幫忙證明林傳湖有借過這筆錢,所以伊才事後出具清償證明等語(偵字第32198號 卷第285、287、289頁);佐以證人林文郁於偵訊時證稱:105年5月間,在7-11超商,洪耀宗有拿60萬元給伊,伊把錢 交由被告轉交林傳湖,當時洪耀宗表示與林傳湖兄弟不熟,故由伊負責轉交,因為後來洪耀宗一直找伊要前,伊就先幫忙清償;108年7月1日晚上,被告有將60萬元拿給伊,伊就 把本票交還給被告,後來被告才說因為法院要證明,拜託伊寫清償證明等語(偵字第32198號卷第287頁),足認林傳湖生前確有向洪耀宗借款60萬元之情。至證人洪耀宗嗣於原審作證時雖稱林傳湖借款時間係於107年5月(原審卷二第41頁),然嗣亦證稱:5月1日沒有錯,哪一年伊不確定,從借款出去到寫清償證明已相隔很久,這筆錢是從伊這裡借出來的,借款日期已不確定,因為沒有紀錄等語(原審卷二第45頁),足見證人洪耀宗已有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之狀況,然就其於原審所述借款之經過(原審卷二第41至44頁),則與偵訊時所述一致,亦與證人林文郁於原審所證相符(原審卷二第48至51頁),自難僅以證人洪耀宗前後所述些微細節之差異,即認其證言有何瑕疵可指。公訴意旨認證人洪耀宗所證不可採信,要非有據。至於被告於林傳湖死亡後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之第一時間,尚未交付存摺、印章及現金135,000 元以前,確曾向告訴人表示林傳湖在外有債務,此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甚明(原審卷一第124頁),雖未具體提及已將 款項清償60萬元債務,然告訴人究與被告久未謀面,且亦與林傳湖失聯7、8年以上,是被告於甫遭喪親之慟時,未向告訴人詳細說明林傳湖生前之財務狀況,亦無何悖於常情之處,自不能僅以此即推論被告就所提領之款項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原審同此結論,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乃非有據。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分別前往三峽區農會橫溪分部、土地銀行三峽分行、三峽橫溪郵局填寫取款憑條、存摺類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分別持向上開金融機構承辦人行使而領取款項,應予分論併罰,論以3罪,已如前述;原審逕認應論以接續犯1罪(原判決第6頁),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罪 ,並非有據,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為檢察官上訴指摘所及,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兄林傳湖已經死亡,在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下,竟冒用林傳湖之名義提領存款,不僅影響繼承人之權利,且害及上開各金融機關對於存戶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件數罪之罪質類似,與其犯行之整體可非難性,爰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告所偽造之三峽區農會橫溪分部取款憑條、土地銀行三峽分行存摺類取款憑條、三峽橫溪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私文書,既已交付各該金融機構收受,已非被告所有;至其上所蓋用如附表一所示「林傳湖」印文,係被告盜用林傳湖真正印鑑章而來,並屬偽造印章之印文,爰均不諭知沒收。至被告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後,上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所交付之款項,已由被告交付告訴人135,000元,及支付、 清償如附表二所示費用及債務,均如前述,並未因而取得犯罪不法所得,亦無庸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被告均上訴,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開戶金融機構 開立帳戶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三峽區農會橫溪分部 00000000000000 108.07.01 08:55 25,000元 盜蓋林傳湖印鑑章印文2 枚,偽造取款憑條1 張 2 土地銀行三峽分行 000000000000 108.07.01 12:24 45,000元 盜蓋林傳湖印鑑章印文1 枚,偽造存摺類取款憑條1 張 3 000000000000 108.07.01 12:26 717,000元 盜蓋林傳湖印鑑章印文1 枚,偽造存摺類取款憑條1 張 4 三峽橫溪郵局 00000000000000 108.07.01 12:53 65,000元 盜蓋林傳湖印鑑章印文1 枚,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 張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8.07.01 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 7,720元 繳納收據1張(禮廳、冷藏、大殮、火化、許可證明等費用,見偵字第32198號卷第221頁) 2 108.07.01 償還林傳湖積欠洪耀宗借款 60萬元 洪耀宗、林文郁108.12.01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偵字第32198號卷第223頁) 3 108.07.10 林傳湖之租屋處清潔費 2萬元 廣增清潔社108.07.10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林傳湖死亡後,搬運清潔其租屋處物品,包含搬運車輛及工資,偵字第32198號卷第229頁) 4 108.07.13 林傳湖之喪葬費 131,500元 尊重生命禮儀公司喪葬費明細清單1張(記載108.07.03由告訴人簽立,承包價金18萬元,預付訂金5萬元,加計方毛巾費用1500元,總計181,500元。餘款131500元,由林傳華付清,見偵字第32198號卷第225頁) 5 108.10.04 林傳湖之百日誦經費用 9,000元 美蘭花店108.10.04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含百日誦經、供品、場地費用,偵字第32198號卷第227頁) 合計:768,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