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林家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4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溱 籍設新竹縣○○市○○里○○○路00○0 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92號、109年度偵字第8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家溱因與王文緯素有糾紛,遂於民國108年4月3日晚間8時50分許,前往王文緯經營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麗星通 訊行內尋釁,並持手機對王文緯攝錄,王文緯即喝斥、阻止攝錄並要求林家溱離去,而將林家溱推往門口,林家溱因而撞擊玻璃門並半蹲屈身,起身後即心生不滿,竟萌傷害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持預藏置於外套口袋內之美工刀 劃向王文緯,致王文緯受有左手第二及第三指伸肌腱斷裂、右胸撕裂傷之傷害。 二、嗣王文緯於108年4月8日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 派出所提出上開傷害犯行之告訴,經該分局以108年6月3日 竹縣北警偵字第108000605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該署於108年6月10日收案後,以108年度偵字第6392號案件受理,檢察官於108年6月18日寄發傳票予林家溱,通知108年7月5日到庭應訊,林家溱在此期間多次持空白撤回告訴狀要求王文緯撤回告訴未果,詎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因林家溱對王文緯另犯恐嚇、誹謗等案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8號案件審 理時,林家溱曾取得王文緯撤回誹謗告訴而於107年1月31日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下稱A撤告狀)之影本1份,竟於108年7月9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某時,以將A撤告狀影本中告訴人欄內王文緯親寫之簽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電話等文字裁剪,並拼貼在案號為108年度偵字第6392號、日 期為108年7月1日之撤回告訴狀下方聲請人等欄位後復再影 印之方式,表示王文緯於108年7月1日具狀撤回對林家溱之 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392號傷害案件告訴之意,而偽 造「聲請撤回告訴狀」(下稱B撤告狀)1紙,並於108年7月9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機車,將該偽造之B撤告狀遞送至新竹地檢署由該署夜間收狀窗口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文緯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三、案經王文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至100頁) ,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家溱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於原審辯稱:告訴人王文緯本來要劃我,但因伊與之拉扯,告訴人自己劃傷自己,監視影像有剪接,告訴人亦未住院;未遞交偽造之B撤告狀,且A撤告狀在告訴人撤告後一個月即銷燬,B撤告 狀亦無捺印,等於廢紙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傷害犯行部分 被告如何持美工刀傷害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第二及第三指伸肌腱斷裂、右胸撕裂傷一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文緯於警詢、偵查時業證述甚詳(見108偵6392號卷第4至7頁、第150至151頁),而告訴人確於該日至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 醫院急診診療後住院,經診斷受有「左手第二及第三指伸肌腱斷裂、右胸撕裂傷」之傷勢,並於同日接受肌腱修補、傷口清創縫合手術,後於108年4月8日出院等情,有該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1份(見108偵6392號卷第10頁)附卷可稽,另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及現場血跡照片共4張(見108偵6392號卷第14頁下方至15頁)存卷可佐。且告訴人提出之麗星通訊行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外置於108偵6392號卷證物袋)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後,自影像畫面擷取之照片明確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爭執後,被告自外套口袋內取出美工刀,嗣劃向告訴人,告訴人旋即受傷流血,血液滴落地面等過程,有該署108年9月17日勘驗筆錄及附件一、二擷取畫面1份(見108偵6392號卷第161至179頁)在卷足憑,且自勘驗筆錄之附件擷取畫面可知監視器影像之時間、動作均為連續攝錄,並未有任何剪接之情事,是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一之傷害犯行,甚為明確,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⒈證人王文緯於偵查中證稱並未就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3 92號傷害案件(即本案犯罪事實一之傷害案件)遞狀撤回告訴等情詳確(見108偵6392號卷第150至151頁)。而A、B撤 告狀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經放大重疊與特徵比對結果,其上「王文緯」及其他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電話等待鑑字跡,不僅字距寬度與筆劃形體大致疊合,字跡與底線相對位置亦相符,且具有相同之影列印特徵,由於B撤告狀上「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電話」欄內文字底線之上下行距不等,又與同行其他印字之基線排列不齊,而待鑑字跡之邊緣亦發現有多處碳粉殘跡,是故,綜徵前揭鑑析情形,研判B撤告狀上「王文緯」及其他身分證統一編號、住 址、電話等字跡,有可能取自A撤告狀之影本或其原稿之複 本上字跡,併同部分底線,經裁剪拼貼後,再影列印而成,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9月9日調科貳字第10803298830號函及函附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鑑定分析表各1份(見108他2681號卷第21至24頁)在卷可考,足認B撤告狀並非告 訴人所製作,而是以告訴人之前出具之A撤告狀影本裁剪、 拼貼復再影印之方式而偽造,是B撤告狀上已有偽造「王文 緯」之簽名,並表示告訴人於108年7月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 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392號傷害案件告訴之意,自 屬偽造之私文書無訛,偽造捺印與否並無影響。偽造之B撤 告狀,經人騎乘被告所有機車於108年7月9日晚間10時30分 許,遞交至新竹地檢署,由該署之夜間收狀窗口收受等事實,亦有新竹地檢署夜間收狀簿影本1紙(見108偵6392號卷第139頁)、新竹地檢署108年7月12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取畫 面1份(見108偵6392號卷第142至145頁)、B撤告狀影本1紙(見108偵6392號卷第133頁)等附卷足憑,已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⒉被告於原審自承告訴人另案手寫A撤告狀影本其曾留存1份等語,並確認108偵6392號卷第64頁之A撤告狀影本(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觀以證人即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曾取得A撤告狀影本一事(見108偵6392號卷第150至151頁、第159、160頁),甚至被告仍於108年6月24日遞送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392號案件之陳述狀至新竹地檢署收受,並檢 附A撤告狀影本為附件,有該陳述狀之108年6月24日收文章 戳與該狀附件A撤告狀影本1份(見108偵6392號卷第53、64 頁)存卷可查,距A撤告狀之107年1月31日收狀日亦已超過1年有餘,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確曾繼續持有A撤告狀影本,斷 非其所辯A撤告狀在告訴人撤告後一個月即銷燬云云所能推 諉。 ⒊斟之告訴人於108年4月8日至派出所提出本案傷害告訴,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以108年6月3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8000605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將該案件報請新竹地檢署,該署108年6月10日收受、於同月14日以108年度偵字第6392號分案,該署檢察事務官經承辦檢察官批核後於108年6月18日擬以平信傳喚被告於108年7月5日到署開庭,並經錄事於同日(108年6月18日)製發傳票,被告於108年6月21日遞送陳述狀至 新竹地檢署收受,且被告當時已在陳述狀上記載犯罪事實一之正確案號,並記載「108年7月5日請假」之文字,復於108年6月24日再次遞送陳述狀至新竹地檢署收受,並檢附A撤告狀影本為附件,嗣被告確實未於108年7月5日到庭,檢察事 務官擬以通知告訴人於108年7月15日到署開庭,經承辦之檢察官於108年7月5日批核後,並經該署錄事於同日(108年7 月5日)製發通知,108年7月9日晚間10時30分許,該偽造之B撤告狀遞送至新竹地檢署由該署夜間收狀窗口收受,檢察 事務官於翌(10)日旋去電與告訴人確認,告訴人表示未具狀撤回告訴,以上諸情業經核閱偵卷在案(見108偵6392號 卷第4至7頁、第1頁至反面、第146頁、第51、52、53、54、64、147、148、137頁)。而告訴人於108年7月15日偵查時 證稱:我在108年7月10日那時候根本還沒收到地檢署的通知,完全不知道本案的案號,不可能在108年7月9日晚上10點 半左右來地檢署遞撤告狀等語(見108偵6392號卷第151頁),可見B撤告狀遞狀當時告訴人不知本案案號及繫屬情形, 毫無撤回告訴之可能。衡諸被告確曾持有A撤告狀,且其已 於108年6月24日遞狀,自已知悉本案相關案號及情況,行使偽造B撤告狀又對其有利之下,在在可見108年7月9日晚間10時30分偽造並行使B撤告狀之行為人即為被告,否則告訴人 如欲撤告,大可親寫撤回告訴狀遞送或開庭時撤回告訴,豈有以自己曾經撰寫之狀紙影印剪貼方式製作B撤告狀之必要 ,遑論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焉能未曾開庭接受被告道歉及賠償前輕易逕行撤回告訴,其他無關之第三人根本亦無大費周章剪貼影印偽造撤告狀撤回本案告訴之理。是以,依上開間接證據及經驗法則推論,應係被告將持有之A撤告狀剪貼 影印偽造告訴人名義之B撤告狀後,向地檢署遞狀行使甚明 。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飾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其餘聲請調查對告訴人測謊等事項,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 ㈠罪名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不變,然法定刑由原本「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高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犯罪事實二部分,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㈡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之加重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720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 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甫於107年9月12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酌被告再次構成累犯之傷害罪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被告所犯之傷害罪,罪名相同,且被告係為脫免本件傷害犯行之罪責,竟偽造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而遞狀行使,試圖影響檢察機關案件偵辦之公正性、正確性,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故意傷害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妨害公務、偽造文書、恐嚇、妨害名譽、偽證、竊盜等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不良,且於該等刑期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傷害、偽造文書之犯行,顯見其心有不滿即率以非法方式面對、處理,毫不懂尊重他人,嚴重影響告訴人生活及社會秩序,法治觀念甚為薄弱,行為應予譴責,且就其辯解內容及本件偵審過程,可知其對於自身犯行,毫無悔悟之心,顯見其犯後態度惡劣,並斟酌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之意見,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傷害罪有期徒刑1年、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刑1年6月,並說明108年7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92號案件之聲請撤回告 訴狀(即B撤告狀),業經被告提出行使於新竹地檢署收存 ,已非被告所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固不得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之「王文緯」簽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監視器影像僅有被告機車,並無被告本人親送法警室之畫面,且監視器畫面也未顯示當時時間;又王文緯確實親自簽名要撤回告訴,傷害部分係王文緯錯在先侮辱被告,拿刀攻擊並挑釁被告,拉扯下才受傷云云。然其所犯傷害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詳細認定如上,其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所舉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為被告於110年8月24日「主述左踝腳痛」(見本院卷第128-1頁 ),其固於110年1月29日完成左踝復位及固定術,但其自110年3月25日至8月21日在監執行期間僅有身心科就診並無其 他就醫一節,亦有本院同年9月1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可佐 ,是被告左踝手術迄今已逾7月,期間又無何不適之處,無 從認其自稱腳痛為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