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玉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4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玲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90、13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不含沒收)撤銷。 陳玉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玉玲自民國96年6月26日起,任職唐在揚擔任負責人之興 揚電影有限公司(下稱興揚公司)、嘉揚電影有限公司(下稱嘉揚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星城娛樂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星城公司)等3間公司之會計(自104年底起轉為兼職會計),負責記帳、稅務申報及出納等工作,為受前開公司委託,處理帳務、稅務等財產事務之人。於108年1月18日,陳玉玲依唐在揚指示,自星城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17萬5,258元至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星城公司支付給藝人李淳之報酬,陳玉玲明知此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違背其受星城公司委託處理上開財產事務之任務,擅自挪用該筆款項清償其積欠他人之債務,致星城公司受有該筆117萬5,258元款項損失之財產損害。嗣因唐在揚之特助何瑞德於108年1月30日詢問李淳,李淳表示陳玉玲並未與之確認此筆款項,始查悉上情。 二、陳玉玲經楊謦詮介紹與高唯榛認識,於107年6月間,高唯榛之男友即元兆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兆機電公司)負責人郭蓁兆欲尋覓記帳會計人員處理公司報稅事宜,高唯榛乃介紹陳玉玲予郭蓁兆,郭蓁兆即委託陳玉玲處理元兆機電公司之稅務事宜,雙方因公事而漸趨熟識,郭蓁兆乃知悉陳玉玲亦受興揚公司、嘉揚公司、星城公司及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双喜公司)等委任處理帳務及稅務事宜,陳玉玲並知悉郭蓁兆有資金可供調借。嗣陳玉玲明知自己財務困窘,已無法依約償還其先前向王思翔、楊謦詮等多名友人所借款項之本金與利息,倘據實告知郭蓁兆係為清償一己鉅額債務而借款,郭蓁兆斷無可能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7年9月間起,多次在臺北市北投區北投捷運站附近之麥當勞,向郭蓁兆佯稱:其負責記帳之其他電影公司、客戶因需要資金或申請電影輔導金等,有短期借貸之需求,倘郭蓁兆同意借款,客戶願給付優渥利息並提供支票作為擔保,其會負責保管支票云云,復於107年9月6日夜 間11時許,對郭蓁兆佯稱:其可簽發面額400萬元之支票交 予郭蓁兆,一同作為其客戶借款之擔保云云,嗣並將以其名義簽發之面額400萬元、票號CA0000000號、未填寫發票日之支票1紙交予郭蓁兆,以虛構上開放款與債信良好之對象可 以穩定賺取利息而隱瞞自己為真正借款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郭蓁兆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陳玉玲指示,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匯款至陳玉玲指定之帳戶內,共計詐得1,712萬4,000元。嗣因陳玉玲未依約還款,也未能提供上開所陳客戶之擔保支票,郭蓁兆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星城公司以及郭蓁兆分別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上訴人即被告陳玉玲不利於己之陳述,因被告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195、300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自白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1至195、286至3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所示,被告任職唐在揚擔任負責人之興揚公司、嘉揚公司、星城公司之會計,負責記帳、稅務申報及出納等工作,於108年1月18日,被告依唐在揚指示,自星城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匯款117萬5,258元至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內,要以該筆款項作為星城公司支付給藝人李淳之報酬,被告卻擅自挪用該筆款項,以清償其積欠他人之債務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65、301頁)。而被告上開任職之情況,卷內並有興揚公司、星城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星城公司之被告勞保投保資料、前開公司內部之電子郵件可按(見109年度偵字第1391卷㈠第197至209、95、97、195頁)。上開自星城公司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匯入至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乙節,有星城公司之109年1月18日「獸-李淳」文件、玉山銀行108年1月18日存款回條、星城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 與內頁交易明細之相片可按(見108年度他字第2468號卷第20、22頁)。而本件係唐在揚詢問是否已支付該筆款項,經 唐在揚之特助何瑞德詢問李淳,李淳表示陳玉玲並未與之確認此筆款項,始查悉被告擅自挪用該筆款項乙節,亦分據唐在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何瑞德於偵查時陳述屬實(見108年度他字第2468卷第110、157頁,原審卷第244、250至251頁),並有何瑞德於108年1月30日與李淳之LINE訊息截圖、「星城娛樂」LINE群組108年1月30日訊息截圖、被告於108 年2月21日所簽切結書記載「本人承認確實於108年1月18日 任職英屬維京群島商星城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期間,未經同意收取藝人李淳款項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貳佰伍拾捌元(NT1,175,258),此行為與英屬維京群島商星城 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無涉,該款項由本人自行償還,並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可按(見108年度他字第2468號 卷第21、23、24頁)。是以被告任職會計,負責記帳、稅務申報及出納等工作,自係受前開公司委託,處理財產事務之人,其前揭受公司負責人指示,將公司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內,以作為公司支付與藝人之報酬,被告就此自係受星城公司委託處理上開財產事務之人,則被告將該筆款項逕自挪為己用,客觀上自屬違背受託處理任務之行為,此舉也致星城公司受有該筆款項損失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主觀上也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所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甚明。是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時,以唐在揚有同意其先將李淳之報酬拿去使用、因唐在揚要求其代墊興揚公司103 年度營所稅補繳之稅金與罰鍰共800萬元,其對興揚公司有 債權存在,方以星城公司此筆款項抵償云云為由,否認有背信犯行,不僅與其上開出具與唐在揚之切結書,自認未經同意擅自挪用該筆款項之內容不符,且其挪用行為當時,主觀上也無任何抵償債務之意思,被告此部分否認犯罪之辯解,顯與客觀實情不符,難以憑採,從而,自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背信犯罪,合於上開客觀事實。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可以認定。 三、上開事實所示,被告經楊謦詮介紹與高唯榛認識,高唯榛之男友即元兆機電公司負責人郭蓁兆欲尋覓記帳會計人員處理公司報稅事宜,高唯榛乃介紹被告予郭蓁兆,郭蓁兆即委託被告處理元兆機電公司之稅務事宜,雙方因公事而漸趨熟識,被告知悉郭蓁兆有資金可供調借,嗣被告因一己財務困窘,無法依約償還其先前向王思翔、楊謦詮等多名友人所借款項之本金與利息,遂以虛構上開放款與債信良好之對象可以穩定賺取利息,而隱瞞自己為真正借款人之方式,向郭蓁兆借款,郭蓁兆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陳玉玲指示,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匯款至陳玉玲指定之帳戶內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302頁)。而被告上 開與郭蓁兆熟識,得悉郭蓁兆有資金可以借貸款項之過程,亦分據楊謦詮、高唯榛於偵查中陳述屬實(見109年度偵字 第1390號卷第147至178、179至181頁,109年度偵字第1391 號卷㈠第33、34、37頁)。被告上開向郭蓁兆虛構放款對象乙節,亦據郭蓁兆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陳明確(見108年度他字第2930號卷第32、33、42 頁,109年度偵字第139號卷㈠第31至37頁,原審卷第303至31 5頁),並有被告所簽發上開擔保用之支票、被告與郭蓁兆 間107年9月7日之LINE訊息截圖等,可以佐證郭蓁兆此部分 之指訴為真實可信(見108年度他字第2930號卷第11、15、16頁)。而郭蓁兆上開交付借貸款項乙節,卷內並有郭蓁兆 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及照片、玉山銀 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 明細影本、元兆機電公司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5月4日玉山個 (集中)字第1090047223號函所附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郭蓁兆間自107年6月25日起至108年1月9日之LINE訊息截圖可按(見108年度他字第2930卷第6至8、11至14頁,109年度偵字第1391卷㈠第459至470頁,109年度偵字第1 390卷第91至146頁)。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致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有損害,即應構成詐欺罪。又一般人於決定是否借款與他人時,均會將借款人之財務狀況、日後之還款能力列為重要考慮因素,若隱匿此等資訊而不告知,使借款人欠缺研判之重要決定依據,自屬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郭蓁兆是因為被告以其服務之客戶、電影公司有短期融資需求,可以給付較優渥之利息,才因此為上開匯款,已如前述。則郭蓁兆顯然是因為被告傳遞需款資金之人,有實際營業,也有一定之債信基礎,認為可以貸放款項穩定賺取利息,也正因此之故,才會在上開期間,一再應被告所請,陸續貸放款項,其理甚明。然被告就上開向郭蓁兆所陳之「客戶」,始終未能明確指出真實姓名等資料以供核實比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也坦承上開所陳放款之對象,均屬虛構(見本院卷第177 、178頁),被告係藉此隱匿自己實際上需款周轉之事實, 參以被告與郭蓁兆間當時僅係稅務處理往來,並無特別情誼,也無共同所營事業,以郭蓁兆上開期間匯款之數額甚鉅,則若其知悉實係被告為自己資金周轉之用,當不會如此輕易出借。是被告顯然是利用當時與郭蓁兆有稅務處理往來,認為郭蓁兆對於其上開虛構放款之對象不會懷疑,而郭蓁兆也因此訊息,錯誤認為放款對象債信良好,可以穩定收取本息獲利,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被告客觀上有虛構事實之詐欺行為,且被告是將此等款項作為自己資金周轉使用,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按上說明,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至為明確。是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時,以其取得款項後仍有持續清償,只是之後另案爆發,才無資力繼續清償為由,否認有詐欺犯罪,然被告虛構不實放款訊息,取得款項供己使用,其詐欺犯罪行為即已構成,則被告其後有無依約償還本息,俱與其行為時之主觀詐欺取財犯意無涉,是被告此部分否認犯罪之辯解,與客觀實情不符,難以憑採,從而,自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罪,合於上開客觀事實,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可以認定。 四、上開事實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事實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是基於一己資金周轉所需之單一犯意,於上開事實之密接期間,向郭蓁兆虛構有可以穩定貸放款項來源以賺取利息,隱瞞自己實際上才是取得借款使用之人,使郭蓁兆陸續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其犯罪目的同一,各次詐財時間緊接,各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上開所犯背信罪、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檢察官起訴書認為事實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然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又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係屬民法上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 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見本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暨審查意見)。是星城公司上開事實所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內,被告所取得者,係向該金融機構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之請求權,該等款項仍屬該金融機構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被告就此不具有事實上持有支配關係,故被告擅自挪用作為自身資金周轉用途之行為,按上說明,並不該當刑法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是檢察官此部分所引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刑法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社會基本事實並無不同,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263、264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後,爰依法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犯罪,是本件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就此未及為量刑審酌,難認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就事實部分,仍認為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銀行帳戶,即屬被告持有之物,被告上開所為應構成業務侵占罪,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另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多次翻異辯詞,先辯稱其經唐在揚同意先行挪用上開要給李淳之酬金云云,再改稱其以上開款項抵償其對興揚公司之債權云云,且事發迄今多年,被告未曾償還分毫,被告以其自身會計專業及幫多間電影公司處裡帳戶及稅務等職業背景身分取信於郭蓁兆,並以其上開職業背景虛構其係代替電影公司調度資金等事由,接續向郭蓁兆訛詐款項,又行使無效支票,使郭蓁兆誤信其債權可獲擔保而受騙,然從被告簽發之本案400萬支票乃無效票據,可知 被告自始即無還款意願,是有計畫性之詐欺取財行為,犯後迄今仍積欠489萬餘元未還,足認被告犯行惡劣,犯後態度 不佳等為由,指謫原審之量刑不當。然原審量刑時,於理由中業經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之刑度,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明顯違法情事,且就檢察官上開所指各情,即有關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造成之損害、否認犯罪、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納為審酌裁量之因素(見原審判決第14頁),則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云云,亦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就前揭量刑基礎變更事由指摘及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罪刑(不含沒收)撤銷改判。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等權,係被告基本訴訟之權利,法院於科刑判決為刑之量定時,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僅因與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逕予負面評價而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並採為量刑畸重之標準。然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斷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事實審法院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且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使其裁量權。英美法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亦屬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均否認上開背信、詐欺等犯罪,而原審為此也進行證據調查,已然耗費訴訟人力、時間等司法資源,於原審判決後,認定被告犯罪之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才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參酌上開「量刑減讓」原則,自應給予被告刑度上較小減輕之幅度,合先敘明。爰審酌被告受僱處理公司之帳務、稅務、出納等會計事務多年,竟利用唐在揚對其信任,將上開星城公司應給付予藝人報酬之款項挪為己用,迄今尚未償還,及以前開詐術騙取郭蓁兆出借高額款項,致星城公司、郭蓁兆皆受有嚴重之財產損害,迄今未與星城公司、郭蓁兆達成和解及獲取原諒,但念及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坦認自己所為非是,且被告無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已償還與郭蓁兆共計1,223萬403元(含本金與利息,詳如附表二所示),及被告於原審自述學歷為碩士、離婚、現獨自居住、從事照顧服務員工作、月收入2萬3,0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42至34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六、按就本案判決提起上訴,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其效力及於沒收判決。關於事實所示背信犯罪所得117萬5,258元,以及事實所示詐欺犯罪所得1,712萬4,00 0元,扣除掉實際返回與郭蓁兆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1,223萬403元,尚餘489萬3,597元,雖未扣案,原判決說明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在所犯各罪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且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之計算,亦表示自認並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因沒 收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仍因認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早於105年6月間起,即因疑似逕自動用公司銀行存款,經唐在揚查悉前情後,隨即將公司大小章均收回公司保管,如其需蓋印時,應前往公司用印,然其前即因不明原因亟需資金,並自105年間起多次向友人以高利調 借資金,惟其仍隱匿前情,以謀能繼續擔任會計職務。惟被告處理興揚公司、嘉揚公司及星城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事宜時,或因漏未將公司所請領同年度已受領之政府補助款列入其他收入列帳,或將進項憑證重複列帳等,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於發函通知查悉興揚公司、嘉揚公司及星城公司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漏報金額,據此核算並認興揚公司、嘉揚公司及星城公司有如附表三所示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申報核定、未分配盈餘短漏,涉嫌違章,發函請求公司提供帳簿憑證查核,被告應知於裁處前或縱遭裁處,如與公司簽證會計師聯繫告以此情,或可依法與臺北國稅局協商稅捐裁罰金額及繳納方式等對公司有利之稅捐措施,然為免遭唐在揚質疑處理稅務不當,其明知如未依臺北國稅局來函通知之時間檢送簿冊或主動連繫稅務人員,將遭臺北國稅局逕行核定裁處,如填具承諾書、同意書等亦表示公司確有漏報短報之事實,將對公司生有背負逃漏稅捐之行政不法責任,甚且可能被列為加強查核對象之損害,仍基於縱使對公司生有損害仍不違背本意之背信犯意,違背任務,於屢次收受臺北國稅局稽催文件時均拖延不報,致興揚公司、嘉揚公司及星城公司均受有未能及時提起稅務救濟途徑之損害。嗣於無從拖延時,其竟另萌不法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未徵得唐在揚同意,即於不詳時間地點委由不知前情之刻印者偽刻「興揚電影有限公司」、「嘉揚電影有限公司」及「唐在揚」之印章,並於105年10月12日在不詳地點, 持上開印章蓋印於臺北國稅局所提供之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內容之同意書及承諾書共6枚印文,並持該表單交付 予臺北稅局而行使,以此表徵興揚公司及唐在揚本人就附表四所示內容之事知情並同意依臺北國稅局核算數額繳納稅捐,足生損害於興揚公司、唐在揚就公司應核課稅捐及臺北國稅局裁處資訊掌握之正確性。其為免遭唐在揚究責,竟於106年間先以他法覓款繳納後,再於106年3月14日 在不詳地點,持上開盜刻之印章蓋印於復查申請書上共3 枚印文後,持以向臺北國稅局行使,以此表徵興揚公司及唐在揚本人欲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內容之事提出復查,足 生損害於興揚公司及唐在揚就公司應核課稅捐及臺北國稅局裁處資訊掌握之正確性。 ㈡臺北國稅局再於106年查得興揚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應予調整,認興揚公司就104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漏報收入61,097元及漏報罰鍰24,438元,且因其他收入短列,致104年度未分配盈餘亦同步發生短漏,涉嫌 違章,被告並於106年7月某日在不詳地點,持上開盜刻之印章蓋印於臺北國稅局所提供之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內容 之承諾書共2枚印文,並持該表單交付予臺北國稅局而行 使,以此表徵興揚公司及唐在揚本人就附表四編號3所示 內容之事知情並同意依臺北國稅局核算數額繳納稅捐,足生損害於興揚公司及唐在揚就公司應核課稅捐及臺北國稅局裁處資訊掌握之正確性。 ㈢臺北國稅局再於106年查得嘉揚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應予調整,認嘉揚公司就105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申報時進項憑證重複申報扣抵,認漏報收入190,476元及漏報罰鍰12,959元。被告並於107年3月後某日在不 詳地點,持上開盜刻之印章蓋印於臺北國稅局所提供之如附表五所示內容之承諾書共2枚印文,並持該表單交付予 臺北國稅局而行使,以此表徵嘉揚公司及唐在揚本人就附表五所示內容之事知情並同意依臺北國稅局核算數額繳納稅捐,足生損害於興揚公司及唐在揚就公司應核課稅捐及臺北國稅局裁處資訊掌握之正確性。 ㈣臺北國稅局再查得星城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 定通知應予調整,認星城公司就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申 報時有如附表六所示之漏報情事,認漏報收入190,476元 及漏報罰鍰12,959元。被告並於107年3月後某日在不詳地點,持上開盜刻之印章蓋印於臺北國稅局所提供之如附表六所示內容之承諾書共2枚印文,並持該表單交付予臺北 國稅局而行使,以此表徵星城公司及唐在揚本人就附表六所示內容之事知情並同意依臺北國稅局核算數額繳納稅捐,足生損害於興揚公司及唐在揚就公司應核課稅捐及臺北國稅局裁處資訊掌握之正確性。 被告前揭拖延不報,並以㈠至㈣之方式以唐在揚、興揚公司、 嘉揚公司及星城公司之名義向臺北國稅局承諾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稅額,已生損害於唐在揚、興揚公司、嘉揚公司及星城公司商譽及依法進行稅捐救濟之利益,而被告嗣雖有自行覓款繳納附表四所示稅款,然就附表五、六應納稅款則置之不理,致嘉揚公司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以欠稅為由發函執行,而星城公司部分幸經簽證會計師後續依法與臺北國稅局協商,未生有其他損害。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檢察官上開所指犯行,辯稱:上開稅務處理,都有跟唐在揚說,文件蓋用的印章,都是公司的便章,我要蓋印時有跟唐在揚說,都有經過唐在揚的同意等語。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係以唐在揚之指訴,證人何瑞德、陳亭均(公司之執行企劃)、戴才詠(負責公司之稅務簽證業務)之具結證述,以及臺北國稅局108年10月21日 財北國稅內湖營所字第1080959490號函及109年5月7日財北 國稅內湖營所字第1090954131號函附資料、108年度他字第2468卷第10至15頁之LINE對話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上開被訴背信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目的犯,以行為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須以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背信之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82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主觀上尚無為不法意圖,或客觀上並無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縱使未踐行依約必須履行之事宜,亦屬民事法律關係範疇,核與背信罪之要件不符。再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乃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故本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應屬為他人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其他非財產上之事務,自不在其內。且本罪為結果犯,其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應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興揚公司、嘉揚公司及星城公司,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稅務違章事實,被告其後有出具如附表四至六所示承諾書等文書予臺北國稅局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10月21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所字第1080959490號函及109年5月7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所字第1090954131號函附資料可按(見108年度他字第2468號卷第75至93頁 ,109年度偵字第1391號卷㈠第231至235、287至377頁)。 檢察官以被告就稅務機關發函如附表三所示稅務違章事實有拖延不報,以及被告上開向臺北國稅局承諾繳納各該稅額等行為,係違背其受託事務之背信行為。然查: ⑴檢察官所指被告就稅務違章事實拖延不報,係以唐在揚於偵查中陳稱:補稅與國稅局的罰鍰都是被告去處理的,我們都不知道,這些年稅捐機關傳來的文件我們基本上都沒看到,都是被告收到的,直到法院裁定要支付時,書記官會寄文件到辦公室和我住處,我才看到,我看到後去公司問,被告當著我和陳亭均面前都說是法院與稅捐稽徵處弄錯,她會去處理等語,為主要論據(見109年度偵字第1391卷㈠第108、159頁)。然唐在揚為興揚公司、嘉揚公司及 星城公司之負責人,則其上開陳述之性質,猶如告訴人之指訴,實難僅憑其單一指訴,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更何況依被告提出之何瑞德於108年1月9日寄給被告、副本 寄給唐在揚之標題為「興揚-國稅局通知190109」之電子 郵件及附件臺北國稅局108年1月7日裁處書、何瑞德於107年10月29日寄給被告、唐在揚之標題為「興揚-國稅局裁 罰相關文件.181029」之電子郵件及附件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士林分署107年10月24日通知、何瑞德於105年7月4日寄給被告、副本寄給唐在揚之標題為「興揚-國稅局來函.160704」之電子郵件及附件臺北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105年6月30日裁處書、唐在揚於104年8月20日寄給何瑞德之標題為「兩張追稅?」之電子郵件及附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04年8月17日通知(興揚公司102年度)2張、何瑞德於107年10月1日寄給邱于珊、同日轉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及附件臺北國稅局興揚公司103年營所稅代收 移送執行分署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以上見109年 度偵字第1391卷㈡第169至179、181至189、193、195、197 至201、203至217頁),不僅與唐在揚前開所稱其都不知 道補稅與罰鍰之事,這些年稅捐機關傳來的文件基本上都沒看到云云,明顯不符。且被告於任職期間,收到前開臺北國稅局通知違章事實之函文後,有出具如附表四至六所示同意書、承諾書、復查申請書、承諾書及陳述意見書等文書予臺北國稅局,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開所指被告有故意拖延不處理之情形云云,顯乏所據。 ⑵就被告出具附表四至六所示之文書,其中附表四編號4所示 為復查申請書,其內容係表明就臺北國稅局認定短報收入有所不服提出申訴等語,被告此舉係為公司之權利有所主張,則檢察官認為被告此舉目的是在損害公司利益之背信行為云云,已難憑採。至於附表四編號2、3、5所示興揚 公司之承諾書,附表五所示嘉揚公司之承諾書,附表六所示星城公司之承諾書及陳述意見書,其內容雖係表明認諾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額及罰鍰之意,然前開公司既有稅務違章之事實,不論有無出具承諾書,皆會遭臺北國稅局裁處罰鍰,本即應負逃漏稅捐之行政不法責任。而依照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定,可知①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而營所稅漏稅額在10萬元以下者,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 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4倍之罰鍰,其屬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所漏稅額0.3倍之罰鍰,營所稅漏稅額超過10萬元 者,處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 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7倍之罰鍰,其屬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所漏稅額0.6倍之罰鍰,②違反所得稅法第110 條 之2第1項規定,而漏稅額在5萬元以下者,處所漏稅額0.2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 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漏稅額超過5萬元者,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 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4倍之罰鍰。再佐以戴才詠於偵查時所述:客戶 被稅務機關通知漏列收入時,通常會先跟客戶確認有無這筆收入,要求客戶提供相關證據給稅務員,會跟稅務員討論這個證據是否可以佐證該稅務是否存在,假如稅務員認為這個證據不符合他們要求,就會要求要補稅,我們就會跟客戶回報說國稅局還是要求補稅,我們就會請客戶簽署承諾書,若客戶認為沒有這筆收入,要求要補資料,我們可以跟稅務員溝通,請他等客戶一段時間準備,如果真的溝通很久,稅務員也等,也會跟客戶溝通,問他們是否要簽署同意書跟承諾書;我有印象被告有問我興揚公司要如何處理,我有跟她講一般國稅局的處理方式與流程,我說若被稅務員發現漏稅,就承諾一下之類的;若客戶被國稅局認定漏報收入,目前我只做過簽署承諾書這個方法;我有跟唐在揚說過確定漏稅的話,先簽署承諾書,繳清欠稅、罰鍰,再打行政訴訟會比較有利等語(見109年度偵字 第1391卷㈠第145至147、151、153頁)。可見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先行承認違章事實並願繳清稅款及罰鍰,將可獲得從輕裁罰,自難認被告出具上開承諾書,主觀上必係出於損害於公司利益之背信行為。至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以 興揚公司名義出具之同意書,內容雖為興揚公司同意按同業標準淨利率核定所得稅結算申報之事,然依戴才詠於偵查時所述:我有印象被告有問我興揚公司要如何處理,我有跟她講一般國稅局的處理方式與流程,我說若被稅務員發現漏稅,就承諾一下之類的,同意書部分印象中應該也有說,印象中她有問過我若帳務很亂,沒有辦法體系化整理要怎麼做比較好,這個作法其實一般這個行業裡面都會用,就是用承諾書去承諾利率怎麼算等語(見109年度偵 字第1391卷㈠第147 頁),可見被告確有徵詢過為公司負責稅務簽證之人之意見,按照一般常規作法出具上開同意書,亦難認被告此舉主觀上必係出於損害於公司利益之背信行為。 ⑶再者,檢察官上開所指被告之行為態樣,俱屬處理稅務行政事務,已難認為係處理財產上之事務。而檢察官所指被告行為所生之損害,為唐在揚、興揚公司、嘉揚公司及星城公司商譽及依法進行稅捐救濟之利益,此亦非財產上之利益。是檢察官上開所指被告之行為,按上說明,在在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上開被訴偽造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罪。 ⒉查,被告有分別以興揚公司、嘉揚公司、星城公司及負責人唐在揚之印章蓋用印文在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文書上,並出具與臺北國稅局等情,已如前述。檢察官認為被告上開蓋用之印章,係被告所偽造,上開出具之文書,係未經公司負責人同意所偽造乙節,係以唐在揚於偵查時陳述,被告先前盜領公司存款後,即將原存放與被告之公司印章收回,被告要用印,須告知後才能向公司取用,上開文書所蓋用之印文,均非公司之登記章、銀行章或行政便章等語,以及證人何瑞德、陳亭均均陳述確有向被告收回公司印章之事,且公司僅有使用登記章、銀行章或行政便章,被告若要用印,必須要經過唐在揚同意才能使用上開印章等語,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⑴依唐在揚於偵查時所述:國稅局寄來的文件,不論是我或何瑞德看到,因為不瞭解國稅局的意思,我們都會問被告;相關文件寄到公司,但公司並不清楚狀況,所以用電子郵件向被告確認發生何事,被告始終說稅捐部分,她會處理,當時我們沒有稅務及會計資訊,我們認為被告有處理就好,但最後到底她如何處理、是否有繳掉這些錢,我都不清楚,當初公司對財務這部分是百分百相信被告,因為當時公司沒有人懂財務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391卷㈠第 106頁,109年度偵字第1391卷㈡第71頁),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因為當初所有稅務都由被告處理,公司同事的習慣,只要是看到國稅局寄來的所有相關文件、通知單,都會直接交給被告處理,所以我們完全不知道這些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以及何瑞德於偵查時所述:公司收 過因漏報或漏繳所得而被裁罰之通知,唐在揚會問被告是什麼狀況,被告都會說要跟國稅局確認,被告之後都會說國稅局弄錯了或已經處理好了,真的要繳交,被告會跟唐在揚申請;因為我們上班時間比較晚,被告比較早到,她到時會到管理員那邊收文件,加上那時我們對稅務問題沒有那麼敏感,即便收到稅務資料也是會放在被告桌上,認為這是被告之業務範圍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391卷㈠第 111、161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有看過國稅局寄來公司有關稅務的文件,我會直接放在陳玉玲桌上,不會拆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可知被告任職興揚公司、 嘉揚公司與星城公司擔任會計職務期間,唐在揚係將公司稅務事宜全權委由被告處理。參以被告上開所提電子郵件內容,可以證明臺北國稅局發函告知公司稅務違章期間,唐在揚就此並非毫無所悉,再者,就興揚公司稅務部分,被告有自行覓款繳納如附表四所示稅款之事實,既為檢察官起訴書所確認,而此稅額合計高達791萬7,222元,若非被告有告知唐在揚並經過其授權同意處理該等稅務,以此金額之鉅,被告豈敢又如何能擅自而為。另嘉揚公司在被告於108年2月20日離職後,就該公司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短漏報105年度未分配盈餘之違章事實,於108年6月27日 出具承諾書承認有短漏報未分配盈餘加項14萬7,277元之 違章行為,有嘉揚公司108年6月27日承諾書可按(見109 年度偵字第1391卷㈠第349頁),另就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嘉揚公司短漏報106年度營所稅之違章事實部分,嘉揚公 司雖有就此陳述意見請求免除罰責,然亦出具承諾書承認短漏報之違章事實,有嘉揚公司108年6月27日承諾書及108年5月27日陳述意見書可按(見109年度偵字第1391卷㈠第 345 、347頁),就附表三編號5所示星城公司短漏報105 年度營所稅部分,星城公司嗣亦委由戴才詠於108年2月27日出具承諾書及陳述意見書,承認星城公司就105年度營 所稅結算,上期預收貨款500萬元漏未結轉該年度營業收 入、105年7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銷售金額16萬629元漏未申報營業稅銷售額未列入該年度營業收入申報,另漏報銀行利息收入698元等違章行為,有星城公司於108年2月27 日出具之承諾書及陳述意見書可按(見109年度偵字第1391卷㈠第329頁)。若被告先前處理上開稅務事項,事前未經授權擅自偽造公司名義,何以嘉揚公司、星城公司其後未就被告偽造承諾書、意見書等情事向稅務機關陳明,反而是直承違章事實。綜此,被告在收到附表三所示稅捐機關之稅務通知後,有向唐在揚報告,因唐在揚相信被告稅務專業,概交由其依憑其專業判斷,自行處理公司該等稅務事宜,可認被告就附表三所示之稅務事務處理,已獲得公司之概括授權。而附表四至六所示各該出具之同意書、承諾書、復查申請書、承諾書及陳述意見書,也確為處理該等稅務事宜之範疇,而此等處理行為,也與一般稅務處理實務常情相當,亦如前述。是被告以興揚公司、嘉揚公司、星城公司名義出具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文書,係在處理該等稅務事宜之授權範圍內,被告係有權製作,則被告自有權以各該公司及負責人唐在揚之印章,蓋用印文署名其上,按上說明,被告所為自與未經授權之偽造行為有別。 ⑵是檢察官上開所指,被告前因盜領公司存款後,遭取回其先前保管之公司登記章、銀行章或行政便章,僅能證明被告就公司之財務處理事項,並無逕自處理之權限,此與本件公司接獲附表三所示稅務事項通知,被告告知唐在揚後,獲得其概括授權處理公司該等稅務事務,並無關連,自不能以此認為被告以興揚公司、嘉揚公司、星城公司名義出具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文書,係屬未經授權之偽造行為。至於被告在該等文書上蓋用之公司及負責人印文,雖非公司使用之登記章、銀行章或行政便章,但被告堅決否認有偽造上開公司大小章,且被告既獲得概括授權處理上開稅務事務,自應認在此等事務範圍內,被告可以公司及負責人名義署名用印,亦無偽造印章之動機,是即令被告蓋用之印章如檢察官所指是其自行刻印,被告此舉亦與未經授權之偽造行為有別。至檢察官所引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僅可證明被告於108年1月28日有向唐在揚借款100萬元 等事,核與上開所指被告偽造文書之事實無關。 五、綜上所述,原審經審理後,認為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其上開所指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等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可以維持。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偵查中業已提出興揚公司之公司登記章、行政便章印文各一套,並比對證明被告蓋用於附表四所示各文件上之印文均與前開合法印文不符,已足證明被告蓋用於判決附表四所示文件之興揚公司與唐在揚印文並非興揚公司所持有之印章,而係被告逕行偽刻盜用,原審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顯與上開證據不符。嘉揚公司、星城公司、興揚公司均僅有「銀行章」、「公司營業登記大小章」、「行政便章」三種,且部分印章為同一,並無被告所辯稱行政便章有多套之事。且經比對可知,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文件上「興揚公司」大章,並非公司行政便章(字體不同),與公司銀行章或登記章亦不相符,文件上「唐在揚」小章與公司合法印章樣式均不相符,附表五所示文件上「嘉揚公司」大章,並非公司行政便章(字體不同),亦非公司銀行章或登記章,文件上「唐在揚」小章與公司合法印章樣式均不相符,附表六所示文件上「星城公司」大章,並非公司行政便章或登記章,與公司銀行章亦不相符。綜上,在在可以證明被告辯稱其所蓋用之印章為陳亭均所保管之公司行政便章云云,並非事實。又何瑞德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附表六所示文件上,被告所蓋用之「星城公司」印文並非「星城公司」之銀行章或行政章,就此部分證據,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再者,原審並未向陳亭均確認其所保管之各該公司行政便章之印文與被告所蓋用於附表四、五、六所示文件上之印文是否相符,即率然採信被告片面辯詞而逕為事實認定,顯有調查未盡之處。本件双喜公司告知並提供於該公司處所尋獲之原為被告保管之興揚公司、嘉揚公司之印章共4枚,經比對結果,與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文件上,被告所蓋用之興揚公司大章印文相符,嘉揚 公司之印文亦與判決附表五編號1所示文件上,被告所蓋用 之嘉揚公司大章印文相符,可見被告所蓋用於附表四、五、六所示文件上之公司大章,絕非公司行政便章,否則何以被告當初蓋用之後不再繳回給保管人陳亭均,而是逕自持續管領中?顯見蓋用於附表四、五、六所示文件上之公司章、「唐在揚」小章均係被告逕行偽刻盜用。附表四、五、六所示文件上興揚公司、嘉揚公司、星城公司之印文,顯非該三間公司之行政便章,而係被告逕行盜刻,並蓋用於上開文件上,並將該文件(承諾書、陳述意見書)持向國稅局行使,足生損害於該三間公司,已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等罪。唐在揚雖未要求被告於出具各該文書前須交由其閱覽與簽名,然被告早於105 年6月間起即因疑似逕自動用公司銀行存款,經唐在揚查悉 前情後,隨即將公司大小章均收回公司保管,故本案被告盜刻而持有之印章外,被告並未經唐在揚同意持有興揚公司、嘉揚公司、星城公司之任何印章,被告於執行公司事務若需使用公司印章,必須前往公司用印,故唐在揚至少可信任被告於蓋用公司印章前經其同意,即唐在揚應可知悉被告蓋用公司印章於各文書上之內容及後果,唐在揚於事前既已不讓被告保管持用上開三間公司之所有公司印章,顯不能僅因被告經辦三間公司稅務業務,即認唐在揚對被告經辦公司稅務處理有概括授權而被告於事前無須為任何告知及說明,被告明知使用公司行政便章前需經唐在揚同意,卻逕自盜刻印章並使用,顯見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甚明,原審判決認定公司印章非被告盜刻,進而認定被告無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及犯意等,判決理由顯與證據矛盾,事實認定有誤等為由,指謫原判決認定有所不當等語。然被告係因處理公司財務不當,而遭唐在揚取回原所保管之公司登記章、銀行章或行政便章,被告就公司之財務事項,並無逕自處理權限,此與公司其後接獲附表三所示之稅務事項通知,被告告知唐在揚後,獲得其概括授權處理公司該等稅務事務,二者間並無關連,是檢察官以被告經取回保管印章,即認為被告處理本件稅務事項並無獲得概括授權云云,已難憑採。本件既有如前揭積極事證,可以認為被告就附表三所示稅務事項有獲得公司之概括授權,而被告以公司名義,出具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文書,也確為處理該等稅務事宜之範疇,相關之稅務事務行為,也與一般稅務之處理實務常情相當,俱如前述,可認被告以興揚公司、嘉揚公司、星城公司名義出具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文書,係在處理該等稅務事宜之授權範圍內,被告為有權製作之人,則被告亦有權以各該公司及負責人唐在揚之印章,蓋用印文署名其上,是即令被告於各該文書上蓋用之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並非檢察官上開所指公司之登記章、銀行章或行政便章,被告此舉也與未經授權之偽造行為不符。是檢察官所指上開各情,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結果,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