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鄭尊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5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尊仁 選任辯護人 林易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尊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偽造「樓顯雲」發票部分沒收、偽刻「樓顯雲」印章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尊仁於民國108年4月4日佯以工地履約保證金為由,向陳 世榮調借票號AZ0000000,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 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支票帳號00000000(戶名:尚興工程行陳世榮),未填載發票日、金額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空白支票)。嗣因其積欠鎰盛有限公司(下稱鎰盛公司)貨款,經與鎰盛公司負責人郭明成協商後,約定應由鄭尊仁清償新臺幣(下同)235萬元。詎鄭尊仁明知未得陳世榮 及樓顯雲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108 年4月4日在新北市中和交流道旁之車內,於系爭空白支票虛偽填載發票日為108年5月15月,面額為235 萬元,復於108 年4月4日前某日,利用刻印店不知情成年人員,偽刻樓顯雲之印章1枚後,繼之偽造樓顯雲之印文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簽章處,而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下稱系爭偽造支票,詳如附表)。嗣於同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將系爭偽造支票交付鎰盛公司作為擔保其前開債務之用以行使之,致不知情之郭明成陷於錯誤,同意鄭尊仁可於108年4月20日另以相同面額之客票換回系爭偽造支票,足以生損害於尚興工程行即陳世榮、樓顯雲、鎰盛公司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嗣因鄭尊仁未依約定以客票換回系爭偽造支票,鎰盛公司即於108年5月15日持該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榮、樓顯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鄭尊仁(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94頁至第96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69頁、第93頁、第9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榮、樓顯雲分別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046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37頁至第39頁、原審卷第295頁至第346頁),並有被告簽立予鎰盛公司之108年4月4日承諾書、系爭偽造支票正 反面、退票理由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告訴人樓顯雲提供之印文、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確認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108年11月21日108錦和字第108 號函暨所附尚興工程行陳世榮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印鑑卡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第25頁至第27頁反面、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6頁)。核諸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榮、樓顯雲對於其等均未授權被告開立系爭偽造支票等情均互核一致,並有告訴人陳世榮經營之尚興工程行於108年4月29日與豪昱公司就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共住宅二期統包工程之鋼筋綁扎工程承攬確認單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1頁至第42頁),衡之常情,苟被告有取得告訴人陳世榮之授權開立支票,以其開立之面額高達235萬,且 除向陳世榮借用空白支票外,又別無向樓顯雲借用空白支票之情,要無誤蓋用樓顯雲印文之情由,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上開條文修 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及自由刑之法定刑度均相同,僅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 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修正前後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並無二致,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先此敘明。 二、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再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 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並持以向鎰盛公司擔保債務,取得可另以相同面額客票換回該支票,以延期清償債務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同時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得利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偽造告訴人樓顯雲之印章,並在陳世榮交付尚興工程行之系爭偽造支票上偽造發票人「樓顯雲」之印文,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利用某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偽造「樓顯雲」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而以一個交付系爭偽造支票之行為,作為延期清償債務之擔保,顯係基於此目的,於同一機會密接偽造支票交付鎰盛公司,分別侵害陳世榮即尚興工程行、樓顯雲及鎰盛公司,應論以接續犯;又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得利罪,有行為局部重合之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書雖僅就被告偽造系爭偽造本案支票之行為起訴,未敘及詐欺得利部分。惟該部分與被告偽造支票部分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原審及本院業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並就此進行辯護(見原審卷第438頁、本院卷第92頁),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 簡字第1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 年2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於構 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及罪名均不相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之情形。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七、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固非可取,然所偽造之支票票面金額235萬元,雖非小額,但亦非甚鉅,其係因積欠鎰盛 公司之貨款、週轉不靈,一時失慮,始罹刑章,衡諸其僅係取得延期清償貨款之利益,而與鎰盛公司約定嗣後另以相同金額之客票換回系爭偽造支票,更非專以偽造大量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情形,對於金融秩序危害尚非重大,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並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陳世榮、樓顯雲達成和解,告訴人陳世榮、樓顯雲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被告並已分別匯付4萬元、1萬元予告訴人樓顯雲、陳世榮(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7頁),堪認被告尚具有還款誠意,是綜合上 開情狀,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有 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以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鄭尊仁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並持以向鎰盛公司行使,擔保債務以取得延期清償債務之利益,係同時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得利罪,原審認係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即有未合;又 原審參酌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於理由欄說明不宜以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卻於主文諭知累犯,且於據 上論斷欄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即有未洽;另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陳世榮、樓顯雲就造成渠等信用受損達成和解,告訴人陳世榮、樓顯雲均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本案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原審亦有未及審酌之情,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且應無累犯加重之適用,及本案原審論以詐欺取財罪部分,應為詐欺得利罪等節,即非無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及其本案係因積欠鎰盛公司之貨款、週轉不靈,明知未得告訴人陳世榮、樓顯雲之同意或授權,竟以先前向告訴人陳世榮調借之支票,冒用告訴人樓顯雲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持以行使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再衡以系爭偽造支票票面金額為235萬,然被告實際獲得之利益,僅係取得延期清償 貨款,並與鎰盛公司約定嗣後另以同額之客票換回系爭偽造支票,被告所為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影響,兼衡被告犯罪後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陳世榮、樓顯雲就信用受損達成和解,已見悔意,暨被告及其辯護人所陳被告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地工作,平均每月收入3萬餘元,離婚, 需撫養父母親及2名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41頁、第9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伍、沒收: 一、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凡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二、次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除發票人「樓顯雲」部分之印文部分是偽造外,該支票背面有被告「鄭尊仁」之文字記載(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 既已坦認該支票係其所偽造,且於原審審理中供承該支票之文字係其手寫等情(見原審卷第439頁),則被告在該支票 上偽填發票日期、金額,並偽造發票人「樓顯雲」部分後,復於本案支票上背書,該背書係被告所親簽即屬真正,為免影響持票人合法得行使之權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僅就如附表所示支票中有關「樓顯雲」為發票人之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而本件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 成年人員偽刻「樓顯雲」之印章1枚,雖未據扣案,然不能 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仍應予宣告沒收之。至該 支票上所偽造之「樓顯雲」印文部分,係屬被告偽造支票行為之一部,已因前開支票偽造發票人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雖定有明文。然本案被告行使系爭偽造支 票所實際獲得之利益,僅係取得延期清償貨款之利益,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是自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205條、第219 條、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兌現情形 偽造、盜蓋印文之情形 備註 1 AZ0000000 108年5月15日 235萬元 樓顯雲 108年5月15日退票 1.偽造「發票人」欄之「樓顯雲」印文1枚。 2.偽造「支票金額」欄之「貳佰參拾伍萬元正」「2,350,000」。 ⑵偽造「發票日」欄之「105年5月15日」。 偵查卷第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