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梁信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6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信煌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錦順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5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768號、109年度偵字第20767號、109年度偵字第26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梁信煌、李昕哲、莊錦順及吳蓬鈞(李昕哲及吳蓬鈞部分未 據上訴,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均明知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管制之第四級毒品,不得製造。梁信煌、李昕哲、莊錦順竟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犯意聯絡,由梁信煌先自不詳管道習得製造硝西泮之方法,自民國108 年10月開始購買玻璃瓶、回流管、溫度計、氯乙醯等化工原料,並於109 年1 月中旬與莊錦順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下稱梅高路處所)進行硝西泮實驗,嗣於109 年3 、4 月間,續與莊錦順一同至化工原料行購買酒精等 化工原料。梁信煌另透過朋友介紹簡得翃(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簡得翃名義承租桃園市○○ 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下稱中豐路處所)作為倉庫用 ,並指示簡得翃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搬運途徑搬運設備,迄109 年5 月初,簡得翃表明不願繼續搬運,梁信煌遂於109 年6 月初指示莊錦順另覓租屋處,莊錦順則邀約吳蓬鈞參與,吳蓬鈞即基於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以吳蓬鈞名義租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下稱環南路處所), 作為接續中豐路處所擺放製毒設備及化工原料之倉庫。梁信煌一面進行上開籌備過程,並於109 年6 月間由自己或指示莊錦順、吳蓬鈞2 人,以附表一編號2-6 所示搬運途徑搬運製毒設備及化工原料,亦同時指示李昕哲於109 年6 月初起,在梅高路處所,持附表二所列之設備及化工原料,依下列步驟製造第四級毒品硝西泮:㈠將俗稱黃粉之化工原料、環戊烷加入玻璃容器隔水加熱後,滴氯乙醯使其反應後將水份抽乾,再重復清洗、攪拌、測量酸鹼值後烘乾得到白色粉末,即第一道程序之反應物;㈡將第一道程序之反應物分別加入酒精、烏(即尿素)、胺粉及鹽酸等物,混合攪拌後加入鹼片調整酸鹼值後,倒入鐵鍋內煮乾2 分之1 的量,再加入冰水攪拌抽濾後烘乾,製造得到第二道程序之反應物,即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成品;㈢將第二道程序之反應物分別加入乙酸乙酯、活性碳持續攪拌後,使用抽濾機及濾紙抽濾,再加入水、硝酸及碳酸鈉等物,攪拌後抽濾並烘乾,方得到第三道程序之反應物,即經純化的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後李昕哲果成功製造出含有硝西泮成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19、、附表三編號1 、3-5 、附表五編號1-13所示之固體及液體(含設備容器沾附之部分)。嗣警於109 年7 月1 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梅高路處所、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楊新 路處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大模街處所)、 環南路處所、桃園市○○區○○路000 號(下稱大成路處所)、 中豐路處所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二、三、四、五、六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院審判範圍: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梁信煌、莊錦順提起上訴,檢察官及同案被告李昕哲、吳蓬鈞均未上訴,是同案被告李昕哲、吳蓬鈞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被告梁信煌、莊錦順製造第四級毒品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事項: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上開證 據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0、2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有證據能力。 2.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0767 卷二第99-100、107頁、原審卷一第255 、263 、275 頁、 本院卷第235頁),核與證人簡得翃於警詢及偵查(見偵26988 卷一第101-108 頁、偵26988 卷二第353-355、357-360頁)、被告等人以共同被告身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20768 卷一第11-22 、161-166 、225-231 、233-245 頁、偵20768 卷二第51-57 、59-63 、69-72 、77-78 頁、偵20767 卷一第11-17 、68-78 、147-155 、157-161 頁、偵20767 卷二第3-9 、19-22 、61-65 、67-69 、71-79、81-89 、93-97 、99-103、105-107 、115-117 頁)。 ㈡此外,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環南路、大模街、梅高路、楊新路、中豐路現場蒐證照片、製毒筆記、購買製毒器具暨化工原料送貨單、住宅租賃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生物跡證部分)、刑事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示意圖可證(見偵20767 卷一第35-50 、55-56 、87、89-93 、95、97-102、105、107-109 頁、偵20768 卷一第27-31 、33-54 、61、67、69-91 、97、99-105、109-110 、111-115 、119 、121-125 、000-00 0頁、偵26988 卷一第189-236 、277 頁、偵26988 卷二第132-162 、165-168 、203-215 、282 、301-304 、305-317 頁、偵26988 卷三第3-5 、13、99-114、131-137 、211-212 、275 、277-295 頁)。 ㈢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9、附表三編號1 、3-5 、附表五編號1-13所示之物,經鑑定分別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見偵26988 卷二第239-243 、245-255、257 、259-262 頁),足 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㈣對被告辯解不採及聲請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 1.被告梁信煌固另辯稱伊與李昕哲素無相識,係受李昕哲之大哥綽號「阿奇」(或「小奇」,下同)之成年男子引誘及提供技術,始與李昕哲分工製造硝西泮,「阿奇」方為本案製毒集團之主謀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00-201 頁、本院卷第236頁)。惟查,李昕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迭供承或證稱: 「阿奇」是虛構人物,沒有這個人,是伊與梁信煌聊到如果被查獲時可以推給「阿奇」此虛構人物等語(見偵20768 卷二第25-28 、71、129 頁、原審卷一第262 頁),且若真有「阿奇」此人,並據被告梁信煌稱係其所經營網咖之常客,何以被告梁信煌未能提出任何「阿奇」的相關事證供偵查機關偵查?況被告梁信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伊指示同案被告簡得翃、被告莊錦順、同案被告吳蓬鈞等人承租中豐路處所、環南路處所及搬運製毒設備、化工原料,並坦承提供梅高路處所、以自有資金購入部分製毒設備及化工原料、購買車輛等供李昕哲製毒及搬運設備、化工原料,更坦承同案被告李昕哲於梅高路製毒期間為其購買餐點、生活用品等,是依被告梁信煌參與之程度及分工予以論罪科刑,縱有「阿奇」此人,仍無從影響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故被告梁信煌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2.被告梁信煌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請求本院函詢桃園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及內政部警政署就本案是否有查到現場之人之DNA相符者云云(見本院卷第204、205頁)。然查,本案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輸入該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均未發現其他相符之人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4日刑生字第1090077553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見偵26988卷二第303至304頁),是本案既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輸入該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均未發現其他相符之人,自無重覆再就此一聲請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3.另被告莊錦順辯稱:伊僅是幫忙洗杯子、陪同購買酒精等物品,沒有實際參與製毒過程云云(見本院卷第238頁)。惟 查,莊錦順於偵查中供承:109 年1 月研究階段,都是伊與梁信煌一起依照一張單子一起操作,伊負責倒酒精、料,伊與梁信煌有把作出來的東西拿去給別人吃,但別人說做出來的不是硝西泮,109 年5 、6 月伊聽梁信煌指示購買相關物品,梁信煌有說過如果做出來且賣出去,1 公斤成品伊跟吳蓬鈞可以分新臺幣(下同)4 、5 萬元等語(見偵20767 卷一第148-151 頁),是被告莊錦順客觀上顯有從事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主觀上係以正犯之意思參與,否則豈會與梁信煌討論到如何朋分製毒利益,故被告莊錦順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梁信煌與莊錦順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4項、第17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將得併科之罰金由「300 萬元以下」提高至「500 萬元以下」;第17條第2 項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要件(依實務見解舊法僅需偵查中及歷次事實審中有一次自白即可)改為較嚴格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本案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4 項及第17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梁信煌、莊錦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且查: 1.被告2人於本案查獲前,分別接續製造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各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各僅論以1罪。 2.被告梁信煌、莊錦順與同案被告李昕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 行,修正理由係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然系爭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查被告梁信煌前因傷害 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6 年5 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8頁),是被告梁信煌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梁信煌前揭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罪,罪質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後,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梁信煌本案之刑。四、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之參 與情節,且已製作出數量不少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若將之流入市面,恐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罪,態度尚佳,並參其等 分工參與程度,再分別審酌被告梁信煌行為時之年齡、專科畢業、經營網咖業、冰店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及素行;被告莊錦順行為時之年齡、高職畢業、職業為工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梁信煌有期徒刑2年10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5、77-78 、 附表三、附表四編號4-7 、附表五編號1-41、44-96 、98-108、附表六編號3-5 、9 所示之物均沒收;被告莊錦順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9、附表三編號1 、3-5 、附表四編號4-7 、10、附表五編號1-41、44-96 、98-108所示之物均沒收等節,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五、被告梁信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梁信煌雖坦承犯行,然原審於理由欄認定並無「阿奇」其人,此外並以「梁信煌於本案中提供資金購入設備及化工原料、指示莊錦順共同做硝西泮實驗、提供資金承租中豐路處所、環南路處所為倉庫、提供梅高路處所供製毒所用、指示簡得翃、莊錦順、吳蓬鈞搬運製毒設備及化工原料、就李昕哲製毒期間為其購買生活用品及食物等,並成功製作出純質淨重至少達2463.14公克之硝西泮,可見被告梁信煌於本 案中係積極布局犯罪計畫、促進犯罪計畫、實現犯罪計畫之人,製毒決心甚堅」,與事實確有出入。 ㈡又原審上開認定顯係依據同案被告李昕哲所為之指述,然同案被告李昕哲所言前後矛盾,倘若無「阿奇」其人,被告梁信煌焉敢與無交情往來之同案被告李昕哲共同製造毒品?是以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似亦未詳加推敲。原審認此一毒品製造案係被告梁信煌積極佈局促進犯罪計劃,顯有誤解,被告梁信煌根本沒有任何毒品前科,既不吸食毒品,也沒有任何銷售毒品的管道,若非「阿奇」之人找被告梁信煌合作,被告梁信煌製造毒品也沒有任何出售管道,由此亦可判斷原審判決確有疏漏之處云云。 六、被告莊錦順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莊錦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坦言不諱,此部分自白犯行亦於原審判決中所認定,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於警察調查犯罪、檢察官偵 訊犯罪及原審訊問時皆自白、悔過,考量立法意旨鼓勵被告自白,予以減輕其刑。 ㈡被告莊錦順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進行時,就起訴書及原審所載之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並詳述犯罪經過、犯罪時間及地點,警察、檢察官、原審皆得以儘怏掌握案情,而且被告莊錦順對其所為之不法行為,確已知其過錯並深感悔悟。又被告莊錦順於整體犯罪之進行中,僅係聽從同案被告梁信煌之指示,協助其遞交清洗燒杯、陪同購買酒精等化學用品及搬遷設備而已,並無利用製作毒品獲取龐大利益,故其犯罪行為對社會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與一般諸大毒梟或中盤毒梟製作、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而獲取龐大金額相比,對社會之侵害性及行為之惡性明顯較低,若對被告莊錦順涉犯行為,科以與正犯相當之重刑,其結果與行為相比,實有過於嚴苛之嫌,況且被告莊錦順於本次犯罪行為中又未實際獲得利益或相當之對價,據此,請再參酌上情,並考量被告莊錦順係因一時失慮未週而誤觸刑章,又係初犯,業已深感悔悟,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准予減輕其刑,以勵自新云云。 七、經查: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 ㈡被告梁信煌上訴意旨指稱其沒有任何毒品前科,既不吸食毒品,也沒有任何銷售毒品的管道,若非同案被告李昕哲之大哥「阿奇」找其合作,其製造毒品也沒有任何出售管道,原審認本案係其積極佈局促進犯罪計劃,顯有誤解云云,然查: 1.證人李昕哲之證述: 證人李昕哲於偵訊時證述:「(你跟梁信煌在109年5月底認識,就是他找你做硝西洋?)他問我要不要賺錢,我就說好阿,他跟我說要製作一粒眠毒品,我說好。(何時、何地開始製作?) 109年6月初在梁信煌楊梅區梅高路住處3樓內製作,是他提供的地方,我不知道是否是他家。(你之前有無製作過毒品?)沒有。(為何梁信煌要找你做毒品?)因為我想賺錢。(你跟梁信煌如何分工?)我負責製作,他教我,他並負責買吃的跟香菸,有時候會幫忙或教導我製作。(既然梁信煌會製作,為何他不自己直接製作?)這我不清楚。(梁信煌除了教你之外,他有無自己製作硝西洋?)沒有。(梁信煌如何教你?)他有抄4張筆記,教我流程,按照 筆記上的比例製作。(你除了在梅高路3樓製毒之外,有無 去其他地方搬東西?)龍潭中豐路搬烘乾機及製毒材料,搬到梅高路這邊,沒有去其他地方了,這些都是受梁信煌之指使,他叫我去龍潭中豐路搬這些材料。(硝西洋都你在做,梁信煌如何知悉何時需要哪些原料?)他有在監督,有時候會幫助我。(梁信煌稱,他一開始也不認識你也從沒見過你,是阿奇介紹你過來的?)阿奇是梁信煌虛構的人物,在製作過程中,有聊天聊到,但忘記是哪一天聊到了。」等語(見偵20767卷二第82、83頁)。同案被告李昕哲於偵查及審 理中迭供承或證稱:「阿奇」是虛構人物,沒有這個人,是伊與梁信煌聊到如果被查獲時可以推給「阿奇」此虛構人物等語(見偵20768卷二第25-28 、71、129頁、原審卷一第262頁)。 2.被告梁信煌之供述: ⑴被告梁信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伊指示簡得翃、莊錦順、吳蓬鈞等人承租中豐路處所、環南路處所及搬運製毒設備、化工原料,並坦承提供梅高路處所、以自有資金購入部分製毒設備及化工原料、購買車輛等供李昕哲製毒及搬運設備、化工原料,更坦承李昕哲於梅高路製毒期間為其購買餐點、生活用品等語(見偵26988號卷第17至27頁、偵20767卷二第99至103頁),已足認其係本案製毒之主謀及規劃案件之人。 ⑵被告梁信煌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對於檢察官起訴你從1 08年10月開始購買工具及化工原料,109年1月中旬與莊錦順在梅高路進行硝西泮的實驗,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坦承。(對於檢察官起訴109年3月、4月你先請簡得 翃承租中豐路房屋並且與莊錦順持續購買化工原料,並將化工原料從楊新路搬到中豐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坦承。(對於檢察官起訴之109年5月簡得翃不願協助你你再指示莊錦順另尋吳蓬鈞幫你承租環南路的房屋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是找莊錦順,但他去找吳蓬鈞的事情我不知道。但後來確實有承租到環南路,錢也是我付的。附表一編號5、6應該是6月底搬所有中豐路的東西到環南路,包括酒 精、乙酸乙醣等。(對於檢察官起訴109年6月指示李昕哲在梅高路製作硝西泮成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有。應該從6月初做到6月底,後面幾天有休息。我自己是負責幫李昕哲買吃得東西如果有欠的原料跟設備也會買進去,我沒有給他工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0、71頁)。 3.參以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輸入該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均未發現其他相符之人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4日刑生字第1090077553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26988卷二第303至304頁),是本案既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輸入該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均未發現其他相符之人,經核與被告梁信煌及證人李昕哲之證述相符,足認本案並無另有「阿奇」之人,否則依所留存之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自應可得出尚有該名成員之存在。 4.是以,本案既無「阿奇」之人,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梁信煌上訴意旨再事爭執原判決認定並無「阿奇」其人而顯有違誤云云,自難認可採。至於被告梁信煌上訴意旨另主張李昕哲所言前後矛盾,不得採信,原審未詳加推敲云云,惟其僅空言證人李昕哲所述不可採信,然其所述何處前後矛盾,則未見其敘明,復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4日刑生字第1090077553號鑑定書之內容未符,所辯自無足採。 5.由上述可知,被告梁信煌確有為了製造毒品積極佈局以促進犯罪計劃而為本案之策劃者甚明,是被告梁信煌上開所辯,並不可採。此外,被告梁信煌有無毒品前科、有無吸食毒品,抑或有無銷售毒品管道等節,與其是否會就製造毒品積極佈局促進犯罪計劃,並無直接之關連性,尚難逕以此等為被告梁信煌有利之認定。 ㈢原判決業已就被告莊錦順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之刑。是被告莊錦 順上訴意旨猶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再減輕其刑云云,經核與法未合,自委無可採。 ㈣按立法者基於維護社會秩序之價值判斷,形成本罪對於其犯罪構成要件所彰顯之法律效果,如何程度之犯罪行為、藉由立法劃定其法定刑之範圍,賦予司法者於該法定刑之範圍內,給予相對應之宣告刑度,因此,就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而言,本即為立法者立法意志之形成與裁量,並專屬於立法者立法之權限,職司審判之法院,自無從取代立法者形成其立法政策或改變立法者之立法裁量,否則無異逾越司法權之界限、變更憲法建立權力分立、權力制衡之制度設計,在未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下,倘輕易地變更刑事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司法權對於立法者立法政策之形成權力受到侵害,立法者基於人民選舉而形成之民主原則、國會保留原則,亦會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從而,適用刑法第59條時,仍需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揭櫫「若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莊錦順於本案中,先於109年1月與被告梁信煌共同為硝西泮實驗,續於109年3、4月主動找同案被告吳 蓬鈞加入為幫助犯行,再於109年5、6月協同被告梁信煌購 買製毒化工原料及搬運設備(見偵20767卷一第147-151頁),可見被告莊錦順參與之時間長達半年,終使被告梁信煌、同案被告李昕哲成功製作出硝西泮,而該半年期間相當充足,足供被告莊錦順思考後隨時停止犯行,被告莊錦順卻未停止,又曾與被告梁信煌討論如何朋分製毒利益,且被告莊錦順所為製造第四級毒品罪之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上開犯行,對於毒品施用來 源之提供大有助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受其侵害,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甚鉅,參以被告莊錦順無視法令禁制而為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罪之犯行,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是本案減輕其刑後之刑度,並無過重之處,故被告莊錦順前開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是被告莊錦順上訴意旨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無足採。 ㈤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經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審酌一切情狀,經核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 ㈥是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及請求從輕量刑 等情,已據本院說明如前,其等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院審理範圍僅被告梁信煌、莊錦順部分,然為避免割 裂各附表編號之證物,爰就以下關於各附表編號部分仍維持原審各附表編號之先後順序,不作變更,惟審理範圍僅及於被告梁信煌、莊錦順部分,以下附表均同): 編號 搬運人 搬運路徑 搬運約略時間 供述卷證位置 1. 簡得翃 將楊新路處所之製毒設備搬運至中豐路處所 109年5月份 見偵26988 卷一第104頁 2. 梁信煌 梅高路處所之製毒設備及化工原料搬運至楊新路處所 不明 3. 梁信煌 楊新路處所之製毒設備及化工原料搬運至中豐路處所 109年5、6月份 見偵20768卷二第121頁 4. 莊錦順 楊新路處所之製毒設備及化工原料搬運至中豐路處所 109年5、6月份 見偵20768卷二第121頁 5. 莊錦順 中豐路處所之製毒設備及化工原料搬運至環南路處所 109 年6 月21日、109 年6 月端午連假 見偵26988 卷一第70頁 6. 吳蓬鈞 中豐路處所之製毒設備及化工原料搬運至環南路處所 109 年6 月中旬、端午連假 見偵20767卷一第158頁 附表二:桃園市○○區○○路00○0 號即梅高路處所之扣押物(見109 年7 月1 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768 卷一第75至89頁)編號 證物名稱及卷內原編號 數量 勘查、鑑定結果 鑑 定 書 原審沒收或不予沒收理由 沒收依據 1 A3不明粉末(硝西泮) 1箱,毛重1,430公克 檢視為黃色物質,驗前淨重約1052克,取0.12克鑑定用罄,餘1051.88克;檢出硝西泮,純度約58%,驗前純質淨重約610.1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鑑定書刑鑑字第1090070935號鑑定書(偵26988 卷二第245-255頁) 李昕哲於偵查中供承伊在於梅高路處所依製毒筆記製造硝西泮等語(見偵26988 卷二第324-327 頁),且編號1 至編號4 之物均經左列鑑定書驗出硝西泮成分,自屬梁信煌、李昕哲、莊錦順共同製造之第四級,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外,應宣告沒收。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2 A4不明物質 1箱,毛重484公克 檢視為黃色物質,驗前淨重約106克,取0.11克鑑定用罄,餘105.89克;檢出硝西泮,純度約45%,驗前純質淨重約47.70公克 3 A9不明粉末 1包,毛重1,311公克 檢視為黃色物質,驗前淨重約1298克,取0.13克鑑定用罄,餘1297.87克;檢出硝西泮,純度約60%,驗前純質淨重約778.80公克 4 A20不明液體(硝西泮) 1桶,毛重9,792公克 檢視為褐色液體及物質,驗前淨重約8345克,取0.18克鑑定用罄,餘8344.82克;檢出硝西泮,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250.35公克 5 A45濾紙(含不明物質) 1個,毛重32公克 檢視為黃色物質,驗前淨重約25克,取0.12克鑑定用罄,餘24.88克;檢出硝西泮,純度約17%,驗前純質淨重約4.25公克 李昕哲於偵查中供承伊在於梅高路處所依製毒筆記製造硝西泮等語(見偵26988 卷二第324-327 頁),又編號5-8 之物所沾附之物質或殘渣,經左列鑑定書驗出硝西泮成分,自屬李昕哲、梁信煌及莊錦順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編號5-8 所示之物與硝西泮難以析離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沒收 6 A46濾紙(含不明物質) 1個,毛重24公克 檢視為黃色物質,驗前淨重約17克,取0.13克鑑定用罄,餘16.87克;檢出硝西泮,純度約13%,驗前純質淨重約2.21公克 7 A47濾紙(含不明物質) 1個,毛重62公克 檢視為淡黃色物質,驗前淨重約55克,取0.12克鑑定用罄,餘54.88克;檢出硝西泮,純度約96%,驗前純質淨重約52.80公克 8 A56空桶(含渣) 3個 潤洗液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檢出硝西泮 9 A60不明粉末 1碗 檢視為黃色物質,驗前淨重約0.31克,取0.09克鑑定用罄,餘0.22克;檢出硝西泮,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鑑定書刑鑑字第1090070935號鑑定書(偵26988 卷二第245-255頁) 李昕哲於偵查中供承伊在於梅高路處所依製毒筆記製造硝西泮等語(見偵26988 卷二第324-327 頁),且編號9 之物經左列鑑定書驗出硝西泮成分,為李昕哲、梁信煌、莊錦順所共同製造之第四級毒品,自屬違禁物,應宣告沒收。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10 A62空桶(含濾布及塑膠盆) 2個 潤洗液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潤洗液),檢出硝西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鑑定書刑鑑字第1090070935號鑑定書(偵26988 卷二第245-255頁) 李昕哲於偵查中供承伊在於梅高路處所依製毒筆記製造硝西泮等語(見偵26988 卷二第324-327 頁),且編號10-13 之物經左列鑑定書驗出硝西泮成分,自屬李昕哲、梁信煌及莊錦順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又編號10-13 之物與硝西泮難以析離,亦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宣告沒收。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沒收 11 A70加熱設備(含電磁爐、鍋子、濾網) 1組 潤洗液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潤洗液),檢出硝西泮 12 A71鐵盤 1批 潤洗液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潤洗液),檢出硝西泮 13 A74鐵盤 1批,毛重2,383公克 潤洗液經檢視為黃色物質,檢出硝西泮,純度約7%,驗前純質淨重約10.85公克 14 A77不明粉末 1箱,毛重3,139公克 檢視為黃色物質,驗前淨重約1882克,取0.11克鑑定用罄,餘1881.89克;檢出硝西泮,純度約11%,驗前純質淨重約207.0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鑑定書刑鑑字第1090070935號鑑定書(偵26988 卷二第245-255頁) 李昕哲於偵查中供承伊在於梅高路處所依製毒筆記製造硝西泮等語(見偵26988 卷二第324-327 頁),且編號14-16 之物經左列鑑定書驗出硝西泮成分,為李昕哲、梁信煌、莊錦順共同製造之第四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15 A78不明粉末 1箱,毛重5,078公克 檢視為黃褐色潮濕物質,驗前淨重約4038克,取0.12克鑑定用罄,餘4037.88克;檢出硝西泮,純度約14%,驗前純質淨重約565.32公克 16 A79不明粉末 1包,毛重81公克 檢視為黃褐色潮濕物質,驗前淨重約70克,取0.11克鑑定用罄,餘69.89克;檢出硝西泮,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約3.50公克 17 A24過濾設備 1組 潤洗液經檢視為褐色液體,檢出毒品先驅原料:鄰- 氯苯基環戊基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鑑定書刑鑑字第1090070935號鑑定書(偵26988 卷二第245-255頁) 李昕哲於偵查中供承伊在於梅高路處所依製毒筆記製造硝西泮等語(見偵26988 卷二第324-327 頁),且依製毒筆記記載,製毒過程需過濾(見偵26988 卷二第311 頁),是編號17之物為供李昕哲、梁信煌及莊錦順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另編號17之物已沾染難以析離之第四級毒品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宣告沒收。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沒收 潤洗液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未檢出硝西泮、鄰-氯苯基環戊基酮等成分 18 A28不明晶體 1罐,毛重1,015公克 檢視為灰褐色物質,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鄰-氯苯基環戊基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鑑定書刑鑑字第1090070935號鑑定書(偵26988 卷二第245-255頁) 李昕哲於偵查中供承伊在於梅高路處所依製毒筆記製造硝西泮等語(見偵26988 卷二第324-327 頁),故編號18-19 之物顯係製作硝西泮時之產物,且經左列鑑定書驗出第四級毒品成分,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宣告沒收。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19 A29不明晶體 1罐,毛重1,980公克 檢視為灰褐色物質,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鄰-氯苯基環戊基酮等成分 20 A13不明液體(乙酸乙酯) 1桶,毛重13,460公克 檢視為透明液體,未檢出硝西泮、鄰-氯苯基環戊基酮等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鑑定書刑鑑字第1090070935號鑑定書(偵26988 卷二第245-255頁) 李昕哲於偵查中供承伊在於梅高路處所依製毒筆記製造硝西泮等語(見偵26988 卷二第324-327 頁),故編號20-35 之物,顯係製作硝西泮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另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梁信煌及李昕哲對編號20-35 之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於該2 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21 A14不明粉末 1包,毛重369公克 檢視為白色物質,未檢出硝西泮、鄰-氯苯基環戊基酮等成分 22 A18不明粉末 1包,毛重152公克 檢視為黃棕色物質,未檢出硝西泮、鄰-氯苯基環戊基酮等成分 23 A19不明液體(乙酸乙酯) 1桶,毛重9,542公克 檢視為透明液體,未檢出硝西泮、鄰-氯苯基環戊基酮等成分 24 A21不明液體 1桶,毛重2,933公克 檢視為透明液體,未檢出硝西泮、鄰-氯苯基環戊基酮等成分 25 A23不明液體 1桶,毛重3,887公克 檢視為透明液體,未檢出硝西泮、鄰-氯苯基環戊基酮等成分 26 A25不明物質 1包,毛重1,506公克 檢視為白色潮濕物質,未檢出硝西泮、鄰-氯苯基環戊基酮等成分 27 A26不明液體 1桶,毛重14,660公克 檢視為透明液體,未檢出硝西泮、鄰-氯苯基環戊基酮等成分 28 A31分液漏斗(含不明液體及冷凝管) 1組 檢視為綠色液體,未檢出硝西泮、鄰-氯苯基環戊基酮等成分 29 A36氯化銨 1瓶,312公克 檢視為白色液體,未檢出硝西泮、鄰-氯苯基環戊基銅等成分 30 A40不明粉末 1袋,毛重254 公克 檢視為米白色物質,未檢出硝西泮、鄰-氯苯基環戊基酮等成分 31 A54不明粉末 1包,毛重1,240公克 檢視為白色物質,未檢出硝西泮、鄰-氯苯基環戊基酮等成分 32 A66攪拌設備 1批,14,840+15,560=30,400公克 檢視為淡黃色物質,未檢出硝西泮、鄰-氯苯基環戊基酮等成分 33 A73不明粉末 1箱,毛重1,786公克 檢視為米白色物質,未檢出硝西泮、鄰-氯苯基環戊基酮等成分 34 A76加熱設備(含冷凝管) 1組,12,640+5,804=18,444公克 檢視為淡黃色物質,未檢出确西泮、鄰-氯苯基環戊基酮等成分 35 A80不明粉末(六亞甲基四胺) 1箱 檢視為白色物質,未檢出硝西泮、鄰-氯苯基環戊基酮等成分 36 A2不明晶體(尿素) 2袋 李昕哲於偵查中供承伊在於梅高路處所依製毒筆記製造硝西泮等語(見偵26988 卷二第324-327 頁),並對照製毒筆記(見偵20768 卷一第37-31 頁、偵26988 卷二第305-317頁),編號36-75 所示之物,均為製造硝西泮所需之設備、工具或原料,自屬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另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梁信煌及李昕哲對編號36-75 之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於該2 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37 A8活性碳素 1包 38 All溶劑(二乙醚3瓶、醋酸3瓶) 1批 39 A15化學藥品(氯化胺、硫酸鎂) 1批 40 A16甲醇 1桶,毛重13,400公克 41 A17氯乙醯氣空瓶 1批 42 A35碳酸鈉 1箱 43 A41溴代環丙烷 1罐 44 A42N-溴代丁二醯亞胺 1瓶,312公克 45 A43碘 1瓶 46 A49酒精(75%) 2桶 47 A50化學藥品 1批 48 A51氫氧化鈉 1袋 49 A52化學藥品 1箱 50 A53化學藥品 1箱 51 A57硝酸 1桶 52 A58鹽酸 1桶 53 A59氯化銨 1瓶 54 A67甲酸 1桶 55 A68多聚甲醛 1袋 56 A69硝酸 1桶 57 A37筆記 1批 58 A5電子秤 1台 59 A6鐵盤 3個 60 A7濾布 1批 61 A10防毒口罩、A38口罩 2個 62 A12護目鏡 1個 63 A22、63手套 3雙 64 A27加熱設備 1組 65 A30幫浦 2台 66 A32圓體燒瓶 3個 67 A33攪拌設備 1組 68 A34濾紙 1批 69 A44燒瓶 2個 70 A48燒杯 1個 71 A55、61過濾設備 2組 72 A64攪拌棒漏斗、燒杯 1批 73 A65鏟子、量桶 1批 74 A75溫度計 1個 75 Al、A72烘乾機 3台 76 A39 煙蒂、檳榔渣、檳榔頭 1批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9月14日刑生字第1090077553號鑑定書(見偵26988 卷二第301-304 頁) 編號76之物僅係偵查機關扣案用以確認何人在梅高路處所所用,非製造毒品相關之物,不宣告沒收 不予沒收 77 A81電腦螢幕 1台 李昕哲於偵查中供述編號77、78之電腦螢幕及監視器係用來拍梅高路處所樓梯口,注意外面所用等語(見偵20768 卷二第70頁),自屬供犯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另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梁信煌及李昕哲對編號77-78 之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於該2 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78 A82監視器主機 1組 79 A83衣服 1件 李昕哲於偵查中供述編號79、80之衣物為伊所有,與製毒無關等語(見偵20768 卷二第70頁),且顯屬日常生活用品,爰不宣告沒收。 不予沒收 80 A84衣服 1件 附表三:桃園市○○區○○路00號即楊新路處所之扣押物(見109 年7 月1 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768 卷一第103-105 頁) 編號 證物名稱及卷內原編號 數量 勘查、鑑定結果 鑑 定 書 原審沒收或不予沒收理由 沒收依據 1 B-2空盤(含殘渣) 1個 潤洗液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檢出硝西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鑑定書刑鑑字第1090071327號(偵26988 卷二第261-262頁) 梁信煌於偵查中供承楊新路處所係伊開設冰店處所,而扣得之物部分係做硝西泮實驗用,部分係直接從化工原料行購買等語(見偵26988卷二第330 、332 頁),且編號1 所示之物經鑑定後驗出硝西泮成分,自屬李昕哲、梁信煌、莊錦順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又無法與硝西泮析離,亦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宣告沒收。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沒收 2 B-3塑膠盒(含濾紙) 1批 潤洗液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未檢出硝西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鑑定書刑鑑字第1090071327號(偵26988 卷二第261-262頁) 梁信煌於偵查中供承楊新路處所係伊開設冰店處所,而扣得之物部分係做硝西泮實驗用,部分係直接從化工原料行購買等語(見偵26988卷二第330 、332 頁),並對照製毒筆記(見偵20768卷一第37-31 頁、偵26988卷二第305-317 頁),編號2 應為製造硝西泮所需之工具,自屬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予沒收,另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梁信煌對編號2 之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爰於梁信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 3 B-5空桶 1桶 潤洗液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及褐色物質,檢出硝西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鑑定書刑鑑字第1090071327號(偵26988 卷二第261-262頁) 梁信煌於偵查中供承楊新路處所係伊開設冰店處所,而扣得之物部分係做硝西泮實驗用,部分係直接從化工原料行購買等語(見偵26988卷二第330 、332 頁),且編號3-5 所示之物經鑑定後驗出硝西泮成分,自屬供李昕哲、梁信煌、莊錦順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又無法與硝西泮析離,亦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宣告沒收。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沒收 4. B-6量筒 1個 潤洗液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檢出硝西泮。 5 B-13量筒 1個 潤洗液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及白色物質,檢出硝西泮。 6 B-1氯化銨 1瓶 梁信煌於偵查中供承楊新路處所係伊開設冰店處所,而扣得之物部分係做硝西泮實驗用,部分係直接從化工原料行購買等語(見偵26988卷二第330 、332 頁),並對照製毒筆記(見偵20768卷一第37-31 頁、偵26988卷二第305-317 頁),編號6-20應為製造硝西泮所需之工具、設備及原料,自屬供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另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梁信煌對編號6-20之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爰於梁信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 7 B-4甲醇 1桶 8 B-8氯乙醯氯 1瓶 9 B-14二乙醚 1瓶 10 B-15尿素 1袋 11 B-17化學藥劑 1批 12 B-18不明粉末 1袋 13 B-7側孔燒瓶 1個 14 B-9電磁爐 1台 15 B-10石蕊試紙 1批 16 B-11溫度計 1個 17 B-12分液漏斗、冷凝管、圓體燒瓶 1組 18 B-16圓體燒瓶 1個 19 B-19口罩 1個 20 B-20手套 1雙 附表四: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即大模街處所之扣押物(見109 年7 月1 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767 卷一第101-102 頁) 編號 證物名稱及卷內原編號 數量 勘查或鑑定結果 鑑 定 書 原審沒收或不予沒收理由 沒收依據 1 D-6一粒眠 1包,毛重28.4公克 檢視均為淡橘色橢圓形藥錠,總淨重約27.66克,取0.16克鑑定用罄,餘27.50克;檢出硝西泮,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55公克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90077512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二,第17-18頁) 莊錦順於偵查中供承編號1、2 、3 之物,均非本案相關之物等語(見偵20767 卷一第148 頁),又無證據證明係本案相關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不予沒收 2 D-7不明粉末 1包,毛重1.6公克 檢視為米白色粉末,未檢出硝西泮 3 D-9不明粉末 5 包,毛重共 檢視為白色粉末,未檢出硝西泮 4 D-4製毒手冊 1份 莊錦順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編號4 、5 、6 、7 係供製作硝西泮用之物,且為梁信煌要求伊搬運之物等語(見偵20767 卷一第147-148 頁、原審卷一第273 頁),故該等物品屬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用之物,另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梁信煌、莊錦順對編號4-7 之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於其2 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 5 D-1攪拌棒 8支 6 D-2玻璃回離管 1支 7 D-3攪拌盆 1個 8 D-5 A6遙控器 1個 莊錦順於偵查中供承編號8遙控器係環南路處所遙控器、編號9 係馬達之送修單據等語(見偵20 767卷一第148 頁),而遙控器僅係控制房屋出入之物,送修單據僅係證明是否將馬達送修,均非供犯製造毒品所用之物,故不宣告沒收。 不予沒收 9 D-8物流單據 2張 10 D-10 iphone 手機(門號0000000000 ) 1支 莊錦順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伊持編號10所示手機與梁信煌聯絡本案所使用等語(見偵20767 卷一第148 頁、原審卷一第272 頁),故編號10手機自屬供莊錦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用之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 11 D-11新臺幣 23,000元 莊錦順於偵查中供承編號11之金錢為伊販售車輛所得等語(見偵2076 7卷二第64頁),且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可佐(見偵20767 卷二第111頁),自非犯罪所得,不應沒收。 不予沒收 附表五: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即環南路處所之扣押物(見109 年7 月1 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767 卷一第39-50 頁) 編號 證物名稱及卷內原編號 數量 勘查或鑑定結果 鑑 定 書 原審沒收或不予沒收理由 沒收依據 1 E-2-2-3不明液體 1桶 檢視為褐色液體,驗前淨重約9.62克,取0.27克鑑定用罄,餘9.35克;檢出硝西泮,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0.28公克 刑事警察鑑定書刑鑑字第1090077488號(109偵26988卷二,第239至243頁) 編號1 之液體經左列鑑定書鑑定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自為梁信煌、李昕哲、莊錦順共同製造之第四級毒品,屬違禁物,應宣告沒收。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沒收 2 E-2-5-1鐵桶 1個 潤洗液經檢視為黃色液體及白色物質,檢出硝西泮 編號2-13之工具或設備,經左列鑑定書鑑定後,均沾附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自屬供梁信煌、李昕哲、莊錦順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且難以與硝西泮分離,亦屬不受法律所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至檢察官雖認編號5 之超乾脫水機係吳蓬鈞承租環南路處所即有之物,與犯行無關,然吳蓬鈞於審理中改稱脫水機是伊與莊錦順共同購買,不知作何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0 頁),故編號5 之物當非承租時即存在之物,且已沾附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衡情應與製造毒品有關,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沒收 3 E-2-5-2杓子 1支 潤洗液經檢視為黃色液體及褐色物質,檢出硝西泮 4 E-2-5-3鐵盤 15個 檢視為黃色物質,驗前淨重約7.28克,取0.12克鑑定用罄,餘7.16克;檢出硝西泮,純度約53%,驗前純質淨重約3.85公克 5 E-1-3超乾脫水機(有殘渣) 1台 潤洗液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檢出硝西泮 6 E-2-13烘乾機(有殘渣) 1台 檢視為淡黃色物質,驗前淨重約0.03克,取0.02克鑑定用罄,餘0.01克;檢出硝西泮,純度約27%,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 7 E-2-7-2鐵桶 3個 潤洗液經檢視為褐色液體及褐色物質,檢出硝西泮 8 E-2-14-2鐵盤 2個 檢視為淡黃色物質,驗前淨重約1.42克,取0.08克鑑定用罄,餘1.34克;檢出硝西泮,純度約49%,驗前純質淨重約0.69公克 9 E-3-10-1盤子(有殘渣) 2個 檢視為淡黃色物質,驗前淨重約0.21克,取0.09克鑑定用罄,餘0.12克;檢出硝西泮,純度約85%,驗前純質淨重約0.17公克 10 E-3-10-4漏斗 2個 潤洗液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及白色物質,檢出硝西泮 11 E-3-10-7量杯(有殘渣) 1個 潤洗液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及白色物質,檢出硝西泮 12 E-3-10-10构子(有殘渣) 1支 潤洗液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檢出硝西泮 13 E-4-1鐵桶(有殘渣) 1個 潤洗液經檢視為褐色液體及淡黃色物質,檢出硝西泮 14 E-1-5-1不明液體 1桶 檢視為透明液體,未檢出硝西泮 刑事警察鑑定書刑鑑字第1090077488號(109偵26988卷二,第239至243頁) 莊錦順與吳蓬鈞於偵查中供稱編號14至編號40所示之物,均係從中豐路處所搬運至環南路處所等語(見偵20767 卷二第20-21 、68頁),且與製毒筆記(見偵20768卷一第29-31 頁、偵26988 卷二第305-317 頁)比對後,均為製造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所用之物,故應宣告沒收,另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梁信煌、莊錦順對編號14-40 之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爰於其2 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 15 E-2-2-1不明液體 1桶 檢視為透明液體,未檢出硝西泮。 16 E-2-6不明晶體 1包 檢視為白色潮濕物質,未檢出硝西泮 17 E-2-12-1不明晶體 1袋 檢視為白色物質,未檢出硝西泮。 18 E-3-4棕色不明晶體 1袋 檢視為黃棕色物質,未檢出硝西泮。 19 E-1-5-2不明液體(硝酸)-Raman 1桶 20 E-1-5-3不明液體(硝酸)-外標示 1桶 21 E-2-2-2不明液體(環己炫)-Raman 1桶 22 E-2-2-4不明液體(鹽酸)-外標示 1桶 23 E-2-2-5不明液體(乙酸乙醋)-Raman 1桶 24 E-2-2-6不明液體(空桶) 1桶 25 E-2-9-1不明液體(乙酸乙酯)-Raman 1桶 26 E-2-9-2不明液體(乙酸乙酯)-Raman 1桶 27 E-2-9-3不明液體(乙醇)-Raman 1桶 28 E-2-9-4 不明液體(乙酸乙酯)-Raman 1桶 29 E-3-5氯乙醯氯(98%) 10罐 30 E-3-6甲胺HEXAMINE(即烏洛托品) 1袋 31 E-3-7-l不明液體(環己烷)-Raman 1桶 32 E-3-7-2不明液體(環己烷)-Raman 1桶 33 E-3-7-3不明液體(環己烷)-Raman 1桶 34 E-3-7-4不明液體(環己烷)-Raman 1桶 35 E-3-7-5不明液體(甲醇) 1桶 36. E-3-7-6不明液體(甲醇)-Raman 1桶 37 E-3-7-7不明液體(環己烷)-Raman 1桶 38 E-3-7-8不明液體(環己烷)-Raman 1桶 39 E-1-1 20L雙層多功能玻璃反應釜 1組 40 E-1-2恆溫水槽 1台 41 E-4-3電風扇 1台 吳蓬鈞於偵查中供承編號41電風扇係從莊錦順家中搬去環南路處所等語(見偵20767 卷二第68頁),復依製毒筆記(見偵20768 卷一第31頁),製造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過程會使用電風扇,故編號41之物亦屬供製造毒品之用,應予沒收,另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梁信煌、莊錦順對編號41之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爰於其2 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42 E-1-4冰箱 1台 吳蓬鈞於審理中供承冰箱係伊與莊錦順共同購買的,係用來冰食物,與製毒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0 頁),故編號42之物非供犯罪之用,毋庸沒收。 不予沒收 43 E-2-1洗衣機 1台 吳蓬鈞於審理中供承編號43之物係房東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0 頁),故編號43之物應非供犯罪之用,毋庸沒收。 不予沒收 44 E-2-3真空幫浦 1台 莊錦順與吳蓬鈞於偵查中供稱編號44至編號96所示之物,均係從中豐路處所搬運至環南路處所等語(見偵20767 卷二第20-21 、68頁),且與製毒筆記(見偵20768卷一第29-31頁、偵26988 卷二第305-317頁)比對後,均為製造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所用之物,自應宣告沒收,另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梁信煌、莊錦順對編號44-96 所示之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爰於其2 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 45 E-2-4-1分液漏斗 2支 46 E-2-4-2漏斗 1個 47 E-2-7-1玻璃蒸餾瓶 1個 48 E-2-7-3分裝袋 1包 49 E-2-7-4塑膠桶 9個 50 E-2-7-5杓子 1支 51 E-2-7-6塑膠盤 6個 52 E-2-7-7手套(有殘渣DNA) 1雙 53 E-2-8塑膠桶(2個)及鐵枝架(4支) 1批 54 E-2-10鐵架 1組 55. E-2-11-1電鑽 1支 56 E-2-12-2電子磅秤、電線等物 1包 57 E-2-12-3塑膠容器 1批 58 E-2-12-4工具箱 1批 59 E-2-12-5分裝袋 1包 60 E-2-12-6玻璃蒸餾瓶 1個 61 E-2-14-1延長線 1批 62 E-2-14-3漏斗 1個 63 E-2-14-4玻璃蒸餾瓶 1個 64 E-2-15-1保特瓶 1個 65 E-2-15-2保特瓶 1個 66 E-2-15-3保特瓶 1個 67 E-2-16-1鐵桶 1個 68 E-2-16-2漏斗 1個 69 E-2-16-3冷凝管 2支 70 E-2-16-4鏟子 1支 71 E-2-16-5塑膠管 1綑 72 E-3-1-1脫水機 1台 73 E-3-1-2杓子 1支 74 E-3-1-3棉質手套 1雙 75 E-3-2濾布 1袋 76 E-3-3-1量杯 4個 77 E-3-3-2漏斗 3個 78 E-3-8空塑膠桶 12桶 79 E-3-9-1防毒面具 1個 80. E-3-9-2防毒面具 1個 81 E-3-10-2電磁爐 1個 82 E-3-10-3塑膠軟管 1捆 83 E-3-10-5酸檢試紙 1盒 84 E-3-10-6濾紙 1袋 85 E-3-10-8溫度計 1支 86 E-3-10-9刮杓 1支 87 E-0-00-0 00公升玻璃蒸餾瓶 4個 88 E-3-11-2 5公升玻璃蒸餾瓶 3個 89 E-3-12-1 5公升玻璃蒸餾瓶 1個 90 E-3-12-2篩子 1個 91 E-3-12-3攪拌棒 3支 92 E-3-12-4漏斗 3個 93 E-3-12-5鐵盤 32個 94 E-3-13尿素 1袋 95 E-3-14-1黑晶爐 1台 96 E-3-14-2塑膠盤 1個 97 E-3-14-3拖鞋 1雙 編號97之物係日常用品,與製造毒品無關,不予沒收。 不予沒收 98 E-3-15硝酸納 1袋 莊錦順與吳蓬鈞於偵查中供稱編號98至編號108 所示之物,均係從中豐路處所搬運至環南路處所等語(見偵20767 卷二第20-21 、68頁),且與製毒筆記(見偵20768 卷一第29-31頁、偵26988 卷二第000-00 0頁)比對後,均為製造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所用之物,自應宣告沒收,另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梁信煌、莊錦順對編號98-108之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於其2 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 99 E-3-16-1冷凝管 6支 100 E-3-16-2溫度計 4支 101 E-3-16-3濾紙 1包 102 E-3-16-4玻璃攪拌棒 1支 103 E-3-16-5攪拌頭 1支 104 E-3-16-6軟管 1捆 105 E-3-17烘乾機 2台 106 E-3-18轉換接管 5個 107 E-3-19分液漏斗 1支 108 E-4-2電磁爐 2台 109 E-2-11-2網路申請書、裝設窗簾收據(各1 張) 2張 吳蓬鈞於審理中供承編號109 之物係裝設窗簾遮陽及牽網路之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0 頁),客觀上顯與製造毒品無相關性,不予沒收。 不予沒收 110 E-2-11-3桌面生物跡證(含飲料瓶、吸管、菸蒂、檳榔渣等) 1批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9 月14日刑生字第1090077553號鑑定書(見偵26988 卷二第301-304頁) 編號110 之物係偵查機關欲證明環南路處所有何人進入所扣案,顯與製造毒品犯行無直接相關,不宣告沒收。 不予沒收 111 IPHONE白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1台 吳蓬鈞於審理中供承編號111 之手機係用以與莊錦順聯絡本案相關事宜所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1 頁),故為供吳蓬鈞犯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至檢察官主張與本案無關,尚有誤會。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附表六:其他地點之扣押物 編號 證物名稱、數量及卷內原編號 查扣地點 勘查、鑑定結果 原審沒收或不予沒收理由 扣押物品目錄表頁碼 沒收依據 1 IPHONE手機2支 桃園市○○區○○路000 號即大成路處所 梁信煌於審理中供承:編號1 、2 手機未用於本案聯絡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4 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109 年7 月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0768 卷一第125 頁) 不予沒收 2 HTC手機1支 3 筆記本1本 梁信煌於審理中供承:編號3 、4 係紀錄本案製造毒品相關程序之文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4 頁),自屬供製造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 4 製毒筆記2張 5 不明白色粉末1包 桃園市○○區○○路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車主:李昕哲) 李昕哲於警詢供承編號5 之粉末為碳酸鈉等語,且經鑑識人員以拉曼測試儀測候確為碳酸鈉(見偵20768 卷一第156 頁),且比對製毒筆記(見偵偵26988 卷二第31 1),碳酸鈉即氫氧化鈉為製造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且梁信煌與李昕哲對編號5 之物均有事實上處分權,爰於該2 人刑項下宣告沒收。 109 年7 月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109 偵20768 卷一,第177 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 6 Samsung手機雙卡機1台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桃園市○○區縣○路00號即桃園市刑事警察大隊所在地 李昕哲於審理中供承編號6 所示手機為梁信煌提供伊,供伊與梁信煌聯絡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4 、273 頁),屬供李昕哲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109 年7 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0768 卷一第183 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 7 住宅遙控型鑰匙2個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即中豐路處所 中豐路處所用鑰匙,顯係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不宣告沒收。 109 年7 月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0767 卷一第93頁) 不予沒收 8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梁信煌身上查扣 梁信煌於審理中供承忘記編號8 手機有無用以聯絡本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4 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宣告沒收。 109 年7 月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0768 卷一第115 頁) 不予沒收 9 htc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梁信煌於審理中供承編號9 手機有用以聯絡製毒相關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4 頁),故屬供梁信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 10 送貨單4張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梁信煌) 編號10、11之送貨單及匯款單雖與購買製毒器具有關,但本身僅係購買、匯款憑證,非直接供製造毒品使用之物,不宣告沒收。 不予沒收 11 匯款單4張 12 不明黃色粉末1袋 檢視為黃色物質,驗前淨重42.32 克,取0.15克鑑定用罄,餘42 .17克;檢出硝西泮,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1.26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刑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偵26988 卷二第257 頁) 梁信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承編號12之物係他人所交付等語(見偵20768 卷一第229 頁、原審卷一第274 頁),且無證據係本案製造出來之第四級毒品,依法無從宣告沒收。 不予沒收 附表七:未扣案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原審沒收理由 沒收依據 1 車牌號碼0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車主:李昕哲) 1輛 梁信煌於警詢供承編號1之車輛為伊購買給李昕哲代步使用等語(見偵20768 卷二第60頁);李昕哲偵查中供承編號1 之車輛係伊跟梁信煌配合製造毒品,為了方便伊載製毒器具及物品,梁信煌才購買該車給伊使用等語(見偵26988 卷一第55頁),是編號1 車輛顯係專供製造毒品所用車輛,且為李昕哲所有(見車籍登記資料查詢),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刑法第38條第4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