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7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曹毓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7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毓庭(起訴書誤載為曹毓婷) 選任辯護人 楊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曹毓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曹毓庭(起訴書誤載為曹毓婷)明知公司股款不得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且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竟與鑫錸實業有限公司(嗣變更組織並更名為鑫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為綠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錸公司)之負責人,即商業會計法所稱負責人吳詩婷(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8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股東陳士逸(業經同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8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股款、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曹毓庭於民國105年10月5日提供短期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接續轉匯至鑫錸公司設於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該帳戶存摺等資料作為吳詩婷、陳士逸等人已繳納增資股款之證明;再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偽示已收足股款,而使鑫錸公司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俟交不知情之黃光明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後,於105年10月7日將上開7000萬元匯還曹毓庭,並向曹毓庭支付7萬元利息;嗣於105年10月13日向桃園市政府提出上開文件,申請鑫錸公司增資、變更組織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於105年10月25日將 鑫錸公司資本總額增加為7300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49、50頁),而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應認亦已同意,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其他非供述證據之取得程序,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曹毓庭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偵21167卷90頁反面、他6945卷6頁反面、原審卷55、64頁),核與共犯吳詩婷、陳士逸所述情節相合(另詳下述),且有桃園市政府105年10月25日府經登字第10590842530號函、鑫錸公司股東同意書、議事錄、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存摺資料(偵21167卷7至14頁)、賦稅署稽核組談話紀錄、資金流向明細、匯入匯款資料日報表、相關匯款及轉帳資料、鑫錸公司變更登記表(偵21167卷16至51頁)、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偵21167卷77頁)在卷可稽。雖被告在本院審 判中否認犯罪,惟仍坦承確有依吳詩婷之要求,出借7000萬元,匯至鑫錸公司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作為資金證明,數日後取回,賺取利息7萬元,有猜到他們是要辦公司登記等語 (本院卷48、116頁)。參以被告前於101年至104年間,已 多次以出借資金辦理公司虛偽增資之手法犯案,屢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等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 字第1111號、108年度字第414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2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90、1417號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資料(偵21167卷67至96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對於鑫錸公司負責人吳詩婷洽借7000萬元短期資金之目的,係為辦理公司虛偽資增,更無不知之理。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供認犯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自始明知吳詩婷借款之目的,仍決意共同參與,負責將自有資金轉匯至鑫錸公司帳戶(2日後收回 ,賺取利息7萬元),供吳詩婷等人以該筆資金入帳資料, 作為公司股款已收足之證明,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鑫錸公司虛偽增資登記等情,至為灼然。 ㈡起訴書固依被告109年10月21日偵訊時所供:「(你與鑫錸公 司之關係?當初你為鑫錸公司出資人?)我是負責人」云云(偵21167卷6頁),認被告當時為鑫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被告嗣已說明其並非鑫錸公司負責人,乃係提供短期借款以賺取利息者,所述與客觀卷證相符,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被告有何實際參與鑫錸公司業務之執行,自無從認定被告是該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再者,共犯吳詩婷於偵訊時雖辯稱係朋友介紹其認識「柯齡蘭」,由「柯齡蘭」要其當負責人云云,然亦供認確有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並提供身分證、印章給對方,且承認涉犯公司驗資不實罪等語(偵21167卷91頁正、反面);共犯陳士逸則稱當初係賴科坪借其名 字來增資,所以其擔任鑫錸公司之股東,承認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他6945卷6頁反面)。因認本案除被告之外,共犯吳詩婷、陳 士逸等人亦有共同參與。至於共犯吳詩婷,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8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不影響上開事實認定。辯護人以吳詩婷等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主張本案不存在共犯等語(本院卷116、125頁),洵有誤會。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實際罰金數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會計事項不實 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前者,毋庸另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㈢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案犯罪手法,係由被告負責將自有資金轉匯至鑫錸公司帳戶(2日後收回,賺取利息7萬元),再由吳詩婷等人,以該筆資金入帳資料,作為公司股款已收足之證明,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偽示已收足吳詩婷、陳士逸等人應繳股款,並持相關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虛偽增資登記,足認被告與吳詩婷、陳士逸等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本案犯罪,各自分擔實施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吳詩婷、陳士逸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縱被告不具公司法第8條所定公司負責人身分,惟其與具該身分之共犯吳詩 婷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至 於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黃光明會計師、會計人員犯案,則屬間接正犯。 三、撤銷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為鑫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一、㈡),原判決認被告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洵屬無據;2、被告固不具公司法第8條所定公司負責人身分,惟其與鑫錸公司負責人吳詩婷等人共同實行上述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共同正犯論。原判 決以吳詩婷不知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及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就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均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至104年間,已多次犯相同之罪,(本案行為後始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因貪圖不法利潤而參與本案,危害公司及商業登記制度之健全發展,惟念其就案情大致自白不諱,犯罪後之態度非劣,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分工情形、涉案程度、不法惡害、轉匯金額、不法利得,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實行上開犯行,所賺取之利息7萬元,為本案犯罪所得 ,且屬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