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林育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7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志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李大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育志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93年9 月1 日前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警搜索查獲後之某不詳時間,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林育志因細故與人發生糾紛,遭人聚眾於108 年5 月19日晚上10時許,至其工作地點之展育工程行(址設桃園市○○區 ○○里0 鄰○○○○00○00號)尋仇,當時因有槍枝駁火之情形發 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以林育志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上址之展育工程行及位於桃園市○○區○○里0 鄰○○○○00○0 號之展育工 程行「倉庫」聲請搜索獲准,員警乃於同年10月3 日上午7時30分,持搜索票至上址展育工程行「倉庫」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嗣經將前開物品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槍管2 支,均係土造金屬槍管,且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認如附表一編號二、1 所示之子彈1 顆,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管及子彈,惟辯稱:這些都是在93年間所購買的,那時候就已經被警察搜索過了,就是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76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當時是警方認為本件扣案槍管及子彈沒有殺傷力而未予扣案,而該案已經判決確定,所以才自己取出槍管及子彈給警察扣案,本案為上開判決效力所及,應該為免訴判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實持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管及子彈,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案(見偵字第24頁、第25頁、第97至98頁,原審審訴卷第80至81頁、訴字卷第115 至116 頁、第230頁、第231 頁、238 頁、本院卷第92 至94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於108 年5 月19日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址設桃園市○○區○○里0 鄰○○○○00○00號展育工程行,及位於桃園市○○ 區○○里0 鄰○○○○00○0 號之展育工程行倉庫,向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聲請搜索獲准之108 年度聲搜字第915 號搜索票2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持前開搜索票在展育工程行倉庫搜索時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29頁、第31至37頁)。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確認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槍管2 支均為土造金屬槍管;如附表一編號二、1 所示之子彈1 顆,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 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且前開槍管2 支,均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9 年2 月12日內授警字第1090870289號函文說明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39 至146 頁、第151 至152頁)。是被告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之事實,確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於92年4月13日遭員警在桃園縣00鄉(現改制為桃園市00區)00村0鄰00產業道路上,查扣改造半自動手槍2 支、子彈6 顆、改造槍械零件1 批、改造槍管2 支、滑套2 個、彈匣1 個等物;又於92年10月14日遭員警在桃園市00區00村0鄰○0000○00 號之住處頂樓、1 樓進門腳踏墊下方磁磚挖空處等處搜索,查扣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 顆、改造槍管及預備供製造槍枝、子彈之物;復於93年2 月11日遭員警在前開住處搜索,查扣手槍1 支、子彈35顆;再於93年9 月1 日遭員警重回其住處之密室搜索,查扣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7顆、改造槍管、子彈及預備供製造子彈之物,而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46號、93年度訴字第985 號判決,及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76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罪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二備註欄)。是員警既已於92、93年間就被告位於「桃園市○○區○○里0 鄰○○○○00○00號」之住處,及 該住處之1 樓進門腳踏墊下方磁磚挖空處、密室等隱密之處詳為搜索,查扣大量與如附表一所示相同或相類似之物,則被告於101 年間出監後,豈有可能再從該住處清理出本案為數甚多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移放到位於「桃園市○○區○○ 里0 鄰○○○○00○0 號」之展育工程行倉庫之理。顯見被告係 於93年9 月1 日前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警搜索查獲後之某不詳時間,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自斯時起持有之事實甚明。 ㈢被告於93年9 月1 日前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警搜索查獲後之某不詳時間,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絕非於十幾年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警搜索所未查扣之物,業如前述。況且,依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46號、93年度訴字第985 號判決,及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76號判決所載(見原審卷第249頁、第254 頁、第289 頁),員警於92、93年間,已先就被告之住處為搜索,復就該住處之1 樓進門腳踏墊下方磁磚挖空處、密室等一般人難以察覺之隱密處搜索,並查扣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相同或相似之子彈、滑套、彈匣、改造槍管及預備供製造槍枝、子彈之物,焉有可能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在該住處而未查扣之理。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是其於十幾年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員警在其當時之住處搜索時,認無殺傷力,而未予查扣,迨其於101 年間出監後,將前開物品搬到展育工程行倉庫後,整理時才清理出來的云云,即難以採信。 ㈣證人吳長烜、邱春興、莊羽傑、鍾志弘、鄒昆宏及黃明學亦分別於警詢中均證稱:我們於108 年5 月19日晚上10點多,到展育工程行談判,當下一言不合,就開始互毆,接著被告和余正維就進倉庫(按即展育工程行倉庫)拿槍枝出來,對空鳴槍等語(見原審卷第160 頁、第167 頁、第173 頁、第180頁、第187 頁、第202 頁),核與被告於108 年5 月19 日遭人聚眾至展育工程行尋仇及當時現場有槍枝駁火情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4張(見原審卷第137 至143 頁)大致相符。是被告於108 年5 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展育工程行遭人聚眾尋仇之際,有至展育工程行倉庫拿出槍枝對空鳴槍乙節甚明。況且發生前述槍枝駁火之情形後,經員警持搜索票在展育工程行倉庫搜索時,更查扣到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2 支、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及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滑套、金屬彈匣、複進簧、複進簧桿、非制式彈殼及彈頭等物。是被告既然有持槍與人駁火之不法情形,並持有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可作為槍枝部分零件之滑套、彈匣等物,足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絕非係懼怕隨意丟棄前開物品,致他人撿走,拿去做壞事,更未有將該等物品準備賣廢鐵之念,是其上訴意旨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固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最高法103年度台上字第261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306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第4332號、第4333號、第4337號、第45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為繼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僅受一次評價,倘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搜索扣案、偵查起訴或言詞辯論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是縱被告本案持有扣案槍管、子彈,係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76號判決一案當時警方未加以扣案之物,然依上所述,被告在上開案件被查獲、起訴並判決後,仍再持有本件扣案槍管及子彈,則被告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經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本件與本院上開95年度上訴字第1976號判決之案件,係想像競合關係,該案已經判決確定,本件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法律見解亦有誤會,並無理由。 ㈥綜上證據及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均無理由,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應具體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前案 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 年內初期、中期、末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慮及行為責任應對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益侵害性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曾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刑,分別如附表二之「執行完畢時間」欄所示之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前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詳見附表二備註欄),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其故意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具相似性,屬同一罪質,並考量被告前案係於105 年2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即被告再犯本案犯行,顯有輕視前刑警告效力,致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上揭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為本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加重其刑。被告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考量被告之素行不予加重其刑云云,並無理由。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主張:本案員警搜索時,並未找到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係被告主動向員警告知前開物品被丟在展育工程行倉庫廢鐵桶內,才遭警查扣云云。惟查,本案係被告因細故與人發生糾紛,遭人聚眾於108 年5 月19日晚上10時許,至被告工作地點之展育工程行尋仇,當時因有槍枝駁火之情形發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以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由,向原審法院就展育工程行倉庫聲請搜索獲准,員警乃於同年10月3 日上午7時30分,持搜索票在展育工程行倉庫執行搜索,並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此經原審調閱108 年度聲搜字915 號全卷資料核閱無訛,顯見在被告向員警告知展育工程行倉庫內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前,員警已有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持有前開物品,甚為明確。是被告於搜索當日告知員警前開物品之所在,自無構成自首之可能,亦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減輕規定。 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品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檢驗結果認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 項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9 年2 月12日內授警字第1090870289號函文說明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9頁、第151 頁),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 物,即土造金屬槍管2 支,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1 所示之物,雖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檢驗結果認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列管之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9 至140 頁),然業經試射完畢,所餘彈殼及彈頭均已喪失效能,已不再具有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至於如附表一編號二、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檢驗結果認不具有殺傷力,另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品,均非槍枝或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非屬違禁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本院指駁如上,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之判決,均如上述,俱無違誤。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早有違反強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無視法令禁止,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2 支之犯罪動機、目的,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為非是。又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更於本案搜索並查扣前開物品前之108 年5 月19日,因細故與人發生紛爭,而有持不明槍枝駁火情形等構成累犯以外之素行,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數量及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情節,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又謂若構成犯罪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重量 扣押物品清單 備註 一 槍管 2支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9 年度槍字第1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審訴卷第65頁) ㈠鑑驗結果:槍管2 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均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㈡鑑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 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99692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一,及內政部109 年2 月12日內授警字第1090870289號函覆說明二、㈠(見偵卷第139 頁、151 頁) 二 1 非制式子彈 1顆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9年度彈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審訴卷第65頁) ㈠鑑驗結果: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鑑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 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99692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六(見偵卷第139 至140頁) 2 非制式子彈 1顆 ㈠鑑驗結果: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㈡鑑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 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99692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六(見偵卷第139 至140頁) 三 滑套 2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9 年度槍字第1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審訴卷第65頁) ㈠鑑驗結果:滑套1 枝,認係無法供組裝使用枝金屬滑套(含撞針);滑套1 枝,認係金屬滑套(含撞針);認均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㈡鑑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 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99692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及內政部109 年2 月12日內授警字第1090870289號函覆說明二、㈡(見偵卷第139 頁、第151 至152 頁) 四 彈匣 1個 ㈠鑑驗結果:彈匣1 個,認係金屬彈匣,認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㈡鑑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 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99692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三,及內政部109 年2 月12日內授警字第1090870289號函覆說明二、㈢(見偵卷第139 頁、第152 頁) 五 複進簧 2個 ㈠鑑驗結果:複進簧2 個,認均係金屬彈簧,均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㈡鑑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 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99692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四,及內政部109 年2 月12日內授警字第1090870289號函覆說明二、㈣(見偵卷第139 頁、第152 頁) 六 複進簧桿 2支 ㈠鑑驗結果:複進簧桿2 枝,認均係金屬複進簧桿,均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㈡鑑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 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99692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五,及內政部109 年2 月12日內授警字第1090870289號函覆說明二、㈤(見偵卷第139 頁、第152 頁) 七 非制式彈殼 2顆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9年度彈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審訴卷第65頁) ㈠鑑驗結果:彈殼2 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均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㈡鑑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 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99692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七,及內政部109 年2 月12日內授警字第1090870289號函覆說明二、㈥(見偵卷第140 頁、第152 頁) 八 非制式彈頭 1顆 ㈠鑑驗結果:彈頭1 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㈡鑑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 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99692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八,及內政部109 年2 月12日內授警字第1090870289號函覆說明二、㈦(見偵卷第140 頁、第152 頁) 附表二(被告前有與本案罪責相同或相類之前科紀錄): 編號 案號 所犯罪名 宣告刑 執行完畢時間 備註 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 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 有期徒刑5 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 萬元 ㈠編號一至三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編號一、三罪刑之罰金刑部分,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1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 月,併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4萬元確定。 ㈡被告於93年12月7 日入監執行,於101 年1 月9 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執行前開罰金14萬元部分,於101 年3 月21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於105 年2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見原審卷第17頁、第18頁、第23頁、第283 至285 頁、第291頁、)。 見原審卷第13頁、第249 至251頁 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壢簡字第1711號判決 持有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3 月(減為1 月15日) 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第287 頁 三 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76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20 號判決) 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 有期徒刑5 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第253 至266 頁、第267至282 頁 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 有期徒刑1 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 萬元(減為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 萬5,000 元)。 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12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 萬5,000 元。 ㈡有期徒刑部分於100年9 月6 日,罰金刑部分於100 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 見原審卷第20頁、第28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