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7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沈德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7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德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506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沈德龍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諭知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暨所為原判決附表二之沒收均撤銷。 沈德龍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沈德龍經由仲介卓國閔介紹而得知陳家淵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有意與營造業 者合建房屋。詎沈德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本案土地為袋地,且委請卓國閔溝通仍無法徵得全部周圍鄰地所有人同意提供私設巷道通行,無從使用大型機具或車輛進入清除,而無為陳家淵清除本案土地上之竹木、廢棄物之真意,竟向陳家淵謊稱:已與周圍土地所有人協調完畢,可幫忙清除本案土地上之竹木、廢棄物,要求陳家淵支付上開清除費用之訂金,致陳家淵陷於錯誤,於民國106年9月18日簽立並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JA0000000號、受款人為沈德龍,下稱本案支 票)1紙予沈德龍,並經沈德龍提示、兌領。事後陳家淵獲 悉沈德龍未曾動工清除本案土地上之竹木、廢棄物,始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家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沈德龍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所爭辯者均為證明力;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本案土地本應由陳家 淵清除,因為其覓人無著,才委伊清除,簽立本案合建契約時,不知是袋地,因周圍土地所有人不予通行,無路可入,也因而產生費用;有付款予李應福安排拆除,並未詐欺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清除本案土地上之竹木、廢棄物為由,要求陳家淵支付清除費用訂金,陳家淵因而於106年9月18日開立並交付本案支票,並經被告提示、兌現,然被告嗣後並未依約清除本案土地上之竹木、廢棄物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核與證人陳家淵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卓國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98頁、第164頁,原審卷第167至173 頁、第294至299頁),並有被告所開立之收據、本案支票影本各1紙、第一商業銀行吉林分行109年11月12日一吉林字第00056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第49頁,原審 卷第89至9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簽立本案合建契約時,明知本案土地為袋地,且周圍鄰地所有人並不同意提供私設巷道通行,無法順利清除本案土地上之竹木、廢棄物等情,業經證人卓國閔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簽約前曾帶被告看過本案土地,當時開車可繞進去,巷道約8至10米寬,陳家淵有告知此為私設巷道,伊亦告 以被告此事;簽約前被告即知私設巷道所有人不讓陳家淵車輛通過,被告簽約前稱其會依法定程序,請政府依都市計畫法開通通往陳家淵土地道路;被告亦曾請伊與土地所有人溝通,但因為土地所有人有好幾戶,有些土地所有人不願意,遂未持續溝通;簽約當時未約定向陳家淵收清除本案土地竹木費用,後經陳家淵告稱始知;而當時連申請建照都沒有辦法,談什麼清除竹木等情(見原審卷第294至299頁)。以卓國閔擔任仲介,與陳家淵原本非相識,此據證人陳家淵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67頁),卓國閔實無甘冒因虛偽證述而 遭偽證罪追訴、審判之風險,而偏袒陳家淵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何況其證言,亦核與證人陳家淵於原審審理結證稱:與被告第一次見面簽意向書時,即告訴被告說本案土地沒有路,但被告稱專門處理袋地通行案,也成功很多,沒有路的都可以處理;簽意向書後,被告跟卓國閔去勘查,認為可以通行,才簽本案合建契約,簽約後被告說已跟土地所有人就路權部分溝通好了,急著說清理本案土地上的雜草及廢棄物要50萬元,一定要拿訂金。後來被告沒有將本案土地上的雜草及廢棄物清理完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69至174頁),是被告明知本案土地為袋地,且已經委請卓國閔與周邊地主溝通未果,而無法順利通行以清除本案土地上之竹木、廢棄物,卻仍向陳家淵謊稱已與周圍土地所有人溝通完畢,可幫忙清除本案土地上之竹木、廢棄物云云,致陳家淵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支票,告訴人之指稱,徵而有信。 ㈢被告辯解不採之論駁 ⒈被告先後說詞歧異出入 ⑴被告就有無付款清運一事,被告前於偵查時陳稱:我有以整地和移除竹子的理由向陳家淵收20萬,我請阿福去處理,還沒付錢,因為被擋掉。我沒有不還他,合建案要解約要扣除人事費和製圖的費用,我會再提出支出費用的證明云云(見偵卷第176至17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本案土地上面有竹子跟樹,陳家淵找不到人可以清除,才麻煩我處理,我們就找明賢機電的阿福(即李應福),李應福跟我說怪手到了,旁邊地號的土地所有人不給進,因為沒有路可以進去,後來我們查證後,確實路被和美鎮公所租給旁邊土地所有人,旁邊的土地所有人把房子3分之1蓋在路的上面,變成我們沒有路可以進去施作,我也有去協調很多次。因為我們要蓋房子,我們跑了很多次跟周圍土地所有人協調,鄰居也要協調,也要送禮。後來陳家淵有傳LINE給卓國閔,說路被和美鎮公所租給其他土地所有人,沒有其他路可以進去本案土地,這件事情陳家淵知道,但是他沒有告訴我們,害我們白忙一場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我們要去拆除那天不能進去,我有打電話給卓國閔,我有跟卓國閔說要去拆除不能拆,才知道沒有路可以進入陳家淵的土地。要通往陳家淵的土地的路只有3米,當天這3米的道路沒有封起來,但有房子佔用道路,所以實際寬度沒有3米, 當天工程車是6噸8,沒有辦法開進去,隔壁土地所有人還把我攔下不讓我們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99頁),被告歷次 供述,就有關清除竹木究有無支出費用乙節,先稱尚未付款,但要扣除解約用人事及製圖之費用云云,後又改稱有支出送禮給其他土地所有人之費用云云,前後顯然不一,且上開清除本案土地上之竹木、廢棄物之費用,係額外收取,何以得以用來扣除解約之成本,被告所辯,有違常理。 ⑵復就有關被告所稱前往拆除竹木當天,究係委由阿福前往,或係自身偕同阿福前往等清除竹木工程施作細節乙節,被告先稱係委由阿福前往處理竹木云云,後又改稱:阿福跟我說怪手到了,旁邊地號的土地所有人不給進云云;嗣又翻異改稱:我們要去拆除那天不能進去,我有打電話給卓國閔,我本來要去他家,因為他說他忙不在,我有跟卓國閔說要去拆除不能拆,才知道沒有路可以進入陳家淵的土地云云,被告供述前後亦有出入,不能盡信。 ⒉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提出明賢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賢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乙紙(見原審109年度審訴字 第347號卷第73頁),以證明確有委託李應福前往清除本案 土地上之竹木及廢棄物。然參諸被告前於偵查時所提出其自行手寫之彰化和美合建預計支出表,內容載明:「怪手到卻不能做運費12,000元」、「阿福」等內容,此有該手寫資料乙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5頁),而明賢公司所開立之發 票,其上買受人為篁宇營造(股)公司,金額為138,000元 ,亦有該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見原審109年度審訴字第347號卷第73頁),兩者所載金額已有不符。況上開發票之買受人並非被告,亦非本案中被告所自陳其借牌之鎮弘公司,則該統一發票是否係關於本案土地清除竹木及廢棄物之支出,亦非毫無疑問,尚難僅憑被告上開手寫之資料及發票,即遽認被告確實有支出相關費用。遑論被告已明知為袋地,又委託卓國閔與周邊地主協調未果,在被告未能舉證其確獲周邊地主同意進入下,豈有可能於未安排進出道路,卻仍執意付款前往清除,上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 ⒊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另辯以要去拆除那天不能進去,有打電話給卓國閔,跟卓國閔說要去拆除不能拆,才知道沒有路可以進入陳家淵的土地云云,然稽之證人卓國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聯絡過他有請工程公司要去清除,但沒有辦法進入本案土地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98頁),遑 論卓國閔已經證稱被告要其與鄰地地主溝通但未能成功,益見被告顯然自始即無進行清除之真意,僅在詐騙告訴人之金錢。 ㈣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今被 告自始明知本案土地,無法順利通行並清除本案土地上之竹木、廢棄物,卻仍向陳家淵誆稱已與周圍土地所有人溝通完畢,可幫忙清除本案土地上之竹木、廢棄物云云,致陳家淵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嗣後卻未依約清理等情,均經認定如前。又參以證人陳家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後被告有跟我說要150萬給路權的人,我說我沒有錢,我叫被告先墊,被 告說利息要5%,但我跟被告要他跟周圍土地所有人的協議書,被告拿不出來,我就沒有付被告說的150萬元等情(見原 審卷第170至171頁),尤認被告收取上開20萬元訂金後,就清除本案土地上之竹木、廢棄物乙事毫無進展,甚至以需與周圍土地所有人協商為由,再度要求陳家淵支付150萬元, 卻又無法提出其與周圍土地所有人之協議書,僅在虛與委蛇。況被告於審理時始稱有請工人前往施作,不能施作時有致電卓國閔云云,然為證人卓國閔所否認,已如前述,復徵之被告既未施作本案土地上之竹木、廢棄物清除工程,經陳家淵催討還款時,又以需扣除本案合建契約解約後之相關費用為由,藉故拖延而遲不返還前開款項,迄今僅返還5,000元 (詳後述),在在可徵被告自始即無為陳家淵清除本案土地上之竹木、廢棄物之真意,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參、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前科(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前雖與陳家淵調解成立,然並未依調解條件按月給付1萬元 ,僅於110年4月14日原審審理前1日始以郵政匯票支付告訴 人陳家淵5,000元等情,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 見原審卷第304頁),並有原審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110年4月13日郵政匯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23至124頁、第255頁),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工地主任、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 第30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及所取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易刑 標準並將被告詐欺所得20萬元,扣除前述已賠償5,000元, 就未實際清償之19萬5,000元部分(即20萬元-5,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均已論述如上;且本件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被告所稱量刑過重,是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即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諭知有罪、沒收及不另為無罪部分)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德龍以承包建築相關工程為業;緣陳 家淵有意在其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89號土地) 找營造業者合建房屋,雙方經仲介卓國閔介紹結識。詎沈德龍認有利可圖,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徵得鎮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鎮弘公司)暨負責人邵鴻明同意或授權,即佯以鎮弘公司股東身分與陳家淵洽談合建事宜,並出示偽刻之公司與負責人邵鴻明(所涉恐嚇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印章(下略稱偽刻公司大小章)、其擅取自鎮弘公司並用 印偽刻公司大小章之新北市政府准許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函文(下稱准許變更章程函文)、經濟部網頁查詢公司基本資料( 下稱公司網路基本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略稱401表)、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乙等會員證書(下稱 乙等會員證書)等相關偽造資料取信之。陳家淵因誤認係與 鎮弘公司商談合建而陷於錯誤,遂於106年8月24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沈德龍工地辦公室,簽訂合作興建 契約書暨建材設備附件、房屋興建位置草圖,由沈德龍以偽刻公司大小章用印其上,以示鎮弘公司與陳家淵合作興建房屋,足生損害於陳家淵、鎮弘公司及邵鴻明。爾後因此迭生糾紛後,沈德龍甚接續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前述偽造之准許變更章程函文、公司網路基本資料、401表、乙等 會員證書等文件,寄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而行使。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家淵、邵鴻明;證人卓國閔、呂惠琴之證詞,以及卷附合作興建契約書暨建材設備附件、房屋興建位置草圖、准許變更章程函文、公司網路基本資料、401表 、乙等會員證書等資為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係向鎮弘公司借牌,鎮弘公司大小章及鎮弘公司基本資料等文件均是鎮弘公司的小姐持交伊員工葉庭睿等語。 四、本院查: ㈠證人邵鴻明分別證稱如下: ⒈於警詢中證稱沈德龍是朋友介紹而認識,完全沒有業務往來。鎮弘營造有限公司未授權沈德龍與告訴人陳家淵簽署合作建案,合作興建契約書影本所蓋鎮弘營造有限公司不是公司之印章是沈德龍自行刻印,但未授權;被告是朋友介紹而認識,完全沒有業務往來;被告與陳家淵簽約時,並未告知,遂對沈德龍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語(107偵12552號卷第10、11頁)。 ⒉嗣於偵查中就被告所提出鎮弘公司資料,以係被告曾至該公司稱該資料影本讓他看一下,私自帶走影本;復稱在實踐國小工地聊天,被告詢問公司是否一級,其回以為乙級,被告說要看一下資料,但未對之授權,一般廠商來公司都會看一下,這不是機密,每家公司都有;對提告被告一事先稱不告,嗣因被告當庭稱資料係鎮弘公司同意而改稱要提告等情( 同上偵卷第177、178頁)。 ⒊另就被告為鎮弘公司下游的泥作的協力廠商,5、6年前即認識,被告來該公司泡茶、聊天,聊到有一些案子在談,說要看公司的401報表等影本,邵鴻明覺得很正常就拿給被告看 ,後來沒有注意,被告就把資料帶走,邵鴻明及公司員工未出借鎮弘公司變更登記的函文、401報表、營造業同業公會 乙等會員證書影本予被告;關於提告之事則以大家都朋友,不想告被告,他好自為之就好等節(見原審卷第178-180頁) 。 綜觀上開證人邵鴻明證詞,其就與被告之關係,於警詢、偵查與原審審理中說詞有「朋友介紹認識完全無業務往來」或「被告是下游泥作協力廠商、是朋友」不一之處,且取該公司准許變更章程函、公司網路基本資料、401表及乙等會員 證書資料之處所亦有公司或實踐國小工地之出入,取走目的亦有「被告詢問公司營造業等級」或「被告稱有案子在談」之齟齬,且是否提告反反覆覆,被告與邵鴻明間關係究竟為何,何以需隱瞞被告曾為其泥作協力,公司資料豈有讓被告輕易取去之可能,又焉有遭被告偽造公司大小章對外簽約之提告與否舉棋不定,證人上開證言,疑義叢生,其所為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借牌之證言,已有疑義,尚難輕採。 ㈡觀諸證人陳家淵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簽合建契約當天被告就說向鎮弘公司借牌,因開立鎮弘公司為受款人之20萬支票,被告要改為其名義,網路上査到鎮弘公司電話,通話後有一女性稱由被告全權處理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78頁及 原審卷第168頁)。以證人陳家淵與鎮弘公司通話號碼係自 行查得,並非由被告所提供之電話,撥打後接聽者又未否認與被告之關係,反係稱被告全權處理,苟被告偽造該公司大小章以公司名義簽約,簽約時怎能明白揭露係借牌,否則以證人上開查詢方式,即能輕易發覺,是被告辯稱係經同意授權借牌使用,並非全屬無稽。 ㈢參以被告如僅是鎮弘公司下游廠商或無業務關係,何以被告詢問營造商等級,證人邵鴻明即需提供資料與之觀覽,果知被告稱有案子在談,豈需定要提供自己公司資料予被告,又怎能輕易讓被告攜離,遑論公司准許變更章程函文、401表 、營造業乙等會員證書之文件,如無特定需要,難能輕易示與外人。證人邵鴻明所證亦乖違常情,疑竇至現。甚至被告簽約使用之鎮弘公司資料該公司大小章印文(見上開偵卷第105頁至111頁),與該公司登記之印文(同上偵卷第183頁 )同屬「篆文」,且以肉眼觀之二者並無明顯差異,以目前市面使用之印章字體諸如楷書、隸書、篆書、宋體等甚多,倘被告未經鎮弘公司同意而偽造印章印文,被告如何得知鎮弘公司大小章均為「篆文」刻制,而非以其他書體刻用;遑論該公司准許變更章程函文、公司網路基本資料、401表、 營造業乙等會員證書等文件,本足對載有表彰該公司名義,毋須蓋用公司大小章印文,被告有何動機再行偽造印文於上,亦值生疑。何況證人葉庭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請我去鎮弘公司拿401報表跟公司大章,還有其他資料,但我 不記得內容,有沒有拿鎮弘公司小章我忘記了。我去鎮弘公司就說被告請我來拿你們公司的印章、401報表及公司資料 ,後來有一位小姐就拿東西給我。鎮弘公司沒有跟我說要多久返還401報表及公司大章。公司大章用甚麼東西裝著我沒 有印象(見原審卷第175至177頁)。從而,告訴人邵鴻明之指訴,悖於常情,尚難採信,被告持有鎮弘公司大小章並蓋用,邵鴻明諒無毫不知悉之可能。 ㈣檢察官所舉證人陳家淵、卓國閔、呂惠琴之證詞,均未曾涉及被告係未經鎮弘公司及邵鴻明同意,擅自偽刻該公司大小章,佯以該公司名義與陳家淵簽約一事,此等證人所言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事實認定。 ㈤綜上所述,尚難以告訴人邵鴻明單一且具瑕疵之指述,驟論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究否未經同意持用鎮弘公司大小章及蓋以印文之舉措,尚有合理懷疑,殊難以刑法罪名相繩。此外檢察官復未能舉以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憑參被告有所指犯行,不能證明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犯罪。 五、原審疏未詳查,未能詳究告訴人邵鴻明指述之出入及不符常理,推敲有利被告之事證,被告所為應得邵鴻明之首肯,否則即有原判決就被告簽立合建契約之鎮弘公司大小章印文係屬偽造,卻以與被告提出該公司文件所蓋大小章印文不同另有他套印章非屬偽造之矛盾,是所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論罪、量刑、定應執行刑及所為該判決附表二之沒收暨不另為無罪諭知均撤銷,改判無罪,以昭公允。 伍、告訴人邵鴻明意圖被告受刑事處分,提出告訴(見偵卷第11、178頁);且於經具結為證人身分證述,就是否同意被告 借牌之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於原審審理中為否定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79、180頁),分別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及第168條偽證之嫌,而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職權告發,移請檢察機關依法偵 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