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7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佩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7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佩珊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48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48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853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佩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佩珊因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棟」之成年男子借款後無力清償,遂應「阿棟」之要求,設立佳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下稱佳陽公司)並擔任人頭 負責人(劉佩珊未實際出資),其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網路轉帳交易密碼等資料任意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時,指定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提領之工具,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他人詐欺所得去向即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至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申請設立戶名佳陽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並開啟該帳戶之網路轉帳交易功能後,旋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網路轉帳交易密碼等資料,交付「阿棟」使用。嗣「阿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虛偽設立之「中鴻華夏基金」網站(www.hkzhhxjj.com)作為客戶匯入投資款項之用,而被害人盧慧玲、黃祥瑋、李偉星、張淳釉、蔡榮棋、徐讚宗等人(下稱盧慧玲等6人)分別於108年5、6月間,因上開不實投資網站之詐騙訊息,且「阿棟」向盧慧玲等6人佯稱投資該基金 報酬獲利良好,因此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將投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各次匯款日期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阿棟」隨即透過網路轉帳匯款方式將被害人盧慧玲等6人匯入之款 項轉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於108年6月間,因該投資詐騙網站系統突然關閉,盧慧玲等6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盧慧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黃祥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李偉星、張淳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劉佩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95至109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易字卷第43至50、128至134頁、本院卷第95、111頁),並有被 害人盧慧玲、黃祥瑋、蔡榮棋及徐讚宗於警詢之證言、被害人李偉星、張淳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陳述無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39261號警卷〈下稱臺中第一分局警卷〉第47至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80044438號警卷〈下稱臺中第五分局警卷〉第91至93頁、108年度偵字第30566號卷〈下稱偵30 566號卷〉一第9至11、71至79頁、偵30566號卷二第181至193 、305至307頁、偵30566號卷三第19至21、21至23頁),復 有被害人盧慧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對話之紀錄、黃祥瑋之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及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等影本、李偉星匯款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李偉星與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對話之紀錄等影本、張淳釉匯款之網路ATM交易明細、張淳釉與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對話之紀錄等 影本、蔡榮棋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0年4月12日一板橋字第00051號函附卷可查( 見臺中第一分局警卷第77至89頁、臺中第五分局警卷第147 、149頁、偵30566號卷一第41、51至61、99至107頁、偵30566號卷二第327頁、偵30566號卷三第31至85、147至157頁、易字卷第86之1頁),此外,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新 北市政府107年2月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08370號函、佳 陽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臺中第五分局警卷第227至287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 之洗錢行為,故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本件被告行為時已滿35歲,且曾因恐嚇 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確定,自92年6月9日起執行保護管束,於94年6月5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應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其申辦本案帳戶使用,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無正當理由蒐集他人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者,極可能是藉以掩飾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並據以取得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行為涉及洗錢、幫助詐欺等不法犯罪,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迭經新聞媒體報導,自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既已預見及此,卻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棟」要求,不僅擔任佳陽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且申請設立本案帳戶並設定網路轉帳交易功能後,無正當理由即將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網路轉帳交易密碼等資料提供「阿棟」使用,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因向「阿棟」借錢,「阿棟」因此要求我開設佳陽公司來還債,我沒有出錢,佳陽公司設立的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何人所出?我不知道,是一位朋友介紹我向「阿棟」借錢,那位朋友我也忘記姓名了,我也不知道佳陽公司自設立登記後有無申報營業稅等語(易字卷第43至47頁),由是可知,「阿棟」之舉止詭異隱密,其以被告為人頭負責人而設立佳陽公司之動機啟人疑竇,且被告係因借貸後未能清償,基於一己私利,而申請設立本案帳戶以應付「阿棟」之催討債務,被告應認識「阿棟」極可能係非法從事詐騙行為之人,且本案帳戶可能作為「阿棟」等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竟容任其發生,仍無任何監督、檢查該帳戶使用情形之控管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從而,辯護人以:被告擔任佳陽公司之負責人,以為佳陽公司係經營正當事業,被告也曾在公司設立地點看見佳陽公司從事販賣安全帽之事業,其主觀上不知本案帳戶可能作為犯罪斷點使用,應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詞為被告置辯,不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衡其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就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部分,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白本件幫助洗錢之犯行(易字卷第43至50、128至134頁),爰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阿棟」等人得以向附表所示被害人盧慧玲等6人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類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同時交付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附表編號3、4所示被害人李偉星、張淳釉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36號移送併辦部分)及附表編號5、6所示被害人蔡榮棋、徐讚宗部分,惟因與起訴書記載被 告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起訴書 記載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已諭知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易字卷第48、132頁、本院卷第94頁),公訴人於論告時亦陳明被告 尚有幫助洗錢之犯罪行為(易字卷第48、49頁),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時分別陳述意見,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本院亦應併予審究。 三、撤銷原審判決、檢察官上訴無理由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就被告亦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僅就檢察官未起訴之幫助洗錢罪,認係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而應併予審究(原審判決書第7頁),然卻又載明「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並於據上論斷欄亦載明「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原審 判決書第8頁),適用法則容有錯誤,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開立之本案帳戶是公司帳戶,被告自佳陽公司設立登記完成、開立本案帳戶,上開之程序與一般幫助洗錢犯罪僅提供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情形不同,被告實有計畫地與「阿棟」合作提供詐欺帳戶。又被告未提供有關「阿棟」之隻言片語或資料,形同製造斷點,使警方難以或無從追緝「阿棟」。況被告從開立公司到提供帳戶,須經政府機關、金融機構之層層驗證,然被告仍選擇配合,其情節顯非一般提供帳戶幫助詐騙者所能比擬。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未因本案帳戶之開立及交出而獲有任何報酬,亦未獲得「阿棟」減免債務云云,但被告自開立本案帳戶之日至被害人等受騙匯款之時,已過年餘,被告竟於開設佳陽公司或開立本案帳戶時,毫無警覺,未予過問或思考「阿棟」要求其設立公司、開立及交出本案帳戶之作用及目的,僅一味配合「阿棟」之要求,或僅為冀得債務減免,亦未可知,惟此等作為,實令人匪夷所思。且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未能及時供出「阿棟」或相關之人供檢警追查,形同保護藏在幕後之「阿棟」,顯已錯失打擊犯罪之良機。足認被告惡性非輕,亦難認被告有悔悟之心。 ⒉被害人徐讚宗受詐騙而投資「中鴻華夏基金」,共達近4千萬 元,雖其中僅1千萬元之受騙匯款是匯入本案帳戶,其餘約 近3千萬元匯入不同帳戶,但全部近4千萬元之受騙金額,都是被害人徐讚宗經營事業有成,積累而來之畢生積蓄,卻於短短2個月内遭詐騙歸零,血本無歸,且已致被害人徐讚宗 不僅經濟困頓,生計亦陷入困境,被害人徐讚宗之實質損失不可謂不鉅大,其餘未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被害人李偉星共損失34萬6700元、張淳釉損失為3萬1600元、蔡榮棋損失為15萬7600元。被告雖經原審判刑,但原 審之量刑與被害人徐讚宗及其餘未獲和解被害人之損失金額,不成比例,不合比例原則,未能罰當其罪,顯難收懲戒之效,更致被害人徐讚宗對原審之量刑,難以甘服。 ⒊被告雖自稱經濟資力不佳,但仍與被害人盧慧玲、黃祥瑋達成和解,並已得原審量刑之有利處遇。被告與附表編號3至6之被害人等,苟亦能達成和解,當屬功德圓滿,益期有利上訴審論知對被告更有利之量刑處遇,更屬被害人徐讚宗之企望等語。 ⒋惟查,原審審酌被告因向「阿棟」借款後無力償還,竟率意應人要求,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轉帳交易密碼,使他人得以利用為收取不法所得,影響金融秩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困難,事後僅與少數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餘均未達成和解賠償,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犯罪之方法、結果、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亦合於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悖於平等原則,使被告罰其當罰,殊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量刑過輕,即乏依據,自不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 ㈢爰審酌被告因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棟」之成年男子借款後無力清償,遂應「阿棟」之要求,申請設立本案帳戶,並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網路轉帳交易密碼等資料交付「阿棟」,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欺不法之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不法所得追索偵查之困難,且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盧慧玲等6人遭詐騙而匯款共計 受損之金額逾1千2百萬元,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黃祥瑋、盧慧玲達成民事調解,有原審110年度司 刑移調字第14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易字卷第67、68頁) ,惟尚未與被害人李偉星、張淳釉、蔡榮棋、徐讚宗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目前幫忙其男友家庭從事肥料工作,經濟狀況不佳(易字卷第49、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 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 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 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暨網路轉帳交易密碼交由「阿棟」使用,其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此外,被告辯稱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未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利益(原審卷第134頁),原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實 際收取任何報酬,或有分配、收受如附表所示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不生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入本案帳戶之日期及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盧慧玲 108年5月22日匯款31萬52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2 黃祥瑋 1.108年5月29日匯款157萬7530元。 2.108年5月30日匯款18萬98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 3 李偉星 108年5月23日匯款34萬6700元。 移送併辦部分 4 張淳釉 108年5月22日匯款3萬1600元。 移送併辦部分 5 蔡榮棋 108年5月23日匯款15萬7600元(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將匯款人蔡榮棋之姓名誤載為「莊榮棋」)。 6 徐讚宗 1.108年6月4日匯款600萬0000元。 2.108年6月5日匯款400萬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