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睿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8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志 雷凱文 邱鈺雯 邱思幃 廖思琳 杜奕祥 上列6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范志誠律師 被 告 李宜儒 廖世權 李蕙如 彭健庭(原名彭雲蛟) 翁辰豐(原名翁家偉) 黃閎椲(原名黃昭銘) 莊峻瑋 徐逸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598、4694、7613、10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緣被告張睿志係極致企業社(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 負責人。又被告張睿志、雷凱文、邱鈺雯、邱思幃、廖思琳、杜奕祥、李宜儒(下稱被告張睿志等7人)均為康霖生活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下稱康 霖公司)之傳銷商(被告張睿志係以極致企業社之名義參加為康霖公司之傳銷商)。被告張睿志等7人均知悉康霖公司 係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而康霖公司傳銷商,除得以會員優惠價格購買康霖公司所生產或代理之商品,再依合理市價銷售獲取零售利潤外,另依康霖公司所訂定之事業獎勵計畫可賺取:⑴推薦獎金:即推薦第一代下線傳銷商入會時所購買套裝產品PV值20%獎金、第二代下線傳銷商入會時所購買套 裝產品PV值5%獎金(銅級套裝產品PV值:10PV;銀級套裝產品PV值:100PV;金級套裝產品PV值:400PV;白金級套裝產品PV值:1,100PV);⑵雙團隊獎金(即俗稱對碰獎金):將 推薦之下線傳銷商安置於左、右線組織時,可獲得小邊業績CV值5%至20%再乘上K值(K值為浮動值,依撥放當期康霖公 司營業總PV最高上限40%)計算之獎金。而被告張睿志等7人均明知傳銷商之收入來源應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竟共謀以賺取招攬他人參加之推薦獎金、雙團隊獎金,而基於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間起,以極致企業社 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辦公室為據點,對外以極致企業 團隊名號,利用Facebook社群網站、Line通訊程式公開向不特定人發送「零風險」、「快速獲利」、「簡單賺錢」訊息及其等持有鉅額現鈔照片,營造極致企業團隊成員獲利容易、生活奢華富裕之氛圍,藉此吸引不特定人依約前往極致企業社辦公室、速食店、紅茶店聽取說明,被告張睿志等7人 則相互支援,以零成本、保證賺錢、快速回本、誇大收入等話術,鼓吹、遊說前來聽取說明之人支付新臺幣(下同)4 萬6,000元加入康霖公司成為傳銷商,並向康霖公司購買白 金階級創業套裝產品(含入會費1,000元及產品費4萬5,000 元),對於無資力支付入會及產品費者,被告張睿志等7人 即要求下線會員申辦信用卡刷卡入會,或提供辦手機換現金管道、或居間聯繫貸款業者申辦貸款,慫恿下線會員籌款繳費加入康霖公司。而被告張睿志等7人於每招攬1名下線入會並購買白金階級創業套裝產品,即可獲得6,600元之第一代 推薦獎金(計算方式:1,100PV值×20%×30元=6.600,每1PV 值約等於30元),於招攬2名下線入會購買白金階級創業套 裝產品,並安置為左右線組織時,即可獲得約5,280元雙團 隊獎金,被告張睿志等7人即以此方式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 。因認被告張睿志等7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 ,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 ㈡被告廖世權、黃閎椲、徐逸智及莊峻瑋於104年底,共謀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之華葳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華葳公司), 經營民間放款業務,並約定由被告徐逸智出資約1,000萬元 、被告莊峻瑋出資約500萬元,作為放貸所用資金。嗣被告 黃閎椲於105年1月間,得知被告張睿志等7人以極致企業團 隊對外招攬直銷下線會員,且其等招攬之下線會員多為無社會經驗且無資力之年輕人,而有籌錢入會之需求,被告黃閎椲遂與被告廖世權、李蕙如、徐逸智、莊峻瑋、彭健庭、翁辰豐共同謀議,與被告張睿志所屬極致企業團隊配合,貸款予極致企業團隊所介紹下線會員,並以假藉鋼琴貸款買賣之方式賺取利息,其借款方式為:形式上由借款人向渠等辦理貸款7萬6,800元購入電子鋼琴1部,渠等再以二手價格4萬6,000元代為轉售,並即交付4萬6,000元現金予借款人,作為 借款人加入康霖公司之入會費,而7萬6,800元之貸款則由借款人分12期償還,每期繳款7,500元,共計應償還9萬元,然實際上無須交付電子鋼琴實品,渠等僅須借出4萬6,000元,即可獲取4萬4,000元之利息(年息約95.65%),謀議既定,被告黃閎椲乃於105年1月間前往極致企業社辦公室,向被告張睿志所屬極致企業團隊說明上開借款方式,欲尋求合作,被告張睿志等7人亦認為被告黃閎椲所提供之資金管道,有 助於其等招攬下線會員入會,並獲取康霖公司之獎金,雙方遂達成協議。被告廖世權、李蕙如、彭健庭、翁辰豐、黃閎椲、莊峻瑋、徐逸智(下稱被告廖世權等7人)基於重利之 犯意,由被告黃閎椲、彭健庭、徐逸智擔任與極致企業社團隊之聯繫窗口,並負責放款業務,被告廖世權另指派被告李蕙如管理放款資金、核對帳務,而被告彭健庭、莊峻瑋、翁辰豐則負責催討借款人分期款項。嗣被告李宜儒、邱鈺雯於招攬告訴人康丞郅加入康霖公司時,因告訴人康丞郅無資力支付入會及產品費4萬6,000元,被告李宜儒、邱鈺雯遂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居間聯繫被告黃 閎椲到場辦理貸款,而趁告訴人康丞郅於輕率、無經驗之處境,貸款4萬6,000元予告訴人康丞郅,被告黃閎椲等人並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被告雷凱文 於招攬告訴人李盈君、洪于晴加入康霖公司時,因告訴人李盈君、洪于晴亦無資力支付入會及產品費4萬6,000元,被告雷凱文亦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居間聯繫被告彭健庭到場辦理貸款(被告黃閎椲、徐逸智於105年5、6月間因故離開,未參與此部分犯行),而趁告訴 人李盈君、洪于晴於輕率、無經驗之處境下,貸款4萬6,000元予告訴人李盈君、洪于晴作為加入康霖公司之入會費,被告彭健庭等人因此取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廖世權等7人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 利罪嫌;被告李宜儒、邱鈺雯、雷凱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 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14人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14人之供述;證人曾茵梓、康丞郅、周怡渟、陳怡安、邱珮君、劉綱、李盈君、王嘉惠、洪于晴之證詞;被告雷凱文與證人李盈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邱思幃與證人王嘉惠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杜奕祥之手機臉書帳號發文、LINE對話紀錄;康霖公司營運規章1份;被告張睿志(係以極致企業社名義加入康霖 公司)等7人於105年2月至106年8月之領取獎金數額表、會 員產品銷售明細表各1份;被告彭健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莊峻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睿志等7人均否認有何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罪 嫌;被告廖世權、李蕙如、翁辰豐、徐逸智、莊峻瑋均否認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被告李宜儒、邱鈺雯、雷凱文均否認幫助重利罪嫌。被告張睿志等7人均辯稱:我沒有 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一切都是依康霖公司的規定等語。被告李宜儒另辯稱:我確實有介紹告訴人康丞郅籌措資金的方法,我只是多層次傳銷的會員等語。被告廖世權辯稱:告訴人指證不實,我沒有去做任何放款的行為等語。被告李蕙如辯稱:我沒有參與借錢,直到檢察官起訴我,才知道此事等語。被告莊峻瑋辯稱:我確實有借錢給他們,但我不認識借錢的人,都是黃閎椲叫我做的等語。被告徐逸智辯稱:我是賣鋼琴的人,黃閎椲說我只要負責賣鋼琴、辦分期,剩下的他會處理,我只是單純投資鋼琴的買賣等語。被告翁辰豐辯稱:名片是我的,但我沒有收到任何的費用等語。被告張睿志、雷凱文、邱鈺雯、邱思幃、廖思琳、杜奕祥等6人之共 同辯護人辯護稱:由3位告訴人在原審交互詰問之證詞,可 知3位告訴人並非到場就直接簽了借款同意書,而是回去思 考一段時間之後才簽,3位告訴人不符合重利罪之急迫、輕 率的構成要件,所以被告等人不構成重利罪。關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檢察官引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28條規定,處罰主體是傳銷事業,應該是本案的康霖公司,而被告張睿志、雷凱文、邱鈺雯、邱思幃、廖思琳、杜奕祥等6人都是傳 銷商的身分,並非傳銷事業主體,並未涉入康霖公司的經營,其等介紹會員加入並無任何獎金,必須加入的會員同時有購買產品,才會依照康霖公司所頒訂的獎金規則發放獎金,該規則、發放獎金均由康霖公司所控制,不是擔任傳銷商之被告等人所掌控;至於上訴書所記載「傳銷淨利」的範圍,因為本案貨品的製造生產是由康霖公司負責,貨款也是交給康霖公司收受,康霖公司收受貨款之後才按照傳銷規則發放獎金給傳銷商,所以在傳銷商的角色上並不會對銷售的淨利有任何的影響,甚至在獎金的規則也全部都是由康霖公司向公平會申報,被告等傳銷商並沒有任何因果控制的能力,我們認為這部分在傳銷商的角色上不可能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被告不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處罰的主體,雖然原審判決書有認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在犯罪故意上如果與多層次傳銷事業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一樣可以構成違反多層次傳銷的犯罪,但是這部分應該是純正身分犯,本件傳銷商並沒有與康霖公司有任何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康霖公司也沒有被起訴,在純正身分犯要求上,本件傳銷商不可能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的態樣存在等語。 五、關於被告張睿志等7人被訴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 定: ㈠⑴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係以違反同法第18條規定 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人並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獨立之營業主體,而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且多層次傳銷之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亦即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以及各階層參加人相互間具有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上開法文所規範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如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事業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等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認該當於該規定「行為人」之構成要件。⑵又傳銷事業參加人之特性為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之特性有間;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人」並 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階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自當符合「行為人」之構成要件。⑶從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範對象不僅限於「多層次傳銷事業」,被告張睿志、雷凱文、邱鈺雯、邱思幃、廖思琳、杜奕祥等人辯稱「傳銷商」不在同法第29條所處罰之對象云云,自難採酌。 ㈡另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規定,該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係 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多層次傳銷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其構成要素為:⑴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⑵係以由已入 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⑶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 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且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所以為法所不許,乃因其銷售之商品或勞務於整個行銷計畫中已屬可有可無,僅著重在不斷從企業之外拉人進來,持續貢獻給組織內之既有成員(尤其是高階成員),讓愈早加入者獲利愈多,失之公平,並使變質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受到高利潤之驅使,又恐懼自己成為最後一隻老鼠,落得血本無歸的窘境,遂無所不用其極遊說他人加入,嗣後一旦人際關係飽和,無人可拉,類此組織勢必瀕臨崩潰,造成社會經濟秩序之動盪,且誘使社會人心趨向投機、射倖與詐騙,因此變質之多層次傳銷方具有可責性。蓋一般商業經營者為推廣其所銷售之商品或服務,遂承諾當消費者購買其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後,若該消費者再推薦其他人購買,則將回饋一定優惠予推薦者之情形,甚為常見(例如:已持有某銀行信用卡之「舊戶」若推薦他人即「新戶」申辦同款信用卡,在他人亦申辦該款信用卡並刷卡消費後,則推薦者與被推薦者均可取得紅利點數回饋),故並非一有承諾紅利回饋,即屬多層次傳銷,而仍必須審視是否具備上開多層次傳銷契約之要素。 ㈢關於事業是否構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依該條規定,應以參加人即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作為認定標準,詳言之:⑴參加人收入來源若可清楚劃分為二,一為單純來自介紹他人加入,一為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此時先認定其收入來源,若主要係來自介紹他人加入,即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至於「主要」如何認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以百分之50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受害層面及程度等實際狀況合理認定」。⑵參加人收入來源若無法明確分割多少純係來自介紹他人,多少純係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即兼含此兩種報酬,此時欲判斷其是否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應從其商品售價是否係「合理市價」判定之。從而,事業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提供,應確實存在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倘形式上宣稱特定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惟實質上並未有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參加人加入係為積極取得領取獎金之資格,其後並可藉由推廣商品或勞務之名義,介紹他人加入,獲得佣金、獎金等經濟利益,即足堪認定事業從事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 ㈣由上可知,本案此部分之爭點在於:被告張睿志等7人所經營 之多層次傳銷模式,其參加人取得獎金等經濟利益,是否主要使傳銷商「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經查: ⒈康霖公司之商品訂購單,各項商品後方均有「建議售價」、 「會員價」、「PV/CV」之欄位(見原審卷一第181至182 頁)。 ⒉另觀諸康霖公司106年3月13日函附康霖公司營運規章(見桃檢105年偵字第14912號卷《下稱偵14912卷》四第142至15 9頁): ⑴其中第二章第一條第4項略以:「加入康霖公司之會員時 須繳交入會費用1,000元」;第二章第二條第1至4項略 以:「會員得以會員優惠價格(會員價)購買康霖產品,亦可購買康霖各項輔銷品。銷售康霖所代理或生產之產品,以賺取零售利潤。參與康霖『事業獎勵計畫』,並 在符合其資格與條件情況下,賺取獎金與其他獎勵。可推薦他人成為康霖的會員,發展康霖多層次傳銷事業」(見偵14912卷四第143頁背面、第144頁)。 ⑵第三章第五條關於獎勵報酬方式可分為:①個人零售利潤 :以會員價購買產品後,用建議售價售出獲利,中間可賺取20%~30%的零售利潤。③推薦獎金:傳銷商可領取親 自推薦獨立傳銷商首購入會套裝之PV值25%獎金,傳銷 商可賺取親自推薦的獨立傳銷商購買創業套裝之PV值25%獎金,領取方式採兩代制撥發,直推第一代領取20%獎金,直推組織第二代領取5%,讓您在建立組織的過程中,賺取快速啟動的獎金。領取資格:凡加入康霖之獨立傳銷商活躍者,即可領取推薦獎金。③雙團隊獎金:康霖獎勵傳銷商建構組織團隊、培養領袖以及帶領團隊成長。雙團隊獎金是從傳銷商組織的左線及右線產生之業績來計算,為雙團隊制。傳銷商可在組織發展達成的業績中賺取雙團隊獎金,根據傳銷商當初所購買的入會配套不同(不會因為組織業績累計升聘後計算%不同), 可以賺取小邊業績CV的5%至20%獎金乘上K值:銅級5%、銀級10%、金級15%、白金級&以上20%(註:K值為浮動值,雙團隊獎金撥放為當期公司營業總PV最高上限40%),從小邊有50CV開始結算,依聘階每週最高可賺取1,000,000美元。當雙團隊獎金發放後,業績分數則自動移除 ,但任何未發放之積分將保留移轉至下個計算週期使用(見稱偵14912卷四第148頁背面)。 ⑶而第三章第一條之專有名詞介紹,所謂「事業獎勵計畫」係指用於紀錄並說明傳銷商經由直接銷售公司產品,領導組織架構及經營銷售團隊以賺取獎金的計畫。個人積分「PV」係指個人積分即個人訂購產品的積分。團隊積分「CV」係指雙團隊積分即在康霖的雙團隊組織中,包括自己親推組織的新增業績積分,以及上線群往會員組織以下安置的所有新增首購業績,用於計算雙團隊獎金項目之積分(見偵14912卷四第146頁)。 ⒊由上述商品訂購單及規章內容可知,成為康霖公司之會員後,得以會員價購買康霖公司之產品,再以建議售價出售以獲得20%至30%之獲利,無庸於加入會員之同時購買「白金階級創業套裝產品」。而上線傳銷商推薦消費者花費4 萬6000元而成為下線傳銷商(1,000元入會費、4萬5000元之白金階級創業套裝產品),上線傳銷商所得領取之推薦獎金之計算,來自於消費者所購買產品對應之PV值而定,上線傳銷商所可得領取之雙團隊獎金,亦係以傳銷商在組織發展達成的業績而定,倘若加入康霖公司成為會員之人並未購買任何產品,則PV值為0,上線傳銷商自無從領取 任何獎金。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睿志等7人於每招攬1名下線入會並購買白金階級創業套裝產品,即可獲得6,600元 之第一代推薦獎金(計算方式:1,100PV值×20%×30元=6600元,每1PV值約等於30元),於招攬2名下線入會購買白 金階級創業套裝產品,並安置為左右線組織時,即可獲得約5,280元雙團隊獎金等情,被告張睿志等7人所獲得上開獎金,乃消費者購買康霖公司套裝產品後,康霖公司依據上開營運規章所發給之獎金,獎金之計算基礎係根據消費者所購買之產品而定,並非參加者一經參加,被告張睿志等7人即可獲得獎金,與前述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 禁止之「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顯不相同。⒋雖公訴意旨以卷附被告雷凱文與證人李盈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邱思幃與證人王嘉惠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杜奕祥之手機臉書帳號發文、LINE對話紀錄(見桃檢105年度 偵字14725號卷《下稱偵14725卷》二第32至37頁,桃檢106 年度偵字4694號卷《下稱偵4694卷》二第32至39頁,偵1472 5卷三第36至54頁),主張被告張睿志等7人以張貼大量現鈔照片之炫富方式,搭配快速獲利、簡單賺錢等訊息,營造渠等迅速致富方法,藉此招攬不特定人加入康霖公司,成為渠等下線會員,以賺取獎金乙節。惟查: ⑴康霖公司之傳銷商所發給之獎金係根據消費者所購買之產品而定,並非參加者一經參加,被告張睿志等7人即 可獲得獎金,已如前述,縱使被告張睿志等7人曾張貼 大量現鈔照片之炫富方式,搭配快速獲利、簡單賺錢等訊息,藉此吸引不特定人加入康霖公司成為傳銷商,亦僅為透過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或獎金之經營模式,與變質之多層次傳銷僅著重在不斷從企業之外拉人進來,持續貢獻給組織內之既有成員不同。 ⑵又依康霖公司會員「極致企業社」銷售明細表2016/7/1- 2017/8/31(見偵14725卷六第112頁背面至第137頁背面);康霖公司107年3月15日函及其附件(會員廖思琳、雷凱文、邱鈺雯、邱思幃、杜奕祥、李宜儒等資料與銷售明細表)(見偵14725卷六第140至141、142至156頁 );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資料(見偵14725卷六第157至159頁)等內容,固可知被告張睿志等7人擔任康霖公司傳銷商期間,獲取之獎金數額明顯高於所購買之商品數額之情況,然被告張睿志等7人所獲取之獎金乃參加人 或參加人所招攬之人購買康霖公司之商品後,康霖公司依據上開營運規章所核發之獎金,縱使被告張睿志等7 人實際購買康霖公司產品之數額低於渠等所領取之獎金數額,然上開資料並未顯示被告張睿志等7人所招攬之 參加人,及其參加人所招攬之下線參加人所購買之商品數額,無從據此即認被告張睿志等7人係以招攬他人參 加之獎金,為其主要收入來源,而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 ⑶再者,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睿志等7人於每招攬1名下線入會並購買白金階級創業套裝產品,即可獲得6,600元 之第一代推薦獎金,於招攬2名下線入會購買白金階級 創業套裝產品,並安置為左右線組織時,即可獲得約5,280元雙團隊獎金之方式計算,2名下線入會購買白金階級創業套裝產品之成本為9萬元(計算式:4萬5000元×2=9萬元),傳銷商因此可得之獎金共為1萬8480元(計 算式:6600元×2+5280元=1萬8480元),獎金總額約為 商品總價之20%,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之50%相距甚遠,可認被告張睿志等7人所取得 之獎金等經濟利益,係基於渠等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 ⒌至證人即被告李宜儒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極致企業社的「傳奇」、「襄理」等人主要目的都是在招攬會員,我們主要都是希望帶人入會,電話中百分之百不會提到產品,康霖公司的產品主要是自用跟送禮,很少透過賣產品賺錢;主要還是透過招攬新會員賺錢,會自己買產品的情形通常是為了要衝業績等語(見偵14912卷二第186頁)。嗣經證人李宜儒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在檢察官訊問時有提到招攬會員的手段主要是在講公司制度,比較少提到商品,是因為找下線加入主要是來取得經營權(即成為傳銷商),至於販賣商品賺取利潤是看個人,我偵查時提到康霖公司的產品主要是自用跟送禮,很少透過賣產品賺錢是說我自己的情況,不是指其餘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0頁)。 是認證人李宜儒前後證述不一,於原審改稱其在偵查中之證詞,係證述自己作為康霖公司傳銷商之個人經驗,且傳銷商所獲得之獎金並非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業如前述,自不得單憑證人李宜儒之前開證述,作為被告張睿志等其他被告之不利認定。 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張睿志等7人參加為康霖公司傳銷商,係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 規範之變質多層次傳銷,亦不能僅以被告張睿志等7人以 「零風險」、「快速獲利」、「簡單賺錢」訊息吸引會員消費推廣,即遽以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罪相 繩。 六、關於被告廖世權等7人被訴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被告李宜儒、邱鈺雯、雷凱文被訴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嫌部分: ㈠告訴人康丞郅、李盈君、洪于晴因附表編號1至3之居間聯繫人,於附表各編號之借款、地點,以辦理貸款7萬6,800元購入電子鋼琴1部,被告黃閎椲等人再以二手價格4萬6,000元 代為轉售,並即交付4萬6,000元現金予借款人,作為借款人加入康霖公司之入會費,而7萬6,800元之貸款則由借款人分12期償還,每期繳款7,500元,共計應償還9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3人指訴綦詳,並有被告彭健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莊峻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14912卷四第175至19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⑴乘人急迫、輕率、無 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⑵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第一個要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而第二要件,則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換言之,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 ㈢本案此部分之爭點在於:告訴人3人於借款當時是否有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形?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康丞郅⑴於警詢時指訴:我從臉書上得知康霖 公司、極致企業社刊登可以賺錢的消息,現場負責人為邱鈺雯,騙我加入公司的是李宜儒。李宜儒及邱鈺雯慫恿我貸款就馬上有錢可以加入該公司,成為該公司員工,我就聽從他們的話去貸款;有1名黃主任(即被告黃閎椲)到 場說可以貸款給我,黃主任說我買鋼琴是9萬元,但是需 要買完鋼琴後再賣給不特定人,才能取得現金4萬6,000元,也才可以加入康霖公司、極致企業社;我向黃主任買完鋼琴後,沒有見到鋼琴或「貝提那鋼琴」員工,我貸款入會費4萬6,000元,結果實際負債9萬元,以7,500元分12期繳納,借到的款項馬上被邱鈺雯拿走,他們也沒有把先前繳納的1萬元退還給我等語(見14725卷一第138至140頁)。⑵復於偵訊中結證稱:我入會動機是因為當初對方說可以月入7、8萬元,年薪有百萬元,但是沒有細講獎金與薪水的內容;我入會時給付1萬元後過了一陣子,對方突然 聯絡我說有辦法幫我1次繳清,就約我在極致企業社辦貸 款,在場的有邱鈺雯、李宜儒、彭健庭。李宜儒、邱鈺雯先跟我講貸款方式,我說OK之後我們才去找彭健庭說要貸款。貸款內容為先賣掉鋼琴,賣掉的錢全部當作會費,但我不會看到鋼琴。我當時沒想那麼多,單純認為是借錢的方法等語(見偵14725卷二第94至98頁)。⑶嗣於原審具結 證稱:當時李宜儒主動用臉書聯繫我稱有一份工作可以賺錢,我當時身上沒有負債;加入極致企業社的事情我有考慮約2到3天,第2次見面我答應加入極致企業社,李宜儒 就帶我去極致企業社的辦公室,簽署入會文件,之後才辦貸款;當時我在家樂福做工讀生半年,我曾經在火鍋店工作,沒有在外面借過錢,這些我都有向李宜儒、邱鈺雯提過,我說我沒有借過貸款,不清楚如何借款;我在辦理貸款時知道總共要還9萬元,每期還7,500元的還款條件時,就已經簽了書面資料,沒有跟家人商量過貸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44至152頁)。由上可知,告訴人康丞郅於借款當時尚有工作收入,僅係為了求得更高之收入而加入極致企業社成為康霖公司之傳銷商而借款,亦非第一次與被告李宜儒、邱鈺雯洽談成為康霖公司之傳銷商事宜時,隨即同意辦理借款,並於借款時即已知悉向被告黃閎椲、彭健庭借款需每月固定還款7,500元,又其亦有工作等經 濟交易之經驗,且仍在職而有收入等情,應係經過相當之考慮,評估成為康霖公司之傳銷商後所可得領取之收入足以負擔借款所必須繳納之利息,難認告訴人康丞郅向被告黃閎椲、彭健庭借款之時,客觀上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況。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盈君⑴於偵訊中結證稱:彭健庭、莊峻瑋向 我表示我的貸款是9萬元,他們會幫我繳交4萬6,000元之 入會費,剩下的4萬4,000元可能是利息,我沒有多問。彭健庭、莊峻瑋稱每個月還款7,500元,分12期攤還,前半 年先按月還,如果我無法負荷,之後可以降低還款金額為每月4,000元,若我沒有按時還款,每10天就要多還2,700元;我當時繳了第1期給彭健庭後,第2期我繳不出來,我母親與我前往華葳公司,「李樂」表示如果我能在15日前還1萬8,000元,就不會收取逾期金。12月14日晚上9時許 ,我與母親拿1萬8,000元前往華葳公司,當時華葳已經關門,莊峻瑋是從對面車內走出來,拿3張收據給我母親, 我母親看到收據後就反問明明是鋼琴貸款,為何單據上卻是機車租賃中心,也沒有蓋店章,並表示我們可以1次還 款。莊峻瑋說要1次還也可以,但會另外收取手續費,並 說民間借貸沒有店章這種東西,我母親堅持若無店章就不給1萬8,000元。後來仇國慶下車稱店裡已經休息,不然就明天再來,我母親便詢問他們明天是否仍為1萬8,000元,他們就將收據拿走,並表示要與我們法院見等語(見偵14725卷二第78至83頁)。⑵嗣於原審具結證稱:雷凱文說康 霖公司入會費4萬6,000元,工作內容簡單,上網發文、介紹朋友來,就可以抽佣金。當時我有猶豫,我後來還是加入康霖公司,因為雷凱文說他認識可以借款的,辦加入我可以不花任何1毛錢,雷凱文就帶我認識莊峻瑋,他們跟 我說是鋼琴買賣,莊峻瑋是借款人,幫我辦貸款手續,拿訂購鋼琴的文件讓我簽名,我借9萬元,但是我沒有看到 任何現金,每個月清償7,500元,另外黃閎椲讓我簽27萬 元本票,他們說本票只是在我沒有按時還錢時給他們的保障。我以現金繳了1期給彭健庭後,第2期我因為壓力很大繳不出來,我向我媽媽借錢,我媽媽覺得我被騙了,我才去報警;我在105年當時做過工廠、服務業、八大行業、 直銷業,我加入過安麗與做過通訊行,約有8到10年以上 的工作經驗;我當時已經知道要還款多少錢,但當時因為經濟狀況不好,所以想要多賺一點錢,才會加入直銷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4至157、160至163頁)。由上可知,告訴人李盈君當時借款之目的在於加入極致企業社成為康霖公司之傳銷商,想藉此獲得高額之收入,知悉向被告彭健庭等人借款之利率及繳納週期,顯見告訴人李盈君評估成為康霖公司之傳銷商後所可得領取之收入足以負擔借款所必須繳納之利息,於衡量各項主客觀因素始決意借款,且告訴人李盈君有8至10年之工作經驗,此前也曾從事其 他直銷事業,之後其母亦有能力協助其處理債務等情,縱被告彭健庭等人有因借款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不能單以收取超過法定利息之高利,於缺乏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即率爾認定告訴人李盈君於本件借款時必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而難以求助之情。 ⒊證人即告訴人洪于晴⑴於偵訊中結證稱:許文瑋在LINE及臉 書上發送快速賺錢的訊息,他說他在做網路行銷的事業,不用付出什麼成本,我表達意願後,於105年8月間許文瑋及雷凱文找我加入康霖公司並說明事業內容。後來許文瑋約我到中央街公司外面的紅茶店見面,並拿很多文件給我簽,我當時並不知道那是借錢的文件。他們說我每拉1個 人,我就可以拿5,500元至6,000元的獎金,獎金有分為推薦獎金跟對碰獎金;我向雷凱文表示我沒有現金可以入會,也沒有信用卡可以刷卡,雷凱文就表示有鋼琴貸款可以借款,並聯絡貸款的人到場。貸款內容是我向他們借9萬 元買鋼琴,每個月要還7,500元,要還12期,當下還有簽 立1張9萬元的本票。後來我只以轉帳方式繳納2、3期,因為警察查到我有加入康霖公司,通知我去做筆錄,我始知遭詐騙等語(見桃檢106年度偵字第7598號卷《下稱偵7598 卷》五第257至258頁)。⑵嗣於原審具結證稱:我與許文瑋 見面時,許文瑋拿1本資料開始介紹要如何增加收入,因 為我說我沒錢,他就說把這些文件簽一簽,之後透過鋼琴貸款,再辦手機門號就可以湊到這些錢。雷凱文、許文瑋說他們都賺到錢了、隨便賺都有、3個月內就會回本等語 ,講得很厲害,讓我覺得好像可以做;我在105年加入康 霖公司時,已有7、8年的工作經驗,是想要多賺錢,才去加入康霖的直銷事業;我之前從事過葡眾的直銷事業,賣保健食品,做了1至2年;第一次見面時,許文瑋就有跟我說可以用貸款的方式加入,第二次見面時才辦理鋼琴借款,前後2次見面應該有間隔超過1個月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9至173頁)。由上可知,告訴人洪于晴當時借款之目的在於加入極致企業社成為康霖公司之傳銷商,想藉此獲得高額之收入,知悉向被告彭健庭等人借款之利率及繳納週期,與許文瑋、被告雷凱文洽談成為康霖公司之傳銷商事宜至實際辦理借款間相隔超過1個月,顯見告訴人洪 于晴評估成為康霖公司之傳銷商後所可得領取之收入足以負擔借款所必須繳納之利息,於衡量各項主客觀因素始決意借款,且告訴人洪于晴有7、8年之工作經驗,此前亦曾從事其他直銷事業,縱被告彭健庭等人有因借款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不能單以收取超過法定利息之高利,於缺乏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即率爾認定告訴人洪于晴於本件借款時必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而難以求助之情。 ⒋從而,告訴人3人於向被告黃閎椲、彭健庭、莊峻瑋等人借 款當時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等情狀,衡諸前揭說明,縱被告黃閎椲、彭健庭、莊峻瑋有借款予告訴人3人後收取高額利息,尚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 無從認定被告廖世權等7人成立重利罪,亦無從認定被告 李宜儒、邱鈺雯、雷凱文成立幫助重利罪。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被告張睿志等7人涉嫌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被告廖世權、 等7人涉嫌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李宜儒、邱 鈺雯、雷凱文涉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之證據,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14人犯罪,自應為被告14人均無罪之諭知。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張睿志等7人被訴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被告廖世權等7人被訴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被告李宜儒、邱鈺雯、雷凱文被訴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嫌, 核屬不能證明,均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 ⒈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即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18條所稱合理市價之判斷原則如下:⑴市場有同類競爭商品或服務者,得以國內外市場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務之售價、品質為最主要之參考依據,輔以比較多層次傳銷事業與非多層次傳銷事業行銷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務之獲利率,以及考量特別技術及服務水準等因素,綜合判斷之;⑵市場無同類競爭商品或服務者,依個案認定之(第1 項);本法第18條所稱主要之認定,以百分之五十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受害層面及程度等實際狀況合理認定(第2項)。 ⒉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及施行細則第6條之規定可知, 就本案而言,所謂之「商品」,主要係指「創業套裝產品」,而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總利潤,應係所有傳銷商推廣、銷售「創業套裝產品」之總所得(註:若無折扣或其他優惠,總所得即「創業套裝產品」售價×套數=總售價),減去「創業套裝產品」之進貨成本及管銷成本等支出之餘額(即推廣、銷售商品之「淨利」);而所謂「傳銷商之收入來源」是否「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自應以推廣、銷售商品之「淨利」為計算基準。而原審係以商品之「銷售價格」(即4萬5,000元×2=9萬元)為計算基準,而非以推廣、銷售商品之「淨利」為計算基準,原審此部分論述,容有誤會。 ⒊起訴意旨敘明「獎金之計算基礎係根據消費者所購買之產品而定,並非參加者一經參加,被告張睿志等7人即可獲 得獎金」,另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 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可見若被告張睿志等7人所獲得之獎金,係原審所謂「介紹參加者一經參 加,被告張睿志等7人即可獲得獎金」,則因無「商品」 或「服務」,則張睿志等7人所參與本案之行銷方式是否 為「多層次傳銷」即有疑義,故前述原審之認定,就文義解釋及論理解釋而言,均為自明之理而無庸贅述,此部分原審之論述,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張睿志等7人之認定。 ⒋證人即告訴人康丞郅於原審證述:被告李宜儒當時跟我說這個工作可以賺錢,要我去拉下線,就可以得到多少錢,在極致企業社辦貸款時,對方有跟我說每個月償還的金額和還款方式,當時他們說你只要貸款,拉到人就可以馬上償還,叫我不要擔心這個問題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洪于晴於原審證述:被告雷凱文是許文瑋上線,許文瑋跟我說,沒有錢入會,可以透過鋼琴貸款湊到入會費,我就問說我之後不是要還錢,許文瑋就說妳介紹朋友入會來跟我講,妳看我們都賺到很多錢,我們也沒再煩這個入會費,因為我們隨便賺就有,3個月以內就會回本等語。證人即共同 被告李宜儒於偵查時證述:極致企業社的「傳奇」、「襄理」等人主要目的都是在招攬會員,我們主要都是希望帶人入會,電話中百分之百不會提到產品,康霖公司的產品主要是自用跟送禮,很少透過賣產品賺錢;主要還是透過招攬新會員賺錢,會自己買產品的情形通常是為了要衝業績等語。證人李宜儒於原審證述:我加入康霖公司成為傳銷商,酬勞部分主要是去找尋下一個想要加入的夥伴,這個人加入後,我就會有推薦獎金和對碰獎金,推薦獎金和對碰獎金都是從產品利潤來的;康霖公司的機制就是雙軌制,你至少每個月找到2個人加入,就等於合格活躍,如 果你沒有找到2個人加入,你為了要保住你的分數,就要 自己花錢重複消費,保留獎金的分數,才不會被扣到獎金;那個分數是之後分配獎金的依據,如果沒有找到兩個人當下線,自己又沒有花錢去買,分數就會掉下來,之後獎金就無法拿到那麼多;我前後出了50萬元給康霖公司買產品,後來康霖公司給我40萬元獎金,包括推薦獎金和對碰獎金等語。以上證人康丞郅、洪于晴、李宜儒之證述,並參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第6條所謂「再依個案是 否屬蓄意違法」判斷,均足以佐證被告張睿志等7人違反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即傳銷商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 傳銷罪嫌。 ⒌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康丞郅於原審證述:被告李宜儒當時跟我說這個工作可以賺錢,要我去拉下線,就可以得到多少錢,在極致企業社辦貸款時,對方有跟我說每個月償還的金額和還款方式,當時他們說你只要貸款,拉到人就可以馬上償還,叫我不要擔心這個問題;辦理貸款這件事情我當時沒有跟家人商量過,我當時沒有在外面借過錢,我也有跟被告邱鈺雯、李宜儒講過我沒有借過錢也沒有負債等語。且查,證人康丞郅係85年8 月間出生,貸款當時未滿20歲,參考證人康丞郅之前揭證述,堪認證人康丞郅於貸款當時應有輕率、無經驗之處境。證人即告訴人李盈君於原審證述:被告雷凱文持續兩年不斷找我做傳直銷,本來我一直想理由拒絕他,我後來有猶豫,但是我當時經濟狀況不好,所以想多賺一點錢,我有跟雷凱文說我目前壓力很大,沒有多餘的錢可以繳入會費,因為入會費太高了;但是雷凱文跟我說,他有認識可以借款的,辦貸款入會我可以不花任何一毛錢,我想說可以試看看我就去了;我當時沒有跟私人借貸或是銀行貸款過,當我知道要用借錢的方式繳入會費,且知道借錢的條件時,並沒有時間思考決定,對方馬上就把單據給我了,然後馬上簽名辦理貸款等語;參考證人李盈君之前揭證述,堪認證人李盈君於貸款當時應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處境。證人即告訴人洪于晴於原審證述:本案貸款之前,我沒有借款的經驗,被告雷凱文是許文瑋上線,許文瑋跟我說,像我帶著小孩,如果要增加收入的話,應該要如何,他就開始拿一整本的東西開始介紹,因為我說我沒有錢入會,許文瑋就說可以透過鋼琴貸款湊到入會費,我就問說我之後不是要還錢,許文瑋就說妳介紹朋友入會來跟我講,妳看我們都賺到很多錢,我們也沒再煩這個入會費,因為我們隨便賺就有,3個月以內就會回本,剛開始我想 說可能騙人的,哪有那麼好賺,因為雷凱文、許文瑋2個 人講的都非常厲害,我自己當時也有負債,也想要去賺錢,就覺得好像可以做,當下就簽了一大堆東西,自己也不太記得簽了什麼,好幾張紙,但是我所有的簽單都沒有留副本,不太記得到底簽了幾張;許文瑋跟我說可以貸款加入時,我說想要回家考慮,但是許文瑋不讓我回家考慮,他就說妳現在做決定等語;參考證人洪于晴之前揭證述,堪認證人洪于晴於貸款當時應有急迫、輕率之處境。以上證人康丞郅、李盈君、洪于晴之證述,均足以佐證被告被告廖世權等7人涉犯刑法重利罪嫌,而被告李宜儒、邱鈺 雯、雷凱文涉犯刑法幫助重利罪嫌。 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尚有斟酌餘地,請重行審閱相關事證,就被告所涉罪嫌,另為適當之判決。 ㈢經查: 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刑事訴訟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後,檢察官應負實實舉證責任,法院基於公平法院之理念,居於客觀、公正、超然之立場而為裁判,雖有調查證據之職責,卻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觀諸同法第161條就檢察官舉證責任之規定,增列第2至4項之實質規範 ,第1項下段且增定檢察官就其舉證,應「指出證明之方 法」,復調整第163條關於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與法院調 查證據之項次,以顯示其順位。 ⒉檢察官所指:應以推廣、銷售商品之「淨利」為計算基準乙節,自應舉證證明「淨利」為何?並提出被告張睿志等7人所獲取之淨利收入,已達或超過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 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之「50%」? ⒊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康丞郅、李盈君、洪于晴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歷次指訴、證述內容,檢察官係擷取對於被告廖世權等7人涉犯重利罪嫌及被告李宜儒、邱鈺雯、雷凱文 涉犯幫助重利罪嫌不利之證述內容,然綜合觀察檢察官所依憑之證人即告訴人康丞郅、李盈君、洪于晴之全部證詞,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廖世權等7人涉犯重利犯行;被告李宜儒、邱鈺雯 、雷凱文涉犯幫助重利犯行之程度,此部分既然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認定。 ㈣此外,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在於綜合前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評價、判斷,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而無從形成被告14人有罪之確切心證,本件檢察官仍未盡舉證之責任,僅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足補正應負之舉證責任,徒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等人涉有前開被訴之罪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案111年7月14日審判程序傳票: ㈠被告彭健庭(原名彭雲蛟)另案通緝中;被告黃閎椲(原名黃昭銘)另案通緝中、遷居國外,被告2人現應受送達處所 不明,本院依法踐行公示送達程序(見本院卷二第75至83、87頁),是上開被告2人既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之理由不 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郵務機關於111年5月9日送達傳票至被告莊峻瑋之住居所,因 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59頁),是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附表】 編號 借款人 居間連繫人 借款時間、地點 年利率 還款情形 1 康丞郅 李宜儒 邱鈺雯 康丞郅前於104年8月間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發現李宜儒所張貼之快速賺錢訊息,遂與李宜儒聯繫見面,經李宜儒、邱鈺雯慫恿加入成為康霖公司傳銷商,惟康丞郅表示其無現金支付4萬6,000元入會費,嗣李宜儒、邱鈺雯乃於105年1月間,居間連繫黃閎椲、康丞郅前來極致企業社辦公室,由黃閎椲向康丞郅說明鋼琴貸款方法,而李宜儒、邱鈺雯則在旁鼓吹日後即可快速回本,康丞郅乃同意借款,黃閎椲即趁康丞郅於輕率、無經驗之處境下,借款4萬6,000元予康丞郅,作為支付康霖公司入會費,並由康丞郅分12期償還,每期償還7,500元。 實際借款4萬6,000元,分12期償還,每期7,500元,共計償還9萬元,年息4萬4,000元,年利率約95.65%。 105年1月至105年6月間,共計交付5次分期款予被告李宜儒、邱鈺雯、被告彭健庭;另於105年8月11日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500元至被告彭健庭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盈君 雷凱文 李盈君於105年9月間某日,雷凱文以快速賺錢等話術,慫恿其加入成為康霖公司傳銷商,惟李盈君表示無現金可支付4萬6,000元入會費,雷凱文乃告知有貸款管道可利用,經雷凱文居間聯繫彭健庭後,即帶同李盈君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由彭健庭、莊峻瑋向李盈君說明鋼琴貸款方法,雷凱文在旁鼓吹日後可快速回本,李盈君乃同意借款,黃閎椲乃趁李盈君輕率、無經驗之處境下,借款4萬6,000元予李盈君,作為支付康霖公司入會費,並由李盈君分12期償還,每期償還7,500元。 實際借款4萬6,000元,分12期償還,每期7,500元,共計償還9萬元,年息4萬4,000元,年利率約95.65%。 於105年10月15日交付7,500元之分期款予彭健庭。 3 洪于晴 雷凱文 洪于晴於105年8月間某日,於臉書社群網站上發現許文瑋所張貼之快速賺錢訊息,遂與許文瑋聯繫見面,經許文瑋、雷凱文慫恿加入成為康霖公司傳銷商後,惟洪于晴表示無現金可支付4萬6,000元入會費,雷凱文乃於105年10月間,居間連繫洪于晴、彭健庭2人前往極致企業社附近紅茶店見面,並由彭健庭向洪于晴說明鋼琴貸款方法後,彭健庭即趁洪于晴於輕率、無經驗之處境下,借款4萬6,000元予洪于晴,作為支付康霖公司入會費,洪于晴則分12期償還,每期償還7,500元。 實際借款4萬6,000元,分12期償還,每期7,500元,共計償還9萬元,年息4萬4,000元,年利率約95.65%。 於105年11月25日以其所有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500元至被告彭健庭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12月23日、106年1月18日,以其所有00000000000000帳號匯款至被告莊峻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7,500元。 共繳交3期款項,合計2萬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