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吳柏賢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9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賢 選任辯護人 林珊玉律師 卓品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907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258號、第18922號、第22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5之罪刑部分撤銷。 吳柏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柏賢自民國106 年9 月起某日,經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三人以上,以提領受詐術所騙之不特定人匯入詐欺集團所指示帳戶內之款項,並與身分不詳之電信話務機房集團成員分配不法利潤為牟利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吳柏賢於詐欺犯罪集團中,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先負責為人頭帳戶之交付及蒐集,後負責向車手頭指示關於車手提款計畫,並向車手頭收取下層提款車手交付予車手頭之詐欺贓款,再向上轉交予身分不詳之集團成員,而為下列犯行: ㈠吳柏賢於106 年9 月間,為取得用以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透過黃宗穎(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經原審法院於108年7月5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390號、第3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介紹,由吳柏賢向黃宗穎有意出售個人帳戶之友人李致維(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經原審法院於108年8月28日以108年度審簡 字第287號、第4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確定)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收購帳戶,李致維則於同年月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復由友人楊勝文(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經原審法院於108年8月28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87號、第4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陪同、邱町宏(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7年10月8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2296號、第1892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駕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海都快炒店」,由李致維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黃宗穎,黃宗穎再於30分鐘後,至桃園市中壢區文化國小門口,將系爭帳戶資料轉交吳柏賢。嗣吳柏賢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四所示詐欺方式(無證據證明吳柏賢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使附表四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四所示詐騙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如附表四所示匯款地點臨櫃匯款,幸匯款地點之金融機構人員查覺有異,即時阻攔並報警處理,始未得逞。 ㈡吳柏賢於106 年11月起與曾貽章(經原審法院於110年9月2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蘇右愷、張哲瑋、張智俞、余翊 成、費秉鈞、游清得、徐子曜、少年甲OO、汪嘉軒、傅敬倫 、陳家柔(蘇右愷經原審法院於109年5月25日以109年度訴 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餘張哲瑋 、張智俞、余翊成、費秉鈞、游清得、徐子曜、汪嘉軒、傅敬倫、陳家柔均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2月1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56號、第920號判決有罪確定,另少年甲OO已由原審法院 少年法庭為適切之處理)依附表三所示「提款車手」、「提款共犯」、「車手頭」、「收水」、「上層收水」之參與結構,與身分不詳之電信話務機房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吳柏賢知悉電信話務機房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先由電信話務機房集團為附表二所示詐騙方法,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入錯誤,匯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金錢至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再由吳柏賢、曾貽章、張哲瑋與蘇右愷等人分別依如附表三所示結構,各自為提領、收取、轉交詐欺贓款等行為,至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李美 香依指示將受騙金錢匯入帳戶後,該帳戶因遭凍結致游清得無法提領匯入之款項而未及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未遂。 二、案經:㈠鄭秋菊、余春女、林黃雀花、曾鳳儀、李美香、翁夢珍、王昭閔、王美桃、嚴國欽、徐山福、沈玉慧及汪秀節提出告訴;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㈢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楊梅分局報告;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後,均併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之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該項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就認定是否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時,採為判決之基礎,是本案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 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關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附表五編號1-1-2 ①②、編號2-2-2 ①②③④、編號3-3-2 ①、編號 4-4-2 ①②③、編號5-5-2 ②③④、編號6-6-2①之供述證據(下合 稱甲供述證據),辯護人雖主張該證據未經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然原審已傳喚證人蘇右愷、張哲瑋、黃宗穎、楊勝文、曾貽章到庭受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見原審卷二第368 、376 、388 頁、原審卷三第29頁、原審卷四第107頁 ),另上訴人即被告吳柏賢(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已捨棄對證人張智俞之對質詰問(見原審卷一第165 頁),而甲供述證據既於各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依法命具結作證,有證人結文為證(見附表五卷證位置欄所示卷證),則於無證據顯示檢察官係違法取供致甲供述證據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認此部分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如附表五編號1-1-1 ①③④、編號1-1-3 ①之供述證據(下合稱 乙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或法官如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法得為證據。是證人蘇右愷於附表五編號1-1-3①係以被告身分接 受偵訊時,其所為之供述雖未具結,然檢察官偵訊過程,查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而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於原審於109年6月30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應得為證據此部分證據亦認有證據能力。 2.查證人蘇右愷為被告有無犯本案犯行之重要證人,其於警詢(附表五編號1-1-1 ①③④)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附表五編號1-1-3 ①),就⑴其如何經被告介紹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向下游提款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⑵被告如何擔任詐欺集團之「上層收水」、⑶其收得詐欺贓款轉交予被告之地點、⑷其確有轉交如附表三編號1-1-1 、1-1-2 、1-1-3、編號2 、編號3 、編號4 、編號6 、編號9 、編號10所示詐欺贓款予被告等情節證述具體明確。惟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其不知道被告有加入詐欺集團,不曾將其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被告,都是為了交保而隨便說的或答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76-386 頁),是證人蘇右愷於原審審理中所述,顯與其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符。考量依詐欺集團犯罪分工模式,越上層之「收水」相較「提款車手」之犯罪證據,本難以取得,需仰賴層層分工之直屬下層之證言,始有機會證明所犯,故證人蘇右愷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乙供述證據,係證明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罪事實之主要待證事實所不可或缺,並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而證人蘇右愷於原審審理時全然否定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全部供述,蓋以不知道、不是、說謊的、隨便說、忘記了等語為推託,顯因面對被告之人情壓力為迴護之意,故審酌證人蘇右愷為乙供述證據之陳述時,未遭受警員及檢察官以不正方法詢問,於附表五編號1-1-1 ①陳述時復有辯護人徐紹維律師在場確保其陳述出於任意性等情狀,證人蘇右愷於警詢及偵查時無充裕時間斟酌利害關係,且為乙供述證據時距案發時間甚近,對事實之經過記憶當較清晰明確,其陳述應出於其真意,且無違法取供情事,並與補強證據相符(詳後述),故依證人蘇右愷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客觀附隨環境或條件而為整體考量後,認具備「可信性」,其所為乙供述證據,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有證據能力。 3.其餘本判決下列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部分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關於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下稱甲犯罪事實): 1.訊據被告固坦承黃宗穎為其國中同學,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未加入詐欺集團,不曾收購帳戶,亦未收受系爭帳戶之存簿、印章及密碼,我與黃宗穎在高中曾有口角,黃宗穎應係挾怨而指證我等語。辯護人之辯護要旨:證人黃宗穎為本案共同正犯,其於本案推諉卸責,就其涉案部分避重就輕,證詞存有高度虚偽之危險性,尚難採信;證人楊勝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關於是否認識被告,及被告搭乘何種交通工具赴約,前後不一、相互矛盾,其初次主動至警局投案之筆錄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信;又證人黃宗 穎 與楊勝文就被告當日是否親自駕車前往、交付帳戶之重 要 情節已有齟齬,而難以採信,且倘若如證人楊勝文所述,當晚被告並未下車交易,則證人楊勝文應無法準確辨識被告之面孔,顯難認定證人楊勝文指出當時在案發現場之人即為被告;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其獲取不法利潤為何、如何指示車手頭、如何與上級聯絡、如何知悉詐騙告訴人等,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確知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尚難單以被告與蘇右愷相識,即認定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等語。 2.經查,黃宗穎於106年9月間向有意出售個人帳戶之友人李致維以1 萬元收購帳戶,李致維則於同年月申辦系爭帳戶,復由友人楊勝文陪同、邱町宏駕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海都快炒店」,由李致維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黃宗穎,隨後告訴人沈玉慧、汪秀節於附表四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四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後陷入錯誤,至附表四所示匯款地點匯款,經行員阻攔而未匯款成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38 頁),復有證人黃宗穎如附表五編號4-4-2偵查中、證人楊勝文 如附表五編號5-5-2 ②③④偵查中、證人李致維於警詢及偵查 、證人邱町宏、沈玉慧及汪秀節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附表五「卷證位置」欄所示卷證、屏警卷第11-16 、40-42 頁、偵12296 卷第13-16 頁、附表四「證據資料」欄所示卷證),自堪信為真實。 3.次查,被告於106 年9 月間,為取得用以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透過黃宗穎收購李致維之系爭帳戶,由黃宗穎先在上開「海都快炒店」取得系爭帳戶,再於30分鐘後,至桃園市中壢區文化國小門口,將系爭帳戶資料轉交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黃宗穎於107年8月28日附表五編號4-4-2 ①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國中同學,他以前就有在收購帳戶,我在甲犯罪事實之上游為被告,當時他問我有沒有朋友要賣帳戶,他會給錢,而楊勝文說他有朋友要賣帳戶等語,又於107年9月17日上午11時附表五編號4-4-2 ②之偵查中證稱:楊勝文約我在海都快炒店交付系爭帳戶,我拿到系爭帳戶後有打facetime給被告,當時楊勝文還在,facetime上一個賢字,電話中我叫他阿賢,半小時後我與楊勝文有各開一台車一起去文化國小大門,被告騎機車到場,被告上我車後把系爭帳戶放進小袋子就離開,交付後的某日白天,我去被告義民路的家,跟被告拿18,000元等語,另於107年9月17日上午11時55分附表五編號4-4-2 ③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後來跟我說系爭帳戶不能用,叫我把被告給付之18,000元拿回去給被告,所以我才跟楊勝文轉達此事等語(見附表五編號4-4-2 「卷證位置」欄所示卷證),其復於109年6月30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親口向我說收帳戶可以換錢叫我幫忙問,我在106年9月間,得知楊勝文之友人李致維欲出賣系爭帳戶時,楊 勝文陪同李致維在快炒店將系爭帳戶放在小袋子內交給我,我再將系爭帳戶拿去文化國小大門給被告,後來被告拿給我18,000元,並轉交邱町宏1 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69-376 頁),觀諸證人黃宗穎就被告欲收購帳戶、其如何取得系爭帳戶、如何交付系爭帳戶、後續被告因系爭帳戶無法使用而索要金錢之過程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始終如一。 4.證人楊勝文於107年8月28日附表五編號5-5-2 ②之偵查中結證稱:黃宗穎是我當兵時認識,邱町宏開車載我和李致維去中壢,李致維在海都快炒店將系爭帳戶交給黃宗穎時,黃宗穎當場用手機連絡,並稱對方是「賢賢」,後來我與黃宗穎一起到新屋交流道附近之文化國小交帳戶,我有看到來收帳戶之駕駛一次,隔幾天黃宗穎將錢拿給邱町宏等語、於107 年9月17日上午11時附表五編號5-5-2 ③之偵查中結證稱:李 致維交付帳戶給黃宗穎後,我有聽到黃宗穎在電話中稱呼對方什麼賢的,我有跟在黃宗穎後面,確定黃宗穎將系爭帳戶交給在場的被告,至於被告有無上黃宗穎的車我不記得等語、於107年9月17日上午11時55分附表五編號5-5-2 ④之偵查中結證稱:交完系爭帳戶後,黃宗穎有打電話給我,電話中黃宗穎表示被告要他轉達系爭帳戶有欠100 多萬,被告當時也有用黃宗穎之facetime跟我講話,他自稱「阿賢」,聲音與107年9 月17日一同在偵查庭之被告聲音相同如果不是被 告收走系爭帳戶等語明確(見如附表五編號5-5-2 ②③④「卷 證位置」欄所示卷證),其復於110年3月9日原審審理時證 述:黃宗穎是我當兵時認識,當時他有問我有沒有帳戶可以賣,李致維在我旁邊說他的帳戶可以賣,於是我們就在海都快炒店將系爭帳戶交給黃宗穎,他拿到帳戶後,我們跟他一起去一個國小,他將帳戶交給一個人,黃宗穎叫這個人「賢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8-116頁),核與證人黃宗穎上 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證人黃宗穎指訴被告並非憑空捏造而有所憑據,可知被告向黃宗穎收購系爭帳戶,且在文化國小附近收取帳戶並於數日後交付18,000元之事實確係存在。 5.衡諸辦理銀行帳戶並無任何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得至金融機構存入最低金額後辦理金融帳戶使用,苟行為人不使用自己之帳戶卻以高價向他人收購帳戶使用,顯係供做人頭帳戶非法使用,而系爭帳戶經詐欺集團於106 年9 月21日、9 月27日提供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匯款之用,有附表四「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及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屏警卷第54、57-58 頁),則黃宗穎於106 年9 月間某日交付系爭帳戶予被告後,系爭帳戶旋在該月底供作匯入詐欺款項所用,依此密接之時間,可推認被告於收購系爭帳戶時,已知悉系爭帳戶將用以匯入詐欺款項,而與詐欺集團就附表四所示之詐欺行為有所分工。另現今詐欺集團分為電信話務集團、車手集團、收水集團、後續金流處理集團,各集團內各司其職完成詐欺之分工模式為周知之事實,是被告既於收購系爭帳戶前即知悉系爭帳戶將供匯入詐欺款項之用,顯係對其已加入詐欺集團此種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且使受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贓款難以追查,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行為有所認知,是被告自106 年9月起某日,經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3 人以上,以提領受詐術所騙之不特定人匯入詐欺集團所指示帳戶內之款項,並與身分不詳之電信話務機房集團成員分配不法利潤為牟利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應堪認定。辯護人辯稱: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其無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之意思等語,並不可採。 6.至被告雖辯稱因我血氣方剛於國中或高中時與證人黃宗穎有口角,證人黃宗穎係挾怨指證云云,然106 年9 月間被告及證人黃宗穎均已逾21歲而成年,距離就讀國中或高中時間甚遠,且證人黃宗穎上開證述亦使自身遭刑事追訴處罰,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 7.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黃宗穎就販賣系爭帳戶所得金額前後證述不一,且就收購帳戶人之人所駕交通工具及是否駕車等情節與楊勝文之證述有齟齬,黃宗穎復為甲犯罪事實之被告,其應係為脫免罪責,故意將主要罪責推由被告承擔,證詞具備高度虛偽之可能等語。惟證人黃宗穎就其將系爭帳戶交付給被告,並將被告所給予之金錢交付給邱町宏之基本事實始終證述一致,並無事後翻異前詞矛盾不一之情,且證人楊勝文之證述亦可佐證證人黃宗穎確實有聯繫綽號「賢賢」、「阿賢」之人而將系爭帳戶交付與該人,而該人事後並要求返還購買系爭帳戶之金錢,證人黃宗穎指訴被告之證詞有所憑據,應屬可採。又證人黃宗穎於原審審理中經提示相關警詢及偵查筆錄後,已明確證稱交付帳戶所得金錢為18,000元,並轉交邱町宏1 萬元(見原審卷二第375 頁),而此與證人李致維於偵查中證述其取得1 萬元(見偵12296卷第13頁反面),及證人楊勝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李致維拿到1萬元(見原審卷四第111頁)均相符,且證人黃宗穎與楊勝 文之上開證述對於黃宗穎如何取得系爭帳戶、交付系爭帳戶、後續被告因系爭帳戶無法使用而索要金錢之過程大致相符,自不能僅以部分細節不符,而認全盤不可採。況證人黃宗穎居間介紹楊勝文、李致維出賣系爭帳戶,至多僅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自無推諉罪責予詐欺共同正犯即收購帳戶之人以減輕罪責之必要。至證人楊勝文於原審審判中雖證述其沒有親眼看到黃宗穎將系爭帳戶叫給被告(見原審卷四第110頁),與其於偵查中證述黃宗穎將系爭帳戶交給被告 (見偵12296卷第68頁)有所不同,然證人楊勝文於原審審 判中並未證述黃宗穎將系爭帳戶交付與非被告以外之他人,而是該人並未親眼目睹,並解釋說明其偵查中證述黃宗穎將系爭帳戶交給被告,是因當時聽到黃宗穎講說「賢賢」,後來偵查庭看到被告,想說那個人應該就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0頁),觀諸證人楊勝文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核 與其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其有聽到黃宗穎稱呼對方「賢賢」講電話等,自己也有跟自稱「阿賢」之人講過電話,聲音聽起來與被告的聲音相同等語相符,堪認證人楊勝文確實有聽過黃宗穎與「賢賢」之人聯繫,而自稱「阿賢」之人之聲音與被告相同,並要求返還販賣系爭帳戶金錢之事實,應無疑義,足以補強證人黃宗穎上開證詞。故辯護人所辯,尚不可採。 8.綜上小結,被告於甲犯罪事實部分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下稱乙犯罪事實): 1.訊據被告固坦承蘇右愷為其國中同學,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從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未加入詐欺集團,不曾取得蘇右愷轉交之詐欺贓款,我就讀育達時,蘇右愷曾向我借錢不還,我有打蘇右愷,蘇右愷亦係挾怨而指證我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證人蘇右愷於原 審已證稱其上游非被告,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為求交保之 詞,無何特別可信之情況,難以作為認定被告不利之證 據 ;附表三編號2之車手頭及收水欄為張智俞及蘇右愷,然除 證人蘇右愷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附表 三 編號1、3至8之部分,證人張哲瑋之證述係轉述聽聞蘇右 愷之陳述,屬蘇右愷證詞之累積證據,證人張哲瑋於未目睹蘇右愷將款項交給他人之情況下,如何得知悉蘇右愷後續將 款項交予何人,且其不知綽號阿賢之男子為何人,縱使證人張哲瑋親自與被告見過兩次面,且為高中同學,然其於原 審時亦無法明確指認被告,則證人張哲瑋有誤認之虞,自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附表三編號9至10部分,證人曾貽章固 於偵查稱其看到蘇右愷之手機頭像和帳號,卻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沒有親眼看到手機畫面,則證人曾貽章是否確有看到蘇右愷的手機畫面,此涉及證人曾貽章指認蘇右愷之上游是否為吳柏賢之重要憑據,其述前後矛盾而不足以採信等語。 2.經查,曾貽章、蘇右愷、張哲瑋、張智俞、余翊成、費秉鈞、游清得、徐子曜、少年甲OO、汪嘉軒、傅敬倫、陳家柔依 附表三所示「提款車手」、「提款共犯」、「車手頭」、「收水」之參與結構,與身分不詳之電信話務機房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電信話務機房集團為附表二所示詐騙方法,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入錯誤,匯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金錢至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再由曾貽章、張哲瑋與蘇右愷等人分別依如附表三所示結構,各自為提領、收取、轉交詐欺贓款等行為,至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李美香依指示將受騙 金錢匯入帳戶後,該帳戶因遭凍結致游清得無法提領匯入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卷一第138 頁),復有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附表三「車手轉交給車手頭再轉交給收水之證據資料」欄所示卷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3.次查,被告於詐欺犯罪集團中,負責向車手頭指示關於車手提款計畫,並向車手頭收取下層提款車手交付予車手頭之詐欺贓款,再向上轉交予身分不詳之集團成員,其與曾貽章、蘇右愷、張哲瑋、張智俞、余翊成、費秉鈞、游清得、徐子曜、少年甲OO、汪嘉軒、傅敬倫、陳家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附表三所示「提款車手」、「提款共犯」、「車手頭」、「收水」、「上層收水」之參與結構,與身分不詳之電信話務機房集團成員,由被告將蘇右愷轉交之詐欺贓款再向上轉交予身分不詳集團成員之事實,業據證人蘇右愷於107年1月9 日附表五編號1-1-1 ①之警詢時證稱:我於106 年間在桃園市平鎮區青少年活動中心旁公園與包含被告在內之2 、3 人聊到詐欺集團,有人邀請我加入擔任「收水」(即收錢),我在集團內之工作係向車手頭張哲瑋收取車手提領之金錢後轉交被告,並向張哲瑋轉達被告之指示,我有在中壢區威尼斯電影院男廁收受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代班車手頭張智俞交付的詐欺贓款約40幾萬元,再與被告約在壢新醫院旁的停車場,扣除我之報酬後將詐欺贓款交給被告等語,又於107 年2月6日附表五編號1-1-1 ③之警詢時證稱:我於詐欺集團擔任回水角色,負責向車手頭收取車手臨櫃提領或ATM 提領的現金,再將錢繳給上手被告,下手只有張哲瑋,我每筆回水收取2%報酬,我曾經在壢新醫院旁公園、復旦國小旁公園、威尼斯地下庭停車場、青埔路邊、林森國小旁公園交付詐欺贓款予被告,被告均以facetime轉達有被害人匯錢進來,我再找張哲瑋找車手提領,而我指示張哲瑋叫車手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1-1 、1-1-2 、1-1-3 所示詐欺款項後,應該是選一個距離我比較近的地方交付被告,關於附表三編號1-1-4 、1-1-5 ,我一樣有接到指示,因為費秉鈞被警察帶走,我才指示張哲瑋快離開現場,又我找不到張哲瑋後,有以facetime告訴被告,被告要我先停下來不要工作等語,再於107年4月27日如附表五編號1-1-1 ④警詢時證稱:如附表三編號9 、編號10之提款車手陳家柔所使用的存簿、金融卡及印章是被告給我的,我轉交給車手頭曾貽章交車手提領,被告每天只會使用1 個戶頭詐騙,會用facetime口頭告知我,曾貽章曾回水給我2 至3 次,後來107 年1 月7 日我與曾貽章良心發現不做了,由我開車載曾貽章將車手陳家柔使用之存簿、金融卡及印章至被告中壢區義民路家中返還被告等語,於附表五編號1-1-2 ①之偵查中證稱:106 年10月開始在詐欺集團從事收錢工作,就是從下面的車手拿錢後交給上面的人即被告,我底下有張哲瑋、張智俞,曾在壢新醫院旁停車場、平鎮復旦國小旁公園、林森國小旁公園交錢給被告,且我國中跟被告同校不同班,關係不錯,畢業後也有往來,我欠詐欺集團錢,故本來2%的報酬都會被扣1%,而我承認附表三編號4 、編號5 、編號9 之犯罪等語,於附表五編號1-1-2②之偵查中結證稱:如附表三編號7 、編號8 、編號9 部分 該本帳戶是被告提供,106 年12月21日、22日的部分好像是有朋友請被告代班,被告才叫我的人去幫忙領一下等語,於附表五編號1-1-3 ①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三編號3 、編號6此2 次詐欺,張哲瑋將錢轉交給我後,我都交給被告等語明確(各見附表五編號1 「卷證位置」欄所示卷證),觀諸證人蘇右愷就其如何經被告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下游提款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被告如何擔任詐欺集團之「上層收水」、其收得詐欺贓款轉交予被告之地點、其確有轉交如附表三編號1-1-1 、1-1-2 、1-1-3 、編號2 、編號3 、編號4 、編號6 、編號9 、編號10所示詐欺贓款予被告等情節之證述,始終如一。 4.關於附表三編號1、3至8部分,證人張哲瑋於107年1月4日附表五編號2-2-2 ①偵查中證稱:我有加入詐欺集團,直到106 年12月29日退出,我曾指揮游清得、汪嘉軒、汪嘉軒之友 人等車手,上游則有蘇右愷、「阿賢」,因為有一次蘇右愷吸毒被抓請假,集團找「阿賢」來指示我等語;又107年2月7日於附表五編號2-2-2 ②偵查中證稱:我有次跟蘇右愷去逛 夜市看到「阿賢」,蘇右愷有說這是「阿賢」,「阿賢」跟蘇右愷對話時聲音,與我跟上游「阿賢」對話的語調差不多等語;另於107年4月30日附表五編號2-2-2 ④偵查終證稱:我有與被告碰過幾次面,夜市那次蘇右愷有介紹,還有看過一次電影,那次蘇右愷也在,我與蘇右愷、曾貽章等人事前並無說好要一起誣陷被告為蘇右愷上手等語明確(各見附表五編號2 「卷證位置」欄所示卷證),核與證人蘇右愷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證人蘇右愷指訴被告為附表三之「上層收水」並非憑空捏造,證人蘇右愷將收取附表三編號1 、3至8部分詐欺金額轉交給被告之事實,應可認定。 5.關於附表三編號2部分,證人張智俞於107年1月8日附表五編號3-3-2 ①偵查中證稱:106年12月23日那天原本張哲瑋要去 ,但他有其他事,蘇右愷就請我幫他去拿錢,我在桃園火車站拿錢回中壢威尼斯對面停車場繳費機旁的廁所給蘇右愷,我知道蘇右愷有一個叫「阿賢」的朋友,是蘇右愷的上游,因為我有聽他們聊天時有聊到這些等語(見他266卷第92-96頁),核與證人蘇右愷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證人蘇右愷指訴被告為附表三之「上層收水」並非憑空捏造,證人蘇右愷將收取附表三編號2部分詐欺金額轉交給被告之事實 ,應可認定。 6.關於附表三編號9至10部分,證人曾貽章於107年4月25日附 表五編號6-6-2 ①偵查中證稱:我於106 年12月底經蘇右愷介紹車手頭之位置,負責盯車手,蘇右愷會告知我錢何時進來,我再通知車手領錢,我知道詐欺集團上下游蘇右愷、張哲偉、被告、張智俞,被告是蘇右愷上游,每次交款給蘇右愷時,蘇右愷都會用facetime聯絡被告,我與蘇右愷是高中同學,蘇右愷與被告是國中同學,蘇右愷把被告介紹給我,我、蘇右愷等並沒有講好被抓就推給被告等語(見附表五編號6 所示「卷證位置」欄卷證),其復於109年6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每次回水給蘇右愷後,蘇右愷都會當場打電話回報被告收到了,然後會跟被告約地點交款,我有親眼看到蘇右愷會在我旁邊跟被告講電話,蘇右愷回報當下,有給我看手機通話對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90頁、第394頁),核與證人蘇右愷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證人蘇右愷指訴被告為附表三之「上層收水」並非憑空捏造,證人蘇右愷將收取附表三編號9至10部分詐欺金額轉交給被告之事 實,應可認定。。 7.依如附表三於詐欺集團內分別擔任「收水」之證人蘇右愷、擔任「車手頭」之張哲瑋、張智俞、曾貽章等不同階層之人(包括前開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者」黃宗穎、楊勝文),均一致證稱被告係詐欺集團成員且為蘇右愷上游,又證人蘇右愷歷次已就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10各次,車手頭如何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交予其,其分別在壢新醫院等處轉交被告或帳戶為被告提供或被告曾有指示等情為具體之證述,可知被告確於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電信話務機房集團詐欺,陷入錯誤匯入款項後,即擔任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10之「上層收水」指示蘇右愷,蘇右愷再向下層車手頭、提款車手指示提領贓款,復依序向上各層遞交詐欺贓款之事實存在。衡諸現今詐欺集團分為電信話務機房集團、車手集團、收水集團、後續金流處理集團,各集團內各司其職完成詐欺之分工模式為周知之事實業如上述,被告既為「上層收水」,對其底下至少有多位車手頭、提款車手,及詐欺贓款尚需與電信話務機房集團朋分等情知之甚詳,顯係對其加入詐欺集團此種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有所認知。再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上層收水」,收受再轉交贓款之行為,使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贓款更難追查,自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行為。 8.至被告雖辯稱曾與證人蘇右愷有上開糾紛,證人蘇右愷係挾怨云云。然證人蘇右愷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怨隙乙節,業據證人蘇右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80 頁),且依證人蘇右愷於原審審理中迴護被告之情(詳下述),足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9.另辯護人為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蘇右愷於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就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詐欺贓款如何轉交予被告、被告如何提供帳戶或被告如何指示等情證述明確,卻於原審審理時改稱:都是隨便說的、忘記了、都不實在、為了交保才指證被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78-384 頁),然依證人蘇右愷如附表五編號1-1-1 ①警詢及1-1-2 ①偵查之筆錄觀之,證人蘇右愷於警員 及檢察官均尚未提及被告之姓名、「阿賢」或提示其他共犯之證述內容時,證人蘇右愷即主動供承與被告及他人聊天而加入詐欺集團之過程,並說明其上下游為被告、張哲瑋、張智俞及其等分工內容,已見證人蘇右愷並無遭不當誘導或為求交保而刻意誣指被告之情,且於原審審理中問及其下游車手是否為張哲瑋、張智俞時,證人蘇右愷亦能證述偵查時所述實在(見原審卷二第382 頁),且衡情證人蘇右愷自承是「阿賢」介紹其進入詐欺集團,可見其與「阿賢」關係匪淺,然僅空言否認「阿賢」為被告,卻無法合理交代「阿賢」是何人,顯見證人蘇右愷於審理中改稱前指述被告之部分都不實在,顯有迴護被告之意甚明,並非真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又證人張哲瑋前開證述被告之聲音與指示其領款與交款之「阿賢」聲音相同等語,為其親見親聞所為之證述,並非證人蘇右愷證詞之累積證據,又依其前開證述可知張哲瑋至少親自與被告見面過兩次,其中一次看電影、另一次逛夜市遇到,經蘇右愷介紹被告即為「阿賢」,再衡諸證人張哲瑋於107 年1 月4 日第一次警詢時,警員尚未提及被告姓名,證人張哲瑋即主動供出「阿賢」此人並講出「阿賢」的facebook暱稱為「BO Xian 」,同日檢察官為複訊時,亦未提及被告之全名(見他60卷第197-210 頁、他266卷第84-90頁),復於107 年1 月30日警詢時指認被告為「阿賢」(見他1773卷第239 頁反面),且其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阿賢」之女友叫「小馬」(見原審卷三第32頁),核與證人蘇右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阿賢」之女友綽號叫「小馬」(見原審卷二第387頁)相符,而被告於107年6月20日偵查中亦坦承 :我女友讀馬偕護專,我就叫她「小馬」(見偵16258卷一 第172頁反面),足見證人張哲瑋並無誤認之情。辯護人所 稱:證人張哲瑋係轉述聽聞蘇右愷之陳述,屬證人蘇右愷證詞之累積證據,證人張哲瑋有「阿賢」為被告之虞等語,並不足採。 ⑶另證人張智俞於前開偵查中之證述其聽見蘇右愷與「阿賢」聊天等事實,足以證明證人蘇右愷確實認識「阿賢」,而補強證人蘇右愷之上開證述。辯護人辯稱:附表三編號2之部 分,除證人蘇右愷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等語,尚難足採。 ⑷再證人曾貽章於原審證述時雖證稱不曾看過蘇右愷手機內聯絡人頭像等語,然證人曾貽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其回水給蘇右愷後,蘇右愷會當場打電話回報被告並約交款地點等基本事實均證述一致,且證人曾貽章於偵查作證時係107年4 月25日,距離原審於109 年6 月30日審理時已相隔逾兩年,自不得因彼此細節稍有不同,即認全然不可採。辯護人辯稱:證人曾貽章就有無看到蘇右愷之手機關於被告頭像和帳號前後矛盾而不足以採信等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10.綜上小結,被告於乙犯罪事實部分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參照)。 2.被告自106 年9 月間某日參與上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並自107 年1 月5 日生效施行,然被告參與行為至少直至修法生效施行之同年1 月5 日(如附表三編號10-10-3 ),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犯行應屬繼續犯,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與否之問題。 ㈡罪名部分 1.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就附表三編號5「取款金額」欄所示部分,告訴人李美 香匯入受騙款項23萬元至指定帳戶後,因該指定帳戶即遭圈存而使游清得於臨櫃提款或ATM提款均提領失敗,業據證人 游清得證述在卷(見附表三編號5「車手轉交給車手頭再轉 交給收水之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無法造成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應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附表三編號5部分成 立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又本案詐欺集團雖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且有少年共犯,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此事,且公訴意旨亦未起訴被告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基於罪疑惟輕原則,爰不認定被告涉犯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詐欺取財罪,並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 3.是核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 所為(該次為首次犯行,犯罪時間最早),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 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四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三編號1 至4、編號6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僅起訴被告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漏未就被告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為起訴,惟前開漏未起訴部分,與被告如附表四、附表三經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356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論罪。另追 加起訴書之附表三編號7 部分,遍觀全卷,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且公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所為不包括此部分,則此部分「上層收水」欄內所載被告之姓名,顯屬誤載,是此部分既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4.被告於甲犯罪事實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間,就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乙犯罪事實,與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提款車手」、「提款共犯」、「車手頭」、「收水」(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附表三編號3-3-1 之提款車手為未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間,就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於乙犯罪事實,對如附表二編號1 、4 、5 、8 、10所示被害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致各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或轉帳2 次以上至與被告有關之人頭帳戶,並如附表三編號1 、3 、4 、5 、6 、9 、10所示多次提領各被害人之款項,係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6.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 (首次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附表四編號2 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與一般洗錢未遂罪,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三編號1 至4、編號6至10所為,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5所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 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7.被告就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0罪及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㈢刑之減輕部分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次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5被訴洗錢罪部分,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結果,應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是爰依前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併為量刑審酌。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告訴人李美香匯入受騙款項23萬元至指定帳戶後,該指定帳戶即遭圈存而使游清得於臨櫃提款或ATM提 款均提領失敗,無法造成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應僅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原審判決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既遂罪,自有未合。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5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正當賺取金錢方式,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上層收水」,自應嚴厲非難,所幸告訴人李美香所匯入之帳戶隨即遭圈存,致其集團成員無法提領,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就所為已有反省,再審酌被告行為時之年齡、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蔬果市場工作、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㈢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衡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 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然查,被告雖自106 年9 月間某日參與詐欺集團,惟自107 年1、2 月後,已於彤紫輕食館從事正當廚房 工作,有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商業登記資料可稽(見偵16258 卷一第171 頁反面、偵16258 卷二第67-68 頁),後於蔬果市場工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71 頁),可見被告應無繼續加入詐欺集團以獲取犯罪所得作為生活費用情況,是綜合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認被告尚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而須令其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宣告強制工作。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就甲犯罪事實及乙犯罪事實之附表三編號1至4、編號6至10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 年紀尚輕,卻不思正當賺取金錢方式,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上層收水」,致附表三編號1至4、編號6至10所示被害人 兼告訴人受有損害、附表四所示被害人兼告訴人險受騙上當,再藉被害人之損害而攫取利益,自應嚴厲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就所為已有反省,再審酌被告行為時之年齡、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蔬果市場工作、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編號6至10「主文及沒收」欄及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 刑。另說明附表三編號1至4、6至10所示沒收之依據。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106 年9 月3日至107年1月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簡稱) 帳號 1 費秉鈞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上海商銀) 000-00000000000000 2 周嘉柔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兆豐商銀) 000-00000000000 3 李冠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4 徐子曜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5 黃詠璇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6 傅敬倫 第一商業銀行(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7 鍾兆均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8 徐昌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9 彭裕博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次編號 被害人 時間 電信話務機房集團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下同) 偽造公文 證據資料 1 1-1 鄭秋菊(告訴人) 106年11月20日上午9時起 以假冒檢察官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佯稱被害人涉案需配合匯款供監管,並指示被害人前往超商接收偽造之公文及匯款帳戶資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6 年11月20日下午1時5分 費秉鈞之上海商銀帳戶(附表一編號1 ) 65萬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⒈鄭秋菊106 年11月21日警詢證述(見偵29054 卷第14正反面) ⒉鄭秋菊郵政儲金簿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同上卷第16反面-19頁) 1-2 106 年11月21日中午12時5分 50萬 2 余春女(告訴人) 106年11月13日上午8時起 以假冒警察、檢察官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佯稱被害人涉案需配合匯款供監管,並當面交付偽造之公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6年11月23日下午2時11分 周嘉柔之兆豐商銀帳戶(附表一編號2 ) 43萬 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 ⒈余春女106 年11月28日警詢證述(見他266 卷第341-342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款憑條副本聯、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同上卷第339 頁反面、第343 反面-345頁) 3 林黃雀花(告訴人) 106年11月16日上午9時6分起 以假冒檢察官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佯稱被害人涉案需配合匯款供監管,並指示被害人前往超商接收偽造之公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6年11月24日11時 李冠銳(所涉詐欺犯行,經原審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39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之合作金庫帳戶(附表一編號3) 88萬8,000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⒈林黃雀花106 年12月1 日警詢證述(見少連偵105 卷第66-68頁) ⒉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存摺類存款存摺暨內頁、金融機構防制通報單、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同上卷第85、90-91 、96、100頁 ) 4 4-1 曾鳳儀(告訴人) 106年12月4日上午10時起 以假冒警察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佯稱被害人涉案需配合被害人前往超商接收偽造之傳票,並指示被害人於閱後燒毀,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6年12月6日中午12時22分 徐子曜之郵局帳戶(附表一編號4 ) 63萬5,000 內容不詳之傳票 ⒈曾鳳儀106 年12月15日警詢證述(見他266 卷第42-43反面 )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委託書、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同上卷第46反面、47反面、48-50頁 ) 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20256 卷第80正反面) 4-2 106年12月7日上午10時14分 36萬5,000 4-3 106年12月13日上午11時59分 黃詠璇之合作金庫帳戶(附表一編號5 ) 95萬5,000 5 5-1 李美香(告訴人) 106年12月8日下午3時起 以假冒檢察官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佯稱被害人涉案需配合匯款供監管,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6年12月12日下午2時11分 徐子曜之郵局帳戶(附表一編號4 ) 23萬 無 ⒈李美香106 年12月14日警詢證述(見少連偵105 卷第49-52頁 ) ⒉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57-59、62頁) ⒊存款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20256 卷第80正反面、90頁) 5-2 106年12月13日中午12時13分 彭裕博之中信商銀帳戶(附表一編號9 ) 48萬5,000 5-3 106年12月14日中午12時35分 60萬 6 翁夢珍(告訴人) 106年12月20日上午9時起 以假冒警察、檢察官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佯稱被害人涉案需配合匯款供監管,並指示被害人前往超商接收偽造之公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6年12月20日下午3時21分 傅敬倫之第一銀行帳戶(附表一編號6 ) 50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 ⒈翁夢珍106 年12月20日警詢證述(見偵9379卷第13-14 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郵政跨行申請書(同上卷第18-22 頁) 7 王昭閔(告訴人) 106年12月18日中午12時起 以假冒警察、檢察官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佯稱被害人涉案需配合匯款供監管,並指示被害人前往超商接收偽造之傳票,並指示被害人於閱後燒毀,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6年12月26日下午1時49分 鍾兆均之合作金庫帳戶(附表一編號7 ) 39萬 內容不詳之監管票 ⒈王昭閔107 年1月5 日警詢證述(見偵11394 卷第57-61頁) ⒉匯款回條聯、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63、66頁) 8 8-1 王美桃(告訴人) 106年12月26日上午9時1分起 以假冒警察、檢察官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佯稱被害人涉案需配合匯款供監管,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6年12月29日上午10時1分 鍾兆均之合作金庫帳戶(附表一編號7 ) 25萬(起訴書誤載為35萬) 無 ⒈王美桃107 年1月5 日警詢證述(見偵5716卷第20-21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25-26頁) 8-2 106年10月29日中午12時36分 35萬(起訴書誤載為25萬) 9 嚴國欽(告訴人) 106年12月27日下午3時5分起 以假冒警察、檢察官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佯稱被害人涉案需配合匯款供監管,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2日上午11時6分 鍾兆均之合作金庫帳戶(附表一編號7 ) 70萬 無 ⒈嚴國欽107 年1月3 日警詢證述(見苗他60卷第7-10頁) ⒉金融機構防治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同上卷第17、19-23頁) 10 10-1 徐山福(告訴人) 107年1月4午9時起 以假冒檢察官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佯稱被害人涉案需配合匯款供監管,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4日上午11時27分 徐昌昱之郵局帳戶(附表一編號8 ) 85萬 無 ⒈徐山福107 年1月8 日警詢證述(見偵2666卷第60-63 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同上卷第57、65、66頁) 10-2 107年1月5日下午2時8分 10萬 附表三: 編號 次編號 提款車手 提款共犯 車手頭 收水 上層收水 取款時間 款項來源 提款地點、使用帳戶、提領方式及次數 取款金額 詳細狀況說明 車手轉交給車手頭再轉交給收水之證據資料 原審罪名與宣告刑 1 1-1 費秉鈞 余翊成 張哲瑋 蘇右愷 吳柏賢 106年11月20日下午2時50分 鄭秋菊(附表二編號1-1-1) 1.上海商銀桃園分行 2.費秉鈞上海商銀帳戶 3.臨櫃提款1 次 45萬 余翊成在旁陪同並立即向費秉鈞收取款項 ★由余翊成交付張哲瑋 ⒈費秉鈞106年11月22日警詢證述(見偵29054 卷第6-9 頁反面) ⒉費秉鈞106年11月22日偵查證述(見偵29054 卷第52-53頁) ⒊費秉鈞106年11月23日原審羈押庭證述、107 年1 月17日原審訊問證述(見聲羈647卷第7-9 頁、原審訴356 卷第14-16頁) ⒋余翊成106年11月23日、106 年12月13日警詢證述(見偵12932 卷第80-84 、86-89 頁) ⒌余翊成106年11月23日、107 年4 月16日偵查證述(偵30565 卷第47-48 、54-55 頁) ⒍張哲瑋107年5 月22日原審證述(見訴356 卷第51-62頁) ⒎費秉鈞帳戶存摺明細(見偵29054 卷第35-36頁) 吳柏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應沒收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余翊成 無 106年11月20日下午3時1至2分 同上 1.海商銀桃園分行 2.費秉鈞上海商銀帳戶 3.ATM 提款3 次(4 萬、4 萬、2萬) 10萬 ⒈余翊成106年11月23日、106 年12月13日警詢證述(見偵12932 卷第80-84 、86-89 頁) ⒉余翊成106年11月23日、107 年4 月16日偵查證述(偵30565 卷第47-48 、54-55 頁) ⒊張哲瑋107年5 月22日本院訊問證述(見訴356 卷第51 -62頁) ⒋費秉鈞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封面暨明細(見偵29054 卷第35-36頁) 1-3 徐子曜 游清得 106年11月21日上午9時36分 同上 1.桃園市○○區○○路000 ○0 號全家便利商店 2.費秉鈞上海商銀帳戶 3.ATM 提款1 次 1萬 游清得交付金融卡予徐子曜並在外陪同 ⒈徐子曜107年1 月3 日、107 年2 月5日警詢證述(見苗他60卷第00 0-000頁、他266 卷第000- 000頁) ⒉徐子曜107年1 月3 日、107 年2 月13日偵查證述(見他266 卷第71-74頁 、偵1157卷第125-126頁) ⒊游清得107年2 月2 日警詢證述(見他266 卷第206-208頁) ⒋張哲瑋107年5 月2 日原審證述(見訴356 卷第51-62 頁) ⒌監視器擷取照片(見偵12932 卷第51正反面) 1-4 徐子曜 游清得 張哲瑋 蘇右愷 吳柏賢 106年11月21日中午12時57分 鄭秋菊(附表二編號1-1-1、1-1-2) 1.上海商銀北桃園分行 2.費秉鈞上海商銀帳戶 3.臨櫃提款1 次 失敗 游清得交付帳戶予徐子曜並在外陪同 ⒈徐子曜107年1 月3 日、107 年2 月5日警詢證述(見苗他60卷第00 0-000頁、他266 卷第000- 000頁) ⒉徐子曜107年1 月3 日、107 年2 月13日偵查證述(見他266 卷第71-74頁 、偵1157卷第125-126頁) ⒊游清得107年2 月2 日警詢證述(見他266 卷第206-208頁) ⒋游清得107年2 月12日偵查證述(見他266 卷第213-214 頁) ⒌張哲瑋107年5 月22日原審證述(見訴356 卷第51 -62頁) 1-5 費秉鈞 余翊成 106年11月21日下午3時 同上 1.上海商銀延平分行 2.費秉鈞上海商銀帳戶 3.臨櫃提款1次 失敗 余翔成指示 ⒈費秉鈞106年11月22日警詢證述(見偵29054 卷第6-9 頁反面) ⒉費秉鈞106年11月22日偵查證述(見偵29054 卷第52-53頁) ⒊費秉鈞106年11月23日原審羈押庭證述、107 年1 月17日原審訊問證述(見聲羈647卷第7-9 頁、訴356 卷第14-16頁) ⒋余翊成106年11月23日、107 年4 月16日偵查證述(偵30565 卷第47-48 、54-55 頁) ⒌張哲瑋107年5 月22日原審證述(見訴356 卷第51 -62頁) ⒍監視器照片(見偵29054卷第29-31 頁) 2 游清得 無 張智俞 蘇右愷 吳柏賢 106年11月23日下午3時4分至21分 余春女(附表二編號2) 1.兆豐商銀桃園分行 2.周嘉柔兆豐商銀帳戶 3.先臨櫃提款1 次(33萬),再以ATM 提款4次(2 萬、3 萬、3 萬、1 萬) 42萬 ⒈游清得107年8 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原審訴356 卷一第102頁) ⒉張智俞107年1 月8日、107 年3月15日偵查證述(見他266卷第92-96 頁、他1773卷第28-30頁) ⒊原審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56、920號判決 吳柏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應沒收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3-1 少年曾○銘 游清得 張哲瑋 蘇右愷 吳柏賢 106年11月24日下午3時47分起 林黃雀花(附表二編號3) 1.合作金庫八德分行 2.李冠銳合作金庫帳戶 3.ATM 提款2 次(各3萬) 6萬 游清得在旁陪同並立即向少年曾O銘收取 ★游清得收取之金錢轉交予張哲瑋 ⒈曾○銘107年1 月28日警詢證述(見他2075卷第15-17頁 ) ⒉游清得107年1 月26日、107 年3 月19日警詢證述(見他2077卷第23-25 頁、少連偵105 卷第9-11頁) ⒊游清得107年3 月19日偵查證述(見少連偵105 卷第123-125頁) ⒋張哲瑋107年5 月22日原審證述(見訴356 卷第51-62頁) ⒌刑案現場照片(見他2075卷第18頁) 吳柏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應沒收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游清得 無 106年11月24日下午3時48分起 同上 1.合作金庫八德分行 2.李冠銳合作金庫帳戶 3.ATM 提款3 次(各3萬) 9萬 ⒈游清得於107 年1 月26日、107 年3月19日警詢證述(見他2077卷第23-25 頁、少連偵105卷第9-11頁) ⒉游清得107年3 月19日偵查證述(見少連偵105 卷第123-125頁) ⒊張哲瑋107年5 月22日原審證述(見原審訴356 卷第51 -62頁) ⒋刑案現場照片(見他2075卷第18頁) 4 4-1 游清得 無 張哲瑋 蘇右愷 吳柏賢 106年12月6日下午2時30至59分 曾鳳儀(附表二編號4-4-1) 1.八德高城郵局 2.徐子曜郵局帳戶 3.先臨櫃提款1 次(45萬),再以ATM 提款3次(6 萬、6 萬、3 萬) 60萬 徐子曜將帳戶交付汪嘉軒,汪嘉軒再交付游清得 ⒈游清得106年12月29日、、107 年1 月26日、107 年3 月19日警詢證述(見他266 卷第4 頁、他2077卷第23-25 頁、少連偵105 卷第109-11 頁) ⒉張哲瑋107年5 月22日原審證述(見原審訴356 卷第51 -62頁) ⒊蒐證影象(見偵1916卷第215 頁反面) 吳柏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 所示應沒收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106年12月7日上午9時21分 同上 1.楊梅瑞塘郵局 2.徐子曜郵局帳戶 3.ATM 提款1 次 3 萬5,000 ⒈游清得107年2 月27日偵查證述(見偵1916卷第206-207頁) ⒉張哲瑋107年5 月22日原審證述(見訴356 卷第51 -62頁) ⒊蒐證影像(見偵1916卷第216頁) 4-3 游清得 無 張哲瑋 蘇右愷 吳柏賢 106年12月7日中午12時28分至45分 曾鳳儀(附表二編號4-4-2) 1.徐子曜郵局帳戶 2.先在桃園民生路郵局,臨櫃提款1 次(30萬),再以ATM 提款1 次(6 萬) 3.再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超商,以ATM 提款1 次(5,000 ) 36萬5,000 ⒈游清得106年12月29日、107 年1 月26日警詢證述(見他266 卷第4 頁反面、他2077卷第24-25頁 ) ⒉游清得在民生路郵局提款影像(見他266 卷第22正反面) ⒊游清得107年1 月3 日、107 年2 月27日偵查證述(見他266 卷第55-60 頁、偵1916卷第206-207頁) ⒋張哲瑋107年1 月4 日偵查證述(見他266 卷第84-9頁) ⒌張哲瑋107年1 月5 日原審聲羈庭證述(見聲羈11卷第9-11頁) ⒍張哲瑋107年5 月22日原審證述(見訴356 卷第51 -62頁) ⒎蒐證影像(見偵1916卷第216 頁正反面) 5 5-1 游清得 無 張哲瑋 蘇右愷 吳柏賢 106年12月12日下午3時6分 李美香(附表二編號5-5-1) 1.桃園南門郵局 2.徐子曜郵局帳戶 3.臨櫃提款1 次 失敗 ★失敗係指提領失敗,被害人仍已匯款 ⒈游清得106年12月29日、107 年1 月26日警詢證述(見他266 卷第4-6 頁、他2077卷第24-25頁 ) ⒉游清得107年2 月27日偵查證述(見偵1916卷第206-207頁) ⒊張哲瑋107年5 月22日原審證述(見原審訴356 卷第51 -62頁) 吳柏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2 106年12月12日下午3時26分 同上 1.桃園成功路郵局 2.徐子曜郵局帳戶 3.ATM 提款1 次 失敗 ★失敗係指提領失敗,被害人仍已匯款 同上 6 6-1 傅敬倫 汪嘉軒 張哲瑋 蘇右愷 吳柏賢 106年12月20日下午3時38分、5時56、57分 翁夢珍(附表二編號6) 1.傅敬倫第一銀行帳戶 2.先在第一銀行八德分行臨櫃提款1 次(42萬) 3.再至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以ATM 提款2 次(各2 萬) 46萬 傅敬倫交付附表一編號6 帳戶予游清得,游清得再交予張哲瑋,張哲瑋再交予汪嘉軒。 ★領得之金錢均由汪嘉軒交予張哲瑋。 ⒈傅敬倫107年1 月25日、107 年3 月19日警詢證述(見他2077卷第6-7 反面、偵7711卷第10-11反面 ) ⒉傅敬倫107年3 月19日偵查證述(見偵7711卷第68-70 ) ⒊汪嘉軒107年3 月15日警詢證述(見偵9379卷第7-8反面) ⒋汪嘉軒107年3 月28日偵查證述(見偵1157卷第145-146反面) ⒌張哲瑋107年5 月2 日原審之供述(見原審107 訴356 卷第61反面) ⒍刑案現場照片、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見他2077卷第34-40) 吳柏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 所示應沒收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2 汪嘉軒 傅敬倫 106年12月20日下午3時 41、46分 同上 1.傅敬倫第一銀行帳戶 2.桃園市○○區○○街00號、介壽路1 段870號便利商店ATM 提款2次(各2 萬) 4萬 同上 7 汪嘉軒 無 張哲瑋 蘇右愷 吳柏賢 106年12月26日下午2時42分至3時6分 王昭閔(附表二編號7) 1.鍾兆均合作金庫帳戶 2.先在玉山銀行八德分行以ATM 提款3 次(各2 萬) 3.再至合作金庫八德分行以ATM 提領1 次(3萬)、臨櫃提領1 次(30萬) 39萬 ⒈汪嘉軒107年1 月3 日警詢證述(苗他60卷105-111頁) ⒉汪嘉軒107年1 月3 日、107 年2 日13日、107 年3月8 日偵查證述(他266 卷第76- 80反面、130-131 反面、偵1157卷第139-140 頁) ⒊張哲瑋107年1 月5 日原審羈押庭之供述(見原審聲羈11卷第10頁反面) 吳柏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 所示應沒收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汪嘉軒 無 張哲瑋 蘇右愷 吳柏賢 106年12月29日下午12時57分至2時32分 王美桃(附表二編號8-8-1、8-8-2) 1.鍾兆均合作金庫帳戶 2.先在合作金庫八德分行以ATM 提領2 次(各3 萬) 3.再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超商以ATM提領2 次(各2 萬) 4.再至合作金庫八德分行臨櫃提領1 次(45萬) 5.再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超商以ATM提領3 次(2 萬、2 萬、1 萬) 60萬 同上 吳柏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 所示應沒收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9-1 陳家柔 無 曾貽章 蘇右愷 吳柏賢 107年1月2日下午1時0至28分 嚴國欽(附表二編號9) 1.鍾兆均合作金庫帳戶 2.先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7-11統一百年門市以ATM提領3 次(各2 萬) 3.再至合作金庫八德分行臨櫃提領1 次(45萬) 4.再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超商以ATM提領6 次(1,000 、9,000 、4 次2萬) 60萬 原起訴書所載左列「2」提領地點應予更正,見107 年度偵字第15376 號卷(同案被告陳家柔之移送併辦意旨書案卷) ⒈陳家柔107年1 月11日、107 年2 月3日、107 年3月26日、107年5 月31日警詢證述、107年3 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1773卷第38-42、258-260、261-262反頁、苗他60卷第99-101、偵5716卷第9-12頁、偵15376 卷第4-6 頁) ⒉陳家柔107年1月11日、107年2 月3日、107 年3月26日偵查證述(他266 卷第114-119 頁、偵5716卷第71-72頁、偵2666卷第223正反面) ⒊曾貽章107年4 月25日偵查證述、109年6 月30日審理證述(偵11394 卷第110-113 頁、本院卷二第388-398頁) ⒋刑案現場照片(霄警偵卷第43-63頁) 吳柏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9 所示應沒收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2 107年1月3日凌晨0時許 1.鍾兆均合作金庫帳戶 2.合作金庫壢新分行以ATM 提領4次(3 次3萬,1 次1萬) 10萬 同上 10 10-1 陳家柔 無 曾貽章 蘇右愷 吳柏賢 107年1月4日中午12時48分至1時7分 徐山福(附表二編號10-10-1) 1.徐昌昱郵局帳戶 2.桃園市○○區○○路0段某7-11之ATM 提領2 次(各6萬) 3.八德大湳郵局臨櫃提領45萬 4.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全家超商以ATM 提領2次(2 萬、1 萬) 84萬9,990 同上,並補充:蒐證影像(見偵1916卷第217正反面 ) 吳柏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0所示應沒收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2 107年1月5日上午9時47分 1.徐昌昱郵局帳戶 2.八德大湳郵局臨櫃提領24萬9,990 10-3 107年1月5日下午2時22分 徐山福(附表二編號10-10-2) 1.徐昌昱郵局帳戶 2.中壢郵局以ATM 提領2 次(6 萬、4 萬) 10萬 同上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騙時間 匯款地點 詐騙金額 證據資料 原審罪名與宣告刑 1 沈玉慧(告訴人) 假冒沈玉慧之子,佯稱欠債,如不代為償還,將斷手斷腳 106年9月21日中午12時許 屏東縣屏東市某臺灣銀行分行 20萬 沈玉慧106 年9月21日警詢證述(見屏警偵卷第52-53) 吳柏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汪秀節(告訴人) 假冒臺北市警務處隊長廖世華及吳處長,說稱汪秀節帳戶遭盜用,需匯款供監管始能免予羈押 109年9月27日下午2時至3時30分許 臺南市某郵局 35萬 汪秀節106 年9月21日警詢證述(見屏警偵卷第55-56頁反面) 吳柏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 編號 證人姓名 次編號 證據性質 證述或供述日期 卷證位置 1 蘇右愷 1-1 警詢證述 ①107年1月9日 苗他60卷第137-150頁 ②107年1月24 偵1916卷第174-1至174-2頁 ③107年2月6日 他266第157-161頁 ④107年4月27日 偵1916卷第238-5至238-7頁 1-2 偵查證述(已具結) ①107年1月9日 他266卷第103-107、109頁 ②107年2月27日 偵1916卷第198-205頁 1-3 偵查供述 ①107年4月10日 偵1916卷第236-238頁 ②107年4月27日 偵1916卷第238-11至238-12頁 2 張哲瑋 2-1 警詢證述 ①107年1月4日 苗他60卷第197-210頁 ②107年1月4日 苗他60卷第193-195頁 ③107年1月30日 他1773卷第237-240頁 ④107年6月25日 偵20256卷第4-6頁 2-2 偵查證述(已具結) ①107年1月4日 他266卷第84-90頁 ②107年2月7日 偵1896卷第191-194頁 ③107年3月8日 偵1896卷第198-200 頁 ④107年4月30日 偵16258卷一第160-162頁 2-3 偵查供述 ①107年4月9日 偵1896卷第216-217頁 3 張智俞 3-1 警詢證述 ①107年1月7日 苗他60卷第151-152頁 ②107年1月8日 苗他60卷第153-160頁 ③107年1月8日 苗他60卷第161-163頁 3-2 偵查證述(已具結) ①107年1月8日 他266卷第92-96頁 ②107年3月15日 他1773卷第28-30頁 3-3 偵查供述 ①107年1月8日 他266卷第97-98頁 4 黃宗穎 4-1 警詢證述 ①107年1月18日 屏偵1198卷第25-28頁 ②107年1月19日 屏偵1198卷第32-33頁 4-2 偵查證述(已具結) ①107年8月28日 偵16258卷二第166-168頁 ②107年9月17日 偵12296卷第67-69頁 ③107年9月17日 偵12296卷第71-72頁 4-3 偵查供述 ①107年1月19日 屏偵1198卷第56-59頁 ②107年7月4日 偵12296卷第19-20頁 5 楊勝文 5-1 警詢證述 ①107年1月15日 屏警偵卷第2-4頁 5-2 偵查證述(已具結) ①107年6月20日 偵12296卷第13反面-15頁 ②107年8月28日 偵16258卷二第173-175頁 ③107年9月17日 偵12296卷第67-68頁 ④107年9月17日 偵12296卷第71-72頁 6 曾貽章 6-1 警詢證述 ①107年4月24日 偵11394卷第4-6頁 ②107年4月25日 他1773卷第226-229頁 6-2 偵查證述(已具結) ①107年4月25日 偵11367卷第110-114頁 附表六:被告應沒收之計算式及金額(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計算式 應沒收金額(犯罪所得) 1 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 56萬× 2% 11,200元 2 即附表三編號2部分 42萬× 2% 8,400元 3 即附表三編號3部分 15萬× 2% 3,000元 4 即附表三編號4 部分 100萬× 2% 2萬元 5 即附表三編號5部分 無 無 6 即附表三編號6部分 50萬× 2% 1萬元 7 即附表三編號7部分 39 萬× 2% 7,800元 8 即附表三編號8部分 60萬× 2% 12,000元 9 即附表三編號9部分 70萬× 2% 14,000元 10 即附表三編號10部分 949,990 元× 2% 18,999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11 即附表四編號1部分 無 無 12 即附表四編號2部分 無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