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陳易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9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易琳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100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易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易琳(下稱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7日,依自稱「許芳瑜」 、「陳建穎」、「曾偉峯」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予「許芳瑜」、「 陳建穎」、「曾偉峯」等人,並與「許芳瑜」、「陳建穎」、「曾偉峯」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被告再依「曾偉峯」之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自各該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分別自前開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曾偉峯」指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取得詐得款項。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翁珍蕓、林美慧於警詢之指訴、㈢ 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㈤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㈥告訴人翁珍蕓、林美慧2 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作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陳易琳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透過臉書資訊應徵財務助理,工作內容是協助主管交辦事項收付帳款作業與營業稅申報發票管理及支援財會作業,有在網路上搜尋這家公司是合法的,我不知道是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贓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2月27日,持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瀏覽臉書社群網站上所刊登之工作廣告,以臉書Messenger將該 廣告上所載之「許芳瑜」聯繫,得知工作內容係協助收付帳款作業與營業稅申報發票管理及支援財會作業,即可獲得每月2萬5,000元之酬勞,並介紹「陳建穎」、「曾偉峯」與被告聯繫工作事項,被告為賺取上開報酬,遂將其申設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許芳瑜」、「陳建穎」、「曾偉峯」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曾偉峯」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攜至新竹市○○街 000號85度C店前、新竹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及新竹 市○○路000號麥當勞前交付「曾偉峯」所指派之人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6934卷第5至9頁、第10至11頁、第83至84頁、原審卷第107至113頁、第224至233頁),且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5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 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手提領熱點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6934卷第15至19頁、第20至21頁、第22至23頁、第24至40頁、第85至86頁)附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翁珍蕓、林美慧係遭「許芳瑜」、「陳建穎」、「曾偉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各該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則據證人即告訴人翁珍蕓、林美慧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6934卷第12至13頁、第14頁),且有告訴人翁珍蕓提供之合庫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美慧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及來電紀錄(見偵6934卷第52頁、第54至57頁、第61頁、第67頁)暨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陳易琳於該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5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陳易琳於該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83至193頁、第195至199頁),在卷足稽,此情同堪認定。 ㈢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之本案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參與該詐欺集團、並基於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而為提款、交款之行為。按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或網路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參與詐欺集團並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且被告對於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而查: 1.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如前,並於警詢時即提出其應徵工作時與暱稱「許芳瑜」之臉書通訊內容,及分別與暱稱「曾偉峯」、暱稱「陳建穎」聯絡之LINE通訊內容(見偵卷第24至38頁、第85至86頁),觀諸卷附被告與暱稱「許芳瑜」、暱稱「曾偉峯」、暱稱「陳建穎」聯絡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確實有徵才廣告登載:「廣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誠徵:財務助理(無經驗可)、地址:竹市○區○○路00號9F-3,想應徵請私訊(自備履歷)」、「上班時 間:9:30-17:30、薪水待遇:25000+2000滿勤、休假方式 :週休二日、國定假日、工作內容:協助完成主管交辦事項收付帳款作業與營業稅申報發票管理及支援財會作業」,該廣告記載該徵才公司之名稱、地址,誠徵之工作職位與工作內容,並記載工時間時、休假日數與薪水待遇,與一般徵才廣告並無顯著不同,而使人預見可能是詐欺集團之情,且同時期被告亦有傳送多份求職履歷至多家不同的事業主,分別為敏華牙醫診所、朝春實業有限公司、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印普特事務機器股份有限公司、立達國際徵信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121至133頁),可見被告當時確實有求職之需求,被告所開立之期望工作待遇月薪約2萬5000元至3萬2000元間,而廣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開出之薪水待遇符合被告之期待,因此被告於109年2月27日詢問「許芳瑜」欲瞭解此職缺內容,合乎一般正常求職者之行為舉動,被告即應「許芳瑜」之要求傳送簡歷圖片,而觀諸被告所傳之履歷(見原審卷第119頁),內容包含其基本資料、個人資料、學歷/社團、應徵條件、工作經驗、語言能力及技能專長,履歷內容堪稱充分,可見被告確實有心尋找一份工作,隨後「許芳瑜」便示意由「主管」即「陳建穎」會聯絡被告(見偵卷第25頁),「陳建穎」便於LINE訊息內向被告索取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個人資訊(見偵卷第26頁),後再由「曾偉峯」接手與被告接洽,「曾偉峯」便向被告表示:「因為我要評估你的工作經驗」、「我在你上班之前會把報到流程發給你」、「你3月16日早上先在這備注名字上班做上班紀錄(XXX上班),上下班都一樣」、「上班時間9點到5:30」、「每天都要 截圖給人事做紀錄」、「請假要提前申請」、「上班時間還沒安排工作都要隨時注意回覆習慣」、「分配好工作都會提前通知你讓你準備」、「若要離職提前一個禮拜申請」、「不按照公司規定申請不于計薪」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可見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於被告,而使用如「主管」等一般工作上職稱,並以簡歷、個人資料索取、報到、打卡、請假、薪水計算方式等各式勞動細節事項,偽以通常社會上常見應徵工作之外觀來取信於被告,甚而於被告未按時打卡上班時,「曾偉峯」會向被告說明:「目前你當地業務量在調整中,可能要明天才能開始安排,時間到先打卡下班」,進而營造公司業務安排及被告受上級管理、須兢兢業業之工作氛圍,更使被告相信其確從事正當工作。被告曾向「曾偉峯」詢問:「我問一下經理,有時候就會像這兩天這樣都沒安排嗎?」,「曾偉峯」則回應:「接下來你那邊業務量會增加」、「因為目前你那邊還有原有的人員還沒調走」、「那我明天跟你溝通一下」,並傳給被告載有「曾偉峯」姓名、職銜、公司名稱、地址等資料之名片(見偵卷第26至28頁),可見縱使被告對於工作之內容有所疑問,該詐欺集團成員仍會以話術消弭被告疑惑,並合理化工作之進行狀況,被告並因此每日在LINE打卡「陳易琳上班」、「陳易琳下班」,可見被告主觀上持續確信其乃從事合法之職業。再參被告於完成公訴意旨所指之取款與交付現金工作後,始察覺有異,而主動傳送訊息予「曾偉峯」表明:「我好奇為什麼是面交?怎麼不是直接拿去公司?」、「經理,新北市警局打給我」、「應該沒有什麼問題吧?」,並將其所查詢廣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網頁傳給「曾偉峯」確認是否為其公司(見偵卷第37至38頁),顯示被告起初對於詐欺集團所指示之完整樣態並無認識或預見,而是在實際進行取款與交付現金工作後,才明瞭完整工作形式,並於察覺有異時立即反應詢問其疑問,倘被告於提領告訴人被騙款項之時,與該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無於事後對「曾偉峯」提出上開質問之理。是以被告自應徵工作之初,詐欺集團即以多方話術假以正當工作之姿欺矇被告,乃至於最後主動詢問公司有無問題之舉,並參被告與「許芳瑜」、「曾偉峯」、「陳建穎」之對話脈絡,無一提及存入其帳戶之款項實為詐欺犯罪所得之情事,而多次以演練純熟之話術包裝為正當工作,以取信被告等情以觀,可認被告所稱其主觀認知係應徵財務助理,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等語,並非子虛。又衡諸目前社會工作型態多樣,已有發展出非傳統之單點式非固定雇用工作類型而言,核以被告當時有工作需求且剛應徵獲聘,對於公司整體狀況仍待摸索,隨時準備接受安排之機動性工作等情境,參以其高職畢業(見原審卷第225頁),案發時僅24歲,工作經驗為曾至 陶板屋餐廳實習、工安等工作(見原審卷第225頁),輔以 本次工作之月薪為2萬5000元,並非顯不合常情之高價報酬 等一切情狀,是否任何人處於被告上開處境均明知或可預見自己已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並以提供帳戶提領款項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洗錢行為?顯有疑問,自難遽認被告於提領並交付本案帳戶內之金錢時,即已預見其帳戶資料恐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而逕認其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2.詐欺集團所實行之詐騙手法變化多端,政府、金融機構及媒體對於詐欺集團之手法雖已極力宣導,民眾被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且不乏受騙之原因實可輕易辨識者,若有民眾會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交付財物,亦不能排除有人受騙後所交付之物係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以其遭騙取之物係金融帳戶資料而非金錢,即逕論該人必有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現今詐欺集團或因未能如先前以購買之方式取得大量之人頭帳戶,其等以各種名目騙取帳戶供短暫使用之情亦所在多有。是詐欺集團成員既能以詐騙方式取得帳戶資料遂行其等詐欺行為,就提供帳戶並配合提款者是否確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應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者可能是遭詐騙所致,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若無法證明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確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時,當不得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件被告並未交付提款卡或密碼等資料,顯示被告本案帳戶仍屬於被告自己實力支配,此與一般交付帳戶任由詐欺集團做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情形已有不同,既然提款所需之印章、密碼、提款卡、實體存摺等物件仍在自己實力支配而未交付對方,是以一般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尚難以對方要求拍攝、提供存摺封面乙事,即足以警醒而明知或預見已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3.末參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堪稱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又被告自行自費接受測謊,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陳稱其接到警察電話才知道財務助理其實是詐騙車手並無不實反應等情,有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110年8月25日測謊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212頁),堪信被告 確係遭本件詐騙集團利用,主觀上並無共同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許芳瑜」、「陳建穎」、「曾偉峯」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及依「曾偉峯」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金額之客觀行為,對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罪故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論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以資救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翁珍蕓 於109年4月6日晚上9時許,致電告訴人翁珍蕓,佯稱:是翁珍蕓之堂妹,需要金錢周轉云云。 109年4月7日下午1時50分許 29萬8,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林美慧 於109年4月5日中午12時許致電告訴人林美慧,佯稱:是告訴人林美慧之姪女,有金錢需求要借錢云云。 109年4月7日下午3時11分許 2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方式 備註 1 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4月7日下午2時47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大分行) 25萬元 臨櫃提款 2 玉山銀行帳戶 109年4月7日下午3時35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15萬元 臨櫃提款 109年4月7日下午3時42分許 5萬元 ATM提款 109年4月7日下午3時56分許 5萬元 ATM提款 從台新銀行帳戶匯入 109年4月7日下午3時57分許 2萬5,000元 109年4月7日下午4時1分許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