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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945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1 日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邱秀珍
即被告
余明桐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韻宇律師
被告
張美珍
被告
李 錚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趙芸晨律師
被告
蕭月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被告
史勇信
選任辯護人
梁超迪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明智律師
被告
李成偉
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怡妃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凱威律師
被告
李自中
被告
何民傑
被告
李錦堃
被告
林建中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邱秀珍、余明桐、張美珍、史勇信、李成偉、何民傑部分均撤銷。

邱秀珍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同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明桐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同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美珍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同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史勇信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同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李成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同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何民傑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秀珍為銳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虎公司)負責人,明知銳虎公司與三裕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張世翔〈所犯違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經原審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其配偶林柔希〈所犯違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亦經原審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則擔任公司會計業務及帳戶管理;下稱三裕公司)間之商業交易僅有部分真實,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至101年12月間,接續收受三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共186張(如附件一)後,嗣全部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其中進項總額共新臺幣(下同)193萬1,153元係屬虛報,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總額共9萬6,558元(本院認定虛報進項總額實為290萬元,所營業稅總額應為14萬5千元,已逾原審認定部分,原審判決已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僅被告邱秀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非邱秀珍上訴範圍,本院亦不得審理,詳如後述),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余明桐為極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盛公司)負責人,明知極盛公司與華碩王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蔡承達〈所犯違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經原審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實際負責人為張世翔,其配偶林柔希則擔任公司會計業務及帳戶管理;下稱華碩王公司)之間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0年11月至12月間,接續收受華碩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共5張(如附件二),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而虛報進項總額共100萬250元,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總額共5萬13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三、張美珍為彤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彤達公司)負責人,明知彤達公司與三裕公司間之商業交易僅有部分真實,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0年5月至9月間,接續收受三裕公司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共18張(如附件三),並作為不實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虛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其中進項總額共408萬元係屬虛報,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總額共20萬4千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四、史勇信為大中華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華公司)負責人,明知大中華公司與三裕公司之間無實際交易行為,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0年1月至100年8月期間,接續收受三裕公司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共115張(如附件四)後,全部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而虛報進項總額共5,324萬5千元,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總額共2,662,25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五、李成偉為昕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傳公司)負責人,明知昕傳公司與三裕公司之間無真實商業交易行為,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至12月間,接續收受三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共11張(如附件五)後,全部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而虛報進項總額共642萬5,618元,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總額共32萬1,28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理由

甲、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邱秀珍、余明桐及被告張美珍、李錚(原名李保承,於108年7月4日更名)、蕭月妮、史勇信、李成偉、李自中、何民傑(於110年5月2日死亡,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李錦堃、林建中等人均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嗣於原審審理期間更正所犯法條為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邱秀珍、余明桐確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中被告邱秀珍經起訴於100年1月至101 年12月間取具三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共186張,並作為不實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而虛報進項總額共579萬3,460元,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總額共26萬7千元部分,僅認定虛報進項總額193萬1,153元,逃漏營業稅總額共9萬6,558元,其餘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張美珍、李錚、蕭月妮、史勇信、李成偉、李自中、李錦堃、林建中等人則認犯罪不能證明,均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邱秀珍(經原審認定部分有罪)、余明桐(經原審認定有罪)暨檢察官就原審諭知無罪之被告(張美珍、李錚、蕭月妮、史勇信、李成偉、李自中、何民傑、李錦堃、林建中等人)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規定,上開被告邱秀珍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邱秀珍、余明桐、史勇信、李成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雖均就證人林柔希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主張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基於下列說明,上開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者,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柔希於103年4月15日至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雖屬於被告邱秀珍、余明桐、張美珍、史勇信、李成偉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其當日係於調查員告知涉犯法條及訴訟上之權利,並於委任律師到場陪同下,具體說明其自91年12月間,即在張世翔設立之三裕公司擔任會計、出納,92年間雖有離開1年多,之後又回任,嗣於96年間與張世翔結婚,仍持續在公司擔任會計工作迄今。另蔡承達係張世翔當兵之同袍,並經張世翔引介進入三裕公司擔任工程師,後因三裕公司銷售華碩公司產品為削價競爭,華碩公司因而停止三裕公司向其購買商品數月,其等為能繼續銷售華碩公司產品,故以蔡承達名義成立華碩王公司,進購商品對外出售,並由其為華碩王公司記帳、切傳票等,而華碩王公司之資金調度由三裕公司負責。是三裕公司因遭華碩公司斷貨數月,為能繼續營業並向銀行貸款,張世翔決定以虛開發票方式,看起來讓營業增加,藉此美化財報並繼續營業,直至102年始無虛開發票美化帳戶。而三裕公司虛開發票、虛增銷售金額之對象包括銳虎公司、極盛公司、彤達公司、大中華公司、昕傳公司等,資金流向操作則是自三裕公司帳戶領現金出來,再依照發票金額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三裕公司另一帳戶,並在存款憑單上註記買受人公司名稱,如此三裕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即會顯示買受人公司名字。而公司多數發票由其所開立,其再指示公司其他會計存提款。從三裕公司其座位上所扣得之札記(編號D-03-2),係記載三裕公司向代理商進貨,代理商給的折扣及金額、三裕公司虛開發票收取3%至5%稅金的資料;三裕公司與往來公司所進行之交易或全屬不實,或僅屬部分交易不實;札記上記載「華碩王開極盛11-12月100萬×4.5%=45000 2/3 入李玉」的意思是三裕公司開華碩王公司銷售發票100萬元給極盛公司,並向極盛公司收取4.5%即4萬5千元,「2/3入李玉」是指極盛公司匯入4萬5千元入李卓彥玉山銀行帳戶;「銘峰昕傳99年00-000000000未+100年1-2月0000000未=0000000未大中華100年1-2月1400萬未100/4/13支佣金」則係指三裕公司虛開發票給昕傳公司及大中華公司,是由呂銘峰介紹,所以三裕公司必須支付佣金給呂銘峰,至於佣金如何計算是由張世翔所談,依上開記載是在100年4月13日有支付佣金,但沒有記載支付多少佣金等語,嗣經調查員詢問陪同辯護人對於詢問過程有無意見,證人林柔希有無其他補充意見,證人林柔希及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末再經詢問證人林柔希所言是否實在,答稱實在等語,再由證人林柔希親閱並經辯護人協助閱覽筆錄,證人林柔希確認無訛簽名蓋章於該次調查筆錄末(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下稱調北機卷〉一第45-49頁),顯然證人林柔希當日係經調查員依法定程序而為製作筆錄。此外,證人林柔希就三裕公司與華碩王公司之關係、虛開發票及虛增營業額之目的、資金往來之操作方式、札記上關於三裕公司虛開發票收取3%至5%稅金資料之登載為具體指明。後證人林柔希以證人身分於2年後即105年5月3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暨於7年後即原審110年3月2日審理時,含糊稱當初是調查官一直要她說,反覆的問,才用猜的為上開陳述,且其大部分時間都是請假,不清楚詳情;因為在調查局時害怕如果不說點什麼,調查員不會讓他離開,札記上寫的%數,都是張世翔所交代,所以不清楚代表何意云云。稽諸上開說明,顯然證人林柔希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之陳述,較諸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完整且具體明確,二者間亦有不一致;本院復審酌證人林柔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稱「調查員反覆詢問」、「一直要她說」,始為上開陳述,而並非證述有何非出於己意而為陳述之情形,且「調查員反覆詢問」、「一直要她說」本即為釐清案情之必須,況證人林柔希長期擔任三裕公司、華碩王公司之會計、出納,札記又為其個人所登載,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當係基於其個人實際經驗而為陳述,縱其於擔任會計期間經歷生產等節,仍無礙其基於其個人實際經驗並佐以其所登載之札記,而為之信而有徵之陳詞,足見調查筆錄作成當時,均係出於該證人林柔希之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疵,其當時所為證述係出於自然及任意性,應可認定。反觀證人林柔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作證期間,除時隔已久,記憶難認未遭汙染、紊亂,且於原審審理時,被告等亦同在庭,此情不無可能對該證人產生若干心理壓力或干擾,故證人林柔希於調查局揭受調查員詢問所為之陳述,於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難以替代而具有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林柔希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邱秀珍及其辯護人抗辯稱被告邱秀珍於103年4月15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自白,係出於調查員不正訊問下而為,而非出於任意性,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惟基於下列說明,上開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祇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即難指為違法。至於被告係基於某種因素或訴訟策略考量而坦承犯行,因其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即得為證據。依卷證記載,查被告邱秀珍於103年4月15日至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時,調查員首告知涉犯法條及訴訟上之權利,詢問最終調查員問其有無其他補充意見時答稱沒有,末再經被告邱秀珍親閱筆錄確認無訛簽名蓋章於該次調查筆錄末(見調北機卷一第181-184頁),上情為被告邱秀珍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顯然被告邱秀珍當日係經調查員依法定程序而為製作筆錄。此外,就被告邱秀珍確有陳述銳虎公司取得的三裕公司發票,有部分屬實,部分不屬實,為了逃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因為我們做這行的利潤真的不高,於是我就拜託林柔希,請她提供發票給我,她會交代公司的員工將發票拿給我,我當場支付購買發票的錢給員工帶回去,買發票的計算方式為發票金額的4%,且為證人林柔希所決定等語(調北機卷一第181頁至第184頁),亦為被告邱秀珍所不否認。而縱依被告邱秀珍及辯護人所提出依該日調查筆錄之錄音檔案所製作之譯文,於調查員陳述「證人林柔希有說部分是他配合你們、希望給你們去做進項扣繳、部分而已啦」、「這個都是2年以下有期徒刑,都是可以易科罰金」、「通常來我們這邊都是會承認」、「承認的話通常都是易科罰金,不然就是在檢察官那邊就處理掉了啦」、「林柔希已經有承認有部分的話,你又不承認的話,對你比較不利啦」、「通常就是最後可能稅補一補,然後這個檢察官那邊他們緩起訴這樣子,正常程序是這樣子啦」、「那要看怎樣來好好處理一下,等一下你就趕快回去了,這樣子好嗎?」等語,亦僅係調查員問案以釐清案情之辦案技巧,並向被告邱秀珍說明相關辦案大抵流程、涉案相關罪責,況證人林柔希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時,確有陳述三裕公司有虛開發票之情,調查員向被告邱秀珍告知此節,亦難認屬誘導詢問,更非以強暴、脅迫被告邱秀珍必須認罪,或以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而令被告邱秀珍自白。況依被告邱秀珍及辯護人所提出依該日調查筆錄之錄音檔案所製作之譯文,亦得見被告邱秀珍自陳「因為可能有些時候,我的銷項會高」、「買發票喔,我一般來講都是付…,之前比較高啦,後來他down—點給我,大概7%」、「應該寫4%好了」、「(他就要繳5%了,營業稅至少就5%了,你怎麼可能4%)因為他可能有多餘的發票啊」、「(那有部分是真的買發票而已啦齣?)嗯」、「我也没仔細對,看完我就直接給會計師抵稅了」、「(買發票這都跟林柔希講的啦齣?)嗯。(那買發票這個部分是怎麼提供發票給你?)就拿來、拿來我就給他錢啊。」、「他可能就是說這個送去給銳虎這樣,收多少錢回來」、「(100年、101年,大約就好了啦,幾%?)嗯,應該寫4%好了」、「(4%?他要缴5%營業稅欸,’4%,那就9%是不是?)沒有啊,就4%阿。(4%是什麼意思?他要繳營業稅欸)當然我有比較省我才會跟他買啊,不然我就自己繳稅就好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205頁)。於經調查員以一問一答之方式,就其所經營之銳虎公司向三裕公司購買發票等節,出於己意為具體陳述,並就購買發票而須依發票金額記載%數支付款項部分,為翔實、具體之指述,其自白難謂係出於訊問者非法取供,即無礙於任意性判斷,更與證人林柔希上開於調查局之陳述、札記之記載得以相互佐實,亦與本院認定事實相符(詳如後述),而得據為其本件所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之證據。

三、被告邱秀珍、余明桐、史勇信、李成偉及其辯護人等亦爭執扣案由證人林柔希所登載三裕公司向代理商進貨,代理商給的折扣及金額、三裕公司虛開發票收取3%至5%稅金資料之札記之證據能力,亦無足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所規定之紀錄、證明文書,因文書本身之「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例外承認除其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消極條件外,具有證據能力。至同條第3款所定之文書,因其種類繁多無從預定,則以具有積極條件可認為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亦即在客觀上與同條第1、2款所規定之公務文書及業務文書具有同樣高度信用性之文書,即可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並不以同條第1、2款文書具有「公示性」或「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固係審判外陳述,惟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參照)。茲查,扣案林柔希記載之札記(編號D-03-2)係林柔希所登載三裕公司向代理商進貨,代理商給的折扣及金額、三裕公司虛開發票收取3%至5%稅金資料,而逐筆記載之紀錄文書,業經林柔希於調查局陳述在卷,已如前述,且被告等亦未爭執該札記係經合法搜索程序而扣押,且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而林柔希於記錄時應無預見扣案札記日後經搜索扣押而作為證據使用,堪認扣案林柔希札記所載內容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渠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五、另本院所引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訊據被告邱秀珍、余明桐、張美珍、史勇信、李成偉均矢口否認有何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並各為下列辯解:

⒈被告邱秀珍之答辯:

⑴銳虎公司與三裕公司間從未為虛假交易,被告邱秀珍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自始自終陳述「數據我真的不知道」,屢屢表示不復記憶,然遭調查員誘導,反覆提出不同數字,並計算被告邱秀珍可接受之罰鍰金額,利誘與要求被告邱秀珍配合陳述虛假交易之比例與數字,告誡被告邱秀珍「不可差太多」等語,哄騙配合調查官虛構之虛假交易比例,然被告邱秀珍從未就該虚假交易之比例為正面答覆,顯見銳虎公司與三裕公司間之交易皆為真實,僅係遭調查官哄騙、配合計算數字而遭錯誤認定承認虛假比例為1/3至1/2、購買發票之對價為發票金額之4%,然此均為應調查官要求而隨便湊數云云。

⑵被告邱秀珍向三裕公司進貨係以「寄倉」即依民法第761條第2項規定之占有改定方式以代交付,三裕公司為證明已交付貨品,並要求於發票開立當日在出貨單上簽收確認,此為銳虎公司與三裕公司間之交易慣例,被告邱秀珍並無購買發票逃漏稅捐之犯罪行為。況依發票開立實務,本即有可能以不同本之發票薄於同日開立發票,或僅先以號瑪在後之發票薄開立發票,不得因此否認被告邱秀珍所提供發票之證明力,且應足以認定銳虎公司與三裕公司間之交易皆為真實交易。

⒉被告余明桐之答辯:

⑴極盛公司與華碩王公司間之交易係透過三裕公司為之,證人即三裕公司負責人張世翔於被告余明桐不察時,擅自以華碩王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被告余明桐確有可能不認識同案被告蔡承達,且極盛公司100年9月至101年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進項總金額」合計為1,094,123元,與原審判決認定為不實交易之5張發票金額1,050,263元之金額互核,僅多出43,860元,亦即極盛公司於100年9月至101年2月間確實有為相當於該5張發票金額之1,050,263元真實交易,並向其他公司有43,860元之進貨與費用,否則極盛公司斷無與該等金額相符之進銷憑證可供申報營業稅,足徵極盛公司該5張發票之交易皆為真實交易,極盛公司並無以虛假發票虛報進項以達成逃漏稅捐之犯罪結果。

⑵本案證人林柔希札記雖載有「華碩王開極盛11-12月100萬X4.5%=450002/3入李玉」,僅為同案被告張世翔、林柔希、蔡承達、李卓彥之内部約定,該札記所載與發票之實際金額不同,無從推論出被告余明桐知悉上情並配合收受虛偽發票而有逃漏稅捐之主觀上犯意。況極盛公司與華碩王公司間之每筆交易皆有出貨單、報價單、收據、發票,足資證明雙方間之交易皆為真實交易。且本案華碩王交付予極盛公司之發票並無特定幾張發票加總為100萬元之情形,上開手札記載顯非實情。顯示極盛公司確實有為相當於該5張發票金額之1,050,263元真實交易,顯見被告余明桐並無以虛假發票實施詐術之主觀犯意,本案更無發生極盛公司逃漏稅捐之結果。

⒊被告張美珍之答辯:

⑴彤達公司於100年10月27日匯款73,970元至李卓彥帳戶部分,雖與林柔希札記登載相符,然係三裕公司替彤達公司至客戶處安裝之費用,彤達公司係依三裕公司之指示匯款。且係因三裕公司之價格具相對優勢,彤達公司始向其進貨。至於溢付部分(發票總金額為560萬7千元,惟彤達公司付出592萬9千元,差額32萬2千元)係算錯,事後雙方核對,三裕公司亦以現金歸還。

⑵彤達公司本為電腦零售銷售系統整合經銷商,為了競爭優勢必須大量進貨降低成本,以因應市場上客戶的價格競爭及交貨迅速的需求,另外還有些專案從開發到安裝驗收結束快則1個月慢則1年以上才能結案,所以進貨時間跟出貨時間有時間差,始實屬3C業界常態。

⒋被告史勇信之答辯:

⑴證人林柔希於原審已證稱其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陳稱關於三裕公司與大中華公司間有無真實交易及扎記内容之說明為不實,其係因害怕遭拘留而為之妥協說詞,至於其於原審認罪亦係為避免訴訟奔波麻煩而為。況證人張世翔於調查局及偵訊中證述只有多開發票給奇鋒、隼星及捷達公司;林柔希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所提到的公司都是真實交易、札記所記載部分則是登載代理商獎勵金、客戶毛利率、業務員佣金等語,亦與證人林柔希所述不符,此外亦無其他被告證詞及客觀事證得以補強,故證人林柔希於調查局接受詢問之證詞及扎記内容均不足以作為證明被告史勇信有逃漏稅捐犯行之依據。

⑵被告史勇信所提出「三裕公司進貨明細」、「三裕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出貨單及大中華公司之轉帳傳票」,以及「大中華公司上海銀行支票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皆足以證明大中華公司與三裕公司為真實交易,且雖大中華公司以出售線上數位學習軟體為主要產品,但因當時並非所有客戶家中都有電腦,因此為促進產品銷售,亦會搭配硬體設備一同出售與客戶,此亦經證人余明憶證述在卷。所以大中華公司確有向三裕公司購買電腦等相關硬體設備之需求,雙方為真實交易。

⑶通常三裕公司出貨時即會附上該次出貨金額之發票,而大中華公司於收貨之後再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付款予三裕公司,而所開支票之發票日期則會定於交付支票後2-3個月方得以兌現,此為商業上常見交易付款模式,以原審卷二第34頁編號8之交易為例,三裕公司於100年1月3日出貨與大中華公司,並附上記載同日之發票,而發票上所備註100.3.15為大中華公司以開立支票作為交付款項之期限,嗣大中華公司依約於100年3月11日製作傳票並交付發票日期為100年5月10日之支票與三裕公司,三裕公司屆期再將該支票存入銀行兌現,此付款交易模式與證人余明憶所證相符,並無矛盾,並無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有難以核實情形。

⒌被告李成偉之答辯:

⑴昕傳公司自97年起迄今主要均從事政府單位相關監測防災業務,有相關政府採購之契約書可稽,其採購金額均高達數百萬甚至千萬,此等採購案均有大量電腦周邊產品之需求,故100年至101年間與三裕公司間確實存有常態性的電腦周邊產品交易,且此類產品主要用途為承接政府單位計劃使用,故三裕公司與昕傳公司間之交易均屬真實交易。且證人林柔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人張世翔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可為相同證明。

⑵證人林柔希所有玉山銀行帳戶雖有與札記登載所示,於相同時間有相同現金之存入,然此與昕傳公司無關。況證人林柔希設立之玉山銀行帳戶之現金存入可能性眾多,何能證明與本案虛開發票有關?況被告李成偉已提出昕傳公司交易發票、出貨單、訂購單、匯款單等文件證明交易為真。

㈡被告邱秀珍、余明桐、張美珍、史勇信、李成偉分別為銳虎公司、極盛公司、彤達公司、大中華公司及昕傳公司之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於如事實欄所載時間,分別收受三裕公司、華碩王公司開立如附件一至五所示之統一發票共186 張、5張、18張、115張、11張,並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的事實,除為被告邱秀珍、余明桐、張美珍、史勇信、李成偉等所不爭執,並有公司登記資料、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在卷可證(調北機卷三第30-31、59-60、66頁及背面、第68頁、第76頁至第77頁;附件一至五列印自國稅局函覆進銷項明細電子檔光碟),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三裕公司為同案被告張世翔設立,主要營業項目為電腦零件批發買賣,同案被告林柔希則自91年12月間,在三裕公司擔任會計、出納,92年間雖有離開1年多,之後又回任,嗣於96年間與張世翔結婚,仍持續在公司擔任會計工作迄今。另同案被告蔡承達係張世翔當兵之同袍,並經張世翔引介進入三裕公司擔任工程師,後因三裕公司銷售華碩公司產品為削價競爭,華碩公司因而停止三裕公司向其購買商品數月,其等為能繼續銷售華碩公司產品,故以蔡承達名義另成立華碩王公司,進購商品對外出售,並仍由林柔希為華碩王公司記帳、切傳票等,而華碩王公司之資金調度由三裕公司負責等情,業經同案被告林柔希於調詢、偵查時供述在卷(調北機卷一第45-49頁;偵卷第425-第429頁),並與同案被告張世翔、蔡承達於調詢、偵查時陳述大致相符(調北機卷一第1-6、17-22頁;偵卷第422-425、429-431頁),並有公司登記資料2紙在卷可稽(調北機卷三第1頁至第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如前所述,證人林柔希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疵,其當時所為證述係出於自然及任意性,於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難以替代而具有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而其所述三裕公司因遭華碩公司斷貨數月,為能繼續營業並向銀行貸款,張世翔決定以虛開發票方式,看起來讓營業增加,藉此美化財報並繼續營業,直至102年始無虛開發票美化帳戶。而三裕公司虛開發票、虛增銷售金額之對象包括銳虎公司、極盛公司、彤達公司、大中華公司、昕傳公司等,資金流向操作則是自公司領現金出來,再依照發票金額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三裕公司另一帳戶,並在存款憑單上註記買受人公司名稱,如此三裕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即會顯示買受人公司名字。而公司多數發票由其所開立,其再指示公司其他會計存提款。而自三裕公司其座位上所扣得之札記(編號D-03-2),係記載包含三裕公司向代理商進貨,代理商給的折扣及金額、三裕公司虛開發票收取3%至5%稅金的資料;三裕公司與往來公司所進行之交易或全屬不實,或僅屬部分交易不實等語,亦有扣案札記得以佐實。

㈤被告邱秀珍部分(銳虎公司):

⒈證人林柔希於調查筆錄中陳述三裕公司虛開發票、虛增銷售金額之對象包括銳虎公司,已如前述。而扣案之林柔希登載包含三裕公司虛開發票收取3%至5%稅金的資料之札記中亦有「銳虎3-4月90萬未*4%=36,000 5/2」(調北機卷一第64頁)、「銳虎9-10月80萬未*4%=32,000 OK 10/26收」(調北機卷一第65頁)、「銳虎7-8月80萬未*4%=32,000 8/26收」(調北機卷一第65頁背面)、「銳虎3-4月開40萬未*4%」(調北機卷一第66頁背面)之記載。比對情形如下:而三裕公司於101年3-4月、100年9-10月、100年7月8日、100年3-4月,對銳虎公司之銷售額合計分別為975,300元、820,500元、851,194元、430,250元(詳見卷附同案被告張世翔所提出銳虎公司出貨單與發票編號核對表;銷售額計算部分見附件一之一),與林柔希於札記中所登載確屬大致相符(以扣除尾數計算上屬常情及經驗法則),顯見銳虎公司確有自三裕公司收受虛開作為進項憑證之發票。

⒉況被告邱秀珍於調查筆錄中即自承「買發票」、「應該寫4%好了」、「(他就要繳5%了,營業稅至少就5%了,你怎麼可能4%)因為他可能有多餘的發票啊」、「(那有部分是真的買發票而已啦齣?)嗯」、「我也没仔細對,看完我就直接給會計師抵稅了」、「(買發票這都跟林柔希講的啦齣?)嗯。(那買發票這個部分是怎麼提供發票給你?)就拿來、拿來我就給他錢啊。」、「他可能就是說這個送去給銳虎這樣,收多少錢回來」、「(100年、101年,大約就好了啦,幾%?)嗯,應該寫4%好了」、「(4%?他要缴5%營業稅欸,’4%,那就9%是不是?)沒有啊,就4%阿。(4%是什麼意思?他要繳營業稅欸)當然我有比較省我才會跟他買啊,不然我就自己繳稅就好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205頁)等語,更與證人林柔希上開於調查局之陳述、札記之記載得以相互佐實,益臻銳虎公司確有自三裕公司收受虛開作為進項憑證之發票。

⒊而銳虎公司於100年1月至101年12月間,接續收受三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共186張(如附件一)後,雖全部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惟依證人林柔希所製作之札記暨依卷證資料顯示,尚無從證明銳虎公司自三裕公司收取發票均屬不實交易,僅能依札記記載三裕公司於101年3-4月、100年9-10月、100年7月8日、100年3-4月,對銳虎公司之銷售額中之90萬元(101年3-4月)、80萬元(100年9-10月)、80萬元(100年7-8月)、40萬元(100年3-4月)(合計290萬元),被告邱秀珍有持以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總額為145,000元(290萬*5%),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⒋本院依證據資料認定上開被告邱秀珍持三裕公司所交付之186張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僅其中290萬元為不實交易,而據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145,000元,逾原審所認定「虛報進項總額共193萬1,153元,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總額共9萬6,558元」,差額部分因原審業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因未上訴而非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而僅仍以原審認定之逃漏稅捐數額為據。

⒌被告邱秀珍雖為上開答辯,然證人林柔希於調查筆錄之陳述、札記資料得作為認定本件逃漏稅捐犯行之證據,且被告邱秀珍於調查筆錄中之自白亦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外,另其所提出之三裕公司107年2月22日三字第1070222001號函、銳虎公司100至101年度銀行提領金額彙整表、陽信商銀100年及101年對帳單、凱基商銀100年及101年對帳單、銳虎公司100年及101年資產負債表、三裕公司之出貨單、發票、支出證明單等(見原審重訴卷四第309-431頁),亦無從證明銳虎公司與三裕公司於上開經本院認定逃漏稅捐犯行期間確均屬真實交易,尤其被告邱秀珍就銳虎公司於100年度之相關交易資料全未提出,且存摺提現統計亦無法直接證明有支付交易款項之金流。至被告邱秀珍另主張向三裕公司進貨係以「寄倉」、「占有改定」方式及發票跳開等節,本院並未據以為認定逃漏稅捐之證據資料,而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邱秀珍之認定依據。

㈥被告余明桐部分(極盛公司):

⒈證人林柔希於調查筆錄中陳述虛開發票、虛增銷售金額之對象包括極盛公司,復因三裕公司銷售華碩公司產品為削價競爭,華碩公司因而停止三裕公司向其購買商品數月,其等為能繼續銷售華碩公司產品,故以蔡承達名義成立華碩王公司,進購商品對外出售,並由其為華碩王公司記帳、切傳票等,而華碩王公司之資金調度由三裕公司負責等節,已如前述。而同案被告李卓彥於調查筆錄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00 年5、6月間,進入華碩王公司擔任經理,負責電腦維修、買賣電腦,後來102年4月離職,我名下的帳戶是交給蔡承達使用等語(見調北機卷一第69-71頁;偵卷第380-384頁),而證人蔡承達亦證述華碩王公司之財務均由林柔希處理,伊並未過問等語(見偵卷第430頁)。顯見華碩王公司之帳務資料確由證人林柔希全權包辦。而扣案之林柔希登載包含虛開發票收取3%至5%稅金的資料之札記中有記載「華碩王開極盛11-12月100萬×4.5%=45000 2/3入李玉」等節(見調北機卷一第64頁背面),證人林柔希亦具體陳述該等記載真意即為三裕公司開華碩王公司銷售發票100萬元給極盛公司,並向極盛公司收取4.5%即4萬5千元,「2/3入李玉」是指極盛公司匯入4萬5千元入李卓彥玉山銀行帳戶等語,亦如前述。復再佐以李卓彥名義於玉山商業銀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年2月3日確有匯入4萬5,000元之事實(見調北機卷一第258頁)。(比對情形如下:上開證據資料交互參佐,足證極盛公司於100年11月至12月間,確有支付對價而接續收受華碩王公司開立,進項總額共計100萬250元之統一發票共5張(如附件二),將之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總額共5萬13元(100萬250元*5%),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⒉被告余明桐雖以上情置辯,惟其自承極盛公司的發票、作帳、出納都由伊個人為之(調北機卷二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背面;偵卷第351頁至第352頁),而卷附相關極盛公司支付貨款予華碩王公司之收據則均有證人蔡承達之親自簽名(見原審重訴卷五第510、515、521、527、529頁),若極盛公司確與華碩王公司抑或如被告余明桐辯稱係透過三裕公司張世翔為之,其均無不知證人蔡承達之理。甚而證人蔡承達亦證稱其沒有聽過極盛公司,亦無往來等語(調北機卷一第19頁)。而被告余明桐雖亦檢附極盛公司100年度進貨帳,然經檢視非序時帳,非屬完整之連續帳,同無法證明極盛公司與華碩王公司間確有真實交易行為(見原審重訴卷五第537、541、545頁)。再者,上開極盛公司於100年11月至12月間所接續收受華碩王公司開立,進項總額共計100萬250元之統一發票共5張,業經本院認定為不實交易,縱極盛公司100年9月至101年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進項總金額」合計為1,094,123元,與上開5張發票金額1,050,263元之金額差距僅達43,860元,亦無從據以認定該5張發票即屬真實交易。而上開扣案之證人林柔希所記載之札記,所載「華碩王開極盛11-12月100萬X4.5%=450002/3入李玉」之「100萬元」,與系爭5張發票合計稅前銷售額(未稅金額)1,000,250元僅有250元之差距,證人林柔希以去尾數計算應收取之販售發票對價,實屬符合常情及經驗法則。被告余明桐辯稱本案華碩王交付予極盛公司之發票並無特定幾張發票加總為100萬元之情形,故上開札記所載顯非實情云云,仍屬無稽。

㈦被告張美珍部分(彤達公司):

⒈證人林柔希於調查筆錄中陳述三裕公司虛開發票、虛增銷售金額之對象包括彤達公司,已如前述。而扣案之林柔希登載包含三裕公司虛開發票收取3%至5%稅金的資料之札記中亦有「彤達9-10月 1,480,000*5%=74000 OK 10/27入李玉 73970」、「彤達7-8月 260萬*5%=13萬 9/7入帳-手30元」之關於發票月份、發票金額、收取稅金%數及收款金流之具體明確之登載(見調北機卷一第65頁及背面)。且由證人林柔希所掌控之以證人李卓彥名義於玉山商業銀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9月7日、10月27日,亦確均有彤達公司匯款存入129,970元(13萬元扣除手續費30元)、73970元(74000元扣除手續費30元)之交易紀錄(調北機卷三第256頁背面、第257頁)。(比對情形如下:相互核實後,足徵彤達公司於100年5月至9月間,接續收 受三裕公司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共18張(如附件三)中,其中之408萬元(260萬元+148萬元)為不實交易(附件三所示之18張發票,銷售總額合計534萬,依證人林柔希之札記所示,虛開發票之金額合計僅為408萬元,故本院認定僅有部分不實。再依附件三所示,開立發票之時間係自100年5月至9月,因營業稅申報為2個月為一期,而100年5月至9月間之申報日分別為100年7月、9月及11月,故證人林柔希札記以7-8、9-10為區分登載,銷售金額則計入合計數額,尚無悖於常情,亦即札記所載7-8月之260萬是指100年5-6月開立之合計350萬元之虛開部分,另9-10月148萬則係100年7-9月開立之合計184萬之虛開部分)。被告張美珍以不實銷售額5%之對價,將款項匯入證人林柔希所掌控之以證人李卓彥名義於玉山商業銀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持之作為不實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虛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總額共20萬4千元(408萬元*5%),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⒉被告張美珍雖以上情置辯,惟其所指上開彤達公司於100年10月27日匯款73,970元至證人李卓彥於玉山商業銀行所設立帳戶,係三裕公司替彤達公司至客戶處安裝之費用,彤達公司係依三裕公司之指示匯款云云,顯屬空言。另觀以其先後所提出之三裕進貨明細表及付款記錄表,竟存有前後不一致情形(見調北機卷一第123頁背面與原審重訴卷六第32頁),兩張表格在「發票總額」560萬7,000元部分雖一致,但在「付款總額」部分,由前者592萬9,000元更改為後者之560萬7,000元,應係於原審審理時為求發票總額與付款總額一致,事後掩飾刪減,雖另又辯稱係因核算錯誤,事後三裕公司有退款云云,並未舉證仍屬虛妄。又其所提出上開三裕公司進貨明細表及付款記錄與存入三裕公司帳戶的存款憑條等(見原審重訴字卷六第4-439頁),亦無法完足證明確有支付交易款項予三裕公司之金流,因相互核對後,發現進貨明細表中100年8月9日之35萬元、100年10月11日之45萬元及101年1月9日之32萬8千元部分均無存款憑條,而存摺憑條中卻又多出101年1月9日之100萬元,顯見拼湊,所辯均無足作為有利之認定依據。

㈧被告史勇信部分(大中華公司):

⒈證人林柔希於調查筆錄中陳述三裕公司虛開發票、虛增銷售金額之對象包括大中華公司,已如前述。而扣案之林柔希登載包含三裕公司虛開發票收取3%至5%稅金的資料之札記中亦有「大中華100年1-2月1400萬*4%=56萬未付4/1付清;銘峰昕傳99年11-12月0000000未+100年1-2月0000000未大中華100年1-2月1400萬未100/4/13支佣金」(見調北機卷一第67頁)、「大中華3-4月開1400萬未*4%PC多一些;大中華3-4月開1400萬未*4%PC多一些5/31收」(見調北機卷一第66頁背面、第67頁)、「大中華5-6月1400萬*4.5%=63萬7/19收56萬欠7萬8/15收;大中華5-6月1400萬*4.5%=63萬7/1956萬」(見調北機卷一第65頁背面、第66頁)、「大中華7-8月1400萬*4.5%=63萬10/7收現;大中華7-8月1400萬*4.5%=63萬」(見調北機卷一第65頁及背面)之關於發票月份、發票金額、收取稅金%數及收款日期之具體明確之登載。且證人林柔希於玉山商業銀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4月1日有匯款存入56萬元、於100年5月31日亦有匯款存入56萬元、於100年7月19日有匯款存入56萬元、於100年8月15日有匯款存入7萬元、於100年10月6日有匯款存入63萬元之金流記錄(見調北機卷三第234頁背面、第235-237頁),核與上開證人林柔希於札記中之登載相符。(比對情形如下相互核實後,足徵大中華公司於100年1月至100年8月期間,接續收受三裕公司屬不實交易而開立之統一發票共115張(如附件四),並以與三裕公司(證人林柔希)約定之對價%數(4%、4.5%),將款項匯入證人林柔希所設立及掌控之銀行帳戶後,並持之作為不實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虛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而虛報進項總額共5,324萬5千元,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總額共2,662,251元(5,324萬5千*5%),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⒉且查:

⑴依卷附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所檢送三裕公司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四第59-65頁),顯見該帳戶往來對象公司僅有大中華公司。而該帳戶自100年5月10日至101年2月24日合計存入(貸方)5,590萬7,251元(本院整理如附件四之一),核與本件大中華公司於100年度1-2月、3-4月、5-6月、7-8月自三裕公司收受之115張發票總金額5,590萬7,251元(如附件四)相符。而存入金額、日期與支票兌現明細所示與卷附大中華公司於上海商業銀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473-476頁)相符,並可查知貨款確由大中華公司以票據支付予三裕公司,再由三裕公司於上海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兌現。

⑵然上開三裕公司帳戶於各筆款項匯入後,竟於同日且旋於3分鐘內即轉出至證人即大中華公司副理,亦為被告史勇信配偶妹妹之余明憶於上海商業銀行二重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及姐姐余明珊於上海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情事(上開兩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四第169-186頁,另轉帳資料整理如附件四之二)。且上開轉入余明憶及余明珊設於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約於同時期又再轉出合計約5,411萬元之資金予余明珊(約1,525萬元)、東森數位科技(約1,938萬元)、大中華公司(各約59萬元、1,038萬元)、三貝德股份有限公司(約600萬元)、余明憶(約100萬元)、史勇信(約81萬元)、林柔希(於100年8月15日、10月6日各匯款70,030元、630030元,其中除30元為手續費外,此等匯款紀錄亦均與證人林柔希上開札記之登載相符)(本院整理如附件四之三)。而如前所述,余明憶及余明珊與被告史勇信具親屬情誼,且余明憶為大中華公司副理、東森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與大中華公司又為關係人(卷附余明憶戶籍資料及投保資料、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團隊清單參照;見原審重訴卷五第17-33頁),故前揭原由大中華公司支付予三裕公司之款項,最終竟回流至與大中華公司有關連之帳戶,或用以支付購買發票之款項,顯見被告史勇信所實際負責之大中華公司於100年1月至100年8月期間,確有接續收受三裕公司屬不實交易而開立之統一發票共115張(如附件四),原所匯款予三裕公司作為貨款支付之用之款項,亦據三裕公司予以匯回。被告史勇信僅就與三裕公司(證人林柔希)約定之對價%數(4%、4.5%),將款項匯入證人林柔希所設立及掌控之銀行帳戶後,並將發票持之作為不實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虛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而虛報進項總額共5,324萬5千元,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總額共2,662,251元(5,324萬5千*5%),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⑶被告史勇信雖以上情置辯,惟觀諸證人張世翔所指札記內容包含代理商獎勵金、客戶毛利率、業務員佣金等語,經核證人林柔希有明顯區分記載,如(見調北機卷一第63頁背面至第67頁),與其上開販售發票登載方式不同,而得以區分。自無被告史勇信所稱札記記載無從證明其逃漏稅捐情事。另其所提出之相關「三裕公司進貨明細」、「三裕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出貨單及大中華公司之轉帳傳票」,以及「大中華公司上海銀行支票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僅能證明蓄意操作之不實金流,且證人余明憶之證述亦與客觀事證相悖,大中華公司與三裕公司確無真實交易,其取自三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15張,全部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而虛報進項總額並逃漏營業稅犯行,彰彰甚明,論述如前,被告史勇信所辯毫無足採。

㈨被告李成偉部分(昕傳公司)

⒈證人林柔希於調查筆錄中陳述三裕公司虛開發票、虛增銷售金額之對象包括昕傳公司,已如前述。而扣案之林柔希登載包含三裕公司虛開發票收取3%至5%稅金的資料之札記中亦有「昕傳100/1-2月發票稅金$24400+漢岷$47669共720693/22入帳」、「昕傳5-6月2,028,520+大中華5-6月1400萬=1,6028,5209/6支給銘峰+8000」、「昕傳7-8月0000000*5%=96190+開戶10008/30入帳8/25給昕傳」「土地銀行開戶給昕傳8/25給昕傳」、「昕傳9-10月0000000*5%=94150OK10/24取走11/9入帳」、「昕傳11-12月$0000000*5%=830901/4入玉山」、「銘峰昕傳99年11-12月0000000未+100年1-2月0000000未=0000000未大中華100年1-2月1400萬未100/4/13支佣金」(見調北機卷一第64頁背面、第65頁及背面、第67頁)之關於發票月份、發票金額、收取稅金%數及收款日期之具體明確之登載。且由證人林柔希於玉山商業銀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於100年3月22日有現金存入72,069元、於100年8月30日有現金存入97,190元(96190+開戶1000)、於100年11月9日有現金存入94,150元、於101年1月4日有現金存入83,090元之金流記錄(見調北機卷三第234頁、第236頁背面、第238-239頁),核與上開證人林柔希於札記中之登載相符。(比對情形如下:此外,就昕傳公司於形式上將如附件五所示發票貨款支付予三裕公司之相關金流(如附件五之一;含101年間之發票金流)而言,昕傳公司於100年7月之前係匯入三裕公司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調北機卷三第248-253頁),此後改匯入三裕公司於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本院卷三第431-470頁)。而三裕公司上開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確於100年8月9日以現金開戶存入1千元,嗣於100年10月19日即有昕傳公司匯入貨款情事,此對照林柔希扣案札記所載:「昕傳7-8月0000000×5%=96190+開戶10008/30入帳8/25給昕傳」、「土地銀行開戶給昕傳8/25給昕傳」,確屬相符。另上開札記所載「昕傳100/1-2月發票稅金$24400+漢岷$47669共720693/22入帳」、「銘峰昕傳99年11-12月0000000未+100年1-2月0000000未=0000000未」部分,對比昕傳公司於100年1-2月之發票未稅總額為487,998元,營業稅金額確為24,400元(487,998元*5%),復以上開札記記載稅額「72069」推算亦確為「0000000」(72063/5%),均互核相符。而被告李成偉於調查筆錄中即自承:昕傳公司跟漢岷股份有限公司為上下游合作關係去參與標案,競標政府機關案子等語(見調北機卷二第57頁背面-59頁背面),故證人林柔希於札記中將昕傳公司與漢岷公司合併記載及計算,亦屬合理。基此,雖昕傳公司於100年9月至10月及100年11月至12月申報取自三裕資訊之進項發票銷售額合計分別為1,688,500元及296,800元,而與林柔希扣案手札所載銷售額(100年9-10月0000000;100年11-12月0000000)不符,仍應認林柔希扣案札記所記載之100年9-10月及100年11-12月銷售額係昕傳公司跟漢岷公司合計數,昕傳公司實際進項發票銷售額以其所取得自三裕公司之發票合計數為準(附件五)。稽諸上開說明,益臻扣案之林柔希札記所登載之包含三裕公司虛開發票收取3%至5%稅金的資料,確屬真實。故依上相互核實後,足徵昕傳公司於100年1月至12月期間,接續收受三裕公司屬不實交易而開立之統一發票共11張(如附件五),並以與三裕公司(證人林柔希)約定之對價%數5%匯入證人林柔希所設立及掌控之銀行帳戶後,並持之作為不實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虛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而虛報進項總額共642萬5,618元,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總額共32萬1,28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⒉被告李成偉雖以上情置辯,惟依據證人林柔希於調查筆錄之陳述暨扣案札記之登載,均足以證明本案由被告李成偉所實際負責之昕傳公司,確有接續收受三裕公司屬不實交易而開立之統一發票,並持之作為不實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虛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而證人林柔希於調查局、原審所為翻異之詞暨證人張世翔辯稱三裕公司並無虛開發票之情云云,與客觀事實相悖,並無足採,業如前述。至昕傳公司是否於100年至101年間確有與三裕公司間存有常態性的電腦周邊產品交易,供作承接政府單位計劃使用,或併提出相關交易發票、出貨單、訂購單、匯款單等,均無礙於本院上情之認定,況被告李成偉所提之相關專案契約,無從證明所需物品均購自三裕公司或三裕公司有出售該等貨物。而證人林柔希札記中所載關於仲介買賣發票而須支付佣金予證人呂銘峰,證人呂銘峰卻經不起訴處分,此屬檢察官依其證據取捨而為之判斷,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李成偉據此主張檢察官就相同證據評價不一致,亦無從據為被告李成偉有利之認定。

㈩綜上所述,被告邱秀珍、余明桐、張美珍、史勇信、李成偉等人確有前揭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其等所辯暨其等選任辯護人所為之辯護意旨,均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前揭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經查:

⒈被告邱秀珍、余明桐、張美珍、史勇信、李成偉等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即已提高法定刑度,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邱秀珍、余明桐、張美珍、史勇信、李成偉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110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

⒉被告張美珍、史勇信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歷經101年1月6日、110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另被告邱秀珍、余明桐、李成偉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則僅係於110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其等收受三裕公司開立發票之時間雖至100年12月,惟因100年11-12月之營業稅申報時間為101年1月15日前申報,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101年1月6日之修正規定已施行),該條文(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於100年5月27日由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687號解釋,認該條文第1項「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自該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該條文第1項序文所定「應處徒刑之規定」,爰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為「應處『刑罰』之規定」(同年月6日生效),再於110年12月17日(同年月19日生效)就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所定關於該法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亦應適用之人,於第2款增列「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其餘原第2款至第4款部分,則改列第3款至第5款,經比較新舊法後,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較施行前規定對行為人有利,而110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部分,對本案被告並無有利不利情形,故經比較新舊法之後,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邱秀珍、余明桐、張美珍、史勇信、李成偉等人分別為銳虎公司、極盛公司、彤達公司、大中華公司及昕傳公司之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其等明知所負責之公司與三裕公司或華碩王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竟如事實欄所載,持三裕公司或華碩王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為得扣抵營業稅之進項稅額,致生短漏稅捐之結果,核其等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雖漏論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惟此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明載,應予補充,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等此部分罪名,俾檢察官、被告得為充分攻防答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至起訴意旨雖論被告等均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惟業於原審審理期間更正所犯法條為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邱秀珍、余明桐、張美珍、史勇信、李成偉等先後收受來自三裕公司、華碩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意在使所屬公司逃漏稅捐,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各自侵害相同之法益,彼此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

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張美珍除上開經本院認定逃漏稅捐犯行外,於100年1月至101年12月間(本院認定係100年5月至9月間),所接續收受三裕公司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共18張(如附件三),係全數作為不實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虛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而虛報進項總額共534萬元(本院認定應係408萬元),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總額共26萬7千元(本院認定應係20萬4千元),就差額部分同涉有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彤達公司)。

二、被告李成偉除上開經本院認定逃漏稅捐犯行外,於101年1月至101年12月間,亦接續收受三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共8張(如附件五之二),亦全部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而虛報進項總額共2,326,520元,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總額共116,327元,此部分同涉有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昕傳公司)。

三、被告林建中為仝陸金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仝陸公司)之負責人;李錚為網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蕭月妮則為登記負責人兼任會計業務;李自中為生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生鑫公司)之負責人;李錦堃為隆有行之負責人,其等明知所屬公司與三裕公司、奇鋒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奇鋒公司,往來公司僅網遠公司)之間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至101年12月間,分別接續收受三裕公司、奇鋒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並作為不實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虛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如原判決附表(即附件六)所示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因認均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等人涉犯逃漏稅捐罪,無非係以㈠被告等人於調詢、偵查供述;㈡同案被告張世翔、林柔希、蔡承達、涂振偉(奇鋒公司負責人)、李卓彥於調詢、偵查供述;㈢證人楊侑澄(三裕公司會計)、王振丁(為三裕公司介紹業務之人)於調詢證述;㈣公司登記資料、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系統資料;㈤三裕公司、華碩王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㈥三裕公司、華碩王公司三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㈦三裕公司、華碩王公司、林柔希、李卓彥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㈧三裕公司星展、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㈨扣案三裕公司客戶資料、文件資料、札記資料、租賃契約、廠商資料、名片、印文、存摺、通訊錄、作帳資料、油資資料、工作底稿、記事本、電子郵件、帳務資料、資料光碟;㈩扣案華碩王公司會計憑證、報稅資料、勞工退金繳款資料、光碟;國稅局函覆進銷項明細電子檔光碟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張美珍(彤達公司)部分:

二、被告李成偉(昕傳公司)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成偉除上開經本院認定逃漏稅捐犯行(100年間之11張發票)外,於民國101年1月至101年12月間,亦接續收受三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共8張(如附件五之二),並全部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而虛報進項總額共2,326,520元,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總額共116,32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惟依卷內證人林柔希札記所登載之包含三裕公司虛開發票收取3%至5%稅金的資料,就昕傳公司部分全無101年間之登載資料,而無從補強證人林柔希所述關於三裕公司虛開發票予昕傳公司之供述真實性,此外依全卷證據亦無從證明該等101年間之交易為不實進項,屬於犯罪不能證明,原應判決被告李成偉無罪,惟若成立犯罪,將與本院上述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無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建中對其為仝陸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錚對其為網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蕭月妮對其為網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任會計業務;被告李自中對其為生鑫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錦堃對其為隆有行之負責人,且確有分別自三裕公司、奇鋒公司收取如附件六所示張數、銷售總額之統一發票,並持以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扣抵銷項營業稅額等情均不爭執。惟均否認有何逃漏稅捐之罪行,辯稱確與三裕公司、奇鋒公司有真實交易行為等語。

二、首先說明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柔希於調詢時供稱三裕公司確有虛開發票,並向買受發票之公司收取對價等語,經本院認定係出於該自由意志所為,有證據能力,雖如前述。惟其於調詢中所述,確與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符,亦異於三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世翔否認三裕公司有虛開發票之主張。是擔任各公司負責人之被告究有無如起訴書所指,持三裕公司或奇鋒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不實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虛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並逃漏營業稅,除援以證人林柔希於調詢時供述外,自仍須有其他證據得以佐實證人林柔希於調詢時之供述為真,例如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而依憑之證人林柔希登載之札記、相關銀行金流等,核先敘明。至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承達於調詢、偵查時,未曾證述虛開發票之事(見調北機卷一第17-22頁;偵卷第430-431頁)。另證人即三裕公司會計楊侑澄於調詢時亦僅陳稱係依證人林柔希指示作帳、匯款,詳細原因是什麼不清楚等語(見調北機卷二第105-111頁),以及證人李卓彥於調詢、偵查時均表示名下玉山銀行是交給同案被告蔡承達使用,不知道帳戶內金流是什麼(見調北機卷二第69-71頁;偵卷第380-384頁),上開證人之證詞顯均無從證明被告林建中、李錚、蕭月妮、李自中、李錦堃有何逃漏稅捐罪行。

三、被告林建中(仝陸公司)部分

㈠就仝陸公司部分,並未見證人林柔希於扣案札記中登載相關出售不實交易發票以獲取對價之紀錄,而被告林建中則主張仝陸公司開立發票、作帳與出納都是由會計李靜怡處理,公司如果有電腦需求就找王振丁,因為王振丁報的都是現金價,所以都用現金付款,是從仝陸公司的華南銀行帳戶提領出來等語(見調北機卷一第163-165頁;偵卷第177-179、324頁)。

㈡另證人王振丁於調詢時則證稱:我本業是做電話的,張世翔會介紹我工作,客戶如果需要電腦會問我,我就跟客戶說三裕公司有在賣電腦,因為我修理仝陸公司的電話修很久,他們公司的會計李小姐,就問我說有沒有認識做電腦的,我就介紹三裕公司給他們認識(見調北機卷二第97頁至第98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三裕公司跟仝陸公司都是我的客戶,仝陸公司的李小姐問我有沒有電腦公司,我就介紹李小姐跟三裕公司認識,三裕公司報價比較低,所以他們就跟三裕公司買電腦,三裕公司也會給我獎金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五第231-241頁),證人王振丁之前後證述尚屬相符。

㈢又證人李靜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是跟三裕公司購買電腦,由我訂購、付款,也會進行比價、詢價,當時是透過王振丁認識三裕公司,如果要購買機器、報價都是王振丁負責,付款的話則是以現金當場支付給張世翔,有些貨來現場安裝的話我會看到,安裝測試完畢就會連同出貨單給我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五第215-230頁),核與證人王振丁、被告林建中供述無異。

㈣復檢視被告林建中所提出關於三裕公司付款明細及對應之存摺內頁、出貨單、統一發票及支出證明單、仝陸公司之華南銀行存摺等資料(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61-317頁),支付總額106萬500元與發票總額相符,並有仝陸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影本的現金提款紀錄為據,以及仝陸公司收受來自三裕公司的統一發票與三裕公司的出貨單均可一一對應,更有證人張世翔所簽立的支出證明單可資佐證,且出貨單品項與發票明細相核尚符常情,無從證明仝陸公司與三裕公司間有何交易不實,仝陸公司收受來自三裕公司的發票係屬虛妄。

㈤而依卷內相關資料,仝陸公司與三裕公司間之交易皆以現金支付,仝陸公司並未曾以匯款方式匯入三裕公司金融帳戶,至三裕公司何以仝陸公司名義為相關存款紀錄,或屬三裕公司單方財務作為,而無從遽予認定被告林建中支付對價購買不實發票。

㈥至公訴人質以仝陸公司預先支付款項予三裕公司、所提領之款項與應支付之貨款不相符合、依仝陸公司之業務性質似不需向三裕公司購得龐大數量之電腦及遊戲點數等節,惟三裕公司並非全然屬於空殼公司,本仍有實際之商業活動,而上情或為仝陸公司之商業交易模式,縱與一般交易模式不符,仍不得以此推認、臆測或倒果為因認仝陸公司與三裕公司無真實交易而仍收受不實發票以逃漏稅捐。

四、被告李錚、蕭月妮(網遠公司)部分:

㈠就網遠公司部分,並未見證人林柔希於扣案札記中登載相關出售不實交易發票以獲取對價之紀錄,而網遠公司自三裕公司、奇鋒公司取具如附件六所示之43紙發票,期間係自100年3月至12月,所憑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函文(見原審重訴卷七第131-132頁)。

㈡根據被告李錚所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04年3月13日北區國稅竹北銷字第1040271017號函及其開啟過程截圖、100年日記帳EXCEL表開啟過程截圖、100年與奇鋒公司合作一覽表及其開啟過程截圖、104年國稅局查稅說明簡報文件及其開啟過程截圖、網遠公司100年日記帳影本、台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伺服器會計部(Farnet-acc)資料光碟勘驗照片影本、100年日記帳EXCEL表影本(見原審重訴卷七第9-445頁),其中網遠公司100年度日記帳照片、excel表均有支付各張發票金額的記載,並有部分匯款予三裕公司、奇鋒公司的存摺紀錄(此等資料原係扣案於本院108年度上更㈠字第51號案件中,經原審法院偕同被告李錚及辯護人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贓物庫調閱;並經證人即網遠公司會計林亭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確認上開日記帳資料為網遠公司會計系統所產出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五第341-342頁),是被告李錚、蕭月妮就網遠公司與三裕公司、奇鋒公司之交易行為,尚可提出資料以實其說。

㈢另依卷證資料,亦有經網遠公司簽收之三裕公司出貨單6紙(見原審重訴卷四第233-239頁),金額核與網遠公司取得的三裕公司發票金額相符。又被告李錚亦得舉出網遠公司100年與奇鋒公司合作一覽表、向國稅局說明簡報文件等資料。證人即奇鋒公司負責人涂振偉於調查筆錄中亦稱奇鋒公司開立給網遠公司的發票是實在的等語(見調北基卷一卷第87頁)。基此,本見尚無確實證據得以證明網遠公司自三裕公司或奇鋒公司取得的發票,屬虛偽不實交易下而為。

㈣至公訴人雖質以依網遠公司簽收之三裕公司出貨單所載品項,網遠公司短期內進貨為數甚多之中央處理器、主機板、顯示卡,卻無同時進貨相關電腦機殼、記憶體、電源供應器、排線、網路卡,相互間之數量無從匹配而無法使用,顯見交易係屬虛偽云云。然上開進貨情事究屬網遠公司商業交易模式,不得推論網遠公司向三裕公司購得上開物品即屬虛偽交易,並認被告李錚、蕭月妮向三裕公司、奇鋒公司取得不實發票以逃漏稅捐。另奇鋒公司負責人涂振偉於原審時自白認罪而為協商判決,究屬其個人為訴訟上之權衡利弊後之選擇,自不得以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李錚、蕭月妮是否犯罪之證據,個案仍須以證據為憑,公訴人以此情推認被告李錚、蕭月妮確向奇鋒公司購買不實交易之發票,仍屬率斷。

五、被告李自中(生鑫公司)部分:

㈠證人林柔希於調詢時供稱三裕公司與生鑫公司確實有生意往來,但有部分是虛開發票等語(見調北機卷一第47頁背面),故就生鑫公司所自三裕公司取得之發票,尚須依其他客觀事證,認定究屬真實或屬虛偽交易。而扣案之證人林柔希所登載之札記中,雖有「生鑫4月400萬x3.7%=148000」、「5月800萬x3.7%=296000」、「生鑫11-12月0000000x3.7%○00000000/23永豐」、「生鑫11-12月0000000x3.7%=0000000/27永豐」等記載(見調北機卷一第64頁及背面),然上開4月、5月部分,依卷證資料查無生鑫公司匯款紀錄,亦無三裕公司或證人林柔希收受出售發票款項之證明,三裕公司與生鑫公司於該等月份究竟有無約定購買不實交易發票,本有可疑。至札記所指11-12月份部分,依卷內資料雖可見生鑫公司於100年12月23日、27日有分別匯入三裕公司設於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62,885、39,220元之紀錄(見調北機卷三第172頁背面),然觀諸上開三裕公司之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於100年12月及100年1月間,尚有如下表所示其他匯款紀錄,共計匯入372萬733元之情事。是以上開高額款項難認均為購買發票之用。復又查無於生鑫公司匯入款項後,三裕公司或證人林柔希將之匯回予生鑫公司之證據資料,而應認生鑫公司有交付此等交易款項,則上開札記之登載,是否確屬生鑫公司有向三裕公司購買不實虛偽發票之紀錄,仍有疑義。

㈡又公訴意旨所指如附件六所示生鑫公司自三裕公司取得之109筆發票,前經被告李自中於104年5月11日攜帶相關資料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接受調查後,國稅局認無違章情事,並免議結案,未予補稅,亦有談話筆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文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重訴卷二第359-371頁;原審重訴卷三第75頁),益臻三裕公司與生鑫公司間之交易行為,無從遽認為不實。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為結果犯,生鑫公司經國稅局認定未生逃漏稅捐結果而無須補稅,自無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相繩餘地。

六、被告李錦堃(隆有行)部分:

㈠證人林柔希於調詢時供稱三裕公司與隆有行確實有生意往來,但有部分是虛開發票等語(見調北機卷一第47頁背面),故就隆有行自三裕公司取得之發票,尚須依其他客觀事證,認定究屬真實或屬虛偽交易。然除證人林柔希上開供述外,查無其他相關事證得以證明系爭經檢察官起訴如附件六所示之隆有行自三裕公司所取得之5紙發票係屬不實交易,亦即扣案證人林柔希所登載之札記中,亦全然無此部分之記載。

㈡再檢視被告李錦堃所提出之三裕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見原審重訴卷五第97-107頁),5紙發票均有對應的三裕公司出貨單、發票等可資比對,出貨單亦有「已付」紀錄,難認隆有行未確實係向三裕公司購買電腦相關商品。又隆有行係一獨資商號,資本額20萬元(見調北機卷三第73頁),主要營業項目雖為鋁門窗業,但亦包含消防警報系統工程、未分類專賣批發等(見調北機卷三第73頁),其生意往來包含電腦週邊設備之買賣,無違常情。且依上開隆有行之經營規模,尚無須以購買進項發票藉以沖銷銷項發票。以此觀之,隆有行是否係向三裕公司購買不實交易發票,即有可疑。

㈢至三裕公司所交付之統一發票上雖記載「電腦周邊」,尚無不合理之處,檢察官以此質疑隆有行所取得之三裕公司5紙發票為不實交易,難認有據。

七、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依上開論理說明,應為有利於被告林建中、被告李錚、蕭月妮、李自中、李錦堃之認定,既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涉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行,依檢察官所指事證及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有罪之心證,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丁、上訴之判斷

壹、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美珍部分:證人林柔希於調詢時供稱:三裕公司開給彤達公司的發票是虛開的等語,原審亦認該供述實值採信。且觀以林柔希記載三裕公司虛開發票收取3%〜5%稅金資料之札記亦有「彤達9-10月1480,000×5%=74000OK10/27入李玉73970」、「彤達7-8月260万×5%=13万9/7入帳一手30元」之紀錄。林柔希並稱此類記載即虛開發票給某公司之銷售金額,再向該公司收取銷售金額之百分比作為報酬,而所謂「入李玉」,係指該筆報酬是匯入同案被告即三裕公司員工李卓彥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本案三裕公司所開給彤達公司之發票乃無真實交易之虛開發票。原審認定彤達公司與三裕公司為真實交易,實屬率斷。

㈡被告史勇信部分:證人林柔希於調詢時亦供稱三裕公司開給大中華公司之發票為虛開,雙方並無真實交易。且觀以證人林柔希記錄之札記,亦有如「大中華9-10月1400万.有摺內頁取消」、「大中華5-6月1400万×4.5%=63万.7/19收56万欠7万.8/15號收」、「大中華7-8月1400万×4.5%=63万」、「大中華5-6月1400万×4.5%=63万.7/19收56万」、「大中華100年1-2月1400万×4%=56万未付.4/1付清」、「大中華3-4月開1400万×4%.pc多一些」之登載,亦即三裕公司與大中華公司無真實交易虛開發票並收取4%〜4.5%稅金報酬。三裕公司是否確有出貨予大中華公司,實屬堪疑。

㈢被告李成偉部分:證人林柔希於調詢中已陳稱關於札記記載之「銘峰昕傳99年00-000000000未+100年1-2月0000000未=0000000未大中華100年1-2月1400萬未100/4/13支佣金」,答以係指三裕公司虛開發票給昕傳公司及大中華公司,是由呂銘峰介紹的,所以三裕公司必須支付佣金給呂銘峰,足可確認三裕公司與昕傳公司有不實交易。且札記另記載「昕傳100/1-2月發票稅金$24400+漢岷$47669共720693/22入帳」、「昕傳11-12月$0000000x5%=830901/4入玉山」、「昕傳7-8月0000000x5%=96190+開戶10008/30入帳8/25給昕傳」、「昕傳9-10月0000000x5%=94150OK10/24取走11/9入帳」等紀錄,顯見三裕公司虛開發票而向昕傳公司收取固定比例之報酬。此亦與證人林柔希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資料相符,印證札記記載確屬真實,故三裕公司所開給昕傳公司之發票乃無真實交易之虛開發票。

㈣被告林建中部分:證人林柔希於調詢時亦供稱三裕公司開給仝陸公司之發票為虛開。且三裕公司於星展銀行所設立之金融帳戶,於101年7月17日先後以仝陸公司名義,現金存入3萬8,745元、3萬4,755元、3萬8,115元、4萬5,885元、3萬8,105元、3萬4,503元、4萬2,179元及4萬2,714元,未見被告林建中提出合理說明,有製造假金流之情。況仝陸公司確因本件自三裕公司取得統一發票28紙而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裁處,更於說明書中記載「未能詳查防犯其他非交易之對象之交易行為,造成稽徵困擾深感抱歉」等語,在在顯示仝陸公司非真實與三裕公司交易。又被告林建中所提出之「三裕付款明細」表格亦存在支付貨款日竟涵蓋未來訂貨發票款、現金提款紀錄無法與現金給付日、給付金額相互核對,上開表格當屬人為拼湊調整,不足參採。又仝陸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是帷幕按裝,卻向三裕公司購買眾多筆記型電腦,購買電腦日期又十分零散、型號亦不一致,不符採購常情。另包含購買之電腦多為簡易文書處理電腦、低階非業務用之「小筆電」,與被告林建中陳述係要用以運作畫3D模擬、速度要很快等情不符,更未製作電腦財產名冊,甚有包含無法獨立運用之單獨之顯示卡、中央處理器CPU、主機板等個別物件,遑論還有遊戲GASH點數卡、球團大亨包、球場至尊包、虛擬卡E-MYCARD點數卡等物品,是被告林建中說詞充滿疑點實難採信。原審認仝陸公司與三裕公司間確實存在真實交易,實屬速斷。

㈤被告李錚、蕭月妮部分:證人林柔希於調詢時供述三裕公司開給網遠公司之發票是虛開,雙方無真實交易存在。且依三裕公司於永豐銀行所設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01年7月9日有以「網遠」名義,現金存入83萬2,256元、96萬94元、74萬4,004元、69萬1,898元,應係林柔希製作符合發票金額之金流,三裕公司與網遠公司之交易確屬虛偽不實。被告李錚雖提出網遠公司日記帳、excel表,記載網遠公司向奇鋒公司交易貨品並支付款項,然並未提出相關進貨資料如簽收單、驗收單、運送單、買賣合約書等資料以實其說,且僅有1筆100年11月21日給付奇鋒公司53萬8,755元之匯款記錄,日期及金額亦無法與上開日記帳中交易狀況相互對照,難認2者有實際交易。又卷內網遠公司簽收之三裕公司出貨單6紙,顯示網遠公司短時間內進貨甚多中央處理器、主機板、顯示卡,卻無進貨如機殼、記憶體、電源供應器、排線、網路卡等物,除無法匹配亦無從組合運作使用,交易確屬虛偽。另被告李錚所提出案發時期承攬政府標案或向國稅局說明簡報文件,多屬網站網路系統之維護、擴充之軟體建置,或僅需採購少量電腦設備而無需使用上述大量之電腦硬體設備,而無從作為佐證有實際交易之佐證資料。更何況奇鋒公司負責人涂振偉業已於原審審理中自白認罪,而為協商判決,原審認定被告李錚、蕭月妮無罪難認無誤。

㈥被告李自中部分:被告李自中未曾提出與三裕公司係真實交易之進貨發票、訂單、合約書、送貨單、簽收單、收付款憑證、傳票等供法院審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此情形下即稱生鑫公司無違章,依據尚值可疑。況證人林柔希於調詢時業已指出三裕公司與生鑫公司間之發票部分屬於虛開等語,且扣案札記亦有「生鑫4月400萬x3.7&=0000000月800萬x3.7%=296000」、「生鑫11-12月0000000x3.7%=00000000/23永豐」、「生鑫11-12月0000000x3.7%=0000000/27永豐」等記載,顯然三裕公司虛開發票並向生鑫收取3.7%稅金報酬,而三裕公司於永豐銀行所設立帳戶,生鑫公司於100年12月23日、27日,亦有分別匯款予三裕公司29萬6,000元及3萬9,220元之紀錄,核實札記所登載,足認三裕公司開給生鑫公司之發票,非基於真實交易。

㈦被告李錦堃部分:證人林柔希於調詢中陳稱三裕公司與隆有行間有部分虛開發票等語。且隆有行主要經營門窗安裝、玻璃安裝等,非以電腦零件販售為主業,卻在100年9、10月間密集、大量向三裕公司購入約80幾萬元的電腦零件,而有可疑。況被告李錦堃先稱賣電腦很少人拿發票,復改稱其多少有開發票但沒有沖銷帳款等語,顯然避重就輕。甚而再稱係以點工方式經營電腦維修部分委請他人施做等語,不知所云。原審率認隆有行與三裕公司間有真實交易,實屬無據。況既然隆有行主要營業項目是門窗及玻璃安裝等,殊難想像一般人前往該行號購買電腦設備,且隆有行向三裕公司進貨62台LCD螢幕、48台DVD外接式光碟機等單一產品,及無從組成完整電腦之中央處理器、主機板、顯示卡等,進貨目的亦有可疑。另被告李錦堃所提出三裕公司統一發票5張,亦僅空泛記載「電腦周邊」,與三裕公司出貨單所載貨品品名規格有所不符,更與隆有行主要營業項目不符,被告李錦堃亦未能提出銷貨對象依據。原審逕為有利於被告李錦堃之認定,難認妥適。

㈧被告何民傑部分原審判決諭知被告何民傑無罪部分有誤(惟被告何民傑業已死亡,應由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

㈠被告邱秀珍之上訴意旨,詳如上揭乙、貳、一、㈠、1所載。

㈡被告余明桐之上訴意旨,詳如上揭乙、貳、一、㈠、2所載。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林建中、李錚、蕭月妮、李自中、李錦堃諭知無罪部分):

一、原審經調查後,認定就被告林建中、李錚、蕭月妮、李自中李錦堃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犯行部分,因檢察官所指事證及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能使法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成立有罪之心證,因而判決上揭被告均無罪,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亦據本院逐一指駁如前,均無足採為不利於被告林建中、李錚、蕭月妮、李自中、李錦堃之認定依據。況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至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檢察官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的責任與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的心證責任,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或以上開被告等人所辯前後矛盾、所提之公司相關交易明細無法核對、自三裕公司所購買物品甚或購買數量,不符經營內容等節,推認被告林建中、李錚、蕭月妮、李自中、李錦堃所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應與三裕公司無真實交易云云。惟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既仍有合理性懷疑存在,縱被告等無法提出確切反證,仍不得以推測或擬制方法為裁判基礎,據以認定犯罪事實。

三、檢察官就本案既未提出新事證或聲請本院調查證據,徒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林建中、李錚、蕭月妮、李自中、李錦堃有罪云云,乃就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邱秀珍、余明桐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規定,對其等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起訴書雖以所指本件因不實交易而虛開銷項發票之期間涵括自100年1月至101年12月間,而統稱被告等人犯罪期間亦為自100年1月至101年12月間,原審即為相同認定。然依卷證資料,以被告等人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收受三裕公司或華碩王公司虛開銷項發票期間各有不同。而由被告邱秀珍擔任負責人之銳虎公司,本件收受三裕公司開立銷項發票期間雖自100年1月至101年12月,然依證人林柔希之證述、所載札記暨被告邱秀珍之自白,應認定本件銳虎公司自三裕公司收受虛開銷項發票之期間為101年3-4月(銷售數額90萬元)、100年9-10月(銷售數額80萬元)、100年7月-8月(銷售數額80萬元)、100年3-4月(銷售數額40萬元)(合計290萬元),而虛偽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總額為145,000元(290萬*5%),原審未依卷證資料而僅憑被告邱秀珍指稱「依我向三裕公司叫貨的習慣,這2個年度以每月10幾萬、20萬元來算,實際有營運的金額大約400萬元,所以大概是3分之1到一半的營業額是買發票的等語計算,而認定銳虎公司虛報進項總額大約是193萬1,153元(579萬3,460元÷3≒193萬1,15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總額共9萬6,558元(193萬1,153元×5%≒9萬6,558元,四捨五入至整數),認定事實顯然有誤,而有未洽。且其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及第41條均於110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經比較後應適用裁判時之第47條及修正前之第41條(如上述所載),原審未及比較,亦有未合。被告邱秀珍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業據本院指駁如前,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邱秀珍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惟本院上開認定不實交易及逃漏稅捐數額均逾原審所認定,而差額部分因原審業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因未上訴而非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而僅仍以原審認定之不實交易及逃漏稅捐數額為據,同非本院撤銷範圍)。

二、由被告余明桐擔任負責人之極盛公司,本件收受華碩王公司虛開銷項發票期間雖自100年11月至100年12月,原審未依卷證資料仍以起訴書所指之100年1月至101年12月間,認定為被告余明桐之犯罪時間,容有違誤。且被告余明桐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及第41條均於110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經比較後應適用裁判時之第47條及修正前之第41條(如上述所載),原審未及比較,亦有未合。被告余明桐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業據本院指駁如前,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余明桐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就被告張美珍、史勇信、李成偉部分,原審未予詳查,認其等未為本案逃漏稅捐犯行,均遽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以前開丁、壹、一、㈠、㈡、㈢所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告張美珍、史勇信、李成偉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審酌事項: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秀珍、余明桐、張美珍、史 勇信、李成偉以虛偽交易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扣抵所屬公司銷項稅額,而以不正當方法為所屬公司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非是,又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無從給予最有利的認定。復衡酌被告邱秀珍、余明桐、張美珍、史勇信、李成偉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動機、目的、實際參與犯罪程度、犯罪期間,所生損害、申報不實統一發票數量與金額,暨被告邱秀珍自陳高職畢業、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及小孩、仍擔任銳虎公司負責人;被告余明桐自陳專科畢業、扶養父母及小孩、仍是極盛公司負責人;被告張美珍自陳大學畢業、須扶養小孩及婆婆、目前仍為彤達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史勇信自陳專科畢業、須扶養父親及小孩、原為大中華公司負責人,但現已為大中華公司關係企業之三貝德數位文創公司負責人;被告李成偉自承為碩士學歷、須扶養家人、目前仍為昕傳公司負責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復再考量本院認定被告邱秀珍本件逃漏稅捐之金額雖高於原審所認定(9萬6,558元),惟因逾越之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另本院就被告余明桐之逃漏稅捐數額亦與原審認定相同(5萬13元),故就被告邱秀珍、余明桐之科刑,為與原審相同之認定(分別為有期徒刑5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而被告張美珍、史勇信、李成偉之逃漏稅捐數額(分別為20萬4千元、2,662,251元、43萬7,608元),均較被告邱秀珍、余明桐逃漏稅捐額度為高,被告史勇信尤為鉅額,然考量本件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等節,尚無必然需入監執行之必要,仍得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而收警惕之效,於此情狀下,佐以被告史勇信、李成偉、張美珍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爰就被告史勇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金依最高折算標準即以3千元折算一日;另被告李成偉部分,亦量處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2千元折算一日。被告張美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依1千元折算一日。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邱秀珍、余明桐、張美珍、史勇信、李成偉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其等為所擔任負責人之公司逃漏稅捐,因而「個人」獲得犯罪所得之情事,先予敘明。

㈡且按租稅犯罪所保護之法益是確保國家稅捐請求權,亦即確保及時且完整的國家稅捐收入,保護國家「國庫利益」,此類稅捐請求權並非基於行為人犯罪為基礎之事實所形成,且非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後始行成立,換言之,在相關租稅犯罪前業已成立此類稅捐請求權。通常,已成立的稅捐請求權會因為犯罪而減縮,但不會透過犯罪而形成,即便稅捐請求權外觀上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同時發生,稅捐請求權仍是基於稅捐構成要件而成立,而不是由於犯罪構成要件所生,亦即犯罪行為人之所為,並不會改變國家稅捐債權之存在事由。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與稅捐之繳納,固然均係歸於國庫,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而獲益的「司法國庫」,並不等同於「稅捐國庫」,稅捐刑法在於保障國家之稅捐國庫利益,國家自係逃漏稅捐犯罪之被害人,而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規定所稱之「被害人」。故逃漏之稅捐於行為後已向國稅局依法實際補繳者,其犯罪所得於補繳之範圍(全額或部分)內,既已實際合法發(繳)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在該範圍已毋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犯罪所得與其因逃漏稅捐而必須受到行政裁罰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極盛公司、彤達公司、昕傳公司均已將逃漏營業稅額補繳完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9年2月5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1090413867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1月30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1092550306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9年1月30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1092850584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重訴卷三第97、47、41頁),此部分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固本院亦無裁定命第三人(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㈣另被告邱秀珍擔任負責人之銳虎公司及原由被告史勇信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大中華公司,因本件逃漏稅捐而生之補繳營業稅額,被告邱秀珍主張刻正分期繳納中,大中華公司部分亦同,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2月5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109060058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卷三第115頁),顯見該等公司因本件逃漏稅捐行為已踐行補繳義務,補繳部分已屬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繳)還被害人,縱尚有部分需分期繳納,尚得由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稅捐請求權,本院就此亦認毋須裁定命銳虎公司、大中華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戊、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何民傑為華陞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華陞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華陞公司與三裕公司間無實際交易行為,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0年1月至101年12月間,接續收受三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1紙,並作為不實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虛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額11,76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何民傑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查被告何民傑因本案所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原審於110年3月30日為無罪之諭知,經檢察官於110年4月26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於110年9月14日繫屬本院。然被告何民傑業於110年5月12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97頁),依前開規定,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而為無罪判決,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有誤,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何民傑部分撤銷,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己、被告林建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出入監簡列表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提起公訴,被告邱秀珍、余明桐及檢察官曾信傑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有罪、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無罪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法官王耀興

法官古瑞君

書記官林君縈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美珍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持三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共18張,作為不實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虛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而虛報進項總額共534萬元,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總額共26萬7千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惟依卷內證人林柔希札記所登載之包含三裕公司虛開發票收取3%至5%稅金的資料,虛偽之進項總銷售額僅有408萬元(「彤達9-10月1,480,000*5%=74000OK10/27入李玉73970」、「彤達7-8月260萬*5%=13萬9/7入帳-手30元」),而無從證明上開18張統一發票之總銷售額均為不實,此外依全卷證據則亦從證明逾上開認定有罪部分為不實進項,屬於犯罪不能證明,原應判決被告張美珍無罪,惟若成立犯罪,將與本院上述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附件一:銳虎公司自三裕公司所收受之186張發票明細
附件一之一:銳虎公司銷售額計算
附件二:極盛公司自華碩王公司所收受之5張發票明細
附件三:彤達公司自三裕公司收受之18張發票明細
附件四:大中華公司自三裕公司所收受之115張發票明細
附件四之一:三裕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件四之二:三裕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件四之三:余明憶0000000-0000000帳戶及余明珊0000000-006
4985帳戶自100年5月10日至101年3月22日經整理後之資金去向表
附件五:昕傳公司自三裕公司所收受之19張發票明細
附件五之一:昕傳公司支付貨款予三裕公司之金流
附件五之二:昕傳公司於101年間所收受三裕公司開立之發票
附件六:無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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