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高暢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9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暢陽 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謝沂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60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暢陽幫助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郭佩姍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之損害賠償,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高暢陽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上午,與從高雄市北上之友人呂紘億(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會合後,因計畫出遊,遂於該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弄0號之車爺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由高暢陽出 面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使用,其後兩人在臺北市、新北市等地逛街活動,並短暫返回高暢陽住處休息,再於該日晚上7至8時許駕駛本件車輛外出,此時呂紘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犯意,拿錢要求當時尚不知情之高暢陽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均衡五金行,購 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放置在本件車輛上,復於該日晚上9 時許駕駛本件車輛返回高暢陽住處,高暢陽在其住處小歇,呂紘億則待在本件車輛上休息。 嗣於109 年2 月11日凌晨2 至3 時許,呂紘億撥打電話要高暢陽駕駛本件車輛搭載其外出,俟抵達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初一 檳榔攤附近,呂紘億指示高暢陽將本件車輛停放在初一檳榔攤前方路邊,即戴上黑色帽子、黑色口罩遮掩容貌變裝,手持西瓜刀下車,並對高暢陽表示:我有事情要處理一下,如果15到20分鐘沒有出來,你就先走等語,此時高暢陽依其智識程度,已可預見呂紘億將持西瓜刀對他人為強暴、脅迫至不能抗拒而取人財物之加重強盜行為,卻猶基於幫助呂紘億加重強盜之不確定故意,答應駕駛本件車輛在該處停等。 呂紘億隨而持西瓜刀走進初一檳榔攤,舉起西瓜刀指向初一檳榔攤店員郭佩姍,並對其恫稱「不可以跑、打開抽屜」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至使郭佩姍不能抗拒,打開放置店內金錢之抽屜供呂紘億察看,呂紘億不滿抽屜內之現金僅有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遂持西瓜刀要求郭佩姍進入店內廁所,並對郭佩姍恫稱「你進去就對了,不然我砍你」等語,致郭佩姍無法反抗,按呂紘億之意思進入廁所,再依呂紘億之要求將上衣、內衣等衣物脫光後在廁所內等待,呂紘億則趁此機會大肆搜刮財物,並在郭佩姍私人之背包內發現5 萬4,000 元現金(包含3 萬4,000元月薪及2萬元小孩學費),旋將上開現金共6 萬7,000 元全數取走,並 於甫離開初一檳榔攤未幾,便將西瓜刀丟棄在附近防火巷內,搭上高暢陽在外等候接應之本件車輛離去,前往位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某旅館內投宿,呂紘億則拿出3,400元交給高暢陽,表 示貼補這幾天之油錢和花費。嗣員警接獲郭佩姍報案後,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本件車輛,即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自旅館內走出之呂紘億與高暢陽 ,並在呂紘億身上扣得現金6萬元、及其所有之黑色帽子1頂、黑色口罩1個,在高暢陽身上扣得現金4,400元(含其個人所有之1,000元),在本件車輛上扣得呂紘億之西瓜刀鞘1個,另前往初一檳榔攤附近巷子內扣得呂紘億之上開西瓜刀1把等物(扣案現金 共6萬4,400元均由郭佩姍領回)。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高暢陽(下逕稱其名)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6頁),且本件亦分別有下列證據 可資佐證: ㈠關於高暢陽於109年2月10日案發前一日,如何與共同被告呂紘億(下逕稱其名)交遊,及於外出期間,確有應呂紘億要求購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而嗣於109年2月11日案發當日凌晨,呂紘億復如何要求高暢陽駕駛本件車輛搭載其至初一檳榔攤附近,並在高暢陽暫停時,變裝、持西瓜刀進入初一檳榔攤,對告訴人郭佩姍(下逕稱其名)以上開脅迫而至使不能抗拒之方式,搜刮上開財物得手,隨後丟棄西瓜刀、搭上高暢陽駕駛之本件車輛離去,而至上開旅館拿出3,400元交給高暢陽, 隨後遭警方循線於同日上午查獲等情,亦經呂紘億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案,且有郭佩姍、初一檳榔攤負責人黃福鐘、車爺租車公司員工劉軒宇、均衡五金行店長呂錦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可稽,復得卷內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路口及初一檳榔攤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郭佩姍之薪資袋封面影本、車爺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曾胤寧於109年2月1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日刑紋字第1090017814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4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701889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109年7月14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689353號函暨所附高暢陽、呂紘億之指紋相片可查,首堪認定。 ㈡又關於高暢陽於109 年2 月11日案發當日凌晨,在初一檳榔攤前方路邊,駕駛本件車輛停等接應呂紘億以迄離去所為,應係出於幫助加重強盜之不確定故意,此情核諸刑法上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及下列事證,亦堪認定: 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 ⒉經查①呂紘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係供證:我請高暢陽去買刀 的時候,說是要去處理事情,他問我會不會出事,我說不會,我也叫高暢陽不要問原因,高暢陽就去買了西瓜刀,當天凌晨出門的時候我要求高暢陽開車載我去中和,我下車前跟高暢陽說,等一下我事情辦完上車之後你直接開車走就好,如果我15至20分鐘還沒有出來你也直接開走,結束後什麼都不要問,把我載走就好,高暢陽沒有問原因,因為我有跟高暢陽說不要問這麼多,後來我有拿裝著錢的紙袋給高暢陽看,也有給高暢陽2、3,000元,但這是補貼油錢和花費,不是分錢等語(偵卷第19頁、第147頁、第153 至155 頁、第171頁、第269至275 頁;原審卷第137 至159 頁)。此與②高暢 陽於偵查中供述:呂紘億有叫我去五金行買刀,但是他沒有跟我說為什麼,我有察覺異狀,但還是幫他買刀,凌晨1 、2 點的時候呂紘億叫我開車載他去初一檳榔攤,呂紘億說其他的他自己處理就好,我也不知道他要去那裡做什麼,呂紘億叫我把車停在前面一點的娃娃機店,他自己下車的時候有帶刀,幾分鐘之後呂紘億就上車然後叫我開走,我有看到他拿了1 個薪資袋,回到旅館之後呂紘億有拿3,400 元給我等語,係屬相符(偵卷第149 至151 頁、第213 至217 頁)。以此為觀,呂紘億於指使高暢陽購買西瓜刀時,甚至直到變裝、持西瓜刀下車前,都未對高暢陽言明將對檳榔攤為強盜之計畫,甚至由③呂紘億上開事先表示,若在初一檳榔攤耗時太久,高暢陽可逕自離開,及事後拿錢給高暢陽,不過是為了貼補兩人交遊期間之花費、油錢,數額亦僅有3,400元 ,根本不及贓款6萬7,000元十分之一為觀,呂紘億實無將並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高暢陽以共同正犯視之,否則豈會准許高暢陽還可自由離開?或僅以幾千元便要將高暢陽打發?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於卷內別無證據足認高暢陽有同謀分擔呂紘億加重強盜犯行之情形下,自不能再以加重強盜之共同正犯加以論擬。 ⒊然依上開呂紘億先要求高暢陽前往五金行購買西瓜刀此較大型刀械,後再於凌晨要求高暢陽駕車載其前往檳榔攤附近,復配戴帽子、口罩遮掩容貌、持西瓜刀下車等,均屬逸脫一般正常人日常活動範疇之所為,輔以高暢陽當時業已從事美髮業,非無社會經驗之智識程度,至此,對於刻意遮掩容貌之人、在人煙相對稀少之凌晨時間、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進入檳榔攤,極有可能強取他人財物,絕難諉為不知,詎高暢陽卻仍答應呂紘億之要求,駕車等待接應,而對於加重強盜之犯罪結果發生在所不顧,自有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至於起訴書事實欄所記載高暢陽與呂紘億甫會合後,即有強盜檳榔攤獲取金錢之共同謀劃,而由高暢陽出面租賃本件車輛、購買西瓜刀,故認高暢陽與呂紘億間應成立共同正犯云云,並無確證,且與高暢陽、呂紘億上開陳述內容、及高暢陽事後取得款項所顯示兩人地位相差懸殊之情狀不符,已如上述,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應予更正如上。 ㈢綜上所述,高暢陽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法律之適用: 核高暢陽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之幫助 攜帶兇器強盜罪。 三、刑罰減輕之事由: ㈠高暢陽係以幫助加重強盜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係刑法第3 30條加重強盜罪之幫助犯,衡其參與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高暢陽所犯之幫助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雖因屬幫助犯行而得依法減輕其刑,有如上述,惟亦需面臨至少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3年6月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高暢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於行為時雖已有工作經驗,有如上述,但畢竟年僅19歲,涉世未深,則在查無與呂紘億間有何堅定情誼下,本件應認係高暢陽對於國家重典認識不夠深切、又不知如何即時嚴正拒絕友人之異常舉止,才致牽連重案,思慮容有不足,惡性究非重大,兩相比較所面臨之刑責、與犯罪情節,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高暢陽所犯幫助加重強盜犯行,酌減其刑,且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依證據調查之結果,高暢陽係構成加重強盜罪之幫助犯,已如前述。原判決逕論高暢陽以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有所違誤,本院自應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五、科刑、緩刑、沒收之審酌: ㈠爰審酌高暢陽參與上開犯行所造成初一檳榔攤之財產損失,及郭佩姍內心受到之壓力與驚嚇情節,及本件於犯罪後不久即為警查獲,強盜所得贓款多數已由郭佩姍領回,兼衡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㈡查高暢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考量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已遭受深刻之衝擊,應能知所警惕,是本院斟酌再三,認宜使其得有機會改過遷善,尚無施以自由刑之必要,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第5款、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並命其向郭佩姍支付損害賠償,並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藉此惕儆。 ㈢本件上開扣案物非高暢陽所有,又其犯罪所得已經查獲而發還與郭佩姍,均如上述,是無對其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