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陳瑞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瑞晨 吳明成 選任辯護人 吳錫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07號、108年度偵字第5508號、108年度偵字第5625號、108年度偵字第5626號、108年度偵字第5627號、108年度偵字第5628號、108年度偵字第5630號、108年度偵字第6011號、108年度偵字第6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瑞晨所犯傷害(傷害林志軒)部分、吳明成部分均撤銷。 陳瑞晨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成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關於陳瑞晨部分上訴駁回。 陳瑞晨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瑞晨、林嘉慶、朱德矅(林嘉慶、朱德矅所涉傷害罪嫌,另案審理中)於民國108年6月6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星聲代KTV 前,因細故與林志軒發生口角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林志軒,致林志軒受有頭部、前胸壁、雙手肘、雙側肩膀、左膝部、背部、右踝等多處擦傷及擦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林志軒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陳瑞晨、陳啓綸、黃冠穎(陳啓綸、黃冠穎經原審法院論處罪刑確定)於108年4月8日下午2時許,以林正榮、林振慶(原名:林政鋒)兄弟2 人破壞陳瑞晨家中祖墳為由,與另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前往林正榮住處,對林正榮、林振慶恫稱:「車上的傢伙拿來插」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正榮、林振慶,要求林正榮、林振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使林正榮、林振慶心生畏懼,惟因林正榮、林振慶拒絕交付上開款項而未遂。嗣經林正榮、林振慶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陳瑞晨因另案與黃志民涉訟中,黃志民與友人黃志榮於108 年5月13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至陳瑞晨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之住處,欲討論 和解事宜,然陳瑞晨與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球桿、棍棒等物毆打黃志民,且見黃志民逃跑後,即接續該傷害之犯意聯絡,駕駛黃志民前揭自用小客車撞及黃志民,致黃志民受有左側顏面及顴部擦傷、左側肩部擦傷、左側背部擦傷、左側中指近指位關節開放性傷口合併關節損傷及伸指肌腱斷裂、左側環指及小指皮膚裂傷等傷害。陳瑞晨又與前開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控制黃志民之皮包及手機後,將黃志民關於該車輛後車廂內,以此非法方式剝奪黃志民之行動自由。嗣因黃志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陳瑞晨、雷智舜、朱坤智、吳明成、鄒維昊、林重億、林嘉慶(林重億、林嘉慶所涉強制罪嫌,另案審理中)、陳良楷、游庭豪、賴正彬(雷智舜、朱坤智、鄒維昊、陳良楷、游庭豪、賴正彬經原審法院論處罪刑確定)於108年9月7日下 午5時50分許,前往宜蘭縣○○鄉○○路○段000 號之馬紹爾魚鍋 火鍋店,以與該店股東有股權糾紛為由,竟共同基於恐嚇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鄒維昊在該店門口施放大龍炮,其他人則在店內霸桌,賴正彬並在店內亂吐檳榔汁(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陳瑞晨則亂丟菸蒂,其等不讓客人進入該店、並向該店負責人陳美英恫稱:「魚有毒不要吃」、「我有小弟不見了,到現在怎麼死的都不知道,改天你家失蹤我也不知道」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陳美英,致陳美英心生畏懼,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陳美英正常營業之權利。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五、案經林志軒、林正榮、林振慶、黃志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明成及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且被告陳瑞晨、吳明成及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瑞晨、吳明成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犯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嘉慶、 朱德矅、陳啓綸、黃冠穎、證人即告訴人林志軒、林正榮、林振慶、黃志民、證人即被害人陳美英、證人即在場之人陳柏豪、林雅慧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陳瑞晨、陳啓綸、黃冠穎之臉書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對照圖片、車輛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原審勘驗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報案譯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隊查訪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路線資料、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告訴人黃志民受傷照片5張、告訴人 黃志民手機翻拍照片、馬紹爾魚鍋火鍋店現場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現場照片19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為上開犯行皆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瑞晨就犯罪事實三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已就法定刑部分由原本3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瑞晨,是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陳瑞晨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處斷。至於被告陳瑞晨就犯罪事實二、三、四,被告吳明成犯罪事實四行為後,刑法第346 條、第302 條、第304 條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6 條第1 項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原規定為:「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04 條第1項原規定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該罪罰金刑所定數額應提高30倍即最高額分別為30,000元、9,000 元、9,000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直接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 ,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直接規定為:「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直接規定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均無須再提高倍數,可見本次修正僅係因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 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上開被告二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陳瑞晨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陳瑞晨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陳瑞晨、吳明成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㈢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其所保護者為他人處於寧靜、平和而免於恐懼之自由;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亦即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特定目的,對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強暴、脅迫手段,以影響其行使權利及不為無義務之事之意思決定自由者,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 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本件被告 陳瑞晨、吳明成於犯罪事實四所示時、地,以上開現實之脅迫、恐嚇手段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其等之恐嚇行為,屬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此敘明之。復被告陳瑞晨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恐嚇取財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林正榮、林振慶2 人,為想像競合犯,應皆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處斷。 ㈣被告陳瑞晨就犯罪事實三所為數次傷害之舉動,該傷害犯行間各自關聯性甚為密切,侵害同一人之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目的所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陳瑞晨前揭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陳瑞晨所犯2次傷害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等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另被告陳瑞晨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林嘉慶、朱德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瑞晨、陳啓綸、黃冠穎與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瑞晨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與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瑞晨、吳明成與、雷智舜、朱坤智、鄒維昊、陳良楷、游庭豪、賴正彬就犯罪事實四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皆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陳瑞晨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犯罪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陳瑞晨上訴駁回部分(即共同恐嚇取財未遂、共同傷害《傷害黃志民》部分、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罪部分) 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陳瑞晨所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共同傷害(傷害黃志民)部分、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罪部分犯行,均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陳瑞晨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聚眾以對他人恐嚇之方式欲謀取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林正榮、林振慶之恐慌,對社會治安亦產生不良影響,僅因與告訴人黃志民存有糾紛,即不思克制情緒並以理性處事,非但持球桿、棍棒及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志民,更以強將告訴人黃志民關於後車箱之方式剝奪告訴人黃志民之行動自由;僅因細故,竟聚眾至被害人陳美英所經營之火鍋店內,以放大龍炮、亂吐檳榔汁、亂丟菸蒂、霸桌、出言恫嚇等方式,妨礙店家營業權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黃志民因此受有前揭多處傷勢,並造成告訴人林正榮、林振慶、黃志民、被害人陳美英受有損害,所為顯然無視法律秩序,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殊值非難,及迄未與告訴人林正榮、林振慶、黃志民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兼衡被告陳瑞晨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認部分犯行及被害人陳美英於原審審理中表示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3月,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物不予沒收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陳瑞晨上訴意旨雖以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請求重新量刑云云。惟查:(1)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被告陳瑞晨上開部分犯行既經認定,原審判決之量刑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均經本院詳述於前,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被告陳瑞晨並未與上開犯罪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量刑因子有產生變異,從而,被告陳瑞晨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陳瑞晨傷害林志軒部分及吳明成共同強制罪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陳瑞晨傷害林志軒部分及吳明成共同強制罪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吳明成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矢口否認此部分強制罪犯行,但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認犯罪,並與被害人陳美英、林丹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另被告陳瑞晨亦與林志軒就傷害犯行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9頁),可見被告二人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應適 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吳明成犯後供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陳瑞晨、吳明成分別與告訴人林志軒、被害人陳美英達成和解,被害人陳美英尚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65頁)等情而為量刑,稍欠妥適。被告陳瑞晨、吳明成陳述認罪,並請斟酌和解上情,從輕量刑等語,均應認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瑞晨、吳明成此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其所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據,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陳瑞晨僅因口角即出手傷害,且攻擊部分分布甚廣,造成告訴人林志軒傷勢非輕,實有不當,被告吳明成妨害店家營業之權利,間接造成被害人陳美英財損,亦對被害人之生計產生負面影響,所生危害非淺,本不宜寬縱,惟被告吳明成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美英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被告陳瑞晨亦與告訴人林志軒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並斟酌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量刑如主文第二、四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陳瑞晨定應執行刑部分 被告陳瑞晨上揭撤銷改判部分,並與前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斟酌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二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三之傷害罪及犯罪事實四之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