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薛俊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0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俊偉 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 度原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33號、109年度偵字第2864號、109年度偵字第2942號、109年度偵字第3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薛俊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即有罪部分)刑(含定執執行 刑)之部分均撤銷。 薛俊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係以上訴人即被告薛俊偉(下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第354條毀損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 均為累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7月、1年,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至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㈣之共同強制罪部分,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有罪心證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諭知其有罪即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而提起本件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就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並非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㈡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係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撤回原先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及爭執(見本院卷第262頁)。是依上開法 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而僅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㈢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沒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現罹疾病在家休養及反省,對於案發 之際為了義氣而犯罪,感到十分後悔,希望法院可以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於民國103年5月23日縮短刑期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5年10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其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槍砲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及罪名均不相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之情形。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刑度,於法即有未合。 ㈡另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斷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事實審法院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且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使其裁量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本院卷第277頁),是本件量刑 基礎即有變更,原判決雖未及審酌此節,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審酌以為量定。 ㈢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刑之部分予以撤銷;又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四、科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僅因細故,即夥同他人共同以暴力方式恫嚇、傷害告訴人何希華、王溪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生命權、身體權及財產權之觀念,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所為顯不足取。另衡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主導角色,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現罹惡性腫瘤,有被告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俊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巷0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律師 被 告 李祥瑋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林稔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4樓(送達址) 陳柏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鄭翰澤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0號7樓 黃梓豪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林宏楠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1(送達址) 林可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義務辯護人 吳文君律師 被 告 林博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 謝政輝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06房(送達址) 郭世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義務辯護人 李蕙君律師 被 告 盧奕烜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錡宥甫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9樓( 送達址) 李名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33號、109年度偵字第2864號、第2942號、第3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薛俊偉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均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示共同強制罪部分均無罪。 二、李祥瑋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罪。 三、林稔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罪。 四、陳柏勳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罪。 五、鄭翰澤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罪。 六、黃梓豪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罪。 七、林宏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罪。 八、林可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罪。 九、郭世和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罪。 十、林博威、謝政輝、盧奕烜、錡宥甫、李名弘均無罪。 事 實 一、薛俊偉因不滿何希華於民國107年2月21日上午10時許,因欲向薛俊偉之友人即孝岡里里長吳石金質問土資場回饋金事宜而未遇,即在吳石金之里長服務處門口嗆聲,並踢壞服務處木椅,而認為何希華使其失去顏面,即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薛俊偉於107年2月21日晚間,指示蔡侑呈(另行審結)、李祥瑋、林稔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10餘人一同前往何希華與謝志威合資之「港都養生館」(址設基隆市○○ 路000號)砸店,欲使何希華心生畏懼,以資教訓。蔡侑呈 、李祥瑋、林稔哲及其餘成年男子共約10餘人即與薛俊偉共同基於恐嚇、毀損、強制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於「港都養生館」門口集合後,由蔡侑呈帶領李祥瑋、林稔哲及其餘成年男子共約10餘人進入店內,並手持棍棒喝令店內員工王溪同退至店內屏風後方不准動,以此脅迫方式妨害王溪同自由行動之權利約3至5分鐘,上開人等即分持球棒、木棍將店內桌子玻璃、電視螢幕、監視器、大理石屏風、馬桶、吊燈、時鐘等物品砸毀後,旋即離去,致該店遭受上開財物損失並無法營業,足生損害於何希華與謝志威,以此方式恫嚇何希華不得多管閒事,何希華知悉後即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薛俊偉於107年2月25日晚間,因知悉何希華人在基隆市○○區 ○○街00號對面鐵皮屋內,乃指示蔡侑呈、陳柏勳(綽號陳達 )、鄭翰澤、黃梓豪、林宏楠、李祥瑋、林稔哲、林可山等人(下稱蔡侑呈等8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共10餘人,於同日22時許前往該處教訓何希華。渠等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蔡侑呈等8人分持棍棒及 不詳槍具(未據扣案而無從認定具有殺傷力),各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林宏楠駕駛、車主張傳偉)、車牌號碼0000-00號(黃梓豪駕駛、車主黃璿霖)、車牌號碼000-0000號(林 可山駕駛、車主通海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三輛自用小客車, 齊聚至上開鐵皮屋前,其後眾人即各持棍棒及不詳槍枝下車並大聲叫囂何希華出來,並由陳柏勳於屋外朝天空開槍恫嚇何希華。何希華在屋內聽到槍聲後,在場另有身分不詳之人即撥打電話給薛俊偉並開啟擴音,薛俊偉於電話中向何希華稱:「你不知道我當會長嗎?都不尊重我…」等語,何希華方知悉眾人持棍棒到場及對空開槍均係針對伊而來,因之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薛俊偉於107年3月16日前某日,於基隆市中山一路「聖清科技公司」樓下,指示林博威、謝政輝(林博威、謝政輝所涉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審簡字第29號判 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及郭 世和須注意何希華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若找到即加以教訓。林博威、謝政輝、郭世和即與薛俊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16日下午,謝政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博威於基隆市 區行駛時發現何希華之人車,馬上通知郭世和,郭世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人,兩車自基隆市區一路尾隨何希華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三停車場前。約於同日下午6時許時,見何希 華下車打電話,謝政輝即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疾駛至何希華左前方煞停,林博威、謝政輝2人即下車 分持甩棍揮擊追打何希華,何希華遭毆即奔逃至對向車道,郭世和見何希華奔逃,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向何希華以阻止其逃離,何希華因而倒地後,又起身奔跑,之後郭世和車內綽號「小龍」男子即下車持棍棒加入林博威、謝政輝,共同追打仍奔跑中之何希華,郭世和見狀乃駕車自何希華右側側面擦撞何希華使其倒地以阻止其離去。何希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3 公分、頭皮撕裂傷1 公分、雙側胸壁挫傷、右肩、雙手、左手肘、背部、左膝、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林博威、謝政輝、郭世和及綽號小龍之人見何希華已倒地,即駕車離去。何希華見其等均已駕車離去,乃爬起並自行駕車前往汽車保養廠,欲尋找其車上是否被安裝追蹤器,嗣又駕車至派出所報警並就醫。 二、案經何希華、王溪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何希華於警詢關於被告郭世和部分之陳述 上開證據核屬被告郭世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郭世和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417頁), 又查無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郭世和犯罪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14人及被告薛俊偉、郭世和、林可山之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訴字卷第417、505、520頁; 本院原訴卷一第214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暨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祥瑋對其如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強制、恐嚇及毀損等犯行,均坦認不諱(本院訴卷第336頁、原訴卷 二第350頁)。被告林稔哲固坦承有於港都養生館砸店之 毀損犯行,惟否認有強制、恐嚇犯行,辯稱:幫忙砸店是因為我欠李祥瑋很多人情,當天我到聖清公司找李祥瑋集合,搭蔡侑呈開的車從聖清公司出發到現場,拿車上的球棒進入養生館砸破玻璃之類的物品,但我沒有恐嚇、強制的犯意云云(本院訴卷第234-236頁、原訴卷二第403頁)。被告薛俊偉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略以:何希華因為小小的地方回饋金,竟然跑到吳石金服務處砸毁物品,我很氣這件事,當天在聖清科技有限公司,我對林博威和陳柏勳發牢騷談這件事,跟他們說何希華亂來,一定要教訓他,可是我沒有指定要去港都養生館砸店,但事後陳柏勳跟我說,他有帶人到何希華經營的港都養生館砸店等語。被告薛俊偉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本案並沒有證據可資證明薛俊偉與其餘共犯就砸店一事有犯意聯絡。 (二)經查,事實欄一(一)所載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1.證人即港都養生館員工王溪同之證述: ⑴於警詢時證述略以:我當時就是在一樓大廳櫃台,突然有1 0到12人都是拿著球棒和木棍進入店內,有人戴口罩、有 的人沒戴口罩,進門的人就分持球棒、木棍將桌子玻璃、電視螢幕,監視器、大理石屏風都砸毁,帶頭的男子是蔡侑呈,他就衝向我,恐嚇我退到屏風後面,然後他帶來的人就把店內的東西都砸毁掉,還有一些人到走道旁的廁所內將馬桶砸毀。案發時,我沒有遭到傷害,因為我被蔡侑呈押到屏風後面被控制住,所以沒有被打到,砸毀東西的時間大概3到5分鐘等語(他卷第92-93頁)。 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案發當時我是坐在櫃檯,突然10到12人都各持球棒和木棍進入店內,有人戴口罩、有的沒戴口罩,進門後他們都沒說話,就分持球棒、木棍將桌子玻璃、電視螢幕,監視器、大理石屏風都砸毀,帶頭的男子蔡侑呈就衝向我,命令我退到屏風後面,拿著武器壓制我,叫我不要出去,然後我就一直聽到玻璃和東西被砸毀的聲音。另外2名男子也到屏風後面對我出言恐嚇叫我不 能走,而且拿著球棒看著我,我根本無法離開,他們手上有拿武器,我動的話可能就會被他們打。蔡侑呈就在現場指揮其他人砸店,我很害怕如果不照他的話而亂動,下一個可能就是我被毆打,之後都沒有人說什麼話,他們只是一直砸,砸完他們就都離開了等語(他卷第445頁)。 2.證人即港都養生館負責人謝志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是港都養生館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本來何希華有股份,當時我們股份各約一半,後來107年2月21日發生事情後,何希華就退股了。當日有一群人手持棍棒,進店門看到東西就砸,監視器、電視螢幕、電話機、馬桶、櫃台玻璃、吊燈、時鐘等財物都被砸爛不堪使用,事後清點損失財物約新臺幣20萬元。王溪同有對我說當時被二、三人押制住,叫他不准動。我不認識蔡侑呈或任何砸店之人等語(他卷第447頁)。 3.證人即告訴人何希華之證述: ⑴於107年2月21日警詢時證稱略以:月眉路的棄土場警衛跟我說回饋金都是吳石金里長及林武麒在處理的,因為我在二十年前當里長的時候,月眉路棄土場的回饋金每月十萬元都會匯入里辦公室帳戶,結果里內會議的時候,我都沒有看到辦公室帳冊內有這筆回饋金匯入,所以我就去找吳石金里長理論,結果吳石金人不在服務處,我一時氣憤,就拿藤條把他服務處外的兩張木椅砸壞等語(他卷第143 頁)。 ⑵於107年3月1日警詢時證稱略以:我在107年2月21日中午到 吳石金里長辦公室破壞桌椅,之後在當天晚上,吳石金跟同心會會長薛俊偉串聯,薛俊瑋和吳石金教唆小弟約10人到我經營的港都美容舒壓館,各拿球棒將店內的玻璃全部砸毁,電視螢幕破2台,使店內無法經營做生意等語(他 卷第23頁)。 ⑶於107年3月28日警詢時證稱略以:砸店時薛俊偉、吳石金都沒有在場,是由薛俊偉指揮手下來砸店、搗毁店內物品。員工有阿同在店內,他當場目擊,沒有人遭到傷害,大概有10名男子強行進入店內砸毁物品裝潢、玻璃,損失金額20萬元左右。監視器有錄到一批人到店裡,每個人都持球棒,一進入店內就用球棒揮擊玻璃和搗毁店內陳設的物品,但是監視器內影像的人我們都不認識,只知道綽號「蔡頭」的男子名字是蔡侑呈,他是帶頭砸店的人,因為他在案發後有對外炫耀他就是帶頭到「港都養生館」砸店的人等語(偵3133卷一第115-116頁)。 ⑷於108年3月18日警詢時證稱略以:我跟蔡侑呈沒有任何財務糾紛和仇怨,這件事,我可以直接確認是薛俊偉指使,因為我在107年2月21日10時到孝岡里里長吳石金的服務處將門口椅子踢翻,到了當晚,蔡侑呈就帶人到我投資的養生館砸店,可以確認是跟吳石金有關係,我認識薛俊偉,薛俊偉他事後在鐵皮屋(即107年2月25日)在一通電話裡,跟一名男子交談,之後這名男子把電話拿給我聽,薛俊偉在電話中說難道你不知道我現在接會長嗎?我有跟他說,大家都認識,一定要這樣嗎等語(他卷第420頁)。 ⑸於108年5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107年2月21日時我是港都養生館的股東,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是謝志威。我跟謝志威股份是一人一半。當日有一群人手持棍棒,進店門看到東西就砸,這些人會砸店是因為我之前是智誠里里長,吳石金是孝岡里里長,跟智誠里的砂石場有關係,我之前有擋過砂石場的車子,後來我跑去吳石金那裡理論並踢壞他放在外面的二張椅子,當天晚上港都養生館就被砸等語(他卷第449頁)。 ⑹於109年5月1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薛俊偉砸我的店讓我覺得害怕,我怕他砸店讓我的員工以後就不來上班,店就無法營業,會有財產損失,我還害怕他們是針對我,以後我的生命會有危險等語(偵3133卷一第203-205頁)。 ⑺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港都養生館被砸店時我人不在現場,店砸過約半個小時後,有人通知我,我知道後過了約一個小時左右,到現場看到電視、廁所都被砸壞掉了,當時並不知道是何人砸的,二天後我聽說是蔡侑呈(菜頭)與其他人來砸的。砸店的事讓我心裡感到害怕,店又不是我自己的,是大家的,為了這件事讓公司也損失幾十萬元。我認識薛俊偉10幾年了,雙方沒有深仇大恨,我唯一可以聯想到的原因就是土石場與吳石金的糾紛,應該是我多管閒事去找吳石金理論,薛俊偉想教訓我,所以做這些事等語(本院原訴卷一第329、335-336、338頁)。 4.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祥瑋之供述: ⑴於108年5月13日警詢時供稱略以:我有參與砸港都養生館,林稔哲也有參與,是蔡侑呈帶頭指揮的,用微信通訊軟體聯繫我們一起去砸養生館。蔡侑呈提供棍子和球棒做為犯罪工具等語(偵3133卷二第125-126頁)。 ⑵於109年3月9日警詢時供稱略以:蔡侑呈係受薛俊偉指揮而 帶同我與林稔哲、吳偲誠及不詳男子共10餘人前往養生館砸店並限制店員行動自由等語(偵3133卷二第143頁)。 ⑶於109年6月3日警詢時供稱略以:薛俊偉指揮陳柏勳、蔡侑 呈等人,然後蔡侑呈自己找我一同前往砸店等語(偵3133卷二第150頁)。 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有於107年2月21日與多人分持棍棒去港都養生館砸店,是因為聽到薛俊偉說要給何希華教訓才去的,但是我沒有限制店員的行動。現場是蔡侑呈指揮,當天蔡侑呈說要去砸店,剛開始在中山一路集合,我們約十幾個人,集合後就開兩、三輛車去養生館,到了以後就下車,在養生館旁邊的時候就有人發棍棒,我們就進去砸店。蔡侑呈沒有說為何砸店,我是因為要相挺朋友所以聽他指揮。砸完店以後我們就跑了,我沒有獲得酬勞,砸店工具被開車的帶走了等語(偵3133卷二第162-164 頁)。 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有找林稔哲去養生館砸店,我們是與蔡侑呈一起去的,現場好像是蔡侑呈指揮的,我也有拿棍棒砸店。我認識薛俊偉,但不是很熟,薛俊偉沒有當面指示我到養生館砸店,我們是聽蔡侑呈的。我砸店是因為挺朋友,為了義氣,沒有得到好處等語(本院原訴卷一第349、353-354頁)。 5.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稔哲之供述: ⑴於警詢時供稱略以:107年2月21日晚上我跟蔡侑呈、李祥瑋、吳偲誠4人原本就在薛俊偉的「聖清科技公司」內, 薛俊偉叫蔡侑呈到房間內講話,我跟李祥瑋坐在客廳,沒多久蔡侑呈走出來就叫我跟李祥瑋跟他一起去一家護膚店砸店,然後我跟蔡侑呈、李祥瑋3人就坐一台車過去,吳 偲誠跟其他我不認識的人坐另一台車過去,下車後我們各自拿車原有的球棒、木棍,蔡侑呈帶頭衝進去護膚店砸毀店內的牆壁及玻璃。蔡侑呈只說那家護膚店何希華有股份,要過去砸店要給何希華漏氣,砸完店就各自逃離現場,我往延平街派出所方向逃離搭計程車回家等語(偵3133卷二第252-253頁)。 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有於107年2月21日與李祥瑋等人到港都養生館砸店,當時大概有7到8個人。我跟蔡侑呈、李祥瑋、吳偲誠原本在聖清科技公司,然後薛俊偉叫蔡侑呈到小房間說話,之後蔡侑呈出來以後就叫我們3個人 一起跟他過去養生館,那時候是蔡侑呈開車,蔡侑呈說要去砸店,車上原本就有準備很多球棒。後來到現場時蔡侑呈停好車在外面會合,那時養生館外面已經有3、4人也都有帶棍子,蔡侑呈就帶頭衝進去養生館,後來我也進去了,大家就開始砸店,砸完以後我們就各自回家等語(偵3133卷二第272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口證稱略以:我記不清楚我在偵查中有沒有講過「之前先到聖清科技公司,薛俊偉有叫蔡侑呈到小房間說話」這句話,我現在回想起來不是那樣,薛俊偉跟蔡侑呈在小房間的那一段,我去的時候在客廳,只有看到蔡侑呈,但看不清楚他到底在裡面跟誰在講話,那邊其實不是小房間,一樣算是大客廳,因為當時窗簾有拉起來,所以我也看不清楚他到底在做什麼,他過一會兒才說要去砸店,然後我們就開車出發到港都養生館。到養生館,一個有一起去現場的人在發棍棒,我有拿棍棒衝進去砸店,應該沒有人在看管店員,我們都在大廳,我也沒有拿到報酬,是因為李祥瑋找我去我就去云云(本院原訴卷一第343-345、347-348頁)。然查,證人林稔哲於警詢、偵查中作證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未如於審判中須與被告薛俊偉同庭接受詰問,相較其於審判中所受之心理壓力而可能導致供詞轉折,顯以其於警詢、偵查中之一致證稱「薛俊偉叫蔡侑呈到小房間說話,之後蔡侑呈出來以後就叫我跟李祥瑋一起跟他過去養生館砸店」等情,較值採信。 6.證人即共同被告薛俊偉部分: ⑴於109年5月20日警詢時供稱略以:我與吳石金、林武麒、蔡侑呈(綽號叫菜頭)、何希華都是朋友關係。何希華因為小小的地方回饋金,竟然跑到吳石金服務處砸毁物品,我很氣這件事,當天林博威和陳柏勳在聖清科技有限公司,我沒有集合叫他們來,我對林博威和陳柏勳發牢騷談這件事,跟他們說何希華亂來,一定要教訓他,可是我沒有指定要去港都養生館砸店,但事後陳柏勳跟我說,他有帶人到何希華經營的港都養生館砸店等語(偵2864卷第33-34頁)。 ⑵於109年5月2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於107年2月21日之前在聖清科技公司我就發牢騷給陳柏勳跟林博威聽,講說何希華為了小小的回饋金,而去砸吳石金的辦公室,我氣不過,我就在他們面前說是不是要給何希華一點小小的教訓,我不知道後面的事,事後因為陳柏勳有跟我講我才知道。我說的教訓是指找得到人就找,找不到就砸一砸車子,討個面子等語(偵3133卷二第7-9頁)。 ⑶於109年8月20日偵查中供稱略以:就港都養生館部分,我有請律師跟對方協商,我跟何希華也認識十幾年了,當初是想給他一點教訓。我認為我只有教唆他們去教訓何希華等語(偵2864卷第208頁)。 7.港都養生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他卷第163-165頁)。 8.養生館擺設手繪圖(他卷第95頁)。 (三)綜合上開證據互核以觀:被告薛俊偉坦承欲給何希華教訓,並下令找得到人就找,找不到就砸一砸車子,討個面子等情;證人王溪同明確證稱:當日約有10至12人持棍棒入店內後,即由蔡侑呈命其退到屏風後,並指揮其餘共犯砸毀玻璃等物,時間約3至5分鐘。證人何希華證稱:薛俊偉係因不滿我踢壞吳石金服務處木椅,始派人砸店,此事讓我感到害怕,擔心養生館無法營業,亦唯恐生命會有危險。而證人李祥瑋、林稔哲則均曾一致證稱:蔡侑呈係受薛俊偉指揮而帶同其等及其餘不詳男子共10餘人前往養生館砸店,足認被告薛俊偉指示共犯蔡侑呈後,再由蔡侑呈帶領李祥瑋、林稔哲與其餘成年男子共10餘人,共同以脅迫手段妨害王溪同自由行動之權利,並砸毀何希華、謝志威共有之港都養生館店內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物品,足生損害於何希華、謝志威,並以此為手段恐嚇何希華,使何希華心生畏懼等情,已堪認定。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薛俊偉、李祥瑋、林稔哲及共犯蔡侑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由薛俊偉指揮蔡侑呈,蔡侑呈再帶同李祥瑋、林稔哲及其餘不詳男子共10餘人前往養生館砸店,共犯蔡侑呈分擔強制店員王溪同之行為;被告李祥瑋、林稔哲則分擔以毀損手段恐嚇何希華之構成要件行為,並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補充彼此所需任務分工,以達共同目的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說明,被告林稔哲辯稱其無強制王溪同、其對於何希華並無恐嚇犯意云云,顯無礙於其仍為上開犯行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薛俊偉、李祥瑋、林稔哲、共犯蔡侑呈及其餘不詳男子約10餘人間就事實欄一(一)所載強制、恐嚇、毀損等犯行為共同正犯等情,已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薛俊偉、陳柏勳、鄭翰澤、黃梓豪、林宏楠、林稔哲、林可山、李祥瑋均否認有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恐嚇犯行,其等辯解如下: 1.被告陳柏勳辯稱:蔡侑呈是我朋友,當時我和其他人都在中山一路的聖清公司聊天,蔡侑呈打電話說對方不讓他走,叫我趕快過去,我就跟其他人說有人不讓蔡侑呈離開,我們去救他,就帶幾個人到現場,並叫他們拿車上的武器,我個人沒有帶武器,對方有人拿木棍出來打人,我們的人有還擊。我有聽到碰碰的聲音,但我不確定是否為槍聲等語(本院訴卷第390-391頁)。 2.被告鄭翰澤辯稱:當天我在場,是蔡侑呈到我祥豐街住處叫我陪他去,說是何希華找他,當時還有與林宏楠、黃梓豪一起前往,我們4人開2台車至鐵皮屋處,我、蔡侑呈、黃梓豪進去找何希華,當時裡面有20多人,何希華說沒事,我與黃梓豪先離開鐵皮屋,蔡侑呈留下,我離開鐵皮屋後,看到外面有一群人手持棒球棍衝進去,黃梓豪自己開車先離開,林宏楠也開車載我先離開,到路口7-11我覺得蔡侑呈在裡面有危險,我回去想帶他走,看到10多人拿武器打蔡侑呈,我便下車拿之前就放在車上的甩棍,往持刀朝蔡侑呈的該人敲下去,跟該人打起來,蔡侑呈不知道從哪裡拿出西瓜刀,也朝該人打,我有聽到開槍聲音,但沒有看到誰開槍,我打了一陣子,聽到有人說警方到場,我們就離開了,我在場有參與打架。我跟蔡侑呈很熟,認識好幾年,是好朋友,他說何希華要找他麻煩,他會怕,他沒有給我好處,我怕他有危險,所以陪他去把事情講清楚等語(本院訴卷第272-274頁)。 3.被告黃梓豪辯稱:我有到場,綽號「菜頭」之人叫我與鄭翰澤到現場,說有人要找他麻煩,叫我們一起過去現場,到現場後,何希華與菜頭握手,我看何希華他們現場很多人,我就跟菜頭說沒事我要先離開,我離開後,鄭翰澤打電話給我說他們撞車了,要我去接他們。我去現場前知道現場可能會打人,我聽蔡侑呈講是薛俊偉叫蔡侑呈去打何希華。我不認識薛俊偉,也沒有拿到好處,是因為蔡侑呈是我從國小到大的好朋友,何希華要找他見面講話,所以陪蔡侑呈去等語(本院訴卷第287-288頁)。 4.被告林宏楠辯稱:我有到場,但我不知道事情的頭尾。綽號「阿澤」的鄭翰澤電話通知我到他家,叫我載他們去現場,說要處理朋友的事情。我知道蔡侑呈是要去教訓一個叫阿華的人,仍開車前往等語(本院訴卷第478-479頁) 。 5.被告林稔哲辯稱:我有在場,但我離現場很遠,我是陪朋友去現場看看而已,我與本案無關的人喝完酒後,打電話給李祥瑋問他在何處,之後就到聖清公司找他,想在聖清公司休息一下,他們就說要去吵架或教訓人,李祥瑋就約我到現場,到現場後,他們共4、5個人,其中有李祥瑋、蔡侑呈以及綽號「阿達」的陳柏勳,他們幾乎都帶著棍子上去,我在樓梯處等,他們有打起來,從樓上打到樓下,我看到綽號「阿達」之人(即陳柏勳)在樓梯間有開槍,開槍後繼續扭打在一起,聽聲音會覺得是真槍,但就我肉眼所見,槍應該是假的,因為當下沒有人怕他又繼續打,所以應該是假的。我當時喝醉了,純粹好奇想看一下,沒有要幫忙教訓人的意思。事情緣由好像是因為蔡侑呈與何希華間有財務糾紛等語(本院訴卷第234、236-237頁)。6.被告林可山辯稱:陳柏勳打電話找我,他跟我說叫我載他出去,去哪裡在電話中沒有說,我去中山一路陳柏勳家附近接他,到了中山一路後陳柏勳、李祥瑋、吳偲誠三人上車,陳柏勳說要去八斗子,到八斗子後陳柏勳才說他跟人有糾紛,但沒說是何人,後來我們車上四個人都有下車,吳偲誠與李祥瑋有拿棍子出來,我與陳柏勳沒有拿東西,在八斗子鐵皮屋門口有跟一個人會合,對方有人叫囂,我們這邊的人除了我車子的人以外,現場尚有我不認識的人,後來陳柏勳有拿道具槍往地板開槍,我是聽陳柏勳說那是道具槍,當時我們與對方的人有打起來,我有被打,但我沒有打到人等語(本院原訴卷一第210-211頁)。 7.被告李祥瑋辯稱:我有去現場,但我並沒有開口恐嚇何希華,所以我不知道這樣算不算恐嚇云云(原訴卷二第350 頁)。 8.被告薛俊偉辯稱略以:此事與其無關云云。被告薛俊偉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並無證據顯示到場之人係受薛俊偉之教唆及指揮。 (二)經查,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1.證人即告訴人何希華之證述: ①於107年3月28日警詢時證述略以:我在107年2月25日晚上應邀到基隆市○○街00號對面鐵皮屋賭場,是俞進科經營的 ,但我的行縱被薛俊偉知道,他立即有指揮手下到該處要對我不利,這些人分別開著車子和持槍到現場門外叫囂,但是我在屋內並不知道他們已經在門外,這時屋內綽號「咖啡」的男子陳國政就出門跟對方爭執,之後被毆打,期間有人持槍擊發,聲響很大像放鞭炮,陳國政被毆打之後就到旁邊一宮廟拿出1把狼牙棒的器械反擊,但之後八斗 子派出所警察就到場處理。案件發生後俞進科的小弟打電話跟薛俊偉通話,我當時在電話中有跟薛俊偉交談,薛俊偉就撂話「你不知道我當會長嗎?都不尊重我,這些是武哥交代的」,我才知道這件事跟林武麒、吳石金、薛俊偉有關等語(偵3133卷一第117頁)。 ②於108年3月18日警詢時證述略以:當時我人在基隆市○○區○ ○街00號對面的鐵皮屋內,現場外面有很多人在叫囂,以為在門口的陳國政是我,所以這些人與陳國政發生鬥毆,在屋內的我也不想惹事。當時屋內我旁邊有一名男子在跟薛俊偉通話,然後再把電話拿給我跟薛俊偉交談,我就問薛俊偉「認識這麼久,一定要這樣嗎?」,意思就是詢問薛俊偉一定要叫那麼多人來找我麻煩嗎等語(他卷第420 頁)。 ③於109年5月18日警詢時證述略以:我當時是在宮廟內的鐵皮屋,因為外面的一群人就是要來打我,屋內有名男子綽號阿榮,打電話給薛俊偉,電話是開著擴音,我就跟薛俊偉對話,問薛俊偉,一定要這樣針對我嗎,薛俊偉在電話中就說「你難道不知道我是同心會會長」,所以我知道從砸店、聚眾圍堵持搶恐嚇、駕車衝撞意圖致我於死等3次 恐嚇教訓都是薛俊偉指使教唆所為,主要是要恐嚇教訓我,讓我心生畏懼不要過問,這樣連續的行為讓我感到生命受到威脅等語(偵3133卷一第188頁)。 ④於108年5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107年2月25日我有去調和街的一個賭場,我聽到賭場外有一些打架及槍聲,後來賭場裡有人打電話給薛俊偉,那個人就把電話用擴音,拿來給我與薛俊偉通話,薛俊偉就跟我說「你不知道我接會長嗎」,我說我知道,薛俊偉說那是武哥(即林武麒),意思是那些小孩是薛俊偉叫過去的。我認為他跟我說你不知道我接會長,是表示他知道本來外面打架要找的人是我,結果找錯了是別人被打等語(他卷第449-451頁) 。 ⑤於109年5月1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去調和街的賭場聊天,當天主要是要叫一個可能去砸店的小孩來問有沒有去砸店,他有到場告訴我他沒去,他的外號叫菜頭,菜頭離開以後沒多久,有一群人就到賭場要來找我,那個時候我正好把上衣脫掉,綽號咖啡的陳國政正好也把上衣脫掉在門口,那群人就誤以為陳國政是我,他們就有拿棍子打他,我也有聽到開槍的聲音,陳國政就有拿鯊魚劍出去追他們,後來就有一個人打電話給薛俊偉並打開擴音,薛俊偉就對我說「你不知道我接會長嗎?」,我說我知道,他就說我去得罪到武哥,然後我就跟他說「認識這麼久了只是小事,有必要這樣嗎?」,他就不說話了,只有說叫陳國政把鑰匙還他們讓他們可以開車回去,因為陳國政把對方其中一輛車子的鑰匙給拔出來,後來陳國政告訴我外面大概有七、八個人拿西瓜刀及棍子,還跟我說長這麼大還沒有被人家開槍過,他說他們是針對我來的。我很害怕我的身體被殺,當天我接到薛俊偉的電話,意思是那些人是他叫來的,所以我會害怕我的生命會有危險等語(偵3133卷一第203-205頁)。 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在賭場當天我沒有被打,當天是來的那群小弟認錯人,把陳國政誤認成我,他們在外面有打陳國政,我人在裡面,我也不知道陳國政在外面被打,他們在叫囂時,我人在鐵皮屋裡沒有聽到,直到聽到槍響,才知道外面有發生衝突,我也不知道是何人開的槍,我人跑出來,看到陳國政把對方的車鑰匙拔掉扣住車子。當天薛俊偉沒有在場,他沒有打電話給我,我記得是他打給「阿榮」,「阿榮」再把電話拿給我,薛俊偉有對我說「你不知道我當會長嗎,你都不尊重我」,而我回答他說「我知道」,他在電話中沒有恐嚇我,然後他有講到武哥,後來我就跟他說「認識這麼久了,只是小事,有必要這樣嗎」,他就跟我說有一台車子被扣住了,叫扣那台車的人,讓小孩子開回去,其他都沒有講。我在鐵皮屋內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當時心裡覺得毛毛的、怪怪的,但不知道他們是針對我,我是後來與薛俊偉通過電話後,才知道原來那些人是因為我去找吳石金的事情而針對我等語(本院原訴卷一第329-331、333-335、337-338頁)。 2.證人陳國政於警詢時證稱略以:107年2月25日晚上我在五府宮與俞進科及其朋友約10人喝酒聊天,期間我在外面拜拜燒金紙,突然有將近10人手持棍捧、西瓜刀進來五府宮,說要找阿華,但是為什麼要找阿華我也不知道,因為五府宮這裡是我結拜大哥俞進科的地方,我認為不能讓人撒野,我就上前阻擋對方,對方就持棍棒毆打我,並將我擊倒在地上,然後對方就要逃離現場,我立即持宮裡的角棍及七星劍往外追去,對方已經上車,我就持角棍敲打駕駛座車窗,並將駕駛座車門拉開,將該車駕駛拉出車外,俞進科等人也隨即趕到,期間有人說不要再打了,都是認識的,就在路邊協調,後來警方就到場了,對方一個我都不認識等語(偵3133卷一第90頁)。 3.證人黃璿霖之證述: ①於警詢時證稱略以:車號0000-00是我名下自小客車沒錯, 107年2月25日那天是我哥哥黃梓豪借去開的等語(偵3133卷二第196頁)。 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在我 名下,但是是全家一起用的,當天是黃梓豪說他要開車出去,然後他就開車走了,後來他何時開回來我不清楚,因為我都在房間裡等語(偵3133卷二第220頁)。 4.證人張傳偉之證述: ①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不認識薛俊偉,跟鄭翰澤是朋友關係,跟何希華不認識也無仇恨糾紛。事後鄭翰澤有跟我說到107年2月25日這件事,他說那時他開車號0000-00自小 客車去八斗子跟人家打架,在離開的時候自小客車撞壞了。車主是登記我的名字沒錯,但車子是鄭翰澤106年5、6 月間以我的名字貸款新臺幣25萬元購買的,車子買來就都是鄭翰澤使用,我沒使用過等語(偵3133卷二第370頁) 。 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是登記在 我名下的車子。當時我不在現場,我是把車子借給鄭翰澤,車子是用我的名字買的,但都是鄭翰澤在開等語(偵3133卷二第388頁)。 5.證人劉學文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跟陳國政在本市○○區○○ 街00號對面五府宮祭拜,我在燒紙錢時,就看到6至7人手持木棒走進來,陳國政就問對方要作什麼,雙方就發生口角,對方3至4人就徒手攻擊陳國政,我見狀就趕快進去宫廟內請大家出來幫忙勸架,情況變得更混亂,雙方就追逐打到馬路上,我有出去想把陳國政拉開,不久警察就來了等語(他卷第129-130頁)。 6.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祥瑋之供述: ①於108年5月13日警詢時供稱略以:蔡侑呈帶我們大概有10幾人到調和街現場,都是蔡侑呈找的。我們當時拿著球棒和棍子,原本要進入屋內要找何希華,但是陳國政在門口燒金紙,就對我們叫囂,然後他拿著球棒,所以我們才打他,陳國政跑回屋內拿出鯊魚劍要跟我們械鬥。我有聽到槍聲,但是我不知道是誰開槍。蔡侑呈說跟何希華吵架,所以帶著我們拿棍棒到現場要打何希華,而且知道他在屋內等語(偵3133卷二第126-127頁)。 ②於109年3月9日警詢時供稱略以:現場我是聽蔡侑呈的,我 知道當天蔡侑呈有拿一把手槍在車上給我看,但下車後我不知道是何人開的槍等語(偵3133卷二第145頁)。 ③於109年6月3日警詢時供稱略以:當天晚上我與陳柏勳先被 薛俊偉叫到聖清科技公司,我們到的時候,蔡侑呈就已經在公司了,薛俊偉跟我們說他與何希華有糾紛,叫蔡侑呈先到調和街那邊去看何希華在不在,蔡侑呈看到何希華之後就打電話給薛俊偉,薛俊偉就叫陳柏勳率同我、林稔哲、吳偲誠然後由林可山開車載我們直奔基隆市○○區○○街00 號鐵皮屋現場。我們上車時車上就有棍棒、膠條,在車上時蔡侑呈有拿一把槍給我看,但現場我只有聽到槍聲沒看到是誰開的槍,下車後我跟林稔哲手持棍棒、陳柏勳手上也有拿棍棒之類的,我忘記是陳柏勳還是蔡侑呈喊叫何希華出來的等語(偵3133卷二第148-149頁)。 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與陳柏勳、薛俊偉、林稔哲等多人在中山一路的聖清公司,後來蔡侑呈先去調和街找何希華,蔡侑呈打給薛俊偉說何希華在調和街那邊,陳柏勳就帶我、林稔哲、林可山、還有其他不認識的人坐3台車 去調和街,想教訓何希華。(又改稱)因為薛俊偉跟何希 華有糾紛,要去找何希華,到場後我們分持車上準備的棍棒下車要進去找何希華。要進去時陳國政跟我們起了衝突,之後有聽到槍聲,我不知道誰開槍,我去之前蔡侑呈有拿一把槍給我看,那把是道具槍,只會有槍聲不能發射子彈。我是在去公司那邊的時候有聽說薛俊偉跟何希華有糾紛,我與多人持棍棒去調和街要找何希華,是因為聽到薛俊偉說要給何希華教訓才去的等語(偵3133卷二第163-164頁)。 ⑤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口證稱:我在偵查中有提到後來蔡侑呈有打電話給薛俊偉,說他人在調和街,這個地方是我搞錯了,蔡侑呈是打給陳柏勳,後面我們就照陳柏勳的指示,跟他一起過去調和街。我這一車有我、林稔哲、陳柏勳、林可山,我知道我們是要去教訓何希華,現場除開槍外,有跟陳國政發生拉扯,我們有的有拿棍棒,有的沒有。我之前說薛俊偉與何希華間有糾紛,想給何希華教訓,是我自己搞錯,其實是陳柏勳與何希華間有消費上的糾紛,我當初記錯人了云云(本院原訴卷一第349-354 頁)。然查,證人李祥瑋於警詢、偵查中作證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未如於審判中須與被告薛俊偉同庭接受詰問,相較其於審判中所受之心理壓力而可能導致供詞轉折,顯以其於警詢、偵查中之一致證稱:薛俊偉與何希華有糾紛,先叫蔡侑呈先到調和街那邊去看何希華在不在,蔡侑呈看到何希華之後就打電話給薛俊偉,薛俊偉就叫陳柏勳率同我、林稔哲、吳偲誠,由林可山開車載我們直奔攜帶棍棒至基隆市○○區○○街00號鐵皮屋現場,要給何希華教 訓等情,較值採信。 7.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勳之供述: ①於警詢時供稱略以:當天我是接到蔡侑呈的微信來電,他說他人在八斗子調和街附近某處鐵皮屋被人押著不讓他走,要我帶人過去支援他,所以我就帶同林可山、李祥瑋、林稔哲(綽號阿哲)4人坐上林可山開來的AJJ-8513號自 小客車趕到現場。林可山的車上有帶球棒跟膠條,我們下車有帶球棒跟膠條,現場其他車上的人有人帶西瓜刀。我們一進去裡面就看到很多人在吸毒,然後看到蔡侑呈一個人坐在旁邊,我問他坐在那邊幹嘛沒事趕快走啦,跟蔡侑呈原先微信上跟我說的他被人押住的內容不一樣,就在我們往外走的時候陳國政手拿好像是棍棒(經查為角棍跟七星劍)之類的東西攔住我們,我們沒有理他就往外走,他追出來要搶林可山的車鑰匙,後來我們下車要找該男子前,蔡侑呈他朋友開來另一部車,車上下來3、4個男子就跟該男子打起來,後來有人大叫說警察來了,我就跟蔡侑呈及另外5個我不認識的人一起坐上後來的這部車逃走。當 時我沒有要恐嚇別人,陳國政攔阻我跟林可山不讓我們離開。現場開槍的是蔡侑呈,槍也是蔡侑呈的,但那把槍是道具槍,是蔡侑呈後來在車上拿給我看跟我說的等語(偵3133卷一第210-211頁)。 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有在107年2月25日晚間與多人持刀械棍棒一起到基隆市○○街00號對面的賭場,我們只有 一台車過去,後來又來了一台車,我們車上有四、五人,我坐副駕駛座,另外一台車來支援的時候我沒有算有幾個人。車上有棒球棍跟塑膠條,下車的時候我沒有拿工具,駕駛林可山也沒有拿工具,林稔哲拿棒球棍,另外一個人拿膠條,李祥瑋我忘記了,因為蔡侑呈打微信給我說那邊的人不讓他走,所以後來我們才過去,他說會叫一個人過來帶我們,我們就進去一間屋子裡,一進去就看到一群人在開毒品趴,蔡侑呈就在裡面,後來蔡侑呈就跟我們往外走,就有一個人拿著棒球棍把我們攔下來,問我們要做什麼,我們不理他,他就搶我們車子鑰匙不讓我們走,後來屋子裡的人就通通跑出來,蔡侑呈就拿出道具槍往天空開,另外一台車就來支援,下車時有打對方,後來就聽到有人說警察來了,我就上後面來的那台車走了等語(偵3133卷一第222-223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口證稱略以:那時我與林可山是在中山一路聊天,我接到蔡侑呈的電話,他有先跟我講說何希華不知道要找他幹嘛,然後我說你先過去,然後他過去沒多久他打給我說何希華不讓他走,叫我趕快過去,我那時候很急,我就趕快先過去了,但我車子是停在別的地方,所以我叫林可山載我去八斗子那邊,車上除了林可山、我,還有李祥瑋、林稔哲總共四個人。林可山除了我,還認識李祥瑋。從中山一路到鐵皮屋的路上,我沒有跟林可山說要去鐵皮屋做什麼,路程中我都在跟蔡侑呈通電話,他應該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情。「當天事發時,我跟林可山下車時沒有拿任何工具」,我沒有帶道具槍,車上四人都有下車,車上原本就有棍棒,但不是我們特意帶去的。林可山不知道我們在調和街鐵皮屋裡要做什麼事情云云(本院原訴卷二第26-36頁)。惟查,證人陳柏勳上開 供述顯與其於警詢時供稱:蔡侑呈打電話要我過去支援他,我就帶同林可山、李祥瑋、林稔哲趕到現場,我們下車有帶球棒跟膠條等情矛盾,且證人陳柏勳於警詢作證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未如於審判中須與被告林可山同庭接受詰問,相較其於審判中所受之心理壓力而可能導致供詞轉折以迴護林可山,顯以其於警詢之供述較值採信。另依證人陳柏勳上開證稱「那時我與林可山是在中山一路聊天,我接到蔡侑呈的電話,叫我趕快過去」等情,在旁之林可山應已知悉驅車前往之原因,至遲於陳柏勳率領林可山、李祥瑋、林稔哲到場並持棍棒下車時,渠等均已知悉到場之目的即為教訓人,之後無論打架或叫囂,均應在其等之犯意聯絡範圍內。 8.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稔哲之供述: ①於警詢時供稱略以:當時陳柏勳、蔡侑呈、李祥瑋是先到薛俊偉的聖清科技公司,我剛好來公司找李祥瑋,正準備上樓時,陳柏勳、李祥瑋、蔡侑呈他們就下樓說要去找何希華,要去找教訓何希華。另外兩部車中的其中一台黑色車(0385-EP-黃梓豪駕駛)比我們先到,另外一台車我沒注意。現場是陳柏勳開槍的,我有聽到槍聲但不知道是什麼槍。我記得是蔡侑呈跟陳柏勳它們其中一個喊叫威嚇何希華走出鐵皮屋外等語(偵3133卷二第253-254頁)。 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有於107年2月25日晚上與李祥瑋等人去調和街27號對面的鐵皮屋,當時我原本在聖清公司的樓下,遇到李祥瑋、陳達(即陳柏勳)、林可山,他們說要去教訓人,叫我一起過去,我們4個是一車過去的 ,到現場後我們這邊已經有6、7人集合,而且幾乎每個人都有拿棍子,車上本來就有棍子,我聽到有人喊要找何希華,人家就以為我們是要來找麻煩的,之後就打鬥起來,後來陳柏勳就朝天空開槍了,我見狀不對就先跑回車上,後來大家就趕緊離開現場,有人來搶我們這台車的車鑰匙,我跟李祥瑋就跑到路口攔計程車離開現場等語(偵3133卷二第273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調和街那次我有在場,也是叫李祥瑋跟我一起去的。當時我剛喝完酒,我打電話給李祥瑋問他在哪裡,然後過去找李祥瑋,他們就很急忙的說有事情,我就上車了,因為我那時候剛好沒有帶家裡鑰匙,只能跟他們過去。李祥瑋沒有說要教訓何人,我只知道要去教訓人,要吵架。當時我在最外面的樓梯那邊,是用餘光看到陳柏勳對空開槍,場面就很混亂,警察來之前我與李祥瑋先搭計程車離開了等語(本院原訴卷一第343、346-347頁)。 9.證人即共同被告鄭翰澤之供述: ①於警詢時供稱略以:當天傍晚6點多蔡侑呈跟他朋友坐計程 車先到我家,蔡侑呈跟我講說綽號里長華找他到八斗子鐵皮屋那邊要講話,蔡侑呈怕自己去被打,就叫我陪他去,我就說好,我就把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給蔡侑呈他朋友 開,連我們共3人一起過去,出發前蔡侑呈有聯絡他朋友 一起去,我們就在祥豐街的加油站等他開另一台黑色的自小客車(車號0000-00)的朋友即黃梓豪到了之後再一起 出發去八斗子,到了之後我跟蔡侑呈兩個人下車進去鐵皮屋內,我看蔡侑呈說沒事了就問他要不要走,他說不要,我就先走出去,走到外面馬路時就看到外面有10幾個蔡侑呈另外叫來的人,其中好幾個人手上都有拿棒球棍,那時我就先進去車號0000-00車上,叫蔡侑呈朋友先開走,後 來我們回頭到現場準備要載蔡侑呈離開時,看到蔡侑呈跟他叫來的朋友已經跟對方打起來了,那時我看到有5、6個人拿刀、拿棒球棍往蔡侑呈那邊去,我就下車拿甩棍往對方拿刀子的那個人手上敲下去,對方也回擊我但被我閃掉,後來蔡侑呈從身上抽出一把西瓜刀追著對方跑要砍對方,蔡侑呈叫來的其中一個人拿槍出來往天空開了一槍,現場混亂我只聽到槍聲,但不清楚是誰開的槍,這時有人喊警察來了,蔡侑呈跟他朋友還有我及連同原來開車的共4 人就坐上車號0000-00這台車離開,後來我們在北寧路往 基隆市區一處彎道,車子打滑撞車,蔡侑呈叫他朋友開另外一台車來載我們,現場就留下開車的跟警察回去做筆錄。我拿的甩棍是我的、原本就放在車號0000-00車上,蔡 侑呈手持西瓜刀是他自己的,其他在場蔡侑呈朋友手持的球棒是他們下車時就已經拿在手上。蔡侑呈有說「幹…里長華一直叫我過去說有事情要跟我講」,要我們去幫蔡侑呈壯膽,去挺蔡侑呈等語(偵3133卷二第398-400頁)。 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當天下午6點多蔡侑呈跟他朋友到 我家找我,蔡侑呈說里長華要找他,他怕自己一個人去會被對方圍毆,蔡侑呈就找我陪他一起去,蔡侑呈有再打電話給另一個人,那個人就開車過來到我住處附近的加油站,後來蔡侑呈的朋友開我的車載我跟蔡侑呈,我們共兩台車一起去上開地點。我的車是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車主是張傳偉,那輛車是我在使用,張傳偉沒有使用過那輛車,當天他也沒有去現場。到了以後我就跟蔡侑呈下車一起進去鐵皮屋,其他人在外面等,蔡侑呈在跟里長華講話,講一講蔡侑呈就跟我說沒事了,我就自己先走出去,一出門就看到外面有十幾個人拿棒球棍,那時我就先上車了,上車之後我就請蔡侑呈的朋友先開車走,開走之後我想想覺得不對要回去載蔡侑呈時,開回原處發現兩方人馬在馬路上打起來,我看到有5、6個人拿刀棍追蔡侑呈,我就拿我車上的甩棍朝著拿刀的人手上敲下去,那個人就拿刀朝我揮,我就打他,他就跑了,之後蔡侑呈就從車上拿出一把西瓜刀開始追著對方的人跑,突然我就聽到槍聲,但是我沒有看是誰開槍的,後面突然有人叫說警察來了,我跟蔡侑呈及另外一位朋友就上了原來的車開往基隆,路上打滑車撞到民宅前,蔡侑呈就打電話叫另外一個朋友開車來載我們,原來開車的人就留下來做筆錄。我沒聽到「里長華出來」等語,因為我到的時候只有我跟蔡侑呈進去,出去的時候蔡侑呈又不知道從哪裡叫一群人來,都手持棍棒或刀子等語(偵3133卷二第414-415頁)。 ⒑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梓豪之供述: ①於警詢時供稱略以:當天晚上大概10-11時,蔡侑呈就叫我 到鄭翰澤位在祥豐街住處載他們兩個上車,他跟我說叫我跟鄭翰澤陪他到八斗子要去毆打一位綽號叫里長華的男子。我們到的時候蔡侑呈叫我跟鄭翰澤陪他一起進去屋內,有看到綽號里長華的男子在鐵皮屋內,因為現場屋內很多人且煙霧瀰漫,我覺得這不是我的局,沒多久我先離開。事後,蔡侑呈跟我講是薛俊偉故意叫蔡侑呈去打綽號里長華的男子,主要是要教訓里長華給他漏氣,也有跟我講到現場有人開槍且是道具槍。我是事後知道蔡侑呈聽令薛俊偉而犯下上述暴力犯行的,那時候我載蔡侑呈到場後就先離開,過沒多久我接到鄭翰澤的電話,說他跟蔡侑呈、陳柏勳等人打完架搭車跑掉的時候,他們坐的車子在北寧路消防隊上面的彎道處撞到路旁民宅的汽車沒辦法開了,要我回去載他跟蔡侑呈離開現場等語(偵3133卷二第202-204頁)。 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當天晚上我接到蔡侑呈的電話,叫我過去鄭翰澤的家,載蔡侑呈跟鄭翰澤一起過去調和街要跟里長華講話,可能是要過去扁他之類的,到場之後現場有很多人,後來我們3個下車一起進去,里長華跟蔡侑 呈在講話,鄭翰澤跟我是陪同蔡侑呈去的,里長華跟蔡侑呈說「我從小看你長大你要跟我拚輸赢嗎?」,他們就坐下來聊天,我覺得沒有我的事我就先離開了。第二趟過去是因為蔡侑呈或者是鄭翰澤打電話給我說他們撞車了,撞進民宅住家的柱子,所以要我開車過去載蔡侑呈、鄭翰澤跟一個弟弟,我到場以後那個開車弟弟已經到警察局做筆錄了,我就把蔡侑呈跟鄭翰澤兩個人載走了,他們是徒手上我的車的。蔡侑呈自己告訴我阿達(陳柏勳)後面有來支援他,現場有開槍,不知道是誰對天開槍,他們好像有打還是有砍,後來就走了。在我第一次載蔡侑呈過去時我就有聽蔡侑呈說是薛俊偉叫他去調和街找里長華,好像是找他吵架,我們是挺蔡侑呈,因為他那時候一個人不敢過去等語(偵3133卷二第219頁)。 ⒒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宏楠之供述: ①於警詢時供稱略以:我聽過薛俊偉這個人但不認識,跟鄭翰澤是朋友關係,跟林稔哲是鄰居關係,其餘陳柏勳、蔡侑呈、黃梓豪都只是認識知道人而已,沒有關係,也不認識何希華,跟他也沒有仇恨。當天我有到場,是鄭翰澤跟蔡侑呈叫我去的,我接到鄭翰澤的電話通知我到他家集合,我坐計程車到鄭翰澤家的時候蔡侑呈就已經在場,一開始鄭翰澤叫我等下要跟他還有蔡侑呈一起去處理事情,後來黃梓豪跟另外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到了之後,蔡侑呈就跟大家說,等下跟他一起去八斗子靠近山海關社區下面那裡找一個綽號叫阿華的人,要去教訓這個綽號叫阿華的人要給他漏氣,講完後鄭翰澤就叫我開5875-B6號的車載蔡侑 呈跟鄭翰澤先出發,黃梓豪跟另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是隨後才來到現場的,到場後我這台車就只有蔡侑呈跟鄭翰澤下車,我則到北寧路繞一圈才再回來。鄭翰澤坐我副駕駛座,我有看到他帶甩棍下車,蔡侑呈坐後座我沒注意到,另外到場的其他人都有從車上拿球棒下車打。我在後來繞回去時有下車拉鄭翰澤,因為那時候他正在跟對方互毆,我有聽到「碰」的一聲槍響,但不知道是什麼槍,在聽到槍聲後大家就全部各自跑散,我就開原來的車載著蔡侑呈跟鄭翰澤還有另外3個不認識的人離開現場等語(偵3133 卷二第334-336頁)。 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當天晚上接到鄭翰澤電話,他說蔡侑呈有事情叫我去他家,我到了以後蔡侑呈已經在他家,蔡侑呈說要去找一個叫阿華的要去跟他吵架,我就開鄭翰澤的車子載他們兩個過去基隆市調和衔27號對面的鐵皮屋,我知道鄭翰澤身上有帶甩棍,去了以後他們兩個下車就叫我開車去查看附近有沒有警察,隨後又有差不多兩台車的人來,後來我繞了一圈又回到現場,我就看到兩方人馬已經在馬路上打起來了,那兩台車的人都有手持球棒,對方也有拿棍棒,我就下車去攔鄭翰澤,我沒有拿工具,後來我就聽到「碰」一聲的槍聲,我沒仔細看是誰開槍的,所有人就跑了,上車四散,我也上車,車上有蔡侑呈、鄭翰澤,還有另外3個不認識的人,之後我車打滑撞到 路邊住宅的騎樓,他們全下車跑了,我留在現場去做筆錄。我只有聽到互嗆的髒話,沒有聽到眾人在門口叫囂「阿華出來」等語(偵3133卷二第358頁)。 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可山之供述: ①於警詢時供稱略以:我是當天晚上在家中接到陳柏勳的電話,他叫我開車載他,我就跟綽號小鄭的朋友借車,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直接到OK店門口載陳柏勳跟李祥瑋、吳偲誠3個人。當時陳柏勳只跟我說他要帶人去找人家吵 架,上車後他就叫我開到八斗子調和街一處鐵皮屋前說要找何希華。我車上有球棒跟棍棒,到達現場下車後,吳偲誠跟李祥瑋各持球棒、棍棒,我跟陳柏勳沒有拿東西,蔡侑呈站在門口,我們就跟蔡侑呈會合準備進入鐵皮屋找何希華。蔡侑呈、陳柏勳帶我們一行人準備進去鐵皮屋找何希華時,遇到一名男子(事後知道綽號:咖啡)手拿供奉 神明的器具站在門口阻擋,陳柏勳、蔡侑呈、李祥瑋、吳偲誠就跟該男子打架拉扯,我跟其他不認識的人站在後面大聲幹譙「幹你娘…」,後來因為對方跑來開車門拔車鑰匙,我們就丟下車各自坐計程車離開。我在現場有看到陳柏勳拿了一把道具槍出來對著地板開了一槍,事後也是陳柏勳將該把道具槍拿走,但現在何處我不知道等語(偵3133卷二第168-169頁)。 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跟陳柏勳、李祥瑋、吳偲誠一車四個人,及另外兩台車我不知道是哪些人一起到場,因為那天我在家裡接到陳柏勳的電話,他說去中山一路載他一下,後來我到場去載他時,陳柏勳說他跟人有糾紛,所以要載他過去。陳柏勳、李祥瑋、吳偲誠總共3個人上車 ,陳柏勳說要載他們去八斗子,我們到了八斗子調和街那個鐵皮屋,吳偲誠跟李祥瑋有拿棍子下車,有一支棍子是我車上本來就有的,另外一支棍子是他們自己帶的,其他人沒有拿棍子,我們到門口的時候與站在門口的蔡侑呈會合,後來蔡侑呈開門我們就進去,就有一個人把我們推出來,我們就在外面跟他叫囂,後來那兩輛車的人就到了,他們就下車跑過來,有一些人有拿棍子,後來就跟他們打起來了,屋子裡也有人跑出來,陳柏勳就拿道具槍出來往地板上開槍,我知道是道具槍,因為只有聲音,地板沒有被槍擊的痕跡,後來我們就上車要走了,他們就衝過來開車門拔鑰匙,我們就下車各自坐計程車跑了,我一個人去市區,其他三個人去哪裡我不知道等語(偵3133卷二第182頁)。 ⒔證人即共同被告薛俊偉之供述: ①於109年5月20日警詢時供稱略以:我認識陳柏勳(綽號阿達)、林可山(綽號可山)、李祥瑋(綽號祥瑋)、林稔哲(綽號哲哲)、吳偲誠(綽號烏龜),都是認識的朋友。我只有第一次是在聖清科技有限公司有跟他們說要教訓何希華而已,之後就沒有召集他們。我原本不知道何希華在鐵皮屋內,是陳柏勳跟我說他們找到何希華就在屋內,說要進入屋內教訓何希華,但是卻跟門口的陳國政發生打架互毆,這次根本沒有打到何希華,而且當天陳柏勳在屋外時,林宗榮有打電話給我,所以我知道現場情形,也有跟何希華通話等語(偵2864卷第36頁)。 ②於109年5月2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跟何希華在當天是有對過話,對過話我才知道那些人在砸養生館之後又去鐵皮屋那邊找他,我是說我跟吳石金現在走得那麼近,你跟他也認識,你不需要做那麼絕,但沒有對何希華說恐嚇的話等語(偵3133卷二第7-9頁)。 (三)按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本院綜合上開證據互核以觀,被告薛俊偉雖辯稱其並未於與何希華通電話時說恐嚇的話語,然被告李祥瑋、黃梓豪均明確供稱係薛俊偉指示共犯蔡侑呈召集被告陳柏勳、林稔哲、李祥瑋、林可山、鄭翰澤、黃梓豪、林宏楠等十餘人(下稱被告陳柏勳等十餘人)分持棍棒、不詳槍具等武器包圍鐵皮屋並在外叫囂,其中被告陳柏勳並對空鳴槍,客觀上當足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是縱被告薛俊偉並未於電話中對何希華說恐嚇之話語,仍無礙於被告薛俊偉與上開其餘十餘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認定。又被告陳柏勳等十餘人於案發時間先後到場,且均知悉到場目的即是要教訓何希華或相挺蔡侑呈,則其等對於現場眾人分持棍棒、不詳槍具等武器包圍鐵皮屋、叫囂等行為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上開行為客觀上已足使人心生畏懼,業經認定如前,是上開參與包圍、叫囂之被告陳柏勳等十餘人空言辯稱其等並未對告訴人何希華說恐嚇的話、主觀上無恐嚇犯意云云,均非可採。綜上,被告薛俊偉、陳柏勳、林稔哲、李祥瑋、林可山、鄭翰澤、黃梓豪、林宏楠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共同恐嚇告訴人何希華,致何希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薛俊瑋坦承其有請託郭世和、林博威、謝政輝(林博威、謝政輝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教訓何希華,其所為涉犯傷害罪不諱(本院訴卷第513頁、原訴卷二第350頁)。被告郭世和亦坦承其受薛俊偉指示而與共犯林博威、謝政輝共同傷害告訴人何希華之事實不諱(本院訴卷408頁、原訴卷二第351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薛俊瑋、郭世和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1.證人即告訴人何希華之證述: ⑴於108年5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在107年3月16日被人開車要撞我,我懷疑是同一夥人做的,我從來沒有跟別人有過糾紛,只有吳石金這一件。吳石金跟林武麒很好,所以我去踢吳石金的椅子,可能有得罪了林武麒,薛俊偉就幫忙出氣等語(他卷第451頁)。 ⑵於109年5月1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聽說他們一直在找我,有說一定要找到我,他們要殺我我已經逃過一劫,我想出國避一避再回來,我懷疑我的車子有被裝竊聽器及定位裝置。107年3月16日下午我要去桃園機場時,我在停車場還沒停好車,下車打電話要問怎麼去停車時,就有一輛車切過來,很多人下車拿甩棍打我,我就跑,跑一跑另外一輛車就開過來撞我,我被撞到在地上,然後爬起來繼續跑,他們就追著我用甩棍朝我的頭打,後來我跑到我車子後面,想跑進停車場他們的車就不能撞我,他們還是一直用甩棍打我,我來不及跑到停車場内時有一輛車又忽然開過來撞到我,我就暈倒了,後來醒過來以後我就自己開車開去保養廠想要找車上是不是有追蹤器,他們說我車子的加油蓋有被打開,追蹤器應該已經被拿走了,後來我就去派出所,因為血流太多他們就把我送醫等語(偵3133卷一第204-205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認為在機場時有人開車撞我、打我,是薛俊偉指派的,因為連很好的朋友都不知道我要出國。我車子開到機場停車場的時候,就被攔下、被打、被車子撞;他用甩棍下來的時候是先打到我的頭,血流得太多了,我還有在跑,我覺得我的血是用噴的,整個臉都是血,眼睛都睜不開,我連要擦血的時間都沒有,因為他們用甩棍一直打我;車子撞我兩次,第一次是用車頭從正面來撞我,我有被撞倒,我再爬起來,第二次我人在跑,車子與我平行,用車頭的側邊把我撞倒,我感覺這二次的撞擊力道不是很大,只是要把我撞倒,並不是要把我撞倒碾過去。我暈過去沒有多久就自己爬起來了,把眼睛擦一擦,先止血,然後就開車離開現場到派出所報案,請他們叫救護車送我去醫院。我與薛俊偉間並沒有深仇大恨,薛俊偉應該不會想要置我於死地,他做這些事應該是教訓的味道比較多等語(本院原訴卷一第338-340頁)。 2.證人林博威之供述: ⑴於警詢時供稱略以: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主是我本人。 我與薛俊偉、吳石金、林武麒、謝政輝、郭世和都是朋友關係,不認識何希華,也沒有仇恨。薛俊偉之前就叫我們注意何希華,並且找他的車子,當天我在基隆市月眉路繞行,看到何希華開的黑色保時捷休旅車出現,所以我打電話給郭世和,叫他過來幫忙跟著何希華的車,但是郭世和開自小客車AAG-6555號來的時候,何希華的車已經移動,我們才一路從基隆跟到桃園機場案發地點。我們兩台車跟到桃園機場,我的車子是給謝政輝開,然後看見何希華車子停在停車場前面,我就超過去,因為郭世和的車子還沒跟上來,之後何希華的車子又往前開,我就停在對面車道,然後何希華的車子又轉回頭停在停車場前,這時候我就往前開,郭世和的車就跟來,突然看到何希華下車,我的車子就衝過去,停在何希華旁邊,我跟謝政輝下車,拿著甩棍追打何希華,當時何希華跑到對向車道時,郭世和開的車子就撞到何希華,車上下來一名男子也是拿甩棍,我們3人聯手又追打何希華,然後何希華起身,跑回停車場 方向,突然郭世和又開車逆向,再次把何希華撞倒地上,我們看見何希華倒在車前沒有動,有流血,所以分別開車離開。我們是聽薛俊偉指示做事,因為吳石金里長辦公室的椅子被何希華砸壞,所以薛俊偉是替吳石金出氣,才會指示要注意何希華,交代我們就是要教訓他去毆打何希華,我們毆打、開車攔阻衝撞攻擊何希華,目的是為了要恐嚇教訓何希華不要多管閒事等語(偵3133卷一第326-330 頁)。 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薛俊偉先前就跟我還有郭世和、謝政輝交代要注意何希華的車,說要教訓他,要打他嚇他一下,當天我坐謝政輝的車時有看到何希華的車子,我就通知郭世和一起過來跟蹤他,並告訴郭世和行車方向,後來跟到桃園機場附近時,看到何希華下車,我車上本來就有放兩隻甩棒,我們這台車總共兩個人就下車拿甩棒追打何希華,郭世和就開車過來去撞何希華,何希華被撞倒後又爬起來繼續跑,郭世和車上有下來一個人拿球棒,我們3個人就繼續追打何希華,後來何希華跑到停車場另一個 方向,郭世和又開車撞他一次,這次撞倒何希華他沒有再爬起來,我們就各自上車往高速公路跑掉了。當天沒有跟薛俊偉回報,我們打完以後就去唱歌喝酒,隔天碰面才跟薛俊偉說,我們就說我們有教訓何希華一下,薛俊偉說教訓過就好了等語(偵3133卷一第375-376頁)。 3.證人謝政輝之供述: ⑴於警詢時供稱略以:我與薛俊偉、林博威、郭世和都是朋友關係,不認識何希華,也沒有仇恨。在案發前幾天薛俊偉把我跟林博威、郭世和叫去中山一路的公司門口,交待我跟林博威、郭世和要注意何希華跟他開的保時捷休旅車,要我們注意只要看到何希華的人跟車就要打他教訓他,但我不知道他們有什麼仇恨糾紛,案發當天我跟林博威沒事在街上繞,剛好在基隆市區看到何希華的車,就一路跟著何希華到機場,路上林博威打電話叫郭世和一起跟來。當天是我開林博威的車2361-QZ載林博威從國1高速公路基隆端就開始跟著何希華的車,郭世和開的AAG-6555號自小客車是在國1高速公路汐止段附近跟我們會合,一起跟在 何希華的座車後面,就這樣一路跟到桃園機場的一處停車場前。郭世和駕駛自小客車將何希華撞倒在地,我們4人2台車過去,下車打何希華的只有我跟林博威、綽號小龍3 人等語(偵3133卷二第284-287頁)。 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薛俊偉在107年3月16日的前幾天打電話叫我跟林博威、郭世和過去中山一路公司的樓下,我們過去時他告訴我跟林博威、郭世和,說叫我們注意何希華的人跟車,看到的話就教訓他一下,他講了以後我們就把鋁棒跟棒球棒準備在車上,想說有遇到何希華就用得到。當天一開始我開白色喜美載林博威在基隆市區晃,後來看到何希華的車才會跟著他,林博威就通知另外一台車開車的人是郭世和,說我們有看到何希華的車往高速公路開,並叫另一台車也往高速公路開,我們就一直跟到桃園機場的停車場那邊,看到他有停車下車確定他是何希華以後,我們才下車去用棍棒打他,後來他跑我們追,另外一台車就開車追著何希華,後來車子有撞到何希華,副駕駛座的人有下車拿棍棒打何希華,我們打完我們就走了,我記得車子有連續撞何希華兩次。離開時何希華沒有暈倒在地,我們開車第一個紅綠燈還沒有過,他開車超我們的車走了等語(偵3133卷二第324-326頁)。 4.證人即被告郭世和之供述: ⑴於警詢時供稱略以:我與薛俊偉、林博威都是朋友關係,不認識吳石金、林武麒、何希華,也沒有仇恨。薛俊偉之前就叫我們注意何希華,遇到就要打何希華,並且找他的車子,當天林博威打電話給我說找到何希華開的黑色保時捷休旅車出現在月眉路那邊,他確定何希華在車上,所以我過去會合跟著何希華的車,我開的車子是載一名綽號小龍的男子,年約20幾歲左右,但是我開車到的時候,何希華的車已經在移動,我們才一路從基隆跟到桃園機場,謝政輝開車載林博威,之後在停車場對面車道我才跟上,然後看見何希華車子停在停車場前面,我們兩部都停在何希華開的黑色保時捷車後方,看到何希華下車之後,謝政輝開的車號0000-00號車子就衝過去,停在何希華旁邊,林 博威跟謝政輝下車,拿著甩棍追何希華,當時何希華跑到對向車道時,我就開車號000-0000號車子撞擊何希華倒地,然後小龍下車也是拿鋁棒,鋁棒是我本人的,他們3人 聯手又追打何希華,然後何希華起身,往回跑至停車場方向,我看到何希華跑掉,所以又開車逆向攔阻他逃掉,並且再一次將何希華撞倒在地上,我們看見何希華倒在車前沒有動,有流血,所以分別開車離開。我是想讓何希華停下來,所以才會用車去撞他,可是我撞到人倒地,就馬上煞車,沒有把他輾過去。第一次何希華倒地有再爬起來,然後跑回原來停車場方向,我想攔住他,不讓他跑掉,所以才又開著擋在他前面,但是當時天色有一點暗,何希華跑的情況是彎來彎去,我才又撞到他倒地,這第二次何希華倒地沒有爬起來,我們就沒有再打他了,然後分別開車離開現場。薛俊偉並沒有說是因為什麼事,他就說反正找到何希華就是要教訓毆打恐嚇他等語(偵3133卷一第383-391頁)。 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薛俊偉之前就叫我跟林博威、謝政輝注意何希華的行動,要我們教訓他,林博威在月眉路遇到何希華的車就打電話給我,他通知我我就過去月眉路,我們會合後何希華就開車上高速公路,我們就一路跟著他,後來就在機場停車場附近林博威他們就下車打何希華,何希華就跑到對面去,我就開車去撞他,他有被撞倒,後來他起來又跑回來對向,我車上後座的一個叫小龍的朋友有下車拿鋁棒去打何希華,我開車追過去又撞到何希華一次,然後他就倒在地上沒有爬起來,叫小龍的朋友就上我的車然後我們開車就走了,到松山好樂迪,當天後來我們沒有跟薛俊偉回報,隔天林博威才有打電話回報,我不知道薛俊偉怎麼回答。我沒有殺人的意思等語(偵3133卷一第405-407頁)。 5.證人即被告薛俊偉之供述: ⑴於警詢時供稱略以:原本我也不知道這件事,我是經由林博威告知才知道,他們去機場追何希華,並且要毆打何希華、至於林博威跟誰去,我也不知道,他有提起當時有開車衝撞何希華,但是何希華人有爬起來可以開車離開,我想說何希華既然能爬起來就表示沒事,我就跟林博威說事情就到此為止,不要再去找何希華。我跟林博威、郭世和都是朋友關係,但是謝政輝我不熟,至於另外一名男子我不知道。我只是發牢騷交代林博威教訓一下何希華而已,也不是指示他們做事,不知道他們會一直跟蹤,接著又到機場毆打何希華,因為我跟何希華也沒有什麼深仇大恨。這些事跟林武麒完全沒關係,是因為我跟吳石金及林武麒都是朋友,我看不慣何希華竟然會先去砸毁吳石金的物品,何希華跟吳石金和我都是朋友,是基於朋友情義才替吳石金出氣而已等語(偵2864卷第36-37頁)。 ⑵於109年5月2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是事後隔兩天才知道,他們說後來何希華有再爬起來開車並跟他們會車,我就跟他們說不要再惹下去了等語(偵3132卷二第9頁) 。 ⑶於109年8月20日偵查中供稱略以: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會開車去撞他,我想他們應該是開車要去攔他,不是要撞死他,但是不小心撞到他等語(偵2864卷第208頁)。 6.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詳後述,本院原訴卷一第249-260頁)。 7.告訴人何希華受有如事實欄一(三)所載之傷勢,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41頁)、病歷資料(偵3764 卷二第249-263頁)、傷勢照片(偵3133卷二第302-310頁)等件在卷可證。 8.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偵3133卷一第191-201、343-353頁、卷二第297-302頁)。 9.車牌號碼:000-0000、2361-QZ、AAG-6555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偵3764卷二第279、283、285頁)。 10.車牌號碼:000-0000、2361-QZ、AAG-6555之ETC紀錄( 偵3764卷二第265-268頁)。 (二)綜合上開證據互核以觀,足認被告薛俊偉係因何希華與吳石金之糾紛,欲教訓何希華,方指示被告郭世和與共犯林伯威、謝政輝等人尋找何希華之行蹤並毆打以達教訓之目的,何希華並因此受有前揭傷勢,是被告薛俊偉、郭世和如事實欄一(三)所載之共同傷害告訴人何希華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郭世和第二次駕車衝撞告訴人何希華,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應構成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查: 1.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認定行為人行為時究係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乃存繫行為人內心之主觀情狀,旁人無法直接察知,僅能由行為人客觀外顯行為及相關事實(包括:行為人之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處置行為)資以探知判斷。至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傷痕多寡及傷勢輕重情形、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行為人下手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所用兇器之利鈍、行為人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關係、行為後之情狀、行為動機等項,雖可藉為認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之心證依據,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然非判斷殺人或傷害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實行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予以綜合觀察判斷。 2.訊據被告郭世和堅決否認其第二次駕車衝撞何希華部分有殺人之犯意,辯稱:薛俊偉說要找出何希華並教訓他,我因為跟薛俊偉是朋友而幫忙,林博威在月眉路找到何希華就打電話給我,我們追蹤他到桃園機場附近,我開車撞到他二次只是想攔住他,第一次我開慢慢的碰到他我就停下來,第二次我是從對向開過來,撞到他膝蓋後面我就停下來,我確定當下撞擊他的速度是慢慢的,他沒有爬起來,我就走了,但我停紅燈時,有看到何希華開車經過我旁邊開走等語(本院訴卷第408-409頁、原訴卷一第242-243頁)。 3.經查,告訴人何希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郭世和第一次是用車頭從正面來撞我,我有被撞倒,我再爬起來,第二次我人在跑,車子與我平行,用車頭的側邊把我撞倒,我感覺這二次的撞擊力道不是很大,只是要把我撞倒,並不是要把我碾過去。我暈過去沒有多久就自己爬起來了,把眼睛擦一擦,先止血,然後就開車離開現場到派出所報案,請他們叫救護車送我去醫院。我與薛俊偉間並沒有深仇大恨,薛俊偉應該不會想要置我於死地,他做這些事應該是教訓的味道比較多等語(本院原訴卷一第338-340頁)。 再觀諸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於勘驗檔案FILE5410.MOV之截圖編號7-8,顯示B車(即被告郭世和所駕)第一次撞向何希華,何希華倒地後,旋於5秒後起身繼續奔跑, 嗣於編號10可見「何希華跑向畫面左側(此時B車已迴轉開在何希華右側,上開三名男子仍追打何希華)」、截圖編 號11:「B車靠近何希華後,即左轉越過中線撞擊何希華(畫面左側可見B車車頭轉向後加速直行)」(本院原訴卷一 第252-254頁),被告郭世和在要第二次撞何希華前,曾經停車後,再起步而左轉越過中線撞何希華,而左轉時需踩油門產生動力,當時被告郭世和甫起步,依畫面顯示雖稍有加速,但車速不快,何希華亦緩慢跑步在被告之左側。被告郭世和辯稱其意在阻止何希華離開,僅需慢速駕駛即足以將何希華撞倒達其目的,其以慢速駕車將緩慢跑步中的何希華撞倒,依經驗法則,其主觀上應未預見何希華可能因此死亡,遑論存有縱使何希華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況被告郭世和在何希華第二次倒地後即停車無任何其他追殺動作,倘被告郭世和確有殺人之犯意,其更可再起步駕車將何希華身體輾壓過去致其死亡,然依勘驗結果,被告郭世和停車數秒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且於被告等人於畫面時間18:04:48駛離現場後,間隔5秒之畫面時間18:04:53,何希華即站起來並開啟車門 自行駛離現場(同卷第258-260頁),可見被告郭世和於 第二次撞倒何希華後,即駛離現場,並未再加碾壓,何希華於倒地後5秒即自行起身駕車離去,益見證人何希華上 開證稱被告郭世和二次之撞擊力道不大,只是要把我撞倒,並不是要把我碾過去,應僅係要教訓我等語,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是被告郭世和辯稱其第二次衝撞行為係為攔阻何希華跑掉,其看到何希華倒地沒有再跑就開車離去,其自始僅以傷害之犯意撞倒何希華,不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與上開何希華之證述及本院前揭勘驗結果相符,應堪採信。 4.再觀何希華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紀載「1.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3公分、頭皮撕裂傷1公分。2.雙側胸壁挫傷.3.右肩、雙手、左手肘、背部、左膝、左小腿挫擦傷…經 檢查及傷口手術縫合後,於同日出院」(107年他字第1012號第40頁),其傷勢皆為表皮挫擦傷,並無大面積開放性 傷口失血或顱內出血等致命之立即危險,何希華雖自稱有昏倒,但隨即醒來,且尚能開車赴警察局,其行車紀錄器亦顯示被告郭世和駕駛汽車AAG-6555號在航勤北路口停等紅綠燈之畫面(108年偵字第3133號卷一第197頁下方照片 ,文字誤載為航勤「南」路),顯見依當時何希華之傷勢 並無「如果沒有醒來,如果血流太多還是會失血而亡」之情況。又何希華在警察局報案後始赴醫院治療,其到院方式為「自行走入」、生命徵象BP:150/82mmHg、呼吸、脈 搏皆正常(見何華華急診檢傷紀錄,109年偵字第3764號卷二第251、257頁),足證何希華可以自行走路就醫,血壓 正常,被告等人致何希華之傷害未達生命危險,自難以何希華之上開傷勢推論被告郭世和有何殺人之不確定故意。5.再者,審酌本案緣起於告訴人何希華與案外人吳石金之糾紛,被告薛俊偉辯稱其與何希華並無深仇大恨,只是因上開糾紛而要求被告郭世和等人給何希華一點教訓,核與何希華前揭證述:與薛俊偉間無深仇大恨、薛俊偉做這些事應該是要教訓的意味等語相符,亦足見本案因細故而起,且被告薛俊偉、郭世和與告訴人何希華實無必置何希華於於死地之怨隙,是就案發情狀、過程、渠等行為及何希華所受傷勢並無立即致命危險等一切情狀,依相關證據判斷,難認被告郭世和之第二次衝撞何希華係出於縱撞死何希華,亦在所不惜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自無從論以殺人未遂罪行。 6.綜上,被告郭世和辯稱其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尚與常理無違。依卷內事證,僅足以認定認被告郭世和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為傷害告訴人何希華之犯行。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薛俊偉、李祥瑋、林稔哲如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薛俊偉、李祥瑋、林稔哲3人與同案被告 蔡侑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約10餘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薛俊偉、李祥瑋、林稔哲3人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罪名,應依 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二、核被告薛俊偉、陳柏勳、鄭翰澤、黃梓豪、林宏楠、李祥瑋、林稔哲、林可山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上列被告與同案被告蔡侑呈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薛俊偉、郭世和如事實欄位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郭世和之第二次衝撞何希華部分另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然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薛俊偉、郭世和與共犯林博威、謝政輝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世和開車衝撞何希華第一次時,係 以傷害之犯意為之,其再衝撞第二次時,依本院上開認定,亦係基於阻止何希華逃跑之同一傷害犯意為之,而侵害何希華同一身體健康法益。且依本院勘驗結果,第一次衝撞與第二次衝撞之時間僅間隔32秒(本院原訴卷一第252-254頁) ,在時間與空間上均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上開接連2次衝撞行為係一個 傷害罪之接續行為,論以一傷害罪。 四、被告薛俊偉如事實一(一)、(二)、(三)所犯之3罪間 ,及被告李祥瑋、林稔哲如事實一(一)、(二)所犯之2 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薛俊偉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3 年5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10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鄭翰澤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22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與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年8月6日執行完畢;又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6月16日執行完畢,有其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案依上開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爰審酌被告薛俊偉、李祥瑋、林稔哲、陳柏勳、鄭翰澤、黃梓豪、林宏楠、林可山、郭世和均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被告薛俊偉竟指使被告李祥瑋、林稔哲共同以強制店員、砸店為手段恐嚇告訴人何希華;被告薛俊偉另指使被告李祥瑋、林稔哲、陳柏勳、鄭翰澤、黃梓豪、林宏楠、林可山共同以持棍棒等武器至調和街鐵皮屋外包圍、叫囂之方式,致何希華均因而心生畏怖;被告薛俊偉甚又指使被告郭世和與其餘共犯毆打以教訓何希華,顯然均缺乏尊重他人生命權、身體權及財產權之觀念,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所為顯不足取。另衡酌各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分工角色、參與程度,暨其等於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另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14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俊偉基於主持、指揮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犯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暴力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於107年2月21日前某日開始,指揮、主持基隆天道盟同心會犯罪組織並擔任會長。蔡侑呈(另行審結)、被告李祥瑋、林稔哲、陳柏勳、鄭翰澤、黃梓豪、林宏楠、林可山、林博威、謝政輝、郭世和、盧奕烜、錡宥甫、李名弘等14人則於107年2月21日前某日,分別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犯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暴力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基隆天道盟同心會),該犯罪組織之架構為:由薛俊偉擔任會長並指揮、主持該犯罪組織,蔡侑呈、李祥瑋、林稔哲、陳柏勳、鄭翰澤、黃梓豪、林宏楠、林可山、林博威、謝政輝、郭世和、盧奕烜、錡宥甫、李名弘等14人則擔任該犯罪組織之成員,並均接受會長薛俊偉之指揮,依薛俊偉指示持續多次為暴力犯罪行為。嗣薛俊偉因不滿何希華於107年2月21日上午10時許,因欲向薛俊偉之友人即孝岡里里長吳石金質問土資場回饋金事宜而未遇,即在吳石金之里長服務處門口嗆聲、並踢壞服務處木椅,而認為何希華使其失去顏面,另又因不滿林聖傑介紹之賭客欠其新台幣(下同)200萬賭債,即指揮旗下蔡侑呈、陳柏勳、林博威、盧奕烜、 林稔哲、李祥瑋、郭世和、謝政輝、林可山、鄭翰澤、林宏楠、黃梓豪、錡宥甫、李名弘等犯罪成員,先後為上開事實欄一(一)至(三)及如後述貳、一公訴意旨所示犯行,因認被告薛俊偉上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李祥瑋、林稔哲、陳柏勳、鄭翰澤、黃梓豪、林宏楠、林可山、林博威、謝政輝、郭世和、盧奕烜、錡宥甫、李名弘等13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證人何希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A1、林博威、謝政輝、郭世和、錡宥甫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金飾聘書匾額照片4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14人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其等辯解如下: (一)被告薛俊偉辯稱:我不是同心會會長,也不知道怎麼會有上開匾額,因為匾額不是放在我家,是有署名「薛俊偉」,但是同名的人那麼多,我也不知道這是誰。我之所以在公司、機關中,排在天道盟同心會隊伍中,只是去湊人數。大家都有自己生活圈和工作,我沒有從事任何店家圍事收取保護費的情形,所以沒有任何薪水和報酬。我認識一名友人,他是紋身赤青師傅,是有一天他說有畫一張圖騰,我看到覺得很漂亮,所以就放在臉書當圖騰,沒有任何意義,只是欣賞而已等語(偵2864卷第39-41頁)。 (二)被告李祥瑋、林稔哲、陳柏勳、鄭翰澤、黃梓豪、林宏楠、林可山、盧奕烜、錡宥甫、李名弘均辯稱:沒有參與天道盟同心會、不知道薛俊偉是否為同心會會長等語。被告林可山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本案僅以被告林可山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在場之人,即認被告林可山有共同實施恐嚇何希華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顯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3條第1項規定,所指參與持續性以實施暴力行為之結構組織要件不符。 (三)被告林博威辯稱:我是基隆人,有聽過天道盟同心會。我認識薛俊偉,不確定薛俊偉是否為同心會會長。警詢時是自由意志講的,當時警方提示匾額給我看,上面是寫同心會會長,我才這樣說,事實上我不確定。我不是同心會成員等語(本院訴卷第353頁)。 (四)被告謝政輝辯稱:我之前是基隆人,有聽過天道盟同心會,知道該組織為黑道幫派,我認識薛俊偉,就我所知他是同心會會長。我在基隆地區與朋友相處都會聽說,後來製作警詢筆錄警察也這樣說,我更加確定了。我沒有參加同心會等語(本院訴卷第369-370頁)。 (五)被告郭世和辯稱:我是基隆人,有聽過天道盟同心會,在日常生活中知道這個組織是黑道,我沒有參加同心會,認識薛俊偉,他是同心會會長,在警方告訴我之前我就聽朋友說過等語(本院訴卷第409頁)。被告郭世和之辯護人為其辯護 略以:被告否認加入任何犯罪組織,被告認識薛俊偉,但僅係一般朋友交情,被告僅係犯本件衝撞何希華單一事件,並無其他暴力犯罪事實,至於卷內有關被告與薛俊偉、林博威及謝政輝等人之合照,僅係被告與渠等唱歌聚餐時之生活照,與加入犯罪組織無關。本案審理過程中,雖告訴人何希華稱伊有聽到風聲別人講薛俊偉是基隆天道盟同心會會長等語,然仍無證人指證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參與任何暴力犯罪組織之成員。 五、經查: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文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顯較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更為嚴謹,核屬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亦即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案就公訴人所舉證據,其中證人何希華、A1、林博威、謝政輝、郭世和、錡宥甫於警詢時之證述,依上開說明,均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之證據。則本案所應審究者為,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證據:證人何希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金飾聘書匾額照片4張等證據,是否足以認定被告共14人涉犯指揮或參與 犯罪組織罪。 (二)證人何希華固於108年5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薛俊偉自稱是同心會的會長,據我了解武哥也是同心會,我不知道他們的關係。但是我跟薛俊偉通電話時,他告訴我那是我們武哥,所以我認為是我去嗆了他們同心會的林武麒,所以薛俊偉才叫那些小孩要來殺我,及叫人去砸養生館。因為那些小孩都是同心會的成員。另外我在107年3月16日也被人開車要撞我,我懷疑是同一夥人做的,我從來沒有跟別人有過糾紛,只有這一件等語(他卷第451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略以:會長就是基隆天道盟同心會會長,有聽別人講薛俊偉接基隆天道盟同心會會長等語(本院原訴卷一第334-335頁)。然細繹證人何希華上開證述內容,或為其主觀猜 測,或為聽他人轉述之傳聞證據,是否得以此證述內容作為認定被告14人犯罪之證據,已非無疑。 (三)又欲論被告14人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就其等有何「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行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者,是否為「犯罪組織」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自均應以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證明之,並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怨挾持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照參照)。查本判決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犯行,均係因被告薛俊瑋與何希華間之同一糾紛所衍生,且其中被告李祥瑋、林稔哲參與2次犯行,被告陳柏勳 、鄭翰澤、黃梓豪、林宏楠、林可山、林博威、謝政輝、郭世和均只參與其中1次犯行,被告盧奕烜、錡宥甫、李名弘 亦僅被訴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四)所載1次犯行(此 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客觀上已難認渠等屬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另就檢察官提出之金飾聘書匾額4只之照片而言,查上開金 飾聘書匾額4只係於案外人張家豪住處扣得(見本院訴字卷 第2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並非於被告薛俊偉或本案其他 被告處所扣得,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薛俊瑋即為天道盟同心會之會長,遑論該會其內部管理之結構為何,是否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犯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暴力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四)卷內雖另有公祭照片及薛俊偉臉書首頁同心會圖案擷圖畫面,然觀諸被告薛俊偉臉書首頁之擷圖畫面(偵3764卷一第43頁),為一心型,中間有「同」字之圖騰,然檢察官並未舉證此一抽象圖騰是否即為天道盟同心會之任何表徵,遑論是否在臉書上放此圖片,即可等同指揮或參與該犯罪組織。再者,公祭照片(同卷第31頁)雖可見被告林稔哲、林博威、盧奕烜、林可山、薛俊偉有共同參加案外人蕭澤宏之公祭,然被告薛俊偉辯稱:我不是主祭者,就是因為要參加公祭,才會跟朋友湊人數一起出席,幫亡者做個場面比較好看等語(同卷第21頁),並非顯然違背常情而不可採信,且是否參加公祭即等同指揮或參與該犯罪組織,顯屬有疑,無從據此認定渠等上開犯行,自實難以上開被告薛俊瑋在臉書帳號顯示之圖片、公祭照片1張及金飾聘書匾額4只之照片,即認被告等人涉有組織犯罪條例罪嫌情事。另被告林博威、謝政輝、郭世和固均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有「聽說」薛俊偉是同心會會長等語,然此等供述均核屬傳聞證據,自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薛俊偉犯罪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薛俊偉、李祥瑋、林稔哲、陳柏勳、鄭翰澤、黃梓豪、林宏楠、林可山、林博威、謝政輝、郭世和、盧奕烜、錡宥甫、李名弘有指揮或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形成上開被告有罪之確信。又此部分縱成立犯罪,係與本判決上開有罪部分為數罪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392號、同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自應就此部分為上開被告共14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被告薛俊偉、盧奕烜、錡宥甫、李名弘被訴共同強制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示)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俊偉因不滿林聖傑介紹之賭客積欠其200萬賭債,於108 年2、3月間某日晚間6、7時許,由薛俊 偉指揮盧奕烜、錡宥甫、李名弘3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 聯絡,由盧奕烜打電話通知林聖傑至基隆市新豐街某便利超商前與其見面並解決上開債務。嗣錡宥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盧奕烜、李名弘至上開地點,見到林聖傑後,盧奕烜即下車要林聖傑上車談,林聖傑見對方人多,迫於無奈即上車,一上車盧奕烜、李名弘即將林聖傑包夾坐於後座中間,以此方式限制林聖傑自由離去之權利,盧奕烜並以手拍打林聖傑頸、肩等處恫嚇林聖傑,並問「偉哥那筆債你要怎麼處理」,並指示錡宥甫將車開往基隆市○○街00 0巷000○0號「御聖宮」宮廟,林聖傑因曾聽聞常有人被幫派 人士押去「御聖宮」毒打,即知悉眾人將對其不利,心中十分恐懼,嗣該車抵達「御聖宮」,眾人下車之際,盧奕烜並叫李名弘攜帶膠條下車,因當時天色已暗,林聖傑即趁眾人尋電燈開關之際,拼命逃離現場躲起來,盧奕烜、錡宥甫、李名弘因遍尋不著林聖傑,盧奕烜即朝空地大喊「林聖傑你不要被我找到,找到你就知道了」,並打電話報告薛俊偉,表示林聖傑跑掉了。因認被告薛俊偉、盧奕烜、錡宥甫、李名弘上開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薛俊偉、盧奕烜、錡宥甫、李名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林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金飾聘書匾額照片4張,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薛俊偉、盧奕烜、錡宥甫、李名弘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其等分別辯解如下: (一)被告薛俊偉辯稱略以:我沒有指揮錡宥甫、李名弘、盧奕烜3人押林聖傑上車,這200萬不是欠我的,裡面只有50萬是我借給陳柏勳的。當初我是跟陳柏勳催討50萬的部分,陳柏勳就遲遲沒有去處理,盧奕烜說他都沒有在賺錢,我就說那你去處理這條債務看看,我說你們要是找不到這個賭客,就去找林聖傑叫他帶你們去找這個賭客,我跟林聖傑的爸爸也很熟,我不可能叫盧奕烜去押他,不然怎麼跟他爸爸交代等語。 (二)被告盧奕烜辯稱略以:當時林聖傑是自願上車的,林聖傑於審理時也證述當時他並沒有心生畏懼,我並沒有強制他等語。 (三)被告錡宥甫辯稱略以:當天林聖傑坐在後座中間,我沒有聽到盧奕烜用任何的言語威脅,其實那天過程都還沒講到什麼,從7-11到御聖宮的路上,就盧奕烜跟他說這條債務要怎麼處理,但是並沒有恐嚇他,或是威脅他,連下車時我都與他保持距離等語。 (四)被告李名弘辯稱略以:我們在7-11門口停留不到10幾秒,林聖傑上車以後,我們就開去御聖宮了。我完全沒有看到盧奕烜或是誰當場有用所謂的言語威脅或者強制讓林聖傑上車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林聖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當天是盧奕烜他約我到基隆新豐街的統一超商與錡宥甫、盧奕烜、李名弘碰面,他說要跟我講200萬債務的事情,然後我們在統一超商碰面後 他叫我上車,車上已經有人,我上車之後坐在後座的中間,左右都有坐人,在車上盧奕烜他有問我這筆錢要怎麼處理,我跟他說這筆錢我負責50萬,他叫我當場打電話去湊50萬,但是我沒有打電話,後來開車到附近的御聖宮,他們當下沒有帶工具,但是我覺得他們會對我不利,因為談債務不會到這麼偏僻的地方,之前我有聽過御聖宮有人被押去那邊修理,所以當下我很害怕,他們從頭到尾都沒有抓住我,我一下車他們就往前走,他們離我有一段距離約一、二十公尺,我就跑了。一開始他們只是說要處理賭債的問題,我也是有誠意想要解決,所以我也不疑有他就上車,上車以後我是看他們開往御聖宮的方向,我心裡覺得不對勁,所以到達目的地後我一下車就直接跑了。我跑掉以後那幾天我有跟盧奕烜說我會負責50萬,後來盧奕烜有答應要我每個月還2、3萬,這是我自己跟他們說的數字,但是後來我的經濟狀況也不好就沒有還,他們就沒有再找我討這筆錢,這筆債就不了了之。我外面也有欠錢,他們後來也知道這筆錢不是我賭的,我也算是蠻無辜的,這筆錢跟我沒有關係,這筆錢他們沒有要再對我討等語(偵3133卷一第295-29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略以:當時盧奕烜打電話給我並跟我約好,就是要談200 萬元的賭債,也是要請我幫忙把人找出來,我們就約在7-11那裡碰面,盧奕烜開車來到7-11門口,盧奕烜沒有下來,他們只有搖下窗戶,然後就叫我上車,我就自己開門上車,印象中我是坐在門旁邊,沒有人用任何的威脅、暴力強押我上車,我當下是自願上車的,想去把債務談清楚,而且車子行駛中本來就沒有辦法下車,盧奕烜在車上只有問我說這筆錢要如何處理,講話的口氣不會讓我感到害怕,印象中手也沒有搭在我的肩膀上。我到御聖宮的時候,當下是我自己心虛,因為我自己也找不到我的朋友,也不知道要怎麼跟他們談這個債務,要找人我自己也聯絡不到人,所以我那時候就想說我自己先走掉,我下車也沒有人控制我行動,我就自己先跑掉,然後我走掉之後,當下的想法是說我有找到人的時候再聯絡他們談債務,後來這筆債務直到現在都沒有處理,也沒有再找我處理債務的事情等語(本院原訴卷二第74-92頁 )。依證人林聖傑上開證述,其係為解決債務而與被告盧奕烜相約在新豐街超商前,且係自己開門上車,於行車過程中被告等人並未有何強暴、脅迫手段。抵達御聖宮後,其係因感覺不對勁、心虛,乃在被告等人未拘束其行動自由之情形下,自行逃離現場,則被告等人是否有以強暴或脅迫妨害林聖傑自由離去之權利?顯屬有疑。 (二)被告盧奕烜之供述 1.於警詢時供稱略以:我認識林聖傑,但是不熟,賭博時認識,先前有向他索討賭博債務。這件事是陳柏勳要我幫他索討的債務,當時就我們4人在場,錡宥甫與李名弘是我找他們 一起過去的,林聖傑和我約在新豐街7-11統一超商前碰面。是我叫林聖傑上車,我與李名弘分坐在林聖傑左右兩側,但是詳細位置我忘記了,林聖傑坐在後座中間。林聖傑一下車就跑掉,當時我並沒有打電話給薛俊偉等語(偵3133卷一第302-304頁)。 2.於偵查中供稱略以:當時我們並沒有強行把林聖傑拉上車,是他自己上車,他確實坐在我跟李名弘的中間,但是在路途中他沒有反抗也沒有說他要下車,也沒有告訴我他會害怕,直到他跑掉我才發覺他可能是會害怕。在車上我沒有用無言語恐嚇林聖傑若不還錢要如何,我們只是討論債務如何償還等語(偵3133卷一第319頁) 3.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略以:當天是陳柏勳要我幫他處理一條債務,他就把林聖傑的聯絡方式給我,我就跟林聖傑約在基隆新豐街的統一超商前碰面,我約錡宥甫跟李名弘一起去,錡宥甫開車,到上開地點後我就叫林聖傑上車,我在車上問林聖傑說「你那200萬要怎麼處理?」他就跟我說 他會分擔處理,我們就把車子開到御聖宮,一到達後我下車要去找電燈開關,一回頭林聖傑就跑掉了。我們沒有要對他不利,只是要問他債務的事,薛俊偉只有在林聖傑跑掉之後他有打電話給我,他約我見面,也找了一些人要跟我談,我才拜託薛俊偉去幫我處理這件事,薛俊偉是事後才知道我有去要這條錢。後來陳柏勳有去跟林聖傑講,林聖傑有說要分擔50萬並分期。林聖傑在車上就一直說他會還,並一直說這筆債該怎麼分擔,要怎麼去找欠賭債的人,從頭到尾他也沒說要跑,我們也沒有押他,不然他下車怎麼可能跑得掉等語(偵3133卷一第315-316頁)。 4.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當天我打給錡宥甫,錡宥甫開車載我一起去找林聖傑,我叫林聖傑上車他就上來了,沒有用任何語言或使用暴力強押林聖傑,在前往御聖宮時,我有跟林聖傑講說你錢是要怎麼還,這個人要怎麼找,如果到時候沒有找到這個人的話,這條債務我要從哪裡去找你要,沒有用語言或暴力威脅林聖傑。到御聖宮我下車之後要去開燈,轉身林聖傑就跑掉了,我就看不到他人了等語(本院原訴卷二第95-109頁)。 (三)被告錡宥甫之供述 1.於108年6月11日警詢時供稱略以:108年2、3月間,我駕駛 我的ATZ-0771車子載盧奕烜、李名弘一起出發到新豐街一家便利商店前,當時就看到聖傑的男子就在便利商店前,因為當時無法臨停,盧奕烜就下車叫那名聖傑的男子上車,綽號聖傑是坐在後座中間。我們車子就下坡處開往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161巷一處御聖宮,下車後,我跟盧奕烜、李名弘去 宮裡找電燈開關,沒有對他恐嚇,也沒有施暴,車上也沒有攜帶武器,只是要跟綽號聖傑的男子討論債務如何償還的事,可是還沒說,他就跑掉等語(偵3764卷二第65-67頁)。 2.於109年6月9日警詢時供稱略以:盧奕烜叫我開車到新豐街7-11統一便利超商前看見林聖傑,然後盧奕烜下車跟林聖傑 講話,之後林聖傑上車,盧奕烜叫林聖傑坐在後座中間位置。我們四人下車後往廟裡方向走,然後我跟盧奕烜、李名弘在廟裡找電燈開關的時候,轉過頭,林聖傑就跑掉,我們也不知道他人跑去哪裡,所以沒有追。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林聖傑說到話。也不知道林聖傑為甚麼會突然跑掉等語(偵3133卷二第229-230頁)。 3.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到了便利商店盧奕烜就自己下車,之後盧奕烜開車門林聖傑就上車了,盧奕烜叫我開車到御聖宮,李名弘坐我後面,林聖傑坐後座中間,盧奕烜坐在後座右邊。上車後他們談什麼我沒有注意聽,我在開車。到了御聖宮以後我們四個下車往御聖宮走,走到廟裡因為太暗了,我跟盧奕烜、李名弘就去找電燈開關,之後轉過頭林聖傑就不見了,從車子到御聖宮的路上我也沒聽到他們有什麼對談,只有聽到盧奕烜問林聖傑說這條債務要怎麼處理,好像是賭債,林聖傑說他要聯絡那個人等語(偵3133卷二第242-243頁)。 4.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沒有聽到盧奕烜強押林聖傑上車,他們都坐在後面,我記得林聖傑坐在中間,也沒有聽到盧奕烜用任何的言語威脅,其實那天過程都還沒講到什麼,從7-11到御聖宮的路上,就盧奕烜跟他說這條債務要怎麼處理,但是並沒有恐嚇他,或是威脅他,連下車時我都與他保持距離,因為我只是陪他們過去而已,並沒有恐嚇威脅到他什麼等語(本院原訴卷二第110-120頁)。 (四)被告李名弘之供述 1.於108年6月11日警詢時供稱略以:於108年2、3月間,約18 、19時許我與錡宥甫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碇内公園聊天,錡宥甫接到盧奕烜來電叫我們支援,到達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洗車場載盧奕烜,盧奕垣上車告知要我們陪他去索討債務,依盧奕烜指示至基隆隆市中正區新豐街統一超商,盧奕烜下車叫林聖傑上車,當時錡宥甫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我坐在右後座,林聖傑坐在後座中間位置,盧奕烜坐在右後座。盧奕烜以左手搭林聖傑肩膀並拍打問林聖傑「偉哥那筆債你要怎麼處理」,林聖傑回答「給我一點時間,我會處理的」,盧奕垣叫錡宥甫開至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御聖宮,下車時盧奕烜叫我帶膠條,當時我與盧奕烜及錡宥甫在找電燈開關時,可能林聖傑會怕所以趁機脫逃等語(偵3133卷一第50-51頁)。 2.於109年5月18日警詢時供稱略以:盧奕烜叫林聖傑上車後,盧奕烜叫我坐在原來左後座,叫林聖傑坐在後座中間位置,盧奕烜自己在林聖傑上車後跟著坐在右後座,把林聖傑夾坐在後座中間位置,林聖傑當時没有辦法自行下車。膠條放在駕駛座的左邊,是錡宥甫的,準備恐嚇林聖傑讓他心生畏懼不敢反抗,我只有拿在手上沒有用來打林聖傑,就是要恐嚇教訓林聖傑要償還賭債給「偉哥」薛俊偉,林聖傑害怕被打才跑掉了,因為林聖傑跑掉了所以盧奕烜才向薛俊偉報告等語(偵3133卷一第262-263頁)。 3.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盧奕烜已經跟林聖傑約好了,就叫我們開到基隆新豐街的統一超商,到了以後林聖傑站在統一超商外,盧奕烜下車叫林聖傑上車,我坐在駕駛座後面,錡宥甫開車,林聖傑上車以後盧奕烜跟著上車,林聖傑就坐在我跟盧奕烜中間,後來我們就開去御聖宮,在車上時盧奕烜問林聖傑「偉哥的錢要怎麼還?」,口氣很兇,林聖傑說給他一點時間他會處理,後來就到御聖宮,那時天黑了,我們全部都下車走進御聖宮裡面找電燈開關,下車時我有帶一支膠條,然後林聖傑就跑掉了,我們找不到人的時候,盧奕烜有在御聖宮空地很兇地大喊說「林聖傑你不要被我找到,找到你就知道了」等語(偵3133卷一第267-268頁)。 4.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完全沒有看到盧奕烜或是誰當場有用所謂的言語威脅或者強制讓林聖傑上車,下車以後,我有拿膠條,但是我是坐在駕駛座的後面,膠條那時候掉在我的腳旁邊,我是從我的位置上拿下車,沒有說要把它帶過去御聖宮那邊,我是要放在後車廂,也不是盧奕烜叫我把膠條帶下車的,在製作這段筆錄之前,警察那邊也有提供給我說林聖傑那時候也有講你們有帶一支膠條下去是要威脅他,逼他償還這筆債,我有跟警察說因為事情過太久,我這些程序都模糊,有些我都不記得,警察叫我不要講的跟林聖傑不一樣。我在車上沒有確實看到盧奕烜有搭林聖傑的肩膀,第一次跟第二次的警詢筆錄幾乎都是警察提供給我的資料,警察沒有強迫我要這樣講,只是說他們這樣跟我講,叫我筆錄這樣子做。我第二次筆錄時證稱「林聖傑跑掉後,盧奕烜有跟薛俊偉報告」,這也是警察告訴我的,我記得盧奕烜沒有打電話,筆錄上「盧奕烜叫我把膠條帶下車,是為了讓林聖傑不敢反抗」也沒有這回事;林聖傑跑掉後,盧奕烜沒有大聲喊叫「林聖傑不要被我找到,找到你就知道了」,這句話是我喊的,因為我當時嚇到,第一時間的反應,他走在我後面,我們去找電燈的開關找不到,後來我轉頭,他人就不見了等語(本院原訴卷二第121-129頁)。 (五)就上開證據互核以觀,證人林聖傑證述「其係為解決債務而與被告盧奕烜相約在新豐街超商前,且係自己開門上車,於行車過程中被告等人並未有何強暴、脅迫手段。抵達御聖宮後,其係因感覺不對勁、心虛,乃在被告等人未拘束其行動自由之情形下,自行逃離現場」等情,核與被告盧奕烜、錡宥甫之歷次供述相符。而被告李名弘固曾於警詢供稱盧奕烜有以左手搭林聖傑之肩膀並拍打問林聖傑「偉哥那筆債務你要怎麼處理」等語,然其嗣後改稱「我在車上沒有確實看到盧奕烜有搭林聖傑的肩膀」、「警詢是警察要我這樣講」等語,則其供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又與證人林聖傑、被告盧奕烜、錡宥甫上開供述互核一致部分有所不同,自難以盡信。另就上列證據觀之,本件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4人有以強 暴或脅迫之手段使林聖傑上車,依林聖傑證述其係自願於新豐街7-11便利商店前上車,過程中被告等人並未有何強暴、脅迫手段;又其等之目的地御聖宮位於基隆市○○街000巷000 ○0號,縱以與之距離最遠之新豐街上7-11便利商店計算,亦 僅3-5分鐘車程,其間被告盧奕烜有談及債務如何處理,依 上開證據綜合觀之,客觀上亦未達強暴或脅迫之程度,且被告盧奕烜、錡宥甫、李名弘下車後,並未拘束林聖傑之自由,林聖傑始得自行離開現場。綜上,以被告盧奕烜、錡宥甫、李名弘之整體行為觀之,實難以強制罪相繩。另如本判決前所述,檢察官提出之金飾聘書匾額4只之照片無從據以認 定被告薛俊瑋即為天道盟同心會之會長,遑論用以認定被告薛俊偉、盧奕烜、錡宥甫、李名弘4人有共同強制罪之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薛俊偉、盧奕烜、錡宥甫、李名弘被訴共同強制罪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上開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薛俊偉、盧奕烜、錡宥甫、李名弘被訴共同強制罪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秋田、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一:被告薛俊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本判決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行 薛俊偉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2 本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 薛俊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 本判決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犯行 薛俊偉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