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0 日
- 當事人王成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成浚 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 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王○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給付條件,按期給付王○群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浚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參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劉峻維」、「胖胖(胖哥)」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月7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及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 息予王○群,佯稱其為「警政署110報案中心」、「檢察官吳 文正」之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身分,並以王○群及其妻涉嫌毒品洗錢案件,需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126萬3千元接受監管調查云云,致王○群陷於錯誤而應允提領款項交付,王○浚 並於110年1月8日上午8時許,持其所有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6S PLUS,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通訊軟體FACETIME受「劉峻維」指示,而於同日10時許自桃園中壢火車站搭火車至臺北車站,再轉搭乘計程車前往王○群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段13 2巷之住處附近監看,確認王○群確有於同日中午12時許於臺 北市○○區○○路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提領上開數額款項 返家後,復依「劉峻維」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 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段144巷巷口附近,向王○群收取現金1 26萬3千元,得款後旋離開現場,並於同日下午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藍天撞球場內將款項轉交給「劉峻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王○浚則因此取得1萬9千元之酬勞及2千元之車馬費。嗣因王○群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 二、案經王○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浚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告訴人王○群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除此以外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0頁), 並有告訴人手機內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行動通訊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之兆豐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被告之行動電話擷取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劉峻維」、「胖胖(胖哥)」、分別冒充「警政署110報案中心」 、「檢察官吳文正」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人,組織分工縝密,確為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被告於本案中依集團成員「劉峻維」之指示前往監看告訴人,並向告訴人取款後轉交款項,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為將該特定犯罪所得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而移轉之行為,因而有掩飾、隱匿其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效果,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明示或事前有所協議為限,縱屬間接之聯絡、默示或於行為當時,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參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以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指示監看告訴人提領款項、出面收取金錢、將款項彙整朋分之分工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犯罪目的,依上開說明,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所犯之數罪,雖均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然就所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 及法院審理時已就違反洗錢防制法、參與組織犯罪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本應各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四、罪刑部分撤銷改判、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㈠原審同認被告有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除於量刑審酌時未併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自白衡酌其減輕其刑事由外,且被告年紀尚輕,就本案詐欺犯行僅為非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取款「車手」,犯罪所得僅2萬1千元,仍以近20倍之金額40萬8千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迄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時均依原訂分期條件按期給付,業已賠償告訴人9萬6千元(詳下述),犯後態度尚佳,原審未能充分審酌上情,所為量刑稍嫌過重。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基於罪刑不可分原則,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心健全,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物,反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騙取金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高額款項,受有財產之重大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被告僅為取款車手,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無從實際掌控詐欺所得,於犯後業與告訴人以40萬8千元作成調解筆錄,約定自110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2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迄110年12月30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有如期給付,業已 給付告訴人9萬6千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附民 移調字第412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明細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99至101、119頁),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以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工作、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令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釋字第812號解釋認屬違憲而失其效力, 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⒈按刑法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就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另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查被告係就原判決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⒉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①扣案之被告所有蘋果廠牌行 動電話(型號:iPhone6S PLUS,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②未扣案之被告 因本案所獲得報酬及車馬費共2萬1千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金額已逾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認若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就上開沒收部分之認定,於法均無違誤,是應就此部分駁回被告上訴。 五、諭知被告附條件之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於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有按約定數額定期賠償,已如前述,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及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宣告被告緩刑3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雙方原訂調解條件對告訴 人賠償損害,如被告未遵期履行該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附表: 王○浚願給付王○群新臺幣(下同)408,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0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王○浚匯款至王○群所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戶名王○群、帳號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