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陳皓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皓宇 指定辯護人 吳柏儀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904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47號、109年度偵字第21904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初前不詳 時間,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介紹,加入名為「鼎力小憲」之集團,該集團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該集團運作方式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所取得使用之人頭帳戶內,並分別由取簿手(負責至便利商店等處取得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將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車手頭,再由車手頭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持該提款卡之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被害人遭騙款項),並指示車手領取被害人款項後,交給收水(收取車手提領之被害人款項),再指示收水將該贓款置於指定處所由該詐欺集團中之人取回,而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蘇昱恩、張進保(蘇昱恩、 張進保業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均未上訴)、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依該詐欺集團指揮而指示蘇昱恩、張進保等取簿手至便利 超商領取或向其他取簿手收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車手頭。嗣甲○○於109年3月12日上午駕駛不知情之趙漢周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蘇昱恩前往新竹市不詳地址之處所,向張進保拿取不詳姓名之人之健保卡後,復與蘇昱恩一同駕車至桃園市○鎮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寶麗門 市(下稱寶麗門市),由蘇昱恩進入該門市,持上述健保卡領取葉宸瑜所寄之包裹(內含葉宸瑜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xxxxxxx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葉宸瑜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詳下述)後,再將蘇昱恩載至火車站並指示蘇昱恩搭火車至新竹,將前述領取之包裹交給張進保。張進保收取包裹後即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益」之成年男子,「小益」再交給少年黃○亦(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亦則於同年月16 日前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之藍天撞球館交給沈○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丙○○、丁○○,以撥打電話或以LINE通訊軟 體,對其2人虛構如附表所示不實事由而施用詐術,致其2人各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小益」於沈○程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告知沈○程該提款卡密碼,另 有綽號「小憲」之人指示沈○程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沈○程領款後回報「小益」,再依「小益」指示將所領款項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火力全開 網咖廁所內,再由黃○洋將該款項攜至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準將撞球館廁所內,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回,而以此迂迴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嗣丙○○、丁○○發覺遭詐騙分別報警究辦而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丙○○、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雖記載「…使葉宸瑜陷於錯誤,… 」,惟原審到庭執行職務之公訴檢察官已於109年12月22日 審理程序時表示此部分不屬起訴範圍,故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件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加重詐欺、洗錢罪部分 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㈡、除上述以外,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駕車載蘇昱恩至寶麗門市領取包裹,惟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辯稱其是在不知情狀況下載蘇昱恩去領取包裹云云。經查: ㈠、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開車載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蘇昱恩(以下略稱謂,僅以姓名稱之)至寶麗門市,由蘇昱恩入內持不詳人之健保卡領取裝有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又開車載蘇昱恩至火車站搭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蘇昱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少連偵字第247號卷第243頁,偵字第21904號卷第111至112頁,原審訴 字第904號卷卷二第50頁),並有被告駕車載蘇昱恩至寶麗 門市領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少連偵字第247號卷第177至18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⒉告訴人丙○○、丁○○各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以及黃○亦輾轉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將該提款卡交給沈○程,嗣沈○程 提領贓款後置於指定地點,再由黃○洋拿取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取等事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雖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辯稱其並不知情云云,惟查:⑴蘇昱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本案是被告找伊去領包裹,報酬是3,000 元,當天由被告開車載伊先至新竹找張進保(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以下略稱謂,僅以姓名稱之)拿健保卡,之後甲○○又開車載伊前往寶麗門市,伊持該 健保卡領取包裹後,被告載伊至火車站並指示伊搭火車前往新竹,將該包裹交給張進保,當時被告有將張進保之FaceTime告知伊讓伊與張進保聯絡等語(少連偵字第247號卷第243至245頁,偵字第21904號卷第111至113頁,原審訴字第904 號卷卷二第50至54、57至59頁),核與張進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當天伊在竹東領包裹,被告曾跟蘇昱恩去新竹找伊拿健保卡,「小比」(即蘇昱恩)在平鎮領包裹,被告以FaceTime通知伊收受「小比」的包裹,「小比」領完包裹以FaceTime與伊聯絡,並搭火車轉搭計程車到竹東把包裹交給伊,等情相符(少連偵字第247號卷第75、335至338頁, 原審訴字第904號卷卷二第73至74頁)。依被告及蘇昱恩所 述2人交情普通,衡諸常情,被告若非詐欺集團之成員,被 告顯無理由花費諸多時間、油錢,搭載蘇昱恩來回奔波桃園、新竹拿取證件,再送蘇昱恩領取本案包裹,復送其至火車站搭車至新竹找張進保之必要。參以蘇昱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證述是被告找伊去領包裹,並稱報酬是3,000元;張 進保於警詢及偵查亦證稱是被告介紹伊加入詐騙集團等語,可見被告確為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 ⑵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證明其就本案並不知情,惟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張進保有共犯其他詐欺案件, 但本案其並未參與,其不清楚張進保及綽號小比之人有無與被告一起行動,其和張進保、綽號小比之人沒有分配在一起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03至204頁),故證人乙○○所述並不足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依上事證及說明,被告辯稱其並不知情,未參與本案詐欺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證人沈○程於警詢雖證稱是綽號「小益」之人以FaceTime告 訴伊提款卡密碼,指示伊去領款,「小益」即員警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之被告等情(少連偵字第247號卷第83頁) 。惟查,證人沈○程於原審證稱伊跟「小益」只見過一兩次面,「小益」是否就是被告,伊不知道,伊跟「小益」碰面時,「小益」有戴口罩,警察叫伊說指認最像的,因為「小益」有拿下口罩一下抽菸等語(原審訴字第904號卷卷二第64、66、69至70頁),故證人沈○程僅係憑見面一、兩次及短 暫看過「小益」拿下口罩一下抽菸之印象指認被告為「小益」,其亦無法確定被告即為「小益」,自難以證人沈○程警詢之證詞即遽認被告為綽號「小益」之人。參以證人沈○程於警詢及原審均證述:綽號「小憲」之人會打電話叫伊領錢,當天是「小憲」、「小益」要伊去領錢,並由「小益」聯絡黃○亦到藍天撞球場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給伊,之後,「小益」再以FaceTime告訴伊提款卡密碼等語(少連偵字第247號卷第83至85頁,原審訴字第904號卷卷二第67至68頁),與張進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伊收受「小比」(即蘇昱恩)交付之包裹後,是交給「小益」等情(少連偵字第247號卷第73、336至339頁,原審訴字第904號卷卷二第72頁),互核二人所述過程連貫,且張進保於原審證稱「小益」跟被告不是同一人等語(原審訴字第904號卷卷二第72頁) ,足見被告與「小益」應是不同之人。況被告若是「小益」,依常情,其顯無將裝有本案提款卡之包裹請蘇昱恩交給張進保後,又大費周章自張進保手中取回再輾轉交給沈○程之理。是依上所述,證人沈○程於警詢指認被告係綽號「小益」之人,應屬誤認,「小益」應另有其人。 ⒌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仍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觀諸本案犯罪手法,由其他成員詐騙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所取得使用之人頭帳戶內,並由被告指示取簿手即蘇昱恩、張進保收取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車手頭,再由車手頭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持該提款卡之車手,並指示車手領取被害人款項後,交給收水,再指示收水將該贓款置於指定處所由該詐欺集團中之人取回。被告與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屬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 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99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對告訴人施用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後,即派遣車手沈○程分別於如附表所示領款時、地提領贓款,將贓款放置於附表所示地點,再由黃○洋將該贓款攜至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回,以此迂迴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諸上開說明,係屬將犯罪取得之財物予以掩飾、隱匿去向、所在之行為,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即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被告既指示取簿手蘇昱恩、張進保將收取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輾轉交給車手頭,當可預見該集圑是藉車手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款項,以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上繳與該集團,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動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行為。 ⒎依上所述,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與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等既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件詐騙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㈡、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被告雖辯稱其沒有參與詐騙集團,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自公布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 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於106年4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將該條例第2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10 7年1月3日修正後之犯罪組織不以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 動為限,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之。據前述可知,本案被告自109年3月初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聯絡、指示取簿手之角色,而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已據蘇昱恩、張進保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且本案詐欺集團為由集團成員,以不同話務人員之角色分工撥打電話搭配話術作為實施詐術之手段,向告訴人行騙,以獲取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自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等成本,而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則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自屬前開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⒉又被告於本案僅係擔任聯絡、指示取簿手之角色,至車手沈○ 程、黃○洋等人則均非由被告指示工作已如上述,故被告在集團中,並非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行動之人,亦非居於指揮資金流各成員行止之核心地位,自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而僅屬該條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人。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109年3月初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首次參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而在 此之前,被告並無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認附表編號1所 示犯行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所從事之首次詐欺犯行,參酌首揭所述,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在附表編號1部 分論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起訴書雖僅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惟於原審檢察官之併辦意旨書業已補充被告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且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蘇昱恩、張進保、少年沈○程、黃○亦、黃○洋、綽號「 小益」、「小憲」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加 重詐欺及洗錢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4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 年12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惟本案所犯之不法內涵均與構成累犯之前案迥異,屬不同罪質,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㈦、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滿20歲,其與少年沈○ 程、黃○亦、黃○洋等人共犯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並未曾見過沈○程、黃○亦、黃○洋已如上述,自難認被告知悉沈○ 程等人為少年,故本案尚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並非綽號「小益」之人,車手沈○程、 黃○洋等人亦均非由被告指示工作已如上述,原審認被告即為「小益」,並認被告告知沈○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及指揮沈○程領取贓款、將贓款交給黃○洋等收水,再透過沈○程 轉告黃○洋將贓款放置於特定位置上繳回集團等工作,此部分事實認定尚有違誤;⑵被告於本案僅屬「參與」犯罪組織之人,原審卻認被告為「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此部分認定亦屬有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雖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卻分 文未付,且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衡其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態樣、所得、告訴人所生損害之金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一3歲多小孩,小孩與其母親同住 ,現在在物流業上班,月入約3、4萬元之生活狀況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依司法官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106年4月19日修正公 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院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㈣、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之被告手機,查無證據可證明係被告用於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受詐情節 提領情形 證據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3 月12日上午11時52分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係其姪子,要其加入LINE以便聯繫,復於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做生意需現金周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31分,匯款5 萬元至本案帳戶。 沈○程於109 年3 月16日下午1時36分,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在桃園市○○區○○街0 號之楊梅郵局,自本案帳戶提領5 萬元,連同下述提領之10萬元,一併攜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火力全開網咖廁所內,再由黃○洋將贓款攜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準將撞球館廁所內,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取回。 供述證據: ⒈丙○○警詢之證述。 ⒉葉宸瑜警詢之證述。 ⒊沈○程警詢及及原審之證述。 ⒋黃○亦警詢之證述。 ⒌黃○洋警詢之證述。 非供述證據: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⒊葉宸瑜寄件之交貨便顧客留存聯。 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⒌沈○程領款及在火力全開網咖交付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8張。 ⒍沈○程與黃○亦之FaceTime對話紀錄截圖1 張。 ⒎黃○亦與某不詳之人之Face Time 對話紀錄截圖2 張。 ⒏黃○亦提供「龍哥」之電子郵件網址截圖1 張。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3 月14日下午1 時50分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係其朋友,要其加入新的LINE以便聯繫,復於同年月16日上午9 時50分,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借款10萬元、隔2 日就還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沈○程於109 年3 月16日下午1時36分,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在桃園市○○區○○街0 號之楊梅郵局,自本案帳戶接續提領計10萬元,連同上述提領之5 萬元,一併攜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火力全開網咖廁所內,再由黃○洋將贓款攜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準將撞球館廁所內,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取回。 供述證據: ⒈丁○○警詢之證述。 ⒉葉宸瑜警詢之證述。 ⒊沈○程警詢及及原審之證述。 ⒋黃○亦警詢之證述。 ⒌黃○洋警詢之證述。 非供述證據: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⒊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10張。 ⒋丁○○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 張。 ⒌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⒍葉宸瑜寄件之交貨便顧客留存聯。 ⒎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⒏沈○程領款及在火力全開網咖交付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8張。 ⒐沈○程與黃○亦之FaceTime對話紀錄截圖1 張。 ⒑黃○亦與某不詳之人之Face -Time對話紀錄截圖2 張。 ⒒黃○亦提供綽號「龍哥」之人之網址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