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3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指定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1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與甲○○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8年6月10日離婚),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離婚後2人仍同居在新竹縣○○鎮○○里○○00號住處;陳○○前因對甲○○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14日以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陳○○ 不得對甲○○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該保護令於同年月23日下午送達予陳○○知悉,甲 ○○自此即離家居住在外。 二、嗣於110年3月14日上午8時許,陳○○以LINE通訊軟體電請甲○ ○購買水果返回上開住處祭拜祖先,甲○○回稱「你是憑什麼 叫我拜祖先」,待甲○○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車返家後, 2人又在客廳起口角爭執,甲○○進入房間後,陳○○明知人體 之頸部係呼吸道所在之重要部位,甚為脆弱,若對頸部持續施以壓迫,將會因呼吸道阻塞而窒息死亡,竟仍基於殺人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甲○○背後以左手臂勒住甲○○頸部,再 以右手抓住左手加強施壓,至甲○○已癱軟無聲息後始放手, 違反上開保護令,並致甲○○因兩側頸部遭外力壓迫導致腦部 血管循環障礙引起窒息死亡。 三、甲○○死亡後,陳○○將甲○○抱到床上,蓋上棉被,後即吞服安 眠藥,再到廚房飲用高梁酒,並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致電其女乙○○,告知已將甲○○勒斃,交代其存摺放置位置等事, 又持廚房水果刀試圖割腕自殺,惟因出力過淺而未果。乙○○ 聞訊後,電請居住在上址隔壁之舅舅丙○○(即甲○○之弟)前 往查看,丙○○及鄰居丁○○一同前往現場,見甲○○平躺床上, 呼喚均無回應,乃破門而入,發現甲○○已死亡,始知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陳○○及 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物證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傳聞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全部自白坦認無誤,核與證人戊○○(即被告之子)、丙○○、丁○○於警 詢時、證人乙○○於偵訊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軍桃園 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被告體內酒精反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告左側手腕表淺性撕裂傷)、案發現場照片、救護紀錄表、法醫檢驗報告書、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0558號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新竹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所附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7日刑生字第1100031906號鑑定書 、上開暫時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被告自警詢時起至原審準備程序所述勒脖經過甚詳,對照法醫解剖發現被害人頸部、臉部、眼結膜等處出血,符合窒息導致死亡之病理變化,及研判被害人極可能遭人從後以手臂絞扼或壓迫頸部,也有上嘴唇等處之掙扎傷,因而為事實欄所載死因判定,此等卷證均互核相符,是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才改稱:我是踩到我太太的尿液滑倒,我左腳膝蓋壓到她脖子的右頸部氣管,才造成她斷氣云云,不但與本件解剖之客觀結果不符,亦與被告先前一致之供述不同,顯非實情。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行兇時,腦筋清楚,是把太太勒死後,才陸續吞安眠藥30幾顆、到廚房喝高梁酒兩大杯、看到水果刀想要割腕,但打電話給女兒後沒多久就昏倒了等情,可見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預謀行兇,應係當下與被害人爭吵、口角及2人長期關係不睦才臨時起意,但被告意識清楚 ,行為控制能力未受影響,卻仍決意徒手勒頸致被害人死亡,其主觀上之殺人犯意仍堪認定。 ㈣從而,被告於本院出於任意性而為之自白,查與事實相符,前此否認之所辯,並不實在,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至於被告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本件殺人罪,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則被告之殺人犯行,僅依刑法第271條 第1項規定予以論科即可。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㈢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 、第55條等規定,審酌被告無視法院家暴令,起意對前配偶即被害人行兇,趁被害人毫無防備,以自背後勒頸方式殺害被害人,於被害人痛苦掙扎之際,復更用力加壓勒頸,殺意甚堅,視人命如草芥,惡性重大,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所造成之被害人死亡結果,永遠無法挽回,更使被害人之家屬痛失至親,所受傷痛無法彌補,所生危害甚鉅,被害人弟弟丙○○於原審請求法院對被告從重量刑,又被告犯後初始雖 承認犯行,惟嗣後多所辯解,於卷證已然彰顯被害人死因後,猶辯稱其無殺人犯意、滑倒後膝蓋撞到被害人頸部,被害人才斷氣云云,在在顯示被告未有深刻反省及悔悟之心;惟念及被告並無暴力犯罪之刑事前科,雖前曾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應仍非窮凶惡極之人,今雖致被害人於死,然與以殘忍手段亂刀狂砍凌遲被害人致死之反社會性仍屬有別,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尚可,案發時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4年,再依法併宣告褫奪公權10年(誤引刑法第37條第1項應 予更正,應係同條第2項)。經核原審就被告罪刑(含主刑 及從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就量刑部分,上開原審所量處之主刑及從刑,形式上觀之,並無不當,被告上訴陳稱自己並非要故意致被害人於死,亦非計畫殺人,只是一時情緒激動,自己先前有精神病史及自殺傾向,原審判14年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然查,事實部分之答辯,業據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前,被告後已全部坦認屬實,核與原審認定相符,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自無任何違誤,而原審之所以量處有期徒刑14年,業已詳為交代綜合審酌之量刑因子如前,已斟酌對被告有利(如初始均坦認犯行、前此素行良好等)、不利(如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且無法彌補、後又為不實答辯等)之事實,參酌被害人家屬之意見而量刑如上,經本院依辯護人所請,調取被告於國軍桃園總醫院精神科就診之門診病歷紀錄,及被告於審理中之補充,可見被告經診斷確有持續性憂鬱症病史約3年、開始 服藥、曾自殺過,109年9月間都還有看診加強藥性,但本案被告之所以犯案,與其個人憂鬱症病史或急性發作間並無明顯關連,純係對被害人言行不滿所致,則雖上開病史可參採為被告個人生活(健康)狀況之事實,但難認係明確對被告有利而致原宣告刑之裁量不當之原因;至於被告於本院雖坦認全部犯行,但原審實已斟酌被告原坦承、後否認並為不實答辯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於本院接押訊問時,一度仍為與原審審理中相同之不實答辯,是本院認為,衡量被告犯後態度中有利、不利之事實後,兼審酌被害人家屬乙○○、戊○○、丙 ○○於本院當庭表達之意見,尤其丙○○提及被告泯滅良心,行 為後還在騙等語(被告當庭向被害人家屬下跪道歉),暨檢辯雙方於量刑辯論時之主張,應認原審裁量後所為主刑及從刑之宣告,均屬適當,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