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321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榆安
- 選任辯護人
- 丘瀚文律師
- 被告
- 蔡佳芸
- 選任辯護人
-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4號、109年度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73、5188、5326、6728、10854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11、3252、4175、5050、5305、5549、593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398、24399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25號移送併辦),提起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899、30900、 30901、30902號移送併辦,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編號1、3、5、8「本院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5、8「本院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庚○○犯如附表編號5、8「本院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8「本院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扣案丙○○所有搭配○○○○○○○○○○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庚○○所有搭配○○○○○○○○○○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庚○○自民國108年1月起陸續加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J壬CK」、「蔣瑞鑫」等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俗稱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俗稱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每月可獲取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至3萬元。丙○○、庚○○分別與林欣依(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張馨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蔡于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確定)、陳佩宜(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確定)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方式詐欺乙○○,使乙○○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匯款30萬元至指定帳戶內,該部分現金隨即依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由蔡于均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陳佩宜,陳佩宜再交付予丙○○,而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詐欺丁○○,使丁○○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匯款25萬元至指定帳戶內,該部分現金隨即依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由蔡于均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陳佩宜,陳佩宜再交付予丙○○,而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方式詐欺戊○○,使戊○○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該現金隨即依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由林欣依、張馨文分別依指示提領後,交付予庚○○,庚○○再交付予丙○○,而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方式詐欺甲○○○,使甲○○○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該部分現金隨即依附表編號8所示方式,由曾佳瑩依指示提領後交付予庚○○,庚○○再交付予丙○○,而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及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乙○○、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經查,如附表編號1、3、5及8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上訴人即被告丙○○、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被告2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等人、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四、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固然請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裁定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79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1號移送本院合併審理(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本院審酌被告丙○○固然表示願意放棄審級利益,然本院裁定將第一審審理中之案件移由本院第二審合併審理,亦會影響檢察官及告訴人、被害人之訴訟權益及審級利益,況且各被害人受騙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情節均不相同,證據並無共通性,合併審判並無法避免重複調查證據之勞費而達到訴訟經濟之目的,且本案被告2人之犯行時間、地點均有異,被害人受騙之時間、金額均不相同,受害之個人財產法益難謂同一,應分論併罰(詳後述),另本件仍有檢察官請求移送併辦之部分犯罪事實無法併案審理,亦詳後述,該併案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縱使本院裁定合併審理上開案件,仍無法達到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故本院認無裁定合併審理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附表編號1、3、5、8所示依指示收取款項後再轉交給他人之事實,被告庚○○固坦承有附表編號5、8所示依指示收取款項後再轉交給被告丙○○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渠等因失業經濟不佳,生活陷入困窘,分別於108年1月、3月間在臉書網站上看到「奇佳貿易商行」、「絕佳國際貿易商行」之徵才訊息,即透過MESSENGER、LINE聯繫,該貿易商行分別向其2人稱因公司要逃漏稅捐,貨款必須派人去收,以免留下金流紀錄,遭國稅局查察,所應徵者為助理職缺,工作內容就是要向客戶收取貨款,再繳交給公司會計,月薪即有2萬6,000元至3萬元之間,車馬費實報實銷,不用到公司上班,只要透過LINE打卡上、下班,並透過LINE與經理「J壬CK」聯繫工作事宜即可,其2人因覺工作內容不要求專業知識,且為自身能力所能負擔,不知悉所領取款項為詐欺集團詐欺之犯罪所得云云。
㈡辯護人辯護意旨:
1.被告丙○○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丙○○原為家庭主婦,此前已有十餘年未曾進入職場,因與前夫離異方於108年1月間透過網路方式求職,並獲悉詐騙集團於臉書所張貼之徵才訊息,然被告丙○○對於社群網路之使用未如時下年輕人一般熟稔,就臉書上所充斥著形形色色、真偽難分之各式貼文廣告,實未能有足夠之經驗予以區辨,被告丙○○雖曾懷疑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但經上網搜尋確實有該間公司之資訊,且營業項目等内容皆與詐騙集團所稱相符,被告丙○○亦曾向對方質疑其所應徵者是否即為詐騙車手,然詐騙集團向被告丙○○訛稱所謂車手是拿提款卡去提款的,與其所應徵之工作内容不同,公司這麼做係為了逃漏稅,沒有金流紀錄較不會被查,面對詐騙集團能言善道之說詞,久任家庭主婦、缺乏工作經驗且需錢孔急之被告丙○○因而相信詐騙集團的說法,深信其所應徵者乃一般商業經營之公司,其所從事者僅為幫助公司逃漏稅之行為,被告丙○○對於詐騙集團究竟如何行騙、被害人數多寡以及詐欺所得數額等一概不知情,更遑論被告丙○○如何能認識到,其所應徵之公司真面目竟係以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讀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被告丙○○所為上開行為,僅構成一般洗錢罪,且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屬接續犯而僅應論以一罪等語。
2.被告庚○○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庚○○為貼補家用,於108年3月5日在臉書「嘉義縣市求職求才工作網」之粉絲專業看見暱稱「Mia Chen」之人張貼「絕佳國際貿易商行」應徵行銷助理之工作機會,遂透過臉書訊息向該暱稱「Mia Chen」之人聯繫應徵,對方要求被告庚○○提供簡歷及通訊軟體LINE之ID以便人事部人員與之聯絡,而後不久遂有一名暱稱「J壬CK」之人以LINE與被告庚○○聯繫表示其係絕佳公司之經理,因公司目前僅有財務助理之職缺,詢問被告庚○○有無意願,被告庚○○一心為工作貼補家用,不疑有他,便應允之,而該暱稱「J壬CK」之公司經理便向被告庚○○說明工作内容為向公司之客戶收取貨款後,交付予公司之會計人員,由於被告庚○○年紀尚輕涉世未深,先前又僅有從事餐飲業之工作經驗,而由該名暱稱「J壬CK」之公司經理所表示被告庚○○之職位為「財務助理」之職稱形式上判斷,被告庚○○認為幫公司外出收取貨款幫忙避稅亦屬正常,兼以該名暱稱「J壬CK」之公司經理又曾向被告庚○○表示由於要「避稅」故貨款要收取現金,被告庚○○乃未作他想,而有於應徵上該財務助理職缺後,多次依該人指示,於108年3月22日至108年4月10日前往各地收取「貨款」,再交付予公司會計人員,被告庚○○之行為,僅具有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主觀上並不知悉所應徵之公司實際上為從事詐騙之不法組織以及正在進行電話詐騙之犯罪行為,無加重詐欺以及參與組織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附表編號1、3、5、8「被害人」欄內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3、5、8「受騙方式」欄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3、5、8「匯款金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被告庚○○則依附表編號5、8「將現金交予庚○○或丙○○之過程」欄所示,收受款項後轉交給被告丙○○,被告丙○○則依附表編號1、3、5、8「將現金交予庚○○或丙○○之過程」及「丙○○轉交款項之時間、地點」欄所示,收受款項後再轉交給他人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丁○○、乙○○、戊○○、甲○○○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欣依、張馨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佳瑩、蔡于均、陳佩宜於警詢之證述,復有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戊○○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曾佳瑩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正反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蔡于均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乙○○至新光銀行臨櫃匯款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乙○○所有之新光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佐,且被告丙○○、庚○○就此部分客觀事實均不予爭執,是該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丙○○、庚○○主觀上應具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1.按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且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交付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且縱然企業經營者必須委託員工代收款項,然因考量工作內容將接觸到具相當價值之財物,則對於受雇者是否適任、有無誠信,自屬徵才時所應審慎評估之要點,故對於該等人員之應聘除進行一定條件之面試外,多會請應徵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人事資料甚或一定保證,以確保應徵者之誠信,避免公司款項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
2.經查,被告丙○○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人事部經理於我傳送履歷表電子檔後的隔日便與我聯繫,告訴我一些公司福利,隔了幾天,經理便告訴我在今年(108年)過年後就可以上班,我是應徵奇佳貿易公司的業務助理,依指示去跟廠商收錢,再轉交給他人,我只有傳履歷電子檔,並沒有面試等語(見偵字第10854號卷第4頁反面,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32號卷第40至44頁),被告庚○○則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上網找工作,找到一間美容產品及賣衣服的公司,我原本是應徵行銷助理,但對方告訴我只剩下財務助理這個職缺,所以我就應徵了,之後自稱該公司經理之男子便與我聯絡,要我去跟客戶財務收取款項,但每次收取款項的地點都是由公司經理指示,並且跟我說收錢對象的特徵,而且我也不知道給我錢的人名字及詳細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字第10854卷第8頁反面),且卷附被告丙○○手機翻拍照片4張(見偵字第10854號卷第83頁)及被告庚○○手機翻拍照片6張(見偵字第4573號卷第9-11頁),僅有被告丙○○及庚○○投遞履歷應徵工作之畫面,渠等與對方後續之對話內容則付之闕如,則依被告丙○○、庚○○所述渠等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乃係收款、交款,且經手金額均有數萬元以上,金額非微,衡情一般企業經營者為避免款項遺失,均會要求應聘此項工作之人應有一定擔保或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然細觀渠等所述之應徵過程,均僅透過LINE,甚至未經過任何面試即予錄用,實與一般合法、正當工作之應徵方式顯然有別,更遑論渠等與其所稱之經理都僅係透過LINE聯繫,雙方顯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
3.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所應徵的奇佳貿易公司地點依據求職網站上是在彰化市金馬路,我本來要去現場確認,但對方公司的「蔣瑞鑫」跟我說公司其實在桃園,彰化市只是為了要徵求彰化的業務助理,所以借他朋友的地址等語(見彰化地檢偵字第4175號卷2第21頁),衡情該奇佳貿易公司在網路上公開所載之地址是不相關第三人之地址,一般正常智識程度之人人應可預見此非一般正常公司所為,另被告庚○○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大學念餐飲,之前在早餐店、便當店工作,沒有行銷、會計的專長等語(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504號卷1第23頁),對方公司並未要求被告庚○○之專業,亦未詢問有無能力或經驗可擔任此項工作,均可見本件被告2人應徵之過程著實草率,被告2人對於該公司為現今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組織及其工作內容可能涉及詐欺與洗錢,應有所預見。
4.此外,被告庚○○收款之地點分別在雲林火車站對面麥當勞、彰化火車站前摩斯漢堡、臺南高鐵站統一超商前,而被告丙○○收款之地點則在彰化市區內85度C、臺中高鐵站星巴克前等地,其等收受款項地點與公司業務未見有何關聯;再者,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J壬CK」在電話中指示我尋找諸如摩斯漢堡、肯德基、麥當勞、便利商店前等收款場所,以利觀察對方是否為1個人前來等語(見鐵警中分偵卷1第338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經理不准我跟收款的人說話等語(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504號卷1第58頁),又觀諸被告庚○○在臺中高鐵站交付款項給被告丙○○之過程,係雙方見面後,遂一同進入該處星巴克旁之通道內,在通道內交付款項後,雙方再從該通道走出後隨即離開,有臺中高鐵站108年4月8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鐵警中分偵卷1第309-312頁),而該通道處是攝影機所拍攝不到的地方,益見被告2人有避免遭他人發覺收受與交付款項之行舉;再者,被告丙○○於偵查中又供稱:一開始講好每月10日發薪水,但3月10日我沒收到薪水,就詢問「蔣瑞鑫」,他說隔天會請總務看一下,到11日晚上我看我簿子還是沒有錢匯進來,我再度詢問「蔣瑞鑫」,他要我自行從收取貨款中抽一部份金錢來作為我的薪水等語(見彰化地檢偵字第4175號卷2第20頁),被告丙○○之受薪方式從按月發放突然變成從領取款項抽成,顯然與一般正常公司不同。綜上諸多不合常理之情節,並依被告2人所述渠等之工作內容均為等候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後轉交他人,相較於一般銀行匯款之便利性、安全性,顯然無端浪費大量人力,更亦增添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或遺失等不測風險,一般企業經營者實無理由捨銀行轉匯之安全方式不用,而花費高薪聘請他人僅從事轉交款項之工作,且收受、交付款項之行為需低調、避免被發覺,此舉顯然即係需要有他人出面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避免犯行曝光後遭警追查,而以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所轉交之款項並非合法款項,方會藉由此種輾轉迂迴之方式傳遞。
5.再者,被告丙○○於偵查中則自承:我有問蔣經理是不是詐欺集團、是不是車手,我當時心存僥倖,經濟狀況不好,自己心裡也有想過,但我自己騙自己等語(見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20號卷1第393-394頁),被告庚○○於偵查中亦曾自白:「(問:涉嫌詐欺、洗錢、犯罪組織是否認罪?)答:認罪」等語(見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20號卷1第291頁),復於原審時陳稱:「(問:為何公司要特別找一個人只是做這種收貨款的動作,然後每個月還要付2萬6000元的薪水給這種甚麼都不會的人?)答:我當初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504號卷1第25-26頁),堪認被告丙○○、庚○○雖未明確知悉其等工作內容涉及詐欺,然渠等對本案工作模式之合法性確實有所懷疑,猶為獲取高報酬,於多種跡象均與常情相違之情狀下,仍持續聽從「J壬CK」或「蔣瑞鑫」之指示收取並轉交款項,參與詐欺取財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基此,被告丙○○、庚○○等人固無「J壬CK」、「蔣瑞鑫」等人藉由其等轉交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對於渠等所收取轉交之款項乃係不法犯罪所得應有所預見,惟其等貪圖報酬,仍依「J壬CK」、「蔣瑞鑫」之指示進行收款、交付款項之工作,顯然抱持縱使其等所收受、轉交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6.復依被告丙○○、庚○○前開所述可知,其等因從事本案工作所接觸之人員包含「J壬CK」、「蔣瑞鑫」、收款及交款之蔡于均、陳佩宜、林欣依、張馨文等人,顯然已超過3人以上,亦為被告丙○○、庚○○所知悉,綜上,被告丙○○、庚○○顯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且對「J壬CK」、「蔣瑞鑫」等人可能係從事詐騙等違法行為、渠等所收取、交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等情有所預見,竟仍為求得高額報酬,容任該等詐欺取財犯行遂行之結果發生,是被告丙○○、庚○○於主觀上當具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亦堪認定。被告丙○○、庚○○及其辯護人辯稱渠等只是依他人指示交付款項,並未參與詐欺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丙○○、庚○○確有洗錢之故意:
1.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件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J壬CK」、「蔣瑞鑫」指示蔡于均、林欣依、張馨文等人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並由陳佩宜、被告庚○○轉交給被告丙○○,再由被告丙○○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藉此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被告2人於原審亦坦承所轉交之款項為不法行為所得之款項,仍依「J壬CK」、「蔣瑞鑫」之指示交付,渠等所為均屬詐欺集團分工之一環,且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其等為求高額報酬,猶執意為之,而容任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足見被告等人確有洗錢之故意。
㈣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縱使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是被告2人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件詐欺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極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已明。至被告2人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仍無礙於被告2人屬本件共同正犯之認定。
㈤再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2人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2人、蔡于均、林欣依、張馨文、陳佩宜、「J壬CK」、「蔣瑞鑫」等人,且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取得供被害人匯款所用之金融帳戶資料、撥打電話對被害人行騙,復指示蔡于均、林欣依、張馨文提領款項,之後再透過被告2人層層將詐欺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二、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至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三、經查,原審108年度訴字第504號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之時間為108年6月24日,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32號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之時間為109年3月17日,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73號裁定將被告丙○○部分移送原審法院合併審判,而該案件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時間為109年6月5日繫屬,均早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79號繫屬日即109年7月13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1號繫屬日即110年3月19日,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見本院卷第103-109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24日竹檢德精108偵4573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收文戳章(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504號卷第7頁)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16日竹檢永博108偵10854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收文戳章(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32號卷第7頁),故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由陳佩宜將附表編號3被害人乙○○遭詐騙之款項後轉交給被告丙○○,則被告丙○○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著手行為即加入犯罪組織,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均係其參與犯罪組織時所為,而有部分合致,被告丙○○自應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首次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由林欣依、張馨文將附表編號5被害人戊○○遭詐騙之款項後轉交給被告庚○○,則被告庚○○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著手行為,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均係其參與犯罪組織時所為,而有部分合致,被告庚○○自應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首次即附表編號5部分所示之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又陳佩宜將附表編號1、3被害人受騙款項中之28萬元轉交給被告丙○○,則被告丙○○洗錢之行為即收取並轉交該受騙款項,依前揭避免過度評價之說明,被告丙○○僅就其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論以洗錢罪。
五、另被告2人均已依指示前往領取並轉交款項,可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並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是核被告丙○○所為,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5、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庚○○所為,就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73、5188、5326、6728號起訴書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54號起訴書亦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11、3252、4175、5050、5305、5549、5936號起訴書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上開部分事實,且上開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犯行包含上述罪名,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被告2人雖未直接向附表編號1、3、5、8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然被告庚○○依指示向林欣依、張馨文收取款項後轉交給被告丙○○,被告丙○○依指示向陳佩宜、被告庚○○收取款項後轉交給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渠等所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且被告2人所為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是被告2人與林欣依、張馨文、蔡于均、陳佩宜、「J壬CK」、「蔣瑞鑫」等成年人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在共同犯罪之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庚○○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陸續自林欣依、張馨文收得提領被害人戊○○遭詐騙之款項,然其2次收款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亦應論以一罪。
八、被告丙○○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5、8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庚○○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九、被告丙○○就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被告庚○○就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十、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供述,堪認已有自白,爰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於裁量時一併評價。
十一、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且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竟捨正途不就,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而參與詐欺集團,意圖以輕鬆賺錢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甚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行,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故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十二、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899號、第30900號、第30901號、第30902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認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398號、第24399號移送原審併辦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丁○○部分,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73、5188、5326、6728、10854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11、3252、4175、5050、5305、5549、5936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具有事實上及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之說明: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2人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判決認被告2人僅構成一般洗錢罪,即有未洽。
二、蔡于均於108年2月27日上午9時27分許起,自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提領其中28萬元,為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丁○○與乙○○受騙之部分匯款,並不包含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匯款至蔡于均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25萬元,業據蔡于均、陳佩宜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75號卷1第37頁、108年度偵字第3211號卷第11頁),並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75號卷1第139頁)在卷可稽,原審認定蔡于均提領之28萬元為被害人丁○○、己○及乙○○之匯款,亦有未恰。
三、被告2人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分論併罰,原審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08年度偵字第10720、18671、22799、23552、31406、32187號提起公訴中所列附表編號6、7、9至17之被害人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並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625號就附表編號4被害人辛○○移送併辦部分,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398、24399號就附表編號2被害人己○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均併予審究,容有未恰。
四、被告2人既對於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為否認之陳述,原審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顯然違背法令,而有不當。
五、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5、8部分,及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3部分,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貪圖小利,而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等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以及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2人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衡及被告2人與被害人戊○○和解成立,被告丙○○與被害人丁○○、乙○○調解成立,已均賠償完畢,被告庚○○犯罪後配合警察追緝其他共犯,已見其悔意,並衡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打零工,月薪約1萬元,離婚,有四個小孩,最小的才1歲半等語,被告庚○○則陳稱:大學肄業,現在在飲料店打工,離婚,與父親同住,沒有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9頁、第400頁),及其2人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5、8「本院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庚○○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5、8「本院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2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陸、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原審審理時盡力與被害人戊○○調解成立,有原審法院108年9月4日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504號卷一第264-265頁),被告庚○○並已依約給付被害人戊○○賠償金額10萬元完畢,有匯款證明1份可佐(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504號卷一第272頁),被告丙○○與乙○○、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解成立,有該院109年7月7日、7月23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32號卷第89-92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丙○○現有甫滿1歲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7頁),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緩刑3年。
柒、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此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本院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捌、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分別係丙○○、庚○○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丙○○於警詢供稱:我的月薪是2萬8000元,3月11日我取得1萬9000元,3月12日我取得1萬1000元等語(見彰化地檢偵字第5936號卷第18頁),然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戊○○、丁○○、乙○○調解成立,且已均賠償完畢,金額高達數十萬元,如再予以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我的月薪2萬6000元,全勤3000元,目前還沒有領到薪水等語(見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20號卷1第280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有取得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玖、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398號、第24399號移送原審併辦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己○部分,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25號移送原審併辦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辛○○部分,與本案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沈郁智、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育賢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方式 匯款金額、帳戶 提領金額、時間 將現金交予庚○○或丙○○之過程 丙○○轉交款項之時間、地點 起訴或併辦案號 原審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1 丁○○ 於108年2月26日接獲詐騙電話,訛稱為親戚急需借錢云云 匯款25萬元至蔡于均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蔡于均於108年2月27日上午9時27分許起,自左列帳戶陸續提領款項,其中28萬元為丁○○與乙○○之部分匯款 蔡于均攜帶28萬元於108年2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交予陳佩宜,陳佩宜再攜至彰化市○○路與○○路口85度C,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交予丙○○ 丙○○再於108年2月27日下午4時許,將款項交予許竣翔,許竣翔再轉交滕雨云(許竣翔及滕雨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79號審理中)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11號、第3252號、第4175號、第5050號、第5305號、第5549號、第5936號起訴書(下稱彰化地檢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398號、第243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2 己○ 於108年2月26日接獲詐騙電話,訛稱為親戚急需借錢云云 匯款25萬元至蔡于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398號、第243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原判決撤銷。 3 乙○○ 於108年2月25日陸續接獲詐騙電話,訛稱為姪女急需借錢云云 匯款30萬元至蔡于均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蔡于均於108年2月27日上午9時27分許起,自左列帳戶陸續提領款項,其中28萬元為丁○○與乙○○之部分匯款 蔡于均攜帶28萬元於108年2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交予陳佩宜,陳佩宜再攜至彰化市○○路與○○路口85度C,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交予丙○○ 丙○○再於108年2月27日下午4時許,將款項交予許竣翔,許竣翔再轉交滕雨云(許竣翔及滕雨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79號審理中) 彰化地檢起訴書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4 辛○○ 於108年3月22日接獲詐騙電話,訛稱為姪女,急需用錢云云 於108年3月22日匯款35萬元至林欣依國泰世華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欣依於108年3月22日中午12時18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35萬元 林欣依再攜帶35萬元至雲林火車站對面大創百貨交予庚○○,庚○○再輾轉交予丙○○ 丙○○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原判決撤銷。 5 戊○○ 於108年3月22日接獲詐騙電話,訛稱為姪女,急需用錢云云 於108年3月22日匯款30萬元至林欣依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欣依於108年3月22日下午2時18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30萬元 林欣依攜帶30萬元至雲林火車站對面麥當勞交予庚○○,庚○○再至臺中某處交予丙○○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573號、第5188號、第5326號、第6728號起訴書及108年度偵字第10854號起訴書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再於108年3月25日匯款56萬元至黃尹婷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尹婷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 詐騙集團成員先將款項轉入張馨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馨文再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起,陸續提領56萬元 張馨文將56萬元於同日攜至彰化火車站前摩斯漢堡,交予庚○○,庚○○再輾轉交予丙○○ 又於108年3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張馨文鹿港郵局帳戶內 張馨文再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同日下午2時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曉陽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 張馨文依指示前往彰化火車站前之摩斯漢堡店前,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共10萬元交付予依「J壬CK」指示前往收款之庚○○,庚○○再轉交丙○○ 6 戊○○ 於108年3月29日接獲詐騙電話,訛稱為親戚急需用錢云云 匯款20萬元至陳逸儒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逸儒於108年3月29日下午2時56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43分許,陸續提領共計48萬6,000元 陳逸儒攜帶左列款項於108年3月29日下午4時14分許,在高鐵苗栗站交予庚○○,庚○○再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在臺鐵新烏日站交予丙○○ 丙○○再於108年3月29日某時,將款項交予滕雨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720號、第18671號、第22799號、第31406號、第23552號、第32187號起訴書(下稱臺中地檢起訴書) 原判決撤銷。 7 卯○○ 於108年3月29日接獲詐騙電話,訛稱為親戚急需用錢云云 匯款28萬6,000元至陳逸儒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甲○○○ 於108年4月1日、4月2日,接獲詐騙電話,訛稱為女兒急需用錢云云 匯款25萬元至曾佳瑩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佳瑩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392號不起訴處分) 曾佳瑩於108年4月2日下午2時7分許,提領23萬元 曾佳瑩於108年4月2日下午4時46分許,在臺南高鐵站統一超商前,將之交予庚○○,庚○○再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高鐵站星巴克前,交予丙○○ 丙○○再於同日將款項攜至臺中秀泰百貨交予上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573號、第5188號、第5326號、第6728號起訴書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9 許美英 於108年4月1日、4月3日,接獲詐騙電話,訛稱為姪女借款云云 匯款38萬元至宋品萱玉山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宋品萱於108年4月3日下午4時6分許,提領38萬元 宋品萱於108年4月3日下午2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將37萬9,000元交予庚○○,庚○○再於同日攜至臺中高鐵站星巴克前,交予丙○○ 丙○○再於同日將款項攜至臺中秀泰百貨交予上手 臺中地檢起訴書 原判決撤銷。 10 庚○○ 於108年4月3日下午1時45分許接獲詐騙電話,訛稱為親戚急需用錢云云 匯款26萬元至王詩惠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詩惠於108年4月3日下午3時許,提領26萬元 王詩惠於108年4月3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前肯德基,將款項交予庚○○,庚○○再於同日攜至臺中高鐵站星巴克前,交予丙○○ 丙○○再於同日將款項攜至臺中秀泰百貨交予上手 11 丑○○ 於108年4月8日接獲詐騙電話,訛稱為姪女需要借錢云云 匯款28萬元至宋品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宋品萱於108年4月8日下午2時16分許,提領28萬元 宋品萱於108年4月8日下午2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光南大批發中壢店賣場,將款項交予庚○○,庚○○再於同日晚間7時9分許,在臺中高鐵站星巴克,交予丙○○ 丙○○於同日將款項攜至臺中秀泰百貨交予滕雨云 12 蔡玉璽 於108年4月8日接獲詐騙電話,訛稱為親友急需用錢云云 匯款3萬元至王詩惠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詩惠於108年4月9日下午2時50分許,提領7萬元 王詩惠於108年4月9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光南書局斜對面全家便利商店,將7萬元交予庚○○,庚○○再於同日在臺中高鐵站星巴克,交予丙○○ 丙○○於同日將款項攜至臺中秀泰百貨交予滕雨云 13 丁○○○ 於108年4月9日,接獲詐騙電話,訛稱為朋友急需借錢云云 匯款4萬元至王詩惠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乙○○ 於108年4月3日接獲詐騙電話,訛稱為姪女急需借錢云云 匯款28萬元至宋品萱中華上海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宋品萱於108年4月9日中午12時39分許起,提領共計56萬元 宋品萱於108年4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光南大批發中壢店賣場,將51萬元交予庚○○,再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全家超商農會店,將5萬元交予庚○○,庚○○再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在臺中高鐵站星巴克,交予丙○○ 丙○○於同日將款項攜至臺中秀泰百貨交予滕雨云 15 辛○ 於108年4月9日接獲詐騙電話,訛稱為姪子急需借錢云云 匯款28萬元至宋品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辰○○ 於108年4月10日接獲詐騙電話,訛稱為友人急需借錢云云 匯款15萬元至黃逸瑄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逸瑄於108年4月10日下午2時47分許至3時38分許,陸續提領共計18萬元 黃逸瑄於108年4月10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1樓,將款項交予庚○○,庚○○再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配合警方在臺中高鐵站星巴克,交予丙○○,當場為警查獲 尚未交付上手即被查獲 17 丙○○ 於108年4月9日接獲詐騙電話,訛稱為友人急需借錢云云 匯款3萬元至黃逸瑄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5項之行為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第5項、
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