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盧德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德維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011號、第11012號、第11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盧德維部分撤銷。 盧德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緣羅春森(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7年10月初某日時許, 在不詳處所,簽署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將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 出租予承租當時不知情之羅勝騰(原名羅盛垣)占有使用(即門牌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東側旁空地,嗣經羅勝 騰設置水泥塊圍牆,下稱羅勝騰承租處)。羅勝騰為堆置廢木棧板在其承租處,遂要求羅春森應先整地,經羅勝騰友人葉兆喻介紹鄧經正處理整地事宜,鄧經正先繕打整地合約書,再由羅勝騰、葉兆喻持之交付羅春森簽名同意,表示羅春森同意提供羅勝騰承租處整地。 二、盧德維為址設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從事土石方資源堆 置處理等營業項目之鼎新行負責人,其與鄧經正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而盧德維及鄧經正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3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共同簽署買賣協議書,佯稱由鄧經正向鼎新行購買5000立方公尺土石方用以傾倒、回填系爭土地(主要在羅 勝騰承租處,下稱系爭土地),實則由盧德維支付鄧經正每 車次3,500元之運費,鄧經正將鼎新行向身分不詳之人收取 來源不明、尚未分類處理、其中部分夾雜不明數量營建廢棄物(含土、石、皂土、其他廢玻璃、陶瓷、磚、瓦及黏土等混合物)之土石方載運至系爭土地傾倒、回填,迄至同年月9日止,鄧經正共計清運350車次、5000立方公尺、其中部分夾雜不明數量營建廢棄物之土石方,鄧經正因而獲取共計134萬6,800元之不法財物(羅春森、羅勝騰等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偵字第11011、11012、11683、12540號、109年度偵字第1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葉兆喻未經檢察官起訴,非本案審 理範圍;鄧經正於110年1月9日死亡,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三、案經附表編號5至7、11至34、36至37、39至77、79至81、83至99、101至103、105至106、109至115、120至125、129至130、133至143、146至149、151至157、159、161至175、177至181、183至185、187至188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告訴、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會同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偵辦後,分別移送、報告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盧德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盧德維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原審109年度訴字第339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9至150頁;本院卷一第329至359、本院卷二第93至123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 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德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49、12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鄧經正(下稱 鄧經正)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即鼎新行員工張勝財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判程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他23卷第89至91、106至107頁,偵11682卷 一第68至72、83至85頁,偵11683卷三第183至186頁,原審 卷一第83至88頁,偵11682卷一第86至88頁,偵11683卷三第183至187頁,原審卷二第35至52頁),並有整地合約書、買賣協議書、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根(票號:BSB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8月7日環業字第1090041962 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他23卷第31、85之1、86、94、94之1 頁,偵11682卷一第76頁,原審卷一第125頁)。 (二)相關法令: 1、我國因社會環境變遷,工商業快速發展,公害日趨嚴重,乃制定廢棄物清理法以作因應,嗣經多次修正,綜其大要,將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與「事業發廢物」二大類,後者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和「一般事業廢棄物」二種;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被拋棄者。 滅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是所謂廢棄物,乃指作廢拋棄之物,並未以產出物之物理特性為區別標準,不因其是否尚有經濟上之殘餘價值或可回收再利用而否定其為廢棄物之本質,由於每個人對於物質之價值判斷不一,廢棄動機、目的亦有別,依各別物質之本質,加以效妙善用,可化腐朽為神奇,是無論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皆設有准許再利用之規定(廢棄物 清理法第12條第1項、39條第1項);又所謂事業廢棄物,應 指凡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即已為原產生者不能、不再或不願再用者即屬之,至於是否能經過適當方式或科技再予利用,則非所問,然而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同法第39條第1項、2項,第49條 第2款),非可任意處置,易言之,若有違反,依同法第39條第1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第46條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是以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須具一定之設備及專業能力,始能使土地、水源等免於污染,而危害國人身體健康及生態環境,自不僅以該事業廢棄物尚有殘留之經濟價值,即以委由他人將之載運至他處掩埋處理方式,而行廢棄物清除之實。取得合法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業者亦應依相關法規妥善處理,非謂取得相關處理資格之業者或,即形同法外之地,可漠視相關法令規章,將分類加工或未經分類加工之土石方任意委請未領得合法清除處理之人清除處理其所拋棄之土石方,若此即應認未符合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應遵守之相關法令,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之反面 意旨,仍應有同法第46條第4款規範之適用。 2、96年3月15日(嗣於108年9月11日修正)內政部公布之「營建 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點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 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又第5點有關收容處理場 所使用管理之規定「㈠…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進場處理、再 利用及加工處理資料,應由收容處理場所經營單位逐案定期報送主管機關備查,副知該場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並於次月五日前上網申報餘土處理、轉運及再利用資料。收容處所場所主管機關應於次月上網查核餘土總量。…㈣剩餘 土石方處理後應由收容處理場所經營單位確實檢核及簽認運送剩餘土石方流向及處理紀錄文件。經裝置具有逐車追踨流向功能之設備據以管制土石方流向者,應配合該設備管制作業並提供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辦理查核餘土流向監控資訊,作為辦理估驗計價之佐證資料。」,是縱屬合法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土資場)若未依相關法令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反面意旨,仍應成 立第46條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其原則在揭櫫並重申任何物質均可能成為廢棄物,尤以依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堪認持有人有將該物品棄置之客觀行為,或依客觀上之具體綜合判斷,可認持有人主觀上有將該物品廢棄之意圖;或主觀上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持有者不具效用者皆然。從而,就營建事業廢棄物,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所訂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工程施工建造之出產物,經分類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辦理,已依該方案之規定合法處理者(經核准之業者、依合法之方式),固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規定之限制,惟如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而任意棄置、堆置、貯存、回填或處理建築工程之產出物,既已逸脫上開方案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政管理措施,造成實際或潛在環境危害,已違反該方案訂定目的「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仍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盧德維所經營之鼎新行固領有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營運許可,應依上開法令處置其場內所堆置之營建剩餘土石,若依被告盧德維之交易過程可知其主觀上已認營建剩餘土地方並無經濟價值,即屬事業廢棄物,且未依法令規範檢核及簽認運送剩餘土石方流向及處理紀錄文件,亦未申報土石方去向及處置地點以完備管制流程,提供主管機關查核餘土流向監控資訊,遑論被告盧德維竟與未領得廢棄物抑營建剩餘土石方清理許可之鄧經正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企圖以合法掩飾非法,任由鄧經正將5000立方公尺之事業廢棄物隨意傾倒在系爭土地上,則被告盧德維自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範約制: 1、系爭土地上確實經鄧經正將載運自鼎新行出場之事業廢棄物5000立方公尺掩埋入內無誤: ⑴本案經承辦檢察官於108年6月28日會同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被告羅春森、鄧經正、證人葉兆喻、羅勝騰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為釐清系爭土地是否遭回填掩埋廢棄物,現場開挖及採樣4處,其結果為:①第1處(長3公尺×寬2.5×深4公尺):開挖後 發現地面下為皂土及土石方等,現場採樣作元素定性分析,經檢測結果多為環境背景土壤元素。②第2處(長3.3公尺×寬2 .2公尺×深4.2公尺):開挖後發現地面下為皂土、土石方、 磚瓦等,現場採樣作元素定性分析,經檢測結果多為環境背景土壤元素。③第3處(長3.3公尺×寬2.1公尺×深4.2公尺):開挖後發現地面下為土、石、皂土、其他廢玻璃、陶瓦、磚、瓦及黏土等混合物,現場採樣作元素定性分析及TCLP,經檢測結果未達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定義之廢棄物。④第4處(長3.5公尺×寬2公尺×深4.4公尺),開挖後發現地面下為土、石及皂土,現場採樣作元素 定性分析及TCLP,經檢測結果未達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⑥綜上,第3處開挖後發現土、石、皂土、其他廢玻璃、 陶瓷、磚、瓦及黏土等混合物,…第1、2、4處為剩餘土石方 等情,有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108年6月28日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各1紙、108年6月28日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份、新竹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108年9月27日環業字第1083402488號函及檢附108年6月28日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1紙、履勘 現場照片78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10月3日環署督字第1080073610號函及檢附108年4月10日、108年6月28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各1份、新 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9月27日環業字第1083402488號函及檢附稽查工作紀錄1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108年7月15日(108)環檢一字第4185號檢測報告暨附件1份、 清華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9日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及後附感應耦合電漿放射光譜儀檢驗紀錄表、毒性特性溶出液中重金屬、分光光度計檢驗紀錄表、原子吸收光譜儀檢驗紀錄表、戴奧辛及呋喃檢驗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共87張 附卷可參(他23卷第107之1、116、129至153頁,他2616卷 第62至64頁,偵11683卷三第137至152頁,偵11682卷一第54至55、58、67、77至78、173頁,偵11682卷二第277至302頁,偵11683卷三第159至163頁),足認系爭土地確實遭人傾 倒、回填含有廢玻璃、陶瓷、磚、瓦及黏土等混合物之營建廢棄物(即一般事業廢棄物)。 ⑵本案依①證人羅春森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7年10月4日17時許 在現場看見已經回填土地的一半,挖土機在挖土,挖完土就會有1次兩台砂石車載運建築廢棄物傾倒在挖好的洞,填好 後,再由挖土機去整平,我當天現場還有制止鄧經正等人回填廢棄物,他們不理會我,之後約於107年10月11日現場已 經填平,高出原來土地約150公分等語(偵11682卷一第36頁、第52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於107年10月7日我在聽到的聲音很響,我有聽到瓦聲,就去看,就看到有人在挖洞填磚塊、瓦礫這些東西,因為填土和填磚塊的聲音不一樣,現場有兩條工作線,一個挖手填土,一個是填磚塊、瓦礫,後來我就報警了,我看到有人在填建築廢棄物時,我也有打電話給羅勝騰,他原本說會制止,當天下午警察、環保局也都來了,我本來以為沒有事了,但在4日晚上警察及 縣政府人員離開之後,他們又再填、5日也是,整天都在填 土,填好土後,他們就來舖瀝青,也是半夜,環保局開始挖的三個點就是1、2、4點處都沒有,是我跟督察說,應該要 挖第3點,就是107年10月4日我發覺有人傾倒廢棄物的地點 等語(本院卷一第323、324頁);②另證人鄧經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我從事土方回填業,葉兆喻介紹羅春森跟我簽約,打算要整地,我於107年10月2日打電話詢問鼎新行有無廢棄土石,107年10月3日就去簽買賣協議書,開始聯絡砂石車司機前往鼎新行載運廢棄土石回填系爭土地,鼎新行每車次給我3,500元清理廢棄土石的費用,最後數量約5000立方 公尺,鼎新行開支票給我,最後兌現134萬6,800元。系爭土地上的土石全部來自鼎新行等語(他23卷第89至91頁,偵11682卷一第68至72頁,偵11683卷三第185頁),足見羅勝騰 為便利使用系爭土地,透過葉兆喻介紹鄧經正出面與羅春森簽立整地合約書,鄧經正自行與鼎新行聯繫並簽立買賣協議書,於107年10月初即自鼎新行載運多達350車次、5000立方公尺的土石方至系爭土地傾倒、回填整地,是系爭土地上回填使用的土石方均來自鼎新行,且由被告盧德維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協議書既已載明「提供乙方5000立方公尺土石方作為回填使用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等語,有買賣協議 書1份在卷可憑(偵11683卷一第105頁),則被告盧德維應知 交付予鄧經正之物係用作傾倒填土之用無訛。 2、被告盧德維為鼎新行之負責人,固取得合法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資格,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等相關法規依法妥善處理,其不僅未依法申報土石方去向及處置地點以完備管制流程,甚至以每車支付高達3,991元 之價格交予未領得合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亦無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格鄧經正載運回填在系爭土地,則被告盧德維與鄧經正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已臻明確: ⑴依被告盧德維與鄧經正就載運至系爭土地傾倒以供填土掩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交易模式、處理方式判斷,被告盧德維確實將之作為事業廢棄物而為拋棄: ①據鄧經正於警詢、偵查證稱:我向鼎新行載運廢棄土石至系爭土地回填,鼎新行開支票給我,最後兌現費用計134萬6,800元等語(他23卷第90頁反面,偵11682卷一第71頁,偵11683卷三第185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現金支票存根(支票 號碼BSB0000000號)在卷可憑(偵11682卷一第76頁)。 ②證人張勝財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針對買賣土石方,我們差不多是以一立方公尺10元賣出,本案的買賣協議書上漏未約明等語(原審卷二第38頁),被告盧德維則於原審審理時附和稱:鄧經正有給我一立方公尺10元的土錢等語(原審卷二第136頁),惟據被告盧德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張勝財是 我的員工,買賣協議書是按照我的意思打的,所有的內容都是我決定,張勝財沒有參與,鄧經正也沒有給我現金,是用互抵的方式來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327頁),佐以證人張勝 財於偵查中稱:因為鼎新行的貯存空間不夠,鄧經正又需要土石方,本案系爭買賣協議書的細節都是由盧德維處理決定等語(偵11683卷一第98頁背面、第99頁),堪認主導系爭買 賣協議書之人確實為被告盧德維無誤。再者,倘如證人張勝財所稱名為購買者之鄧經正有給付土石價款之義務,理應載明於買賣契約之中,以明確雙方之權益關係,觀諸系爭買賣協議書上針對價金之契約重要之點之約定確實付之闕如,則堪認被告盧德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係以互抵方式而未實際收取價金乙節,概可採信。基此,堪認被告盧德維交予鄧經正清除、處理原本堆置在鼎新行內之所謂「土石方」須付出之代價為實際交予鄧經正具領之134萬6,800元加5萬元已 互抵之土錢,共計139萬6,800元,即每立方公尺為279元(0000000÷5000=279.36,元以下四捨五入),已堪是認。 ③復據被告盧德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稱:由鄧經正運出的車都要過磅,鄧經正有開單子,他一張我一張,類似三聯單,錢都付了,所以單據都丟了,車次大約是350車次, 用支票的錢大概去算就是350車次等情(偵11683卷三第184頁,本院卷一第326、327頁);是依被告盧德維與鄧經正間就 系爭買賣協議書約定之清理費用,概為1車次為3,991元(計 算方式:134萬6800元+5萬=139萬6800,139萬6800元÷350車 次=3990.857,元以下四捨五入),此亦經被告盧德維確認無 訛(本院卷二第125頁),誠可認定。 ④本案土石方之交易過程觀之,就「出售」土石方予鄧經正之被告盧德維而言,此次交易不僅無利可圖,甚且須支付較每立方公尺10元售價高出甚多之運費補貼279元,形容鄧經正 不僅無須支付買賣價金,反而因此取得高額獲利,交易方式顯與一般社會通念有違,且系爭買賣協議書既約明「甲方供乙方使之砂石不得含有垃圾、塑膠、玻璃、金屬、建築廢棄物等雜物,否則乙方得拒絕收受及付款」條款(偵11683卷第105頁),鄧經正本就藉由違法清理廢棄物以獲不法利益,自無可能拒收5000立方公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惟以鄧經正確實無須付款,甚至得收取高出近270倍之所謂「運費補貼款 」,無異彰顯鄧經正所收取之所謂營建剩餘土石方內含物恐非乾淨之砂土,此核與被告盧德維於偵查中自承:「鄧經正出車的土是別建案或工地載來,是未經分類的土,若是處理過我們就不會花這麼多錢」等語相符(偵11683卷三第184頁 背面),益徵本案由被告盧德維以「出售」為名,行「清理 」之實之土石方,本案經鄧經正清除、傾倒在系爭土地之物,對被告盧德維而言已失其經濟價值,核屬廢棄物無訛;此據被告盧德維所稱:因為我的堆置場空間可以轉換,有時進來太多,無法處理,若需要運用空間就會這樣,我請人家清走所補貼的運費和我的收費標準差不多等語(偵1683卷三第183頁背面),可稽被告盧德維係為空出鼎新行內之土石方堆 置空間得以再行向其餘業者收費以供清運處理土石方後堆置使用,始有以高價付費予鄧經正清理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理,從而,對被告盧德維而言,土石方已無經濟價值,實屬已拋棄之廢棄物無誤。 ⑵再據營建剩餘土石方相關再利用及管制措施之立法例及實際規制以觀,被告盧德維所經營之鼎新行就本案買賣協議書所為轉運或再利用土石方之行為,未依規定定期向主管機關報送備查,亦未於次日5日前上網申報餘土處理、轉運及再利 用之資料,尤其甚者將多達5000立方公尺拋棄之廢棄物交付予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營建剩餘土石方清理許可之鄧經正任意傾倒回填在未經許可系爭土地,被告盧德維與鄧經正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無訛: ①依主管機關就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分類標準,被告盧德維所經營之鼎新行為加工轉運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有新竹縣政府110年12月7日府工建字第1103639388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 一第131頁),是鼎新行自得依「新竹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核定得依法收取土質為B1、B2-1、B2-2、B2-3、B3、B4、B5等土石等情,亦有新竹縣政府110年12月7日府工建字第110093723號函覆在卷(本院卷一第107頁),再佐以上開函文所附之土質代碼表所示,被告盧德維所經營之鼎新行依法本得收取磚塊、混凝土塊、黏土質土壤,惟仍須依法就土石方之來源、去向及處置地點依法向主管機關申報核實,否則仍應受廢棄物清理法規範管制,而非法律賦予土資源於取得合法執照後,即得免於受廢棄物處理之相關規制,形同法外之地,核先敘明。 ②依內政部於96年3月15日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第肆點「收容處理場所設置與管理方針」中之「收容處理場所使用管理」規定「…㈠…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進場處理 、再利用及加工處理資料,應由收容處理場所經營單位逐案定期報送主管機關備查,副知該場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並於次月五日前上網申報餘土處理、轉運及再利用資料。收容處所場所主管機關應於次月上網查核餘土總量。…㈣ 剩餘土石方處理後應由收容處理場所經營單位確實檢核及簽認運送剩餘土石方流向及處理紀錄文件。經裝置具有逐車追踨流向功能之設備據以管制土石方流向者,應配合該設備管制作業並提供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辦理查核餘土流向監控資訊,作為辦理估驗計價之佐證資料。」(本院卷一第148頁);再依新竹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 自治條例第29條規定「土資場及其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場所應依核准之使用,填發下列之證明書或憑證:…收容餘 土後,簽收運送憑證。依據實際轉運、回收利用餘土數量,填發轉運回收利用憑證。」(本院卷一第255頁),是合法 取清營建剩餘土石方之進場處理、再利用及加工之土資場自應依上開法令辦理,否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 之反面解釋,自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之適用,若有違反,自應依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受刑事制裁,自不待言。 ③本案實際負責清理被告盧德維所稱之土石方之鄧經正,並未領有任何清理廢棄物抑土石方之資格,縱被告盧德維自認鼎新行為取得合法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資格,就系爭買賣協議書上所載由鄧經正向鼎新行所「買賣購置」之5000立方公尺土石方作為回填在系爭土地之再利用用途及處置地點,自應定期報送予主管機關備查,並於次月五日前上網申報餘土處理、轉運及再利用資料,惟經新竹縣政府110年12月7日府工建字第1103639388號函覆結果:查無鼎新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申報紀錄等語(本院卷一第121、122頁),是被告盧德維不僅違反土資場就營建剩餘土石方有關土石方流向、處理紀錄文件應報送主管機關備查及上網申報之規定,復與未領得廢棄物清理許可之鄧經正成立系爭買賣協議書,交付5000立方公尺土石方,再依約給付高額清理費用予鄧經正,則被告盧德維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犯行,已可是認。 (四)綜上所述,被告盧德維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事證已臻明確,核與其自白相符,其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又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依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 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本件廢棄物原係鼎新行所收取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被告盧德維再支付高額代價交予鄧經正清理作為回填系爭土地之用,此交易過程中,該營建剩餘土石方(內含有廢玻璃、陶瓷磚瓦、黏 土),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2目規定之「由事 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盧德維既知鄧經正未領有任何清理廢棄物抑土石方之資格,且未定期報送予主管機關備查,亦未於次月5日前上 網申報餘土處理、轉運及再利用資料,核被告盧德維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盧德 維於107年10月3日起至107年10月9日止,讓鄧經正自鼎新行載運共計350車次、5000立方公尺、其中部分夾雜不明數量 營建廢棄物之土石方至系爭土地傾倒、回填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應係出於單一集合犯意,反覆實行同一構成要件行為,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盧德維與鄧經正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盧德維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上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盧德維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其經營之鼎新行既取得合法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資格,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等相關法規依法妥善處理,其不僅未依法申報土石方去向及處置地點以完備管制流程,甚至以每車支付高達價格交予未領得合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亦無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格鄧經正載運回填在系爭土地,以合法掩飾非法,直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將系爭土地含有玻璃、陶瓷、磚、瓦及黏土等混合物之事業廢棄物清運完畢,至今仍未回復原狀,衡酌其交予鄧經正回填在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體積約5000立方公尺,數量非少,任意傾倒回填在系爭土地上,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未正視政府推動營建剩餘土石方再利用之良法美意,亦造成相關行政管制形同虛設,被告盧德維本案之情節客觀上亦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盧德維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一)撤銷改判理由:原審認被告盧德維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 卓見。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盧德維於原審否認犯罪,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上開犯行(本院卷二第49、124頁),原審 未及審酌此部分之量刑事,即有未合,被告盧德維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德維擔任鼎新行負責人,明知來源不明之營建土石方通常夾雜建築廢棄物,其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執照,卻將其向身分不詳之人收取含有廢棄物的營建剩餘土石方由鄧經正載運至系爭土地傾倒、回填,破壞自然環境生態,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法治觀念薄弱,固應予非難,惟被告盧德維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盧德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為鼎新行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一第361頁、 本院卷二第12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諭知: (一)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事項,使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的功能。 (二)被告盧德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91頁),其因年輕識淺,於本案發生前4個月甫接手擔任鼎新行負責人之職 務,思慮難免欠周,未能體察其行為之嚴重性,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反躬自省,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復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對於初犯者,若輕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因此似此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基此本院認被告盧德維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其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為適。復被告盧德維所為有害於生態環境,仍應課予 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盧德維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60萬元。若被告盧德維 違反上開提供義務勞務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盧德維交予鄧經正清理本案廢棄物之代價為139萬6,800元,詳如前述;惟所謂犯罪所得之沒收,其沒收標的須係來自違法行為(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修正理由參照),而被告盧德維本件犯行之違法行為係非法將廢棄土石方交由鄧經正載運、傾倒、回填系爭土地之舉,並非鼎新行因此騰出土資場空間,藉以收取其他營建剩餘土石方可得獲利之行為,是縱認被告盧德維係為騰出空間始將本案廢棄物交付鄧經正清理,因此付出139萬6,800元之代價,自非被告盧德維應予沒收之標的,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