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林郁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3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郁婷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郁婷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大順物業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大順公司)代表人,緣大順公司前於民國108年 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訴請判決李義德遷讓返還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而勝訴(新北地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下就該建物稱為A屋),林郁婷因座落於A屋門前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之馬路 路面遭人刻意破壞(下稱A路面土地),欲對李義德提起A路面土地回復原狀之民事訴訟,明知未得李義德同意或授權,竟為圖便利,而與受僱於大順公司之地政士蔡東瑾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郁婷提供李義德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指示蔡東瑾擅自使用以查詢李義德名下之土地登記謄本,確認李義德為A路面土地之所有權人。林 郁婷、蔡東瑾乃於109年3月25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大順公司上址辦公室內,透過電腦網路連線進入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後,明知其等均非李義德之代理人,猶推由蔡東瑾點選「登記名義人之代理人」之身分,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系統,見系統顯示:「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內容之網路申請地政電子謄本代理切結書,竟仍於網路頁面下方虛偽點選「同意」鍵,而得進入申請頁面,蔡東瑾乃又於申請頁面輸入李義德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並點選申請類型為「第一類」、申請身分則為「權利人」、所有權個人全部,對外表彰蔡東瑾係受李義德之委託授權而申請,並將該等電磁紀錄傳送至內政部委外經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伺服器以為行使,使系統誤信操作之蔡東瑾確為李義德之代理人而准予調閱,蔡東謹再將系爭謄本列印後交與林郁婷,其等即以此方式取得李義德名下之A路面土地登記第一類電子謄本(下稱系爭謄本 ),足生損害於李義德及內政部電子謄本查詢系統管理之正確性。嗣林郁婷將所取得之系爭謄本附於民事起訴狀內,於109年4月17日以大順公司名義向新北地院民事庭起訴請求李義德將A路面回復原狀(新北地院109年度重簡字第1068號),李義德始悉上情(蔡東瑾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李義德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92至93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郁婷固坦承有指示蔡東瑾調閱謄本並提供告訴人李義德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嗣使用系爭謄本起訴請求告訴人將A路面土地回復原狀之事實,然否認有共同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犯行,辯稱:我只有把告訴人資料提供給蔡東瑾,請蔡東瑾幫我調謄本,沒有指明是第幾類謄本,我不懂謄本有分第一、二、三類,是蔡東瑾自己便宜行事要調第一類,我根本不知道。蔡東瑾調謄本時我不在他旁邊,我只能看到電腦螢幕的後面,我也不知道被告蔡東瑾是以告訴人代理人名義申請並在代理人切結書頁面勾選同意,我沒有主觀犯意,不能因為蔡東瑾便宜行事沒有去地政事務所調第三類謄本,就認為我有罪等語。 二、查被告為大順公司代表人,大順公司與告訴人間曾就遷讓返還A屋事件涉訟,勝訴後被告因欲就A路面土地訴請告訴人回復原狀,遂指示地政士蔡東瑾調取土地登記謄本以確認告訴人為所有權人,而其等均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蔡東瑾乃於上開時、地,操作電腦連上網際網路,擅自以登記名義人即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進入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旋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調閱告訴人名下之A路面土地登記第一類電 子謄本並列印後交予被告。被告再使用系爭謄本附於民事起訴狀內作為證據使用,於109年4月17日以大順公司向新北地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告訴人回復A路面原狀,而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重簡字第1068號審理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或不爭執,核與證人蔡東瑾、李義德就上開部分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字第5064號卷【下稱他卷】第75至77頁;109年 度偵字第39281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原審訴字卷 第226至232頁;原審審訴卷第47頁),並有地政士開業查詢資料、大順公司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電子謄本分級制操作說明(民眾端)節錄、網路申請地政電子謄本代理切結書截圖、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操作畫面截圖、新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以上見他卷第29至59頁、第131至135頁)、大順公司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及所附系爭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證(以上見新北地院109年度重簡字第1068號卷【下稱重簡卷 】第11至12頁、第13至17頁、第19至20頁;同他卷第61至6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三、按地籍謄本可分為三類,第一類係包含「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由權利人(登記名義人)或其代理人申請;第二類則是隱匿登記名義人之出生日期、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等個人資料,任何人均得申請;第三類是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由登記名義人或利害關係人檢附證明文件親自至地政事務所申請。而目前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下稱電子謄本系統)僅能調閱第一、二類電子謄本,第三類謄本則需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等情,此有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電子謄本分級制操作說明(民眾端)、新北市政府官方網站中針對如何申請地政謄本之網路說明資料附卷可參(見他卷第37、38、42、44頁;原審卷第141頁),可認僅有土 地之權利人或其代理人得透過電子謄本系統申請顯示土地所有權人(下稱權利人)全部個人資訊之第一類電子地籍謄本,至於「利害關係人」僅能檢附證明文件,「親赴」地政事務所申請單獨顯示權利人姓名之第三類地籍謄本(即無權利人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本案被告與蔡東瑾均非告訴人之代理人,亦未得其授權,蔡東瑾卻透過電子謄本系統,調閱僅有告訴人本人或代理人始能調取之第一類電子謄本,顯有冒用告訴人代理人名義而向內政部電子謄本查詢系統申請調取之行為,應無疑義。 四、被告是否知情並授意之認定: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東瑾於109年11月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跟我說告訴人破壞她房子前面的地,想要查證那塊地是不是告訴人的,說前案民事訴訟中法院有調過告訴人資料,所以被告有告訴人的身分證字號及土地地號,所以請我幫她調告訴人的土地登記謄本,一開始是調第二還第三類我不太確定,但調出來因為沒有被告要的資訊,所以她就請我調第一類謄本。…我調謄本時是在大順公司辦公室內,我跟被告都在同一個辦公室,通常都是被告跟我說她要什麼,她就站在旁邊等。…調第一類謄本時,發現系統跳出「確實有受申請人(即告訴人)委託」之切結書畫面時,我有跟被告說,被告說可以調等語(見偵卷第13、15頁)。即已明確證稱其受被告指示調取謄本過程中,因一開始所調得之謄本有隱匿權利人之個人資訊(即第二類),經在旁之被告指示後,始於網路系統之「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切結書勾選「同意」而以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申辦第一類電子謄本此情。㈡、被告林郁婷同日於偵查中亦陳稱:因為告訴人把A屋前面通行 的道路破壞,不讓我進出,而我於遷讓房屋民事前案中取得告訴人身分證字號,我就把告訴人身分證字號給蔡東瑾,蔡東瑾是代書,所以我知道他可以調閱土地登記謄本,我叫蔡東瑾調謄本查A路面土地是不是告訴人的。…蔡東瑾調閱時, 我有在場,我是看著蔡東瑾操作的。蔡東瑾原先調取第三類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按:應為第二類,該系統無法調取第三類謄本,業如前述),但是因為調出來的謄本名字有被隱匿,所以我才又給蔡東瑾告訴人的身分證字號,叫蔡東瑾調謄本查A路面土地是不是告訴人的等語(見偵卷第11、13頁) 。被告於原審亦稱:蔡東瑾有先印出名字遮住的謄本給我看,我跟蔡東瑾講這不夠清楚,要顯示全部資料的謄本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7頁),顯然被告已坦承其指示蔡東瑾調取謄本時,因為所調得之權利人名字被隱匿,故提供告訴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後,要求蔡東瑾再次調閱,且自己有在場觀看蔡東瑾操作過程等情,此核與上開證人蔡東瑾所證情節相符,被告於原審始改口辯稱蔡東瑾操作時沒有在旁邊看云云,自非可採。是由被告與蔡東瑾上開所述,堪認被告是明知蔡東瑾乃係偽以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登入電子謄本系統,而於切結書頁面中勾選「同意」後,藉此請得無遮掩權利人身分資料之土地登記謄本,並於列印後供被告訴訟之用,則被告與蔡東瑾間就此冒用告訴人代理人名義申請並發送電磁紀錄之事,當有犯意聯絡,其提供告訴人身分證統一編號給蔡東瑾查詢使用,亦有行為分擔,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 五、被告抗辯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不知道第一、二、三類謄本之區別,並未具體指示蔡東瑾調第一類謄本云云,然本案所涉偽造文書犯行之重點在於「冒用權利人即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向電子謄本系統申請之行為,被告及蔡東瑾只要知道所欲申請之謄本內容詳細程度,以及申請流程中必須以權利人(登記名義人)或權利人代理人身分,才能申請到該類謄本,一般民眾不能任意申請,而其與蔡東瑾均非告訴人之代理人,即可認具有「冒用告訴人代理人身分」向電子謄本系統發送電磁紀錄而申請之犯意聯絡,不須明確知道該類謄本於法令上是屬於第幾類。本案依前所述,可知蔡東瑾原先調得之謄本內容中,權利人之名字遭到遮掩,所以被告要求蔡東瑾再次調閱,可徵被告已知其要求蔡東瑾調閱者乃為具有權利人完整姓名之謄本,且過程中還需輸入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所以被告才會提供給蔡東瑾。而被告經營大順物業管理顧問公司,大順公司且以經營不動產買賣、租賃為業,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1頁),更雇用地政士蔡東瑾,被告於原審並稱:我這案子那麼多,我哪有可能調什麼案子都會在蔡東瑾旁邊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32至233頁),可見被告執行業務過程中常需使用土地登記謄本,對於土地登記謄本縱非如地政士般熟稔,但對於申請流程當有一定概念,無遮掩權利人姓名者涉及個人隱私資料,對於申請資格自然具有較大之限制,須符合法令方得為之,非一般民眾可任意申請。詎被告竟係命蔡東瑾以擅自輸入告訴人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方式而申請,顯應知悉其等係申請受較高管制程度、內容較為具體詳細之土地登記謄本,才需輸入身分證統一編號,參以前經本院認定被告乃係在旁觀看蔡東瑾操作過程此節,自堪認被告當時已知蔡東瑾乃係冒用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申請進入電子謄本系統,以藉此調取無遮掩姓名等個人資料之A路面土地登記謄本,仍指示蔡 東瑾於切結書頁面勾選「同意」後,擅自輸入被告所提供之告訴人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資而申請,則其與蔡東瑾具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甚為灼然。此與被告是否清楚第一、二、三類電子謄本之區別,及是否具體指示蔡東瑾是申請「第一類」謄本,並無重要關連,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對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證人蔡東瑾雖於110年8月10日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不太可能在我旁邊看我操作,…於切結書頁面勾選「同意」之過程中,被告應該是沒有在我旁邊,因為通常幾乎都不會在我旁邊,就本件我不可能記那麼詳細,應該是沒有。…被告沒有叫我勾選授權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29至231頁)。然查: ⒈蔡東瑾於原審經檢察官詰問何以與偵查中所述不同時,蔡東瑾證稱:我真的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31頁)。 而本案係於109年3月25日發生,蔡東瑾於109年11月5日偵查中作證時,約相隔7個多月,迄至蔡東瑾於原審作證時,已 是案發後1年4個多月之久,衡情蔡東瑾於偵查中作證時,記憶顯然較再隔9個多月後之原審更為清楚;參以蔡東瑾於原 審證稱當初於偵查中做筆錄時,回答內容並無捏造、說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28頁),其既稱於原審證述時,「我 真的記不清楚」,則其前開於原審所證被告未在我旁邊看我操作,也沒有叫我勾選「授權欄」等語,豈非是在記憶不清下之回答,自難令人憑採。 ⒉再者,蔡東瑾之父蔡弘詮於本院證稱其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且為大順公司合夥人之一(見本院卷第88頁),蔡東瑾並受僱於被告所經營之大順公司,可徵蔡東瑾與被告間之關係良好,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是其前開於109年11月5日偵查中所證既與被告同日當庭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嗣經起訴繫屬原審後,蔡東瑾自原審準備程序時起即迭次表示認罪(見原審審訴卷第46頁;原審訴字卷第52頁、第239頁),在 此情形下,蔡東瑾於原審翻異前詞,復始終無法具體說明與偵查中所證不同之原因,僅推稱我真的記不清楚云云,顯可認屬迴護共犯即被告之詞,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證人蔡弘詮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指示蔡東瑾透過電腦連線進入電子謄本系統時,其在場有所見聞,當時被告坐在蔡東瑾對面的側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但依其所證,其為大順公司合夥人之一,且為蔡東瑾之父,與被告關係匪淺,於蔡東瑾經原審諭知緩刑確定後,已無須顧慮蔡東瑾,其所證本有偏袒被告之疑慮。況蔡弘詮是於111年1月20日在本院作證,距離案發已將近兩年,本案亦非現行犯,無使非當事人之在場者印象深刻之特殊情境,告訴人乃係於案發後3個多月才於109年7月間向檢察官提出告訴,連當事人之 蔡東瑾於110年8月10日原審審理時,都表示記不清楚了,非當事人且年逾60歲之證人蔡弘詮,在前述被告也說「案子那麼多」之情形下,竟能於更晚之111年1月20日在本院記得近兩年前辦公室內所發生無令人印象深刻情境之事,顯亦悖於常情。至蔡弘詮雖就此稱是因為公司拍下這間房子,從頭到尾都是我在處理的,所以記得那麼久的事情(見本院卷第91頁),但其旋又稱標下房子到告訴人破壞馬路,都是我在處理,但是大順公司要提告及調閱謄本的事,是被告請代書處理,不是我處理,調閱謄本的事情我不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則蔡弘詮既未處理、過問調閱謄本之事,其稱是因為從頭到尾都是我在處理的,所以記得那麼久的事情云云,顯與事實相違,難認可採,從而蔡弘詮上開於本院所證,實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在未經法院命補正之狀態下(尚未訴訟繫屬中),即指示被告調閱系爭謄本,此舉是否符合利害關係人得申請調閱第三類謄本之要件,經原審函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關於第三類謄本之請領要件後,函覆略以:訴訟繫屬中之當事人,得檢附法院發給之起訴證明文件申請。至於僅為預備提起訴訟,則須提出可證明「具有法律上通知義務或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之文件等語,並隨函檢附「具有法律上通知義務或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之資格審認一覽表,依該資格審認一覽表列舉說明,係列舉「因漏水致受損害之當事人」「被占用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權利遭侵害狀態,得以利害關係人名義申請相鄰建物或土地之第三類謄本,所列舉申請資格中,並未包含因主張鄰地所有權人侵權行為而生之回復原狀事由,此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0年5月5日新北地資字第1100856091號函及其附件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45至151頁),可認被告於本案並無法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至地政機 關申請告訴人之第三類謄本,故其辯稱其為訴訟需要本可調閱第三類謄本,是蔡東瑾便宜行事才擅自調取第一類謄本等語,尚難認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㈠、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李春蘭(見本院卷第59頁),但其聲請李春蘭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與證人蔡弘詮相同,而被告自陳李春蘭為其姐姐之女,即被告之外甥女(見本院卷第59頁),又在被告所經營之大順公司上班,關係親近,其所證之憑信性自遠較蔡弘詮為低,本院既已傳喚蔡弘詮到庭作證,且本案事證已明,即無再傳喚李春蘭到庭證述之必要,爰不予傳喚。 ㈡、被告雖於原審聲請對其本人及蔡東瑾實施測謊(見原審訴字卷第133頁),但測謊乃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 應其神經、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反應而判斷,測謊判斷之正確性,受到測試時受測者之生理、精神狀態、其個人對事理認知能力、測試時間距事發當時之遠近、問題及控制之適當性、認知差異、測謊環境與硬體設施等諸多因素的影響,且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的因果關係,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方向,在審判上卻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也就是測謊結果僅能供參考,不能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認定,也無從作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仍須就其他各項證據加以綜合判斷。本案依前所引相關證據,已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事證已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本院認無對被告或蔡東瑾實施測謊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論罪部分: 一、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亦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本案被告與蔡東瑾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其等申請土地登記謄本,竟推由蔡東瑾假冒告訴人代理人身分上網申請,於代理切結書網頁點選「同意」,並於申請頁面上輸入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將此電磁紀錄傳送至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以為行使,其等雖非直接使用告訴人本人名義,然依切結書及申請書之內容、附隨情況整體觀察,得以表彰係告訴人提出申請該電子謄本之意,使告訴人形式上成為該虛偽申請書之製作人,因而對該被偽冒之告訴人本人權益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 主旨,係為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而設,雖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際受損害,在所不問。被告上開所為使受理機關誤認其為有權申請,即已生損害於告訴人權益及內政部電子謄本查詢系統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提交於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而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蔡東瑾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同上認定,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上開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大順公司負責人,因A路 面土地遭破壞而欲起訴請求告訴人回復原狀,為圖便利,竟指示公司員工蔡東瑾在網路申請地政電子謄本代理切結書頁面,以虛偽製作「同意」電磁紀錄之方式登入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而取得告訴人電子謄本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考量大順公司與告訴人因前案遷讓返還A屋之民事訴訟, 進而衍生A路面遭刻意破壞之緣委,本案實係事出有因,被 告為圖便利而跳過法院命補正程序,逕行調閱告訴人之電子謄本,雖損及告訴人資訊隱私與上開系統管理正確性,然被告若循合法途徑,仍可於訴訟繫屬中,依法院裁定補正程序,取得告訴人就A路面土地之第三類謄本,且被告亦未將系 爭謄本作為不法使用,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無法於量刑時為有利之減讓,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擔任大順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經濟狀況小康,不需扶養他人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等節,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犯罪,業據本院論駁如前,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