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FUKUNAGA YOSHITOMO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4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FUKUNAGA YOSHITOMO (福永義知) 選任辯護人 王世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任 選任辯護人 林皓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崇哲 選任辯護人 賴揚名律師 羅永安律師 參 與 人 陳香穎 代 理 人 蔡政憲律師 參 與 人 黃銹鎔 高珮瑜 代 理 人 楊閔翔律師 陳英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123號、第25583號、106年 度偵字第3668號、第5018號、第7918號、第9805號、第255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福永義知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二次(有期徒刑捌月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部分)暨定應執行之刑部分、不予沒收原判決事實四福永義知、陳俊任、袁崇哲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福永義知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二次,各處有期徒刑捌月。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 福永義知、陳俊任、袁崇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港幣肆萬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FUKUNAGA YOSHITOMO(下稱福永義知)係日本籍人士,於民國97年間輾轉結識奈及利亞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OE 」之成年男子,知悉「JOE」係國際駭客集團之成員,該駭 客集團成員係以不詳方式破解他人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入侵他人之電腦,截取而得知他人關於商務往來電子郵件之內容,進而以他人電子郵件信箱擅自發送電子郵件,或另使用外觀相類但實際上不同之電子信箱帳號寄發電子郵件,或者竄改他人所寄出電子郵件內容等方式,使與該他人進行交易而以電子郵件往來之對象誤認郵件內容為真實,因而陷於錯誤,依照虛偽之電子郵件內容進行匯款,該駭客集團成員即以前揭方式牟利。福永義知得知前情後,為賺取相關詐欺款項之百分之3分紅,及偶爾可另獲取免費 機票、食宿費用等好處,將此項訊息告知友人羅若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知悉上情,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羅若愚再將當時有經濟困難之陳俊華(業於106年2月12日過世,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介紹予福永義知,福永義知即與陳俊華、「JOE」及所屬駭客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福永義知及陳俊華依「JOE」指示設 立人頭公司並開設帳戶,再將帳戶提供予「JOE」使用,而 由「JOE」及所屬駭客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入侵他人電腦, 並使與該他人進行交易之對象誤認為係交易所用帳戶後,將款項匯入該等人頭公司之帳戶內,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㈠福永義知於100年4月26日在香港註冊成立GRAPE CITI HOLDIN G LIMITED(下稱GRAPE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再於101年7月25日,以GRAPE公司名義向臺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灣渣打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GRAPE公司帳戶),於開戶申請書上將陳俊華列為 第一順位之聯絡人,職稱為經理,公司通訊地址亦為陳俊華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於同年10月19日中 午12時41分許前之某時,「JOE」及所屬駭客集團成員在某 不詳地點,未得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興瀚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興瀚公司)同意或授權,以不詳方式入侵興翰公司之電子郵件伺服器系統,獲悉興翰公司有與伊朗籍客戶Paya Electrinics Complex(下稱Paya公司)進行交易,交易金額為美金2萬2,635元,即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擅自利用興瀚公司不知情之業務人員蕭鈺璇所使用該公司電子郵件信箱帳號「00@0000000.000.00」,偽以蕭鈺璇名義寄發 要求匯款至GRAPE公司帳戶之虛偽內容電子郵件予Paya公司 ,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致Paya公司之承辦人誤信該電子郵件內容為真實而陷入錯誤,於同年月31日依該不實電子郵件內容指示匯款美金2萬2,550元至GRAPE公司帳戶,並足生損 害於興瀚公司及蕭鈺璇。嗣因蕭鈺璇在同年月22日以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寄送郵件告知Paya公司應匯款之帳戶(興瀚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號詳卷)後,遲未獲Paya公司回覆,經檢查電子郵件伺服器系統,並核對勾稽雙方電子郵件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㈡福永義知於100年5月19日在汶萊註冊成立FINGRO HOLDINGS I NC.(下稱FINGRO公司),擔任負責人,公司地址登記於香 港,福永義知再於101年7月25日,以FINGRO公司名義向臺灣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星展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OBU帳戶(下稱FINGRO公司帳戶),開戶申請表上陳俊華記載為聯絡人,職稱為總務人員。於同年9月3日某時,「JOE」及所屬駭客集團成員在某不詳地點, 未得同意或授權,即以不詳方式擅自入侵大陸地區安平縣天澤金屬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安平縣天澤公司)之電子郵件伺服器系統,獲悉安平縣天澤公司有與奈及利亞籍客戶EliteStores Nigeria Ltd.(下稱Elite公司)進行交易,Elite 公司已支付訂金美金6127.5元,即利用與安平縣天澤公司聯絡人Matt JIN所實際使用電子郵件信箱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相類似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擅自以安平縣天澤公司Matt JIN名義寄發內容為交易貨物已經寄出,要求匯款至FINGRO公司帳戶之電子郵件予Elite公司,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致Elite公司負責人ATOYEBI ABOSEDE MOROMOKE誤信該電子郵件內容為真實而陷入錯誤,先後於同年月5日、7日、11日及13日,各匯款美金1 萬元、美金1萬元、美金1萬元及美金6千元,共計美金3萬6 千元至FINGRO公司帳戶內,並足生損害於安平縣天澤公司及Matt JIN。嗣因ATOYEBI ABOSEDE MOROMOKE以電話與Matt JIN聯繫,經告知安平縣天澤公司並未收到交易尾款,始悉受騙。 二、陳俊任向同案被告吳國疆(經原審判決後確定)取得KOU YOUNG公司、YA KUANG公司、PRIME公司之相關資料及帳戶之編碼器等後,另由福永義知承接於102年4月17日經更名為威唐科技一人有限公司(英文名稱:STEAM TECHNOLOGY LIMITED,下稱STEAM公司)之股份,旋以STEAM公司名義,向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門分行(下稱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STEAM公司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STEAM公司支票帳戶),並與陳俊華、陳俊任、袁崇哲、「JOE」及所屬駭客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30日某時,「JOE」及所屬駭客集團成員在某不詳地點,未得巴基斯坦籍M.AMAR ENTERPRISES(下稱M.AMAR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以不詳方式擅自入侵M.AMAR公司之電子郵件伺服器系統,獲悉M.AMAR公司有與肯亞籍客戶GREEN BELT WAREHOUSE LIMITED(下稱GREEN BELT公司)進行交易,GREEN BELT公司最遲需於104年1月21日支付價金美金20萬元,並截取M.AMAR公司負責人ESSRANI RAMESH KUMAR使用電子郵件信箱帳號「0000000@0000.000.00」所寄發予GREENBELT公司之電子郵件,將上揭電子郵件中原提供予GREEN BELT公司之收款帳戶帳號,竄改為KOU YOUNG公司帳戶,致GREEN BELT公司負責人A.D.SANTUR誤信該電子郵件內容為真實而陷於錯誤,依照上揭經竄改後之電子郵件內容,於104年1月6日匯款美金20萬元至KOU YOUNG公司帳戶,以此方式變更M.AMAR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M.AMAR公司及ESSRANI RAMESH KUMAR。嗣因ESSRANI RAMESH KUMAR於104年1月7日收到A.D.SANTUR所寄發通知已匯款之電子郵件 ,經ESSRANI RAMESH KUMAR與A.D.SANTUR確認後,始查悉上情。上開美金20萬元經匯至KOU YOUNG號帳戶後,陳俊任即 依陳俊華之指示,先於104年1月8日轉匯港幣155萬元至YA KUANG公司帳戶,又於翌日轉匯港幣150萬元至PRIME公司帳戶,復各於104年1月13日、19日,匯款港幣90萬元、港幣67萬9,475.49元至STEAM公司帳戶,再先後於104年1月14日、20 日,匯款港幣85萬元、港幣68萬元至STEAM公司支票帳戶, 由陳俊華指示袁崇哲持福永義知所交付STEAM公司支票帳戶 之支票簿,以簽領支票方式,於104年1月14日、20日前往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各提領現金港幣90萬元及港幣68萬元,袁崇哲再將款項交予陳俊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三、袁崇哲與陳俊華、「JOE」及所屬駭客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30日上午11時4分前之某不詳時間,「JOE」及其所屬駭客集團成員在某不詳地點,未得蔡長興之同意或授權,以不詳方式擅自入侵蔡長興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知悉蔡長興有與德國籍客戶SCHUH-IMPORT UNDEXPORT GERLI GMBH(下稱SCHUH-IMPORT公司)進行交易,即擅自利用蔡長興所使用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偽以蔡長興名義寄發要求匯款至由郭正育開設,並由陳俊華操控使用之CHENG YUI公司帳戶之虛偽內容電子郵件予SCHUH-IMPORT公司, 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致SCHUH-IMPORT公司之業務承辦人誤信該電子郵件內容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6月30日、 同年7月7日,各匯款美金2萬9,581.86元、美金2萬9,189.1 元至CHENG YUI公司帳戶,並足生損害於蔡長興。嗣因蔡長 興發現與SCHUH-IMPORT公司聯繫之電子郵件有異,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ESSRANI RAMESH KUMAR、蔡長興訴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士林憲兵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蔡碧珠、吳秋慧、陳俊華、張善玉、蕭鈺璇、許育銘、ATOYEBI ABOSEDE MOROMOKE、ESSRANI RAMESHKUMAR、楊蒼龍、蔡長興、蘇詩淳、陳香穎、汪依蘋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同案被告施純堯、郭正育、沈崇堉於警詢中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下所為陳述,以及證人劉士華、陳香穎、高珮瑜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就被告福永義知、陳俊任、袁崇哲而言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福永義知、陳俊任、袁崇哲及其等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未經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製作時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就被告福永義知等人所涉犯罪事實部分,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1)時間之間隔:陳 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 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 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4)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 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等。就被告陳俊任爭執被告福永義知、吳國疆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以及被告袁崇哲爭執被告福永義知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經查: ㈠被告福永義知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屬被告陳俊任、袁崇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其已於原審審理時經分離審判程序後轉為證人接受交互詰問程序,其於106 年1月23日、同年月24日警詢時,明確指稱其有與「JOE」合作並出借帳戶,用以收受不明款項,其可因此抽傭及獲得好處,之後其介紹陳俊華與「JOE」認識,與「JOE」合作部分交給陳俊華處理,陳俊華負責領導、分配帳戶,被告袁崇哲負責「JOE」與陳俊華間之溝通,「Michelle」就是被告袁 崇哲,被告陳俊任負責依陳俊華指示進行電腦轉匯,帳戶資料及密碼均在被告陳俊任處,被告吳國疆則負責提供帳戶,以及找人去國外開設公司帳戶後提供予陳俊華等情(參106 年度偵字第3668號卷二第8至12、77至82頁),然其於原審 審理中經分離審判程序轉為證人接受交互詰問時,改口翻稱係其係與「JOE」合作為客戶代購物品,未交付帳戶予「JOE」或幫忙領款,陳俊華也是一樣和「JOE」做貿易生意,其 不認識被告吳國疆,其誤以為「Michelle」就是被告袁崇哲,這是其猜測的,關於陳俊華向其表示由被告陳俊任負責電腦轉匯工作,被告袁崇哲負責與「JOE」溝通之部分,則先 稱是員警誤會,將陳俊華考慮要做的事當成現在已經做的事,旋改稱是其自行猜測的,陳俊華沒有講這麼詳細云云(參原審訴字卷四第307至373頁),而與上揭警詢中所為陳述出入甚鉅,顯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 ㈡被告福永義知雖於本院主張:當初去警察局時,被警察兇,一直戴手銬,又說我女朋友跟別人睡、在亂搞,一直給我語言上的壓力。記得當時做了三次筆錄,在律師沒有來的時候,兩個男員警及一個女員警先讓我做筆錄,但從未看過該筆錄。律師來了以後又重新做了筆錄,當時我腦袋已經很亂,當時我聽不懂什麼叫「扛」,警察一直叫我扛。律師當時很年輕,一直跟警察反應我不能戴著手銬,但警察一直凶。警察當晚帶我去基隆過夜,很冷也沒有給水喝,第二天也是繼續,所以當時講的很多事情內容亂七八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頁),故被告福永義知與其辯護人主張警詢中之筆錄 顯然不可採信。惟揆諸被告福永義知於前開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均係由警員先詢問其年籍資料後,復為權利事項之告知,進而製作警詢筆錄,被告福永義知表示可以中文進行溝通,不需要翻譯,並回答其陳述內容正確,無須補充之處。而第1次警詢筆錄因業為夜間並尊重被告福永義知之意願暫 停製作,且2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均有辯護人蔡孟逵律師陪同 (參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668號卷二第8、9、12、77頁 )。復揆之被告福永義知供述內容,均係連續陳述,並主動供出有羅若愚、Saurin、Joe、Jimmy Tan,及其等在其手機內之電話號碼(見106偵字第3668號卷三第66頁背面),其 內容若非由被告福永義知供出,員警顯無法知悉。另供出:羅若愚是日本同事的朋友,輾轉認識的。認識羅若愚約15年,是伊介紹羅若愚給JOE,因為JOE有問伊是否可以再找人出借帳戶。除羅若愚外,還有介紹羅若愚的朋友陳俊華給JOE ,陳俊華就提供自己帳戶給JOE。我還有介紹我的日本朋友 葉明O、越智O、矢田O。陳俊華提供陳俊博、陳俊任、袁德 宗、吳先生,還有我不知道名字的人等語(見106偵字第3668號卷三第67頁),堪認被告福永義知回答時思緒十分清楚 ,甚至供述員警並不知悉之人,同時也依其意識供述有些人其也不認識等節,足見員警未有何以不正方式詢問致影響被告福永義知自白任意性之情。參之被告福永義知警詢時係單獨製作筆錄,其餘共犯尚未到案,無從與其餘共犯勾串以統一說詞,顯較無受不當外力干擾、內在之壓力影響及事後串謀之可能性,而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即翻異前詞否認有出借帳戶供「JOE」收取不詳款項情事云云,並於109年12月28日原審審理程序中翻稱其先前指述被告陳俊任、袁崇哲受陳俊華指揮而參與本案之部分,均係其自行猜測云云,足見其有事後與共犯串謀方更改供述內容之情,益徵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係證明本案其餘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被告吳國疆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屬被告陳俊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其已於原審審理時經分離審判程序後轉為證人接受交互詰問程序,惟其於105年3月14日警詢時,雖未明確講出被告陳俊任之全名,而稱其係依與被告陳俊任姓名只差1字之「陳偉任」指示,至香港設立KOUYOUNG公司及設立PRIME公司,再分別開設帳戶交予「陳偉 任」使用,其帶同施純堯前往香港成立YA KUANG公司並開設帳戶後,亦係交予「陳偉任」使用,「陳偉任」就是「任哥」,且完全未提及陳俊華或「華哥」(參105年度偵字第6123號卷一第35至38頁),然其於106年1月24日警詢中雖可明 確各指認出「華哥」及「任哥」之長相,卻改口表示先前筆錄中所提到之「任哥」其實應該是「華哥」,2人常一起出 現所以會搞混云云(參106年度偵字第3668號卷一第56至61 頁),於原審審理中經分離審判程序轉為證人接受交互詰問時,亦改口翻稱無論開設公司、申辦公司帳戶皆係依陳俊華指示,帳戶申辦後也是交予陳俊華,其警詢中所述應該是「仁哥」而非「任哥」,是警察一定要其想一個名字出來,其想到梁朝偉之後,就想出「仁哥」這名字,其之所以第1次 警詢筆錄沒有講出陳俊華或「華哥」,是因為其要有道義不能出賣人,但陳俊華被抓到後就可以講了云云(參原審訴字卷四第307至373頁),而與上揭警詢中陳述出入甚鉅,顯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查同案被告吳國疆於前開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亦係經警員先詢問年籍資料並為權利事項告知後,方開始製作警詢筆錄,並有辯護人劉琦富律師陪同在場,可確保其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應無可能如其所稱係員警要求一定要其講出1個名字,其 方虛捏「任哥」或「仁哥」,且當時本案其餘被告均不在場,無受不當外力影響之虞,應係於較少內在壓力下為陳述,而於在原審審理中,同案被告吳國疆須逕行指訴被告陳俊任前揭犯行,依此外部情況,相較下顯有受不當外力干擾、內在之壓力影響及事後串謀之可能性,堪見同案被告吳國疆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係證明被告陳俊任犯行所不可欠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第1款定有明文。關於被告福永義知、陳俊任、袁崇哲及其等 辯護人就卷附扣押物金流偵查報告、金流流向簡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均表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經查: ㈠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部分,其內容記載:承辦單位、承辦人員、勘查證物、勘查日期、地點、人員,而分析內容係將查扣之筆記型電腦、桌上型電腦、平版等中之資料叫出,並翻拍照片、另點選畫面進入信箱或郵件內讀取內容,單純係讀取數位證物之內容,並無對該等證據資料有何評價或意見之提出,且製作翔實,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扣押物金流偵查報告(106偵字第25533號卷5第1至3頁) 部分,係就調取資料為單純描述,例如何人帳戶內之款項於何時轉入何帳戶或提領,並無對該等證據資料有何評價或意見之提出,且附有相關公司、銀行函文、匯款資料、水單等等,製作翔實,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具有證據能力。至金流流向簡圖(106偵字第25533號卷1第11頁)部分,製作人員不詳,且應係 偵辦人員自行判定繪製,非例行性基於職務製作,無證據能力。 四、又卷內其他之文書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 訊據被告福永義知固坦認有成立GRAPE公司而擔任負責人, 有向臺灣渣打銀行申辦GRAPE公司帳戶,於開戶資料上陳俊 華登記為第一聯絡人,並為該公司經理,通訊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且就Paya公司因有收到與其進行交易 之興瀚公司業務人員蕭鈺璇所使用電子郵件信箱帳號「00@0000000.000.00」遭不詳方式入侵伺服器後,冒名寄出之電 子郵件,而於101年10月31日依該不實電子郵件內容指示匯 款美金2萬2,550元至GRAPE公司帳戶,福永義知在偵查中提 出他有提供GRAPE 的帳號給JOE ,這是香港的GRAPE 香港帳號作為代購使用,不是本案所謂臺灣渣打銀行GRAPE 的帳號等情,亦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是誰匯款美金2萬2,550元至GRAPE公司帳戶,伊係與「JOE」合作進行代購,但GRAPE公司帳戶並未借予「JOE」使用,該筆匯款也與「JOE」無關,伊之後有向銀行表示要退回該筆匯款,但 銀行未處理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福永義知於100年4月26日在香港註冊成立GRAPE公司而 任負責人,於101年7月25日,被告福永義知以GRAPE公司名 義向臺灣渣打銀行申請GRAPE公司帳戶,陳俊華為經理且為 第一順位聯絡人,公司通訊地址為陳俊華位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之住處,而興翰公司之電子郵件伺服器系統有遭人以不詳方式入侵,再於10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41分許 ,經人擅自利用興瀚公司業務人員蕭鈺璇所用該公司電子郵件信箱帳號「00@0000000.000.00」,偽以蕭鈺璇名義寄發 要求匯款至GRAPE公司帳戶之電子郵件予進行交易之Paya公 司,致Paya公司之承辦人因此於101年10月31日匯款美金2萬2,550元至GRAPE公司帳戶各情,業據被告福永義知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蕭鈺璇、劉士華所為證述並無出入(參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0680號卷第3至5、34至37頁),且有蕭鈺璇所提供電子郵件數封及GRAPE公司帳戶資料、臺灣渣打銀行102年1月6日渣底商銀SCBCL字第1021000674號函暨所附GRAPE公司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等在卷可徵(參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10680號卷第7至20、46至8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予認定。 ㈡而被告福永義知於106年1月23日、24日警詢及偵訊中,即供承GRAPE公司並未營運,其有出借GRAPE公司帳戶予「JOE」 ,用以收取不明款項,其可從匯入款項中獲取佣金,偶爾可獲得免費機票、住宿等好處,其有介紹當時缺錢的陳俊華與「JOE」認識,陳俊華亦有提供自己之帳戶予「JOE」等情,並表示其公司電腦內所使用電子信箱000000000@00000.000 有與「JOE」、被告陳俊任等人有郵件往來,「JOE」有交代會有款項匯入,通訊對象Fortune Lucky之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陳俊任所使用,郵件內容部分 與出借帳戶供「JOE」匯入不明款項有關,有時會要求其改 單子等語(參106年度偵字第3668號卷二第8至12、77至82、124至128頁),且有電子郵件截圖等附卷可稽(參106年度 偵字第3668號卷二第23至76頁、106年度偵字第25533號卷一第190至192頁),再參以GRAPE公司向臺灣渣打銀行申請帳 戶時,陳俊華經列為第一順位聯絡人,職稱係經理,公司通訊地址即填寫陳俊華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 各節,足認GRAPE公司設立及申辦GRAPE公司帳戶,應係出於交付予「JOE」供收取不明款項之用,且被告福永義知與陳 俊華均有參與之,甚為昭然。而「JOE」及所屬集團成員係 確有以不詳方式入侵興瀚公司電腦,方得藉由查看興瀚公司電子郵件之方式,以知悉興瀚公司有和Paya公司進行交易,且從上開被告福永義知亦曾有製作不實內容單據供「JOE」 使用之情形以觀,被告福永義知對於「JOE」及所屬集團成 員係於入侵興瀚公司電腦後,再冒用蕭鈺璇名義偽造電子郵件進行詐欺取財、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各情,當亦有所認知,其並可藉此獲取利益,則其主觀上當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係與「JOE」、陳俊華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之,而前揭偽造之電子郵件,亦足生損害於興瀚公司及蕭鈺璇,灼然甚明。 ㈢被告福永義知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其於警詢中即坦認GRAPE 公司未實際營業,且GRAPE公司帳戶已交由「JOE」使用,且本案自始均係調查被告福永義知在台灣渣打銀行以GRAPE公 司名義開戶,且匯入Paya公司2萬2,550元之款項乙事,偵查人員並不知悉被告在香港另有何種帳戶,自無可能詢問及此,而使被告警詢中誤以答覆借用香港的GRAPE帳號與「JOE」使用等節;且其在台開設帳戶已交由「JOE」使用,當然無 從再查看GRAPE公司帳戶之使用狀況,而無從知悉該筆款項 係由Paya公司所匯入。另辯護人雖請求調查此筆款項是否均未提出,最後由銀行註銷,用以證明被告福永義知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乙節。查本筆款項確係於101年10月31日匯入GRAPE公司帳戶至101年12月21日後並無提出紀錄(見新北地檢103偵字第10680號卷第19頁),而該帳戶係於101年7月25日由 福永義知開立,並以陳俊華擔任經理,有開戶資料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檢103偵字第10680號卷第16頁),堪認被告福永義知與陳俊華於101年7月間已有聯繫。然早於101年7月26日因另一FASCO INC公司遭詐騙請款案,被害人蔡碧珠已向警 局提出告訴,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101偵字第21776號卷第5頁),遭詐騙匯款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即為陳俊華於101年6月7日所開立,有第一銀行外匯 顧客基本資料單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101偵字第21776號卷第5頁),陳俊華因該案於101年8月17日遭警查辦,有調查 筆錄在卷足憑(見臺北地檢101偵字第21776號卷第24頁),被告福永義知既與陳俊華同為提供外匯帳戶供不法款項匯入,且二人平日即有聯繫,陳俊華於101年8月間已知境外匯款之犯罪警方已著手查辦中,難認會隱瞞此訊息不告知被告福永義知。是被告福永義知於101年10月31日被害人款項匯入 後,不再出面提領乙事,顯係唯恐遭警追查,自難為被告福永義知有利之認定。此部分本院認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福永義知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為採,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 訊據被告福永義知固坦認有成立FINGRO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公司地址登記於香港,有向臺灣星展銀行申辦FINGRO公司帳戶,陳俊華於開戶資料上登記為聯絡人,職稱為該公司總務人員等情,且就與安平縣天澤公司進行交易之Elite公司, 因有收到與安平縣天澤公司聯絡人Matt JIN使用電子郵件信箱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相類似之電子郵件信箱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所寄出郵件,而由Elite公司負責人ATOYEBI ABOSEDE MOROMOKE先後於101年9月5日、7日、11日及13日,各匯款美金1萬元、美金1萬元、美金1萬 元及美金6,000元至FINGRO公司帳戶各節,亦不予爭執,然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於101年間結識拉脫維亞籍友人「JANISSTRELITS(下稱JANIS)」,「JANIS」向伊表示其外國客 戶有聚水閥需求,而向伊訂貨,伊於101年8月11日攜帶貨物至香港交予「JANIS」,並告知「JANIS」FINGRO公司帳戶以供匯入貨款,其後FINGRO公司帳戶收到上開款項,伊以為就是聚水閥之貨款,伊不知悉ELITE公司與「JANIS」間有何關係或糾紛,FINGRO公司確實有經營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福永義知成立FINGRO公司而擔任負責人,再向臺灣星展銀行申辦FINGRO公司帳戶,於開戶資料上陳俊華登記為聯絡人,職稱為該公司總務人員,而與安平縣天澤公司進行交易之Elite公司,因收到與安平縣天澤公司聯絡人Matt JIN 所使用電子郵件信箱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相類 似電子郵件信箱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寄出之郵 件,由Elite公司負責人ATOYEBI ABOSEDE MOROMOKE先後於101年9月5日、7日、11日及13日,各匯款美金1萬元、美金1 萬元、美金1萬元及美金6,000元至FINGRO公司帳戶等節,業經證人ATOYEBI ABOSEDE MOROMOKE指述明確(參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6295號卷第2、3頁),並有臺灣星展銀行102 年5月23日(102)星展帳發字第20398號函暨所附FINGRO公 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ATOYEBI ABOSEDE MOROMOKE提供之匯款水單及電子郵件等在卷可佐(參新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26295號卷第6至11、16至24、48至58頁),並為被告福永義知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又被告福永義知於106年1月23日、24日警詢及偵訊中,即供承FINGRO公司並未營運,其將FINGRO公司帳戶出借予「JOE 」供收取款項,並可因此抽取佣金及獲取機票、住宿等好處(參106年度偵字第3668號卷二第9頁),另被告福永義知有介紹陳俊華和「JOE」認識而提供帳戶,帳戶係供「JOE」匯入不明款項,及電子郵件中顯示被告福永義知有協助製作假單子等節,而有相關截圖可佐於前,復參以臺灣星展銀行之FINGRO公司開戶申請書上,陳俊華一同列為聯絡人,職稱為總務人員(參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6295號卷第49頁),足徵FINGRO公司設立及申辦FINGRO公司帳戶之目的,即在交付供「JOE」收取不明款項,被告福永義知與陳俊華對此均 有參與至明。又「JOE」及所屬集團成員確有以不詳方式入 侵安平縣天澤公司電子郵件伺服器,始得觀看安平縣天澤公司之電子郵件,進而知悉安平縣天澤公司當時正與Elite公 司進行交易,佐以被告福永義知亦曾製作不實內容單據供「JOE」使用,且係與「JOE」合作收取不明款項,其對於「JOE」及所屬集團成員於入侵安平縣天澤公司電子郵件伺服器 後,以極易使人與該公司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 」電子郵件信箱帳號相混淆之「000000000000@00000.00」 ,冒用安平縣天澤公司Matt JIN名義寄送電子郵件,要求將交易款項匯至FINGRO公司帳戶等節,主觀上自有認知,並欲以此方式獲利,堪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且有與「JOE」、陳俊華共同詐欺取財、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並足生損害於安平縣天澤公司及MattJIN,至為灼然。另觀諸ATOYEBI ABOSEDE MOROMOKE所提供之電子郵件影本(參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6295號卷第21頁),安平縣天澤公司所使用電子郵件信箱應為「000000000000@00000.00」,Elite公司所收到要求匯款之電子郵件則係由不同之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所寄 出,除公訴意旨就電子信箱有所誤載外,亦非如公訴意旨所指係以竄改安平縣天澤公司原所寄出電子郵件之方式(此部分亦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應係以相類似電子郵件信箱傳送偽造之準私文書即電子郵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㈢被告福永義知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於103年6月14日偵訊中,被告福永義知對於是否有美金3萬6,000元匯至FINGRO公司帳戶,僅表示可能要回去對帳云云,而辯護人則為被告福永義知辯護稱FINGRO公司帳戶原本係準備要做生意而設立,但後來該帳戶一直未使用云云(參新北地檢103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卷第16頁);於103年6月24日 偵訊中,被告福永義知則改稱FINGRO公司帳戶都是其在使用,於102年8月間結掉該帳戶,因為該帳戶不能用於貿易上云云(參新北地檢103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卷第25、26頁), 惟均未曾提及「JANIS」,且稱FINGRO公司帳戶未用於交易 ;後於103年7月9日,被告福永義知委由辯護人所提出之答 辯狀中,卻改口稱FINGRO公司帳戶係用於集水器等零件買賣,FINGRO公司於101年8月間與香港公司ALEXANDER POTRATZINTERNATION TRADING(下稱ALEXANDER公司)成立買賣契約,總價額為美金3萬6,000元,並於101年8月11日將貨物親送至香港交予買受人「JANIS」云云(參新北地檢103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卷第40至43頁),始辯稱FINGRO公司帳戶有用於進行交易,其誤以為匯入FINGRO公司帳戶之款項係與其進行交易之「JANIS」所匯云云,若確曾有FINGRO公司與「JANIS」進行交易乙情,並係透過FINGRO公司帳戶為貨品款項支付,何以其初始卻未為如此之供述,甚且表示FINGRO公司帳戶未曾使用或不能用於貿易,而遲至近1個月後始為前揭抗辯 ?是被告福永義知所辯顯有前後矛盾之情,已難採憑。 2.又被告福永義知於106年1月23日警詢中,供稱:伊於102年 成立龍錸公司有限公司後,就忙於蒸氣閥的工作,和JOE合 作部分改由陳俊華處理。陳俊華就企業化經營,像老闆一樣,伊把名下公司交給陳俊華處理。(警問:你交給陳俊華哪些帳戶?)我把我名下之紙上公司Fingro Holdings Inc 臺灣星展銀行的帳戶都交給陳俊華使用。我正常公司的款項都改用華南銀行澳門分行的帳戶。而揆諸Fingro Holdings Inc 臺灣星展銀行的帳戶於開戶後,均無何交易紀錄,除告訴人Elite公司匯入款項外,僅有一筆101年9月12日匯入之47,755美金之紀錄,且於101年9月14日即連同告訴人Elite公司匯入之前三筆款項一併轉出,該帳戶即無餘額;另於101年9月19日收受Elite公司匯入款項5963美金(扣除手續費後) ,再於101年11月15日將5964.36美金轉出,帳戶即無餘額,至此即無交易紀錄,而於102年8月8日結清,有Fingro Holdings Inc 臺灣星展銀行的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參(見新北 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6295號卷第54頁),與其供述該帳戶平日並未使用之供詞相合,更足徵其先前所為辯解,皆屬卸責之詞無訛。 ㈣綜上,被告福永義知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福永義知、陳俊任及袁崇哲皆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行,㈠被告福永義知辯稱:陳俊華是經營賭場的,因先前伊在香港時為陳俊華所救,陳俊華表示有澳門之客戶,可否幫忙借放在伊帳戶內,伊於詢問銀行後,便告知陳俊華STEAM公司帳戶及STEAM公司支票帳戶,並將STEAM公司 支票帳戶之支票簿交予陳俊華,其中幾張支票伊有簽名,伊不知悉會有誰匯款到STEAM公司支票帳戶內,就M.AMAR公司 電子郵件伺服器遭入侵並竄改電子郵件內容,致GREEN BELT公司負責人A.D.SANTUR因而陷入錯誤遭詐欺匯款等情,伊皆不知悉;又在澳門自然人要有居留證才可以申請帳戶,公司部分要有特定的營業目的,剛好伊聚水閥公司有特定目的,在澳門有帳號,陳俊華才和伊借這個帳號。但伊借給陳俊華是中國銀行的帳戶,實際上繼續使用的是華南銀行的帳戶云云;㈡被告陳俊任辯稱:伊認識被告福永義知、袁崇哲及吳國疆,但伊與被告福永義知聯繫僅係為了陳俊華就醫之事,被告袁崇哲係伊玩線上遊戲天堂所認識之朋友,被告吳國疆則為陳俊華之朋友,伊並未叫被告吳國疆去香港註冊成立公司,亦未自被告吳國疆處取得任何公司帳戶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害人匯款美金貳拾萬到KUO YOUNG公司再轉匯到YA KUANG公司,只有一個香港警務處的函來說明,此金流過程真 實性待釐清,況這些帳戶的金額及層轉過程沒有記載有陳俊任參與或是經手,故不能作為不利被告的證據;相關的EMAIL,都不是在104 年間,無法作為金流層轉聯繫的證明。同 案被告福永義知之證詞,不可採信,被告陳俊任沒有參與金流匯兌之犯行云云。㈢被告袁崇哲辯稱:伊並未作為與「JOE 」之聯繫窗口,英文名字也非「Michelle」,而於104年1月13日至16日、20日至23日與陳俊華一同前往澳門,係前往陳俊華位於澳門之賭場進行博奕,因當時客人眾多,陳俊華當時手上無足夠之現金,且無法離開賭場,便持2張支票請伊 前往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兌領現金,再將領得款項交予陳俊華,以利陳俊華支付款項予客人,不知悉開立該2張支票之公 司為何,亦不知悉係GREEN BELT公司負責人A.D.SANTUR遭詐騙後所匯入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袁崇哲辯護稱:被告對於Michelle的拼音都搞不清楚,卷內也無其英文程度好的證據。福永義知既可以和陳俊華聯絡,並不需要被告袁崇哲負責與陳俊華、JOE 聯絡作為溝通橋樑。且由本案犯罪過程中可見,有關匯款帳戶管控都不需要被告袁崇哲參與,也沒有證據證明是被告袁崇哲參與款項移動的動態,或者是電子郵件更改是由被告袁崇哲負責,且扣到的證物也沒有顯 示是袁崇哲以MICHELLE身份或本人身份聯絡、傳遞訊息。被告只有在公司做低階工作,並未使用電腦,或參與本件任何犯行。至於領支票部分,陳俊華在澳門有經營賭博事業的需要,所以由陳俊華的友人袁崇哲兌領支票很合理。若他知道是犯罪行為,不可能以自己的名義領支票。本件並無被告袁崇哲參與原審判決或起訴書所示犯行云云。經查: ㈠M.AMAR公司因遭不詳方式入侵電子郵件伺服器系統,而經截取M.AMAR公司負責人ESSRANI RAMESH KUMAR使用電子郵件信箱帳號「0000000@0000.000.00」所寄發予GREEN BELT公司 之電子郵件,將電子郵件中提供予GREEN BELT公司之收款帳戶帳號更改為KOU YOUNG公司帳戶,致GREEN BELT公司負責 人A.D.SANTUR於同年1月6日依電子郵件內容匯款美金20萬元至KOU YOUNG公司帳戶,於同年月8日有自KOU YOUNG公司帳 戶匯出港幣155萬元至YA KUANG公司帳戶,於同年月9日再轉匯港幣150萬元至PRIME公司帳戶,又先後於同年月13日、19日,匯款港幣90萬元、港幣67萬9,475.49元至STEAM公司帳 戶,並先後於同年月14日、20日,再匯款港幣85萬元、港幣68萬元至STEAM公司支票帳戶,被告袁崇哲則持被告福永義 知交予陳俊華之STEAM公司支票,於同年月14日、20日前往 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各提領現金港幣90萬元及港幣68萬元,再將款項交予陳俊華各節,被告福永義知、陳俊任、袁崇哲均不爭執,且業據證人ESSRANI RAMESH KUMAR證述明確,證人施純堯並證稱其僅係為圖獲取利益並前往香港遊玩,無真正開設公司經營之意(參他字卷第6、7頁、106年度偵字第25533號卷四第1至3頁、105年度偵字第6123號卷一第1至3、28至31頁),證人楊蒼龍亦有證稱經同案被告吳國疆帶同前 往香港開立LUNG FA LIMITED(下稱LUNG FA公司),且向香港匯豐銀行申辦帳戶(下稱LUNG FA公司帳戶)後,所得資 料全部由吳國疆取走(參他字卷第99至102、119至121頁) ,並有KOU YOUNG公司登記資料、PRIME公司相關文件、PRIME公司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水單及收據、同案被告吳國疆 、陳俊華、施純堯、楊蒼龍及被告袁崇哲之出入境紀錄、YAKUANG公司登記資料、LUNG FA公司登記資料、香港警務處 傳真函、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警察總局傳真函文暨所附STEAM公司登記資料、STEAM公司帳戶交易往來明細、PRIME公司 設立之相關電子郵件、行政院大陸委員會106年3月9日陸港 字第1060001241號函暨所附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司法協助相關資料等可資佐證(參他字卷第11至15、31至39、44、47至52、56至62、65、66、68、85至95、109至114頁、105年 度偵字第6123號卷一第59至61、122至128頁、105年度偵字 第6123號卷貳第132頁、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31/2016/CJ 卷、106年度偵字第25533號卷一第38至96頁、106年度偵字 第25533號卷四第283至285頁、106年度偵字第9805號卷第31至3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關於被告福永義知、陳俊任、袁崇哲就上揭犯行是否有犯意聯絡,經查: 1.被告福永義知於106年1月23日、24日警詢及偵訊中,即供承為獲取匯款金額之3%做為佣金,以及飯店費用、機票費用、 餐飲費用等利益,有將申辦之公司帳戶借予「JOE」使用, 介紹羅若愚與「JOE」認識後,再介紹缺錢之羅若愚友人陳 俊華與「JOE」認識,陳俊華有提供自己的帳戶或帶朋友去 香港開立帳戶交付予「JOE」,陳俊華也有提供被告陳俊任 、袁崇哲及吳國疆申辦之帳戶予「JOE」,他們都帶人去香 港開設公司並申辦帳戶;陳俊華主要是領導,並分配「JOE 」朋友匯款進來之指定帳戶;被告袁崇哲英文能力好,負責「JOE」與陳俊華之溝通橋樑;被告陳俊任負責電腦轉匯之 工作,依照陳俊華指示將款項匯到指定帳戶,帳戶資料、密碼都在被告陳俊任處;STEAM公司帳戶有借給陳俊華,由陳 俊華專用,正常之公司款項則改用STEAM公司於華南銀行澳 門分行開立之帳戶;STEAM公司沒有員工,有將STEAM公司帳戶提款卡及已簽好名之支票本交予陳俊華使用,若「JOE」 有匯款進入,陳俊華會用支票本中其已簽名支票,填上金額後,去中國銀行澳門分行臨櫃領現金出來;000000000@00000.000之通訊對象JOE即為「JOE」,電子郵件中表示有款項 匯入,急著要聯絡其與「Michel」即被告袁崇哲;通訊對象Fortune Lucky之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0係 被告陳俊任所使用,郵件內容部分與出借帳戶供「JOE」匯 入不明款項有關,有時會要求其改單子;其將帳戶交予陳俊華及被告陳俊任等人使用,他們係要與「JOE」合作收取不 明款項等情甚明(參106年度偵字第3668號卷二第8至12、77至82、124至128頁),且有電子郵件截圖等附卷可稽(參106年度偵字第3668號卷二第23至76頁、106年度偵字第25533 號卷一第190至192頁),雖被告福永義知仍撇清其自身所涉犯行,表示於102年成立龍錸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即LUNG LAI TECH,下稱龍錸公司)後,即將與「JOE」合作部分交予 陳俊華處理,PRIME公司匯款至STEAM公司帳戶時為陳俊華所使用,與其無關云云,然其就被告陳俊任、袁崇哲如何與陳俊華、「JOE」合作之內容、細節,則供述甚為明確,若非 其親身經歷,當無從為如此詳細之陳述。又證人羅若愚亦於偵訊中證稱:伊係十年前透過一個日本朋友認識福永義知,有在福永義知的龍錸公司當副總半年,和陳俊華、袁崇哲是十年前玩線上遊戲認識。袁崇哲原則上是跟著陳俊任、陳俊華等語(見臺北地檢106偵字第5018號卷第29頁背面、第30 頁背面)。此核與被告福永義知證述大致相符。至被告福永義知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為證述時,固改口翻稱上開警詢中之陳述係因身體不舒服,且警察講很多讓其不愉快之事,其腦袋很亂故講得很亂;其未將帳戶借予「JOE」,而係 幫「JOE」之客戶代購,其沒有做了以後,就將公司客人需 匯款之資料及帳戶交給陳俊華;其所提到關於陳俊華等人之分工,是陳俊華說自己的英文能力不好;其先前表示袁德宗(為被告袁崇哲之原名)英文很好而負責某項工作,是因為「JOE」表示聯絡不上「Michel」(原審筆錄誤載為「Michelle」,想要聯絡陳俊華跟「Michel」,後來其聯絡上陳俊 華,陳俊華表示已經請袁德宗處理了,其就以為「Michel」是袁德宗;其基本上見面不會跟被告陳俊任講話,其會留存被告陳俊任之電話,是有時候麻煩陳俊華匯信用卡費或其他事情,之後被告陳俊任會以電話或電子郵件通知已經辦好了,其認為被告陳俊任負責電腦工作,就是因為被告陳俊任會幫忙匯信用卡費,是用電腦匯的,至於密碼、資料在被告陳俊任手裡部分,其已不記得為何這樣說;陳俊華等人去開設公司帳戶是確實有做公司,接工作做買賣生意,不是借帳戶;電子郵件中所謂改單子,是貿易上常會改數字,為了稅金會改一下額度云云(參原審訴字卷四第307至373頁)。 2.同案被告吳國疆於105年3月14日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為獲取報酬,依據「陳偉任」即「任哥」之指示,自行在香港設立KOU YOUNG公司及設立PRIME公司,又帶同施純堯前往香港成立YA KUANG公司,且各開設公司帳戶後交予「陳偉任」使用,完全未提及陳俊華或「華哥」(參105年度偵字第6123 號卷一第35至38頁),而雖同案被告吳國疆並未講出被告陳俊任之正確全名,且其所稱「陳偉任」為香港人或澳門人乙節,亦與被告陳俊任為臺灣人不符,但由吳國疆於106年1月24日所進行之指認,足見其所稱之「任哥」即「陳偉任」,就是被告陳俊任無訛(參106年度偵字第3668號卷一第60、61頁),且被告陳俊任亦坦認平常有人會叫其「任哥」(參 原審聲羈字卷第5至7頁)。至吳國疆於於106年1月24日警詢中改口表示先前所提到之「任哥」其實應該是「華哥」,因2人常一起出現所以會搞混云云(參106年度偵字第3668號卷一第56至61頁),以及於原審審理中經分離審判程序轉為證人接受交互詰問時,所翻稱所無論開設公司、申辦公司帳戶皆係依陳俊華指示,帳戶申辦後也是交予陳俊華,先前警詢中其所述應該是「仁哥」而非「任哥」,警察要求其一定想一個名字出來,其想到梁朝偉之後,就想出「任哥」這名字,其之所以第1次警詢筆錄沒有講出陳俊華或「華哥」,是 因為其要有道義不能出賣人,但陳俊華被抓到後就可以講了云云(參原審訴字卷四第351至371頁),非但與其在105年3月14日警詢及偵訊中所為證述出入甚鉅,且無論「仁哥」、「任哥」或「華哥」均非真實姓名,且「仁哥」或「華哥」與「任哥」發音亦顯不相同,吳國疆於原審審理中特別改稱其聽從指示之人綽號非「任哥」,而係「仁哥」或「華哥」,顯係為迴護被告陳俊任無訛,難以憑採,自應以被告吳國疆於105年3月14日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內容為可採,本件係被告陳俊任指示同案被告吳國疆自行或帶同他人設立公司並開立帳戶後,再交予被告陳俊任使用無訛。至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再次傳喚吳國疆,欲證明吳國疆並無與被告福永義知有金錢及其他往來,只見過一次面,惟同案被告吳國疆於原審中已經作證如前述,揆其證述內容係稱申辦帳戶係交予陳俊華,警詢中是稱「仁哥」,非任哥等語,惟此部分為本院所不採,同案被告吳國疆也未提及其犯行與被告福永義知有關,而同案共犯間人數眾多,彼此各為分工,即便未有交談或金錢往來,亦難為被告福永義知有利之認定,是此部分本院認與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而無傳喚之必要,應予駁回。3.參以KOU YOUNG公司帳戶於103年5月29日有匯款港幣80萬元 至同案被告吳國疆於臺灣星展銀行所申辦之外幣帳戶,再於同年6月11日結售為307萬6,013元後,轉入同案被告吳國疆 於同銀行之臺幣帳戶,復於同年6月16日、25日各提領現金200萬元、85萬元,經同案被告吳國疆於偵訊中供承係依據「陳偉任」之指示而為(參105年度偵字第6123號卷一第131頁背面、第132頁),且有同案被告吳國疆名下臺灣星展銀行 外幣帳戶、臺幣帳戶之交易明細、水單及交易憑證等可資佐證(參105年度偵字第6123號卷一第66頁背面、第68至70頁 、第87頁背面),而「陳偉任」既可確認即為被告陳俊任,則由被告陳俊任指揮同案被告吳國疆為上開款項之轉匯以觀,雖該等款項並非與本案之詐欺所得款項直接相關,惟亦足佐證被告福永義知所證稱被告陳俊任有負責依陳俊華指示進行轉匯款項工作乙節,並非子虛。 4.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被告陳俊任於101年7月13日所申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稽(參106年度偵字第3668 號卷一第9頁),而被告吳國疆所設立KOU YOUNG公司及施純堯所設立YA KUANG公司留存之電話號碼,皆為被告陳俊任所申辦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有香港警務處傳真函可參(參106 年度偵字第25533號卷一第14、15頁),被告陳俊任亦不否 認有申辦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甚至表示其申辦之門號不會拿給別人使用(參原審訴字卷三第237頁),若被告吳國疆不 認識被告陳俊任,當無從知悉被告陳俊任所申辦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且若未經被告陳俊任允許,復不可能擅自將之利用於前揭公司之設立登記,是益徵確係被告陳俊任要求吳國疆自行或帶同他人前往設立公司並開設帳戶無誤,吳國疆上開證述係將KOU YOUNG公司帳戶、PRIME公司帳戶及YA KUANG公司帳戶交予被告陳俊任使用等情,俱屬信而有徵,可以憑採。 5.另參酌卷附102年間由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00寄予被告福永義知承認由其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00之電子郵件,該寄件人即自稱為「JOE」,並表示其嘗試要打電話予Fukunaga(即被告福永義知)及「Michel」,要求在今日將美金13萬4千元之款項取出(參106年度偵字第3668號卷二第33、34頁),由「JOE」以電子郵件 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00寄予被告福永義知之電子郵 件中,尚有要求被告福永義知打電話和其聯絡,並詢問目前尚有哪些帳戶可供使用,「JOE」表示需要新帳戶等情(參106年度偵字第3668號卷二第41、42頁),核與被告福永義知先前證述由其與被告袁崇哲負責和「JOE」進行聯絡之情相 合,且原審業已敘明「Michel」即為被告袁崇哲於前,又被告福永義知確有提供帳戶予「JOE」使用,其與「JOE」之往來確與不詳款項及帳戶使用有關甚明。通訊對象Fortune Lucky之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0,業經被告福 永義知確認係被告陳俊任所使用,被告陳俊任寄予被告福永義知之電子郵件中分別表示略以「『JOE』要求我們看這個附 檔,麻煩轉PDF檔寄給他,順便跟他說恆生銀行帳戶別再使 用」、「『JOE』有事找你,要我聯絡你,請跟他聯絡」、「 下面2個附檔是『JOE』要求要看的,恆生那筆香港26K後就沒 再有新單子進來,中國部分錢沒有進來,600K還沒有看到,請幫我轉檔寄給『JOE』」、「小華(應指陳俊華)問我『JOE』 的支票有無消息,可以麻煩催一下『JOE』,並確認這案子有 無要作」、「你的臺灣星展帳戶我有匯款美金47萬元,WEITENG TECH LTD我有匯港幣120萬元」、「剛又進了一筆46K ,我聯絡不上你,我先通知小華一下」等語,被告福永義知則有回覆「OK,他又要我作假單子」、「好,等一下回電」等語(參106年度偵字第3668號卷二第46、49、54、57、69 至71頁),亦足徵被告陳俊任確有參與和陳俊華、「JOE」 及所屬駭客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且被告福永義知有因參與其等所從事犯行而常需要製作假資料,並負責與「JOE」聯繫,其使用帳戶復常有不明款項匯入等情。 6.就被告陳俊任經搜索其位於新北市○○區○○○街之住處後,有 扣得Transcend牌白藍色隨身碟1個(參106年度偵字第25533號卷一第105至108、110頁),被告陳俊任於106年1月24日 偵訊中,亦明確坦認在上開地址所扣得而登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物,均為其所有(參106年度偵字第3668號卷一第36 頁背面),又陳俊華係於106年2月12日方死亡,則若被告陳俊任認相關扣押之物與其無關,而為陳俊華所有,自無需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寫自己姓名(見106年度偵字第3668號 卷一第22至28頁)。再上開隨身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數位鑑識後(證物編號000000000-00),發現內有吳國疆帶同楊蒼龍所設立LUNG FA公司名片、吳國疆所開 設KOU YOUNG公司帳戶資料及訂單、被告福永義知之STEAM公司帳戶資料、各帳戶資料之彙整等,有該局106年3月29日數位鑑識報告、數位鑑識報告證物簡要對照表、本案相關電磁紀錄解析重點資料等可稽(參106年度偵字第3668號卷一第172、182、197至204頁),益徵本件詐欺犯行所使用之KOU YOUNG公司帳戶、STEAM公司帳戶帳戶等,被告陳俊任皆因有 參與犯行而經手,至屬昭然。 7.又依據被告福永義知與羅若愚間之通訊對話譯文,在105年10月間,於羅若愚告知將有款項匯入,詢問要使用那個帳戶 時,被告福永義知表示可使用STEAM公司帳戶,且因款項一 直進來,有美金數百萬元、數十萬元在該帳戶內(參106年 度偵字第3668號卷二第100、101頁),顯然直至105年10月 時,STEAM公司帳戶仍在被告福永義知掌控下,且有相當款 項於該帳戶內,又被告福永義知於106年1月23日經搜索後,尚有扣得中國銀行澳門分行之存款簿及帳戶資料,有原審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可參(參106年度偵字第25533號卷一第147至150、155頁),顯 非如被告福永義知所稱業於102年間將STEAM公司帳戶交予陳俊華專用,而完全與其無關,是於本件上開詐欺款項港幣90萬元、港幣67萬9,475.49元匯入STEAM公司帳戶內時,應可 認仍係經被告福永義知同意而與其有關。 8.另就持STEAM公司支票2紙,於104年1月14日、20日前往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先後提領現金港幣90萬元及港幣68萬元乙節,被告袁崇哲於警詢、偵訊中先表示未曾幫陳俊華處理過任何銀行交易事宜,也沒有幫忙處理過任何澳門賭場之事云云(參106年度偵字第9805號卷第4、5、43、44頁),更表示 其不記得上開提領款項之去處,也不記得當時是否係與陳俊華一同前往澳門云云(參106年度偵字第9805號卷第67、68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始坦認其有為陳俊華提領上開款項,並改口辯稱該筆款項是要給陳俊華賭場賭客的錢,其沒有看到前揭2紙支票上有顯示STEAM公司名義云云(參原審訴字卷三第223至227、301至310頁、原審訴字卷五第418、419頁),然上開2紙支票上明顯印有STEAM公司之全名(參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31/2016/CJ卷第75、77頁),且金額龐大,二筆金額以匯率4元計算,分別為360萬元及272萬元,若係僅提領一次方可認定係臨時現金不足,然竟不 到數日再次提領大筆金額,則被告袁崇哲辯稱係為陳俊華提領大量現金係為支付賭客,又不知支票付款人為STEAM公司 ,顯與常理有違。況其餘銀行提供之防免洗錢之現金交易資料表中,記載資金來源係買賣貨物所收款項,資金去向亦填載買賣貨物交付款項(見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31/2016/CJ卷第76、78頁),亦與其辯稱資金係屬陳俊華所有,要支付賭客之辯詞全然不符,更益徵其所辯係持前揭2紙支票為陳 俊華提領賭場款項云云,難以憑採。復參以被告袁崇哲係於102年6月24日更名,原名為袁德宗,有被告袁崇哲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9805號 第30頁),而不論被告福永義知於警詢或原審審理中,均稱被告袁崇哲為袁德宗,堪認其2人係於102年6月24日前即已相識。再被告福永義知於原審審理中,亦明確證稱當「JOE 」有事情找「Michel」時,陳俊華回覆是請「袁德宗」處理,則若「Michel」非袁德宗,被告袁崇哲與「JOE」毫不相 干,陳俊華何需回覆福永義知已經處理好,足認被告袁崇哲確負責與「JOE」溝通聯繫。又被告袁崇哲既有持前揭2紙STEAM公司支票前往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領取現金港幣90萬元及 港幣68萬元,而該等款項龐大,且揆其資金來向即係從被害人巴基斯坦籍M.AMAR公司匯出,短期之內經過吳國疆、施純堯之境外帳戶後,再轉入臺灣星展銀行之吳國疆帳戶,最後進入被告福永義知之前揭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支票帳戶,層層轉匯數額均與遭詐騙數額港幣155萬元相近,加上被告吳國 疆、袁崇哲、福永義知、陳俊華、陳俊任、JOE等人均彼此 知悉,而非互不相識,此等層層轉匯後,再由被告袁崇哲以支票方式提領交予陳俊華,顯非係因多次偶然之故,堪認其等有意為此筆詐騙款開立多數帳戶,阻撓警方追查而為,亦足徵被告袁崇哲有經手此筆詐欺所得之款項,甚為明確。 9.而被告福永義知、陳俊任及袁崇哲既有以上開分工方式與陳俊華、「JOE」及所屬駭客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 主觀上並當可認知到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在3人以上,則 其等對於「JOE」及所屬駭客集團成員將以前揭方式無故入 侵M.AMAR公司之電子郵件伺服器,並以竄改M.AMAR公司負責人ESSRANI RAMESH KUMAR所寄發予GREEN BELT公司電子郵件之方式,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當亦有所認知並同意參與,而應共同就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犯行負責。 ㈢被告福永義知、陳俊任、袁崇哲與陳俊華、「JOE」及所屬駭 客集團成員所為,確屬洗錢行為,主觀上並有洗錢之犯意: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344條之罪;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項第1款、第11條第2項各訂有明文。查被告陳俊任依陳俊 華之指示,以網際網路操作上開各帳戶間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流動,再由被告袁崇哲持前揭2紙支票將款項領出後交予 陳俊華,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換算為新臺幣已超過500 萬元,自屬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無訛,且轉匯詐欺所得財物並提領現金,以增加追查犯罪所得之難度,當屬對於犯罪所得之掩飾及隱匿無誤。又被告福永義知、陳俊任及袁崇哲於為此等犯行時,主觀上已可知悉詐欺取財所得超過新臺幣500 萬元而屬重大犯罪所得,仍參與而為之,當皆有洗錢之犯意,至臻灼然。 ㈣綜上,被告福永義知、陳俊任、袁崇哲此部分犯行皆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等所辯均不足為採,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袁崇哲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被告袁崇哲辯稱:伊並未參與本次犯行,不能因為福永義知之證詞,即論其罪行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蔡長興之電腦遭「JOE」及所屬駭客集團成員在不詳之 地點,以不詳方式偽以蔡長興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予SCHUH-IMPORT公司,要求匯款至CHENG YUI公司帳戶,致SCHUH-IMPORT公司之業務承辦人因而依該電子郵件內容,於105年6月30 日、同年7月7日各匯款美金2萬9,581.86元、美金2萬9,189.1元至CHENG YUI公司帳戶等節,及同案被告徐吉陽經沈崇堉介紹認識郭正育後,由同案被告周雨漾帶同郭正育於104年10月18日前往香港,註冊成立CHENG YUI公司並由郭正育擔任負責人,再向中國工商銀行亞洲分行申辦CHENG YUI公司帳 戶,周雨漾將CHENG YUI公司相關資料及CHENG YUI公司帳戶之網路交易編碼器等交予徐吉陽,徐吉陽再轉交予陳俊華等情,有證人蔡長興、郭正育及沈崇堉證述在卷,證人郭正育並證稱其僅係為圖獲取利益並前往香港遊玩,無真正開設公司經營之意(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4、5、12、13頁、106年度偵字第5018號卷第36至39、42、49至52、99至100頁、106年度偵字第7918號卷第1至3、16至19頁), 並有蔡長興與SCHUH-IMPORT公司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匯款水單及CHENG YUI公司相關登記資料等在卷可佐(參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16至22、24至33頁),且為被告袁崇哲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被告袁崇哲有與陳俊華、「JOE」及所屬駭客集團成員共同 為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負責與「JOE」間之聯繫,業經本院 認定在前(見前揭貳、三、㈡1、8之論述)。且觀諸CHENG Y UI公司之登記地址,係被告袁崇哲位於新北市○○區○○路之地 址(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26頁),而被告袁崇哲有於香港註冊成立EDEN TECH TRADING LIMITED(下稱EDEN公司),且以EDEN公司名義向臺灣星展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DEN公司帳戶),有EDEN公司登記資料及臺灣星展銀行開戶資料可稽(參106年度偵字第9805號 卷第9至12頁),EDEN公司帳戶於105年1月18日有自CHENG YUI公司帳戶匯入之港幣182萬335元,旋於次日再匯出港幣180萬812元至STEAM公司帳戶,再於同年3月1日匯款港幣31萬26元至龍錸公司帳戶(參106年度偵字第9805號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足認被告袁崇哲之EDEN公司帳戶、STEAM公司 帳戶皆與CHENG YUI公司帳戶有大筆之款項往來,難認係被 害人偶然匯款至與被告袁崇哲相關之帳戶。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袁崇哲就「JOE」、陳俊華所為前開詐欺取財、入 侵他人電腦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均有參與,且主觀上有認知,而有共同為之之犯意聯絡,至臻灼然。 ㈢綜上,被告袁崇哲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所辯不足為採,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福永義知於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 犯行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佈,並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由「一千元以下」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又於被告福永義知、陳俊任及袁崇哲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先於105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自106年1月1日起施行,再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23條,自106年6月28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條 第2項第1款、第11條第2項各規範「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萬 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 條、第344條之罪。」、「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各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 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 條、第349條之罪。」、「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度,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福永義知、陳俊任及袁崇哲較為有利。 至關於犯罪事實三之部分,因於被告袁崇哲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僅限於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掩飾、隱匿,又未將犯罪所得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之詐欺取財犯行規定為重大犯罪,且被告袁崇哲此部分犯行之詐欺取財所得換算為新臺幣並未達500萬元,是無由論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併為敘明。 ㈢另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358條、第359條,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目的顯 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 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成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此觀諸該條修正理由亦謂「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等語,可知並未改變構成要件內容,亦無處罰輕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58條、第359條,即為已足。 二、按電磁紀錄係以電子、磁性等方法,在永續狀態中,記載一定之意思表示,其內容得藉由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使之重現,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所保護之準文書。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行為人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行為,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亦應同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部分,核被告福永義知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58條之無故 入侵他人電腦罪及同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福永義知與陳俊華、「JOE」及所屬 駭客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福永義知、陳俊任及袁崇哲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及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被告福永義知、陳俊任 、袁崇哲與陳俊華、「JOE」及所屬駭客集團成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核被告袁崇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及 同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袁崇哲與陳俊華、「JOE」及所屬駭客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福永義知、袁崇哲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二 之部分,被告福永義知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以想像競合犯論,從一重各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俊任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被告袁崇哲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亦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以想像競合犯論,從一重各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福永義知及袁崇哲所為上開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因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超過3人,當應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然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程序而變更起訴法條(參本院卷二第158頁),而無礙於被告 福永義知、陳俊任及袁崇哲防禦權之行使,且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㈡ 、三之部分,各漏未提及被告福永義知、袁崇哲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漏未論及被告福永義知、陳俊任及袁崇哲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 錄罪,然上開犯行既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敘明於前,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 定,當亦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業當庭諭知被告福永義知等人可能涉犯之罪名(參本院卷二第158頁),而無礙 於其等之防禦,爰一併審理。 四、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查被告陳俊任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 其等前案所犯之商業會計法案件、賭博案件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犯罪型態、原因及侵害法益,皆屬不同,無從執此逕認被告陳俊任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陳俊華於101年5月24日在香港註冊成立EVER SURPASS TRADIN G LIMITED(下稱EVER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再於同年6月7日,陳俊華以EVER公司名義向第一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號OBU帳戶(下稱EVER公司帳戶)。嗣於同年7月16日上午8時53分許,「JOE」及其駭客集團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方式擅自入侵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見承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見承公司)之電子郵件伺服器系統,得悉見承公司有與美國籍客戶FASCO INC.(下稱FASCO公司)進行交 易,交易價額為美金5萬1,000元,即利用與見承公司業務人員蔡碧珠所實際使用電子郵件信箱帳號「00000@0000000.000.00」相類似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擅自以見承公司蔡碧珠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予FASCO公司,要求將貨款匯至EVER公司帳戶,致FASCO公司承辦人 誤信該電子郵件內容為真實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美金5 萬1,958.88元至EVER公司帳戶。因認被告福永義知係與陳俊華、「JOE」及所屬駭客集團成員共同涉犯上開犯行,而應 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58條 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嫌。(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㈡被告福永義知、陳俊任與袁崇哲(被告袁崇哲部分另為有罪諭知,理由如前述貳、四所示)與陳俊華、「JOE」及所屬 駭客集團成員共同於105年6月30日上午11時4分前之某不詳 時間,由「JOE」及其所屬駭客集團成員在某不詳地點,未 得蔡長興之同意或授權,以不詳方式擅自入侵蔡長興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知悉蔡長 興有與德國籍客戶SCHUH-IMPORT UNDEXPORT GERLI GMBH( 下稱SCHUH-IMPORT公司)進行交易,即擅自利用蔡長興所使用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偽以蔡長興名義寄發要求匯款至CHENG YUI公司帳戶之虛偽內容電子郵件予SCHUH-IMPORT公 司,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致SCHUH-IMPORT公司之業務承辦人誤信該電子郵件內容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6月30 日、同年7月7日,各匯款美金2萬9,581.86元、美金2萬9,189.1元至CHENG YUI公司帳戶,並足生損害於蔡長興。因認被告福永義知、陳俊任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58條入侵電腦罪嫌。(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㈡部 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公訴意旨㈠部分: ㈠上開公訴意旨㈠之部分,認被告福永義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 罪,無非係以被告福永義知之供述、證人蔡碧珠、吳秋慧、陳俊華、張善玉及許育銘之證述、蔡碧珠所提供之電子郵件及匯款收據、EVER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經查,就陳俊華於101年5月24日在香港註冊成立EVER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再於同年6月7日向第一銀行申請EVER公司帳戶,嗣於同年7月16日上午8時53分許,「JOE」及所屬駭客集 團成員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方式擅自入侵見承公司之電子郵件伺服器系統,得悉見承公司有與FASCO公司進行交易, 交易價額為美金5萬1,000元,利用與見承公司業務人員蔡碧珠所實際使用電子郵件信箱帳號「00000@0000000.000.00」相類似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擅以見承公司蔡碧珠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予FASCO公司, 要求將貨款匯至EVER公司帳戶,致FASCO公司承辦人因而於 同日匯款美金5萬1,958.88元至EVER公司帳戶各節,業經證 人蔡碧珠、吳秋慧、張善玉及許育銘證述明確(參101年度 偵字第21776號卷第5、6、24、25、28、40、41、62至64、70、74、75頁、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0680號卷第90、91頁),並有電子郵件、匯款收據、EVER公司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徵(參101年度偵字第21776號卷第7、8、11、18至21、52至5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而足認陳俊華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及同法第220條、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旨未敘及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另觀諸蔡碧珠所提供之電子郵件影本(參101年度偵字第21776號卷第7、8、11頁),蔡碧珠所使用電子郵件信箱應為「00000@0000000.000.00」,然FASCO 公司所收到冒用蔡碧珠名義要求匯款之電子郵件,則係由電子郵件信箱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寄出,並 非如公訴意旨所指係以見丞公司所寄出之電子郵件內容加以竄改,公訴意旨尚有誤會,附為敘明。 ㈢惟被告福永義知於106年1月23日、24日警詢及偵訊中,固有供承其與陳俊華、「JOE」及所屬駭客集團成員共同為犯罪 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之內容(參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66 8號卷二第8至12、77至82、124至128頁),然其亦表示陳俊華會直接與「JOE」聯繫(參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668號卷二第10頁),且觀諸EVER公司申辦帳戶之相關資料,並未見有任何與被告福永義知相關之處(參101年度偵字第21776號卷第18至21、52至54頁)。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FASCO 公司於同日匯款美金5萬1,958.88元至EVER公司帳戶,係被 告福永義知招募陳俊華提供帳戶,匯入款項,由被告陳俊任負責提款,被告福永義知明知被告陳俊任係負責電腦轉匯工作,陳俊任會依陳俊華指示將錢匯到指定帳戶,堪認被告福永義知知悉此部分犯行等語。惟依卷附電子郵件所示內容及相關帳戶資訊,並無被告福永義知參與其中之相關跡證,又被告福永義知雖係介紹被告陳俊華提供帳戶,然觀諸JOE之 犯罪集團從事類似詐騙案件多起,難以被告福永義知參與其中某些案件,即推定其就所有案件均有參與,是此部分,既無積極、客觀事證足認被告福永義知參與其中部分犯行,自難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 四、關於公訴意旨㈡之部分: ㈠就上開公訴意旨㈡之部分,認被告福永義知、陳俊任涉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 侵他人電腦罪之依據,無非係以被告福永義知之供述、證人蔡長興之證述、蔡長興與SCHUH-IMPORT公司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匯款水單及CHENG YUI公司相關登記資料等,為其主要 論據。 ㈡經查,被告福永義知及袁崇哲確有與陳俊華、「JOE」及所屬 詐欺集團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即犯罪事實二部分,參見上揭理由欄貳、三)。又依被告福永義知於106年1月23日、24日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被告陳俊任係負責聽從陳俊華之指示,以網際網路操作各帳戶內款項之流動,而依據被告吳國疆於警詢中之證述、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香港警務處傳真函及電子郵件等,亦皆足認被告陳俊任有參與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並確係負責各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動(詳理由欄貳、三(二))。惟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於SCHUH-IMPORT公司業務承辦人遭詐欺而匯款美金2萬9,581.86元、美金2萬9,189.1元至CHENG YUI公司帳戶,中國工商銀行亞洲分行拒絕提供上開款項之後續去向,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106年8月10日港局綜字第10600007660號函 暨所附資料可佐(參105年度偵字第6123號卷三第5至7頁) ,則該等詐欺所得於匯入CHENG YUI公司帳戶後,是否有經 被告陳俊任再轉匯至其他帳戶,或者提領現金或以支票兌領,皆屬無法證明,故尚難認定被告陳俊任於此部分犯行中亦係負責以網際網路操作帳戶內款項流動。而公訴意旨固記載被告徐吉陽於取得CHENG YUI公司相關資料及CHENG YUI公司帳戶之編碼器等後,係交予陳俊華及被告陳俊任,然依被告徐吉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僅提及有將上開物品交予陳俊華,完全未提及與被告陳俊任之關係(參106年度偵字第5018號卷第54至56、70至73頁),自亦無從逕認被告陳俊任 有以收受上開物品之方式參與此部分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陳俊任於斯時尚未退出詐欺集團,自應認其為共犯,惟卷內並無被告陳俊任參與此部分犯行之相關跡證,觀諸JOE之犯罪集團從事類似詐騙案件多起,難以被告陳俊任 參與其中某些案件,即推定其就所有案件均有參與,是此部分,既無積極、客觀事證足認被告陳俊任參與分工,自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 ㈢檢察官雖以被告袁崇哲為負責人開立之EDEN公司帳戶於105年 1月18日有自CHENG YUI公司帳戶匯入港幣182萬335元,旋於次日再匯出港幣180萬812元至STEAM公司帳戶,再於同年3月1日匯款港幣31萬26元至龍錸公司帳戶(參106年度偵字第9805號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且搜索被告福永義知在臺北市○○區○○○路0段住所時,扣得編號22之各家銀行帳戶明細資 料夾內,有EDEN公司帳戶匯款至龍錸公司帳戶之水單(參106年度偵字第25533號卷一第147至150、154頁、106年度偵字第25533號卷二第18、22至24頁),因認被告福永義知涉犯 此部分罪行,然被害人係於105年6月30日、同年7月7日匯款,而檢察官所提此部分證據,均為被害人遭詐騙之前所為,難以作為被告福永義知參與本次犯行之佐證。而除此之外,檢察官並未舉出被告福永義知就此部分犯行係為何部分之分工,或經手本次詐騙款項之匯兌事宜。參之JOE之犯罪集團 從事類似詐騙案件多起,難以被告福永義知參與其中某些案件,即推定其就所有案件均有參與,是依公訴人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陳俊任、福永義知有與同案被告袁崇哲、陳俊華、「JOE」及所屬駭客集團為犯罪事實三之犯行,而 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揆諸前揭說明意 旨,當應就此部分各為被告福永義知、陳俊任無罪之諭知。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陳俊任、福永義知所涉之上揭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伍、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福永義知犯罪事實二部分、陳俊任、袁崇哲上開犯行明確,適用第11條、第28條、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58條、第359條 、第41條第1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 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福永義知等人皆正值青壯,竟均不思 以正常管道獲取金錢,被告福永義知、陳俊任及袁崇哲與陳俊華、「JOE」及所屬駭客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進行詐 欺取財犯行,除未經許可入侵他人電腦,並擅以他人名義寄送電子郵件而偽造準私文書,或逕行竄改他人電子郵件內容,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詐欺取財所獲金額甚鉅,且被告等就被害人所受損失皆未予賠償,未獲得被害人之諒解,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福永義知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被告陳俊任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袁崇哲,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 二、原審復就沒收部分說明: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匯入GRAPE公司帳戶之金額為美金2萬2, 550元,被告福永義知自承可獲3%之利潤即美金676.5元(2萬2,550X0.03=676.5),屬被告福永義知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然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福永義知所稱可獲取免支付餐飲、住宿、機票等費用部分,因依其供述之內容,係其交付帳戶予「JOE」後偶爾可獲取上開利 益(參106年度偵字第3668號卷二第9頁背面),並非固定可獲得之報酬,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福永義知交付GRAPE公司帳戶後有確實獲得上開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FINGRO公司帳戶 之金額為美金3萬6,000元,依上開所述比例,被告福永義知應可從中獲取美金1,080元之報酬,此為其犯罪所得,本應 予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因被告福永義知業與ATOYEBI ABOSEDE MOROMOKE達成和解,賠償ATOYEBI ABOSEDE MOROMOKE美金1萬8,000元,並已支付完畢,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參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 字第68號卷第34、35頁),顯已超過被告福永義知因此部分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如再為宣告沒收、追徵當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CHENG YUI公司帳戶之 美金2萬9,581.86元及2萬9,189.1元,雖屬被告福永義知等 人之犯罪所得,然經檢察官透過法務部函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向中國工商銀行亞洲分行查詢是否有進行後續之款項轉匯、現金提領或以支票領款,卻經函覆以依據香港法例無法透露客戶任何信息,除非獲得客戶同意或香港法院有關命令,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106年8月10日港局綜字第10600007660號函暨所附資料可佐(參105年度偵字第6123號卷三第5至7頁),而無法認定上開犯罪所得在進入CHENG YUI 公司帳戶後,是否已經提領或存在,無由認定被告福永義知及袁崇哲業已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就檢察官主張扣案之登記於陳俊華之妻陳香穎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各1輛、登 記於被告袁崇哲之母黃銹鎔名下之車埋號碼000-0000號車輛1輛、登記於被告福永義知女友高珮瑜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1輛,以及其餘扣案之名牌包、皮夾、手錶等物,皆係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予宣告沒收部分,原審認定: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其沒收標的須係來自違法行為,即不以定罪為必要,其舉證以該行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具違法性為已足。且除違法行為所得之原型外,尚包含所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但此仍以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與犯罪事實相關為前提。 ㈡查關於參與人陳香穎所購買上開2台車輛,經原審職權調取參 與人陳香穎及陳俊華102年至105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與人陳香穎每年之所得各僅有1,730元、8萬1,655元、3萬3,887元、9,900元,名下有總價值約440餘萬 元之房屋土地,陳俊華則每年僅有4萬9,526萬元之利息所得,名下財產總額約110餘萬元(參原審訴字卷五第29至44、91至98頁),自客觀上而言,固應無能力在未貸款之情況下 ,即全額支付上開2台車輛之車款。而陳香穎帳戶內於犯罪 事實二之案發時間即104年1月間後,有於104年2月17日經存入現金70萬元,並有多筆總計約400餘萬元之票據存入(參106年度偵字第25533號卷五第32、33頁),然依卷內事證, 尚不足以判斷是否為犯罪事實二詐欺取財之所得。又參與人陳香穎支付上開2台車輛車款之時間,為105年3月至12月間 ,業如前述,已與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時間有相當之間隔,陳香穎帳戶內復不斷有款項之進出,有交易明細可參(參105 年度偵字第25533號卷五第34至47頁),難認參與人陳香穎 係使用犯罪事實三之犯罪所得購買上開2台車輛,進而逕認 為該2台車輛係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 ㈢就參與人黃銹鎔所購買之上開車輛部分,被告袁崇哲匯款之1 05年7月14日,距離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時間已有1年半左右之差距,難認係使用該次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又就被告袁崇哲所參與犯罪事實三之部分,因卷內並無任何SCHUH-IMPORT公司業務承辦人因遭詐欺,於105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7日,各匯款美金2萬9,581.86元、美金2萬9,189.1元至CHENG YUI公司帳戶後,該筆詐欺所得款項有經再予提領或轉出之證據,已如前述,自亦難認定被告袁崇哲係持該次犯罪所得以支付車款,而無從認定該車輛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 ㈣參與人高珮瑜所購買之上揭車輛,該筆支付車款之85萬元應係來自於103年12月29日由STEAM公司帳戶匯入之港幣23萬元,有高珮瑜帳戶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106年7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99616號函暨所附匯入匯款通知書可參(參106年度偵字第25533號卷五第66頁背面、第73、75、76頁), 惟被告福永義知之STEAM公司帳戶用以收取犯罪事實二之詐 欺取財所得之時間,為104年1月間,尚晚於前揭匯款至高珮瑜帳戶之時間,是該筆匯予高珮瑜用以支付上揭車輛車款之款項,即難認為係因本案犯罪之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上揭車輛。 ㈤至其餘扣案之名牌包、皮夾、手錶等物品,因皆無從確認購入之時間,尚無法認定是否係由陳俊華以參與本案犯行犯罪所得支付,均無從逕認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是就扣案之上揭車輛及物品因難認係與本件犯罪所得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亦未再舉出上揭車輛與物品係從事本件違法行為獲得,難認原審之認定有何違誤,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部分及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㈡部分,認被告福永義知不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 人電腦罪嫌;被告陳俊任不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58條入侵電腦罪嫌部分,尚有違誤,應撤銷 原判決,改判有罪部分等語。經查被告福永義知、陳俊任就此部分起訴犯行,仍屬證據不足,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執詞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理由業如前肆、三、四㈡、㈢部分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 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㈠被告福永義知上訴意旨以:伊係做生產、貿易,做聚水閥的進出口,不需要參與詐騙行為。因為陳俊華曾救伊而認識,陳俊華稱要在澳門收賭客的錢,所以向伊借用帳號。至於JOE 是在香港認識,與JOE一起做代購,後來就把陳俊華介 紹給JOE,至於陳俊華與JOE一起做了什麼事,伊都不知。在警詢時是因為又累又怕所以順著員警的話說,製作筆錄有瑕疵不能採信。其辯護人則以:就犯罪事實二的部分,從頭到尾都與福永義知無關,也無從證明福永義知有參與任何犯罪行為。當初是陳俊華在澳門的賭場分租賭桌,需要賭客匯款的帳號,因為他只是分租賭桌,不是公司,所以不能用賭場的銀行帳號,在澳門申請銀行帳號非常困難,需要是有居留證的自然人,或有特定目的公司才能申請,陳俊華知道福永義知在澳門有聚水閥公司的帳號,所以借了帳號用,他也再三向福永義知表示是賭客要匯入賭資的款項,沒有提到與詐騙有關,原審判決認為福永義知提供陳俊華的銀行公司帳號是STEAM 公司帳號,並認為福永義知有持續掌控使用,可以證明福永義知有參與陳俊華的詐騙行為,但事實上這是大大的誤會,因為卷內資料可以看到,福永義知借給陳俊華的是STEAM 公司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帳戶,但福永義知自己繼續實際在工作使用的是華南銀行澳門分行的帳戶,我們可以從上證六及上證七看出來兩個帳戶根本不同,原審及偵查都搞錯了。最後,陳俊華在本案調查前就去世,若陳俊華有在經營跨國詐騙集團,也不能因為陳俊華去世,剛好福永義知是日本人會說中文、英文,就說他是跨國詐騙集團的首腦。請求撤銷原判決,均諭知無罪判決云云。 ㈡被告陳俊任上訴意旨以:檢察官以一個理由認為陳俊任於104 年10月6 日加入,若是這樣的邏輯,則在104 年10月6 日以前的行為顯然與被告陳俊任無關。本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陳俊任加入犯罪集團。又被告福永義知在警詢時受類似不正訊問的狀況,偵查中之供述也無特別可信的狀況。吳國疆所述與陳俊任的生活習慣、國籍不同,故此二人所述被告陳俊任參與本案無法作為不利認定。再者,請庭上特別看到原審判決認定陳俊任涉案的金流部分,金流分為前後兩段,前段是KUO YOUNG 公司承轉YA KUNAG公司的過程,我們沒有看到任何金流及交易明細,此過程究竟是否屬實無法看出,僅憑香港警務處的傳真函文,就憑上面的記載認定,香港警務處的函文大概也無法在台灣做為公務相關的公文書,且是影本,沒有經過任何核實就據以認定,這是有問題的,更何況前段金流沒有任何證據證明陳俊任涉及何處,到底參與哪一部份匯兌,時間點為何、金額多少,均無法證明任何陳俊任參與的過程,所以原審判決此部分論述有違證據法則。後置階段部分,雖有金流可以證明,但從相關匯款水單、交易明細也同樣沒有看到陳俊任署名或代辦的情況,無法認定陳俊任有參與。請撤銷原審判決,為陳俊任無罪之諭知云云。 ㈢被告袁崇哲上訴意旨以:起訴書雖以被告袁崇哲負責與陳俊華、JOE 聯絡作為溝通橋樑,但從相關事證可看出,有關匯款帳戶管控都不需要被告袁崇哲參與,也沒有證據證明是被告袁崇哲參與款項移動的動態,或者是電子郵件更改的動態是由被告袁崇哲負責,沒有必要非袁崇哲參與的部分,且扣到的證物也沒有顯示是袁崇哲以MICHELLE身份或本人身份聯絡、傳遞訊息。有關他曾經出現在公司內,就只是公司運轉初期的低階工作,也未使用電腦。至於領支票部分,係因陳俊華在澳門有經營賭博事業的需要,才由陳俊華的友人袁崇哲兌領支票。若他知道是參與犯罪,不可能以自己的名義領支票,本件被告袁崇哲確實沒有參與原審判決或起訴書所示犯行,請撤銷原判,改為無罪云云。 六、經查: ㈠關於被告福永義知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福永義知所辯其與S TEAM公司帳戶及其內匯款無關,僅係借用其他帳戶與陳俊華使用云云,然查被告福永義知確有上揭犯行,其所辯與事證及常理不合,難以採信,理由業如前貳、三所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無罪諭知,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告陳俊任參與上揭犯行部分,業據同案被告吳國疆、福永義知證述詳實,辯護人雖稱被告福永義知所述不可採,然若其精神不佳,隨意應答何以可與同案被告吳國疆所述相合,且與相關卷證內容、金流去向、數名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帳戶等細節均相符。又被害人匯款美金20萬元(約港幣155 萬元)進入KUO YOUNG 公司後,再轉入YA KUNAG公司乙節,除有香港警務處於104年3月13日傳真與臺灣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兩岸科之傳真函文外(見臺北地檢104他字第11815號第85頁),並有證人施純堯證述:香港YA KUNAG LIMITED公司係其所申請的人頭帳戶,公司所有資料已交給吳國疆。伊只有申辦香港匯豐這一個帳戶,申辦日是103年8月11日,存摺也是給吳國疆。104年1月8日該帳戶收到的美金20萬元款項, 伊不清楚,要問吳國疆等語(見臺北地檢105偵字第6123號 第2頁、第29頁);並有施純堯申辦YA KUNAG LIMITED公司 紀錄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105偵字第6123號第24頁),同 案被告吳國疆則證稱:KUO YOUNG TRADING LIMITED 係其成立的人頭公司,沒有實際經營和員工,後來有開立香港星展帳戶,帳戶都交給陳偉任。YA KUNAG LIMITED公司於其名下香港匯豐公司之帳戶亦是其帶施純堯所申辦,申辦帳戶是陳偉任的意思。有給施純堯報酬4萬元,是由陳偉任支付等語 (見臺北地檢105偵字第6123號第131頁至132頁背面),另 有提供YA KUNAG公司於104年1月9日將港幣150萬元轉匯至PRIME GREAT LTD之臺灣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資料(見臺北地檢104他字第11815號第44頁、第49頁),及吳國疆開立PRIME GREAT LTD之開戶相關資料(見臺北地檢104他字第11815號第39頁),則就相關被害人匯款美金20萬元( 約港幣155萬元)進入KUO YOUNG 公司後,轉入YA KUNAG公 司,再轉入PRIME GREAT LTD金流部分,並非僅有香港警務 處之傳真函文,且另有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陳俊任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理由業如貳、三所載。被告陳俊任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無罪諭知,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袁崇哲所辯並未參與上揭犯行,且至香港兌領支票係幫陳俊華而已云云,然查被告確有上揭犯行,其所辯與事證及常理不合,難以採信,理由業如前貳、三、四所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無罪諭知,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沒收諭知(原判決犯罪事實六被告福永義知部分、犯罪事實一㈠、㈡及犯罪事實四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 一、原審認被告福永義知就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㈡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58條入侵電腦罪嫌。 惟綜上各情,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福永義知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理由業如前肆、四㈡、㈢所述,本 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福永義知此部分犯罪,揆諸上揭法條及判決,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福永義知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福永義知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與此部分及定應執行之刑部分撤銷,並改諭知被告福永義知無罪之判決。 二、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及同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固非無見,然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本刑為一千元以下罰金,同法210條之最輕本刑則為有期 徒刑2月,是應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為重,被告福永義 知一行為觸犯上揭犯行,自應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論處,原審論以從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容有違誤。被告福永義知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辯護人則以: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原審無法確認跨國駭客的行為人及犯罪事實為何,也無法證明這些犯罪行為福永義知確實有共同參與,103年以前福永義知沒有拿到居留證,無法填寫 相關資料,所以在銀行聯絡資料中填的是陳俊華,這與犯罪無關,福永義知在偵查中有說到提供GRAPE公司帳號給JOE ,但這指的是香港GRAPE公司的帳號,根本不是本案犯罪事 實一㈠所謂的台灣渣打銀行的GRAPE公司帳號,這個帳號在 1 01年匯進美金22000元,福永義知根本不知道是什麼錢,所 以沒有動用,一直到109年被渣打銀行銷帳除掉。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原審認為FINGRO公司是福永義知為了犯罪所設立的人頭公司,且福永義知辯解帶了35公斤的聚水閥到香港交付給亞歷山大公司不合理,但就如我們在二審提出的證物即上證一,確實FINGRO公司是有在經營的,不是人頭公司。另外,我們也提出上證四、上證五,案發時福永義知在華航有晶鑽卡,他可以額外加20公斤至30公斤的重量配額,所以在不同航程中,他個人攜帶的隨身行李可以到40公斤至50公斤,他本來就可以帶這樣的行李出關,且福永義知確實也是在8 月11日攜帶35公斤的隨身行李,從日本名古屋轉機到台灣,再到香港交付聚水閥。本案當初有前案在偵查,本來是不起訴,後來發回再議時,因為他要頻繁出國,經常不在台灣,所以當時偵訊的檢察官及福永義知的委任律師建議他因為金額不大,談一談了事就好,否則工作很麻煩,所以福永義知就拿36萬元台幣給律師談和解,最後依筆錄記載是以18萬元台幣達成和解,但剩下的18萬元律師也沒有還給福永義知,福永義知以為案件就這樣解決了,但本案又遭到起訴,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無罪云云。經查:就被告福永義知未領取GRAPE公司帳戶內款項部分,自陳俊華於101年8月間已知 境外匯款之犯罪警方已著手查辦中,而陳俊華與被告福永義知熟識,是被告福永義知未領取被害人於101年10月31日之 款項,顯有可能係為避免遭查緝,難為被告福永義知有利之認定,理由業如前貳、一㈢所述;另被告福永義知於警詢中供稱:伊名下有日本S.T. Holdings、龍錸國際貿易公司、Nathan Global Ltd公司、Fingro Holdings INC、威唐科技 公司(Steam Technology Limited、Grapeciti Holdings Ltd,除了日本S.T. Holdings、龍錸國際貿易公司外,其他 都沒有營運。於102年成立龍錸公司就忙於蒸汽閥之工作, 和JOE的部分由陳俊華處理等語(見臺北地檢106偵3668號卷二第第9頁、第10頁背面)。另於103年6月24日在台灣新北 地檢署訊問時其辯護人亦稱:Fingro Holdings INC 之帳戶本來是要做生意設立的帳戶,但後來該帳戶一直沒有使用等語。(見新北地檢103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卷第16頁),此 核與被告福永義知所述相符,是若被告福永義知並未使用Fingro Holdings INC帳戶,何以讓買受人之客戶匯款至該帳 戶?而被告福永義知平日即經常日、港、台三地往返,是其乘坐航班紀錄,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另就其提出發票販售之物總重分別高達35公斤及45公斤(見新北地檢103年度偵緝 字第1274號卷第43頁、第51頁背面),已與一成年女性之體重相近,且非貴重金屬,何需以隨身行李方式帶上飛機,亦屬匪夷所思,堪認其所辯,與事證不合,且與常理有違,自難為被告福永義知有利之認定。被告福永義知就此部分上訴猶執詞否認犯罪,請求無罪判決,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暨定應執行之刑部分,均應予撤銷改判。 三、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認被告袁崇哲雖提示STEAM公司支 票自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提領現金港幣90萬元、港幣68萬元,惟已交付予陳俊華,故無事實上處分權限,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事證,「JOE」及所屬駭客集團成員之 實際參與犯罪人數尚無法確定,難以認定被告福永義知、陳俊任及袁崇哲獲取犯罪所得,故不為沒收之諭知。然查本件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福永義知、陳俊任及袁崇哲均否認犯行,自無可能供述其等分配之犯罪所得,然據同案被告吳國疆坦承開立此部分犯行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即可獲得15萬元,自難認被告福永義知、陳俊任及袁崇哲指示他人開立帳戶並提領帳戶贓款竟無任何犯罪所得。原審此部分認定,容有違誤,應予以撤銷改判。 柒、量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福永義知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金錢,與「JOE」及所屬駭客集團成員共 同以前揭方式進行詐欺取財犯行,除未經許可入侵他人電腦,並擅以他人名義寄送電子郵件而偽造準私文書,足以危害交易秩序,惡性非輕。惟審酌已與被害人ATOYEBI ABOSEDEMOROMOKE達成和解,賠償美金1萬8千元,而獲取諒解外,就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失則未予賠償,未獲得其餘被害人之諒解,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院認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福永義知、陳俊任及袁崇哲既否認犯行,犯罪所得認定困難,自得以估算方式為之。而據被告福永義知稱其提供帳戶與JOE為上揭犯行,可自 詐欺款項中獲取金額3%為報酬,業經認定如前述伍、二㈠部 分,是犯罪事實二部分本院認以詐欺款項之金額3%為被告福 永義知、陳俊任及袁崇哲獲得之報酬應屬合理,故三人犯罪所得以袁崇哲提領港幣總額158萬元(90萬元+68萬元)之3% 計算,各為港幣47400元,屬被告福永義知、陳俊任、袁崇 哲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然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捌、參與人陳香穎、黃銹鎔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23至125頁),其等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均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福永義知、陳俊任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除就理由欄肆、四福永義知無罪部分得上訴外,其餘不得上訴。 有罪部分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