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4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玄門 邱建今 李政哲 王冠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328、24329、24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建今被訴對古家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罪部分撤銷。 邱建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玄門為盛世展業社(址設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928號8樓)之負責人,從事骨灰罐及殯葬相關用品之銷售業務,並先後招聘邱建今、王冠翔、李政哲為業務員,其等明知代為轉售生前契約並非盛世展業社之業務,亦無代為轉售生前契約之管道及真意,以不詳方式取得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生前契約持有者名單後,利用生前契約早期持有者轉售不易,急欲尋找買家出售之心態,由邱建今、王冠翔、李政哲等業務員或張玄門親自致電慶云生前契約持有者,以有虛構買家之詐術,訛騙慶云生前契約持有者託付其等代繳生前契約尾款或向其等購入骨灰罐以牟利,並由張玄門負責提供簽約、收款所需之「買賣委任意向書」、「收款證明收據」等制式文件格式及盛世展業社相關印章,以供邱建今等業務員遂行詐欺犯行使用,且約定以詐得款項之25%至30%作為李政哲、邱建今、王冠翔之報酬,餘款則歸張玄門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玄門、邱建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邱建今於107年1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李中正,詢問李中正有無出售慶云生前契約意願後,向李中正謊稱:目前有買家欲收購50份生前契約,願以每份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價格,代為轉售李中正之慶云生前契約云云,經李中正告知其持有之慶云生前契約尚有尾款14萬元未繳納,邱建今復向李中正佯稱:因須先繳清尾款始得轉售慶云生前契約,若李中正有出售慶云生前契約之意,可將尚未繳納之尾款交付,託其前往慶云公司協助代為支付,如此方可順利轉售慶云生前契約云云,致李中正陷於錯誤,誤信邱建今有意代為轉售慶云生前契約及協助繳納尾款,遂應允委託邱建今辦理,並與邱建今相約於107年1月12日某時、同年月15日某時,在李中正位於桃園市○○區住處(住址詳卷)附 近便利商店見面,並先後交付現金3萬2500元、10萬7500元 (共計14萬元)予邱建今收受,並由邱建今出具蓋有盛世展業社統一發票專用戳章之收款證明收據各1紙予李中正收執 。嗣邱建今於同年1月26日前某時再致電李中正,並誆稱: 有買家反悔不買,若李中正仍欲轉售慶云生前契約,須添購骨灰罐以供搭配,方可順利轉售慶云生前契約云云,致李中正誤信為真,同意購入骨灰罐1個後,邱建今再佯為央求李 中正另增購骨灰罐4個為其美化業績,並騙稱可協助處理增 購之骨灰罐,並將獲利分紅予李中正云云,李中正因而陷於錯誤,而依邱建今指示,以56萬元之價錢購入骨灰罐5個, 並於同年2月7日某時許,在上址盛世展業社交付現金56萬元予邱建今收受,邱建今亦出具蓋有盛世展業社統一發票專用戳章之收款證明收據1紙供李中正收執;邱建今復於同年2月14日某時,在盛世展業社,與李中正簽署由張玄門提供制式格式之「買賣委任意向書」,以示李中正委託盛世展業社代為出售慶云生前契約1份及骨灰罐5個之旨。邱建今向李中正收取上開款項共計70萬元(慶云生前契約尾款14萬元及骨灰罐價款56萬元)後,即全數上繳予張玄門,再由張玄門派發17萬5000元(即詐得款項金額之25%)予邱建今作為報酬。 (二)張玄門、李政哲、邱建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張玄門於107年3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范文雄,詢問范文雄有無出售其所持有之慶云生前契約(立契約書人為范文雄之女范晏嘉)意願後,即與范文雄相約在其新北市○○區住處(住址詳卷)見面 ,並向范文雄佯稱:可以每份30萬元之價格,代為轉售范文雄親友名下之慶云生前契約3份云云,並與范文雄相約於同 年3月29日在新北市○○區某大樓1樓面談,雙方見面時,張玄 門復向范文雄訛稱:慶云生前契約所搭配之骨灰罐品質不佳,須另購置價格8萬元之高品質骨灰罐3個搭配出售,方得以高價順利轉售慶云生前契約云云,惟經范文雄表示只有16萬元,僅可負擔購買骨灰罐2個之金額,張玄門聽聞此情,再 佯以願為范文雄代墊款項,並訛稱:可先幫范文雄代墊1個 骨灰罐之價金8萬元,待成功轉售慶云生前契約後,范文雄 再返還8萬元,只須支付1萬元佣金云云,致范文雄陷於錯誤,誤認張玄門有意代為轉售慶云生前契約,遂應允委託張玄門辦理,並依張玄門指示簽署「委託同意書」、「同意使用授權書」、「買賣投資受訂單」,並與張玄門一同簽署「買賣委任意向書」,以示范文雄委託盛世展業社代為出售慶云生前契約3份及骨灰罐3個之旨;張玄門復於翌(30)日,帶同范文雄至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319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行,范文雄將所有之16萬元連同張玄門所交付之8萬元共24萬元匯款至張玄門指定之京 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依張玄門指示簽立證明書,以示張玄門交付8萬元 予范文雄購買骨灰罐乙事為張玄門個人義務幫忙,且范文雄願於慶云生前契約出售後,支付1萬元佣金予張玄門等事項 ,張玄門則出具蓋有盛世展業社統一發票專用戳章之收款證明收據1紙予范文雄收執。數日後,由李政哲致電范文雄, 自稱其為盛世展業社之組長,為審核張玄門與范文雄所簽署之文件資料,欲與范文雄相約碰面核對文件,雙方碰面後,李政哲向范文雄表示文件無誤,隨即離去;嗣李政哲再拜訪及致電范文雄,佯稱:返回公司後,發現張玄門私下與范文雄簽署佣金協議之舉,此已違反公司作業規定,范文雄須另購買骨灰罐10個,以彌補盛世展業社之損失,否則盛世展業社拒絕代為轉售前揭慶云生前契約云云,經范文雄回稱其資力僅可支付6萬元後,李政哲遂佯為同意范文雄購買骨灰罐7個,且先行支付款項6萬元即可云云,並指示范文雄將款項 交予邱建今,范文雄即於同年4月25日,在其住處大樓會客 室,交付現金6萬元予依李政哲指示前來收款之邱建今,邱 建今亦出具蓋有盛世展業社統一發票專用戳章之收款證明收據1紙供范文雄收執。邱建今、李政哲向范文雄收取上開款 項共計6萬元後,即全數上繳予張玄門,再由張玄門派發各1萬5000元(即詐得款項金額之25%)予邱建今、李政哲作為 報酬。 (三)張玄門、王冠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冠翔於107年3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蔡濱隍,詢問蔡濱隍有無出售慶云生前契約意願後,向蔡濱隍佯稱:因花蓮日前發生震災,目前有企業買家基於節稅規劃,欲以每份32萬元之價格收購生前契約供賑災之用,可代為轉售蔡濱隍之慶云生前契約,僅須於轉售成功後,支付出售價格5%之佣金即可云云,經蔡濱隍告知其持有之慶云生前契約尚有尾款12萬5000元未繳納後,又向蔡濱隍謊稱:因須先繳清尾款始得轉售慶云生前契約,倘蔡濱隍確有出售慶云生前契約之意,可將尚未繳納之尾款交付,由盛世展業社統一向慶云公司代辦尾款結清事宜,如此方可順利轉售慶云生前契約云云,致蔡濱隍陷於錯誤,誤信王冠翔有意受託代為轉售慶云生前契約及協助繳納尾款,遂應允委託王冠翔辦理之,並與王冠翔相約於同年4月4日某時,在盛世展業社,一同簽署由張玄門提供制式格式之「買賣委任意向書」,以示蔡濱隍委託盛世展業社代為出售慶云生前契約1份之旨,王冠 翔亦當面應允將於同年5月15日至18日之期間完成慶云生前 契約轉售事宜,並將此旨一併記載於雙方共同簽署之「買賣委任意向書」上;蔡濱隍因誤信王冠翔將於上開期間完成慶云生前契約轉售事宜,於同年4月17日某時,在盛世展業社 與王冠翔見面,當場交付現金12萬5000元予王冠翔收受,王冠翔則出具蓋有盛世展業社統一發票專用戳章之收款證明收據1紙供蔡濱隍收執。王冠翔向蔡濱隍收取上開款項後,即 全數上繳予張玄門,再由張玄門派發4萬元(約為詐得款項 金額之30%)予王冠翔作為報酬。嗣張玄門、王冠翔為掩飾 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遂由王冠翔於107年4月30日前某日,致電蔡濱隍騙稱:慶云生前契約所搭配之骨灰罐品質不佳,須搭配品質較好之骨灰罐搭售較易轉售云云,並於同年4月30 日交付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即提貨券)予蔡濱隍,以使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於客觀上貌似骨灰罐買賣交易,俾利日後其等遭檢警偵辦時,得以雙方存有骨灰罐交易之民事糾紛等說詞遁之。 (四)張玄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4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游志恆,詢問游志恆有無出售慶云生前契約意願後,即與游志恆相約於107年5月16日某時,在盛世展業社見面,並向游志恆佯稱:目前有公司在大量收購生前契約,獲利可翻倍,該公司買家欲以每份32萬元之價格收購生前契約,因該買家欲購買之生前契約數量尚餘1份 ,可代為轉售游志恆之慶云生前契約,僅須於轉售成功後,支付出售價格5%之佣金即可云云,經游志恆告知其持有之慶云生前契約尚有尾款18萬7200元未繳納後,又向游志恆訛稱:因須先繳清尾款始得轉售慶云生前契約,倘游志恆確有出售慶云生前契約之意,可將尚未繳納之尾款交付,由盛世展業社統一向慶云公司代辦尾款結清事宜,如此方可順利轉售慶云生前契約云云,致游志恆陷於錯誤,誤認張玄門有意受託代為轉售慶云生前契約及協助繳納尾款,遂應允委託張玄門辦理之,並依張玄門指示簽署「委託同意書」、「同意使用授權書」,並會同張玄門簽署「買賣契約書」,以示游志恆委託盛世展業社代為出售慶云生前契約1份、骨灰罐1個之旨;復於同年5月17日15時許,在盛世展業社,交付2000元 予張玄門,再依張玄門指示,於同年5月21日17時29分許, 匯款2萬元至張玄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 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者實為游志恆匯出 款項所使用之帳戶);又於同年5月22日16時許,在新北市 板橋區板橋體育場附近某處,交付現金16萬5200元予張玄門,以供張玄門代為繳納游志恆之慶云生前契約尾款,張玄門則於收受前揭款項後,出具蓋有盛世展業社統一發票專用戳章之收款證明收據各1紙供游志恆收執。 二、邱建今另於晨揚企業社(址設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866之3號16樓)任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7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古家禧,詢問古家禧有無出售慶云生前契約意願後,向古家禧佯稱:目前有公司在收購生前契約,該公司買家欲以每份32萬元之價格收購生前契約云云,經古家禧告知其持有之慶云生前契約尚有尾款7萬元未繳納後,邱建今又向古家禧訛稱:因須先繳清尾款 始得轉售慶云生前契約,倘古家禧確有出售慶云生前契約之意,可將尚未繳納之尾款交付,由晨揚企業社向慶云公司代辦尾款結清事宜,如此方可順利轉售慶云生前契約,俟繳清尾款後,將於107年9月1日到晨揚企業社簽訂轉讓契約及交 付出售慶云生前契約價款32萬元云云,致古家禧陷於錯誤,誤認邱建今有意受託代為轉售慶云生前契約及協助繳納尾款,遂應允委託邱建今辦理,並於107年8月10日15時30分在上開晨揚企業社,交付7萬元予邱建今,且依邱進今指示簽署 「買賣委任意向書」、收據等文件,以示古家禧委託晨揚企業社代為出售慶云生前契約之旨,供古家禧收執。 三、嗣因李中正、范文雄、蔡濱隍、游志恆及古家禧(下稱李中正等五人)察覺有異,另經蔡濱隍、游志恆聯繫慶云公司後,得知張玄門等人並未依約代為繳納其等慶云生前契約尾款,且避不見面,而盛世展業社亦人去樓空,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李中正、蔡濱隍、游志恆、古家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暨范文雄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被告張玄門、邱建今、李政哲原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因均未提出上訴理由,先後經原審於110年10月1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51號裁定及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459號裁定命其等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見本院卷一第103、104、139至149、217頁);惟張玄門、邱建今、李政哲遲未補正上訴理由,本院於110年12月7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459 號判決將邱建今、李政哲之上訴駁回(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0頁),並於111年2月8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459號判決將張玄門之上訴駁回(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5頁)。是張玄門、邱建今、李政哲之上訴均因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其等上訴部分,即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又檢察官對原審判決㈠關於張玄門、邱建今、李政哲、王冠翔有罪部分,㈡對於邱建今被訴對告訴人古家禧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判決無罪部分(即起訴事實一㈤),㈢對於邱建今、李政哲、王冠翔被訴對告訴人游志恆 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判決無罪部分(即起訴事實一㈢),㈣對於李政哲、王冠翔被訴對告訴人李中 正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判決無罪部分(即起訴事實一㈣),㈤對於王冠翔被訴對告訴人范文雄涉嫌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判決無罪(即起訴事實一㈠),㈥對於邱建今、李政哲被訴對告訴人蔡濱隍涉嫌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判決無罪部分(即起訴事實一㈡),及㈦原判決理由內對於張玄門、邱建今、李政哲 、王冠翔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均提起上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1至87頁),並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檢察官對古家禧提出告訴原審判決被告四人皆無罪的部分,檢察官只對邱建今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基於檢察一體,上開原判決關於㈠至㈦部分均為檢察官上訴範圍。 (三)綜上,張玄門、邱建今、李政哲之上訴,前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其等上訴部分,並非本案審理範圍,業見前述,從而本案上訴審理範圍為上開檢察官上訴範圍部分,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張玄門、邱建今、李政哲、王冠翔,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7、395至402、440至449頁,卷二第80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張玄門、邱建今、李政哲、王冠翔(下稱張玄門等四人)於本院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95、439、449頁,本院卷二第79、80、92、94、96至98頁),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李中正、范文雄、蔡濱隍、游志恆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證述及古家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李中正等五人之證述證據出處見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他字第3568號卷第23至25頁),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卷附出處見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又張玄門等四人以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詐欺手法,與李中正、范文 雄、蔡濱隍、游志恆聯繫接洽,假借已握有代為轉售慶云生前契約之管道及買家,取得李中正、范文雄、蔡濱隍、游志恆之信任後,進而以得代繳尾款或添購骨灰罐方可順利轉售生前契約、私約佣金協議損害公司利益為由,詐騙李中正、范文雄、蔡濱隍、游志恆分別交付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款項 予張玄門等四人;另邱建今以事實欄二所示詐欺手法,與古家禧聯繫接洽後,亦假借已握有代為轉售慶云生前契約之管道及買家,取得古家禧之信任後,進而以得代繳尾款方可順利轉售生前契約為由,詐騙古家禧交付如事實欄二所示款項等情,業據張玄門等四人於本院供承不諱,則張玄門等四人明知代為轉售生前契約並非盛世展業社之業務,邱建今亦明知代為轉售生前契約並非晨揚企業社之業務,卻仍以此為由分別聯繫李中正、范文雄、蔡濱隍、游志恆、古家禧,於取得李中正等五人之信任後,進而為上開犯行,佐以張玄門等四人迄今未成功轉售李中正等五人任何一份慶云生前契約,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佐徵其等於行為時確有管道或已握有買家可供轉售,且張玄門等四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竟均自陳其等係以隨機撥打電話之方式,恰巧撥打予李中正等五人,衡情現有開通之行動電話門號、市話門號總計達數百萬甚或上千萬之多,若非張玄門等四人本即以不詳方式,取得慶云生前契約持有者之聯絡電話,豈有可能在茫茫人海中,恰巧所撥打電話之對象均為慶云生前契約持有者之理?稽此,足認張玄門等四人係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與李中正、范文雄、蔡濱隍、游志恆聯繫,並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另邱建今基於詐欺取財之主 觀犯意與古家禧聯繫,為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足徵張玄門等四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張玄門等四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張玄門就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三罪);張玄門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核李政哲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核邱建今就事實欄一㈠、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核王冠翔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公訴意旨認張玄門、邱建今、王冠翔就事實欄一㈠、㈢、㈣、 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徵諸張玄門、邱建今、王冠翔、李政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之供述,張玄門否認有參與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邱建今否認有參與事實欄一㈢、㈣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王冠翔否認有參與事實欄一㈠、㈣、二所 示詐欺取財犯行,李政哲否認有參與事實欄一㈠、㈢、㈣、二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且參諸李中正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內容,並未提及其有遭張玄門、邱建今以外之其他同案被告或他人以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手法詐騙之情;蔡濱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內容,亦未證稱其有遭張玄門、王冠翔以外之其他同案被告或他人以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手法詐騙之情;游志恆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內容,亦未證稱其有遭張玄門以外之其他同案被告或他人以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手法詐騙之情;古家禧於警詢之證述內容,亦未證稱其有遭邱建今以外之其他同案被告或他人以事實欄二所示之手法詐騙之情(卷證出處見附表三編號1、3、4、5所示),是依現存證據資料,尚難認除如事實欄一㈠、㈢、㈣、二所示各該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告外,另有其他同案被告或他人參與各該詐欺取財犯行,自難認張玄門就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邱 建今就事實欄一㈠、二所為及王冠翔就事實欄一㈢所為,構成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張玄門如事實欄一㈠、㈢、㈣所 示犯行、邱建今如事實欄一㈠、二所示犯行及王冠翔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原審及本院告知罪名而無礙於上開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51頁,本院 卷一第337、338頁,卷二第78、79頁),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六)張玄門與邱建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張玄門與邱建今及李政哲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張玄門與王冠翔就事實欄一㈢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各罪構成共同正犯之被告,如附表一所示)。 (七)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張玄門、邱建今、李政哲就同一被害人(即李中正、范文雄及游志恆),於密接時間內,依其等分工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後,數度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次收款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上開同一被害人(三人)於密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八)張玄門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三次詐欺取財犯行(即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部分 );邱建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二次詐欺取財犯行(即事實欄一㈠、二所示部分),各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款項,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等所犯上開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九)張玄門前於10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 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政哲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 佐,其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張玄門、李政哲所犯之罪與其等前案所犯之罪相較,罪質雖不相同,然張玄門、李政哲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竟貪圖不法利益,各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手法,共同或自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足認其等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等一切情狀後, 認如加重其等法定最低度本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 最低度刑。 三、維持部分原判決(即張玄門、邱建今、李政哲、王冠翔有罪 部分)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張玄門、邱建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之犯行(即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張玄門】、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邱建今】),李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即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 及王冠翔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即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 )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張玄門等四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一般持有生前契約之民眾急於脫手生前契約卻轉售不易,但又不諳生前契約之轉售程序及骨灰罐此等喪葬用品之銷售程序,而各以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 示之手法,共同或自行詐取各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失,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張玄門為盛世展業社負責人,有時直接出面詐騙(即范文雄、游志恆遭詐騙部分),有時隱身於幕後,負責提供邱建今、王冠翔等旗下業務員詐騙李中正、蔡濱隍時所需之文件、印章,更於收受邱建今、李政哲、王冠翔等業務員所取得之告訴人受騙款項後,負責分派報酬予邱建今、李政哲、王冠翔,且其所取得報酬之成數,亦為本案各被告之首,可見張玄門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較邱建今等三人為重;兼衡張玄門四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68至370頁)、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參酌張玄門等四人於原審均否認犯行及其等與李中正、范文雄、蔡濱隍達成和解暨賠償所受損失(張玄門等四人與李中正、范文雄、蔡濱隍、游志恆等人和解及賠償狀況,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張玄門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邱建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及王冠翔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再就張玄門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及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九月,且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二)原判決就沒收部分說明: 1.邱建今部分: 依邱建今於偵訊及原審之供述(見偵字第4905號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32至334頁),其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詐騙李中正部分),係受有報酬17萬5000元,並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詐騙范文雄部分),所獲報酬係7 500元。邱建今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經扣案,惟其業與李中 正、范文雄達成和解,且已支付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賠償金額41萬元、7500元予李中正、范文雄,有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證據存卷可佐,應認邱建今就其本案所獲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不予收收、追徵之理由,見附表二編號1、2邱進今部分備註欄所載)。 2.李政哲部分: ①李政哲於原審雖辯稱:我沒有拿到范文雄這部分的佣金,因為范文雄不算是我的客戶,他應該是張玄門的客戶,可以拿到佣金的是張玄門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1頁)。然邱 建今係依李政哲指示,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向范文雄收取6萬元之款項,業經邱建今於原審供陳明確(見原審訴 字卷一第332頁),酌以邱建今、李政哲就其等向范文雄詐 得款項6萬元此部分犯行之分工,係由李政哲負責與范文雄 聯繫,並以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話術誆騙范文雄後,再由邱建今出面收款,衡情邱建今僅負責出面收款,亦可分得如前所述之報酬,李政哲負責以話術訛欺告訴人范文雄,實無分毫不取報酬之理,復參以張玄門於原審供稱:盛世展業社業務員招攬業務後所收到的款項都要先交回來給我,我會再把業務員可分得的抽成佣金給他們,業務員每件是可以抽所收款項的3 成左右的佣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11頁),而 邱建今亦自陳: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詐騙范文雄部分),我係抽取所收款項6萬元之25%做為報酬,大概是5000元至6000元左右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32頁),是參酌張玄 門、邱建今前揭所述及邱建今就此部分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應認李政哲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應獲有75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6 萬元(邱建今、李政哲向范文雄收取之詐騙金額)×0.25÷2=7500元(邱建今、李政哲平分1萬5000元之報酬】。 ②李政哲上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惟其業與范文雄達成和解,且已支付賠償金額7500元予范文雄,此有附表四編號2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憑,應認李政哲就其本案所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不予收收、追徵之理由,見附表二編號2李 政哲部分備註欄所載)。 3.王冠翔部分: 王冠翔就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詐騙蔡濱隍部分),受有報酬4萬元乙節,業據王冠翔於警詢時所自陳(見偵字第7187號卷第5頁),此即應為王冠翔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固未經扣案,然其業與蔡濱隍達成和解,且已支付1 萬5000元予蔡濱隍,此有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按 ,堪認王冠翔犯罪所得中之1萬5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其餘犯罪所得2萬5000元既未經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追徵之金額,見附表二編號3王 冠翔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載)。 4.張玄門部分: ①張玄門為盛世展業社負責人,旗下各該業務員取得款項後,須全數繳回予被告張玄門,再由張玄門派發業務員應得報酬予各該業務員等情,業據張玄門於原審供陳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07至311頁),復據邱建今、王冠翔於原審陳稱:我們各向李中正、范文雄及蔡濱隍收取之款項,均全數繳回予張玄門,再由張玄門分派我們所應取得之報酬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32至333頁、第380頁),足見張玄門就事實 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其夥同邱建今、李政哲 、王冠翔所詐得之款項分別扣除邱建今等三人之前揭報酬後,即為張玄門上開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是張玄門於本案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2萬5000元、20萬5000元、8 萬5000元、18萬720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所示)。 ②張玄門就上開附表二編號1、3、4(即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 犯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追徵之金額,見附表二編號1、3、4 張玄門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載)。 ③張玄門就附表二編號2(即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犯罪所得 」欄所示犯罪所得20萬5000元雖未經扣案,然其業與范文雄達成和解,且已支付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賠償金額4萬5000元予范文雄,此有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證據存卷可徵,堪認張 玄門詐欺范文雄之犯罪所得中之4萬5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其餘犯罪所得16萬元既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追徵之金額,見附表二編號2張 玄門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載)。 (三)經核原判決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以張玄門等四人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而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他人急於脫手所持有之生前契約,且不諳生前契約、骨灰罐等葬儀產品銷售事項之際,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手法,騙取李中正、范文雄、蔡濱隍及游志恆(下稱李中正等四人)交付財物,造成李中正等四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惡性非輕;又張玄門等四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飾詞狡辯而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足徵其等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分別量處 張玄門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九月,並就邱建今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三月,就李政哲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王冠翔量處有期徒刑四月,衡以李中正等四人為此所受之痛苦,堪認量刑尚輕等節。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張玄門等四人此部分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妥適量刑,本院復考量邱建今於原審已賠償李中正41萬元,張玄門、李政哲、邱建今於原審分別賠償范文雄4萬5000元、7500元、7500元及王冠翔於原審賠償蔡濱隍1萬5000元(見如附表四所示和解及賠償之相關證據資料暨出處),且張玄門就事實欄一㈠至㈣之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邱建今就 事實欄一㈠、㈡之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李 政哲就事實欄一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王冠翔就事實欄一㈢之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均已坦承不諱,並表達悔悟之意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2、103頁),足認原審就張玄門四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張玄門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及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九月,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過重之情,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部分原判決(即邱建今被訴對古家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罪部分【起訴事實一㈤部分】)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未詳予斟酌,就邱建今如事實欄二所示對古家禧為詐欺取財犯行,遽為邱建今無罪之諭知,自難謂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邱建今此部分無罪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邱建今貪圖不法利益,利用一般持有生前契約之民眾急於脫手生前契約卻轉售不易,但又不諳生前契約之轉售程序,而以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方法,詐取古家禧之財物,造成古家禧受有損失,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邱建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68、369頁,本院卷二第101頁),暨邱進今於本院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古 家禧達成和解及賠償7萬元予古家禧(詳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和解及賠償之相關證據資料暨出處)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說明: 查邱建今自古家禧詐得7萬元乙節,業據邱建今於本院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39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 惟其業與古家禧達成和解,且已支付7萬元予古家禧,業據 邱建今於原審及本院供明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34頁, 本院卷一第439頁),並有和解書存卷可佐(見偵4905卷第47至49頁),應認邱建今此部分所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張玄門等四人就事實欄一㈠至㈣及事 實欄二所示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李政哲、邱建今、王冠翔、張玄門分別為址盛世展業社之營業部經理、業務員、負責人;其等明知盛世展業社之業務並非代售生前契約乙節,仍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於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㈣、二所 示之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亦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因認李政哲、邱建今、王冠翔、張玄門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張玄門、邱建今、王冠翔、李政哲均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辯稱:我們不是犯罪組織,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張玄門並辯稱:盛世展業社不是犯罪組織結構,我也沒有主持犯罪組織等語。經查: (一)盛世展業社於106年8月15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以祭祀用品批發業、祭祀用品零售業等為其營業項目,負責人則為張玄門等情,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他字第3568號卷第25頁),足見盛世展業社係以販售相關殯葬商品為其營業項目。準此,張玄門以盛世展業社負責人之身分,招聘邱建今、李政哲、王冠翔為旗下業務員,從事骨灰罐等殯葬商品之推銷販售,核與一般以販售殯葬商品為業之公司商號無異,雖張玄門、邱建今、李政哲、王冠翔等四人於盛世展業社成立後有以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方法,使范文雄等人誤信其等所提供之不實資訊而交付款項、購買骨灰罐,而涉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㈣、二所示之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等犯行,尚難據此推論盛世展業社於成立之初,即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罪為主旨而成立之犯罪組織,亦難推論張玄門係以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而招聘邱建今、李政哲、王冠翔至盛世展業社任職,進而組成盛世展業社,且遍閱全案卷證,未見檢察官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就「盛世展業社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罪為手段所組成之犯罪組織」此等認定犯罪組織之要件,及張玄門四人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認識與意欲等,詳予說明,自難徒憑張玄門四人於本案分別犯有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以擬制及推測之方法,推論盛世展業社為犯罪組織,而逕令張玄門等四人擔負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責。 (二)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法證明盛世展業社為犯罪組織,亦不能證明張玄門係以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而招聘旗下業務員至盛世展業社任職,自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張玄門等四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張玄門等四人有檢察官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此部分本應諭知張玄門等四人無罪,惟因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就張玄門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認無證據 證明張玄門等四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為張玄門等四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由張玄門、邱建今、李政哲、王冠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及卷附事證以觀,張玄門作為盛世展業社之負責人,招攬李政哲、邱建今、王冠翔等人加入盛世展業社此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團體,其等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已有謀議及分工,張玄門係負責集團經營、收受詐騙贓款、薪資報酬給付,並提供制式買賣委任意向書、收款證明收據、印盛事企業社大小章、統一發票專用章予邱建今、李政哲、王冠翔在與客戶簽約、收售價金時使用;張玄門、邱建今、王冠翔負責撥打電話、接洽告訴人,以代售生前契約為由誆騙告訴人交付款項支付尾款,李政哲負責扮演公司審查員角色向告訴人佯稱違反公司作業規定,為圖再次詐騙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陸續交付款項予張玄門等四人,而邱建今、李政哲、王冠翔尚須將詐得款項交予張玄門後才得以分配犯罪所得,且張玄門等四人除以前述方式為詐騙行為外,其等前於106年11月間起即以相同詐騙手法,陸續誆騙其他 被害人,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可證,堪認張玄門等四人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等語。惟本院業已就張玄門等四人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然尚難認其等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等情一一詳予論述如上,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張玄門等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亦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張玄門等四人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政哲、邱建今、王冠翔分別為盛世展業社之營業部經理、業務員,其等明知盛世展業社之業務並非代售生前契約乙節,仍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詐欺行為: (一)王冠翔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即詐騙范文雄部分),亦與張玄門、邱建今、李政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共同以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范文雄(即起訴事實一㈠)。 (二)邱建今、李政哲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即詐騙蔡濱隍部分),亦與張玄門、王冠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共同以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蔡濱隍(即起訴事實一㈡)。 (三)王冠翔、邱建今、李政哲就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即詐騙游志恆部分),與張玄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王冠翔於107年4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游志恆,向游志恆表示願收購其所有之慶云生前契約,復由張玄門以事實欄一㈣所示詐欺方式詐騙游志恆(即起訴事實一㈢)。 (四)王冠翔、李政哲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即詐騙李中正部分),亦與張玄門、邱建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共同以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李中正(即起訴事實一㈣)。 因認王冠翔、邱建今、李政哲分別就上開㈠至㈣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王冠翔、邱建今、李政哲等三人各涉犯公訴意旨㈠至㈣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無 非以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張玄門等四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范文雄、蔡濱隍、游志恆、李中正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暨其他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冠翔、邱建今、李政哲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王冠翔辯稱:我不認識游志恆、李中正、范文雄,也沒有見過面,這部分告訴人被騙跟我沒有關係,我也沒有對他們行騙等語;邱建今辯稱:我完全不知道蔡濱隍是誰,我從來沒有見過他,也沒有跟游志恆接洽過,亦沒有跟張玄門一起對蔡濱隍、游志恆行騙,這部分告訴人被騙跟我沒有關係等語;李政哲辯稱:我不認識游志恆、李中正、蔡濱隍,我也沒有對他們行騙等語。經查: (一)關於公訴意旨㈠、㈡、㈣部分(即范文雄、蔡濱隍、李中正告 訴部分): 1.徵諸范文雄於偵訊及原審證述之內容,並未陳稱其遭王冠翔夥同張玄門、邱建今、李政哲以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手法訛騙之情;蔡濱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內容,亦未證稱邱建今、李政哲有何夥同張玄門、王冠翔以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詐欺方式施以詐術之舉;李中正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內容,均未提及其有何遭王冠翔、李政哲夥同張玄門、邱建今以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手法誆騙之情,此見李中正、范文雄、蔡濱隍前揭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即明(卷證出處見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是公訴人主張王冠翔、李政哲、邱建今各涉有如上開公訴意旨㈡至㈣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尚嫌無 據。 2.再者,本院遍查本案相關偵查卷宗,均未查得公訴人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王冠翔、李政哲、邱建今各有何參與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即上開公訴意旨㈠、㈡、㈣所 指部分),共同詐取范文雄、蔡濱隍、李中正之款項,而公訴人亦未就王冠翔、李政哲、邱建今於各該犯行中所負責之角色及分工予以說明,足見公訴人於起訴王冠翔、李政哲、邱建今各涉有上開公訴意旨㈠、㈡、㈣所示犯行時,顯未盡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舉證責任,本院要難徒憑王冠翔、李政哲、邱建今與張玄門同於盛世展業社任職,即以擬制及推測方法,推論王冠翔、李政哲、邱建今就此部分犯行,於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或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而遽入王冠翔、李政哲、邱建今等三人於罪。 (二)關於公訴意旨㈢部分(即游志恆告訴部分) 1.王冠翔被訴部分: ⑴關於游志恆遭詐騙部分,公訴意旨㈢雖主張張玄門、邱建今、 李政哲等人先推由王冠翔致電游志恆,並以如公訴意旨㈢所示之話術訛詐游志恆,致游志恆陷於錯誤,與張玄門簽訂買賣契約書、委託同意書,並匯款至張玄門指定之銀行帳戶及交付款項予張玄門等節。惟游志恆於警詢時證稱:盛世公司業務王冠翔於107年4月間主動打電話跟我詢問,並表明收購生前契約之意願,因此開始接觸等語(見偵字第7187號卷第8頁反面),然游志恆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詢問其於警詢 時為何為上開陳述時,證稱:我真的只記得是張玄門打電話給我,我之所以知道王冠翔之姓名,我記得我有王冠翔的名片,且跟我一起受害的被害人好像是王冠翔負責接觸,所以我當時拿名片來對,但我已經將名片丟棄,當時是蔡濱隍給我王冠翔的名片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45、148頁),是依游志恆於原審之證述,可知游志恆係因收受蔡濱隍交付之王冠翔名片,始知盛事展業社業務人員王冠翔之姓名資料甚明。 ⑵綜觀游志恆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內容,除於上開警詢曾提及王冠翔外,均係指證張玄門方為與其聯繫、見面,並對其施以詐術及收受款項之人,此觀諸游志恆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自明(見偵字第7187號卷第8至9頁、第70至71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31至149頁)。況游志恆經員警詢問而於前揭陳述提及王冠翔之姓名後,員警緊接詢之問題分別為「張玄門之真實年籍資料、特徵?連絡電話?」、「本分局透過國民身分證影像查詢前述姓名,提供張玄門之影像供你檢視,該人是否為你前述詐編你之人?」倘游志恆於警詢時證稱係王冠翔致電與其接觸之人,按諸現行偵審實務之詢問邏輯脈絡,員警應係追問王冠翔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並提出王冠翔之影像照片供游志恆指認,何以員警非但未如此為之,反而詢問張玄門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並提供張玄門之影像檔案予游志恆指認?此亦難排除員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將張玄門之姓名誤植為王冠翔之可能性,並參諸張玄門於原審供述:從頭到尾都是我與游志恆聯繫,王冠翔不曾與游志恆聯繫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10頁),而檢察官所 提出如附表三編號4之證據資料亦未有與王冠翔相關聯之記 載,準此,王冠翔究否確有撥打電話與游志恆聯繫生前契約買賣事宜,顯然有疑,且除游志恆上開警詢陳述外,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可資佐證王冠翔確有如上開公訴意旨㈢所指之犯行,本院尚難僅憑游志恆前揭警詢之陳述,即遽認王冠翔有夥同張玄門訛詐游志恆之詐欺取財或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2.邱建今、李政哲被訴部分: 參諸游志恆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內容,均未提及其遭邱建今、李政哲夥同張玄門以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手法詐騙,此觀游志恆之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自明(卷證出處見附表三編號4所示),且張玄門於原審供述此部分係由其單獨 與游志恆聯繫,業見前述,而公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三編號4 之證據資料,均未有與邱建今、李政哲相關聯之記載;此外,遍觀全卷,並未查得檢察官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邱建今、李政哲有何參與如事實欄一㈣所示張玄門詐騙游志恆之犯行,而檢察官就邱建今、李政哲所負責之角色及分工亦未予說明,顯見公訴人於起訴邱建今、李政哲涉有此部分犯行時,並未盡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舉證責任,本院實難單憑邱建今、李政哲為盛世展業社之業務人員,張玄門為該企業社之負責人,率以擬制及推測方法,逕行推認邱建今、李政哲與張玄門就事實欄一㈣(即上開公訴意旨㈢所指部分)所示犯 行,於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或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而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上開公訴意旨㈠至㈣所示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 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邱建今、李政哲、王冠翔各就此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從而原審認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王冠翔、邱建今、李政哲、王冠翔犯罪,而為王冠翔、邱建今、李政哲無罪之諭知,即核無不合。 六、檢察官雖不服原審就王冠翔、邱建今、李政哲上開公訴意旨㈠至㈣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指稱:王冠翔、邱建 今、李政哲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團體,其等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且有謀議及分工,是被告之行為應具有共犯之犯意聯絡範圍,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縱其等非實際參與所有詐騙范文雄、蔡濱隍、游志恆、李中正之環節,然參與犯罪組織既不以熟知該犯罪組織之核心細節或全部輪廓為必要,其對於詐欺集團之內部成員組成與運作細節未能全然知曉,亦與常情無違,其等所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屬共同正犯。原審未詳予斟酌及此,容有未恰,爰請將原判決撤銷,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87頁)。惟查: (一)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出共同犯意之外、或為其所難預見者,自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因其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而就全部犯罪結果一概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依范文雄、蔡濱隍、游志恆、李中正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同案被告之供述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卷存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王冠翔、邱建今、李政哲於盛世展業社居於主導地位,或有操控之權限,並就張玄門或其他同案被告就上開公訴意旨㈠至㈣部分所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有 共同犯意或為其等所預見,則邱建今、王冠翔、李政哲僅擔任盛世展業社之業務人員,其等對於張玄門或其他同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㈣之詐欺取財等犯行,尚難逕認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是王冠翔、邱建今、李政哲辯稱並無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尚非無據。(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就上開公訴意旨㈠至㈣部分所列 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認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上訴駁回部分之罪名、科刑及沒收】 編號 罪名及科刑(原判決主文) 沒收(原判決主文) 事實 1 張玄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李中正遭詐騙部分)。 邱建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同上。 2 張玄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范文雄遭詐騙部分)。 邱建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 同上。 李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無) 同上。 3 張玄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蔡濱隍遭詐騙部分)。 王冠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4 張玄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游志恆遭詐騙部分)。 【附表二:犯罪所得(金額:新臺幣)】 編號 事實 涉案被告 犯罪所得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備註 1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即李中正遭詐騙部分) 張玄門 52萬5000元 52萬5000元 ㈠犯罪所得計算式: 70萬元(李中正遭詐騙金額)-17萬5000元(邱建今犯罪所得)=52萬5000 元。 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左列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建今 17萬5000元 無 ㈠犯罪所得計算式: 70萬元(李中正遭詐騙金額)×0.25=17萬5000 元。 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邱建今已與李中正達成和解,並支付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和解金額,而其所支付之和解金額,已逾其犯此部分犯行所獲之左列犯罪所得,是應認左列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即范文雄遭詐騙部分) 張玄門 20萬5000元 16萬元 ㈠犯罪所得計算式: 22萬元(范文雄遭詐騙金額)-1萬5000元(邱建今、李政哲之犯罪所得)=20萬5000 元。 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左列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然張玄門、邱建今、李政哲已與范文雄達成和解,並共支付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和解金額6萬元,而張玄門所支付之和解金額應認係4萬5000元,扣除此部分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之金額後,所餘犯罪所得16萬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建今 7500元 無 ㈠犯罪所得計算式: 6萬元(邱建今、李政哲向范文雄收取之詐騙金額)×0.25÷2 =7500元(邱建今、李政哲平分1萬5000元)。 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張玄門、邱建今、李政哲已與范文雄達成和解,並共支付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和解金額6萬元,而邱建今、李政哲所支付之和解金額共1萬5000元,已逾其等犯此部分犯行所獲之左列犯罪所得,是應認左列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李政哲 7500元 無 同上。 3 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即蔡濱隍遭詐騙部分) 張玄門 8萬5000元 8萬5000元 ㈠犯罪所得計算式: 12萬5000元(蔡濱隍遭詐騙金額)-4萬元(王冠翔犯罪所得)=8萬5000 元。 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左列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冠翔 4萬元 2萬5000元 ㈠犯罪所得計算式: 被告王冠翔於警詢時自承此部分犯罪所得為4萬元(見偵字第7187號卷第5頁)。 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左列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然王冠翔已與蔡濱隍達成和解,並共支付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和解金額1萬5000元,扣除此部分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之金額後,所餘犯罪所得2萬5000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即游志恆遭詐騙部分) 張玄門 18萬7200元 18萬7200元 左列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卷附證據資料暨出處】 編號 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事實欄一㈠ (李中正遭詐騙部分) ⒈張玄門、邱建今之供述: ①張玄門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他字第3568卷第37至38頁、第50至52頁、第72至74頁、偵字第7187號卷第2至3頁、訴字卷一第307至311頁、第313頁、第316至317頁、訴字卷二第366頁) ②邱建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他字第3568號卷第50至52頁、偵字第4905號卷第44至46頁、偵字第24328號卷第9至10頁、訴字卷一第232至233頁、第255頁、第332至335頁、訴字卷二第13至14頁、第168頁、第278至287頁、第367頁) ⒉證人李中正之證述: 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4329號卷第15至17頁、訴字卷二第125至176頁) 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905號卷第6頁) ⒊其他證據: ①【編號00213982】100 年11月10日慶云生前契約(家用型)(見偵字第24329 號卷第43至44頁) ②寶石鑑定書(見偵字第24329 號卷第21至30頁) ③寄存託管憑證(見偵字第24329 號卷第31至35頁) ④107年1月26日切結書(見偵字第4905號卷第17頁) ⑤107年2月14日買賣委任意向書(見偵字第4905號卷第13頁) ⑥客戶仲介服務滿意訪問表(見偵字第4905號卷第18頁) ⑦107年1月12日收款證明收據(見偵字第4905號卷第16頁 ) ⑧107年1月15日收款證明收據(見偵字第4905號卷第15頁) ⑨107年2月7日收款證明收據(見偵字第4905號卷第14頁) ⑩慶云公司109年1月19日(109)慶客字第1090109001號函暨所檢附之附件【附件:壽終禮儀、服務轉讓登記紀錄表、慶云公司生前契約轉讓餘款繳清明細表、慶云公司生前契約轉讓申請書】(見偵字第24329號卷第39至49頁) 2 事實欄一㈡ (范文雄遭詐騙部分) ⒈張玄門、李政哲、邱建今之供述: ①張玄門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他字第3568卷第37至38頁、第50至52頁、第72至74頁、偵字第7187號卷第2至3頁、訴字卷一第307至311頁、第313頁、第316至317頁、訴字卷二第366頁) ②李政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他字第3568號卷第50至52頁、訴字卷一第97至99頁、第107至116頁、訴字卷二第168頁、第259頁、第366頁) ③邱建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他字第3568號卷第50至52頁、偵字第4905號卷第44至46頁、偵字第24328號卷第9至10頁、訴字卷一第232至233頁、第255頁、第332至335頁、訴字卷二第13至14頁、第168頁、第278至287頁、第367頁) ⒉證人范文雄之證述:范文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第3568號卷第36至38頁、第50至52頁反面、訴字卷二第242 至259 頁) ⒊其他證據: ①107年5月23日刑事告訴狀(見他字第3568號卷第1至5 頁) ②范晏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見他字第3568號卷第6頁) ③【契約編號00069559/范晏嘉】慶云生前契約(家用型)(見他字第3568號卷第8頁) ④【契約編號00072966/范晏嘉】慶云生前契約(家用型)(見他字第3568號卷第9頁) ⑤【契約編號00072967/范晏嘉】慶云生前契約(家用型)(見他字第3568號卷第10頁) ⑥【契約編號00069559/范晏嘉】慶云公司會員入會暨訂購生前契約申請書(見他字第3568號卷第11頁) ⑦【范晏嘉】慶云公司98年8月28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他字第3568號卷第12至13頁) ⑧【范文雄提出】張玄門之盛世展業社名片(見他字第3568號卷第14至15至) ⑨107年3月29日委託同意書(見他字第3568號卷第16頁) ⑩107年3月29日買賣委任意向書(見他字第3568號卷第17頁) ⑪107年3月29日同意使用授權書(見他字第3568號卷第18頁) ⑫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見他字第3568號卷第41頁) ⑬107年3月30日收款證明收據(見他字第3568號卷第19頁) ⑭107年4月25日收款證明收據(見他字第3568號卷第21頁) ⑮買賣投資受訂單(見他字第3568號卷第20頁) ⑯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4日慶云(108) 慶客字第1080314001號函暨所檢附之附件【附件:壽終禮儀、服務轉讓登記紀錄表、慶云公司生前契約轉讓餘款繳清明細表、慶云公司生前契約轉讓申請書】(見他字第3568號卷第58至62頁) 3 事實欄一㈢ (蔡濱隍遭詐騙部分) ⒈張玄門、王冠翔之供述: ①張玄門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他字第3568卷第37至38頁、第50至52頁、第72至74頁、偵字第7187號卷第2至3頁、訴字卷一第307至311頁、第313頁、第316至317頁、訴字卷二第366頁) ②王冠翔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7187號卷第4至5頁反面、訴字卷一第379至381頁、第385頁、訴字卷二第260頁、第272至273頁、第288至296頁、第366頁) ⒉證人蔡濱隍之證述: 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訴字卷二第260 至276 頁) ②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字第7187號卷第10至12頁、第71頁,偵字第24330號卷第9至10頁) ⒊其他證據: ①【蔡濱隍指認王冠翔】108年1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7187號卷字第14至14頁反面) ②【契約編號00244264】101年4月2日慶云生前契約(家用型)(見偵字第24330號卷第35至36頁) ③107年4月4日買賣委任意向書(見偵字第7187號卷第48頁) ④107年4月17日收款證明收據(見偵字第7187號卷第47頁) ⑤【王冠翔提出】蔡濱隍107年4月30日客戶仲介服務滿意訪問表(見訴字卷二第79頁) ⑥【王冠翔提出】蔡濱隍4月30日寄存託管憑證(見訴字卷二第81頁) ⑦【王冠翔提出】107年4月30日蔡濱隍簽收單(見訴字卷二第83頁) ⑧【蔡濱隍提出】王冠翔盛世展業社之名片影本(見偵字第7187號卷49頁) ⑨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7日慶云(108)慶客字第1081107002號函暨所檢附之下列附件【附件:壽終禮儀、服務轉讓登記紀錄表、慶云公司生前契約轉讓餘款繳清明細表、慶云公司生前契約轉讓申請書】(見偵字第24330號卷第29至32頁、第37至41頁) 4 事實欄一㈣ (游志恆遭詐騙部分) ⒈張玄門之供述:張玄門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他字第3568卷第37至38頁、第50至52頁、第72至74頁、偵字第7187號卷第2至3頁、訴字卷一第307至311頁、第313頁、第316至317頁、訴字卷二第366頁) ⒉證人游志恆之證述: 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訴字卷二第125 至176 頁) ②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字第7187號卷第8至9頁、第70反面至71頁反面、偵字第24330 號卷第9至10頁) ⒊其他證據: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7187號卷字第17至18頁) ②【契約編號00357422】102年1月31日慶云生前契約(家用型)(見偵字第24330號卷第33至34頁) ③107年5月16日買賣契約書(見偵字第7187號卷第20頁) ④107年5月16日委託同意書(見偵字第7187號卷第21頁) ⑤107年5月16日同意使用授權書(見偵字第7187號卷第28頁) ⑥【游志恆提出】張玄門名片之翻拍照片1 張(見偵字第7187號卷第26頁) ⑦105年5月17日收款證明收據(見偵字第7187號卷第22頁) ⑧107年5月21日轉帳交易成功之明細(見偵字第7187號卷第19頁) ⑨107年5月21日收款證明收據(見偵字第7187號卷第23頁) ⑩107年5月22日收款證明收據(見偵字第7187號卷第24頁) ⑪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林尚毅)之個資檢視(見偵字第7187號卷第16頁) ⑫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林尚毅)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7187號卷第75至77頁) ⑬【游志恆提出】「盛世展業小張」聯絡資料擷圖1 張(見偵字第7187號卷第27頁) ⑭【游志恆提出】與「盛世展業小張」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共34張(見偵字第7187號卷第28至42頁反面) ⑮【游志恆提出】張玄門對話錄音檔暨譯文(見偵字第7187號卷第78至79頁) ⑯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7日慶云(108) 慶客字第1081107002號函暨檢附之下列附件【附件:壽終禮儀、服務轉讓登記紀錄表、慶云公司生前契約轉讓餘款繳清明細表、慶云公司生前契約轉讓申請書】(見偵字第24330 號卷第29至32頁、第37至41頁) 5 事實欄二 (古家禧遭詐騙部分) ⒈邱建今之供述:邱建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他字第3568號卷第50至52頁、偵字第4905號卷第44至46頁、偵字第24328號卷第9至10頁、訴字卷一第232至233頁、第255頁、第332至335頁、訴字卷二第13至14頁、第168頁、第278至287頁、第367頁) ⒉古家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905號卷第3至5頁) ⒊其他證據: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905號卷第24至25頁) ②【古家禧指認邱建今】107年11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4905號卷第7至8頁) ③107年8月3日買賣委任意向書(見偵字第4905號卷第12頁) ④107年8月10日收款證明收據(見偵字第4905號卷第12之1 頁) ⑤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4905號卷第19至21頁) ⑥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4日慶云(108)慶客字第1080314001號函暨所檢附之附件【附件:壽終禮儀、服務轉讓登記紀錄表、慶云公司生前契約轉讓餘款繳清明細表、慶云公司生前契約轉讓申請書】(見他字第4905號卷第29至33頁) 【附表四:和解暨賠償狀況】 編號 告訴人 涉案被告 和解金額 已賠償金額 和解及賠償之相關證據資料暨出處 備註 1 李中正 邱建今 56萬元 41萬元 ①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109 年調字第0059民0024號調解書(見偵字第24329 號卷第71頁) ②手寫書狀(見偵字第24329號卷第73頁) ③原審110年7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訴字卷三第63頁) 即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 張玄門 未達成和解 無 無 同上 2 范文雄 張玄門李政哲邱建今 6 萬元 6 萬元(被告張玄門賠償4 萬5,000 元、被告邱建今、李政哲各賠償7,500 元) 108 年1 月21日和解書(見偵字第24328 號卷第13頁) 即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 3 蔡濱隍 王冠翔 5 萬元 1 萬5,000元 ①王冠翔商請于友文代其與蔡濱隍簽署之和解書(見訴字卷二第183 頁) ②原審110年7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訴字卷三第65頁) 即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部分 張玄門 未達成和解 無 無 同上 4 游志恆 張玄門 未達成和解 無 無 即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部分 5 古家禧 邱建今 7萬元 7萬元 和解書(見偵4905卷第47至49頁) 即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