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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47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陳世宗吳勇毅呂寧莉

上訴人
即被告
安幼冬
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張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6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附表二編號三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附表二編號三犯罪所得肆拾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安幼冬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經營英文補教事業及安親班之專業形象,向附表二編號1至6「投資人」欄所示張錦蒂等6人,佯稱欲成立薇多利亞留學遊學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下稱薇多利亞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經營大陸地區學生前往美國留、遊學業務,致張錦蒂等6人誤信為真,遂依安幼冬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6「投資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或交付如各該編號「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與安幼冬。嗣因張錦蒂等6人多次向安幼冬追問薇多利亞公司業務開展進度及資金流向,安幼冬均交代不清,且未曾提出該公司帳冊及財務報表等證明供張錦蒂等6人查看,張錦蒂等6人始知受騙。

二、偽造文書部分犯罪事實與原判決書事實欄(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案經張錦蒂、龔道源、許珈瑜、彭笙維、詹士賢、韋孝慈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施行前該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正施行後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則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本件被告安幼冬經原審判決後,於110年11月30日提起上訴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11月29日北院忠刑開109訴138字第110000996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原審判處被告偽造文書罪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9頁),故此部分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先予敘明。至詐欺罪部分,被告則表示就原判決之全部上訴(包括認定之罪名、刑度及沒收),並主張無罪,此部分審理範圍自及於全部。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內所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安幼冬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依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附表二編號1至6「投資人」欄所示張錦蒂等6人稱欲開發留學遊學業務,並邀集張錦蒂等6人出資成立薇多利亞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意,辯稱:我確實有去大陸地區開說明會、招生,並以薇多利亞公司名義與吳尚諺合作,但我們之間沒有簽署契約,利潤是每個案件分別計算,我有相關的微信、照片可以證明我確實有與吳尚諺去從事留、遊學業務,另外張維凱也是我的合作夥伴,我與張維凱有簽署契約,但到目前為止還沒有學生家長向我們報名,所以並沒有收入,且我也有與華聯集團合作,但華聯集團是新業務,還沒有招生云云。辯護人則辯謂:依歷次書狀所附的文書證據及證人張維凱、劉建興的證詞均可證明被告確實有前往大陸地區開拓遊、留學業務之客觀事實及真意,另證人詹士賢在審判中亦提到被告在公司成立之時,有提過留學公司是送中國小孩到美國,故縱使被告無法在大陸地區使用薇多利亞公司名義經營留遊學業務,亦不能稱此事後結果為詐術之施行,本案僅為單純之民事糾紛,被告並無挪用任何資金,且在受領資金時,確有經營留、遊學業務之真意,不應僅因事後告訴人無法受到盈餘分配,而遽認被告於受領款項時有詐欺之主觀意圖云云。惟查:

一、被告原係經營英文補教事業及安親班為業,於附表二「投資時間」欄所示時間前某日,陸續以欲成立薇多利亞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經營大陸地區學生前往美國留、遊學業務為由,邀集其所經營之安親班學生家長張錦蒂及陳夢茹、其學生詹士賢、其友人許珈瑜、吳明錦、魏伊芬出資成立薇多利亞公司,嗣附表二編號1至6「投資人」欄所示張錦蒂等6人,遂依被告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6「投資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或交付如各該編號「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與被告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6至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錦蒂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詹士賢、證人魏伊芬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許珈瑜、證人吳明錦、陳夢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投資過程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7至28頁、第90頁、偵字卷第101頁、第133至134頁、第145至146頁、第181至182頁、原審卷二第466頁、第476頁、第480至481頁、第492頁、卷三第9至10頁、第20頁、第32至33頁),且有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關於被告是否行使詐術乙節,經查:

㈠被告是否實際經營薇多利亞公司乙節,經查:

1.證人張錦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去參加過1次投資說明會,當時參加的人有韋孝慈、許珈瑜,還有其他學生家長,大約有8至10人,被告在說明會中有提到她在大陸有投資,且有認識的人,很有把握將來會賺錢分紅,並表示在年底會開會,後來我有問過被告有關投資的結果,她說她有去大陸哪邊哪邊的,但她到底有沒有去,是去玩還是去弄事業的事情我不清楚,而且我在投資說明會結束後,年底時有再詢問被告何時可以開會,或是什麼時候出團、什麼時候會通知大家,但被告只是搖搖頭,並沒有給我正面回覆,也一直沒有召開會議,而且到106年3月我開始向被告要投資款的這段期間,被告也沒有報告過薇多利亞公司資金流向,也沒有提出任何照片或文件資料來說明她如何支出、經營留學與遊學的相關費用,也沒提到她如何經營薇多利亞公司等語(偵字卷第102頁、原審卷二第465至471頁、第474頁、第477至478頁)。

2.證人許珈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104年3月間,被告曾在她所經營位於新店區中央一街的安親班,跟投資人說要成立留遊學公司,並講述了很多關於她兒子在美國成功的案例,她可以幫助臺灣很多家長,如果孩子的教育條件在臺灣不符合國家的要求,可以考慮到美國去,但沒有提到例如何時要開始營運、什麼時候要成立北京辦公室、或出什麼團的相關的營運內容,只提到賺錢會分紅給投資人,藉由被告的介紹,我相信被告真的是一個想要幫助孩子教育的人,相信被告會讓我們有一個機會可以投資她,讓她可以幫臺灣的家長將孩子訓練好,因此在公司可以正常營運之後,我可以分到紅利;在開完會後,被告非常積極的要我交錢,以便盡速成立公司,而我將最後一筆尾款給被告後,她就跟我說會盡快將公司成立的事情辦好,但後來被告只偶爾傳了幾張她有出團去北京成立辦公室的照片,她雖然隱約有提到北京找了一間辦公室,但是地點、正確地址、租金多少都沒說,期間她也曾傳了一堆照片,並表示她現在在北京跟誰誰誰碰面,而那個誰誰誰我也不認識,被告講了很多空話,傳了一堆也不知道到底是不是真的在北京的照片,我再追問她時,她就已讀又不回,只傳了一個好像在美國的照片說她過兩天要去美國,106年間就找不到被告了,她不曾提出公司的營運狀況的資料,也未曾說明她經營留遊學業務的費用是如何運用的,因此我懷疑被告完全沒有經營薇多利亞公司的動作等語(見偵字卷第145至146頁、原審卷二第480至485頁)。

3.證人詹士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向我表示薇多利亞公司是經營中國方面業務,帶學生出團去美國,前景很好,金流回收速度也相當迅速,後來被告有傳說明會的訊息給我,但我沒有去參加,中間她曾傳在中國北京租屋的訊息,但沒有提出收據,只有文字上的說明,薇多利亞公司成立後,被告從來沒有提到過公司的經營狀況與前景,也沒提出過任何合作合約,頂多是拿一些不知道哪裡拍的照片告訴投資人說她現在有在做這些事情,但公司怎麼賺錢、怎麼出團、實際上有無出我們都不知道,正常的公司應該有一些財報資料,但我沒有接到過被告有經營這家公司的資料,如果我知道被告沒有要經營薇多利亞公司,甚至完全不曉得要做什麼,那我不會拿錢出來投資等語(見他字卷第92頁、偵字卷第158至159頁、原審卷二第492至496頁)。

4.證人吳明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印象中我在交付投資款的前後曾參加說明會,在場的人數大約有5、6人,當時被告說要成立一家留學公司,仲介中國大陸的學生去美國留學,我覺得去美國遊留學是很好的事業,而且被告本來有個語言中心,語言中心與我們認知的遊留學很容易連結,另外被告的小孩又在美國念書,各方面應該比我們還專業,小孩可以去美國念書,所以我覺得被告在這個區塊的說服力比較強,所以我就投資了,但因為我工作比較忙,所以我向被告表示我有一位朋友彭笙維對旅遊有興趣,有考上領隊還是導遊證照,請彭笙維與被告聯絡,在我投資後,被告有用微信或Line提到在大陸租用辦公室,有開始運作,她也在微信內提到在兩岸飛來飛去很忙碌,好像去很多地方都很認真努力,也有提到去參加說明會,並說在大陸做得不錯,後來被告陸續跟我借錢,我就幾乎沒有再與她聯絡了,而我與彭笙維聯繫時才知道被告沒有和他聯絡等語(見偵字卷第134頁、原審卷三第9至13頁、第16至17頁、第19頁)。

5.證人魏伊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找7、8位投資者到新店中央一街參加說明會,當時才知道投資內容是有關英文的遊學案,因為被告本身在新店的英文補習班做得還不錯,她希望藉由她自己的本業可以拓外經營,而我相信被告有這個能力,才投資,後來被告有找我陪同她去北京,但前面的聯絡事項都是被告在主導,所以是以什麼樣的名義去與對方接洽、參加說明會的細節,我並沒有多問,只知道北京那次是被告在北京的朋友舉辦的,我從北京回來後,中間在Line與電話中都有向被告表達我對投資案的關心,但被告只有在電話中提到她去了南京或其他地方,有去做事情,或以微信或Line傳送訊息或照片,但沒有很具體的向每個股東交代,也沒有再邀我或其他股東去參與大陸遊留學事業或說明會,也沒有說明投資經過或結果等語(見偵字卷第171頁、172頁、原審卷三第20頁、第23頁、第27至29頁)。

6.證人陳夢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我交付投資款的前後,曾帶小孩去被告經營的英文補習班參加說明會,當時被告有表示要仲介大陸的學生來臺灣,再去美國留遊學,並說她在大陸有人脈,引進這個業務後就會有收入,就可分紅,我投資後,在剛開始的一段時間,被告有提到去大陸,或是找辦公室及一些據點,並傳送拍攝的照片,而我偶爾在社區遇到被告時,會關心並詢問被告後來做得如何或是做了哪些事情,被告都是口頭回答有在進行中,但我並沒有收到具體的營運數字等等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至36頁)。

7.綜合上揭證人即投資人之證述,被告除曾於104年3月間募集資金階段,邀集張錦蒂、許珈瑜、詹士賢、吳明錦、魏伊芬、陳夢茹、劉宇家開會,並於會中吹噓經營大陸地區學生前往美國留、遊學業務可獲利益,且向附表二編號1至6「投資人」欄所示張錦蒂等6人受取投資款項後,迄至告訴人張錦蒂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止,均未曾就薇多利亞公司業務經營情況及資金流向等事項,召開會議,亦未提供相關業務開展、資金用途文件供張錦蒂等6人查看等情,堪以是認。

㈡被告是否有為薇多利亞進行業務推展之行為乙節,經查:1.被告與案外人簡彰慶簽訂合作契約,雙方約定自104年8月起至109年8月止,合夥JULIA遊留學企業研習業務乙情,有合作契約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323至327頁)。而案外人簡彰慶曾就上開合夥事項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然被告於該案審理中,向本院提出與案外人李慶耀、吳尚諺間、Felicity、張維凱之信件,及華聯留學2015國際夏令營招生協議(該等資料與本案所提後述資料相同),並陳稱:該等資料均係與案外人簡彰慶合夥事項所開展之留遊學業務接洽等語,嗣經本院承審法官審酌上開資料後,認被告有依與案外人簡彰慶間之合作契約從事遊留學之業務準備及營運相關事宜,並判決被告無罪確定等節,有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徵(見原審卷三第429至440頁),復經原審核閱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3號全案卷證屬實。而就上揭招生協議,被告於協議中之甲方亦係載明「薇多利亞留學游學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為「臺灣新北市○○區○○○街00號2樓」,而該址被告稱係補習班地址(見本院卷第130頁),然本件薇多利亞公司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可見被告於104年間同時以成立薇多利亞公司及合夥名義,對外募集資金,且依其所提出之信件及契約等資料觀之,均係相同業務,然被告於大陸地區招攬之業務,雖亦使用「薇多利亞留學游學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然公司名稱中之「游學」,與在台灣設立之薇多利亞公司係使用「遊學」二字,顯有不同,且二間公司所在地一在新店區、一在信義區亦並不相同,二者業務自難混為一談。被告雖於本院提出薇多利亞留學游學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招攬之業務,稱有「李响」、李亮」、「湯亮勛」等人參與遊學團,並有湯亮勛之母許佳葳於104年4月23日匯款至「薇多利亞留學遊學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30萬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41至147頁),然觀之上揭上海銀行帳戶係於104年4月13日開戶,開戶金額僅為1萬元,與告訴人等投資額共300萬元相距甚遠,況被告提供之遊學團名單上所載之公司名稱為:薇多利亞留學「游學」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為臺灣新北市○○區○○○街00號,與薇多利亞公司並不相同。又據被告所稱:薇多利亞公司辦成的遊學團只有這一團,費用是參加遊學團的人支出,伊公司一個人可以賺一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4頁),然就上揭上海銀行帳戶同時期只有許佳葳一人轉帳,且至104年5月27日該帳戶僅剩1960元,則此帳戶是否係供薇多利亞公司實際業務使用顯屬有疑,是被告所提此部分遊學團之相關事證,自難認係屬薇多利亞公司之業務。

2.被告雖提出其出差紀錄表,並註記其在國外從事之業務活動(見原審卷二第221至230頁),該等紀錄表所載出境日期與地點,固與內政部移民署106年10月30日移署北北服字第000000000000號入出境紀錄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51至153頁)相符,然僅得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出境至該等地區,尚難逕予推論被告前往該等地區確有從事其所述之業務活動,及該等業務活動實與薇多利亞公司有關。至被告於104年4月13日分別與案外人李慶耀、吳尚諺間、於同年5月7日、同年月15日與案外人Felicity間往來信件(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10頁、第121頁),僅可見係被告以個人名義與案外人李慶耀等人討論會面、考場指定、遊學團等內容,與薇多利亞公司並無相關,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又被告固於104年5月15日與案外人Felicity討論學生班機,並提出手寫「104年7月西雅圖」之學生機場合照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19頁),縱認該等學生於上開手寫日期確有前往西雅圖遊學,倘該遊學業務確為薇多利亞公司推展之業務,何以該公司於104年間未曾有任何收入?另被告於104年8月12日、同年10月7日與張維凱間往來信件,雖提及寒暑假遊學、利潤分配等事項,惟觀諸上開信件內容,被告係使用「茱莉亞」名義與張維凱洽談合作事宜(見原審卷二第125至128頁),參以證人張維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間合作大陸地區相關遊、留學業務所寄送的郵件,在分潤的部分是記茱莉亞,而非薇多利亞,是因為被告的英文名字就是茱莉亞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8頁),倘被告確係為薇多利亞公司拓展留遊學業務,大可使用薇多利亞公司名義與張維凱商談合作事項及利益分配,而非使用自己名義。被告固辯稱:我是代表薇多利亞公司,張維凱是代表他在大陸的公司,怕人家會錯亂,所以在臺灣的時候就定調,由張維凱在深圳立案的公司出名云云(見原審卷三第399頁、第416至417頁),然依被告所提華聯留學2015國際夏令營招生協議(見原審卷二第113至117頁),可見被告曾使用薇多利亞公司名義與深圳市華聯興業國際教育交流咨詢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簽訂招生協議,並無被告所述在大陸地區不得使用薇多利亞公司名義之情形。

4.至證人魏伊芬雖於104年3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間陪同被告前往北京參與遊學說明會,然該次說明會係被告主導進行,因此魏伊芬對說明會事前接洽名義是否確為薇多利亞公司則一無所知等情,業據證人魏伊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7頁)。又觀諸本案投資人群組聊天紀錄擷圖,亦僅見魏伊芬表示曾與被告前往北京參與遊學說明會,並提及照片係在北京石老師遊學辦公室,且說明會現場氛圍不錯等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95至199頁),均未提及是否為薇多利亞公司與他人合辦之說明會。參以被告同時間在大陸地區以不同名義進行相同事業,而薇多利亞公司設立登記時間為104年3月18日,且被告於該公司設立登記前亦僅向投資人陳述公司成立目標,未提及具體業務內容或推展時程等情,自難僅以魏伊芬陪同被告參與遊學說明會,即認薇多利亞公司於成立前已與大陸地區事業夥伴合作進行留、遊學事務。

5.另劉建興固於104年間曾與被告在大陸地區進行留遊學招生事業,然其未曾聽聞薇多利亞公司乙節,業據證人劉建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三第117至136頁);而證人張維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密切聯繫的時間大約前後有8個月至1年,時間點大概是在104年8月間,她負責在大陸幫我介紹朋友或金主,而專業的部分她不是很懂,都是被告介紹人給我,我自己去談留、遊學業務,在我們合作的期間,被告是以她自己的名義與我合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86頁 、第388頁、第395頁),可見被告與劉建興、張維凱等人洽談大陸地區留遊學招生事務,均係以其個人名義進行,並無以薇多利亞公司經營該等事業之舉止。

㈢綜觀上情,足認被告並未實際經營薇多利亞公司,仍以成立公司經營大陸地區學生前往美國留、遊學業務為由,向附表二編號1至6「投資人」欄所示張錦蒂等6人取得該各編號所示金額,是被告當係使用欺罔手段向張錦蒂等6人詐騙上開財物甚明。

三、關於被告主觀上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乙節,經查:

㈠薇多利亞公司於104年3月4日在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新店分行開立戶名為「薇多利亞留學遊學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韋孝慈」之帳戶,旋於同年月5日匯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經不詳記帳業者製作薇多利亞公司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資料,並交由會計師李順景於104年3月5日製作薇多利亞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復於同年月18日持上開薇多利亞公司籌備處韋孝慈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遞件,申辦薇多利亞公司設立登記。然揆之上揭籌備處帳戶,於104年3月6日300萬元即轉出至案外人李昭萃所有聯邦銀行帳戶內,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薇多利亞公司一開始的帳戶是在聯邦銀行,公司設立之初的300萬元存入後就又全數領出,是為了驗資等語(見他字卷第332頁)相合,而此籌備處帳戶被告於104年10月20日始辦理結清等情,有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徵。然附表二編號2至5「投資人」欄所示許珈瑜等4人之投資時間均係在薇多利亞公司籌備處韋孝慈帳戶開立後、結清前,被告竟指示其等以現金交付,或匯入被告個人及父親帳戶內,而未匯入前揭籌備處帳戶,且投資人之款項因未入銀行帳戶,故無提領紀錄可供查詢款項用至何處,是被告雖辯稱投資人之款項都用於招募業務云云,然被告卻無法提出任何一筆相關支出款項之憑據可供查證,堪認被告取得告訴人等之300萬元投資金額後,並未匯入薇多利亞籌備處之帳戶,亦未用於維多利亞公司。

㈡另參酌證人張維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就我與被告在大陸合作的1年期間內,我們都是各付各的交通、住宿費用,而我個人的主要花費是交通及住宿,這1年內大概花費是30至50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7至398頁),則被告於薇多利亞公司設立之初,即花費高達300萬元,顯與常情有違。

㈢證人李永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受被告的委託辦理薇多利亞公司的設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及報稅的帳務,該公司到107年8月1日止,都處於虧損的狀況,絕大多數有單據的支出,在臺灣的部分是營業登記地的租金支出,即每月3,150元含稅,還有一部分雜項支出,就目前申報資料,一年只有幾萬元的支出,在105年營所稅中,我曾經報過一個支出40萬元,被告給我的憑證是好幾張水單,我報完後把報表給她看,她有表示這不是薇多利亞公司的支出,只是因為公司小姐用薇多利亞公司帳戶把錢匯到美國給他兒子的生活費,用薇多利亞公司帳戶在匯率上比較優惠,當時我詢問她是否要更正一下,她只說要考慮一下,就沒有下文了,另外該公司看不到任何關於業務的支出,也沒有任何收入,也沒有開過發票,被告是在該公司設立2年後,才來問我海外的旅費如何報銷,我表示需有一些差旅單之類的單據來報銷,她則表示在大陸支用時不會留單據,而且事情過很久,她也回想不起來,她只說有股東跟她爭執支出問題,想問我如何解決,我請她無論如何要列出大概的大綱,還有一些相關的憑證及支出的紀錄,但她只有給我一次機票的登機證,上面只有座位沒有金額等語(見他字卷第193至195頁),稽諸薇多利亞公司104年度至107年度稅務申報資料,可知該公司在104年至107年間並無何有收入,亦未曾開立發票(見他字卷第197至275頁),足認證人李永琮前開證述內容,信而有徵,堪可採信。

㈣綜上,被告雖向告訴人等收取300萬元投資款,然並未匯入上揭籌備處之帳戶內,又被告稱300萬元花用在去美國的旅費、交通費、住宿費、辦說明會費、公關費等,已全數花用殆盡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然並未提供任何與業務相關單據可供報銷,維多利亞公司亦無收入與支出之報稅資料,自難認投資款係使用於公司業務。而被告於偵審期間,除與告訴人詹士賢達成和解外賠償9萬5千元外(詳如下述),並未返還任何款項給予告訴人等,堪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難以憑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6罪)。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附表二編號1至6「投資人」欄所示張錦蒂等6人對其之信賴,刻意羅織經營薇多利亞公司之理由,向張錦蒂等6人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錢,顯然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並有害交易秩序;又未經告訴人詹士賢、彭笙維、韋孝慈、龔道源、許珈瑜及被害人董一中同意或授權,擅自以事實欄二、三所載方式偽造原判決附表三至五所示文件,並持該等內容不實之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變更登記,使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以遂行被告完整掌控薇多利亞公司經營、財物之目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詹士賢、彭笙維、韋孝慈、龔道源、許珈瑜及被害人董一中、主管機關對於申請資料書面審核、公司資料管理及登記之正確性。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其自承大學英文系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英文補教業務近35年、尚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420頁),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分別就偽造文書與詐欺部分與告訴人彭笙維、被害人魏伊芬、告訴人詹士賢成立調解、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失(見原審卷二第337至338頁、第371至374頁、卷三第175至17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6至8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0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2、6至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有期徒刑2年、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就詐欺罪沒收部分,諭知:附表二編號1、2、4至6「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均未扣案,且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乏事證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附表一編號1至6詐欺部分,被告確實有實際經營薇多利亞公司,招攬業務,只是後來未成功,300萬元都用在招攬業務時之食宿交通費等,並未詐欺,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編號7、8偽造文書部分,伊承認犯罪,但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確涉有上揭附表一編號1至6詐欺犯行,業如前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本院認並無理由,又被告僅與詹士賢一人就詐欺罪部分和解,迄未與其他告訴人等和解,且返還詹士賢之金額僅9萬5千元,佔全數300萬元之總數僅約3%,無法動搖原量刑基礎事實,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上訴就編號7、8偽造文書部分雖請求減輕其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且均得易科罰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且偽造私文書罪之最重本刑為5年,原審所量處刑度係接近低度刑,難認有過重之情形,是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沒收(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附表二編號3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原審以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3之詐欺罪,予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50萬元,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就此部分業與告訴人詹士賢達成和解,本院宣判前業已返還告訴人詹士賢9萬5千元(據和解筆錄為於110年1月6日前給付1萬5千元,餘每月返還5千元,已返還8萬元),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41頁)。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得之款項50萬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返還告訴人詹士賢9萬5千元,業如前述,爰依上揭規定,撤銷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沒收之諭知,宣告沒收40萬5千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1 安幼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編號1 2 安幼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2 3 安幼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編號3 4 安幼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編號4 5 安幼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編號5 6 安幼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6 7 安幼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 8 安幼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三 
附表二:
編號 投資人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新臺幣) 登記繳納之股款  1 張錦蒂(以其子龔道源之名義出資) 104年1月30日 50萬元 25萬元 2 許珈瑜 104年3月份 5萬元 25萬元   104年3月24日 10萬元    104年4月13日 10萬元  3 詹士賢 104年3月13日 50萬元 25萬元 4 吳明錦(以彭笙維之名義出資) 103年底至104年2月間某日之間 100萬元 50萬元 5 魏伊芬 104年3月6日 50萬元 25萬元 6 陳夢茹(以劉宇家之名義出資) 104年2月17日 25萬元 12萬5,000元  合計  300萬元 162萬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非供述證據 卷證所在處 1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年1月30日匯出匯款憑證1紙 他字卷第7頁、第55頁  ⑵安幼冬104年1月30日簽發之工商本票1紙及龔道源簽收資料1紙  2 104年3月24日與104年4月1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 他字卷第355頁、第357頁 3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他字卷第351頁 4 ⑴安幼冬104年2月5日簽發之工商本票1紙 他字卷第147頁  ⑵吳明錦104年2月5日簽收資料1紙  5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46542號函暨附件安幼冬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 他字卷第97至101頁、偵字卷第37至45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64692號函暨附件安幼冬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07年10月19日合金新店字第1070004337號函暨附件安福祥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紙 偵字卷第19至21頁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108年8月20日北富銀土城字第1080000055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1紙 偵字卷第93至95頁 8 ⑴薇多利亞留學遊學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 他字卷第41至45頁、第49至51頁、第312頁  ⑵薇多利亞留學遊學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章程1份   ⑶薇多利亞留學遊學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1紙  
9 聯邦商業銀行107年8月17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36705號函暨附件薇多利亞留學遊學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韋孝慈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明細表1紙 他字卷第323至325頁 
10 聯邦商業銀行110年1月18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69729號函檢附交易傳票影本 原審卷三第177至181頁 
附件:編號7、8偽造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
  「安幼冬為辦理薇多利亞公司設立登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彭笙維、詹士賢未分別同
  意擔任薇多利亞公司之監察人、董事,且彭笙維、詹士賢、董
  一中均未出席薇多利亞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竟仍於10
  4年3月18日前某日,持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刻印業者偽刻「董一中」印章1顆(未扣案),及偽造「詹士
  賢」、「彭笙維」署名之方式,製作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5
  所示內容不實之104年3月5日薇多利亞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
  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
  同意書,表彰董一中出席該公司發起人會議,並選任彭笙維為
  監察人、詹士賢為董事,而董一中、詹士賢亦出席同日董事會
  等不實情事(詳細偽造之署押、印文所在、數量、文件名稱,
  均如原判決附表三所載),再委請不知情之記帳士李永琮於10
  4年3月18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發起人名冊及登記股東繳納現金
  股款明細表,併同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文件,向臺北市政府辦理
  薇多利亞公司設立登記申請而行使,經承辦公務員書面形式審
  查後,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
  設立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董一中、詹士賢、彭笙
  維及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安幼冬明知
  薇多利亞公司未曾於106年3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
  且韋孝慈未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而詹士賢、龔道源、許珈瑜
  亦未出席該日董事會,竟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年4月6日前某日,利用保管韋
  孝慈印章之機會,在原判決附表四所示106年3月30日薇多利亞
  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上主席簽名欄內,盜蓋
  前開韋孝慈印章,而偽造用以表示韋孝慈親自出席該次股東臨
  時會、董事會,且經全體股東同意解任董事韋孝慈之私文書,
  又在原判決附表五所示106年3月30日董事會簽到簿簽名欄內,
  偽造「詹士賢、龔道源、許珈瑜」之署名,而偽造用以表示詹
  士賢、龔道源、許珈瑜均出席該次董事會,並經全體董事同意
  選任安孟心為董事長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再委由不知情之記
  帳士李永琮於106年4月6日持原判決附表四、五所示文件,向
  臺北市政府辦理薇多利亞公司變更登記申請而行使,經承辦公
  務員書面形式審查後,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
  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韋孝慈
  、詹士賢、龔道源、許珈瑜及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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