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安全環保清潔工程有限公司、李義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安全環保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李義欽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范綱祥律師 劉宗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6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893號、106年度偵字第8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安全環保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義欽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之安全環保清 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全公司)負責人、大發衛生工程行(名義負責人為李義欽之配偶應筱芬,下稱大發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其明知所經營之安全公司及大發工程行均僅有桃園市政府核發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安全公司僅能以車牌號碼000-00號槽車(下稱536 號槽車)清除如附表一所示之廢棄物名稱及代碼之廢棄物,大發工程行僅能以車牌號碼000-00號槽車(下稱208 號槽車)、車牌號碼000-00號槽車(下稱238 號槽車)清除如附表二所示之廢棄物名稱及代碼之廢棄物,均不得清除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棄物名稱為「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2)」,或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棄物名稱為「電鍍製程之廢水處理污泥(廢棄物代碼:A-8801)」等事業廢棄物。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領有前揭廢棄物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以安全公司負責人身分,因執行業務而為下列行為: ㈠李義欽與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之T2廠房副理華心麟(業經原審判決有罪,未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起訴書誤認係109年3月19日,應予更正),由安全公司受群創公司之委託,派遣大發工程行之208號槽車至位於苗栗縣○○鎮○○ 路000 號群創公司T2廠清除廠房廢水處理設施中廢水處理槽槽底殘存含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2,下稱D902污泥)底泥及污水共20.1公噸(起訴書誤載為20.01公噸),並收受新臺幣(下同)5萬元(起訴書誤認係40萬8,935元,應予更正)之對價。 ㈡李義欽與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可貴公司)環境安全衛生室職員周祜先、廢水處理操作員楊永濬、廠務部經理曾坤棟(周祜先、楊永濬、曾坤棟、華可貴公司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7日,由安全公司受 華可貴公司之委託,派遣大發工程行之208號槽車及安全公 司之536號槽車至華可貴公司二廠清除電鍍廢水處理設施中 廢水處理槽槽底殘存含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D902污泥及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電鍍製程廢水處理污泥(廢棄物代碼:A-8801,下稱A8801污泥)之底泥及污水共43.43公噸,並收取13萬290元之對價;復於105年7月21日(起訴書誤認係105年7月22日,應予更正),由安全公司受華可貴公司之委託, 派遣前揭208號槽車及536號槽車清除前開廢水處理槽槽底之含有D902污泥及A8801污泥之殘存底泥及污水,共29.49公噸(以上總計72.92公噸),並收受8萬8470元之對價。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 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 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次按從保障上訴人之上訴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考量,為避免被告因而受突襲判決之不利益結果發生,應認110 年6 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 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參照)。經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12月1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㈡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李義欽、安全公司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非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辯護人辯稱本案與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59 號刑事判決應為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等語。經查: ㈠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與同條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案件中,被告李義欽所 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於該案之犯行為將載運水肥之槽車排放口連接私設暗管,將水肥逕自排放至地下污水道),而被告李義欽於本案所犯為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犯行如事實欄所載),雖屬同款,然該款前後段之構成要件不同,係各自獨立之罪名,2者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參諸前揭判決要旨,自無包括論 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 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李義欽對前揭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不知屬於有害廢棄物,認為是一般的事業廢棄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義欽為安全公司負責人、大發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李義欽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06年度偵字第8950號卷第2頁、原審卷第39至42頁),並有安全公司、大發工程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稽(查處報告卷第17、18頁);又安全公司僅能以車牌000 號)清除如附表一所示之廢棄物名稱及代碼之廢棄物,大發工程行僅能以208 號槽車、238 號槽車清除如附表二所示之廢棄物名稱及代碼之廢棄物,不得清除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D902污泥,或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A-8801污泥等情,有大發工程行及其名下208 號槽車、238 號槽車之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安全公司及其名下536號槽 車之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在卷可佐(查處報告卷第第21、2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㈡被告李義欽對有於104年3月10日,以安全公司名義受群創公司之委託,派遣208號槽車至群創公司T2廠清除廠房廢水處 理設施中之廢水處理槽槽底之殘存含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D902污泥底泥及污水共20.1公噸,並收受5萬元對價等情均 坦承不諱(原審卷2第144、28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華心麟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106年度偵字 第8950號卷第72至73、131頁背面、原審卷2第143頁),並 有安全公司於104 年3 月19日向群創公司出具之估價單、208號槽車於104年3月10日離開群創公司T2廠房之地磅單、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8月7日環署督字第1080055834號函在 卷可佐(106年度偵字第8950號卷第7、9頁,原審卷1第37至3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依被告李義欽於警詢中供稱:我至群創公司T2廠房清除D902污泥之實際清運日期為104年3月10日等語(106年度偵字第8950號卷第3頁),且該日208號槽車於104年3月10日離開群創公司T2廠房時,經地磅 實際秤得所載運之污泥淨重為20.1公噸,有104年3月10日地磅單可佐(106年度偵字第8950號卷第9頁),可知被告李義欽以208 號槽車為群創公司T2廠清運D902污泥之日期應為「104 年3 月10日」、重量應為「20.1公噸」,起訴書記載日期為「104年3月19日」,重量為「20.01公噸」,應予更正 。 ㈢被告李義欽對有於105年5月7日、7月21日前往華可貴公司二廠固不否認,惟辯稱當日係前往清洗,並無清運之行為云云。經查,被告李義欽於警詢自承:105 年5 月7 日之估價單記載「品項6 :清理槽底污泥物」,及105 年7 月22日之估價單記載「品項7 :清理槽底污泥物」,是清理為華可貴公司二廠廢水場所清理廢水處理槽槽底之污泥凝集物後產生的廢水及污泥,並清運出廠處理等語(106年度偵字第8950號 卷第3頁);於偵查中自承:華可貴公司二廠廢水處理槽的 槽底,因為電鍍的關係含有硫酸,若槽底有液體在的時候,我不敢碰,會等液體流乾後,再用人工的方式進去挖槽底;我確實有幫忙把槽底的污泥帶出去;我所清運出廠的是污泥水;我是將槽壁清洗後,再用槽車將淤積在槽底的污泥及清洗槽壁後產生的污泥水一併清運等語明確(106年度偵字第8950號卷第176頁背面、180頁背面),可知被告李義欽並非 僅有清洗而無清運之行為,此亦與證人楊永濬於原審證述:估價單上記載清理槽底污泥物就是我們清理完之後,安全公司會將我們桶槽做清洗,清洗完之後,這些槽底污泥物會到公司外面的地磅過磅,我們是按照過磅的重量付款,這些污泥物安全公司也會載走;5月7日跟7月22日是我們電鍍製程 產生的廢水處理的桶槽,安全公司有載出去的部分,就是有幫忙做桶槽的清洗,裡面還會殘存一些污泥,就是A-8801前身的污泥,所謂A-8801前身的污泥在我們製程裡,就是還沒有結成A-8801污泥餅,安全公司所載運出去的是清洗桶槽的水,因為這個水比較多,我們公司沒有辦法盛裝,所以就請安全公司載運出去,這個水裡面還是會含有A-8801的污泥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47、149至150頁),此外復有安全公司 於105 年5 月7 日出具之估價單(載有「清理槽底污泥物、以實作實算地磅單為準、實際量43.43 公噸、單價3,000 元、總價13萬290 元」)、105 年7 月22日所出具估價單(載有「清理槽底污泥物、以實作實算地磅單為準、實際量29.49 公噸、單價3,000 元、總價8 萬8,470 元」)、536 號槽車、208 號槽車105年7 月21日之地磅單、GPS 軌跡記錄可 稽(106年度偵字第8950號卷第13、15頁、67頁、查處報告 卷第114、115頁),故被告李義欽辯稱當日並無清運之行為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李義欽於105 年5 月7 日及105 年7 月21日所清運含有上開殘存底泥之污水,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D0902污泥及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A8801污泥乙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108 年8 月7 日環署督字第1080055834號函可佐(原審卷1第37至38頁),故被告李義欽有為事實一㈡ 之行為,堪以認定。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李義欽係於105 年7 月22日至華可貴公司二廠清除含有前開污泥之污水,然證人楊永濬於警詢中證稱:實際清運污泥及雜質之日期為105年7 月21日等語(106年度偵字第8950號卷第57頁),且208號槽車及536 號槽車於105 年7 月21日係以空車進入華可 貴公司,清運含有前開污泥之污水離開,此有地磅單在卷可佐(106年度偵字第8950號卷第67頁),是被告李義欽為華 可貴公司二廠清運含有前開污泥之污水之日期應為「105 年7 月21日」,起訴書記載為「105年7月22日」,應予更正。㈣被告李義欽雖上訴主張:如被告李義欽明知所清除之物品確屬無機性污泥甚或是有毒性之電鍍製程之廢水處理污泥,其清理行情在水肥數倍以上,衡諸常情,必然會以數倍於收水肥之費用才會承接,何況沒有無機或有害性污泥之清理許可而從事無機或有害性污泥之清理,還需額外承擔刑事及行政處罰之莫大風險,更無可能明知為無機或有害性污泥而仍只收取清理水肥之費用,可清楚證明被告李義欽主觀上絕無可能認定這些物品屬於水肥業者不得清運之事業廢棄物云云。然查,被告所經營之安全公司僅能以536 號槽車清除如附表一所示之廢棄物名稱及代碼之廢棄物,大發工程行僅能以208 號槽車、238 號槽車清除如附表二所示之廢棄物名稱及代碼之廢棄物,不得清除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棄物名稱為「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2)」,或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棄物名稱為「電鍍製程之廢水處理污泥(廢棄物代碼:A-8801)」等情,業如前述,而安全公司所開立予群創公司之估價單上品項17清楚記載工作項目為「無機污泥廠外處理」(106年度偵字第8950號卷第7頁),無機性污泥之廢棄物代碼為D-0902,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8月7日環署 督字第1080055834號函所附附表、廢棄物代碼查詢單可稽(原審卷1卷第39頁、本院卷第143、145頁),且被告李義欽 於該估價單亦非記載如附表二編號5至8之「廢(污)水」,而係記載「無機污泥」,顯見被告李義欽明確知悉無機性污泥、廢(污)水均為特定之廢棄物名稱,2者並不相同,被 告李義欽辯稱主觀上不知該廢棄物屬於水肥業者不得清運之事業廢棄物云云,辯護人辯稱「無機污泥」應屬廢棄物代碼D-1504至D-1507(即附表二編號5至8)之範圍云云,顯無可採。又被告李義欽於偵查中自承:華可貴公司二廠廢水處理槽的槽底,該廢水處理槽因為電鍍的關係含有硫酸,若槽底有液體在的時候,我不敢碰,會等液體流乾後,再用人工的方式進去挖槽底;我確實有幫忙把槽底的污泥帶出去;我所清運出廠的是污泥水;我是將槽壁清洗後,再用槽車將淤積在槽底的污泥及清洗槽壁後產生的污泥水一併清運等語明確(106年度偵字第8950號卷第176頁背面、180頁背面),足 認被告李義欽對華可貴公司二廠槽底殘存之污泥除無機性污泥外,另有有害事業廢棄物污泥,亦知之甚詳,故被告李義欽所辯,顯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義欽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李義欽、安全公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㈠被告李義欽、安全公司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 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規定則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李義欽、安全公司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李義欽、安全公司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論處。 ㈡按㈠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 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㈡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㈢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 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㈣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3 、4 款所明定。查被告李義欽、安全公司受群創公司、華可貴公司委託清洗廢水處理槽內之污泥,並將群創公司T2廠之廢水處理槽內含有D902污泥之污水,及華可貴公司二廠之廢水處理槽內含有D902污泥、A8801污泥之污水裝載至槽車之行為,係屬收集行為,而 其再將前開污泥載運離開群創公司T2廠及華可貴公司二廠之行為,則屬運輸行為,依前揭規定,均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故核被告李義欽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安全公司為法人,其負責人即被告李義欽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對法人被告安全公司科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罰金 。 ㈢被告李義欽與華心麟就事實一㈠之犯行,與周祜先、楊永濬、 曾坤棟就事實一㈡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李義欽所為事實一㈠、㈡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行 為,應係出於單一集合犯意,反覆實行同一構成要件行為,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參諸前揭說明,為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李義欽於104 年3月10日至群創公司清運部分,以及於105 年5 月7 日、105年7 月21日至華可貴公司清運部分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李義欽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 02年度嘉簡字第31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2年5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雖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 其本次所犯與先前之政府採購法案件非為同類型之罪,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六、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罪刑宣告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李義欽違法清除本案相關廢棄物費用每噸僅約2至3千元,明顯低於市場清除處理各該類別廢棄物之行情,如被告李義欽確切認所清除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豈會僅以收取水肥之價格而去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原審對被告李義欽主觀認知之判斷顯屬有誤,所科處刑責失衡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2.群創公司及華可貴公司皆屬大資本額之公司,內部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皆應有相關作業守則,二公司皆未要求被告李義欽應簽訂專業之清除處理契約,就清除處理程序以契約詳加約定,亦未於契約中載明委託清除之廢水槽及其底部之污泥或污水之化學性質為何,亦無檢測報告,規定應依何種方式清除處理,甚至對於清除作業程序應符合相關安全規範均未約定,與已一般具有相當規模之公司處理廢棄物之方式明顯不同。被告李義欽原是經營水肥清除的工作,而歷次對於清除水肥項目之報價費用約為每公噸2千至3千元,而本案違法清除D-0902無機性污泥及A8801電鍍製程之廢水處理污泥, 依估價單可知亦與其一般清除水肥之價格相同,並未有收費較高之情形,如被告李義欽明知所清除之物品確屬無機性污泥甚或是有毒性之電鍍製程之廢水處理污泥,其清理行情在水肥數倍以上,衡諸人之常情,必然會以相當之金額(數倍於收水肥之費用)才會承接。更何況,沒有無機或有害性污泥之清理許可而從事無機或有害性污泥之清理,還需額外承擔刑事及行政處罰之莫大風險,更無可能明知為無機或有害性污泥而仍只收取清理水肥之費用,可清楚證明被告李義欽主觀上絕無可能認定這些物品屬於水肥業者不得清運之事業廢棄物。 3.主觀上被告李義欽是因欠缺對於廢棄物清除之專業認知,基於對大公司之信賴未確切認定相關無機或有害性污泥之類別歸屬,對於相關法令亦非十分清楚,貪圖增加清運數量多賺取一些清除費用,未加詳細確定清運物品種類為何下即加以清運,因認識不清所致,與直接故意不同,被告之犯行固然對於環境產生危害,應受刑法制裁,但並非原審所認對於廢棄物清理法規知之甚詳,清楚認知清運物類別歸屬,而仍意圖賺取暴利惡性重大,故原審所科處之刑責實難謂罪刑相當。 4.依本案與前案偵查過程相關卷證可知,2案皆屬本於同一偵 查行動而發現之犯罪行為,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縱然2案所犯法條不同、共犯不同、清除廢棄物種類不同及行 為態樣不同,或非可論以集合犯,但2案之犯罪期間相同, 且原屬同一偵查案件發現之犯罪事實,如一併起訴審理時,仍可依想像競合或數罪併罰加以裁判。但前案先行起訴後,最終獲緩刑處分,本案未與前案一同起訴審理,致未能將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案合併一起審酌科刑,將整體犯罪事實割裂裁判,致被告無法一同與前案得受緩刑的機會,已使被告蒙受更不利的刑罰,原審漏未審酌,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㈡原審以被告、安全公司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李義欽兼法人被告安全公司負責人以從事廢棄物清理為業多年,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知之甚詳,本應肩負維護環境衛生之責,竟為己私利,無視政府法令,未領有清除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而為群創公司清除含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之污水20.1公噸,及為華可貴公司清除含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污泥之污水合計72.92 公噸,總計93.02 公噸,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更將前開數量甚多之含有前開污泥之污水混入水肥,恣意排放至地下污水道,嚴重危害公共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為應嚴厲處罰,且其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時稱是清運清洗桶槽之井水,或稱未曾清運污泥出廠,又稱不知污泥之廢棄物總類為何,迄原審調查證據明確時,始坦認群創公司部分之犯行,但仍否認華可貴公司部分之犯行,不僅浪費司法資源,更未見其有何真誠反省或悔改之意,兼衡被告李義欽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李義欽有期徒刑2 年,被告安全公司科罰金160萬元,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稱允恰。 ㈢被告李義欽、安全公司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足認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被告李義欽明知於本案所清運之物非屬安全公司所得處理之廢棄物,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李義欽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知之甚詳,並無違誤,而原審量刑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是被告李義欽、安全公司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雖上訴主張前案先行起訴後獲緩刑處分,本案未與前案一同起訴審理,致未能將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案合併一起審酌科刑,將整體犯罪事實割裂裁判,致被告無法一同與前案得受緩刑之機會云云。然查,本案與前案(本院108年度上訴 字第1359號)雖均係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桃園市政府水務局稽查人員於106 年1 月10日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循線查獲,然本案與前案並非同一案件,已如前述,檢察官本於其偵查作為,就數罪中就已合於起訴要件之部分先行起訴,其餘部分繼續偵查,難認有何違法可言,被告主張原審未審酌此點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亦無足採。 七、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㈠原審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認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故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 萬元、13萬290 元、8 萬8,470 元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沒收,而未依同條第3項追徵 其價額。然前揭判決意旨係因於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修正前,於不能原物沒收而有需追繳之情形時,相關規定區分為替代價額之「追徵」及財產之「抵償」,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以財產抵償之為已足,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3號判決要旨參照),惟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 公布,並於105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民國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於修正後之刑法中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再區分為「追徵」及「抵償」,再參考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參酌反貪腐公約第31條第1項第a款 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足認該條並未區分犯罪所得是否為我國貨幣而異其處理,即令為我國貨幣之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追徵其價額,以達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故原審未諭知追徵其價額,容有未洽,自應就沒收部分單獨撤銷。 ㈡沒收: 1.被告李義欽安全公司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 2.安全公司就事實一㈠之估價單總金額雖為40萬8,935 元,然其中品項1至16,均載有「Tank(即為盛放液體之容器或桶 槽)」、數量為「1槽」,應係對槽體之清洗,而「清除」 係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清洗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貯存、清除、處理,從而,本件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應限於估價單品項17之「無機污泥廠外處理、總價5 萬元」。又依安全公司於105 年5 月7 日出具之估價單載有「清理槽底污泥物、以實作實算地磅單為準、實際量43.43 公噸、單價3,000 元、總價13萬290 元」、105 年7月22日所出具估價單載有「清理槽底污泥物、以實作實算地磅單為準、實際量29.49 公噸、單價3,000 元、總價8萬8,470 元」(106年度偵字第8950號卷第13、15頁),足認就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為13萬290 元、8 萬8,470 元。前揭未扣案之5 萬元、13萬290 元、8 萬8,470 元,共26萬8,760元 ,均係被告安全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李義欽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未扣案之208號槽車為被告李義欽實施事實一㈠、㈡之犯行、5 36 號槽車為被告李義欽實施事實一㈡之犯行所用之物,業如 前述,且208號槽車為被告李義欽所有(大發工程行為獨資 商號)、536 號槽車為被告安全公司所有,此有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按,惟考量該等車輛之價值甚高,且係被告李義欽、安全公司用以謀生之重要生財工具,倘逕予沒收恐違反比例原則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 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 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 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536 號槽車經許可清除之廢棄物代碼及名稱): 編號 廢棄物代碼 廢棄物名稱 1 D-0104 水肥或糞尿等廢棄物。 附表二(208 號槽車、238 號槽車經許可清除之廢棄物代 碼及名稱): 編號 廢棄物代碼 廢棄物名稱 1 D-0104 水肥或糞尿等廢棄物。 2 D-1501 非有害顯影液。 3 D-1052 非有害廢鹼。 4 D-1503 非有害廢酸。 5 D-1504 非有害有機廢液或廢溶劑。 6 D-1505 廢(污)水pH值小於6.0。 7 D-1506 廢(污)水pH值介於6.0-9.0。 8 D-1507 廢(污)水pH值大於9.0。 9 D-1599 非有害性混合廢液。 10 D-1703 廢潤滑油。 11 D-1799 廢油混合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