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趙順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5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順康 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35號、108年度偵字 第12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順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二緩刑條件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如附表一「偽造之物」欄所示部分,均沒收。未扣案偽造「高淑婭」印章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趙順康與陳瑞榮協議,由陳瑞榮投資資金成立臺灣國際警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警備保全公司)及臺灣國際警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警備管理公司),並由趙順康擔任上開2家公司之執行長,負責實際業 務經營,分別於民國103年5月13日、103年7月7日向經濟部 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又各於103年7月1日、103年8月5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設立登記。昔趙順康於103年3月1日向 曾建新邀約投資臺灣警備保全公司,曾建新遂以其妻高淑婭之名義投資臺灣警備保全公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公 訴人誤載為120萬元,應予更正),趙順康即以高淑婭之名 義登記為上開2家公司之發起人股東,並於向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申請設立時,登記高淑婭分別持有上開2家公司股份120萬股、20萬股。嗣因趙順康經營不善,陳瑞榮欲收回上開2家公司全部股份,趙順康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高淑婭之同意或授權,於103年8月27日,在不詳地點,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高淑婭之印章,及不知情之成年人在上開2家公司之轉讓契約書上偽造高淑婭之署名,再由 趙順康於上開轉讓契約書等之署名後捺印,並蓋上偽刻高淑婭印章之印文,將登記於高淑婭名下之臺灣警備保全公司、臺灣警備管理公司股份移轉給不知情之陳瑞榮,並由陳瑞榮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分別於110年4月8日、110年3月31 日(公訴人誤載為103年10月29日,逕予以更正),持向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將取得之股份分別登記在不知情之陳葶臻(原名陳仙榕)、陳宥蓁【臺灣警備保全公司部分:即連同鄭志鵬釋出之156萬股、游承翰釋出之12萬股、陳 薏芸(原名為陳麗華)釋出之156萬股、趙順康釋出之18萬股 ,及未經高淑婭同意之120萬股,合計462萬股中之222萬股 登記在陳葶臻名下(連同陳葶臻原持有之18萬股,合計240萬股),240萬股登記在陳宥蓁名下;臺灣警備管理公司部分:即連同鄭志鵬釋出之26萬股、游承翰釋出之2萬股、陳薏芸 釋出之26萬股、趙順康釋出之3萬股,及未經高淑婭同意之20萬股,合計77萬股中之37萬股登記在陳葶臻名下(連同陳葶臻原持有之3萬股,合計40萬股),40萬股登記在陳宥蓁名下】名下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發文准予上開2家公司相關 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公司登記資料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高淑婭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關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曾建新、高淑婭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檢察官、被告趙順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7至122、136至142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6、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建新(下稱 曾建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1108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背面;桃園地檢108年度偵續字第235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43、177、208至209、320頁;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9號卷,下稱原 審卷,卷一第110至120頁)、證人即告訴人高淑婭(下稱高 淑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他卷第97至98頁,偵續 卷第43、176、237至238、319至320頁,原審卷一第70至79 頁)、證人陳瑞榮(下稱陳瑞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他卷第76頁正背面,原審卷一第81至97頁,原審卷四第87至95、109至111頁)、證人鄭志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他卷第97至98頁,偵續卷第241至242頁,原審卷一第98至108 頁,原審卷四第96至100頁)、證人陳仙榕於警詢時(偵續 卷第247至248頁)、證人陳麗華於警詢時(偵續卷第253至255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以其及臺灣警備保全公司名義開立之100萬元本票1紙(他卷第7頁)、臺灣警備保 全公司章程、發起人名簿(他卷第60至62頁)、以曾建新、高淑婭之兒子曾曾為投資人之投資合約書(他卷第63至67頁)、高淑婭之臺灣警備保全公司、臺灣警備管理公司轉讓契約書(他卷第78、79頁)、高淑婭之106年度、10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偵續卷第197、199頁)、高淑婭之子曾曾109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 申報收執聯(原審卷一第203至206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0年6月2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高淑婭自103年起之歷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原審 卷一第235至255頁)、臺灣警備管理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二第15至21頁)、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原審卷二第23頁)、董事會議事錄(原審卷二第25頁)、臺灣警備管理公司設立登記表(原審卷二第221至224頁)、經濟部103年8月5日 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二第233至236頁)、臺灣警備管理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章程、發起人名簿、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原審卷二第237至251頁)、股東繳款明細表(原審卷二第293 頁)、臺灣警備保全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原審卷三第11頁)、變更登記表(原審卷三第15至19頁)、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原審卷三第21頁)、董事會議事錄(原審卷三第23頁)、臺灣警備保全公司設立登記表(原審卷三第127至129頁)、經濟部103年7月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三第137至142頁)、臺灣警備保全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章程、發起人名簿、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原審卷三第143至155頁)、股東繳款明細表(原審卷三第205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俱堪認定。 (二)被告在未取得高淑婭之同意、授權之情況下,竟持偽造高淑婭名義之上開2家公司股權轉讓契約書交付行使予不知情之 陳瑞榮,由陳瑞榮轉交予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分別於110年4月8日、110年3月31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辦理變 更登記將取得之股份分別登記在陳葶臻(原名陳仙榕)、陳宥蓁等情,有下列事證可佐,信屬無訛: 1、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高淑婭之印章,由被告按捺指印於臺灣警備保全公司及臺灣警備管理公司之轉讓契約書上,被告另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在上開2家公司之轉讓契約書上偽簽高淑婭之簽名等語(本 院卷第116頁)。 2、高淑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107年看到綜合所得 稅申報單上有臺灣警備保全公司的發放紅利報稅資料後,請我先生打電話去問陳瑞榮才知道我的臺灣警備保全公司股權被賣掉,我事前沒有同意或授權別人把我的股權賣掉,我沒有看過他卷第86頁轉讓契約書,轉讓契約書後面高淑婭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指印也不是我捺印的,章也不是我的章,我沒有提供任何印章給被告,沒有委託被告去幫我刻印章,也沒有授權任何人幫我轉讓股權,簽這份轉讓契約書時我沒有在場等語(他卷第97至98頁,偵續卷第176頁,原審卷一第72至74、76至79頁);可證高淑婭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轉讓 其對臺灣警備保全公司、臺灣警備管理公司之120萬股、20 萬股之股份予陳瑞榮。 3、高淑婭上開指證,核與曾建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有投資臺灣警備保全公司100萬元,但從103年至今都沒有拿到過臺灣警備保全公司分紅,卻拿到分紅扣稅的扣繳憑單,就打電話問陳瑞榮,說我們從來沒有領過一毛錢,怎麼給我們扣稅,他說不知道我們有入股,他說被告轉讓高淑婭的100萬元,被告說我們只是他的人頭,是被告直接用還債的 形式還他的,這兩張轉讓契約書從來沒有看過,轉讓契約書上的簽名跟我太太高淑婭的字不一樣,轉讓契約書上所蓋高淑婭的印章是一般的簡易章,沒有刻過這樣的章等語(他卷第55頁,偵續卷第177頁,原審卷一第111至116頁)大致相 符。 4、再依陳瑞榮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跟我同居人陳麗華(後 更名為陳意芸)借款150萬元,跟我合資開臺灣警備保全公司,原來是被告在經營,但是在103年9月時公司就沒有錢付員工薪水,我後來就請被告還錢,要退出,但是被告說他沒有錢,就把被告的股份全部轉讓給我,我不知道轉讓契約書上的簽名是誰簽的,我也不知道高淑婭是誰,只知道是被告那邊的人,我不知道被告後面還有多少股東,是被告把這些股東的股份都轉讓給我,我有問被告這些簽名是否為股東親自簽名,被告都說是股東親自簽名等語(他卷第76頁正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時具結後證稱:他卷第86至89頁轉讓契約書有看過,是被告拿給我的,高淑婭我不認識,她的轉讓契約書是被告去辦的,他在外面找的人我都不曉得,只知道被告是用鄭志鵬當負責人,轉讓契約書是被告在公司的辦公室親手拿給我的,當時高淑婭並不在現場,他卷第86至87頁轉讓契約書上的高淑婭的簽名及印章,沒有看到是誰簽的、誰蓋的,也不曉得轉讓契約書上轉讓人高淑婭後面捺手印的地方有畫一個框框及註記捺手印是何人寫的,被告拿給我時就有這些高淑婭的簽名及捺印、蓋章,上面的印章是已經蓋好的,當時有成立兩家公司,一個是臺灣警備保全公司,一個是臺灣警備管理公司,所以要有兩張股東的轉讓契約書,被告是跟我說是股東親自簽名的沒錯,被告把轉讓契約書交給我時,沒有把當時其他股東的印章一併交給我等語(原審卷一第81至97頁),並有陳瑞榮提供之高淑婭、被告之轉讓契約書、被告所簽立150萬元之本票等在卷可佐(他卷第78至89 頁)。足稽本案係因被告經營不善,乃依陳瑞榮之要求,將股權全部收回移轉予陳瑞榮經營,此為被告偽造「高淑婭」轉讓契約書之動機;另本案偽造之「高淑婭」轉讓契約書,既均由被告直接持交給陳瑞榮,且在被告持交予陳瑞榮之際,上開2紙轉讓契約書上已完成偽造之「高淑婭」簽名、捺 印及蓋章等情,可證被告在未取得高淑婭之同意或授權情形下,偽造「高淑婭」之轉讓契約書以供不知情之陳瑞榮行使甚明。 5、佐以陳瑞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趙順康將轉讓契約書交給你之後,你有無再將轉讓契約書拿到政府單位辦理相關登記?)最近我叫會計師全部改成我們自己人的名字,因為公司租六年要賣了,所以年後公司遷移至南園二路,現在正辦理中,辦一次要幾10萬元,保全這種牌,第一次遷地址就花了1-20萬元,所以我們遷地址、更名全部是今年過年後一起做,依臺灣警備管理公司變更登記表顯示是在110年3月31日變更登記,所有的股份都已經變更為上面所寫的陳葶臻、陳宥蓁、陳薏芸等三人,臺灣警備保全公司變更登記表顯示的是在110年4月8日將股份變更登記為陳葶臻、陳宥蓁、陳 薏芸等三人,所有股份都變更回來,都是自己人等語(原審卷一第87頁,原審卷四第93至94頁),核與臺灣警備保全公司、臺灣警備管理公司變更登記表相符(原審卷二第15至21頁,原審卷三第15至19頁),故上開2家公司轉讓契約書確 實業經不知情之陳瑞榮持交予代辦業者,分別於110年4月8 日、110年3月31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將取得上開2公司之股份分別移轉在不知情之陳葶臻(原名陳仙榕)、陳宥蓁名下,並經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公 司登記資料等公文書無訛。 (三)至公訴人雖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中記載陳瑞榮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時間為「103年10月29日 」,惟上開日期僅為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變更,股東股份尚未有辦理變更登記,有原審調取相關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225至231頁,原審卷三第131至135頁);且依該次變更事項登記表所載,臺灣警備管理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之持有股份數合計為51萬股(原審卷二第177頁),即未計入證人鄭志鵬持有股份26萬股、被告持有股份3萬股及高淑婭持有股份20萬股;臺灣警備保全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之持有股份數合計為306萬股(原審卷三第135頁),即未計入證人鄭志鵬持有股份156萬股、被告持有股份18萬股及告訴人高淑婭持有股份120萬股;再者,依高淑婭自103年以降之歷年綜合所得稅申 報資料所示,高淑婭於106年度至109年度均有申報關於臺灣警備管理公司之營利所得,有高淑婭之106年度、10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高淑婭之子曾曾109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0年6月2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高淑婭自103年起之歷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偵續卷第197、199頁,原審卷一第203至206、235至255頁)在卷可按,益徵上開日期僅為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變更,股東股份尚未有辦理變更登記,公訴人就此部分尚有誤會,且與上開事實不符,是就此部分之起訴事實自應予以更正,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本案無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查設立與變更公司登記事項,係公司遵照政府法令,俾便政府管理公司而為,並非屬公司反覆實施之業務,是縱係內容記載不實之公司設立與變更登記申請書,尚無成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餘地。被告明知高淑婭並未同意或授權將高淑婭所有之臺灣警備保全公司、臺灣警備管理公司股權轉讓與陳瑞榮,亦未授權辦理相關登記事宜,竟為遂行其股權轉讓之目的,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高淑婭」之印章,再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在上開2家公司之轉讓契約書上偽造 「高淑婭」之署名,復由被告於上開轉讓契約書等之署名後捺印,並蓋上偽刻高淑婭印章之印文,偽造「高淑婭」轉讓契約書2紙,交由不知情之陳瑞榮委託代辦業者持以公司名 義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該等文書,因而使承辦公務員各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均足生損害於高淑婭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設立與變更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又行為人為達同一目的,同時、同地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法益之享有人僅有一個,應認其侵害之法益祇有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件數,計算其侵害法益之數目及罪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40號判決參照),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紙股權轉讓契約書,其行為 係於同一時地內偽造同一告訴人「高淑婭」之2紙股權轉讓 契約書,應論單純一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上揭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高淑婭之股權轉讓契約書(臺灣警備管 理公司),並加以行使之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之犯罪事實,為單純一罪關係,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中對此並有補充敘及此情(原審卷一第189頁),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原審及本院亦當庭諭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原審卷一第181頁,本院卷第142、143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簽「高淑婭」之署名,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高淑婭」之印章後,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股權轉讓契約書上偽造高淑婭之印文;復交予不知情之陳瑞榮持以交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持上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司股權變更登記而行使,均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偽造「高淑婭」之署名、署押、偽刻「高淑婭」印章及偽造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七)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其目的係為遂行其轉讓高淑婭所有之臺灣警備保全公司、臺灣警備管理公司之120萬股、20萬股之股份予陳瑞榮指定之陳 葶臻、陳宥蓁,具單一目的,且犯罪時間上亦有局部重疊,部分實施行為也同一,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被告終於本院坦認犯行,並與曾建新、高淑婭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25、126頁),犯後態度尚可,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稍有未合。⒉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有無扣案,苟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原審就被告偽造「高淑婭」之印章未諭知沒收,即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高淑婭之同意及授權,因無力給付陳瑞榮索求退還投資款之情況下,為圖己私利,在未取得高淑婭同意授權下,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股權轉讓契約書2紙,並由不知情之陳 瑞榮委託代辦業者,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不僅有礙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亦明顯損及高淑婭之相當於100萬元股權之利益,所為非是,惟 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高淑婭、曾建新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大專畢業,現從事服務業,平均月收入4萬3,000元至4萬4,000元,未婚,需照顧母親及繼父,勉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3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五、緩刑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宣告: (一)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的功能。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9、50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及時與曾建新、高淑婭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條件和解,曾建新、高淑婭同意給予被告以附表二之履行方式為附條件緩刑之自新機會,有本院和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2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已全部坦承犯行, 並顯現思過及填補曾建新、高淑婭損害之誠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與附件所示之給付期限相配合,並期生規範約束效力,以確保曾建新、高淑婭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用勵自新。另為使曾建新、高淑婭獲得更充 足之保障,避免被告僥倖利用分期之利,獲得法院寬判,並督促被告確實依約續為履行和解條件,經斟酌被告與曾建新、高淑婭之和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向曾建新、高淑婭支付。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六、沒收: 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除已證明滅失者 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股權轉讓契約書2紙,偽造「高淑婭」之署名各1枚,及由被告所偽造之「高淑婭」署押(指紋)、印文各1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 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之「高淑婭」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印章既屬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股權轉讓契約書2紙,均已交付予陳瑞榮 收執並已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並非被告所有,均尚難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偽造私文書之名稱 偽造之物 1 股權轉讓契約書(臺灣警備保全公司) 高淑婭之署名、署押、印文各1枚 2 股權轉讓契約書(臺灣警備管理公司) 高淑婭之署名、署押、印文各1枚 附表二: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曾建新、高淑婭共新臺幣(下同)壹佰柒拾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前給付拾貳萬伍仟元,餘款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自111年2月18日起至114年10月18日止,每月18日前各給付共參萬伍仟元,如一期未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曾建新、高淑婭指定之曾建新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戶名:曾建新、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