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致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5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致嘉 指定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致嘉與林秋美為交往之男女朋友,曾於桃園市同居,2人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惟因雙方時有口角、肢體衝突,曾致嘉復曾有恫嚇林秋美之舉,林秋美遂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21日前之同月某日,搬離上開居所,走避他處。於110年4月21日5時20分許前不詳時間, 曾致嘉發覺林秋美與另名男子之合照,心生不悅,先於同日5時20分許,以臉書私訊傳送前開林秋美與他人合照之電子 檔案予林秋美之同時質問林秋美,林秋美否認後,曾致嘉怒氣難消,於同日13時48分許,駕駛其兄曾運星所經營之三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興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 用小貨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代一代檳榔攤質問林秋美,經林秋美同事陳怡君以其行為影響該檳榔攤營業為由出言制止,曾致嘉遂於同日14時58分許在車內取出可拆式料理剪刀1 把放在褲袋內,再將林秋美拉往相鄰之桃園市○○區○○路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同市○區○路000號)歇業中之「霸味薑母 鴨」店內談判,期間2人發生爭吵,爭吵過程中曾致嘉取出 前開剪刀拆分為2支單片剪刀,在該店開放空間雙手各持單 片剪刀1把於身側,並以右手所持單片剪刀刀鋒朝向林秋美 之姿與林秋美近身爭執,並多次持該單片剪刀作勢朝林秋美揮刺以恫嚇林秋美,先起傷害犯意持單片剪刀刺傷林秋美左小腿,造成林秋美左小腿1處銳器傷(左小腿後方刺出,深 度約9公分),再於15時2分許將林秋美拉進該店料理區內繼續爭吵,因曾致嘉認為林秋美關於感情出軌乙事,並未吐實,且認為林秋美有迴護曖昧對象之意,怒氣更盛,明知其手持之單片剪刀,刀尖鋒利、質地堅硬,而人體胸部、腹部內有肝臟、心臟、肺臟、脾臟等重要器官,且頸部內有氣管、脊髓、主要動脈及神經血管等,屬人體之要害部位,均甚為脆弱,倘以尖銳之刀械揮刺,可能造成頸動脈、氣管、肝臟刺穿,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竟在盛怒之下將傷害犯意層升為殺人之犯意,無視林秋美不斷閃躲避讓及徒手阻擋,接續持前揭單片剪刀刺擊林秋美之顏面、胸部、頸部、腹部、四肢及軀幹等處,造成林秋美右側顏面部2處刺入傷(接近右 下顎部,前方傷口深度約1.5公分,刺穿下顎部臉頰至口內 ,後方傷口深度約5公分)、右前頸部1處橫向銳器傷及6處 銳器刺入傷(傷口依序由前往後為:1.傷及淺層皮下組織.2.在較上方傷口,深度9.5公分,刺傷右側頸動脈及氣管。3.在較下方傷口,深度9公分,刺傷深層部軟組織。4.深度約7.5公分,傷及皮下軟組織、肌肉組織。5.深度約8.5公分, 傷及皮下組織、肌肉組織。6.深度約4公分,傷及皮下組織 、肌肉組織)、胸部1處淺層割傷及2處點狀刺傷、腹部2處 刺入傷(右上腹橫向銳器刺入傷,深度約7 公分,刺入腹腔內〈刺穿肝臟〉,左腹部角形銳器刺入傷,深度約5公分,刺 入腹腔內及脂肪組織〈大網膜〉)、右手掌及手指6處淺層銳 器傷(手掌為林秋美防禦傷)、左前臂1處銳器傷(深度約4公分)、左手手指2處淺層銳器傷、左大腿1處銳器傷(深度為5公分,傷及肌肉層)等多處傷勢,其中頸動脈銳器傷及 氣管壁刺穿傷血液噴濺大量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倒臥於該料理區之料理檯下方。曾致嘉行兇後,就近以料理區用水清洗雙手血跡,於同日15時9分步出上揭薑母鴨店,行至上 揭檳榔攤前見到陳怡君時以「當作沒看到」等語,示意陳怡君噤言後,駕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16時18分許,陳怡君因久不見林秋美步出上址,覺得有異,遂前往該處察看,發現林秋美倒臥前開料理區料理台下方已無呼吸,遂報案求救,經受理報案人員指示陳怡君確認林秋美之呼吸及心跳,並以拍打、呼叫嚐試恢復其意識後仍無反應,後經救護車到場將林秋美送往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經搶救無效而於同日16時53分死亡。曾致嘉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後,隨即更換其身著沾有血跡之外套、牛仔褲,丟棄於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水廠路口附近之草叢中,並前往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3段231巷37號之三興公司換騎其所有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於同日18時50分許返回桃園市○○區○○街00號9樓現居地之際,為警 循線在上址拘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等及上訴人即被告曾致嘉(下稱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298至299頁、本院卷第111至114 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單片料理剪刀嚇被害人林秋美(下稱林秋美)刺擊林秋美左小腿一下,後來是在林秋美頸部遭刺傷的情形下,被告獨自離開現場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110年4月21日案發當天是林秋美打電話約我到林秋美上班的檳榔攤見面談判,我拉著林秋美到檳榔攤旁邊的薑母鴨店裡面,因為林秋美不承認其出軌之事,所以我就去車上拿剪刀下來嚇林秋美。我是把剪刀拆開來,左、右手各拿半把剪刀。我只有拿扣案之半把剪刀嚇林秋美並刺林秋美的左小腿前面1下就停手了,林秋美要起 身,就雙手握住我剪刀刀身,林秋美拉著剪刀就順勢刺到她自己的脖子,有受傷流血,我把剪刀拔出來後沒有理會林秋美就走了,我沒有殺害林秋美云云。經查: 1被告與林秋美於本件案發時為交往之男女朋友,曾同居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10年度 相字第740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5至16頁),核與證人即林 秋美之女兒林嘉萱於警詢中證稱:我媽媽林秋美與曾致嘉在一起的時候有同居關係等語(見相字卷第47頁)及證人即林秋美之二姐林秋子於偵查中證稱:林秋美與曾致嘉交往至少1年半,他們之前一起住在我隔壁等語相符(見相字卷第151至153頁),是被告與林秋美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之事實,首堪認定。被告與林秋美 雙方因故時有口角、肢體衝突,曾致嘉復曾有恫嚇林秋美之舉,林秋美遂於110年4月21日前之同年月某日,搬離上開居所,走避他處等情,經證人林嘉萱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林秋子於偵查中證述在案(見相字卷第45至47、151至153頁),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⒉被告於110年4月21日5時20分許前不詳時間,因發覺林秋美與 另名男子親密合照,因此心生不悅,故於同日13時48分許,駕駛其兄曾運星所經營之三興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至桃園市中壢區龍興路林秋美工作之檳榔攤找林秋美理論經制止後於同日14時58分許將林秋美拉往相鄰之桃園市中壢區龍慈路710號歇業中之薑母鴨店內談判,在進 入店內前預先將可拆式料理剪刀1把藏放於身上,期間取出 該把料理尖剪並拆分為二支單片銳器,在該店開放區,以右手所持單片料理剪刀刀鋒朝向林秋美之姿與林秋美近身爭執,並多次持該料理剪刀作勢朝林秋美揮刺以恫嚇林秋美,繼而持單片料理剪刀刺向林秋美,林秋美倒地,曾致嘉未予救護即於同日15時9分步出上揭薑母鴨店,在行至上揭檳榔攤 前見到陳怡君時,尚以「當作沒看到」等語,示意陳怡君噤言後離開現場,業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羈押訊問時自承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15726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 至20頁、相字卷第143至145頁,原審110年度聲羈字第182號卷〈下稱原審聲羈字卷)第31至36頁)。被告案發當日駕駛藍色小貨車到達現場,案發當日被告穿著愛迪達外套、牛仔褲,離開時特別跟陳怡君說當作沒有看到,業經陳怡君證述屬實(見偵字卷第41頁),並有扣案之前開廠牌上衣及牛仔褲可稽。該藍色小貨車為三興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前開車輛離開案發地點之照片(見相字卷第67頁、偵字卷第85頁)在卷可憑,並經前開公司股東即被告之兄曾運星證稱:該車案發當日係由被告駕駛等語屬實(見相字卷第51、53頁、偵字卷第53頁)。被告經拘提到案時所著鞋子側面及扣案之外套、牛仔褲均染有血跡,有相片1幀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97、98頁)。 ⒊林秋美在上揭監視器畫面顯示與被告一同進入上址料理區後即未走出料理區,經他人發現遭人持銳器刺傷,導致頭頸部、胸腹部、肢體多處銳器傷,造成氣管、頸動脈銳器傷及出血,於110年4月21日16時46分送往天晟醫院救治,經急救無效後,於同日16時53分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護案件紀錄評核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相驗及解剖照片(見相字卷第1、61、71-81、159頁、偵字卷第65、75至85、115、155至17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5月26日法醫理字第11000030020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下稱解剖暨鑑定報 告書)、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175至197頁)在卷可憑。 ⒋依上揭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勘驗結果【勘驗筆錄所載為校正前之時間,截圖標註為標準時間,以下所載為截圖之標註經校正後之標準時間】,案發現場開放區域(即用餐區)於①案發當日14時58分18秒被告未戴手套,拉開大門和死者進入案發現場。②14時58分47秒:被告和死者至醬料餐具區後方談話。③15時2分38秒:被告和死者進入後方料理區,料理 區無監視器可檢視案發情形。④15時9分48秒:被告獨自從料 理區走出。⑤15時9分58秒:被告拉開店門離開案發地點。⑥1 5時10分59秒:被告駕駛停放於店門外車號0000-00自小貨車離開等情,有上揭林秋美命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所附照片 編號129至134共6張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32至133、209至211頁),並經證人陳怡君於偵查中證稱:「110年4月21 日13時30分我和死者交班,換我顧檳榔攤,交班完我在檳榔攤裡顧攤,死者檳榔沒包完、留下來繼續包,沒多久被告就來了,我知道被告是死者男友,死者和被告在鬥嘴,但講話內容我聽不清楚,後來被告口氣突然不好,我跟被告說我在做生意、不要這樣,這時死者檳榔包完了,死者就自己走去薑母鴨店,我以為她是去上廁所,因為檳榔攤沒有廁所,我們都是去薑母鴨店借,我看到被告跟著去薑母鴨店,當時我想說他也是要上廁所,在等他們出來的過程中,我聽到死者的聲音在隔壁響起,但聽不清楚到底是吵架還是尖叫聲音,接著我有瞄到被告出來,但我沒有很注意,因為我忙著攤位的事,我頭低低的在包檳榔,被告還有走過來跟我說『你就當作不知道』,我當時不知道他在說什麼,我沒多問,被告說完就走掉了,但是死者一直沒有出來。過很久,我才去薑母鴨店察看,看到死者躺在地板上,地上都是血,我叫死者她已經沒有反應,我就打119求救,救護車就到場處理。救 護人員在電話裡教我拍死者看她有無反應,我就照做,只有這樣子而已。我在現場時也沒有看到沾著血跡、像凶器的東西」等語(見相字卷第119、12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他們當時不知道是什麼問題,曾致嘉突然講話很大聲,我有跟他說我們這裡在做生意,所以請他不要這樣。過一陣子之後林秋美就離開檳榔攤往薑母鴨店的方向走去,曾致嘉就跟著林秋美,我的餘光有瞄到他們二人一起往那個方向走過去。曾致嘉後面有出來後,然後他就開了車跑掉,這個過程中我就一直都待在檳榔攤,大概差不多十幾、二十分鐘。期間我有聽到薑母鴨店傳出林秋美「啊啊啊」的聲音,大概兩、三聲吧,差不多是在曾致嘉走出來前5到10分鐘左 右聽到的。曾致嘉是1個人走出來,我是眼角餘光瞄到曾致 嘉,曾致嘉出來後他有跟我說一句什麼『當作不知道』,我就 繼續做我的事情。從林秋美先進去,曾致嘉跟著進去,一直到曾致嘉走出來這段時間,都沒有看到有人進去。因為那是一個停業的薑母鴨店,平常不會有人過去。從在檳榔攤坐的位置是可以看得到薑母鴨的大門,可以看到薑母鴨門,無法看到薑母鴨的店裡面。曾致嘉離開後,過了差不多一個小時後,我看到林秋美沒出來我才走進去薑母鴨店內看,看到林秋美已經倒在薑母鴨店的後面料理區,就是有一些洗手台那些地方。林秋美向右邊側躺,右邊是壓在地上,現場很暗,我看不到林秋美的表情或是身體的狀況,我看林秋美身體好像沒有像呼吸的起伏了,我當下看到林秋美的時候就趕快去薑母鴨店外面打電話給119叫救護車,後來救護人員回撥電 話給我,要我再進去確認林秋美是否有呼吸心跳,所以我又走進去薑母鴨,我是看林秋美的身體沒有起伏,救護人員有要我試著恢復林秋美的意識,我有叫林秋美的名字,有上前拍她一下,有搖一下林秋美大概肚子腰部的地方,但是她沒有反應,後來是聽到救護車的聲音,所以我又衝去門口找救護車。」「曾致嘉走出來後,走到檳榔攤前面時,除了跟我說『當作沒看到』這句話以外,我確定曾致嘉都沒有對我講「 等一下林秋美就會自己走出來」或提到類似這樣的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至37頁)屬實。林秋美倒臥之現場位於桃園市中壢區龍興路132號(起訴書誤載為龍慈路710號,應予更正),為單樓層鐵皮屋建築結構之「霸味薑母鴨」龍岡店,目前停業中,以立於店門外,面向大門為定位基準,店門外為停車場,左側為「代一代檳榔攤」,因應該檳榔攤員工如廁之需,檳榔攤店家租用停業中之薑母鴨店,以方便使用該店衛生設備,因此薑母鴨店大門均為關閉但未上鎖狀態,大門入內為空曠之開放區域(原為飲食用餐區),中段橫放1 座標示醬料餐具之空櫃檯,左側為廁所區、右側為廚房區、後方為料理區,上述4區域均有木牆隔間等情,有上揭林秋 美命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所附之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及現場勘察照片21張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29、143、145至150、154至157、160至161頁)。且前開廚房區疊放許多圓板凳及擺放整齊廚房相關設備外,未發現可疑跡證及物品。廁所區整潔,未發現清洗痕跡,亦未發現血跡及其他可疑跡證。料理區出入口為推拉木製半腰門,進入料理區,左側為開放空間,右側有水泥砌製長方型魚池及L型水泥砌製料理台, 入口處對向有鐵製料理台,與L型料理台相連,並以重磅型 防水塑膠布區隔內外空間,拉開防水塑膠布可通往戶外龍興路,勘察時,未見可疑侵入或破壞痕跡。死者陳屍於料理區L型料理台右前側角落地面,死者原始狀態為頭朝排水孔、 腳朝魚池方向,於死者陳屍處附近發現多處血攤、噴濺血跡及血跡擦抹痕,料理區勘察採證情形如下:1.L型水泥砌製 料理台:上方置有萬年桶、掃把、畚斗、垃圾袋及普力桶等雜物,下方鏤空並設有排水孔,於排水孔旁地面發現多處血灘、噴濺血跡、血跡擦抹痕及眼鏡1付,血液由排水孔流向 室外,牆面發現範圍約110cm×40cm之噴濺血跡,於料理台上方畚斗發現多處噴濺血跡,於垃圾袋上及旁邊牆面發現血跡擦抹痕。2.長方型魚池長邊地面發現大範圍血灘、多點噴濺血跡及髮夾1付;長邊側牆面發現血跡擦抹痕及噴濺血跡, 血跡噴濺範圍最高距地高約80cm,於魚池轉角處發現血跡擦抹痕,距地高約90cm。3.鐵製料理台旁地面:於地面發現鞋底紋痕不明顯且不完整之血鞋印2 枚。現場料理區之血液自排水孔流出至戶外龍興路地面,於地面血跡乾涸處至排水孔處,沿線採取血跡檢驗,經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法檢測後,均呈陽性反應,有上揭林秋美命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附 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30至132頁)。上開採證檢體經鑑定結果,其中轉移自案發現場料理區血跡之編號9-1棉棒、以 及轉移自案發現場料理區之編號A2棉棒均檢出同一女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死者林秋美體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3日刑生字第1100043746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83至288 頁)。上開料理區內發現大範圍之血灘及多點噴濺血跡情形,核與上開證人陳怡君於原審證稱:本院(即原審)卷㈠第1 43頁所示之刑案現場圖,圖示左邊有一個料理區,這個料理區就是我看到林秋美倒地的地方,林秋美躺在料理台下方,向右邊側躺,臉是朝料理台的裡面;另圖示上方有一個廚房,那邊有一個鐵捲門當時是拉下來的,沒有打開,也不會有人跑到廚房裡面去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7至18、2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現場救護林秋美之錄影翻拍照片1 張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21頁)。被告將林秋美帶入霸味 薑母鴨用餐區時,於同日14時58分許被告手拿左右各半把剪刀;於同日14時58分右手持剪刀由後向前作勢刺林秋美,惟剪刀並無刺到林秋美;於同日15時被告右手持刀,手往後刺向林秋美,亦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料檯面之監視器畫面,製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00頁),足見被告 確有將林秋美帶至上址餐廳內,並在用餐區與林秋美發生爭執後,以手持扣案剪刀有刺向林秋美之動作,於同日14時58分進入料理區,並於同日15時9分,獨自從料理區走出,堪 認被告與林秋美同進入前揭林秋美倒臥之料理區內約11分鐘後獨自從料理區走出,林秋美並未隨被告從上開料理區走出,之後陳怡君前往察看時發現林秋美倒臥於料理台下,經送醫不治。 ⒌林秋美手機內有與被告以外之男子合照並有互傳有愛心之圖貼,亦有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23至125頁),且被告自承案發當日其因懷疑林秋美有出軌情事而前往與林秋美對質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雙方於案發前有爭吵,亦經證人陳怡君證述如前。被告在將林秋美拉進薑母鴨內時持有尖剪,且自承有傷害林秋美之情事,則被告當日因吃醋找林秋美質問並因而有殺害林秋美之動機無訛。被告為警拘捕到案後,經警方採證人員檢視其雙手,於雙手發現疑似之血跡,經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法檢測後,轉移右手大拇指背面根部約寬1cm血點、左手食指背面根部約寬1.5mm血點(編號S2)、右手食指正面第三指節約寬1mm血點、第一 指節約寬3.5mm血點以及轉移左、右手指縫生物跡證、被告 所著布鞋於鞋面、側面及鞋底有疑似血跡擦抹痕、噴濺痕等斑跡。於左鞋鞋面有血跡擦抹痕,以及約寬1mm之噴濺血點 (編號S7-1);於左鞋左側面有約寬1至3mm 之噴濺血點。 另案發時被告所著之黑色外套右、左袖前端均發現血跡擦抹痕(編號S8-1)、牛仔長褲之右腳正面有血跡抹痕,左腳正面有噴濺血點,距離褲底約高25公分處有血點大小約0.lcm 至lcm不等之血點(編號S9-1、S9-2),有上揭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轄內林秋美命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34至135頁)。又上開編號S2血點採證檢體,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2人DNA,主要型別與死者林秋美體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來 自被告DNA。編號S7-1、S8-1血點,以同一檢測法檢測結果 ,均呈弱陽性反應、編號S9-2血點,以同一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檢出同一女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林秋美體染 色體DNA-STR型別相符。死者林秋美左手指甲採樣表面微物 ,經萃取DNA檢測體染色體,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Y染色 體DNA-STR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 緣關係之人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3日刑生字第1100043746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 283至289頁)。又扣案剪刀僅為半片,全長21.5公分,刀刃長度約10公分,刀把為橘色及黑色配色約11公分,刀把的缺口為3公分,刀尖尖銳等情,業經原審勘驗,製有勘驗筆錄 並有扣案剪刀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9、309、311頁 )。林秋美為銳器所傷,銳器傷是導致林秋美死亡之原因,業經鑑定證人許倬憲法於原審證稱:我負責本案死者林秋美的解剖工作,林秋美的致死原因,我都寫在解剖跟報告上,從報告裡面可以看到死者的身上有蠻多的傷口,大小、深淺不一,大概都是在同一時間造成的傷口,而且死者傷口外傷的型態都很接近,符合在一個短時間有人密切使用同一類兇器造成的,兇器與卷內所提到的兇器是符合的,死者的致命傷,在解剖結果第12頁有講「死者右側頸部6處銳器刺入傷 」,它是接近的時間內所造成的,它的方位大概4至10點鐘 ,等於6 處的刀傷方位幾乎都是一致的,本案的兇器可以符合扣案這種剪刀的類型,死者腹部也有一處刺入7公分,刺 入腹腔內,刺入肝臟,照理講一般刺到肝臟會大量出血,可能是致死傷,但就本案而言,這並不是致命傷,因為腹腔內沒有明顯的出血量,這可能是本案死者頸部已有大量失血,所以腹腔內才看不到血。至死者四肢及軀部分,尤其是左小腿前方銳器刺入傷,傷口長度3公分,深度9公分,也有可能造成不少的出血,但若比較死者頸部有刺到更大條的大動脈,那個流血又更快,而且死者雖然左小腿刺傷,但在還沒有大量流血之前,還是有行動能力,若沒有頸部的傷勢,因為死者其他部位的刀傷也蠻大的,如果時間久了也會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而且機率很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至55頁)屬實。扣案剪刀握把及刀刃處採集之微物,以Kase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 檢出一女性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林秋美染色體DNA-STA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3日刑生字第1100043746號、同年9月1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83至288 、425至427頁),足見 林秋美的致命傷係身體多處穿刺傷,尤其是頸部所受傷勢,綜上足認被告於進入料理區時持扣案半片剪刀,在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位刺入林秋美包含頸部等多處。佐以被告在離去前有看到林秋美頸部的鮮血一直噴後逕自離去,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相字卷第144頁反面),堪認被告在將林秋美 拉入前址料理區之11分鐘內,基於明知人之身體遭利刃傷及頸部等部位會危及生命,故意持利刃攻擊林秋美頸部等部位後逕自離去,任憑林秋美倒臥血泊中失血而亡,顯係明知而故意導致林秋美死亡,林秋美死亡之結果與被告持利刃攻擊林秋美之行為有因果關係。 ⒍被告辯稱:我是帶林秋美進入薑母鴨店後,再走出來到旁邊的貨車上拿扣案剪刀放在身後,不是剛進去薑母鴨店時就帶在身上,我只有持剪刀刺林秋美的腿部一下,林秋美身上其他的傷勢都不是我造成的。且因我中風行動不便,站立不穩,以至林秋美拉扯我手上的剪刀時,導致我腳滑一時失手,始誤傷林秋美左側頸部1刀,非故意所為。況我中風之後體 力不濟,也沒有力氣拿剪刀刺穿林秋美頸部、顏面,造成8 處的刺入傷,我離開薑母鴨店時,林秋美的傷口沒有繼續流血,還能與我說話,且係半靠在角落,並未倒地不起,我覺得林秋美所受傷勢不重,可以自行救醫,所以才沒有將林秋美送醫,我沒有殺害林秋美之意思云云,惟查關於被告是否在與林秋美同進入案發地點前即預藏剪刀乙節,曾於原審羈押訊問時曾供稱:其拉林秋美進薑母鴨店時已經有拿剪刀了等語(見原審聲羈字卷第33頁),而後監視錄影畫面亦顯示,被告係於案發當天14時58分許將林秋美帶進上開薑母鴨店內,即已見被告中手持有扣案之剪刀乙節,有卷附翻拍照片可稽(見偵字卷第105至107頁),是被告帶林秋美進入上開薑母鴨店並拿出剪刀,係在1分鐘內發生,當無暇走出上址 回到上揭自用小貨車上拿取扣案剪刀後再返回到案發現場犯案。況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均未發現被告二度進入上開薑母鴨店之情事,亦有案發現場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在卷足佐,被告翻異前詞否認預藏扣案剪刀在身上進入上址,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歷次偵審中對於其有持半片剪刀攻擊林秋美等情為下列之供述:①警詢中供稱:「我於110年4月21日開我哥哥公司車號0000-00自小 貨車至林秋美上班的檳榔攤找林秋美,我因為發現林秋美疑似出軌事情而跟她爭吵」「在檳榔攤吵完架之後我把她拉進隔壁薑母鴨店內質問她為何要將出軌的對話紀錄洗掉,她矢口否認,我很生氣」「她一直求我說不要,並承認她出軌對象就是魏老闆,接著我就拿剪刀要刺她的肚子,她躲進廚房(按指料理區)內,我要拿剪刀刺她,她用手撥開,把半面剪刀撥至一旁,我便拿另一半繼續刺她,我本來只是要刺她胸部,結果在她阻擋下刺到脖子,她開始流血並要求我別去找魏老闆,我聽了之後更生氣,又持續拿著剪刀刺她胸部,她用手阻擋,剪刀不小心又刺到她的脖子上,我本來只是想教訓她而已,我後來又刺了她胸部兩至三刀,然後她就倒地不起了,我見狀就把剪刀丟在現場,洗手後趕緊駕車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②偵查中供稱:「我原本只是要刺林秋美胸部和肚子,結果她手一擋,刀就刺進她脖子,林秋美脖子不只一處刺傷都是我刺的。一開始我刺她肚子,她手撥掉,剪刀飛走,我總共刺她肚子3 下,我想繼續刺她肚子,但她一直閃,所以我的剪刀就一直刺她脖子,最後一下,刺到她脖子,我拔出來時,血一直噴,我嚇到,我將凶器丟在現場,我在旁邊洗手,就離開現場了」等語(見相字卷第144頁)。③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林秋美當時是蹲著, 我只刺3、4次,其他都是她撥進去的,我最後一刀刺進她脖子我也嚇到,我雙手都是鮮血,洗完手後我就匆忙離開」等語(見原審聲羈字卷第34頁)。④移審後於原審供承先持扣案剪刀刺林秋美的腳部1下,再刺林秋美肚子2、3下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8頁)。⑤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稱:只刺林秋美腿 部一下(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前後對於持剪刀半片如 何傷害林秋美等情時而稱只是要刺其胸部、腹部,時而稱只刺腿部,前後所供不符,顯見其因畏罪而避重就輕。次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受傷部位、傷勢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經查: ①被告與林秋美進入上開薑母鴨店內之開放用餐區之醬料櫃檯旁時,尚僅將剪刀1把拆解為2片之銳器後,作勢揮刺林秋美身體多次,未見有刺中林秋美身體之情事,有前開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此時堪認被告僅有恫嚇林秋美之行為。嗣被告持扣案剪刀刺擊林秋美腿部一下,造成左小腿穿刺傷之實害行為,因並未針對林秋美要害刺擊,僅能認定被告該刺擊腿部一下之行為,係基於傷害林秋美之犯意。 ②惟被告質問林秋美關於感情之事時,仍認林秋美所言不實,且有意迴護曖昧對象,因而怒氣更盛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此時被告先持1片剪刀欲刺林秋美身體,為林秋美以手撥 打掉落後,復改持另1片剪刀刺擊林秋美,雖經林秋美以雙 手阻擋,惟被告未罷手仍不斷朝林秋美顏面、頸部、胸部、腹部、四肢及軀幹刺擊,致林秋美受有顏面2處刺入傷,其 中1處刺穿臉頰入口腔內,另1處傷及皮下軟組織及肌肉組織,深度分別為1.5公分、5公分;頸部1處割傷,6處刺入傷,造成頸部兩側皮下組織、肌肉組織及深層組織有銳器傷及出血,食道及氣管周圍組織出血,右側頸動脈銳器傷及氣管壁刺穿,刺入傷深度分別為淺層皮下、9.5公分、9公分、7.5 公分、8.5公分、4公分;胸部1處割傷及2處點狀刺傷;腹部2處刺入傷,其中1處刺穿肝臟,另1處傷及脂肪組織,深度 分別為7公分、5公分;右上肢6處淺層銳器傷、左上肢3處銳器傷,其中1處為刺入傷,深度為4公分、左大腿1處刺入傷 ,深度為5公分;左小腿1處刺穿傷,深度為9公分等傷害, 終因出血性休克死亡,有前揭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 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79 至193 頁),按人體胸部、腹部內有肝臟、心臟、肺臟、脾臟等重要器官,且頸部內有氣管、脊髓、主要動脈及神經血管等,屬人體之要害部位,均甚為脆弱,倘以尖銳之刀械揮刺,可能造成頸動脈及氣管刺穿、肝臟刺穿,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參諸被告50歲之年齡、高中肄業、自陳從事多種工作之學經歷(見原審卷㈠第302頁),對於上情亦難諉為不知,然被告手 握扣案銳器不僅朝林秋美四肢及軀幹攻擊,且從即具有人體氣管、脊髓、主要動脈之致命要害之頸部刺擊,及揮往林秋美之身體正面胸部、腹部,亦屬同具備重要器官之性命攸關部位,且其中右頸部有高達6處銳器刺入之致命傷,均係在4點鐘10點鐘之相同方位,應認被告於實施上開攻擊手段時,已經升高其傷害犯意而以殺人犯意針對林秋美頸部要害於短時間內反覆揮刺,其中林秋美頸部刺穿食道、氣管及動脈,分別深達9.5、9、7.5、8.5、4公分,腹部刺入肝臟及脂肪 組織,深度分別為7、5公分,幾乎將扣案剪刀刃部分完全刺入林秋美體內,足見被告下手之重、用力之猛。況被告自承林秋美有下跪求饒之舉,並以雙手不斷阻擋,顯示林秋美已無防衛能力,被告仍不罷手,持續以扣案剪刀刺擊林秋美顏面、頸部、腹部、四肢及軀幹等部位多達10餘處銳器傷,可見其出手攻擊之方式、落刀位置與單純欲使對方受傷之情節截然不同,復被告於行兇後離去之際,在途經證人陳怡君檳榔攤前時,刻意對證人稱「當作不知道」等語,示意證人噤言,顯有使他人無法及時救援將林秋美送醫,任令林秋美發生死亡之結果之意思,益徵被告於進入料理區後因不滿林秋美的反應而提昇犯意至殺人犯意甚明。被告所辯稱林秋美因閃躲導致案發時不慎脖子遭刺傷1下,顯與林秋美頸部6處深度刺傷不符,又被告自承其離去之時林秋美已經倒地,且其在離開前揭料理區後並無任何人再進入前揭料理區,則被告辯稱林秋美在被告離開前並未倒地不起,林秋美可能遭他人所殺云云,亦與客觀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 ㈡綜上,本件被告客觀上有持扣案剪刀刺殺林秋美致其受有上揭傷勢之行為,而林秋美復因上開傷勢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且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主觀上復有殺人之故意,亦經認定如前。從而,本案被告殺人行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含所犯法條、罪數):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有明文。林秋美與被告係男女朋友且曾同居一處之關係 ,具有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本件被告所為前揭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被告本件犯行即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於上揭薑母鴨店用餐區與林秋美爭執中,先揮刀恐嚇,次進行實害之傷害行為,繼由傷害之犯意層升為殺人之犯意,對林秋美之顏面、頸部、胸部、腹之要害部位揮刺,其行為時、空密接,非另行起意,應整體評價為一個殺人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被告在同一地點及密接之時間中,以數次行為對林秋美之頭頸胸腹及四肢等處揮刺,並造成多器官損傷、右側頸動脈銳器刺創之足以致死之傷勢,以達其殺害林秋美之同一目的,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被告指摘原審認定殺人事實錯誤且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慮及被告曾有家庭暴力之前科紀錄,證人林秋子偵查中證稱:林秋美曾經告知證人其頻繁遭家暴等語,可見被告無悔悟之心,犯罪手段導致林秋美失血過多痛苦死亡,迄今未與林秋美之家屬和解,甚至未向家屬道歉且誹謗林秋美,態度不佳,所處有期徒刑15年不足收儆懲之效。惟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認被告犯殺人罪並沒收扣案之半片剪刀、血衣、血褲、鞋子,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殺人犯行,並無理由。次原審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有對同居女友實施家暴傷害罪而經法院判刑之素行,仍不知警惕,與林秋美係男女朋友,並曾長期同居一處,本當彼此包容,互相珍惜,詎竟對林秋美暴力相向,使林秋美走避他處,復因懷疑林秋美與另名男子有曖昧關係,遂心生不悅,不思理性解決二人感情糾紛,竟選擇以暴力手段發洩其不滿情緒,在與林秋美爭執過程中,因不滿林秋美關於曖昧對象未如實以對,基於傷害犯意,以剪刀刺擊林秋美小腿後,繼則由傷害之犯意層升至殺人犯意,接續持剪刀朝林秋美頭、頸、胸、腹部及四肢等身體各處刺擊,致林秋美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多達10餘處之銳器傷,且針對人體致命要害之頸部、腹部攻擊,力道甚猛,幾將刀刃沒入林秋美體內,足見被告手段兇殘。復於行兇後棄林秋美於不顧,並有意阻礙他人前往救援,致林秋美延遲送醫,終因大量失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除造成社會秩序動盪、人心不安外,並導致死者家屬天人永隔之悲痛,被告於到案後雖一度坦承部分犯行,然嗣後即矢口否認犯行,並杜撰遭林秋美糾纏不清之不實說詞誹謗死者之犯後態度,以及林秋美家屬於庭訊時要求從重量處被告無期徒刑等語,又迄未與死者家屬協商和解或賠償事宜,無意彌補或撫慰家屬心靈。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獄前工作收入不固定之經濟狀況,曾經中風、後腳跟曾斷掉、目前有三高,在監所有服藥之身體狀況,暨審酌被告與林秋美因感情糾紛,一時無法控制情緒始加害林秋美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本案係基於感情糾葛所衍生之情殺事件,量處起訴檢察官請求判處之有期徒刑15年,未採認第一審蒞庭檢察官所求處之無期徒刑,對於有利、不利之量刑因子均已審酌,亦說明應量處有期徒刑最高度刑及未依蒞庭檢察官求刑為論處之理由(見原審判決第28頁),本院針對被告行為之矯治可能性囑託嘉義大學對被告所為之心理鑑衡,該鑑定機關在統整被告人格發展、成長經歷、犯罪心理轉機、可能影響再犯之因素及心理測驗結果,認被告行事缺乏遠慮,容易與人衝突,攻擊反應與多數人相似,家庭向度偏低,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傾向,衝動反應程度與大多數人相似,在與他人互動上缺乏真實深刻之交流,停留於表淺與片面之認定詮釋上,人際互動上有自我感覺良好傾向,帶著男尊女卑之價值觀,犯罪展現對被害人之權力、控制感,對被害人之不信任與貶抑,認被告人際關係疏離與表淺,對生活中之他人不在意,就像是完全僅以自己需要和想望為主要考量,又常年對於違反規範行為習以為常,造成對他人傷害缺乏同理心,在面對情緒不佳之情形下,基本人格量表顯示異常指數偏高,其憤怒情緒可能以不理性行為出現。有中風之紀錄,腦部功能可能隨著年齡增長而日益惡化,無法排除被告因腦部功能受損嚴重下,出現錯誤認知、妄想再度以肢體攻擊表達不滿之可能性。加以求助之行為非常低,亦可能在壓力累積時導致衝突,針對親密關係亦可能基於控制欲及展現權力之心態而導致關係破裂,激發猜疑、不信任導致攻擊發生,惟若能促進其與他人間之聯繫,學習情緒調節與促進對他人之付出及同理心,對其社會之復歸將有所助益,原則上隨年齡增長,人們在人際互動上之情緒容忍力應越來越好。被告雖有因中風病史導致認知功能障礙日益惡化,導致情緒失控之風險,如個案有心改變,積極配合處遇,仍得以影響矯治處遇之成效等,有該大學111年8月31日嘉大輔字第1119004095號函附之司法心理鑑衡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5至351頁)。本院以被 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原審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及上開心理鑑衡報告內容,認被告導致反社會行為之危險因子存在於其人際關係疏離及情緒管控不佳,往後因中風史而導致之認知功能障礙亦可能導致情緒失控風險,基於被告對被害人殘忍對待行徑,當予嚴懲以慰被害人家屬失親之痛,惟本於罪責相當原則,認本案係緣於被告與被害人感情因素,基於衝動而殺人,並非預謀行事,依心理鑑衡結果,加強被告與他人間之聯繫,使其學習情緒有所調節並促進其對他人之付出及同理心,仍有矯治可能,倘依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之無期徒刑相繩,相較於其他同類型之情節更為嚴重之案件,罪刑顯不相當且有違公平原則。反之,倘依被告對科刑所表示之意見(低於有期徒刑15年之徒刑),亦難認符合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因認原審量刑妥適,並無過輕、過重之不符比例或公平原則之情事,檢察官及被告關於量刑部分上訴所為之主張亦無理由,所為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