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柏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6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安 選任辯護人 江沁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柏安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陳秀雄係夫妻關係,而上訴人即被 告陳柏安(下稱被告)與陳怡如、陳俐宏則係陳秀雄與前妻李朋君所生子女,陳秀雄有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行(下稱本案銀行)開立有戶名為陳秀雄,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陳秀雄於民國107年9月10日 過世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9月11日13時55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上蓋用陳秀雄之印章,使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之行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陳秀雄要領取本案帳戶存款,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00元,被告復將該筆屬於陳秀雄先生全體繼承 人所公同共有之金錢侵占入己; ㈡另於107年9月14日14時58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兼取款憑條)上,蓋用陳秀雄之印章,使本案銀行之行員陷 於錯誤,誤以為係陳秀雄欲提領本案帳戶款項及匯款,而將款項101,000元匯至被告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之帳 戶,被告復將該筆屬於陳秀雄先生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款項侵占入己; ㈢又於107年9月14日14時59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上蓋用陳秀雄之印章,使本案銀行之行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陳秀雄要領取本案帳戶存款,而交付現金350,000元,被告 即將該筆屬於陳秀雄先生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金錢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及侵占罪嫌,而提起本件自訴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三、經查: ㈠自訴人與陳秀雄係夫妻關係,而被告與陳怡如、陳俐宏則係陳秀雄與李朋君(已歿)之女,而陳秀雄於107年9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被告與陳怡如、陳俐宏及陳秀雄之配偶即自訴人之事實,有陳秀雄之除戶戶籍謄本、自訴人、被告、陳怡如、陳俐宏等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5頁、第27至3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有於107年9月11日下午1時55 分許,持陳秀雄之印章前往本案銀行,填載提款金額為45萬元之本案銀行取款憑條,並在存戶簽章欄上蓋用陳秀雄之印文1枚,復將上開取款憑條交付予本案銀行承辦人員而提領45萬元;另於107年9月14日下午2時58分許、同日下午2時59 分許,持陳秀雄之印章前往本案銀行,填載匯款金額為10萬1,000元之本案銀行匯款申請書及提款金額為35萬元之本案銀 行取款憑條,並在存戶簽章欄上蓋用陳秀雄之印文各1枚, 復將上開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交付予本案銀行承辦人員,而將本案帳戶內之存款10萬1,000元匯入被告之聯邦銀行 帳戶內,及提領35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陳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案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頁、第43至45頁、第47至51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自訴人雖指稱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擅自使用本案帳戶,惟查: ⑴證人陳俐宏於原審審理時,就其父親陳秀雄於生前有無交待後事如何處理乙節,明確證稱:在107年6月左右,父親剛從 醫院出來沒多久,伊等三姊妹及各自的先生與父親、自訴人有聚餐,席間父親有告知大家不用擔心,他有準備錢、印章,都放在公司余小姐保管,萬一他身體狀況怎麼了,叫伊等去領那筆錢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30頁至第335頁)。足徵被繼承人陳秀雄於生前確有昭示包括自訴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本案帳戶之款項將用以支應其身後醫療、喪葬費用甚明,此亦為全體繼承人所知悉及明暸。 ⑵而被告提領本案帳戶款項,確係用以支應其父陳秀雄過世之相關費用乙節: 被繼承人陳秀雄死亡後,被告共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喪葬費乙節,此為自訴人所不爭執,此有自訴人於111年7月1日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足憑,而被告亦提出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三山善社服務費收據影本、三山善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心立信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影本、萬家會館收款證明單影本、心立信公司喪葬費用明細影本、慈恩園寶塔諴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憑(卷頁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復經原審函詢慈濟醫院、三山善社、心立信公司、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萬家會館、慈恩園寶塔諴業股份有限公司確認上開單據之真正無訛(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併參以證人陳俐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被告有提領本案帳戶內的錢,當時被告提領款項用途都是醫藥費、喪葬費等語(見原審卷第331頁);而證人即心 立信公司禮儀師郭國威亦證稱:陳秀雄的喪葬事宜是由我承辦,附表一編號8部分費用是被告以現金付清,我們是代收 、代付,我收了之後就轉給廠商。編號7的費用是家屬直接 付給萬家會館,這部分我不會經手。編號4的費用也是被告 支付的,三山善社是負責告別式的場地租借,因為我們禮儀公司要幫家屬跑流程,所以我們幫家屬代租代付場地費用,這個費用是我跟被告報價,被告拿錢給我,我去幫她租、訂、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27至329頁),而被告所支付之醫療費、喪葬費(詳如附表一所示)亦顯已逾其所提領、匯出之91萬1,000元,是被告稱:提領、匯出上開款項均係用於 陳秀雄之醫療費、喪葬費乙節,顯非子虛,堪以採信。稽之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本案提領、匯出本案帳戶存款之原因,確係為支付陳秀雄之醫療、喪葬費之用。 ⑶而證人陳俐宏亦證稱:印象中父親當時在加護病房,我們三姊 妹是在慈濟醫院時討論,決定由被告去領取父親的印章及存摺提款,以支付相關費用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30頁至第334 頁),足徵被告係經由另二名繼承人即另二名姐妹同意後始 為之。而參諸證人郭國威之證述,其於協助辦理陳秀雄往生事宜之際,均係由被告負責支應款項,已如前述,而參諸附表一所示陳秀雄之喪葬費用總計已逾百萬,數額非屬一般,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從事國際物流,月收入雖有十萬,惟仍需扶養子女之情況,實無可能單獨承擔上開巨額支出,然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其有支出陳秀雄往生後之費用,且自訴人亦未曾過問被告或其等姊妹上開費用如何支應,遑論分擔該開筆費用,由自訴人此等全然未加以聞問之態度,益徵自訴人對被告係遵循陳秀雄生前指示,為全體繼承人管理本案帳戶,並以之支應相關費用乙節,了然於胸,且無疑異甚明。 ㈢是被告既係經遵循其父親生前之指示以本案帳戶支應醫療、喪葬費用,且為全體繼承人所知悉及認可,故被告係經全體繼承人授權而提領款項,實係公同共有人向契約相對人之金融機構行使寄託物(消費借貸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代理人、使用人,則被告所為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即填具提款單、取款憑條之法律行為),縱所蓋用印章為「陳秀雄」名義,亦係因該帳戶戶名為「陳秀雄」所致,倘因此認定在全體繼承人授權之情況下,公同共有人經推派以陳秀雄名義從事法律行為,仍屬未經「本人」授權之偽造行為,將全體繼承人繩諸刑法偽造私文書之罪名,顯背離刑法謙抑原則。被告其主觀上既認為已獲全體繼承人之授權提領陳秀雄帳戶內存款,是其逕以「陳秀雄」之印章用印,製作取款憑條等文書,並分別交予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事宜,實難認其具有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 ㈣再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處罰,除行為人須有明知為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之客觀行為外,尚須此一行使行為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始為該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秀雄帳戶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於存戶提領款項時,不論是否係本人提領,只須核對印章及提款密碼相符即可辦理,且陳秀雄死亡後,其存款即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屬陳秀雄之寄託物(消費借貸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財產上權利,當然應由其遺產公同共有人或推派之管理人為之,被告已得全體繼承人授權對陳秀雄帳戶行使上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受寄人之金融機構原即負有將寄託物即其存款交付公同共有人或其代理人、使用人、管理人之義務,不因被告使用「陳秀雄」或「全體繼承人」名義而異,不至於因被告係以陳秀雄帳戶名義人「陳秀雄」之名行使本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發生帳戶管理正確性之問題。 ㈤另按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不知情之金融機關對於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蓋印存款戶之真正印章提取存款而為給付者,即便提款人係「盜蓋」存戶印章而為,該給付仍生清償效力,則金融機構自無受損害可言,非詐欺罪之被害人。本件被告以真正之「陳秀雄」印章在取款憑條上蓋印,並持向陳秀雄帳戶所屬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事宜,則陳秀雄帳戶所屬金融機構之給付既生清償效力,是陳秀雄帳戶之金融機構所負寄託物(消費借貸借用物)返還義務即屬消滅,更無庸付息,難認有何損害可言。 ㈥再者,被告既經全體繼承人授權提領陳秀雄帳戶內存款,用以支付陳秀雄之喪葬費用,且被告確實遵循全體繼承人此授權目的而使用該等款項,自難認有損害全體繼承人之虞,無從僅以被告提領陳秀雄帳戶內款項之客觀事實,即推認被告當時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㈦基上,被告其主觀認知上係經全體繼承人之授權而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存款,且該等款項亦係自己繼承所得之財產,難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或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其於全體繼承人授權之情況下,固以「陳秀雄」名義填具取款憑條,仍係為全體繼承人行使公同共有之財產上權利,客觀上難認有何足生損害於公眾或全體繼承人之情事,對陳秀雄帳戶所屬金融機構而言,亦不生財產損害,自不得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 ㈧從而,依自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侵占等犯行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能審究上情,遽為被告有罪判決,自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吿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證 據 1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醫療費用 58,388元 ⒈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見原審卷第87頁)。 ⒉慈濟醫院109年4月29日慈新醫文字第1090527號函(見原審卷第175頁)。 8,512元 ⒈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見原審卷第87頁)。 ⒉慈濟醫院109年4月29日慈新醫文字第1090527號函(見原審卷第175頁)。 17,065元 ⒈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見原審卷第91頁)。 ⒉慈濟醫院109年4月29日慈新醫文字第1090527號函(見原審卷第175頁)。 2 慈濟醫院住院費用 8,056元 ⒈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見原審卷第89頁)。 ⒉慈濟醫院109年4月29日慈新醫文字第1090527號函(見原審卷第175頁)。 400元 ⒈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見原審卷第89頁)。 ⒉慈濟醫院109年4月29日慈新醫文字第1090527號函(見原審卷第175頁)。 3 台北市三山善社(下稱三山善社)服務費 2,000元 三山善社服務費收據影本(見原審卷第93頁) 4 三山善社禮堂及附屬設施使用費 7,000元 ⒈三山善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見原審卷第93頁)。 ⒉三山善社之刑事陳報狀(見原審卷第177頁)。 5 心立信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心立信公司)服務費 30,000元 ⒈心立信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見原審卷第93頁)。 ⒉心立信公司回函暨所附治喪禮儀規劃書1份(見原審卷第187至195頁) 6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49,250元 ⒈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影本(見原審卷第95頁)。 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9年4月28日北市殯儀一字第1093004766號函暨所附資料管理表(見原審卷第171頁、第173頁)。 7 萬家會館場地費用 269,000元 ⒈萬家會館收款證明單影本(見原審卷第95頁)。 ⒉萬家會館所出具之陳報狀(見原審卷第169頁)。 8 心立信公司喪葬費用 780,348元 ⒈心立信公司喪葬費用明細影本(見原審卷第97頁)。 ⒉心立信公司回函暨所附治喪禮儀規劃書、告別式會場報價單各1份(見原審卷第197頁、第203至207頁)。 9 慈恩園寶塔諴業股份有限公司塔位管理費 54,000元 ⒈慈恩園寶塔諴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統一發票影本(見原審卷第121頁) ⒉慈恩園寶塔諴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4日慈字第109005號函暨所附存摺內頁明細、管理辦法各1份(見原審卷第179至1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