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陳湘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6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湘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湘鈞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湘鈞係鼎盛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之員工,欲與林遊國合作整合王清水歿後,由其子孫共同繼承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開發案。因本 案土地繼承者眾,相關繼承登記作業繁雜,陳湘鈞遂與李佳勳、林遊國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6樓之5,就本案土地開發協議約定(下統稱本案三 方協議):㈠由陳湘鈞與林遊國負責聯繫本案土地之其他所有人。㈡李佳勳負責:⒈製作買賣契約書提供換約契約,並支 付辦理繼承登記費用及辦理繼承登記(含確認繼承人及應繼分);⒉提供代書事務,指定林重成代書辦理名義更正登記、製作繼承系統表。㈢先由陳湘鈞墊付買賣定金,待本案土地之繼承人達60%以上同意簽約後,再由李佳勳給付本案土 地之買賣價金,買入本案土地後登記在李佳勳名下。㈣待本案土地出售後扣除必要費用,陳湘鈞、李佳勳、林遊國獲利分配比率分別為40%、40%、20%。約定後,陳湘鈞即於106年1至2月間,持李佳勳所製作並於買方欄位處簽名及蓋印、賣方為陳王彩、王許清等4人、王馨筑、王玉霞、彌願行、沈 宗賢等5人、林王錦桂、王康弘、王亮潔等4人、周金福等2 人、張嘉福、許張明桂、張蕭淑美等4人、張邑泓、張宗輝 、王宗平等12人共計16份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買賣契約書)交與上開賣方簽約用印。然陳湘鈞因故不願與李佳勳、林遊國2人繼續合作,欲自行尋找買主,竟基於行使變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5月間在不詳地點,擅自將本案買賣契約書上之「買方欄位:李佳勳」,以劃線方式刪除,再變造為「買方欄位:陳湘鈞」後,持之交與上開賣方以供付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佳勳。嗣於同月18日將本案土地另售與新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北建設公司)牟利。二、案經李佳勳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陳湘鈞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證據能力一節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湘鈞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李佳勳及林遊國口頭約定本案三方協議之內容,並有將本案買賣契約書上告訴人於買方欄位簽名及蓋印處以劃線方式刪除,更改為自己之名義,嗣再將本案土地出賣與新北建設公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因告訴人違反三方協議中應先出資之約定,不願意承擔風險、拒絕出資而退出本合作案,更於106年3月13日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交還給我,足見告訴人已自行終止三方協議。最初本案三方協議就是約定由出資者擔任本案土地之買受人,向本案土地之二房繼承人購買持分部分都是我出資,既然是由我出資,我就有權利擔任本案土地之買受人,故沒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林遊國就本案土地之開發,約定:⒈由陳湘鈞 與林遊國負責聯繫本案土地之其他所有人。⒉李佳勳負責:⑴ 製作買賣契約書提供換約契約,並支付辦理繼承登記費用及辦理繼承登記(含確認繼承人及應繼分);⑵提供代書事務,指定林重成代書辦理名義更正登記、製作繼承系統表。⒊先由陳湘鈞墊付買賣定金,待本案土地之繼承人達60%以上 同意簽約後,再由李佳勳給付本案土地之買賣價金,買入本案土地後登記在李佳勳名下。⒋待本案土地出售後扣除必要費用,陳湘鈞、李佳勳、林遊國獲利分配比率分別為40%、40%、20%。又被告於106年5月間,有將告訴人所製作之16份 本案買賣契約書上「買方欄位:李佳勳」以劃線方式刪除,更改為「買方欄位:陳湘鈞」,並於同月18日將本案土地售與新北建設公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證人林遊國、陳淑芬於警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 第1410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民事庭審理中證述明確(他字卷二第25~30、33~38、41~45頁、偵續字卷第77~83頁、原 審訴字卷第114~128頁、他字卷二第53~67頁),並有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名片、本案土地之登記申請書、另案民事判決書、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暨土地謄本、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一覽表、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90號民事判決書、新北建設公司與被告間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地主王睿田委託被告之委託書、全體申請人名冊、楊芳敏(即林遊國之配偶)與本案土地之繼承人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告訴人與林遊國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繼承系統表、被告、告訴人及林遊國間分潤明細表、告訴人匯款與林遊國及被告之匯款單、巨崇公司LINE對話群組紀錄擷圖、告訴人與黃筱倫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存卷可參(他字卷一第31~21、23~29、33~43、61~69頁、偵續字卷第113~117、207 ~209、255~265、267、269、273、285~299頁、原審審訴字 卷第101~123頁、他字卷一第73~101、111~131、133~139、1 41~147、149~155、157~163、165~171、173~181、183~189 、191~197、199~205、207~213、215~221、223~229、231~2 37、239~245、247~253、255~263、265~273頁、他字卷二第 89、91、93、95、399、475、477、479頁、偵續字卷第131 、133、135、137頁、他字卷二第97~105、107~115頁、他字 卷一第45~53頁、他字卷二第119~151、243~245頁、偵字卷 第9~21、33~54頁、偵續字卷第193~199、119~127、201~205 、221~223、207~209、211~213、275、277、219、301~303 、305~323、335~339頁),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指稱:我跟被告、林遊國就本案三方協議開會時提到,因本案土地之繼承人數眾多,所以決定要用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必須取得60%繼承人之同意書、同意換約,並指定本案土地登記名義人都是我,才可以向我請款,因為如果不到60%,機率不高,無法做後續買賣 。我在106年2月間除夕前一、兩天有把本案買賣契約書交給被告,還打電話給她,確認要繼承人60%同意我才付款,被 告才在同年2月4日用LINE回傳已經用印後,買方即登記名義人為我的土地買賣合約給我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14~115、1 19頁),核與證人林遊國於警詢及另案民事庭審理中證稱:於105年10月14日我跟被告、告訴人三人有開會討論要買入 本案土地(包括全部三房,非只買特定一房之持分),我負責協助被告完成與繼承人簽約之事;被告須跟所有繼承人接洽、見面、給付定金,並讓繼承人繳交身分證件給我們完成簽約;告訴人負責向繼承人取得戶籍資料、報稅、繳稅、補稅、辦繼承登記及將本案土地過到告訴人名下,之後再將本案土地出售與建商完成利潤分配。當初本案三方協議沒有約定告訴人要先出資墊付全部的買賣價金及相關費用,因為在開會前我跟被告就已經接觸到少數繼承人,該部分費用已由被告所墊付。之後我跟被告身上都會帶定金,我們約定如果簽約的繼承人達60%(即有付定金的)才會向告訴人請求我 們代墊的定金,然後再由告訴人去辦後續的過戶登記。辦理完取得權狀後,告訴人要給我們買賣的價金,我跟被告再把買賣價金付給繼承人。當初談好本案土地的買受名義人就是告訴人等語(他字卷二第33~38、54~61頁);及證人陳淑芬 於警詢及另案民事庭審理中證稱:105年10月14日被告、告 訴人及林遊國確實有口頭約定本案三方協議,我當時在場。後來本案土地之三房繼承人名下土地有依照協議內容完成,另外大房跟二房名下土地也同時在進行中。告訴人的工作包括製作買賣公、私契、提領價金。本案三方協議有討論資金要由告訴人來出(包括全部三房,非特定一房),但林遊國跟被告之前已經支出部分定金,所以協商由被告處理簽約到60%,再向告訴人請領所有價金,並且就先前已經簽約的部 分再跟告訴人換約。也就是要將買賣契約的買受人改成告訴人名義,售得價金扣除成本後以40%、40%、20%來分潤。告 訴人有將部分完成用印的契約書交給被告,請被告完成繼承人部分的簽約,只要達60%以上就會將全部價金交給被告等 語(他字卷二第41~45、61~67頁),就本案三方協議約定之 內容及過程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協議,由告訴人擔任本案土地之買受名義人,告訴人出具上面有其簽名及印文之本案買賣契約書與被告,被告持告訴人所簽名、用印之本案買賣契約書與本案土地之繼承人簽約,且並無告訴人須先給付買賣價金之約定,而係待繼承人已達60%以上同意簽 約後,再由告訴人支付本案土地之買賣價金,並未約定出資者即為本案土地之買受名義人一事。被告辯稱:三方協議有約定出資者即為本案土地之買受名義人云云,難認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未依照本案三方協議履行先出資之義務,且拒絕給付款項與被告云云。惟: ⒈被告於106年1月19日曾以LINE向告訴人提出:我是不是可以開始約二房的人簽約等語。經告訴人回覆略以:待明日土地謄本請出來,要陳淑芬下星期一開始算價金分配跟合約才能約,並請被告於星期一到告訴人公司核對簽約付款等語。告訴人復於同年月24日以LINE向被告提出:王清水法院合約及每三大房公契、報稅、過戶資料已做好,另已就三房王尚及王愚之全部價金及每次付款價金算好,你今天並對一下全部哪幾房之哪幾小房的人你共付了多少錢,請對一下我拍給你的檔案,寫上回傳給我,我才能知道妳付出全部有多少錢,每房提多少錢付妳墊的錢,及換成我是買受人要補每房繼承人之差額共要多少錢,對好各人總價金及房數付款合約無誤,我才能叫陳淑芬做各小房數合約給妳,另換合約一併改成我是買方的合約,年中給你去蓋整套(合約、公契、報稅、土地登記申請書),二房全部蓋到最後就知誰是真要賣,誰沒賣,才能確定人數發正確的存證信函,而妳已付訂給地主,公司會將墊款全部回去給妳,這樣會比較一致,才不會卡一半,妳付又我付後面,跟信函不一致;明日上午9時30分 鑑界,如無占用請拍照,並於中午儘快進公司,對下王清水各大房及各小房的合約書、最後誰需打海外授權書,過年當中應提領之要付的金額,最後核對再將資料給妳等語,而被告除就鑑界部分傳送地圖資料外,僅回覆11紙全體申請人名冊照片影像予告訴人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他字卷一第33~43頁、原審審訴字卷第101~123頁)。由被告 於上開對話中傳送之11紙全體申請人名冊照片影像,有記載各繼承人買賣價金、第一至三次應付款項及已付款項,被告於傳送上開資料後,亦僅表示「互相確認」,經告訴人回覆「OK」,被告並傳送「有你真好」、「謝謝」之貼圖,足認告訴人於履行本案三方協議關於第二房整合之過程,固由被告提出第二房各繼承人土地整合之款項,而被告於傳送11紙全體申請人名冊照片影像後,亦僅表示做為兩造間之傳送資料確認,尚未見被告有進一步向告訴人請求先付部分代墊之開發款項。 ⒉被告復於106年2月4日以LINE向告訴人提出:王清水二房其中 王旭堂繼承人先蓋9人資料如下,請先看是否有不妥之處等 語,並傳送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照片影像。告訴人回覆則略以:辛苦了,其他私契合約、公契、報稅、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也沒問題,章一次如不清楚,多蓋一個章即可,騎縫章一欄蓋滿了,就再摺一摺接著蓋即可,要我幫忙去一定要說,我希望下星期妳可以蓋齊二房要賣的人整套資料,趕快把妳墊的錢全部補給妳,換約才能發二房我是買方的存證信函,等15日後才能報稅捐,10日才能由林代書跑提存,完成後才能收印鑑證明付款送過戶等語。當時被告僅回覆:二房我大概會蓋好,下禮拜就可以送存證信函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他字卷一第61~69頁、偵續字卷第249頁)。由上可見告訴人斯時仍持續向被告追蹤 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蓋印情形,並對被告表示於蓋印完成即會給付被告所墊付之款項。倘此時被告認為告訴人有先付墊款之義務,何以被告卻先提出已完成之王旭堂繼承人9人之本案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回應第二房之 蓋印會完成,隔週即可送存證信函等語,反而對於其所認告訴人應先行墊付款項乙情,卻隻字未提?故被告辯稱:告訴人未依照約定先行出資之情,顯然有疑。 ⒊告訴人復於106年2月15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二房是否大致差不多了,這兩天蓋好,金額我快墊回給妳,並將公契蓋好人數儘快跟林代書核對,需加速準備弄存證信函文件趕快發信等語。被告則回覆以:不急吧等語。告訴人接著表示:還有王清水妳那邊有出任何申請的資料費、戶謄費用、其他費用,有的也一併整理,併入第三房案件費用扣除回帳給妳等語。惟被告未再有何回應,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偵續字卷第113~115頁)。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催促第二房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蓋印事宜,非但未提出告訴人應先為代墊費用或支付定金等請求,反係回覆「不急吧」,對於告訴人所提代墊費用結算事宜,被告亦無任何反應。倘若被告向第二房繼承人為訂立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蓋印等事宜前,認為告訴人應先支付代墊費用、定金或買賣價金,何以被告於LINE對話中未見要求告訴人應先給付代墊款項後再為蓋印、簽約等處理?反而對於告訴人催促事項表示不用著急,如此顯不合常理。況告訴人已向被告提及第三房成本費用之結算,被告卻未向告訴人就其所代墊之費用為任何主張,顯見被告所指:告訴人依照約定,應先支付代墊費用、定金或買賣價金,卻未為之,有違本案三方協議云云,與事實不符。 ⒋再參以告訴人於106年3月6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王清水三房 預計星期四下午尾款入帳,請麻煩將此案戶籍謄本費用、遠程車資及相關費用這兩天收據列出明細給我,扣除費用結算案件業績,另外二房及大房如蓋好私契、公契、報稅、土登申請書,也請帶進公司,價金再全部墊回給妳等語。被告則回覆以:李總謝謝您,王清水三房我目前這邊不打算請任何費用,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單據都沒有留,王清水二房有一點問題,因為有一個人已經不在了等語。告訴人再詢問:王清水有任何費用妳可大致寫給我扣除,另二房是否有一人死亡等語。被告回覆:那些費用都是小錢,不用再扣了,你可以直接算獎金沒關係,二房有一個人死亡沒錯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偵續字卷第261~265頁)。由此可認定:⑴告訴人有在追蹤第二房辦理情形,但未見被告就代墊款項、定金對告訴人有何請求。⑵被告對於告訴人進一步追問第三房整合支出之細項費用時,被告亦僅表示無須再計入等事實。苟被告認為其代墊第二房之簽約款項已造成其莫大之經濟壓力,則於告訴人詢問整合進度時,被告理應說明此事,甚或尋求協助,然被告對於告訴人計算第三房整合之支出費用時,卻又以部分費用為小錢,無須計入之態度處理,更未催促告訴人應儘快撥款。由此益見2人間實無被告所 辯:告訴人於辦理第二房訂約前有應先支付代墊費用、定金或買賣價金之義務乙情。 ⒌又告訴人於106年5月23日以LINE向被告質問:在處理二房時,我們有共同討論好,待我公司將公契及私契資料做妥,交付給您去蓋好印鑑章,我有答應您蓋好六成,我將把金額一次付清給您,您也答應了,但我卻不知,您卻說我不付錢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偵續字卷第317頁)。 此段內容亦證明:告訴人與被告就第二房整合時,告訴人之主觀認知為被告於完成六成之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之蓋印,告訴人願意給付二房部分,被告所代墊之款項及買賣契約價金與被告。而由前開引述各次LINE之對話內容,均未見被告對其所認告訴人應先支付代墊費用、定金或買賣價金有何請求,直至告訴人於106年5月間得悉第二房之應有部分已經過戶至被告名下,告訴人以LINE質問被告過戶事宜,被告始於同月22日回應:本案土地你要我換合約,可是沒有給我錢,我怎麼換合約呢,更何況您根本沒有按照當初所說的,代書費扣了十幾萬,你這樣是肯業務吧,還有什麼好談的,你沒有出錢,沒有出力,也沒有擔風險,合作是這樣子的嗎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偵續字卷第311 頁)。倘被告認為告訴人在將本案買賣契約更換買受人為告訴人名義時,告訴人應先履行支付代墊費用、定金或買賣價金之義務,何以被告在106年1月至3月間,從未提出告訴人 應先支付價金之請求,反而向告訴人確認已用印之本案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正確性,並表示會完成二房之用印,以俾後續存證信函寄送,及向告訴人報告二房有繼承人死亡之情事?被告如認告訴人有先付價金款項之義務,自可以在告訴人未履行前,斷然拒絕履行處理第二房繼承人之本案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事宜,豈有遲至第二房之應有部分過戶至被告名下後,方向告訴人表示告訴人未盡履行先付價金之義務?上由益證被告所辯:告訴人有應先行付款之約定云云為不可採。況被告曾於另案民事庭審理中自承:本案兩造沒有約定必須要由告訴人支付部分開發款項等語(偵續字卷第329頁)。綜合上情,堪認本案三方協議並無告訴 人須先付款之約定,且被告與告訴人協議,由被告提出告訴人所簽名、用印擔任買方之本案買賣契約與本案土地之繼承人簽約等情無訛,則被告上揭所辯,委無可採。 ㈣被告擅自將告訴人所簽名及用印之本案買賣契約中之買方塗改為自己,主觀上明知為無權更改,且違反本案三方協議仍故為之,而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故意: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告訴人交付給我的本案買賣契約上之買方就有他簽名及蓋印的印章,我將之拿給繼承人簽名後,之後在第三次付款的時候我才把買方塗改成我自己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41~142頁),足證被告確於106年5月間將本案買賣契約書共16份上所載之買方(即告訴人),以劃線刪除之方式更改為自己之事實。而依照本案三方協議之口頭約定,被告負有將告訴人所蓋印之本案買賣契約書交與土地所有權人即繼承人簽約,被告明知此情,卻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將本案買賣契約中之買受名義人塗改為自己,堪認其主觀上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故意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當初本案三方協議係約定出資者方得成為本案土地之買受名義人,且告訴人不願出資、拒絕付款、不願承擔風險進而退出本案三方協議,方將本案土地之權狀返還與被告,故被告於本案買賣契約書中刪除告訴人之簽名及用印,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云云。惟被告固舉出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以佐證告訴人不願出資一事,然細繹被告所提出之對話中,告訴人稱:「趕快把妳墊的錢全部補給妳換約才能發二房的我是買方的存證信函」等語(他字卷一第69頁),及告訴人與黃筱倫的對話中,黃筱倫為被告質問告訴人應付錢一事,告訴人覆稱:「有問題還是請本人直接當下跟我說;合約我於小年夜才趕出來拿給她;錢我也早就另外提出在另一戶頭;不是我不給他;是當天我給他合約我不知他要付多少?何時付?」、「我不會不給她錢去付的」等語(偵續字卷第337、339頁)。由上開內容觀之,告訴人未明確拒絕付款,亦無被告向告訴人請款遭拒之字眼。且綜觀卷內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亦無告訴人有何拒絕付款之意思,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告訴人拒絕付款之證據可佐,被告所辯,難以憑採。 ⒊被告復辯稱:告訴人於106年3月13日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與被告時,即已終止本案三方協議云云。但告訴人曾於106年3月20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新店文山922之二房繼承 人,當時有說要辦也請林代書下去台中國稅局申報,因已申報遺產,國稅局上星期五打來公司催此案件遺產稅金到底要不要繳清,並說申報之遺產稅要在4月25日之前要繳清,不 然國稅局會移送強制執行,當時遺產稅單正本都在公司,就看妳什麼時候來拿,正本通知地主繳付,如二房要在辦,請在看要不要往下辦幫他們繳;你在想下盡快回我謝謝等語。被告則傳送「謝謝」貼圖,並回覆:稅單正本已在我這邊,我會交給他們等語。告訴人復於同年4月11日以LINE向被告 表示:王富美及王富堂(按:其等為第二房繼承人之一,見偵續字卷第215頁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下午國稅局有來電 告知最後繳款期限於4月25日,請再告知繼承人繳納,如無 繳納,國稅局會將被繼承人遺產移送行政執行處排定拍賣執行等語,被告則傳送「OK」貼圖,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偵續字卷第285~299、305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可見 ,至106年4月11日,告訴人仍持續關切本案土地第二房整合之繼承過程及細節。倘告訴人已於106年3月13日終止本案三方協議,全交由被告處理,告訴人何須於事後就遺產稅繳納事宜一再催促被告轉知繼承人?故尚難僅憑告訴人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交回被告,即逕認定告訴人已向被告為終止本案三方協議之意思表示。又參酌告訴人於106年5月間,質問被告為何本案土地第二房部分會過戶至被告名下時,被告於同月22日回應:本案土地你要我換合約,可是沒有給我錢,我怎麼換合約呢,更何況您根本沒有按照當初所說的,代書費扣了十幾萬,你這樣是肯業務吧,還有什麼好談的,你沒有出錢,沒有出力,也沒有擔風險,合作是這樣子的嗎等語,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經告訴人質問第二房繼承人過戶事宜時,被告並非表示本案三方協議業因告訴人繳回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即告終止,可由被告自行進行後續過戶之處理,反係抱怨告訴人不願擔負風險,亦未先行出資,或有剋扣款項情事。是由被告於106年5月22日向告訴人所為之回應,亦難認定告訴人確已為終止本案三方協議之意。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你要改買方的名字之前,有沒有告知李佳勳,他要出20萬元左右的費用,他一直不出,你要改買方名字這件事?)我沒有跟他講要改買方名字,但我有請他把權狀都還我,他說好,他跟我約在頂溪捷運站附近,他本人在他車上把權狀還給我。(他把權狀還給你時,你們二人有見面,見面時有無對話?)有,有討論代書的費用,他就把權狀等資料整包還給我。(他把權狀等資料整包還給你,你有沒有跟他說雙方終止合作,你要去改契約?)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19頁),益見被告並無向告訴人表示,因告訴人未履行 先付款之義務,故其要向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之意。參以證人陳淑芬於另案民事庭審理時證稱:因為第二房有推派一個代表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由告訴人辦理,並取得該代表之所有權狀。被告透過黃筱倫向告訴人表示要取回所有權狀,權狀不只是本案土地,還包含告訴人同時間幫王清水繼承人辦理其他土地之繼承登記權狀,被告當時並沒有講任何原因,只有說要把土地所有權狀拿回去,但遭到我制止,因權狀不能經由他人(即黃筱倫)交給被告。後來由被告向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稱王康宏必須看到權狀已經辦理登記到他名下,他才願意去整合其他繼承人,告訴人當時相信被告,就約在捷運站交付權狀等語(他字卷二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稱交付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與被告之緣由大致相符(原審訴字卷第116頁)。足認告訴人並非係因其無 繼續履行本案三方協議之意願方交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故被告上揭所辯,亦無足採。 ⒋至於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均未承擔任何風險且未負擔任何義務,反而坐享出售本案土地之利益,顯與業界之交易常情不合云云。惟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依照本案三方協議之約定,繼承的部分由我判斷所有的繼承人,再由我公司的代書製作繼承系統表、辦理繼承登記,因為本案土地之繼承人將近72人到80人,當時我們有約定,每一房都要以土地法法規,達到60%的人數,才會做土地買賣的處分,再 進行換約,並由我辦理過戶,且被告前面付款的部分很亂,整合的時候有付大房新臺幣(下同)3,000元、5,000元或付8,000元不等,土地法勢必要同意買受人,才有辦法做整合 。當時買方的登記人協定要登記我,繼承登記好由我代墊出資後,登記為買方,整合到繼承人達土地法第34條的60%的人數時,我會一次將款項墊付給被告。在辦繼承之前的所有前置費用包括代書費跟所有繼承費用都由我先代墊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14、123、126~127頁),核與證人林遊國、陳淑芬於另案民事庭審理中所證之內容相符(他字卷二第55、61~62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於另案民事庭所整理之不爭執事實中(原審訴字卷第142~143頁、偵字卷第10頁),被告對於告訴人負責墊付購地成本、相關繼承費用及辦理繼承登記(含確認繼承人及應繼分)、提供換約契約及代書事務(含寄送存證信函及辦理移轉)等事實均已是認,堪認告訴人除了墊付本案土地過戶等相關款項外,尚有辦理繼承登記、提供換約契約及代書事務等諸多工作。且觀諸其等間之對話紀錄,亦堪認定告訴人對於本案土地之整合投入諸多心力,而非僅負擔出資義務。若就本案土地之二房繼承人部分無法成功整合,告訴人亦須承擔上揭所付出之勞力、資力等成本而無法獲償之風險。則被告辯稱:告訴人未先付款、出資且無承擔任何風險一事,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㈤綜上所述,被告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告訴人所簽名及用印之本案買賣契約書供本案土地之繼承人簽署後,明知與告訴人協議應由告訴人擔任本案土地之買受名義人,且並無出資者即為本案土地之買受名義人之約定,竟違反本案三方協議,擅自以上揭劃線方式將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刪除,並將買方之名義變造為自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復將本案土地出售與新北建設公司牟利等情,堪以認定。被告上揭所辯,僅為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㈥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黃筱倫,以證明黃筱倫有聽聞告訴人跟陳淑芬談及本案土地之合作案有風險,所以告訴人不給伊錢,伊方把本案土地之權狀要回來等事實(本院卷第33頁)。惟本案三方協議係由被告與告訴人及林遊國等3人共同約定 ,然被告始終無法證明本案三方協議有約定:「告訴人交還本案土地之權狀給被告,即表示三方協議終止」之事實。倘若「告訴人交還本案土地之權狀給被告,即表示三方協議終止」為真,則不啻將林遊國之參與視為無物?而被告請求詰問證人黃筱倫所欲調查之事實,因證人黃筱倫於另案民事庭審理中已證述:未參與或協助本案三方協議、其僅聽聞告訴人與被告談及此合作案、其只是介紹被告與告訴人認識、不清楚告訴人與被告間約定之內容等節(他字卷二第72~73頁),已敘明其未見聞本案三方協議約定之過程,僅聽聞被告及告訴人所轉述之內容,自難以其自身經歷,證明本案三方協議約定時或被告與告訴人間如何履約等過程。黃筱倫更無法證明林遊國亦同意「告訴人交還本案土地之權狀給被告,即表示三方協議終止」之事實,故本院認其聲請為無必要,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變造之本案買賣契約數量固有多張,然所變造者均為向繼承人購買本案土地之契約書,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背信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以被告構成背信罪,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就背信罪部分,雖有理由,惟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本案三方協議之約定,竟私圖本案土地出售之全部利益,逕自違反本案三方協議而為變造私文書犯行,對本案買賣契約文書之真正性及告訴人均有所損害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自無可取。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為佳。復考量被告前未曾有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認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商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育有已成年之2子、目前待業中 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43頁、本院卷第118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自陳嗣後將本案土地出售與新北建設公司,扣除所有費用後,獲利約1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2,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又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指摘原審以2,000元折算1日,實屬過高一節,惟本院衡量被告逕自違約,不願與李佳勳、林遊國共分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且個人獨得利潤達100萬元,而應返還與告 訴人之費用迄未返還等各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罪,故認原審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提高為2,000元 折算1日,尚屬妥適,本院仍予維持,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將本案土地出售與新北建設公司,扣除費用後因而獲得100萬元之利益,已如上述。然上開所得尚須被告向本案土 地之二房繼承人完成簽約後,再覓得出售之對象即新北建設公司,並非直接自本案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而來。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證稱須簽約之繼承人達60%後方得整合出售本案土 地,若未完成整合時,其毋庸負擔款項,且尚未談及未整合成功時被告所付之款項應由何人負擔等情(原審訴字卷第127頁)。可知斯時被告是否成功整合本案土地,尚屬未定之 數,自難認被告最終出售本案土地後所得之款項或獲利,即為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事實犯行,亦屬違背任務,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申言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 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該本人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是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例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是否構成背信罪,尚須以被告是否受告訴人委任、為告訴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三、經查: ㈠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林遊國就本案土地之開發,係約定:⒈由陳湘鈞與林遊國負責聯繫本案土地之其他所有人。⒉李佳勳負責:⑴製作買賣契約書 提供換約契約,並支付辦理繼承登記費用及辦理繼承登記(含確認繼承人及應繼分);⑵提供代書事務,指定林重成代書辦理名義更正登記、製作繼承系統表。⒊先由陳湘鈞墊付買賣定金,待本案土地之繼承人達60%以上同意簽約後,再 由李佳勳給付本案土地之買賣價金,買入本案土地後登記在李佳勳名下。⒋待本案土地出售後扣除必要費用,陳湘鈞、李佳勳、林遊國獲利分配比率分別為40%、40%、20%,業據 前述,顯見被告與告訴人、林遊國就本案土地買賣,各司其職,互相合作,被告於所負責聯繫、整合繼承人並墊付買賣定金等事宜之履行時間、方法、地點,具有獨立自主性。此外,被告別無自告訴人處取得其他報酬,僅三人約定出賣本案土地後扣除必要費用,所得利益分別由告訴人取得40%、 被告40%、林遊國20%,此與受任人只要從事委任事務之處理,不論結果如何,均可自委任人處獲取報酬亦不相同。是以被告與告訴人、林遊國間三方協議,究其性質應非委任關係,而係合作關係。從而,被告與告訴人、林遊國三方協議後,渠等各司其職,被告處理聯繫繼承人、給付定金等事宜,仍屬為自己計算之事務或工作,並非受告訴人委任而為之處理事務,而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由構成背信罪。㈡從而,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前述行為,並不符合背信罪的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