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BUNGTORBUA BANCHA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6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UNGTORBUA BANCHA班洽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 第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予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BUNGTORBUA BANCHA(中文譯名:班洽;下稱「班洽」)與SANIMKILAM SAMAT(中文譯名:沙替;下稱「沙替」)均任 職於台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松公司),兩人係同事。班洽於民國110年5月14日晚間8時40分許,下班自廠區騎 乘自行車返回宿舍(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自行車停 放區時,無故遭沙替徒手毆打頭部而暈倒倒地,待自行清醒後乃走回宿舍。班洽於宿舍內百思不解何故遭沙替毆打,遂起意欲找沙替詢問理論,又想起沙替年輕力壯,擔心再次遭毆,乃將水果刀1把,置放在褲頭內,以為防身。班洽於同 日晚間8時50分許,步出宿舍後,即在宿舍房門門口看見沙 替恰於距離宿舍門口不遠處,乃叫住沙替,詢問沙替何以要毆打他,沙替聞言後竟徒手毆打班洽頭部(近左側眉毛處),班洽遭受前揭不法攻擊後,雖僅欲以傷害沙替之行為進行防衛,並無殺害沙替之故意,亦無使其致死之認識,惟其為智識熟慮之成年人,客觀上應能預見如持尖刀刺入人之身體,極可能因而傷及人體重要臟器、血管而大量出血休克,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主觀上卻疏未預見,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取出所攜之水果刀刺向沙替之左胸側(靠近腋下處),刀刃刺入身體再抽出時,繼而切過沙替之左上臂背側,致沙替受有左胸與心臟刺穿創及左上臂深切創等傷害,經緊急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因大量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嗣經台松公司人事總經理宋永新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接獲班洽於LINE訊息中表示自己受傷,並接獲同事KHOWI CHIRAYUT(綽號JACK)通知,乃趕回宿舍查看,發現沙替倒臥於地,警方同時獲報到場,續於班洽宿舍之床墊下扣得水果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沙替之母 SAHNGUAN SAWETTAWONG委由林偉福訴由基隆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班洽及其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7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核無公務員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之具體事證,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53頁及本院卷第121頁),而被告於案發日先遭被害人沙替毆打昏厥倒地,甦醒返回宿舍未久,即步出宿舍且持水果刀刺傷被害人等節,則據證人即台松公司人事經理宋永新、同事SRIVIKHAN CHATREE(中文名稱「查弟」 ;綽號TREE)、KHOWI CHIRAYUT(綽號JACK;即「拉有」)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110年度偵字第3343號卷第26至39 頁;110年度相字第191號卷第85至89、107至109頁);而被害人遭被告持刀刺傷後,受有左胸與心臟刺穿創及左上臂深切創等傷害,經緊急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因大量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節,則有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基隆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長庚醫院110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10年5月25日長庚院基字第1100550085號函暨所附沙替病歷影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6月21日法醫理字第11000036300號函暨所附解剖、鑑定報告 (同上偵卷第57頁;同上相卷第81、97、113至126、277至311、361至370頁),此外,並有現場、扣案水果刀暨被告受傷及被害人受傷、死亡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4日刑生字第1100057826號鑑定書(同上偵卷第47至51、59至69頁;同上相卷第145至271頁;本院卷第91至101頁)及扣 案之水果刀1把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 實亦堪認定。 ㈡傷害致死犯意之認定 按傷害致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該死亡結果之發生,惟其主觀上卻未預見為要件。所謂客觀上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情狀(如傷害行為之手段、力道及造成之傷勢;被害人之年齡、身體狀況等),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即屬客觀上能預見;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經查,人體胸部有心臟、肺部等維持人體生命機能之重要器官,屬人體至為重要之要害及生命中樞,縱係身強體壯者,倘遭利器刺入,亦有因臟器破裂失血死亡之可能,此情應均為一般理性之人於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年為55歲,工作多年,為具備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客觀上自能預見此節,雖被告主觀上因突遭被害人攻擊情緒緊張疏慮而未及預見於此,然持水果刀自被害人之左胸刺入,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並因大量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被告所為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傷害致死之罪責。 ㈢與起訴事實認定不一致部分 起訴犯罪事實固記載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殺人故意,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要殺被害人,係被害人先無端毆打我,我昏倒清醒返回宿舍休息後,想找被害人問清楚為何要打我,但又怕被被害人打,所以才帶著水果刀,走出宿舍,看到被害人在宿舍不遠的停車場處,我就去找被害人理論,我問被害人為何要打我,被害人沒有說話,直接衝過來打我臉部(左側眉毛處),我很怕,就要防衛,於是就用水果刀刺過去,也不知道刺到哪裡,只刺了一刀,後來就和被害人搶水果刀,我因體力不支,就把水果刀往下刺,刺到自己腳趾,被害人也跑掉了;我當時只是想我年紀比較大,被害人比較年輕,我拿水果刀刺被害人一下,被害人就會有點痛,會停止攻擊和我對話,並沒有要殺被害人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被害人並無夙怨,也無殺人動機,係因先遭被害人不明原因攻擊,被告於返回宿舍後,想找被害人理論,但為防身才攜帶水果刀,未料,被害人又毆打被告,被告因心生害怕反擊始拿刀刺向被害人,並無殺人之意等語,經查: ⒈殺人與傷害犯意之區別 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殺人主觀犯意之認定,通常可由兇器種類及危險程度、兇器之用法及打擊力道、創傷部分及個數、創傷程度、殺人動機有無、犯行前後之行動等,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 ⒉並無殺人之動機部分 本案被告與被害人為工作上同事,並未發生衝突,且平常相處都正常,沒有仇怨等節,據證人SRIVIKHAN CHATREE(即 「查弟」)於警詢中、證人KHOWI CHIRAYUT(即「拉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同上偵卷第34頁;同上相卷第87頁),證人即被害人之舅舅舒丸於偵查中亦稱:被害人並未提及曾與被告有過爭執等語(同上相卷第88至89頁),被告復稱:被害人平常都會幫伊準備晚餐,與被害人沒有吵架過或發生過衝突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可認被告與被害人間先前並無重大仇恨,本案衝突起因,僅因被告下班返回宿舍時,於自行車停放區先遭被害人無端毆打,被告欲向被害人理論,未料,再遭被害人出手毆打之故,衡情,實難認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 ⒊兇器之用法、打擊力道、創傷部分及個數 從兇器之用法、打擊力道、創傷部分及個數來看,本件被害人係左胸遭被告持刀刺入1刀,並於抽出刀子時切過沙替之 左上臂背側,傷口為位於左胸側部接近腋下的位置及左上臂背側,此據證人SRIVIKHAN CHATREE(即「查弟」)於警詢 中證稱:當時班洽拿刀傷害沙替左邊腋下等語明確(同上相卷第47頁),且有被害人解剖報告被害人之照片在卷可佐(同上相卷第123、215至223頁),其刺入之位置,並非一般 認知人體重要臟器所在頭、正面胸部、腹部等位置,而係接近左胸側面近腋下處,則被告是否有意朝被害人要害為攻擊,容有疑義,再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所載「兇嫌陳述只次一刀,非不可信,此時其左上臂背側深切創不是抵禦創,而是利刃從死者左胸拔出時順勢深切到其上舉之左上臂造成」(同上相卷第370頁), 是被告稱:伊僅有刺被害人1刀等語,核屬可採;而依上開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解剖照片(同上相卷第197至271、361至370頁),被告除刺入被害人1 刀及將水果刀從被害人左胸拔出時,切到被害人上舉之左上臂所造成深切創傷(詳如後述)外,被害人身上並無其他刀傷,可認被告未對被害人要害處持刀補行攻擊即停手,依此等證據判斷,尚難推認被告主觀上有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⒋犯行後之行為態樣 被告刺傷被害人1 刀後即停手乙節,此為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於刺傷被害人後,繼而與被害人拉扯搶奪水果刀,刺傷自己右腳底後,即返回宿舍等節,業據被告供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5頁),且證人SRIVIKHAN CHATREE(即「查弟」) 於偵查中證稱:伊看到被告拿刀刺入被害人身體,然後被害人跑出去,要去找宿舍管理者,但還沒有看到宿舍管理者,就倒在地上,被告就回房間等語(同上相卷第85至87頁)明確;復被告供稱:伊刺被害人1次後,與被害人拉扯,伊腳 受傷,伊就回房間休息,被害人跑走時,伊沒有看到血,伊回房間躺,腳流很多血,就打電話給宋經理,說伊受傷血流很多,宋經理說伊把被害人刺的很嚴重等語(同上相卷第91頁),證人宋永新則於警詢中稱:被告於晚間9時20分許, 在LINE電話有說他受傷,所以伊要回宿舍看被告,警方也一起到宿舍,才於宿舍門口發現血跡,警察問被告是誰流血,被告表示是他受傷等語(同上偵卷第29頁),再佐以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之職務報告亦記載:經拉民(應係「拉有」)陪同前往班嫌宿舍,發現班嫌獨自坐在宿舍內椅子等語(同上偵卷第41頁),由上情可知,被告於刺傷被害人後,看見被害人跑走,即返回自己的宿舍房間,甚至僅知自己受傷流血,對於被害人之傷勢情況不甚清楚,且本案被告係遭被害人先行毆打,乃刺傷被害人1刀,繼而兩人為 搶水果刀拉扯,被告搶得水果刀惟誤傷己之腳部,斯時被害人已受有深創傷等傷害,被告亦奪得水果刀,惟被告卻未再與被害人糾纏或攻擊被害人,而選擇返回宿舍休息,與有意取人性命而上前確認犯罪結果或一般自知釀下大禍,而本能逃離現場之反應不同,被告確有可能不知其傷害行為會發生死亡之嚴重性結果,才會出現「回宿舍休息」之如此輕忽自己行為可能後果的舉動,是被告辯稱:沒有想要殺被害人之意思,容有合理之可能性存在。 ⒌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另被告雖於110年5月15日警詢中曾稱:伊準備刺第二下時,被害人與伊拉扯,要用刀刺伊,伊擋下而誤傷右腳底云云(同上相卷第28頁),惟經原審於準備程序中提示上開警詢筆錄,詢問被告所為上開供述真意,被告回稱:伊不記得有講過,當時伊的頭有被打傷,腦袋混亂,伊沒有想要刺被害人第二次,單純是因為被害人衝過來打伊,伊一時情急才拿水果刀刺向被害人等語(原審卷第127頁),而被告除110年5 月15日之警詢中曾為上開陳述外,其餘偵、審歷次陳述時,均未為相同供述,且表明並無要再刺第二刀之意,是以,亦無法以被告於110年5月15日警詢中之上開供述,遽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 ⒍準此,本案依調查所得證據,僅能認定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上開行為,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具有殺人犯意,難以認定被告成立殺人罪。 ㈣被告所辯不足採部分 被告雖辯稱我只是想要防衛自己而已,沒有想到對方會死掉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即足當之,所稱不法之侵害,祗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 ⒉現時不法侵害之認定 本件被告自警詢以迄偵審中始終供稱:伊係因當天晚上8時 許自廠區下班騎自行車回宿舍,在自行車停放區,被害人無故打伊,徒手打伊的頭部,伊被打到暈過去,醒來後,伊走回宿舍休息了一下,想問被害人為何要打伊,但因為害怕又被打,所以把水果刀藏在身上,打開宿舍的門,剛好看到被害人在附近,伊就去問被害人為何要打伊,被害人不發一語,又用手打伊左眼處附近,伊為了防衛,才會拿水果刀刺被害人1下等語,而觀之被告之傷勢照片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百福派出所之職務報告所載:經拉民(應係「拉有」)陪同前往班嫌宿舍,發現班嫌獨自坐在宿舍內椅子上,同時發現渠身上有頭部、臉部及右腳等身體多處受傷(同上相卷第187至191頁;同上偵卷第41頁),堪認被告確實受有靠近左側眉毛處的頭部傷害,顯見被告稱案發當時,其正遭受現時不法之侵害,應非子虛。 ⒊防衛過當之認定 又被告持以殺害被害人之水果刀雖係宿舍房內取出,惟水果刀為削水果之常備用品,是宿舍內有水果刀,尚不悖於常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預謀殺人,故被告持刀刺殺被害人之反擊行為,堪屬正當防衛行為無疑。惟刑法上之正當防衛,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則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而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經查,本件案發時,被害人係徒手攻擊被告毆打被告頭部(靠近左側眉毛處),被告若為阻止被害人繼續毆打,自可抓住被害人之手大聲呼救或以刀刺傷被害人之肢體,即得讓被害人停手,已足排除被害人之侵害行為,惟被告卻持刀刺入有臟器器官之左胸胸側,致被害人因左胸與心臟刺穿創傷等,導致大量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顯見被告之防衛行為已超越必要程度,致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之防衛行為顯屬過當,仍不能解免被告傷害致死之刑責。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傷害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班洽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容有未洽,詳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傷害致死罪名(見本院卷第116頁),本 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行為,雖符合正當防衛過當之規定,但防衛過當造成被害人死亡不宜免除其刑,應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罪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同事關係,平日關係尚稱良好,並無仇隙,因被害人於案發日先無端毆打被告,被告始攜水果刀欲向被害人詢問原因,未料,被害人再次攻擊被告,被告情急防衛下,持水果刀刺向被害人左胸胸側1刀,造成 上揭傷害,甚而不幸死亡,造成被害人與家屬間天人永隔之不可回復的損害,被告持刀傷人致死之犯行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然考量被告係在受被害人再次攻擊之刺激下,一時失控持刀刺傷被害人,其犯罪動機顯非極惡,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皆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自陳其有2個小孩,分別為30歲、22歲,幼 子目前就讀大學,經濟來源本係由被告負擔,且尚需與弟弟共同照顧身心障礙的妹妹,目前年約55餘歲之家庭生活狀況,先前並無暴力相關犯罪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並說明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居留期間為本案傷害致人於死之重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二、被告上訴請求本院斟酌其行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殺人罪,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復參以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66條定有明文。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者,係指減刑之最高度以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為限,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在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限度之內,究應減幾分之幾,事實審法院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始為合法,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至於有無說明減為幾分之幾,衹屬文字簡略之枝節問題,於判決無影響。本件被告之行為雖符合正當防衛,惟屬防衛過當行為,惡性非輕,原審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 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即原判決未予沒收)部分 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原判決理由欄「參、三.沒收」已論述:扣案之水果刀1支,乃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第15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情明確(原審判決書第10頁),主文欄卻漏未諭知沒收,此部分即有判決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被告雖未執此提起上訴,然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扣案之水果刀1把沒收,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