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鵬雲、郭遠振、陳兆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鵬雲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遠振 選任辯護人 王俊傑律師 被 告 陳兆祥 選任辯護人 胡東政律師 翁偉倫律師 洪巧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835號、104年度偵字第1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鵬雲、郭遠振部分均撤銷。 陳鵬雲犯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手機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郭遠振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沒收。 其他上訴(即陳兆祥部分)駁回。 事 實 一、陳鵬雲於民國77年7月間警察專科學校(下稱警專)畢業即 擔任警職,於101年8月25日起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北市警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警員,且於102年4月15日至同年12月25日兼任專案組小隊長;郭遠振於76年11月間警專畢業即擔任警職,自102年4月15日至同年12月25日擔任臺北市警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專案組小隊長,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屬負有協助偵查、調查犯罪等法定職務之警察人員,對非法聚眾經營賭博場所者,負有取締、查緝之責。另陳兆祥(所涉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後述)前於77年7月間警專畢業 後迄83年間擔任警職,與陳鵬雲、郭遠振因為同學或同任警職而熟識,陳兆祥離開警職後,從事當舖業及保險業,在100年4、5月起至102年9、10月間於李國銘所經營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鑫發當舖擔任經理,且於李國銘先後提供 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予賴正光、陳羿妃及○○街000號、0 00號3樓予陳志民、陳春梅(綽號「艾姐」)夫婦、沈邑蓁 (原名沈慧梅)、吳忠強、林瑩忠、曾壽等人經營屬營利性質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下分稱賴正光賭場、陳志民賭場)期間,約以提供警方查緝臨檢賭場訊息,而與李國銘共同向賴正光賭場、陳志民賭場按月各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租金及公關費等費用(以上陳兆祥、李國銘、賴正光、陳羿妃、陳志民、陳春梅、沈邑蓁、吳忠強、林瑩忠、曾壽等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均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 第166號判處罪刑確定)。 二、陳鵬雲因與陳兆祥私下交好,知悉陳兆祥於萬華地區從事當舖業及與他人共同經營屬營利性質之賭博性電玩業,明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乃刑法所處罰之犯罪行為,其本於職權均應進行犯罪調查,且明知警方執行專案勤務、刑案偵查、臨檢及相關法令賦予維護治安目的等例行性及非例行性勤務內容,性質上均與國家事務及公共利益攸關,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竟基於包庇陳兆祥圖利聚眾賭博及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鵬雲於102年3月13日16時前某時,接獲臺北市警局督察室要求中山分局預控警力待命支援查緝勤務之消息後,竟於同日16時37分許在鑫發當鋪以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原判決誤繕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撥打陳兆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這裡是車行,你的車要進來總公司保養嗎?」、「嘿呀,今天要來總公司保養啊,那次我巡過不知道是電路還是油路的問題喔。」、「對,你的車要巡一下,你看什麼時候要來總公司,你時間到了」等語,並於同日16時39分陳兆祥進一步詢問查緝時間時,答稱「你要來保養,我差不多5點,他叫你是5點等通知啦,叫我們這些技師都不能走」、「了解就好,看怎樣我再那個,不知道你的車是油路還是電路咧」、「對啦,看是油路的問題還是電路的問題……因為我們現在還在查,還不知道」等語,嗣同日17 時53分許、19時42分許,再接續電知陳兆祥查緝時間延後至19點及查緝勤務取消,以此方式向陳兆祥通風報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使陳兆祥聞訊後得轉知賴正光等賭博電玩業者預先防範,避免為警查緝,積極對陳兆祥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予以包容庇護。 (二)陳鵬雲於102年5月22日12時7分許前某時,因獲悉臺北市警 局督察室要求中山分局於同日13時30分許支援執行查緝勤務之消息後,旋於同日12時7分許,在鑫發當鋪以0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撥打陳兆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我等下要去總公司修理車」等語,以暗示方式洩漏查緝勤務之消息,將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陳兆祥。陳兆祥聞訊後,則以上開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某成年女子聯絡,要求該名女子通報陳志民,然陳志民因故未接聽電話,遂改以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陳春梅,告知「艾姐!等下12點半要休息。……我打給民哥 ,民哥都語音啊,剛才陳兆祥跟李國銘有來,他說全部都要清空,東西全部帶走」等語,陳春梅獲悉後再於同日12時9 分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陳志民上情,使陳志民得以在警方實施臨檢查緝前,通知陳志民賭場員工休息、封門、清場,並拆除機臺放置倉庫,藉以規避警方查緝,陳鵬雲並以此方式,積極對陳兆祥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予以包容庇護。 (三)陳鵬雲於102年9月5日19時9分至24時間某時,獲悉臺北市警局督察室要求中山分局於翌(6)日14時許支援查緝勤務之 消息後,即於同年月6日0時許,以公共電話(顯示號碼為0000000000號)撥打陳兆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喂陳仔喔!你的車明天要去總公司修理喔」等語,暗示前揭支援查緝勤務之消息,而將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陳兆祥,使陳兆祥聞訊後得轉知陳志民等賭博電玩業者預先防範,避免為警查緝,積極對陳兆祥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予以包容庇護。 (四)陳鵬雲於102年11月7日15時40分許至21時47分許間某時,獲悉臺北市警局督察室要求中山分局待命支援該日22時查緝勤務之消息,旋於同日21時52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兆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我車行啦,你的車要保養了沒?……差不多你看怎樣,我們等一下 要開會,看你的車要,研究一下看什麼時候要保養,我們現在要開會了」等語,暗示前揭支援查緝勤務之消息,而將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陳兆祥,使陳兆祥聞訊後得轉知陳志民等賭博電玩業者預先防範,避免為警查緝,積極對陳兆祥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予以包容庇護。 三、臺北市警局及臺北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北市刑警大隊)分別於102年5月1日及21日,接獲民眾電話檢舉臺北市○○ 區○○街000號3樓、左右連4棟及000號3樓涉嫌開設有暗場賭 博電玩,函請萬華分局行政組查處,萬華分局行政組承辦人曾聰義於同年5月6日及28日,會同桂林路派出所人員至上址進行清查,均認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為空屋,而將前揭 檢舉案件簽結,並於同年5月9日及31日函覆臺北市警局。郭遠振因獲檢舉情資,遂於同年5月29日、同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3日多次至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探訪,並與一同前往 查訪之林明嘉等警員共同製作探訪報告、偵查報告、檢舉資料、戶籍查詢資料、搜索票聲請書等資料交督察組督察員謝加榮彙整後,於同年6月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審查許可而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票,陳兆祥則以不詳方式(無證據證明為郭遠振所告知)獲悉前揭萬華分局將聲請搜索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消息,即告知陳志民 將陳志民賭場暫停營業以免遭查緝,惟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法官於102年6月5日16時20分駁回前開搜索票之聲請後,謝加 榮即指示郭遠振、林明嘉等人補足資料再為聲請,陳兆祥於同日23時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郭遠 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忙完了哦?」、「那同樣嘛哦?」、「比較慢?」、「延幾天不知?」、「何時?」等關於萬華分局聲請搜索票進度及實際執行情形,郭遠振明知警方在為刑案偵查時應遵守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規定偵查不公開原則,是在偵查輔助機關(即警察機關)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開始偵查起,所為相關之偵查活動及計畫,均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竟因與陳兆祥熟識,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告知陳兆祥「沒有,不同」、「應該是,一定是延的啦」、「可能是拖到後天吧」等語,以洩漏警方執行搜索進度予陳兆祥知悉。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暨北檢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判決所涉被告之審理範圍 檢察官原起訴:(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上訴人即被告陳鵬雲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密、同法第270條包庇賭博場所 罪嫌;(二)起訴書犯罪事實六:上訴人即被告郭遠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陳兆祥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檢察官於原審104年9月30日準備程序補充說明陳兆祥所涉罪名,見原審卷二第2頁反面)部分,業經原 審審理後於109年11月26日判決,就被告陳鵬雲部分論以刑 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共5罪;被 訴包庇賭博場所部分無罪;被告郭遠振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主管事務圖利、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 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被告郭遠振、陳兆祥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無罪。嗣檢察官就原審109年11月26日判決 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陳鵬雲、郭遠振則就有罪部分上訴,是本判決審理範圍即為109年11月26日判決之被告陳鵬雲 、郭遠振、陳兆祥所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六之部分。至起訴書原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先後經原審於109年8月13日、本院於112年3月21日審結,分別確定在案,先予說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所引用之通訊監察及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陳鵬雲爭執本案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26頁);被告郭遠振爭執本案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屬違法監聽取得,非依法定程序聲請監聽,監聽對象亦非被告郭遠振,通訊監察譯文及勘驗監聽錄音檔案所製作之筆錄,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85、654頁、本院卷二第203 頁)云云: (一)按通訊監察保障法(下稱通保法)於103年1月29日修正新增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依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 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 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該規定並於103年6月29日生效。又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法官、綜理 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於本法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仍應依修正條文施行前之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是上開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 定,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另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保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取得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再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乃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仍應以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係因民眾檢舉警察涉嫌包庇賭博電玩店,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偵辦「陳某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陳鵬雲、郭遠振、陳兆祥、鄭思聖、林泰佑、林文雄、吳忠強、陳志民、陳春梅、沈邑蓁、黃逢春、傅有經、賴正光、陳羿妃、曾壽、林瑩忠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經核准而實施通訊監察乙節,有臺北市警局梧州街及西寧南路賭博案件報案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 第525號、第566號、第608號、101年聲監續字第765號、第822號、第823號、102年聲監字第37號、第76號、第125號、 第229號、第341號、第418號、102年聲監續字第50號、第51號、第52號、第115號、第116號、第117號、第118號、第178號、第176號、第177號、第174號、第175號、第245號、第246號、第247號、第248號、第249號、第250號、第323號、第324號、第325號、第326號、第327號、第402號、第403號、第404號、第405號、第406號、第407號、第483號、第484號、第485號、第486號、第487號、第488號、第565號、第566號、第567號、第568號、第569號、第570號、第571號、 第647號、第648號、第649號、第650號、第651號、第652號、第725號、第726號、第727號、第728號、第729號、第730號、第73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 區機動工作站通訊監察結束報告暨全案通訊監察對象門號基資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1561卷二第16至17頁反面、偵1561卷一第70至157頁反面、他10619卷一第8至30頁反面、他10619卷四第161至184頁、他10619卷三第198至200頁反面)。 而本案事實欄二、三所示事實所憑之監聽門號(陳兆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陳鵬雲門號0000000000號、郭遠振門號0000000000號,參起訴書第15、16頁)俱為前揭通訊監察書所載之號碼等情,亦有各該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可憑(見偵1561卷一第83頁及反面、82頁及反面、85頁及反面、93頁及反面、122頁及反面、124頁及反面、139頁及 反面、99至100頁),可知本案實施通訊監察之初即以被告 陳鵬雲、郭遠振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第11條之罪名(參他10619卷四第10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 區機動工作站搜索票聲請書涉犯法條、他10619卷二第48至50頁反面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辦「臺北市員 警包庇陳志民等經營賭博電玩案」案件研析表之記載)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並對彼等相關連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則前述監聽之通訊監察書係依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同 年12月11日生效施行之通保法相關規定核發,且103年6月29日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2項前段亦定 有「法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於本法中華民國103 年1月29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仍應依 修正條文施行前之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及報告執行情形」之明文,是本件通訊監察錄音暨譯文,自應適用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9日施行前之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亦採此見解)。 (三)是以本案係合法監聽被告陳鵬雲、郭遠振,其等與他人之對話內容自得作為證據。至本院下列引用關於賴正光賭場、陳志民賭場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於前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中,依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而偶然獲得,且其涉犯事實乃其等洩密、包庇或圖利賭博場所等情事,均係涉及被告陳鵬雲及郭遠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相關規定情事,與上開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及事實當具有相當關聯性,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賴正光賭場、陳志民賭場人員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而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郭遠振之辯護人雖以監聽對象非被告郭遠振,爭執本案非依法定程序聲請監聽,主張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不具證據能力,而所得錄音檔案亦非合法監聽取得,依毒樹果實理論,勘驗該錄音檔案所製作之筆錄,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54頁),然起訴證據所引之「被告郭遠振23時2分45秒0000000000門號通聯及譯文」【參起訴書第16頁(五)事實欄六編號1】,被告郭遠振持有該門號0000000000號乃檢察官 聲請監聽電話之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22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在卷可查(見偵1561卷一第99至100頁),並無非法監聽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所執容有誤會 。 二、此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鵬雲、郭遠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鵬雲、郭遠振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542、591至592、639、65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其他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陳鵬雲、郭遠振有罪基礎之證據,爰不就該等證據能力之有無予以說明。 貳、事實欄二(被告陳鵬雲)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鵬雲固坦承有支援事實欄二所示臺北市警局督察室之查緝賭場勤務,且有如事實欄二所述時間與陳兆祥通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洩密及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辯稱:臺北市警局督察室接獲不法情資,會有自己人前往不法地點埋伏、跟監,再聲請搜索票,一切就緒後,行動當天才通知我們;102年3月13日是我曾跟陳兆祥借車,車子儀表板有故障顯示,剛好我有同行問過車子的狀況,我才跟陳兆祥講可以來我朋友這邊修理;102年5月22日是我到一個中古車行的朋友那邊,電話00000000,我去那邊跟老闆聊天,剛好跟老闆說我朋友的BMW車上儀表板故障燈會 亮,所以我問陳兆祥是否要將車子開過來給他們的技師看;102年9月5日我是0時下班,當時不知道隔天要支援督察室的勤務,我下班那一天原本就跟陳兆祥有約,要看他的車子是否要到我朋友的公司那邊修理,所以才會打電話給陳兆祥,我支援督察室這麼多年,都沒有前一天就說要支援,一般我們支援督察室都是當天聯絡要你去哪裡集合,所以這一天的支援勤務也是我當天去上班才知道要支援督察室;102年11 月7日因為我朋友說車子最好直接開過去給他看,所以我打 給陳兆祥,因為陳兆祥一直沒有開過去,所以我們電話中會一直說到車子的問題;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車行、總公司均指同一賣中古車的修車廠;我跟陳兆祥念警校就認識,已經認識30年了,平常就是每兩天會聯絡1次,是單純的朋友關 係,陳兆祥從事當鋪跟人壽保險業,在我服務的轄區中山區復興北路、萬華龍山寺、和平西路都設有當舖,我不曾聽說陳兆祥跟賭場有任何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82至583頁、本院卷三第424頁、原審卷二第22頁反面至23頁、原審卷五 第24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陳鵬雲辯護稱:⑴所謂應保守的 國防以外秘密應指臨檢勤務的內容(時間、地點、對象等),陳鵬雲縱有將督察室專案查緝的訊息向外通報,因無查緝內容,不應構成洩漏機密;⑵通訊監察譯文中陳兆祥與陳鵬雲之通話內容,都是講車子油路、電路哪裡故障維修問題,沒有提到警方活動之事,陳兆祥在偵查中所稱陳鵬雲有勤務是其自己的猜測,不見得是支援臺北市警局督察室的勤務;101至102年間中山分局支援督察室8次,陳鵬雲僅被起訴5次,其中102年6月5日未被起訴該次,陳鵬雲有支援臺北市警 局督察室勤務,但該次支援陳鵬雲竟沒有通知陳兆祥,所以意圖將通聯紀錄拉高到有講暗語通話,單以102年6月5日來 論陳鵬雲洩密即屬無據;⑶況起訴的幾次,臺北市警局督察室查緝的地點都是在長安東路、市民大道或其他地方,沒有一個是跟所謂陳兆祥經營的賭場有關;⑷再包庇賭博罪要有積極的幫助行為,單純洩漏不見得構成積極性行為,陳鵬雲縱有暗示臨檢勤務,都不算是洩密,遑論有包庇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84頁、本院卷三第425至428頁)。 二、經查: (一)被告陳鵬雲於75年就讀警專時即認識同期同學陳兆祥,自101年8月25日起擔任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警員,並於102年4月15日至同年12月25日兼任同所專案組小隊長,負責查緝轄內色情、槍枝、毒品及賭博等各類刑案,並分擔巡邏及勤區戶口查察、政令宣導等工作,且於臺北市警局或其他單位要求時,會經建國派出所所長指派擔任支援任務等情,業據被告陳鵬雲於調詢及偵訊時供述、證人即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所長吳俊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10619卷三第131頁反面至132、159頁反面、本院卷三第398頁),並有被告陳鵬 雲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附卷可稽(見偵1561卷二第18頁及反面)。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警察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同法第241 條亦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又警察法第2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 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同法第9條規定:「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三、協助偵查 犯罪。」警察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二條規定之 警察任務,區分如左:一、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為警察之主要任務。二、依法促進人民福利為警察之輔助任務。」是被告陳鵬雲於擔任警察期間,為依法令服務於臺北市警察局,具有協助偵查犯罪、報告、告發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身分,殆無疑問。 (二)陳兆祥藉由通報警察之查緝訊息,可與提供場地之李國銘同獲賴正光賭場、陳志民賭場按月給付之報酬: ⒈賴正光經陳羿妃介紹認識陳兆祥及李國銘後,約由賴正光及陳羿妃出資購買機臺,陳兆祥則仲介李國銘提供臺北市○○區 ○○街000號6樓場地,賴正光、陳羿妃未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自101年12月起至102年5月12日止,在公眾 得出入之上址開設無店名之電子遊戲場,擺設「滿天星」及「水果盤」等賭博性電玩機臺,供任何欲加入成為會員之人隨意進出把玩,並以上開機臺作為賭具而聚眾賭博,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法係由賭客將現金以1元兌換滿天星1分或水果盤10分方式兌換為分數,由賭客先以1元兌換撲克 牌7PK1分,1元兌換水果盤10分之方式賭博,經開分人員將 機臺開分後把玩機臺,賭客可依下注之大小按押分數,若機臺贏,則按押之分數消失;若賭客贏,則依按押比例贏得分數,並累積在機臺上,再以原比例結算兌換回現金或發給記分卡,以此方式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賴正光、陳羿妃於調詢中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他10619卷三第205至209頁、他10619卷二第176至177、149至154頁反面、157至159頁反面),並有102年5月24日賴正光所持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10619卷二第 172頁反面)、2月損益表(見他10619卷二第174頁)等件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⒉陳志民與陳春梅、沈邑蓁、吳忠強未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約由陳志民、陳春梅、沈邑蓁各出資36萬元、吳忠強出資120萬元購買機臺,由李國銘、陳兆祥提供臺北 市○○區○○街000○000號3樓連通場地供為陳志民等人於101年5 月間起至102年12月3日止,擺設「水果盤」、「滿天星」、「HUGA」等賭博性電玩機臺,供任何欲加入成為會員之人隨意進出把玩,並以上開機臺作為賭具,而聚眾賭博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法是由賭客以現金1比1之比例兌換代幣或分數,賭客把玩之機臺可依下注之大小按押分數,若機臺贏,則按押之分數消失,若賭客贏,則依按押比例贏得分數,並累積在機臺上,再以原比例結算兌換回現金或發給記分卡,以此方式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傅有經於102年5月間某日,前往上址以上開機臺進行賭博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陳志民、吳忠強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陳春梅於調詢中之證述明確在卷(見他10619 卷三第186至189頁、偵1561卷二第113至116頁反面、他10619卷二第204至209、214至215頁反面、他10619卷三第178至180頁),並有102年3月20日18時33分許門號0000000000(陳春梅)、102年1月16日10時1分許門號0000000000(陳兆祥 )之簡訊、101年11月1日11時30分許門號0000000000(陳春梅)與門號0000000000號(沈邑蓁)、101年11月2日16時30分許門號0000000000(陳春梅)與門號0000000000(吳忠強)、102年1月31日15時40分許門號0000000000(陳志民)與門號0000000000(吳忠強)、102年5月6日23時14分許門號0000000000(陳春梅)與門號0000000000(傅有經)、102年1月15日14時26許門號0000000000(沈邑蓁)與門號000000000(陳志民)、101年11月12日門號0000000000(陳春梅) 與門號0000000000(陳志民)、101年5月22日12時9分許門 號0000000000(陳春梅)與門號0000000000(陳志民)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他10619卷一第43、45頁及反面、59頁反面、60頁反面、65頁反面、77頁反面、91頁反面至92 、96頁及反面、偵10619卷二第192頁及反面)等件在卷可稽,復經陳志民、陳春梅、沈邑蓁、吳忠強、曾壽、林瑩忠、傅有經於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原審卷九第225頁),此 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而證人陳兆祥供陳其於100年至102年在鑫發當舖任職,上開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及000號3樓為其介紹賴正光、陳志 民向李國銘承租,賴正光透過陳羿妃向其說承租要擺設電玩機具做益智電玩營業、陳志民稱欲經營益智電玩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4頁及反面)及李國銘所供陳其為鑫發當舖、永 發當舖之經營者,陳兆祥則為經理,臺北市○○區○○街000號6 樓,係經陳兆祥介紹出租予賴正光,而○○街000號及000號3 樓連通場地亦係我承租後轉租給陳志民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頁反面至4頁),足認陳兆祥、李國銘對於出租本案賴正光賭場、陳志民賭場之場地予賴正光、陳志民等情已供承不諱,核與前揭證人賴正光、陳羿妃、陳志民與陳春梅、沈邑蓁、吳忠強、曾壽、林瑩忠、傅有經等人之供證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⒋關於賴正光賭場支付李國銘、陳兆祥月租金及公關費部分 ⑴證人賴正光於調詢中證稱:做賭博電玩業的都知道,如果沒有辦法先知道警方臨檢之消息,根本沒有辦法生存下去,所以開店前,我有到李國銘位於西園路的永發當鋪,去跟陳兆祥談費用,當時陳兆祥就跟我講,這筆費用包含場地、水電及其他全部開銷費用,需要50萬元,但我心知肚明費用這麼高,到時候警方有來臨檢時,他們一定會通知我,因為這是經營賭博電玩店行規,沒有他們這些地方人士照顧,是沒有辦法經營下去的,所以我才會接受這麼高的費用,事後每當有警方來臨檢時,陳兆祥一定都會透過陳羿妃告訴我們,而在這份損益表中,「@」記載53萬元是因為開店後,陳兆祥 又跟我們要了一筆記帳費用3萬元,所以才會從50萬元變成53萬元(見他10619卷三第206頁);其於偵查中結證稱:伊 有向陳兆祥、李國銘租房子,每月需付50萬元,比當地租金行情高,陳兆祥暗示警察臨檢前會通知,但不知道除實際房租以外的錢要付給誰,他們會負責於警察臨檢前事先通知,陳兆祥後來有通知其等臨檢訊息,並於臨檢後告知可恢復營業等語(見他10619卷二第176頁)。被告陳羿妃於調詢中證稱:我對該電玩店每月需支付李國銘、陳兆祥多少金額及用途均不清楚,需要問賴正光,其與陳兆祥談合作投資該賭場的時候,陳兆祥稱場地費50萬元內含公關費,雖然我們沒問他,他也沒明說,但我和賴正光都知道陳兆祥是有管道可以疏通員警讓我們不被查緝的,只是這種事情我們都不會明說,因為很敏感等語(見他10619卷二第151頁、第153頁及反 面);其於偵查時證稱:在上址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是由其與賴正光去找陳兆祥談,前後接洽了好幾次,陳兆祥就說他有地方可以租給我們做,我們就開始籌備了,租金是50萬元,包含場地相關費用都包含在裡面,經營賭博電動場所的人都知道有包含打點的公關費用,但不會明講,且陳兆祥持股35%,陳兆祥會通知需休息及可恢復營業的時間等語( 見他10619卷二第157頁至158頁),衡以證人賴正光、陳羿 妃於警詢中及偵查時所述均一致,況以其等與李國銘、陳兆祥間素無仇怨,而無甘冒偽證風險設詞誣陷之理,是認其等證詞堪以憑採。 ⑵徵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他10619卷二第172頁反面),亦可見賴正光提及「做到12號」、「咬太多客人也會反彈,不咬你又賺不到錢」等語,無非指該處營業情形、調整客人賭博輸贏機率之內容,且扣案之2月損益表所載「@60萬元」, 乃指租金50萬元,因春節故需增加10萬元乙情,亦有該份損益表及證人賴正光之證述可稽(見他10619卷二第174、168 頁及反面),而扣案損益表(即扣押物編號Q-2)就102年1 月至5月間之損益表中,亦有相類記載,上揭事證俱與證人 賴正光、陳羿妃所證因經營該賭場,故約定按月給付李國銘、陳兆祥50萬元等節相符,堪認李國銘、陳兆祥與賴正光約定負責提供場地及查緝訊息,並按月取得50萬元費用等情屬實,顯見李國銘、陳兆祥確與賴正光、陳羿妃間,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而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甚明,此部分亦經原審以109年8月13日認定上情判處李國銘、陳兆祥罪刑確定在案。 ⒌關於本案陳志民賭場支付月租金及公關費部分: ⑴證人陳志民於調詢中證稱:我經由陳兆祥介紹承租該處經營賭博電玩,向李國銘租場子的費用為每月50萬元,包含陳兆祥於警察臨檢前會事先通知清場歇業、有人上門鬧事時協助處理之費用,且於經營期間,陳兆祥亦數次通知清場,果然其後警察就來臨檢,另李國銘在三節期間會多要10萬元,私底下也會另行要錢等語(見他10619卷三第186頁反面至187 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李國銘要求租金原本為每月50萬元,因我經營不善沒辦法而給20萬元租金,其餘看分紅多少,我這邊占6成,李國銘、陳兆祥占4成,我不清楚2人內部 如何分,清場的訊息是從樓下負責把風之人傳來的較多,陳兆祥因分紅才告知查緝訊息等語(見偵1561卷二第114至115頁反面)。證人陳春梅於調詢中證稱:我們自101年年中起 至102年12月初,李國銘、陳兆祥通知該處不能再營業為止 ,於此期間均在該址經營賭博電玩,我會提供客人以分數換現金,有時會接到李國銘或陳兆祥的通知而休息;每月初李國銘會向陳志民收50萬元,陳兆祥則收3萬元現金,這2筆錢是李國銘跟陳兆祥告知查緝臨檢消息之費用;於警方查緝臨檢前,李國銘跟陳兆祥就會通報,讓我們提前把門封起來休息,或將機臺清空再把現場布置成住家的樣子,有時候陳兆祥會說去應酬而向陳志民請款,每次金額約2、3萬元不等;於農曆三節期間,李國銘會多收10萬元紅包,這也是額外的消息費等語(見他10619卷三第178頁反面)。另證人吳忠強於調詢中證稱:陳志民的暗場賭博電玩店都要按月付給李國銘50萬元,其中20萬元是租金,剩餘的30萬元是李國銘說要給別人,我跟陳志民均認此用以打點管轄員警之公關費,且於中秋節、端午節、春節期間另需給付三節加菜金各10萬元給李國銘之員工,如有盈餘尚須給李國銘分紅,我曾陪同陳志民去找李國銘協調降金額未果等語(見他10619卷二第205頁反面至206、207至208頁反面),並於偵訊時證稱:我與 陳志民去找被告李國銘,並以每月50萬元之條件換取電玩店免於遭警查抄,我們談論上開條件時,陳兆祥均在場,大家在談的時候不可能明白說出來,可是我們都知道那是對價;除三節時要給10萬元外,每個月需繳交50萬元,李國銘說其中30萬是要給別人的,但沒有說要給誰,另外20萬元是房租,若要做電玩店一定要投靠李國銘,他負責處理附近電玩業者的問題,也會幫我們打點,有點類似白手套的角色,如果沒有給,警察就會一直來抄,賭場休息過很多次;陳志民事先會提及今天有臨檢要休息,直到李國銘通知可營業後,彼等才會再開始營業等語(見他10619卷二第214頁至215頁反 面)。 ⑵據證人陳志民、陳春梅、吳忠強所證上開各節,佐以下述之通訊監察譯文,堪認被告陳兆祥、李國銘確與陳志民、陳春梅、沈邑蓁、吳忠強等人間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而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甚明: ①依陳春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5月22日12時7分 26秒至12時15分38秒許及陳志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5月22日12時9分28秒至12時13分35秒許之通訊監察 譯文(見他10619卷一第96頁及其反面)所示,其通話內容 為:「陳祥」(陳兆祥)跟李國銘到場請該處員工轉告陳志民、陳春梅在12點半前要全部清空、休息,陳志民遂指示包含「阿忠」(林瑩忠)等員工把報表等物帶走及離開現場等情。 ②依陳春梅持用手機之微信通訊軟體之訊息紀錄(見他10619卷 三第119頁)顯示:暱稱「陳翔」之人稱:「正確消息!一 定會來!因為上週五我們休息,沒被弄到!高層認為有人通風報信!所以,只交代兩個人,從明天中午起,一個月內一定要弄到,因此,明天中午12點前,一定要淨空」等語,復經證人陳春梅於調詢中證稱:該通訊息顯示的「陳翔」,就是指陳兆祥,陳兆祥通知我有關警方會來店裡面查緝之訊息等語(見他10619卷三第179頁反面),足見陳兆祥確有通報查緝訊息予陳春梅知悉。 ③依陳兆祥、陳志民、陳春梅持用行動電話門號於101年11月12 日18時許至19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他10619卷一第47頁),陳兆祥向陳春梅稱:差不多啦,7點開始,陳春梅覆以伊帶客人出來吃飯,被告陳兆祥又稱:吃完飯回去就OK了啦,陳春梅即向陳志民稱:「祥哥」剛剛叫我們再等一下,經陳志民稱:現在到底怎麼樣,靠北等語,陳春梅即覆稱:對阿,「陳祥」剛剛說可以了,結果我要帶人回店裡,就遇到「陳祥」,然後「陳祥」跟我說要等一下,陳志民又稱:現在到底有沒有要封,我去拆了等語,可見陳兆祥確有通知陳志民、陳春梅等人臨檢訊息,並告知彼等可復行營業之時間,至為灼然。 ④綜上,陳兆祥、李國銘確與陳志民、陳春梅、沈邑蓁、吳忠強間,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甚明,此部分亦經原審以109年8月13日認定上情判處李國銘、陳兆祥罪刑確定在案。 ⒍至陳兆祥否認其有向賴正光賭場、陳志民賭場收取公關費等情,並以證人賴正光、陳羿妃、陳志民、陳春敏前於調詢、偵訊之所為之陳述與原審審理時不相一致,已難憑信,其等所為不利於陳兆祥之證述,不足採信云云。然查: ⑴賴正光賭場、陳志民賭場每月所支付予李國銘、陳兆祥每月約50萬元之費用係包含租金、公關費等情,業據本院依上述各項證據認定如前,且依該等賭場所支付金額高達50萬元,倘非知悉該等處所用以經營非法之賭博電玩,斷無可能在萬華地區且非百坪以上之商場、店面、辦公大樓收取如此鉅額之租金,已與常情相違,陳兆祥所辯該費用純屬租金,誠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證人賴正光於原審審理時中雖改稱:於營運電子遊戲場期間確有與客人賭博,且於洽談租屋時,即與陳兆祥、李國銘達成入股之合意,該2人均是股東;陳兆祥、李國銘除可取得 每月承租場地及機臺之費用50萬元外,如有利潤,尚可抽取35%,每月租金都由他們的員工來收,但要經營賭博電玩乙事是幹部事後決定,陳兆祥、李國銘應不知悉,也忘記其等入股時出資比例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73頁、第476頁),而與前揭調詢及偵訊時就「每月50萬元現金有無包含公關費」及「分成比例」為不一致之證述,然細繹證人賴正光翻異之內容均為「收取公關費」、「通報臨檢訊息」等可能涉及同案被告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罪情節,足見證人賴正光或恐致他人入罪而有所保留,再酌以證人賴正光於偵查階段,均與陳兆祥隔離應訊,尚無須顧慮其之眼光、壓力,相較於審理中與陳兆祥同庭時所為之陳述,證人賴正光於調詢中、偵查時所證內容顯較能基於自由意志為之,故證人賴正光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之證述不可採,而應以證人賴政光於調詢、偵訊時所證為可信。又證人陳羿妃於調詢、偵訊時證稱:內含場地費、公關費之50萬元均交給陳兆祥,陳兆祥另可分得經營利潤之35%,陳兆祥不曾說過場地是李國銘的,我不認識李國銘等語(見他10619卷二第153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改稱:陳兆祥非股東,僅介紹李國銘給伊及賴正光認識,由賴正光、陳羿妃、李國銘自行洽談而陳兆祥未參與,李國銘可獲50萬元租金及盈餘之35%,但談出資比例時,陳兆祥未在場(見原審卷六第72至75頁),足見證人陳羿妃於調詢及偵訊時與審理中所陳,僅提及參與犯行者為李國銘或陳兆祥其中1人,又稱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應該是搞錯或聽錯所 詢事項,或改稱「因有點怕而亂講」、「是用猜測的」等語,顯見證人陳羿妃於原審審理時或因迴護陳兆祥而語帶保留,應以證人賴正光於警偵時一致證稱:彼等係將50萬元交予李國銘、陳兆祥2人,且將利潤分予該2人等語,較為可採。證人陳羿妃前揭不一致之證述,則不足採為有利於陳兆祥之認定。 ⑶證人陳志民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我用20幾萬元向陳兆祥承租並交付租金給陳兆祥,現場電玩機臺均與賭博無涉,不能換現金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68頁至第170頁),但經檢察官提示筆錄後,即改稱:我有向李國銘談降房租及給50萬元,房租50萬元降到20幾萬元,但我後來也沒給,至於另外給50萬元部分則與降租無關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74頁),再改 稱:我僅給過李國銘20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74頁) ,俟原審法院於審理中再行詢問何人為承租人時,則稱:租金的錢就是要拿到當鋪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77頁),足見 證人陳志民於審理中之供述仍有前後不一之情,憑信性尚非無疑。再酌以證人陳志民曾於偵查時稱:僅另外給陳兆祥3 萬元,請其處理鬧事客人及看到警察時通知我們,但不認識李國銘,亦未曾約定每月租金及公關費用50萬元云云(見他10619卷二第261頁反面),可見陳志民於偵審中被詢及關於陳兆祥、李國銘涉案情節時,支吾其詞且證詞反覆不一之態度,乃欲迴護陳兆祥、李國銘等人責任所致,再徵以陳春梅於原審審理中亦改稱:我已忘記先前在偵查中之陳述,且就該處經營及承租情形、有無50萬元租金及消息費等事項,均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79頁至第188頁),顯見證人陳志民、陳春梅於審理中之證述不可採信,況證人陳志民、陳春梅於偵查階段,均與陳兆祥隔離應訊,較無須顧慮其眼光壓力,顯然較能基於自由意志為之,而可採信,反觀證人陳志民、陳春梅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詞,自不足為有利於陳兆祥之認定。 ⒎綜上所述,陳兆祥藉由通報警員查緝訊息,而可與提供場地之李國銘共同獲取本案賴正光賭場、本案陳志民賭場按月各給付約50萬元之報酬乙節,均堪認定。 (三)被告陳鵬雲各次支援市警局督察室查緝任務及洩密情形: ⒈102年3月13日: ⑴臺北市警局督察室曾於102年3月13日16時前某時,協請所屬中山分局預控警力待命支援查緝勤務(未集合勤教),被告陳鵬雲並獲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所長吳俊逸指派參與該項支援勤務,嗣由臺北市警局督察室高李孟驊(原名李孟驊)警員帶隊執行探訪勤務,因埋伏時發現原欲查緝經營麻將賭場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未營業而不克執行等 情,為被告陳鵬雲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3頁),且經證人高李孟驊、吳俊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84至385頁),並有臺北市警局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2 月31日止協請所屬中山分局支援查緝勤務一覽表、中山分局員警工作登記簿在卷可核(見偵1561卷一第257頁、原審卷 十第11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再參以被告陳鵬雲與陳兆祥於102年3月13日之通話內容如下(見偵1561卷一第275頁反面至276頁,陳鵬雲簡稱「雲」、陳兆祥簡稱「祥」): ①門號0000000000(陳鵬雲)與門號0000000000(陳兆祥)於102年3月13日16時37分許通話內容: 雲:這裡是車行,你的車要進來總公司保養嗎? 祥:我哦? 雲:嘿呀,今天要來總公司保養啊,那次我巡過不知道是電路還是油路的問題喔。 祥:這樣哦? 雲:對,你的車要巡一下,你看什麼時候要來總公司,你時間到了 祥:好。 雲:等一下那個,喔。 祥:好、好。 ②門號0000000000(陳兆祥)與門號0000000000(陳鵬雲)於102年3月3日16時39分許通話內容: 雲:喂你好! 祥:幾點要去? 雲:你要來保養,我差不多5點,他叫你是5點等通知啦,叫我們這些技師都不能走 祥:5點等通知,都不能走,這樣。 雲:了解就好,看怎樣我再那個,不知道你的車是油路還是電路咧 祥:是我的車嗎? 雲:你的車秀出來就是這樣,還不一定啦 祥:還不一定就對了? 雲:對啦,看是油路的問題還是電路的問題。 祥:好啦。 雲:對啦,看是油路的問題還是電路的問題…因為我們現在還在查,還不知道 祥:好、OK。 ③門號0000000000(陳兆祥)與門號0000000000(陳鵬雲)於102年3月3日17時53分許通話內容: 祥:在幹嘛啦,肚子餓了。 雲:嘿啊,改7點啊,改7點吃飯啊。 祥:喔,好吧。 雲:嘿,現在還不一定喔。 祥:啊? 雲:嘿,如果後面沒有要的話,那就不吃啦。 祥:好啊,那如果看怎麼樣啊。 雲:如果不吃我再打給你。 祥:好啦,你吃不吃跟我講,不然我一直等啊,我要吃泡麵嗎? 雲:那你還是要等我們啊。 祥:好啊,等你一起吃飯啊。 雲:對不對,等我看看他媽的,我這裡事情解決了沒有,他媽的逼啊。 祥:OK。 雲:OK,嗯,好。 ④門號0000000000(陳鵬雲)與門號0000000000(陳兆祥)於102年3月3日19時4分許通話內容: 雲:嘿,那個你吃飯了沒? 祥:還沒啊。 雲:還沒喔,啊我們不吃了,沒辦法吃了。 祥:不吃了? 雲:不吃不吃,沒了沒了。 祥:那我就先去吃了。 雲:那你就先去吃,我沒辦法陪你吃了。 祥:好,OK,好。 雲:沒有了沒有了,那就不吃了,沒吃了,好,OKOK,好。祥:好,byebye。 上開通話內容經被告陳鵬雲及陳兆祥確認為其等間之對話無誤(見他10619卷三第135頁反面、136頁、原審卷二第23頁 、原審卷八第400頁),可見被告陳鵬雲獲悉上開支援查緝 勤務訊息後,旋於同日16時37分許自稱「車行」或「技師」,而以「車輛要進總公司保養」等語,指涉臺北市警局通知中山分局支援查緝勤務,陳兆祥復於同日16時39分許向被告陳鵬雲以「幾點要去」等語詢問查緝時間,被告陳鵬雲則回以「5點等通知」、「叫我們這些技師都不能走」等語,告 以中山分局警員仍需待命至17時始通知是否執行查緝之意,嗣被告陳鵬雲又於同日17時53分許稱「改7點阿,改7點吃飯」,再於同日19時4分許稱「還沒喔,阿我們不吃了,沒辦 法吃了」等語,可見被告陳鵬雲告以查緝時間延至19時,其後再告以查緝勤務取消,亦與前揭經警埋伏後因發現未營業而未為查緝等節相符,益徵被告陳鵬雲前揭通話內容確為洩漏查緝消息無訛。 ⑶被告陳鵬雲辯稱102年3月13日係陳鵬雲曾向陳兆祥借車,因車子儀表板有故障顯示,其始跟陳兆祥說可到其朋友處修繕云云。惟證人即富陽國際汽車買賣中古車行(下稱富陽車行)人員林詠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對陳鵬雲是否詢及維修車輛事宜,已不記憶,但若有保養、維修需求,因車行內並無技師,故均係介紹至一般民間保養廠,且係以「保養廠」代稱,不會以意指車輛原廠之「總公司」稱呼,富陽車行並無分公司或加盟之情形,亦不曾自稱「總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68至270頁),顯見被告陳鵬雲以「總公司」、「5點等通知啦,叫我們這些技師都不能走」、「修理」等語 ,均非指維修車輛之意,而係指臺北市警局督察室要求被告陳鵬雲在內之員警支援搜索勤務,故要求其等待命等候通知而不得先行離去之意。況被告陳鵬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陳兆祥的車輛還未進場,因他開車時儀表板還有亮,我們只能靠電話說油表、儀表版的燈會亮,等他的車進來時再查,才查得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47頁),顯與通訊監察 譯文中「我們現在還在查」之文義相悖,亦與其前於調詢供稱:上開對話是指我駕駛陳兆祥車輛時,車上電腦儀表出現錯誤的訊號,我就先查到底出了什麼問題,剛好已到下午5 點、5點半左右,我不知道修車廠技師會不會下班,所以就 交代他們先不要走,等看看這台車還能不能動,如果不能動的話,就要通知他們來看了,是修車場老闆叫陳兆祥5點等 我電話,看到底要不要修,我已忘記修車廠在哪裡等語(見他10619卷三第136頁)矛盾,況被告陳鵬雲既自承其與陳兆祥係深交30餘年之好友,陳兆祥亦知悉被告陳鵬雲之職業,則雙方對話間尚有被告陳鵬雲以「車行」自居,提及「我們總公司」或「我們技師」,顯然與一般友人借用車輛、代修等對話內容會以第三人稱車行、公司、技師等口語 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通話內容是關於車輛維修云云,顯與常情悖離,殊難採信。被告陳鵬雲上開辯解,並不足採信。⒉102年5月22日: ⑴臺北市警局督察室曾於102年5月22日10時許,以電子郵件通知中山分局督察組郭耀男警員,要求中山分局於同日13時30分許,支援7名便衣人員(最好為專案)攜帶手槍、手電筒 、攝影蒐證器材、M-Police、筆記電腦等裝備,駕自用車於同日14時前抵達長安西路特勤中隊集合勤教,被告陳鵬雲則被分派為第二小組負責搜索兼筆錄製作任務;嗣臺北市警局督察室於同日17時許,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00○0號1 樓執行搜索,於該店後方發現隱藏式暗門,經連續破壞3道 鐵門及暗門後在地下1樓查獲違法經營賭博電玩等情,為被 告陳鵬雲所不爭執(見他10619卷三第138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3頁),並有臺北市警局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 日止協請中山分局支援查緝勤務一覽表、102年5月22日督察室電子郵件、執行102年5月22日查緝賭博案任務分工一覽表、查處案件摘要報告表、中山分局員警工作登記簿附卷可參(見偵1561卷一第257、260至262頁、原審卷十第121頁)。⑵再參以被告陳鵬雲與陳兆祥、某男於102年5月22日之通話內容如下(陳鵬雲簡稱「雲」、陳兆祥簡稱「祥」、陳春梅簡稱「梅」、陳志民簡稱「民」、「阿夢(孟)」簡稱「孟」;依陳志民、陳春梅於調詢時證稱店內開分小姐為「阿孟」或「阿夢」,參他10619卷三第179、187頁反面): ①門號0000000000(陳鵬雲)與門號0000000000(陳兆祥)於1 02年5月22日12時7分許通話內容(見偵1561卷一第277頁反 面): 祥:喂! 雲:我等下要去總公司修理車 祥:我知、我知,好、謝謝。 雲:這樣你的車要修理嗎? 祥:我的車也要保養阿。 雲:不知道是油路還是電路的問題咧。 祥:也是油路有問題啦,我要換那個什麼,噴油器。 雲:好阿、好阿,我會趕快去換,拜拜。 ②門號0000000000(開分小姐「阿夢(孟)」與門號000000000 0(陳春梅)於102年5月22日12時7分許通話內容(見他10619卷一第96頁): 孟:艾姐!等下12點半要休息。 梅:誰講的?民哥知道嗎? 孟:我打給民哥,民哥都語音啊,剛才陳翔跟李國銘有來,他說全部都要清空,東西全部帶走。 梅:好,我現在趕過去。 孟:他說叫民哥到這邊的時候打給陳祥,妳連絡得到民哥嗎? 梅:我會,我跟他講,妳叫林瑩忠現在過來,現在打給他。孟:好我知道。 梅:還有小陳,拜拜。 ③門號0000000000(陳春梅)與門號0000000000(陳志民)於102年5月22日12時9分許通話內容(見他10619卷一第96頁及反面): 梅:李國銘跟陳祥說12點半要清場,裝肖仔! 民:12點半要清場,怎麼清啊? 梅:所有東西要帶走,你到的時候要去找一下李國銘,那我現在咧?跟你過去。 民:好啦,妳在家裡等我。 梅:好。 ④門號0000000000(陳志民)與門號0000000000(開分小姐「阿夢(孟)」)於102年5月22日12時13分許通話內容(見他10619卷一第96頁反面,陳志民簡稱「民」): 孟:喂民哥! 民:怎麼樣? 孟:剛剛那個陳祥與李國銘上來,叫我們現在馬上全清。 民:他上來是不是? 孟:對,他叫我們馬上全部清場,人都離開就對了,之後他就叫你趕快來萬華,到了之後打給他,打給陳祥。 民:好、OK。 ⑤門號0000000000(陳春梅)與門號0000000000(開分小姐「阿夢(孟)」)於102年5月22日12時15分許通話內容(見他10619卷一第96頁反面): 孟:喂! 梅:妳現在東西有叫「阿賓」(音)弄嗎? 孟:有、有,都叫他們用了。 梅:客人咧? 孟:清了。 梅:他說東西全部帶走,是帶什麼? 孟:就報表什麼的。 梅:門有說要開還是什麼嗎? 孟:他說就是人都要離開,不能留在這邊啊。 梅:好,那妳有跟阿忠講了嗎? 孟:有,阿忠、小陳都有接電話了,我叫他們現在馬上過來公司啊。 梅:好,拜拜。 ⑥門號0000000000(陳兆祥)與門號000000000(某女)於102年5月22日12時28分許通話內容(見他10619卷一第96頁反面): 某女:喂!祥哥我們好囉,在喝咖啡了。 祥:好,我再打給妳。 某女:拜拜。 上開通話內容經被告陳鵬雲及陳兆祥、陳春梅、陳志民確認為對話中之本人無誤(見他10619卷三第138頁反面、179、18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3頁、原審卷八第400頁),而證人 陳兆祥於偵訊中亦供稱:我之前跟陳鵬雲說要約他吃飯,他不能來,就用維修、油路、電路等文字,表示他有勤務不能來,所以102年5月22日通話內容中陳鵬雲說「我等下要去總公司修理車」,我猜想陳鵬雲是在暗示他有勤務,所以我才跟他說「我知我知,好,謝謝」等語(見10619卷三第127頁及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鵬雲跟我約見面有幾次說要修車或幹嘛沒有到,他就是有勤務沒有到,102年5月22日這次我會這樣答是因為當時印象比較深刻,我在猜想他有勤務而不能來、不能與我見面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八第405 頁),顯見被告陳鵬雲與證人陳兆祥間確有以「維修」等語作為執行勤務之代稱。再參以上開各電話通聯後之同日12時29分許,被告陳鵬雲復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某男通聯,相約要一起前往維新小組等情(見他10619卷一第96頁反面) ,益證被告陳鵬雲於通訊監察譯文中說「我等下要去總公司修理車」等語,實非修車之意。而被告陳鵬雲獲悉上開支援勤務消息後,旋於同日12時7分許向陳兆祥告以「我等下要 去總公司修理車」、「你的車要修理嗎」等暗語,指涉臺北市警察局通知中山分局支援查緝勤務之意,而有洩漏查緝消息之行為。再依嗣後之對話內容,陳兆祥知悉後,旋聯繫開分小姐「阿夢(孟)」通報陳志民,然因陳志民電話不通轉而連絡陳春梅告知「我打給民哥,民哥都語音啊,剛才陳翔(按即陳兆祥)跟李國銘有來,他說全部都要清空,東西全部帶走」,陳春梅獲悉後再撥打給陳志民告知上情,足見被告陳鵬雲所給予之勤務訊息,陳兆祥已然接收並確實傳達給陳志民業者,陳志民等所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遊樂場亦暫停營運並立即解散賭客,以防為警查緝無訛。 ⑶被告陳鵬雲雖辯稱102年5月22日係陳鵬雲在中古車行朋友處,詢問老闆關於陳兆祥車輛儀表板故障燈亮問題,才詢問陳兆祥是否要開車來給車行技師檢查云云。惟證人林詠善已證述富陽車行內並無技師,若有維修需求會介紹至一般民間保養廠,且富陽車行因無分公司或加盟,也不會以「總公司」稱之等情,且以雙方之交情,對話內容顯非指涉修車之事,已如前述(參理由欄乙、貳、二、(三)、⒈、⑶),是被告陳 鵬雲所辯已非實在,其所稱「我等下要去總公司修理車」等語,非指維修車輛之意,而係指臺北市警局督察室要求被告陳鵬雲稍後支援查緝勤務之意。又被告陳鵬雲所辯於109年5月22日12時7分許既係在富陽車行以市內電話撥打給陳兆祥 ,倘真的是要詢問陳兆祥要不要開車到車行檢查,亦應說「我在總公司修理車」云云,而非「我等下要去總公司修理車」,被告陳鵬雲復於原審準備程序對於譯文中「我等下要去總公司修理車」是何意,供稱:就是我的車要他們公司去修理,所以我跟他們說我等一下要到他們總公司去修理車,因怕陳兆祥不知道我在哪裡,才使用車行電話跟陳兆祥說等一下要去總公司修理車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48、249頁),顯與譯文中文義、脈絡未合,當為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⒊102年9月5日: ⑴臺北市警局督察室曾於102年9月5日19時9分許,以電子郵件通知中山分局督察黃亮凱,要求中山分局於翌(6)日14時 許,支援8名攜帶裝備之便衣人員,被告陳鵬雲並獲指派參 與此項支援任務,臺北市警局督察室於102年9月6日16時30 分許,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街00號、00號地下室執行搜 索,經連續破壞4道門後查獲違法經營賭博電玩等情,為被 告陳鵬雲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3頁、他10619卷三第141頁反面),並有臺北市警局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 日止協請中山分局支援查緝勤務一覽表、102年9月5日督察 室電子郵件、查處案件摘要報告表、中山分局員警工作登記簿附卷可參(見偵1561卷一第257、266至267頁、原審卷十 第125頁)。 ⑵再參以被告陳鵬雲與陳兆祥於102年9月6日之通話內容如下( 陳鵬雲簡稱「雲」、陳兆祥簡稱「祥」): ①公共電話0000000000(陳鵬雲)與門號0000000000(陳兆祥)於102年9月6日0時0分許通話內容(見偵1561卷一第278頁及反面): 祥:誰? 雲:喂陳仔喔!你的車明天要去總公司修理喔。 祥:你在哪啦?我在福斯。 雲:在哪裡? 祥:福斯汽車你來一下。 雲:喔這樣喔,你不是車要修理 祥:嘿啦,你有歐陽的電話嗎? 雲:沒有咧。 祥:我叫他打給你好了。 雲:這樣喔,好啊、好啊,看你的車有什麼問題。 祥:不然你來福斯汽車這裡找我,松江福斯啦。 雲:好啦等一下,我先去拿個東西,我要拿個零件。 祥:你零件拿好你來這找我,我帶回去自己裝。 雲:這樣喔,這樣你會嗎? 祥:會。 雲:沒關係等下我教你、等下我教你。 祥:嘿啦,你拿過來、你拿過來。 雲:好、好。 ②門號0000000000(陳兆祥)與門號0000000000(陳鵬雲)於1 0 2年9月6日0時59分許通話內容(見偵1561卷一第278頁反 面): 雲:你好。 祥:上了沒? 雲:我要把車丟回去啊。 祥:不用啦,你開進來叫少爺開,我們有修車廠師父可以 開。 雲:哈、哈,好。 祥:在哪裡? 雲:路上。 祥:我跟你講,松江152,等一下我看一下,松江152、B9 雲:152。 祥:B9,趕快來。 雲:好。 上開通話內容經被告陳鵬雲及證人陳兆祥確認為其等之對話無誤(見他10619卷三第140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3頁、原審卷八第400頁),而證人陳兆祥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我之前跟陳鵬雲說要約他吃飯,他不能來,就用維修、油路、電路等文字,表示他有勤務不能來,所以102年9月6日 通聯我是猜陳鵬雲暗示他明天有勤務等語(見他10619卷三 第127頁及反面、原審卷八第405頁),顯見被告陳鵬雲與陳兆祥間確有以「總公司修理」等語作為執行勤務之代稱。是以被告陳鵬雲獲悉前揭支援勤務後,於同年月6日0時許以公共電話向陳兆祥以「你的車明天要去總公司修理喔」為暗語,指涉臺北市警察局通知中山分局支援同年月6日查緝勤務 之意,而洩漏該次查緝消息。 ⑶被告陳鵬雲雖辯稱勤務支援都是行動當天才通知,沒有前一天就說要支援的,因此其102年9月5日下班後還不知隔天要 支援勤務,因本與陳兆祥有約,才電話詢問陳兆祥其車輛維修事宜云云。惟臺北市警局督察室係於102年9月5日19時9分許以電子郵件通知中山分局督察組,已如前述,是被告陳鵬雲非無可能於當日即已知悉翌(6)日支援勤務,況證人林 詠善已證述富陽車行內並無技師可維修車輛,亦無分公司或加盟,不會以「總公司」稱之等情,且以雙方之交情,對話內容顯非指涉修車之事,已如前述(參理由欄乙、貳、二、(三)、⒈、⑶),是被告陳鵬雲所稱「你的車明天要去總公司 修理」等語,非指維修車輛之意。而被告陳鵬雲於102年9月6日凌晨0時許以公共電話向陳兆祥說「你的車明天要去總公司修理喔」等語後,陳兆祥回稱「我在福斯汽車你來一下」,被告陳鵬雲則覆以「好阿、好阿,看你的車有什麼問題」、「我先去拿個東西,我要拿個零件」等語,其後被告陳鵬雲改以手機與陳兆祥通話,陳兆祥竟稱「不用啦,你開進來叫『少爺』開,我們有修車場師父可以開」、「你快點來……松 江152,B9」等語,是依該等對話脈絡中就「何人車輛需修 理」、「由何人修理」、「如何修理之敘述」等節,前後矛盾,更以「少爺」稱呼修車廠師父之荒誕不經,且陳兆祥於調詢中亦稱:松江路148號地下室為酒店等語(見他10619卷三第330頁),核與被告陳鵬雲於偵訊時自承:當晚有至「 松江路152號地下室」之酒店等語(見他10619卷三第160頁 )相符,顯見該等通話內容並非單純詢問修車事宜,尤其被告陳鵬雲係使用公共電話暗示陳兆祥隔天有查緝勤務,顯然其於撥打電話當下即已知悉102年9月6日支援查緝勤務一事 ,其辯稱102年9月5日下班時尚未知隔天有支援勤務云云, 並不足採。 ⒋102年11月7日: ⑴臺北市警局督察室曾於102年11月7日15時40分許,以電子郵件通知中山分局督察組黃亮凱警員,要求中山分局支援8名 攜帶裝備之便衣人員,於同日22時許前抵達長安西路特勤中隊集合勤教,被告陳鵬雲則被分派為第一組負責筆錄編組任務;嗣臺北市警局督察室埋伏發現原欲查緝經營賭博電玩地點即臺北市市○○道0段000號地下室未營業而不克執行等情, 為被告陳鵬雲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3頁、他10619卷三 第141頁反面),並有臺北市警局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協請中山分局支援查緝勤務一覽表、102年11月7日督察室電子郵件、執行102年11月7日查緝賭博案任務分工一覽表、中山分局員警工作登記簿附卷可查(見偵1561卷一第257、271至272頁、原審卷十第127頁)。 ⑵再參以被告陳鵬雲與陳兆祥、建國派出所所長吳俊逸於102年 11月7日之通話內容如下(陳鵬雲簡稱「雲」、陳兆祥簡稱 「祥」、吳俊逸簡稱「逸」): ①門號0000000000(吳俊逸)與門號0000000000(陳鵬雲)於1 02年11月7日21時47分許通話內容(見偵1561卷一第278頁反面): 雲:所長! 逸:我跟你講,我公司桌子右手邊有個35年的。 雲:我們現在要去維新咧,剛才才通知的。 逸:好,OK。 ②門號0000000000(陳鵬雲)與0000000000(陳兆祥)於102年 11月7日21時52分許通話內容(見偵1561卷一第278頁反面至279頁): 雲:我車行啦,你的車要保養了沒? 祥:哈? 雲:你的車要保養了沒? 祥:差不多啦。 雲:差不多你看怎樣,我們等一下要開會,看你的車要,研究一下看什麼時候要保養,我們現在要開會了。 祥:這樣我知。 雲:我們廠長要開會,不知道是,你車上次不知道是油還是電有問題咧。 祥:會斷油,我不知道啊。 雲:現在還不知道,我們等下修理技師研究一下。 祥:嘿呀,洗一洗還是這樣子啊。 雲:好阿,現在我們廠長說先開會,我去開會了。 祥:好。 上開通話內容經被告陳鵬雲及陳兆祥確認為對話中之本人無誤(見他10619卷三第140頁、原審卷二第23頁、原審卷八第400頁),則依對話內容顯示,被告陳鵬雲於102年11月7日21時47分許前甫被通知要支援臺北市警局督察室勤務後,旋 於同日21時52分許,更換行動電話撥打給陳兆祥,自稱為車行,告以「你的車要保養了沒?」、「我們等一下要開會,看你的車要,研究一下看什麼時候要保養」、「我們廠長要開會」、「現在還不知道,我們等下修理技師研究一下」等語,指涉臺北市警局督察室通知中山分局支援查緝勤務,須待員警開會後始知悉細節之意,其中「我們廠長要開會」一詞,亦核與臺北市警局督察室要求中山分局支援員警需於同日22時許前至長安西路特勤中隊集合勤教等節相符,堪認被告陳鵬雲前揭所述內容確屬洩漏查緝消息之舉無誤。 ⑶被告陳鵬雲雖辯稱因其車行友人說直接看車況較佳,而陳兆祥又始終未開車過去車行,故其等才會於電話中一直說到車子問題云云。然由被告陳鵬雲甫接獲支援臺北市警局督察室勤務通知後,必須於短時間內即同日22時許前往集合勤教地點,堪認勤務有其緊急性,對比於陳兆祥車輛需要保養一事,被告陳鵬雲有何理由必須在勤教即將開始前,立馬打電話詢問陳兆祥車輛需要保養與否,被告陳鵬雲斯時撥打電話給陳兆祥之舉動顯與常情不合,足見被告陳鵬雲於譯文中所述「我們廠長要開會」、「現在還不知道,我們等下修理技師研究一下」等語,顯非指修理車輛,而係作為臺北市警局通知中山分局支援查緝勤務而須待員警開會後始知悉細節之暗語甚明。是被告陳鵬雲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四)按「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三、 協助偵查犯罪。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本法第9條所稱依法行使職權之警察,為警察機關與警察人 員之總稱,其職權行使如左:……三、協助偵查犯罪與執行搜 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依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之規定行之。」警察法第9條第3款、第4款及警察法施行細 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是以,警察本有依法協助偵查犯罪、及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之法定職務義務,且此等犯罪偵查之義務乃屬警察固有之職務內容,並未限於是否屬於勤責區內始有之。再刑法第132條第1 項所謂「應 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而警察機構因應治安之需所規畫之勤務計畫及內容,不論專案勤務、臨檢等任務,或是勤區巡邏、盤查等勤務,均屬犯罪偵防、查緝活動,攸關社會治安之維護,一旦勤務內容事先外洩,使不法業者有所防備,勢將嚴重影響犯罪查緝之成效,自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被告身為警察人員、犯罪偵查輔助機關,無論勤務內容是否為其主管或己身事務,自應嚴守上開應秘密之事項而不得任意洩漏(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鵬雲於102年3月13日16至24時、102年5月22日12至24時許、102年9月6日12至24時許、102年11月7日24至(翌日)4時許,均受指派支援臺北市警局督察室查緝賭博犯罪,而臺北市警局督察室協請中山分局支援查緝勤務後,或有通知支援員警待勤、或有通知行前勤教、或有埋伏行動,確有執行專案勤務之準備或結果,均已說明如前,被告陳鵬雲身為警員,對於所支援之勤務機構因應治安之需所規畫之勤務,均攸關取締、檢肅、查緝、維護社會治安之任務目的能否圓滿達成,自不得洩漏相關勤務計畫。詎被告陳鵬雲仍於上開時間分別將臺北市警局督察室即將外出執行之專案查緝等勤務之行動內容透露予陳兆祥,被告陳鵬雲所為實屬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並足以影響警方前往取締效果,助長犯罪,至為灼然。辯護人雖稱因被告陳鵬雲未洩漏勤務內容,故非該當洩漏秘密云云,惟臺北市警局督察室於102年間舉辦之維 新專案,係針對有員警風紀誘因之場所,如賭場與色情營業場所,會固定進行查緝,查緝行動前,基於保密性,會直到行動前幾小時才通知分局安排支援人力,且至將支援人力帶往查緝地點前,支援人力並不會知道執勤時間與地點等情,業據證人高李孟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81至385頁),則被告陳鵬雲縱或非主管排定或執行該等查緝勤務計畫內容之人,亦未必實際知悉查緝勤務計畫及內容,然其既獲指派為支援人力,必定知悉員警將可能於何時執行勤務,且其亦知悉係執行「維新專案」,此由上開102年11 月7日21時47分許,陳鵬雲與建國派出所所長吳俊逸通話中 即提到「維新」可證,而證人吳俊逸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支援督察室一定是查緝場所,不管是色情、賭博,包含查緝非法的人員,一定都是刑事不法,所以我們一定是挑會辦案的人員去,挑經常在辦案的同仁、比較有績效的同仁,對整個刑事訴訟程序必較清楚的人支援;陳鵬雲是我在接獲督察室請求支援人力的時候,會優先考量的資深、有查緝能力或常支援辦案的人員之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3、394頁),則被告陳鵬雲對於「維新專案」查緝方向係針對特殊場所(賭博、色情)為專案勤務查緝重點乙節當有所知,況查緝勤務將於何日進行,本非一般人均可輕易知悉之消息,仍屬於應秘密之消息,不得洩漏,被告陳鵬雲仍將即將進行之專案勤務訊息洩漏予陳兆祥,自屬洩密無訛。辯護人以刑法第132條之國防以外秘密應指勤務內容云云,容有誤解。 (五)另被告陳鵬雲雖辯稱陳兆祥在其服務之轄區經營當鋪,未曾聽聞陳兆祥與賭場有關云云,辯護人則以上開臺北市警局督察室查緝地點,均在農安街、長安東路、市民大道或其他與所謂陳兆祥所參與經營賭場無關之地,被告陳鵬雲何須洩密云云。惟陳兆祥與賴正光等人、陳志民等人就賴正光賭場、陳志民賭場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並共享利益等情,業如前述,陳兆祥並經原審於109年8月13日判決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確定在案;被告陳鵬雲自承與陳兆祥係相識30年之好友,常相約飲宴,曾在三井餐廳、老樹咖啡飲宴,並於102年4月11、12日與陳兆祥等人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名亨酒店消費,又於102年6月25日與陳兆祥至忠孝路酒店喝酒,再於102年9月6日與陳兆祥去松江路152號地下室酒店碰面,平常每二天就會聯絡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42 頁、他10619卷三第135頁及反面、137、139頁反面、142頁 ),亦據陳兆祥於調詢陳稱:陳鵬雲是我警專5期的同學, 我在中山區大信當鋪任職時,跟陳鵬雲較常聯絡,我跟林高煌、蕭世棋、陳鵬雲、郭遠振等人,有去過有女陪侍的酒店,地點忘記了,我有時也會找陳鵬雲吃飯或聊天泡個茶;我於102年4月30日邀郭遠振、陳鵬雲、許家碩、擔任賭博電玩店call客人員林泰佑、林文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 下室有女陪侍之巴塞隆納酒店喝酒等語(見他10619卷三第94、96頁及反面、330頁反面至33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和陳鵬雲平時常會約出來喝咖啡、吃飯、打牌等語(見原審卷八第398頁),並有卷附相關通聯譯文可參(見他10619卷一第87頁反面至90頁反面,序號415、416、418、420、421、422-1至455、445),可見雙方私交甚篤、交往頻繁,被告陳鵬雲豈有對於陳兆祥之營生豈會完全不知,其更數度洩漏查緝勤務與陳兆祥知悉,自為幫助陳兆祥即其所屬賭博電玩場所規避查緝甚明,是被告陳鵬雲所辨要與常情有違,不足憑採。 (六)按刑法明文處罰之公務員各種包庇他人犯罪之行為,所指「包庇」,即包攬庇護之意,固與單純不舉發之消極縱容有別,而須有積極掩蔽庇護之行為,始能成立,然其本質上仍屬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僅因法律明文處罰始獨立成罪,是舉凡一切藉其勢力,提供庇護,以利他人犯罪進行或使犯罪不易被人發覺,而助益他人犯罪完成之積極行為,概皆屬之。又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規定,警察執行勤務,其方式 包括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與備勤,其目的係為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維護社會治安,是各級勤務機構因應治安之需所規畫之勤務內容,包括如何指派人員、運用與組合警力、積極採取甚或消極不採取上開任一勤務執行方式等,均攸關上開任務目的之能否圓滿達成,故透露警察之勤務計畫,不論其既定內容係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均足以影響取締效果。從而為使他人得以規避查緝,趁隙進行犯罪,而告知警察勤務,既已為告知之積極行為,且有助益他人犯罪之完成,即屬包庇,要不因其所告知之內容係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務員藉其勢力,利用 職權機會或身分,提供庇護,以利他人犯罪進行或使犯罪不易被人發覺,而助益他人犯罪完成之積極行為即屬包庇行為,不以其包庇對象為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權責範圍內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陳鵬雲身為警察人員,利用其被指派支援「維新專案」之機會,分別查知臺北市警局督察室將於何日進行查緝勤務,被告陳鵬雲明知就該勤務執行係與國家事務及或公共利益有深切之利害關係,均屬應維護之秘密,不得洩漏,以免助長犯罪,被告陳鵬雲既知悉「維新專案」係與賭博相關,又將警方相關之查緝行動告知陳兆祥,使之得以通報賭博電玩場預先防範,被告陳鵬雲所為業已實際提供庇護而助益他人(陳兆祥等相關之賭博電玩場)犯罪之完成,自屬積極之包庇行為。復依證人高李孟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督察室在執行維新專案即靖紀專案時,因督察室本身沒有警力,所以會透過各個分局的督察組,去調派警力支援督察室去執行;一般來講,要查緝的轄區分局室不會請他們派人,我們會請周邊的分局來派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1、386頁),則被告陳鵬雲經通知支援臺北市警局督察室查緝勤務後,固尚未知悉勤務確切內容,惟因知悉支援維新專案針對賭博、色情場所,復知悉陳兆祥在萬華地區與他人經營賭博電玩店,被告陳鵬雲恐陳兆祥參與營利、不屬其轄區之賭博性電玩店將遭遇警方查緝,事先透漏警察將於特定日期發動專案查緝消息予陳兆祥,使陳兆祥得以通知賭博電玩業者預先防範、暫時歇業躲避查緝,自屬洩密與包庇圖利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不以洩密內容與最終查緝結果需有直接關聯為限。是辯護人以被告陳鵬雲單純洩密行為不構成積極性包庇行為云云,難認有據。 (七)辦護人以被告陳鵬雲於102年6月5日亦支援臺北市警局督察 室勤務,但該次勤務被告陳鵬雲並未通知陳兆祥,故欲以通聯記錄證明被告陳鵬雲有使用暗語通話,並不可採,且上開援引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陳鵬雲與陳兆祥之通話內容,僅提及車輛故障維修之事,並無警方活動云云。惟洩漏查緝勤務屬犯罪行為,原深具隱密性,為避免形跡敗露,雙方當事人無不慎重選擇以秘密、隱晦,極盡避免遭他人見聞察覺之方式為之,倘非檢調事先實施通訊監察或行動蒐證等偵查作為,依其事件之性質,原本即難以期待除雙方當事人外,尚能另有在場見聞之其他證人或客觀存留之跡證可資佐證,是以被告陳鵬雲與陳兆祥通聯中未提及警方活動而以其他暗語通話之事,誠屬必然,自不能以通聯內容未有警方活動,抑或被告陳鵬雲於101年至102年支援臺北市警局督察室查緝勤務並無每次有與陳兆祥通聯,據以否定通話內容使用暗語通知勤務之認知,而採為有利被告陳鵬雲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陳鵬雲上開所辯要屬卸責諉過之詞,均不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鵬雲為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公務員包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均堪認定。 參、事實欄三(被告郭遠振)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遠振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在電話中講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但係我請陳兆祥協助調查一件色情案件,與本案沒有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21頁)。辯護人為被告郭遠振辯護稱:被告郭遠 振於102年6月5日不可能知悉同年月7日將進行搜索任務,因為是否聲請及何時搜索,決定權均在謝加榮手上,非被告郭遠振可決定,故被告郭遠振不可能於102年6月5日就將7日要搜索之事洩漏任務予陳兆祥;況陳志民於許長壽賭場遭搜索時,要求員工收拾物品倉皇從後門逃走,足見陳志民不知該日將會搜索,益證被告郭遠振並無洩漏搜索機密給陳兆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19頁、本院卷三第407至409頁)。 二、經查: (一)被告郭遠振於76年11月28日警專畢業後至102年12月25日止 ,係擔任警察人員,期間自102年4月15日至同年12月25日間調任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專案組小隊長,負責查緝色情、毒品、賭博、一般刑案、受理民眾報案及上級交付案件等專案勤務,及違常聚眾活動、支援勤務等共同勤務工作等情,業據被告郭遠振於調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他10619卷三 第46頁反面、85頁反面),並有被告郭遠振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在卷可稽(見偵1561卷二第19至20頁反面)。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警察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同法第241條亦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 為告發」;又警察法第2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 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同法第9條規定:「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三、協助偵 查犯罪。」警察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2條規定之警察任務,區分如左:一、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為警察之主要任務。二、依法促進人民福利為警察之輔助任務。」是被告郭遠振於擔任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專案組小隊長期間,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理所屬機關,具有協助偵查犯罪、報告、告發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身分,殆無疑問。 (二)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於102年5月1日接獲民眾檢舉臺北市○ ○區○○街000號2樓、3樓、左右連4棟經營賭博性電玩,經臺 北市警局函請萬華分局查處,經萬華分局行政組會同督察組及桂林路派出所於同年月3日、6日及8日清查後,以○○街000 號3樓為空屋閒置,其餘均為店家或住家,尚無發現有涉嫌 擺設賭博性電玩情事函覆臺北市警局等情,有臺北市警局102年5月1日北市警行字第10231989201號函檢送民眾向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檢舉「○○區○○街000號2-3樓經營賭博電動玩 具」電子郵件、萬華分局行政組102年5月8日簽及102年5月6日○○街000號3樓現場照片、萬華分局102年5月9日北市警萬 分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1561卷一第289至296頁)。又臺北市刑警大隊於102年5月21日接獲民眾電話 檢舉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000號3樓經營賭博性電玩, 函請萬華分局行政組查處,經萬華分局行政組承辦人曾聰義會同督察組督察員謝加榮、桂林路派出所人員於同年月27日、28日清查後,以○○街000號3樓為空屋閒置、○○街000號3樓 為000號1樓雙子座遊樂園作為倉庫放置舊機檯,尚未發現涉嫌擺設賭博性電玩情事函覆臺北市警局,並責由轄區桂林路派出所加強便衣探訪及不定時規劃清樓專案實施複查等情,有臺北市警局102年5月22日北市警行字第10232284700號函 檢送民眾檢舉萬華區○○街000號3樓及000號3樓涉營賭博電玩 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萬華分局行政組102年5月30日簽、萬華分局102年5月31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0235778900號函 附卷可稽(見偵1561卷一第297至300頁)。嗣被告郭遠振因上開情資,於102年5月29日、31日及同年6月3日與林明嘉、張訓榮警員多次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探訪,並共同 製作探訪報告、偵查報告、檢舉資料、戶籍查詢資料、搜索票聲請書等資料交督察組督察員謝加榮彙整後,於102年6月5日經北檢檢察官審查許可而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票,惟於 同日16時20分許遭駁回,經林明嘉獲悉後,由林明嘉與被告郭遠振回報謝加榮,謝加榮因而指示被告郭遠振與林明嘉補足地號謄本等資料後,由林明嘉於102年6月6日再次經北檢 檢察官審查許可而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始於同年月7日14時許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實施搜索, 因而查獲許長壽、陳威龍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林文華犯賭博罪等情,亦有萬華分局督察組102年6月4 日、102年6月6日偵辦涉嫌賭博電玩案偵查報告、102年5月29日、31日、同年6月3日風紀探訪小組工作報告表、臺北市 刑警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蒐證照片、原審法院受理聲請搜索票初步審查單、聲請搜索案件歷次紀錄表、搜索票聲請書、建物謄本、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核(見偵1561卷一第301頁反面至324頁反面、他10619卷一第149頁反面至152頁反面、他10619卷四第81頁反面),並有原審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26號判決在卷可參(見他10619卷一第156至15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證人即桂林路派出所警員林明嘉於調詢中證稱:我與郭遠振有到民眾檢舉的之臺北市○○區○○街000號及000號1樓探訪, 並製作探訪工作報告表,蒐證約1、2週後,就由我、郭遠振及張訓榮共同彙整搜索票聲請書及附件資料後,交給督察組督察員謝加榮掛號發文,由我於102年6月5日前往北檢聲請 搜索票,但因臺北地院法官認為背景資料蒐證不足,故駁回聲請,我於102年6月6日再度前往請票,法官即於當日核發 搜索票等語(見他10619卷三第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萬華分局督察組督察員謝加榮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因刑事警察局轉報而由臺北市警局行政科交辦民眾檢舉案件,內容為臺北市○○區○○街000號及000號3樓經營賭博性電玩,機台 約50至60台,賭客由000號1樓出入,門口涉有監視器且有人把風,該案是由郭遠振及林明嘉陳報給我,經郭遠振及林明嘉到現場探訪後,製作探訪報告、偵查報告、搜索票聲請書、檢舉資料、戶籍查詢資料、現場勘查照片、建築物地號等資料交給我,我稍微修改了上開搜索票聲請書後,就交給林明嘉於102年6月5日向北檢聲請搜索票,搜索地址為臺北市○ ○區○○街000號3樓,但因法官認為背景資料蒐證不足而駁回 ,我遂指示由林明嘉及郭遠振等人補足地號謄本資料,再於102年6月6日由林明嘉再度向北檢聲請搜索票,同日由原審 法院法官核發搜索票後,即於102年6月7日執行搜索等語( 見他10619卷三第6頁反面、7頁、原審卷八第410頁)相符,且證人即桂林路派出所警員張訓榮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因督察組交辦而與郭遠振、林明嘉一同去臺北市○○區○○街00 0號3樓探訪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98至299頁)、被告郭遠振於偵訊時亦供承:經林明嘉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票沒過後,我與林明嘉即向謝加榮報告報告核退理由等語(見偵1561卷二第137頁反面),均核與前開搜索票聲請書、偵查報告、 風紀探訪小組工作報告表、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等卷證相符。又原審法院於102年6月5日16時20分許裁定駁回搜索 票之聲請,並由林明嘉於同日17時5分許簽收,且遭法院駁 回聲請後,被告郭遠振獲謝加榮指示與林明嘉補足資料,由林明嘉再次提出搜索票之聲請,該搜索票申請書記載預定執行搜索日期為102年6月7日9時至同年月11日24時止等情,亦有102年6月5日、102年6月6日萬華分局搜索票聲請書暨裁定結果可稽(見他10619卷一第149頁及反面、偵1561卷一第301頁反面至302頁反面)。足見被告郭遠振於102年6月5日聲 請搜索票前,業已獲悉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經營賭博性 電玩之檢舉情資,並於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過程中,參與製作偵查報告、搜索票聲請書,堪認被告郭遠振對於執行搜索日期應可以掌握。且由證人林明嘉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郭遠振、張訓榮、葉宣岑、督察組督察員謝加榮就聲請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搜索票及遭原審法院駁回等情 均知悉,且於102年6月7日執行搜索時,郭遠振亦在場等語 (見他10619卷三第1頁反面、2頁及反面、原審卷九第295至296頁),核與證人謝加榮於前揭所述於102年6月5日聲請搜索票遭法官駁回後,遂指示郭遠振及林明嘉等人補足資料,再於102年6月6日提出聲請等情相符,足見被告郭遠振亦知 悉102年6月5日16時20分許遭原審法院駁回搜索聲請,並要 再行補具資料重行聲聲請搜索等情。是辯護人稱是否聲請搜索票及何時聲請俱由謝加榮決定,被告郭遠振不可能於102 年6月5日就知悉同年6月7日之搜索行動云云,難認可採。 (四)復參以原審勘驗門號0000000000(郭遠振)與門號0000000000(陳兆祥)行動電話於102年6月5日23時2分許之通話內容(原審卷二第122頁反面至123頁,郭遠振簡稱「振」、陳兆祥簡稱「祥」、林高煌簡稱「煌」): 振:幹嘛? 煌:忙完了沒? 振:還沒。 煌:等等。 某男:好,OK啦。 祥:忙完了沒? 振:還沒。 祥:還沒喔。 振:嘿啊。 祥:那還是同樣嘛? 振:不,不同。 祥:比較慢? 振:比較、應該是。一定是延的啦。嘿啊,比較慢啦。 祥:延幾天不知道? 振:欸,還不知道。 祥:沒辦法。 振:不然看怎樣,嘿,不然看怎樣再那個。 祥:何時? 振:可能是,可能要拖到後天吧。 祥:後天沒關係啦。 振:嘿啊嘿啊。 祥:不然後天好了。 振:嘿啊,好,ok。 祥:好。後天喔。 振:好,好好。 上開通話內容經被告郭遠振及證人陳兆祥確認為其等為對話之本人無誤(見原審卷二第32頁反面、33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見陳兆祥以「忙玩了沒?」、「那還是同樣嗎?」、「比較慢?」、「延幾天不知道?」等語詢問被告郭遠振,以被告郭遠振多次探訪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且斯時 業已蒐集相關資料聲請搜索票,足認陳兆祥上揭通話係向被告郭遠振詢問前揭於102年6月5日聲請搜索上址之進度,而 由被告郭遠振回答「不,不同。」、「比較、應該是。一定是延的啦。嘿啊,比較慢啦。」、「可能是,可能要拖到後天吧。」等語,亦可見其係含糊表示102年6月5日聲請搜索 上址因故延後執行,可能延後至後天之意,堪認被告郭遠振將延後搜索之訊息洩漏予陳兆祥知悉甚明。證人陳兆祥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通訊監察譯文中我所稱「那同樣嘛喔?」是因為郭遠振前一天要我去幫忙探查色情按摩,所以稱「同樣」是在跟郭遠振確認是否繼續探查或是不要探查之意,但「比較慢?」是指什麼,我已記不清楚,而「延幾天不知道?」是指問郭遠振是要延幾天再去探訪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及其反面),然已與陳兆祥詢問當時甫因搜索票遭駁回而仍負責補件之被告郭遠振是否忙完,且主動向被告郭遠振探問是否較慢、延後幾天之對話脈絡不符,諒屬事後迴護被告郭遠振之詞,不足為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郭遠振辯稱上開譯文內容係請陳兆祥協助調查色情案件,與本案無涉云云,無從採信。 (五)佐以同案被告陳志民與某女、某男、曾壽、沈邑蓁於102年6月5日、102年6月7日之通話內容如下(陳志民簡稱「民」、曾壽簡稱「壽」、沈邑蓁簡稱「蓁」): ①門號0000000000(某女、某男)與門號0000000000(陳志民)於102年6月5日13時58分許通話內容(見他10619卷一第100頁): 某女:民哥!樓下打來,說叫我們現在馬上休息。 民:靠爸! 某女:真的很靠爸,我叫他跟你講,他在隔壁,你等一下喔。 某男:喂民哥,我是「阿勇」啦,陳董剛才有過來,他說叫我先打給你們,跟你們講說先休息,詳細情形的,你再打給陳總,你跟他聯絡一下好了。 民:好。 某女:OK、拜拜。 ②門號0000000000(曾壽)與門號0000000000(陳志民)於102 年6月5日15時18分許通話內容(見他10619卷一第100頁): 民:喂!沒有,休息。 壽:休息? 民:嘿啊。 壽:什麼時候休息? 民:休息幾個小時吧。 壽:現在? 民:拜拜。 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有自稱「阿勇」之人向陳志民表示「陳董(即陳兆祥)剛才有過來,他說叫我先打給你們,跟你們講說先休息」等語,足見陳兆祥於萬華分局於102年6月5日聲請搜索票遭駁回前,即獲悉上開搜索訊息(無證據 證明為被告郭遠振所告知),並告知陳志民需暫停其賭博電玩店之營業,以免萬華分局執行搜索時併遭查緝。 (六)再酌以陳志民與沈邑蓁等人於102年6月7日有如下之對話內 容: ①門號0000000000(某女)與門號0000000000(陳志民)於102年6月7日10時51分許通話內容(見他10619卷一第102頁) : 某女:民哥!樓下打電話上來,叫你12點之前去找陳祥。 民:12點之前。 某女:他說一定要12點之前到。 民:好啦。 ②門號0000000000(陳志民)與門號0000000000(某男)與於1 02年6月7日11時49分許通話內容(見他10619卷一第102頁): 某男:民哥! 民:確定要封門喔,你把東西弄一弄。 男:好,沒問題。 ③門號0000000000(陳志民)與門號0000000000(沈邑蓁)於1 02年6月7日13時44分許通話內容(見他10619卷一第102頁及反面): 蓁:民哥!他說不要出入。 民:不要出入?這樣子而已? 蓁:對。 民:現在嗎? 蓁:現在啊。 民:不要出入妳就不要走前面,走後,然後排一個人在樓下,阿忠到了嗎? 蓁:還沒,我先叫「阿賓」下去。 民:王八蛋!叫他早一點出門,他還是給你拖,算了。 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某女向陳志民稱樓下打電話上來,要求陳志民12點前去找「陳祥」(即陳兆祥)後,陳志民遂要求某男要封門,沈邑蓁亦轉達陳志民「民哥!他說不要出入」,嗣萬華分局旋於102年6月7日14時5分許持搜索票至陳志民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賭博性電子遊 戲場隔壁之○○街000號3樓執行搜索而查獲許長壽賭場,足見 陳兆祥確有管道可獲悉萬華分局將於102年6月5日及7日至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執行搜索之消息。辯護人以陳志民在 許長壽賭場遭搜索時倉皇之舉,辯稱陳志民並不知該日會有搜索之事,以此推論被告郭遠振並無洩密之情云云,惟已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七)查被告郭遠振為警察,本有依法協助偵查犯罪及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之法定職務義務,且此等犯罪偵查之義務乃屬警察固有之職務內容,並未限於是否屬於勤責區內始有之。又刑事訴訟法第245條定有偵查不公開之原則,而偵查 不公開之範圍,包括偵查程序之不公開,亦即偵查輔助機關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開始偵查起,於偵查中,對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所為之偵查活動及計畫,均屬應秘密之範圍,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郭遠振於102年6 月5日23時2分許,將萬華分局原定於同日搜索臺北市○○區○○ 街000號3樓搜索計畫因故將延後之訊息洩露予陳兆祥,則被告郭遠振為警察身分之公務員,屬犯罪偵查輔助機關,對於應屬秘密之偵查程序,更有絕對保求不得洩露之義務,其所為實屬洩露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並足以影響警方前往查緝取締之效果,助長犯罪,至屬灼然。 (八)綜上所述,被告郭遠振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洩密犯行,洵堪認定。 肆、論罪: 一、按被告陳鵬雲行為後,刑法第268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均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部分經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 文規定調整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核屬一致,則修正後規定既僅針對原須經調整倍數之罰金數額予以明文,與修正前規定罰金刑之輕重相同,而無涉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陳鵬雲就事實欄二(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同法第270 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鵬雲所犯上開公務員洩露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及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等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並依刑法第270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陳鵬雲於事實欄二(一) 、(二)、(三)、(四)所載犯行,顯非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且關於警方查緝勤務時間之安排,事涉秘密,被告陳鵬雲既非主管此部分業務之人,實難認其係基於同一犯意,事先得以同時探知而接續洩漏予他人,應認被告陳鵬雲顯係基於個別之犯意所為,上開行為相互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郭遠振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郭遠振將警方延後延後搜索消息洩漏予陳兆祥知悉等情(見起訴書第10頁),是此部分僅屬起訴書漏引法條,且經原審、本院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供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郭遠振辯論(見本院卷三第38、390頁),併予敘明。 四、關於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之說明: (一)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 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99年9月1日公布施行,並於103年6月6日經修正施行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旨就久懸 未決之刑事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藉以保障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此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而其中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 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於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至於被告或其辯護人否認犯罪所為之相關辯解,乃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視為造成訴訟程序延滯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法院於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各款所規定之事項後,如認被告之速審權確 已受侵害,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即應依法酌量減輕其刑。 (二)被告陳鵬雲、郭遠振被訴犯前揭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係於104年4月10日繫屬原審法院,有北檢將本案卷證資料檢送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蓋印之收案戳章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頁),本案迄今已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規定前揭「8年」之期限。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 因被告陳鵬雲、郭遠振逃亡遭通緝、因病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聲請迴避等屬於被告陳鵬雲、郭遠振個人事由所致案件延滯之情形,而係因檢察官起訴內容所指被告陳鵬雲、郭遠振涉犯之事實,距案發時間已有相時日,且涉案人員為數甚眾,必比對相關證人之證述,始能具體釐清本案相關事實,而生程序延滯,而此項程序上之不利益亦歸由被告陳鵬雲、郭遠振承擔,復因本案犯罪事實於法律規範之適用繁雜,致需甚長審理時間,以致迄今久懸未決之主要原因。又歷審法院雖係為釐清被告陳鵬雲、郭遠振所涉犯罪之事實經過,以期發現實質真實,正確適用法律規定,致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前揭「8年」規定,尚難認為法院有怠惰延宕之情事,但依前揭說明,本案尚未能判決確定之原因,既非可歸責於被告陳鵬雲、郭遠振之因素所致,亦即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陳鵬雲、郭遠振之事由,復對被告陳鵬雲、郭遠振迅速受審之權利有所侵害,依客觀情形判斷,堪認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前揭規 定之適用,依法酌量減輕其刑。 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被告陳鵬雲被訴102年4月17日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270 條等罪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鵬雲於102年4月17日前接獲將於該日執行專案勤務之指令時,雖未明確知悉將執行之地點,仍以不詳方式通報陳兆祥以預做準備,而洩漏其職務上應秘密之消息,藉以包庇陳志民賭場不被查獲。嗣臺北市警局督察室於102年4月17日1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之3 查獲後,被告陳鵬雲旋於同日21時44分25秒許以詮國實業有限公司申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兆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告以「你跟我們公司訂的東西,沒有貨,暫時沒有貨,他那個不是到你們那邊去。我們寄到中山區來啦」、「寄錯了,下一次我再補寄啦」等語。因認被告陳鵬雲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密罪、同法第270條包 庇賭博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鵬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鵬雲於102年4月7日21時44分25秒以詮國實業有限公司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兆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聯及譯文、臺北市警局103年1月22日北市警督字第10339248500號函影本及中山分局支援查緝勤務資料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鵬雲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102年4月17日因在建國所有查獲毒品案件,故該次未支援,也未接獲市警局督察室請求支援的消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本院卷三第42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陳鵬雲辯護稱:102年4月17日自中午12時至晚間12時,被告陳鵬雲有自己派出所 的正職專案勤務,所長不可能再派他支援督察室的勤務,也不會通知被告陳鵬雲,所以被告陳鵬雲不可能知道有支援勤務,就不可能洩密,故臺北市警局督察室查緝行動結束後,被告陳鵬雲方於同日19時44分許撥打電話給陳兆祥,與洩密無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9頁、本院卷三第427頁)。經查: (一)臺北市警局督察室於102年4月17日臨時以電話通知中山分局支援同日17時30分查緝勤務,中山分局負責車戒;嗣臺北市警局督察室於同日19時40分許至翌日0時30分許,持搜索票 至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之3執行搜索,查獲麻將職業賭場 等情,有臺北市警局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協 請中山分局支援查緝勤務一覽表、執行102年4月17日查緝賭博任務分工一覽表、查處案件摘要報告表(見偵1561卷一第257至259頁)。而被告陳鵬雲於同日19時4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撥打陳兆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1561卷一第276頁反面)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證人吳俊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2年3月至11月間擔任市警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所長,分局要求支援警力時,倘有指定哪些單位哪些人,就聽從分局業務單位的指示派遣,倘無指定,就只要出特定人力,就由派出所所長挑選支援人力,篩選標準第一要勤務許可、目前手上沒有自己的案件,第二是查緝能力比較好。如果員警自己有勤務時,不會再派他去支援任務,我們還是以派出所的勤務跟自己業務的案件為主。102年4月17日12時至晚上12時,我們派出所有正俗專案的業務,這不是支援督察室的專案;因為我們是12小時制,如果排到24點之後,理論上是不會再去排同仁的班,因為還是要休息,假設有下達說我10點要支援,如果24時都還在進行「正俗專案」,原則上就不會分派去支援,還是要以同仁的勤務時段,也就是執勤我們「正俗專案」的期間,我是不會再派這名警員去支援其他專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9 至391、395至397頁)。則依證人吳俊逸所陳,建國派出所 內員警如有自己所內勤務之情形下,是不會再被指派支援臺北市警局督察室查緝勤務,而被告陳鵬雲於102年4月17日12時至24時許,於建國所內執行「正俗專案」勤務,分別於同日12時至18時許至轄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之2查緝毒 品,並於同日14時30許在該址查獲嫌疑人林世毅持有二級毒品,遂帶返建國所製作筆錄並移送偵查隊;於同日18時至24時許,至轄區○○○路000號一帶埋伏查緝妨害風化案,未發現 嫌疑人等情,有中山分局員警工作登紀簿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十第117頁),則被告陳鵬雲於同日19時40分許至翌日0時30分許,是否有被指派支援臺北市警局督察室之查緝麻將職業賭場勤務,即非無疑。 (三)再觀被告陳鵬雲與陳兆祥於102年4月17日19時44分許通聯內容(見偵1561卷一第276頁反面,陳鵬雲簡稱「「雲」、陳 兆祥簡稱「祥」): 雲:你跟我們公司訂的東西,沒有貨,暫時沒有貨,他那個不是到你們那邊去。我們寄到中山區來啦。 祥:幹恁娘咧!亂寄媽的。 雲:寄錯了,下一次我再補寄啦。 祥:我跟你講要8顆裝的喔。 雲:OK、好,我知道。 上開對話內容並無如前有罪部分援引之通訊內容含有「總公司」、「車輛修理」等影射支援勤務之暗語,被告陳鵬雲或證人陳兆祥亦均未表示其等對話與勤務相關,此部分通訊監察所得內容,已難認足以佐證被告陳鵬雲有洩漏102年4月17日查緝勤務之行為。況且,被告陳鵬雲撥打電話給陳兆祥之時間係109年4月17日19時44分許,查緝勤務已然開始進行,已非秘密可言,而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或指明調查證據方法以供調查該查緝行動進行前,被告陳鵬雲即有通報陳兆祥查緝勤務,是以,自不能以上開查緝行動開始後之通聯紀錄佐證被告陳鵬雲先前即有洩密舉動甚明。 (四)綜上,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鵬雲於102年4月17日參與支援市警局督察室查緝麻將職業賭場勤務,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陳鵬雲有洩漏該次勤務予陳兆祥,不能證明被告陳鵬雲就此部分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郭遠振就被訴圖利罪嫌、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被告陳兆祥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臺北市警局及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於102年5月1日及5月21日,接獲民眾電話檢舉○○街000號3 樓、左右連4棟及000號3樓涉嫌開設暗場賭博電玩,而函請 萬華分局行政組查處,萬華分局行政組承辦人曾聰義於同年5月6日及5月28日,會同桂林路派出所人員至上址進行清查 ,兩次清查結果○○街000號3樓均係空屋狀態,曾聰義遂將前 揭檢舉案件簽結,並分別於102年5月9日及102年5月31日函 覆臺北市警局。時任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專案組小隊長之被告郭遠振於102年5月6日參與○○街000號3樓等處清查行動 前,即知上開地點經多次檢舉,日後仍有遭查緝之可能,然因其與李國銘及被告陳兆祥熟識,知悉其等在附近相通之○○ 街000、000號3樓開設有暗場賭博電玩,000號3樓亦係李國 銘未來可能繼續出租設置賭博電玩之地點,為避免警方持續查緝,明知依據法令乃有查緝義務,仍與被告陳兆祥基於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僅記載「郭遠振與陳兆祥具犯意聯絡」,經檢察官於原審104年9月30日補充係犯刑法第213條罪名,見原審卷二第2頁),先由被告陳兆祥於102年5月29日聯絡許長壽,佯以提供○○街000號3樓 並擺放幾無殘值之老舊電玩機檯,供許長壽經營賭場,許長壽則自翌日起僱用陳威龍、林文華等人擔任人頭店長、店員、賭客供警方查緝,再由被告郭遠振製作內容不實之102年5月29日、102年5月31日及102年6月3日之探訪工作報告表( 下稱合稱本案報告表),虛偽登載發現賭客直接按○○街000 號1樓電鈴上樓及賭客離開時之對話等內容,並提供予萬華 分局督察組附於向該署及原審法院搜索票聲請書所附文件中。惟該聲請於102年6月5日經原審法院法官駁回,督察組督 察員謝加榮並指示補足資料再次聲請。被告陳兆祥於6月5日23時,使用中山分局偵查隊員林高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被告郭遠振情形時,被告郭遠振明知搜索事項係屬職務上應秘密之消息,仍告知「一定是延的啦」、「可能是拖到後天吧」,而將警方延後搜索消息洩漏予被告陳兆祥知悉(洩密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第二次聲請搜索而於102年6月6日獲准後,被告郭遠振及萬華分局員警於102年6月7日14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實施搜索,逮捕現場 經營賭博電玩之許長壽、陳威龍、林文華等人,並查扣電玩機檯25台及賭資3,400元而移送北檢偵辦,足生損害於萬華 分局探訪工作報告表及搜索票聲請書等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並使市警局及萬華分局誤認民眾檢舉之賭博電玩店已完成查緝,而使當日仍在000號3樓經營暗場賭博電玩之陳志民等人獲得不被查緝、保有機台、免遭起訴、判刑且能繼續營業至102年12月初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郭遠振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及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陳兆祥涉犯刑法第213條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遠振、陳兆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郭遠振於調查局之供述及102年6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5月23日)23時2分45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及譯文、②證人許長壽、陳威龍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③ 臺北市警局102年5月1日北市警行字第10231989201號函、萬華分局行政組102年5月8日簽文及萬華分局102年5月9日北市警萬分行第00000000000號函、④臺北市警局102年5月22日北 市警行字第10232284700號函、萬華分局行政組102年5月30 日簽文及萬華分局102年5月31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0235778900號函、⑤原審法院提供之萬華分局聲請、檢還搜索票卷證 影本、北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法院法官刑事判決資料、⑥萬華分局督察組102年1月21日偵辦涉嫌賭博案件偵查報告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一)被告郭遠振、陳兆祥均堅決否認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如下: ⒈被告郭遠振辯稱:因督察組督察員謝加榮於102年4月25日到職後,告知所長提及桂林所轄區有暗場賭博電玩店流竄,須加強取締,我才跟張訓榮或林明嘉去找行政組曾聰義詢問有無檢舉資料,曾聰義才提供102年5月21日市刑大轉報之檢舉資料給我們,該檢舉地點為○○街000號3樓、000號3樓,我才 於102年5月29日、31日、同年6月3日與張訓榮、林明嘉至○○ 街000號1樓週邊,探查目標點○○街000號3樓有無開設暗場賭 博電玩店,且依張訓榮、林明嘉提供的資料,認○○街000號3 樓為倉庫,而勤區警員吳雋祥說○○街000號3樓為有人居住之 民宅,所以我們研判結果,發現目標點確實是○○街000號3樓 ,故我製作之102年5月29日、31日、同年6月3日之工作報告內容均實在;曾聰義雖曾於102年5月30日簽文表示於102年5月28日查訪○○街000號3樓是空屋,且有拍照,但曾聰義所附 照片係為便宜行事而逕引用同年月6日之照片,其因此受申 誡處分,益認本案報告表並無不實,也不可能製造查察取締之假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至33頁)。辯護人為被告郭遠振辯護稱:林明嘉及張訓榮均稱探訪報告是郭遠振與林明嘉、張訓榮多次去現場探訪後製作,內容並無不實;起訴書認許長壽只是人頭店長,實際賭場由陳兆祥出資,然陳威龍、黃朝崑、許長壽都說○○街000號3樓是許長壽自己開設的,與 陳兆祥無關,且許長壽亦稱其不認識陳兆祥、李維倫、陳威龍,無法指認出陳兆祥與李維倫,甚至供稱李維倫身高僅160公分,實與李維倫身高180公分有重大差距,可見證人許長壽於調詢中所述不實;起訴書認為圖利行為是郭遠振洩密給陳兆祥,以圖利陳志民,然陳志民與陳兆祥往來訊息,跟郭遠振無關,沒有圖利之因果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三第402至404、406、408頁)。 ⒉被告陳兆祥辯稱:我不認識許長壽,也沒有叫許長壽在○○街0 00號3樓擺設機台或配合警方搜索查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兆祥辯護稱:許長壽跟陳威龍都 說電玩店是在102年5月16日開始營業,所以無法證明郭遠振所製作之102年5月29日、31日、同年6月3日探訪報告內容不實,而因陳兆祥非警務人員,亦無法知悉郭遠振繕打探訪報告之時間及內容。再安排人頭去開設賭博性電玩讓警方查獲,除要負擔賭博罪之刑事責任外,倘獲判得易科罰金,亦有繳納罰金之不利益,陳兆祥不可能作此安排,也不能因陳兆祥與郭遠振熟識,就推論陳兆祥弄一場業績場來讓郭遠振取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反面、本院卷三第410至411頁)。 (二)經查: ⒈臺北市警局及北市刑警大隊分別於102年5月1日及21日,接獲 民眾電話檢舉○○街000號3樓、左右連4棟及000號3樓涉嫌開 設有暗場賭博電玩,函請萬華分局行政組查處,萬華分局行政組承辦人曾聰義分別於同年5月6日及28日,會同桂林路派出所人員至上址進行清查,均認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為 空屋,而將前揭檢舉案件簽結,並分別於同年5月9日及31日函覆臺北市警局。被告郭遠振因獲檢舉情資,遂於同年5月29日、同年月31日及同年6月3日多次至臺北市○○區○○街000號 3樓探訪,並與一同前往查訪之林明嘉等警員共同製作探訪 報告、偵查報告、檢舉資料、戶籍查詢資料、搜索票聲請書等資料交督察組督察員謝加榮彙整後,而於同年6月5日經北檢檢察官審查許可而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票,被告陳兆祥以不詳方式獲悉前揭萬華分局將聲請搜索臺北市○○區○○街000 號3樓之消息,而告知陳志民將陳志民賭場暫停營業以免遭 查緝,惟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法官於102年6月5日16時20分駁 回前開搜索票之聲請後,謝加榮即指示郭遠振、林明嘉等人補足資料再為聲請,被告陳兆祥於同日23時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郭遠振所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關於萬華分局搜索進度及實際搜索 情形,被告郭遠振告以「沒有,不同」「應該是,一定是延的啦」、「可能是拖到後天吧」等語,以洩漏警方延後搜索訊息予被告陳兆祥知悉等情,業經本院認定被告郭遠振犯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犯行如前。其後萬華分局再次於102年6月6日經北檢檢察官審查許可而向原審法院聲請搜 索票獲准後,被告郭遠振與萬華分局警員於102年6月7日14 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下稱許長壽賭場)實施 搜索,逮捕現場經營賭博電玩之許長壽、陳威龍、賭客林文華,並查扣電玩機檯25台及賭資3,400元,而許長壽、陳威 龍所為圖利聚眾賭博等及林文華所為賭博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26號判處罪刑確定,亦有上開判決在卷 可參(見他10619卷一第156至15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⒉證人許長壽於調詢時證稱:「祥哥」要我從102年5月29日開始顧店,營業時間為早上10點至晚上10點,因其僅有1人, 故陳威龍在隔天過來顧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4至175頁),惟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街000號3樓賭博電玩店係我自己 獨資開立,經營10天左右被查獲,我不認識陳兆祥,(提示原審卷三第176頁倒數第15至10行)我記得在調查局是說我 全部都不認識,但不記得曾稱交保金及易科罰金係由李維倫交付、李維倫稱開店要做業績等語(見原審卷九第343、346、349、355至357頁),則許長壽前後證述已不一致,無法 盡信,而被告陳兆祥始終否認○○街000號3樓賭博電玩店係其 所出資,則該處是否確為陳兆祥為避免隔壁○○街000號3樓陳 志民賭場遭查緝而佯為設立等情,已非無疑。且依證人許長壽所述,亦無法證明被告郭遠振於102年5月29日查訪時,許長壽賭場尚未營業,進而推認本案報告表所載內容不實。 ⒊證人陳威龍於調詢時證稱:102年4、5月間,許長壽說想開暗 場賭博電玩店請我擔任開分員,順便打掃環境,我做不到1 個月就被警察臨檢查緝;許長壽在幫我繳完罰金當天,有跟我坦承○○街000號3樓暗場賭博電玩是用來做業績的,我一聽 就知道這家店是供司法單位查緝賭博電玩店用的,但我不認識陳兆祥及李維倫等語(見他10619卷三第261、262-1頁) 、原審審理中則證稱:我是被許長壽僱用,我去○○街000號3 樓賭博電玩店約17天(後改稱半個月、再改稱為7日、再改 稱其忘記任職時間,經原審提示許長壽調詢中關於5月16日 開始任職之供述後,才改稱應以許長壽所述為準)後被警察查獲;我沒有聽過該電玩店是作業績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十第38、39、43、44、45頁),證人陳威龍對○○街000號3樓 何時開業經營、是否為因應司法單位業績而設立等情,前後所述已有歧異,亦無從證明被告郭遠振製作風紀探訪小組工作報告表內容係屬不實。 ⒋證人李維倫於調詢證稱:據我所知李國銘或陳兆祥並無承租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我不認識許長壽、陳威龍及林文 華等人,也沒聽過等語(見他10619卷三第299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不認識許長壽,亦未曾去過臺北市○○街00 0號3樓,更無要許長壽擔任賭博電玩店店長,僅聽說該址有經營電玩等語(見原審卷十第81至85頁),則依證人李維倫所述自無從認定臺北市○○街000號3樓實際為陳兆祥承租,亦 未能證明風紀探訪小組工作報告表內容係屬不實。 ⒌證人林文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6月7日16時52分許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志民(林文華簡稱「華」、陳志民簡稱「民」)雖有如下通話內容(見他10619 卷一第103頁): 民:華哥! 華:2個替死鬼,1個倒楣鬼。 民:你幹嘛要去那邊。 華:我本來不想的,我昨天就有講,我有講了,他還是堅 持,堅持就沒辦法。 民:我不是有跟你講嗎。 華:對啊,我也跟上面講了,他們說不行,一定要去。 民:裡面幾個客人被帶走? 華:沒有人啦。 民:就你們4個啊? 華:對啊,我就講嘛,全場就我們4個,這場擺明就是業績 場嘛。 民:沒有客人就對了。 華:對啦。 民:就你們4個被帶走,有夠衰的啦。 華:他們就是純交差的嘛,這你也知道啊。 民:他們老闆是誰? 華:「許朝受」(音)。 民:就駝背那個啊。 華:對啊。 民:你衰啦,沒法度。 惟證人林文華於偵訊時證稱:我為人力派遣至該處工作,因門禁不森嚴,負責人也是人力派遣公司的同事,且營業時間只有下午,負責人許長壽沒開過遊藝場,且先前也是人力派遣的員工,薪水並沒有很高,我認為許長壽買不起機台,背後應有金主,故認為是業績場;所稱倒楣鬼就是指自己,2 個替死鬼就是被查獲的店家許長壽及陳威龍,當時我認為被搜索的地點在陳志民遊戲場對面,所以陳志民才會知道,警察搜索時,許長壽說不要開門、不要出聲,且許長壽之反應是很訝異警察會來搜索等語(見偵1561卷二第75至77頁),足見證人林文華因認許長壽無資力及經驗,門禁較為鬆散等因素,而猜想該處並非實際營業,是以證人林文華之主觀臆測,難以補強許長壽前揭有瑕疵之證述,而遽認許長壽賭場未實際經營。 ⒍檢察官雖提出臺北市警局102年5月1日北市警行字第10231989 201號函、萬華分局行政組102年5月8日簽文及萬華分局102 年5月9日北市警萬分行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臺北市警 局102年5月22日北市警行字第10232284700號函、萬華分局 行政組102年5月30日簽文及萬華分局102年5月31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0235778900號函等件(見偵1561卷一第289至300 頁),欲佐證臺北市○○街000號3樓為空屋之事實。惟上開資 料,僅能證明民眾檢舉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有賭博電玩 情事,又萬華分局行政組、督察組、桂林所於102年5月6日 、5月28日查訪上址後,均認上址為閒置之空屋。而證人林 明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記得有無於102年5月28日至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進行清查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94頁 ),且依萬華分局105年1月21日函暨所附簽呈及曾聰義之案件查訪表內容:萬華分局之曾聰義、黃亮凱、吳雋祥於102 年5月6日至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查訪而進入屋內清查, 未發現設有賭博情事而拍攝現場照片紀錄,惟於同年月27日及翌(28)日查訪時,因大門深鎖而無法進入屋內,僅於門外觀察,未聽聞屋內聲音亦無燈光透出,而研判無賭博情事,曾聰義礙於公文處理時效,遂引用於同年月6日所拍攝之 現場照片簽辦等情(見原審卷二第54至55、59頁),均無從逕認曾聰義等人於102年5月28日查訪時,臺北市○○區○○街00 0號3樓仍為空屋,故曾聰義確未於102年5月28日入屋查訪,即難據以推認斯時上址仍為空屋,亦屬當然。 ⒎檢察官雖提出萬華分局102年6月6日搜索票聲請書暨所附資料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及北檢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27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26判決(見他10619卷一第141至157頁),然上開文件僅能證明萬華分局於聲請搜索臺北市○○區○○街00 0號3樓時,有檢附被告郭遠振探訪所製作之102年5月29日、102年5月31日、102年6月3日報告表,縱其後許長壽等人經 北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26號判決彼等有罪等情,仍不足推認被告郭遠振製作之風 紀探訪小組工作報告表有何不實。 ⒏稽以檢察官所提出萬華分局督察組102年1月21日偵辦涉嫌賭博案件偵查報告暨現場勘察圖 (見他10619卷三第75至77頁),其上僅記載依據000號2樓與000號3樓間裝設暗門密道、以舊機臺等物掩飾,且民眾舉報該處暗營賭博電玩,而研判業者可能利用000、000、000、000號3樓之延伸相通處所暗 營賭博電玩,惟亦記載萬華分局實施清樓專案均無法進入000號、000號3樓等情,足見員警所載上情並未實際確認而僅 屬個人推測,無從據以證明檢察官所指被告郭遠振知悉臺北市○○街000、000、000、000號等3樓,雖以木板隔開但能相 通之情,況證人林明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搜索票聲請的地址查緝後也沒有找到其他地點與000號或000號有關係,有試著找是否有暗門通道,但並沒有找到可以相通的隔間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94頁),益證臺北市○○街000、000、000、00 0號等3樓,是否係以木板隔開但能相通之情形並無法確認。至被告郭遠振製作之102年5月29日、102年6月3日風紀探訪 小組工作報告表(見他10619卷一第143頁及反面),記載有賭客離開時之詳細對話內容,對此,證人林明嘉於調詢時證稱:關於郭遠振製作之風紀探訪小組工作報告表,內容詳細記載賭客自○○街000號3樓離開後交談的內容,這是郭遠振個 人蒐證的方法,也許郭遠振當時尾隨賭客,可以聽得到他們的談話內容,萬華分局轄內確實有些賭客會在路邊討論賭博的情形,我也曾經近距離聽過他們的談論內容等語(見他10619卷三第2頁),則要難僅以風紀探訪小組工作報告表內載有賭客離開時之對話內容,即認所載屬虛偽不實。從而,不足推認被告郭遠振風紀探訪小組工作報告表有不實登載之情。 ⒐另本案風紀探訪小組工作報告表內所記載賭客需按臺北市○○ 區○○街000號1樓電鈴方能上樓等情,據證人曾聰義於調詢證 稱:1樓出入口有000號2樓之電鈴,但無000號3樓之電鈴, 故要去3樓要先按000號2樓之電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頁反面、7頁反面、13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街000 號之1樓入口處有樓上的電鈴,需按該電鈴才能開門,要上3樓需經過2樓才能上樓等語(見原審卷八第368頁)無訛。而證人林明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印象中臺北市○○區○○街00 0號1樓設有電鈴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96頁)、證人謝加榮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查獲許長壽賭場由我承辦,並指揮聲請搜索票及執行搜索,於102年6月7日執行搜索時該址1樓處有道門,但因我在員警進入時站在遠處,故不清楚其等如何進入,我見員警進入後即跟隨進入至○○街000號3樓進行搜索, 且在現場敲打沒有發現密門,逐一搜索尋找通道均未發現暗門或連結其他房間之通道等語(見原審卷八第411至414頁)、證人吳雋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曾與督察組、行政組長官一起去過轄區之臺北市○○區○○街000號,但對於確切樓層 已無印象,惟我為該址之警勤區員警,故曾去查訪過為空屋,1樓要上2、3樓之樓梯間在1樓處設有小門,有時會關閉,但我未確認亦不知該處是否設有電鈴等語(見原審卷九第304至306頁)、證人張訓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與郭遠振、林明嘉一同探訪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並聲請搜索票, 但對於該址1樓有無裝設電鈴已無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98至301頁),則依上開證人所述,亦均未能證明風紀探訪 小組工作報告表內所載賭客按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電鈴 上樓之記載係屬不實。 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郭遠振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亦在避免街000號3樓賭博性電玩店不被查緝,圖利陳志民等經營者能繼續營業保有不法利益云云。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於90年11月7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除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外,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並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該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易言之,其違背之法令與圖得利益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上開圖利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得不法利益之意思為要件,此項圖利意思,乃行為人積極謀求圖利對象獲取不法利益之結果發生之主觀心態,非僅係認識圖利對象將獲取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郭遠振製作102年5月29日、31日、同年6月3日風紀探訪小組工作報告表,依前述,既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郭遠振製作之上開公文書內容不實,則被告郭遠振依據實地查察結果製作風紀探訪小組工作報告表,即無從佐證被告郭遠振製作該等風紀探訪小組工作報告表之目的在避免○○街000號3樓遭查緝,再亦無法 證明陳兆祥有出資承租○○街000號3樓供作許長壽經營作業績 使用之賭博電玩店,業如前述,即無從建立被告郭遠振知悉○○街000號3樓係陳志民等經營賭博電玩之基礎。況且,檢察 官亦未提出事證或指明調查證據之方法說明被告郭遠振製作風紀探訪小組工作報告表之行為,於主觀上係藉此謀得何人、何種非法利益下所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亦未提出事證或指明調查證據之方法說明如起訴書所載「○○街000號3樓亦係李 國銘未來可能繼續出租設置賭博電玩之地點」,尤有甚者,關於○○街000號3樓執行搜索案係源自民眾於102年5月1日、2 1日以電話檢舉而來,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事證或指明調查 證據之方法說明該等民眾檢舉致警方對此執行調查搜索,係得以為避免查緝相鄰之○○街000號3樓陳志民賭場之行為,是 依卷內事證,均不足認定被告郭遠振自始即有積極謀求陳志民賭場獲得不法利益而為此製作不實公文書並聲請搜索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令被告郭遠振負貪污圖利罪責。 ⒒綜上,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郭遠振有製作內容不實之風紀探訪小組工作報告表,虛偽登載發現賭客直接按○○街000號1樓電 梯上樓及賭客離開時之對話內容,不能證明被告郭遠振或其與被告陳兆祥有共同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復如上述,亦不能證明被告郭遠振有檢察官所指犯貪污圖利罪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明方法證明被告郭遠振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圖利等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即洩密)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既無法證明被告郭遠振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自難認被告陳兆祥有此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方法證明被告陳兆祥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自應為被告陳兆祥為無罪之諭知。 丁、對原審判決之說明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陳鵬雲、郭遠振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陳鵬雲犯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等犯行、被告郭遠振犯圖利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陳鵬雲被訴102年4月17日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部分,其與陳兆祥通聯時間已於臺北市警局督察室查緝行動進行後,且卷內亦無被告陳鵬雲參與支援該次查緝勤務,原審逕認定被告陳鵬雲該次亦涉有洩密行為,尚有未合。⑵被告陳鵬雲各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積極行為,已該當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兩者並有想像競合關係,原審判決認被告陳鵬雲無包庇賭場之犯意而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⑶被告郭遠振並無圖利陳志民賭場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原審判決認其有圖利陳兆祥收取陳志民等人給付其與李國銘每月50萬元之財產消極減少之無形不法利益,尚有違誤。⑷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之關係時,或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數罪之關係,然法院審理結果,認應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 旨參照)。檢察官起訴固主張被告郭遠振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3條罪嫌,然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郭遠振不成立此部分罪嫌,且此部分若成罪,即與前開有罪(洩密)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就此部分固同認不能證明被告郭遠振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原判決未及詳酌,乃就此部分另為被告郭遠振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⑸本案起訴後歷經8年仍未審結,亦有刑事妥速審判法之適用 ,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⑹被告陳鵬雲所有之手機(內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其持用於102年9月5日與陳兆祥聯絡所用,為供事實欄二(三)犯罪所用之物,原審判決漏未予以沒收,亦非妥適。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陳鵬雲所為實際已提供庇護而助益陳兆祥等賭博業者犯罪之完成,屬積極包庇賭博之行為,其應成立包庇賭博業者圖利聚眾賭博等犯罪,為有理由;被告郭遠振提起上訴否認圖利犯行,亦有理由;被告陳鵬雲提起上訴主張其被訴102年4月17日犯行部分無罪,為有理由,然其提起上訴否認102年3月3日、102年5月22日、102年9月5日、102年11月7日洩密之犯罪,則為無理由,且原判決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陳鵬雲、郭遠振被訴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陳鵬雲、郭遠振身為警務人員,依法負有協助犯罪偵查及調查之職務,理應思戮力從公,廉潔自取,詎不知潔身自愛,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被告陳鵬雲未能盡自身職務本分加以調查、舉發或通報,反洩漏其支援臺北市警局督察室之查緝勤務資訊,積極給予協助、包庇,得以規避陳兆祥等賭博業者遭查緝之危險,罔顧國家社會法益,知法犯法,所為嚴重損及警察形象,並破壞社會治安與善良風氣,惡性非輕,兼衡被告陳鵬雲為警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停職中,已婚,須扶養高齡父親(見本院卷一第607頁); 被告郭遠振為警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為派出所小隊長,月收入8萬元之經濟狀況、家中有子女需撫養(見原審卷 十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被告陳鵬雲所犯上開各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陳鵬雲所犯數罪均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依聲請)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陳鵬雲、郭遠振所有,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原審卷十第150、151頁),且分別被告陳鵬雲持之作為事實欄二(三)、(四)、被告郭遠振持之作為事實欄三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 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均毋庸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陳兆祥被訴公文書登載不實部分): 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陳兆祥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不法行為,因而諭知被告陳兆祥此部分無罪,經核其證據之取捨與論斷,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街000號3樓賭博電玩店最初並非 許長壽獨資經營,其僅為陳兆祥用來掩人耳目供查緝及讓警察做業績之用,可由證人許長壽調查局筆錄、偵訊具結及其與陳威龍的保釋金、判決罰金,最終均由陳兆祥支出可證,許長壽甚至稱李維倫尚給其5萬元補償,可見許長壽並無開 設電玩店之意。加之許長壽前在新竹市建國路風城賭博電玩店擔任試機員時已認識陳兆祥,並無經調查人員提醒陳兆祥之人之必要。是許長壽前後陳述一致,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自屬可採。再由證人陳威龍、林文華證詞,均可證明○○街 000號3樓是為特定目的存在,故萬華分局曾聰義、黃亮凱、吳雋祥於102年5月6日未發現該處設有賭場,亦足證102年5 月30日之前該地點尚未成為電玩場所,故被告郭遠振在探訪報告上之記載與實際狀況不符,參以兩次聲請搜索票後,陳兆祥使用中山分局林高煌行動電話與郭遠振之對話,可認000號3樓確係代罪場合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本案上揭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陳兆祥與郭遠振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據以為被告陳兆祥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268條、第270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兆祥、郭遠振不得上訴。被告陳鵬雲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檢察官如就被告陳兆祥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 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 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0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罪)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1支 陳鵬雲 ①供事實欄二(四)犯罪所用之物 ②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聲搜1卷第146至147、149頁) 2 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鵬雲 ①供事實欄二(三)犯罪所用之物 ②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聲搜1卷第146至147、149頁) 3 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1支 郭遠振 ①供事實欄三犯罪所用之物。 ②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聲搜1卷第65至66、68頁) 附表二: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記事本 5本 陳鵬雲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聲搜1卷第61至62、64頁) 2 SIM卡 1張 陳鵬雲 3 札記 17張 陳鵬雲 4 光碟 1張 陳鵬雲 5 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郭遠振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聲搜1卷第65至66、68頁)